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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郭文賓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03

SCDM-113-原附民-85-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於民國 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及肖像照片等個人資料及名義予某詐騙集團」之記載,應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拍攝持『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字樣之 肖像照片等個人資料及名義予某詐騙集團」,最末行應補充 「該MaiCoin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蔡 佳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7 頁)」、「被告林建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 院卷第45至46、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建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蔡佳陵「多次至超商 付費儲值」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 ,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付費 儲值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 櫫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 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 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被告本件行為(112年2月12日)時,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 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 減輕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就其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申辦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帳戶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受損 金額,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夜市擺攤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取得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51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96號   被   告 林建達    選任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達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及肖像照片等個人資料及名義予某詐騙集團,使該詐騙集 團用以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MaiCoin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nymexintaiwan客服」、「TANG」、「小吳JJ」、「kaish a馥萱」向蔡佳陵佯稱:可至投資網站「Phoenix.nymex2023 tw.com」投資黃金獲利,惟須先儲值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致蔡佳陵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以超商代 碼繳費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建達上開MaiCoin帳 戶內。嗣如蔡佳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申辦貸款之訊息,我因此傳送我的身分證資料予對方,且因對方稱要匯錢給我去高雄吃住,故我有提供我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一開始對方要求我至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MAX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表示虛擬貨幣的交易金流量較大,比較能順利辦得貸款,但我一直沒有申辦成功,我並沒有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會員帳號,我認為是對方拿我的資料去申請的,註冊資料中之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均不是我的云云。 2 告訴人蔡佳陵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至超商付費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現在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0302號函暨所附之上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訂單明細 (1)證明上開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且綁定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建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繳費時間 繳納金額 (新臺幣:元) 1 112年2月16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2 112年2月16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3 112年2月16日19時18分許 2萬元 4 112年2月16日19時20分許 2萬元 5 112年2月16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6 112年2月16日19時25分許 2萬元 7 112年2月16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8 112年2月16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9 112年2月16日19時33分許 2萬元 10 112年2月16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11 112年2月16日19時38分許 2萬元 12 112年2月16日19時39分許 2萬元 13 112年2月17日20時5分許 2萬元 14 112年2月17日20時8分許 2萬元 15 112年2月17日20時11分許 2萬元 16 112年2月17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17 112年2月17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18 112年2月17日20時20分許 2萬元 19 112年2月17日20時24分許 1萬元 合計 37萬元

2025-01-03

SCDM-113-金訴-716-202501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4號 被 告 許哲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 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刑事停止羈押具保狀所載。 二、經查,本案被告許哲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 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3年12月16日起 延長羈押在案。惟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 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函請本院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借執行,被告已於11 3年12月25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12月27日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則 字第1335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已因另 案入監所執行有期徒刑,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2-31

