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惠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3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亞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亞惠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357號帳戶沒收(全
帳號詳卷)。
事 實
陳亞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之不詳日期,先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不詳地點,
以LINE通訊軟體,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3
57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傳送予暱稱「廖家瑜」、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廖家瑜」並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陳亞惠作為提供帳戶之對價。嗣
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
犯罪工具,於113年3月11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出款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亞惠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92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亦於同日修正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
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就刑度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
可言;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4.然就是否得減刑部分,既非不能割裂適用業如前述,且
上開修法既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始得減刑,即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此部分
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
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網路郵局帳
號及密碼轉出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於偵查中亦已坦承有
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有收到3,000元之報酬,並
表示當時知道不能隨便提供帳戶給不認識的人使用、
但沒有想清楚、後來後悔了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273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
雖因檢察事務官未特別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而未為明確
之認罪表示,但仍已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而構成自白,爰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提
供之3,000元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且各告
訴人受騙金額合計達57萬元,所生損害不可謂不重,另衡
酌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但未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為對方說可以領
到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為高中畢業但有輕度智能障礙
(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至27頁)之智識程度、在早餐店
工作、月收入約1萬4千元、無人須扶養但須分擔家計、家
庭經濟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至94頁),以及告
訴人廖家榆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雖然被告領有殘障
手冊,但其為輕度,還是要負應負的責任,請法院依法量
刑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
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各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既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而不知去向,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
,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拿到
報酬3,000元報酬部分(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92頁),
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於本院如數繳回該等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99至101頁),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廖家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廖家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1.廖家榆於警詢之陳述(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P1卷】第24至28頁) 2.郵政匯款單(P1卷第41頁) 3.廖家榆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卷第45至4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2 廖家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廖家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52分許 10萬元 1.廖家偉於警詢之陳述(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P2卷】第29至32頁) 2.兆豐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2卷第47頁) 3.廖家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第43至4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3 范詠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范詠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51分許 10萬元 1.范詠