SCDM-113-聲-1324-20241231-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媛 代 理 人 林仕訪律師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715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8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閎基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家慶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0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 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5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8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8月16日委由林仕訪、林育靖律師 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0號、高檢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7151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 人委任林仕訪、林育靖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 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 越前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 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被告為共同投資開發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 由聲請人與被告各佔50%出資額,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興建 房屋並將出售後之利潤按出資額比例分配。於建案規劃之初 ,基於節稅考量,由被告擔任名義上之土地所有人,聲請人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其上興建房屋(建案名稱:B&W樹 位光廊、建案號碼:(103)府建字第00478號),被告除投 資系爭建案外,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鼎峰公司承攬系爭建案 之代銷。  ㈡嗣於系爭建案即將完工申請使用執照前,負責代銷之鼎峰公 司雖已銷售11戶,然被告因財務產生問題,為圖取得系爭「 B&W樹位光廊」建案之代銷獎金新台幣7500萬元之利益,竟 私下擅自與訴外人凱峰公司商議購買系爭「B&W樹位光廊」 建案之全部(共計51戶),凱峰公司雖無購買系爭「B&W樹 位光廊」建案之真意,然為幫助被告解決資金問題,遂由被 告以鼎峰公司名義與凱峰公司於105年12月5日先簽立附買回 條款為擔保後(即鼎峰公司於興建完成總登記後一年内,以 原買賣總價13億2000萬扣除已銷售之總額即支付給凱峰公司 負責人之土地折價3000萬後之價格,向凱峰公司買回系爭建 案),再由凱峰公司於105年12月16日出面向聲請人與被告 洽購系爭「B&W樹位光廊」全部建案,進而就系爭「B&W樹位 光廊」建案簽立買賣續建契約,且鼎峰公司並與凱峰公司約 定,除繼續由鼎峰公司為系爭建案銷售外,並就系爭「B&W 樹位光廊」建案負保固責任。  ㈢其後因買回期限屆至,系爭建案尚有四十餘戶未售出,總價 款超過新台幣8億元,被告為履行鼎峰公司對凱峰公司之買 回條款之支付擔保金約定,竟基於為圖自己及第三人鼎峰公 司之不法利益,違背任務,將尚未經清算亦未經聲請人同意 ,擅自將屬於共同投資全體投資人所共有之凱峰公司支付之 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土地價款3億2,385萬8,935元,指 示京城建經公司轉入凱峰公司之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及元大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作為鼎峰公司買回之擔保金,而違背任 務並將前開款項侵占據為己有,導致聲請人可依共同投資約 定獲得土地價款結算受分配金額落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㈣嗣因聲請人發現凱峰公司應匯入土地價款3億2,385萬8,935元 之被告名下台中商銀竹南分行履約保證專戶之存摺、印鑑遭 人更換,經質問被告後,始知悉被告擅自與凱峰公司簽立附 買回條款,且為履行該附買回條款之承諾,而擅自將前開土 地價款指示京城公司轉入凱峰公司之前開金融帳戶内,被告 雖承諾還款並簽立和解書,惟均未依約還款,是聲請人提起 本件告訴。  ㈤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載凱峰公司負責人唐蓬 臺證稱「當時林家慶透過銀行界找上伊,希望伊能協助他完 成貸款,因林家慶財務上有問題,伊先要求簽立買回契約書 ,之後才簽立買賣續建契約書…伊公司會簽約就是要幫林家 慶順利取得貸款…凱峰公司希望被告可買回,把13億多元返 還,不希望由凱峰公司續建,凱峰公司只是解決林家慶的資 金問題,但後來林家慶無法買回,建案完成後產權理論上是 在凱峰公司名下」(偵續不起訴處分書第9頁(1)部分、高 檢署處分書第8頁第12至22行)。依上開證人凱峰公司負責 人唐蓬臺之證述可知,凱峰公司並無購買系爭「B&W樹位光 廊」建案之真意,只是解決被告的資金問題,但因被告財務 上有問題,所以先要求簽立買回契約書,之後才簽立買賣續 建契約書,可見被告與凱峰公司簽立買回契約或買賣續建契 約,均非為解決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之資金壓力,而 係為謀其個人之資金周轉以解決其個人之財務困窘,是被告 依其擅自簽立之買回契约將土地價款3億2,385萬8,935元再 匯回凱峰公司,顯係圖自己及其所有之鼎峰公司之不法利益 。  ㈥承攬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土木工程及景觀園藝、室内裝 修之崴浚公司總經理林仁政證稱:崴浚公司依工程進度向聲 請人公司請款,聲請人公司從未拖欠工程款(參見偵續不起 訴處分書第10頁第13-17行)。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承 包商永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李輝民亦證稱:永恆公 司承攬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結構、裝修、水電工程, 永恆公司係依照工程進度向聲請人公司請款,聲請人公司從 未拖欠工程款(參見偵續不起訴處分書第10頁第17-21行)。 上開兩位證人為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主要承包商,而 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工程進度已達90%,即將向主管機 關申請使用執照,聲請人於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既均 依照工程進度付款,未曾拖欠工程款項;且系爭「B&W樹位 光廊」建案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僅1億7454萬5730元整,然聲 請人之建築融資餘額尚有1億1602萬元可供調度,且即已賣 出11戶(而後因凱峰公司購買全案而退訂6戶),總銷售價 格為4億7,739萬2,000元,可知聲請人公司就系爭「B&W樹位 光廊」建案可動用之資金達六億,何來資金困窘之情形。顯 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圖為自己及鼎峰公司之不法利益,而非為 系爭「B&W數位光廊」建案之利益。  ㈦又凱峰公司所支付之土地價款3億2,385萬8,935元,本來依照 被告答辯理由是支付工程積欠的數億元工程款及各項費用云 云,然而被告將凱峰公司匯入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内之3億2,385萬8,935元,擅自指示京城公司 於106年5月5日、107年1月12日、7月27日轉匯入凱峰公司之 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受託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號) 、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而非 轉匯入原預定之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光依照 此金流,就有重大疑點及與事實不符之處,因為被告第一筆 指示匯入的時間點為106年5月5日,根本不到合約約定的一 年時間點,提早五個月即匯入凱峰公司,根本屬於假交易的 内容,也令合夥事業當時評估差額達6個月的利息遭受損失 ,顯見有圖利凱峰公司獲取6個月利息收益的不法意圖。  ㈧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既有誤認,則本案聲請人准 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非無理由,應予准許,請依法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暨同法第258條 之3之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 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背信、侵占等 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 ,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 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 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凱峰 公司匯入之尾款3億2,385萬8,935元,凱峰公司有將該筆款 項匯至林家慶新光銀行信託專戶,該金額匯入後,我全數轉 回至凱峰公司帳戶,本案合作我要負責本案的代銷,所以凱 峰公司是我找來的買方,會匯回該款項3億多是因為當時的 環境不好賣,只賣得一點點(偵字第9340號卷第10頁)。本 件工程廠辦有51個單位,在我與閎碁公司合作時只賣掉10個 單位,目前剩41個單位由凱峰接手,但有附買回條件(偵字 第9340號卷第53頁);跟凱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裡面,有明 訂1億7千餘萬積欠工程款及未完成工程的款項。聲請人公司 集團不止一個建案,每個建案都要專款專用,即便聲請人公 司主張其集團內資金充裕,不代表可以運用到本案之建案等 語(偵續字第80號卷第188頁反面)。經查:   ⒈觀諸本件「B&W數位光廊」買賣續建契約書第二條「買賣之價 款」第2項第2款所記載經查核確定未支付工程款項為「1億7 ,464萬5,730元」、第3條「付款之約定」第2項第2款記載被 告及聲請人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土地及建築融資之欠 款餘額為「4億1,797萬6,300元」,合計5億9,262萬2,030元 ,而當時本案建物銷售狀況不佳之情形,除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述在卷外,亦有證人方勝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作我們 的代銷公司,名為鼎峰公司,前面沒有賣得很好等語(偵字 第9340號卷第314頁反面),另依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 告證20「107年8月1日結算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1」第8頁亦 有記載證人方勝田於該結算會議中陳述:這個房子賣得不好 是事實,但是沒有錢怎麼蓋好等語(他字第767號卷第210頁 反面),足徵被告與凱峰公司簽立上開買賣續建契約、買回 契約時,係因本件「B&W數位光廊」建案銷售狀況不佳,以 致是否能穩定支應本件建案之建造成本及銀行貸款利息有所 疑慮,被告為求能解決上開問題,遂向凱峰公司訂立上開買 賣續建契約及買回契約。  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為謀其個人之資金周轉以解決 其個人之財務困窘,顯係圖自己及其所有之鼎峰公司之不法 利益等語。惟查,本件「B&W數位光廊」買賣續建契約書第 二條「買賣之價款」第2項第2款所記載經查核確定未支付工 程款項為「1億7,464萬5,730元」、第3條「付款之約定」第 2項第2款記載被告及聲請人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土地 及建築融資之欠款餘額為「4億1,797萬6,300元」,合計5億 9,262萬2,030元,付款對象包括乙方即被告、丙方即聲請人 ,及清償乙方、丙方向銀行之貸款餘額。又依證人陳芳民、 蔡垂娟證述內容,告訴人公司銀行存款餘額尚包含信託專戶 金額,屬於專款專用,非可擅自挪用於其他建案(偵續卷第 173至175頁),證人方勝田亦證稱:被告要與凱峰公司簽約 ,我本來是反對,後來也同意等語(偵字卷第315頁),足 認被告本案所為一併就被告、告訴人之資金貸款問題為考量 ,告訴人最終亦同意上開契約,難認僅係謀其個人之資金周 轉以解決其個人之財務困窘。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將凱峰公司 匯入之3億2,385萬8,935元,第一筆款項係提早五個月即匯 入凱峰公司,屬於假交易的内容等語,惟被告辯稱其匯回凱 峰公司之3億2,385萬8,935元,係作為回購擔保金等語(偵 字卷第11頁),則聲請意旨認被告第一筆指示匯入的時間點 為106年5月5日,不到合約約定的一年時間點,提早五個月 即匯入凱峰公司等語,顯係誤解「B&W樹位光廊」買回契約 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提出履行擔保金之義務,及第15條 約定乙方一年內買回標的物之時限而有所混淆(偵字卷第59 至67頁),聲請意旨據此指摘買回契約書為假交易,被告因 此有圖利凱峰公司獲取6個月利息收益的不法意圖等語,難 認可採。是聲請意旨所指,實難認被告本件所為主觀上具備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以刑法之侵占罪及背 信罪相繩。  ㈢綜上,被告否認侵占、背信犯行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 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 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原檢察官及高檢署 檢察長認因欠缺侵占、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以本案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2-30

SCDM-113-聲自-33-20241230-1

聲簡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郭一鋒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 第120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 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 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 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 參考;」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 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 」通知聲請人到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同 此見解)。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一鋒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第1 20號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聲請再審之原判 決繕本,本院因此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受判決人應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 正當理由。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親自簽收前揭裁定後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即 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有前述程序 不合法之處,本院認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2-27

SCDM-113-聲簡再-8-202412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吳惠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惠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停止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6月1日晚間7、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晚間7時35分許,在上址處所, 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2日晚間9 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②違反藥事法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④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108年1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年5 月又9日,於112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公訴人於協 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SCDM-113-易-1218-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01 號、第14613號、第19122號、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翁銘駿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銘駿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已預見任意將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 法用途,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 月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並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 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起,假冒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曹修瑋誆稱:按摩前須購買點數加入會員云云,致曹修瑋陷 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對方後,旋於112年4月11日19 時14分許,將「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作為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SGWtF9 BvM9xR4」(下稱「SG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 證門號,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卡片 序號(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儲值至「SGWtF 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內。  ㈡於112年3月30日前某時起,假冒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陳品蓉誆稱:見面前須購買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陳品蓉 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對方後,旋於112年4月11日1 9時14分許、112年4月13日14時33分許,分別將「000000000 0」、「0000000000」號等電信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S G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及會員帳號「Uxd0PnebgI1U4 」(下稱「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門號 ,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卡片序號( 共計價值7萬元)儲值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內。  ㈢於112年4月7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施福 岳誆稱:見面須購買點數繳保證金云云,致施福岳陷於錯誤 ,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GA 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對方後,旋於112年4月11日19時14分 許,將「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SG 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門號,並於112年4 月12日17時54分許起,將其中2筆點數(序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共計價值1萬元)儲值至「SGWtF9BvM9xR 4」遊戲橘子帳號內。  ㈣於112年4月6日19時46分許起,假冒電商業者及農會人員,撥 打電話向丁燕正誆稱:解除錯誤扣款訂單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致丁燕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6日20時34分許、2 1時5分許,分別匯款2萬9,912元、9,985元、合計3萬9,897 元至尹坤(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警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 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大學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尹坤再利用匯入款項購買各式面額G ASH點數,並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後,旋於 112年4月13日14時33分許,將「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作 為遊戲橘子公司之「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 驗證門號,並於112年4月13日17時28分許,將序號「000000 0000」號GASH點數(價值500元)儲值至「Uxd0PnebgI1U4」遊 戲橘子帳號內。 二、案經曹修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品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施福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丁燕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修瑋、陳品蓉、施福岳、 丁燕正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19122號卷第4頁、偵字第69 74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14601號卷第6頁、偵字第14613號 卷第10至11頁)、證人陳逸凡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460 1號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證人尹坤於警詢中之 證述(偵字第14613號卷第8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曹修瑋提出之GASH點數超商付款證明(顧客聯)1份(偵字 第19122號卷第5至13頁)、告訴人曹修瑋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偵字第19122號卷第14 至15頁)、告訴人曹修瑋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1份 (偵字第19122號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曹修瑋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9122號卷第18至 19頁)、「SG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112年4月12日儲 值紀錄1份(偵字第19122號卷第2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各1份(偵字 第19122號卷第22、23頁)、告訴人陳品蓉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大頭照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 第6974號卷第9至18頁)、告訴人陳品蓉提出之GASH點數超 商付款證明(顧客聯)1份(偵字第6974號卷第21至50頁) 、「SGWtF9BvM9xR4」、「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號11 2年3月3日儲值紀錄1份(偵字第6974號卷第52至53頁)、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偵字第6974號卷第54至55頁)、告訴人陳品蓉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6974號卷第65至66 頁)、告訴人施福岳提出之GASH點數超商付款證明(顧客聯 )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施福岳提出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偵字第1 4601號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施福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14頁)、「SGWt 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112年4月11日至同月12日儲值紀 錄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17至18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32頁)、遠傳資料查詢1份(偵 字第14601號卷第33頁)、「SG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資料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36頁)、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各 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47至4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23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字第146 01號卷第54至5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81 、85頁)、「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號認證資料1份( 偵字第14613號卷第14頁)、「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 號112年4月6日、4月13日儲值紀錄1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 15頁)、告訴人丁燕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16頁)、告訴人丁燕正之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18頁)、告訴人丁燕正之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20頁)、告訴人 丁燕正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2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 21至22頁)、告訴人丁燕正提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偵字第14613號卷第25至26頁)、被告翁銘駿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145至182頁)附卷 可參,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翁銘駿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並由被害人直接儲值或匯款 後輾轉獲得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是此部分應認被 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係就詐欺集團成員獲得遊戲點數之不 法利益部分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經本院當庭告知上 開法條(本院卷第7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曹修瑋、陳品蓉、施 福岳「多次儲值」至事實欄所示遊戲橘子帳號、詐騙告訴人 丁燕正「多次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轉儲值至事實欄所示遊 戲橘子帳號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 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儲值或匯款之行為,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實行詐欺之人對告訴人4人犯 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犯罪工具,竟 仍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作詐欺得利犯罪工 具,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 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 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並 衡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數量、告訴人之人數暨 損失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為超市店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沒有獲得 報酬等語(偵字第14601號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 ,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詐欺得利犯 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卡片序號 面額 1 112年4月12日13時42分50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4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3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4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22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5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28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6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35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7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4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8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4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9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5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0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5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1 112年4月12日14時17分許 0000000000 5,000點 12 112年4月12日14時17分5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3 112年4月12日15時47分4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4 112年4月12日15時47分48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5 112年4月12日15時47分53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6 112年4月12日15時47分5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7 112年4月12日15時48分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8 112年4月12日15時48分1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9 112年4月12日15時48分1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0 112年4月12日15時48分22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1 112年4月12日18時49分5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2 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10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3 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1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4 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22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5 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28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卡片序號 面額 遊戲橘子帳號 1 112年4月12日17時55分34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SGWtF9BvM9xR4 2 112年4月12日17時56分43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SGWtF9BvM9xR4 3 112年4月12日17時56分52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SGWtF9BvM9xR4 4 112年4月12日17時56分58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SGWtF9BvM9xR4 5 112年4月13日17時13分4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6 112年4月13日17時13分5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7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8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1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9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2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0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2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1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54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2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5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3 112年4月13日17時24分4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4 112年4月13日17時31分1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2024-12-26

SCDM-113-易-1032-20241226-1

簡上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張明煌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2-26

SCDM-113-簡上附民-28-2024122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徐煒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煒邵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新竹市北 區香奈兒酒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與民主路口時,因未緊靠道路 右側臨時停車,且在車內熟睡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 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4分許,對徐煒邵實施吐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徐煒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交簡 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本院卷第36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6

SCDM-113-交易-671-20241226-1

簡上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林雪洪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2-26

SCDM-113-簡上附民-1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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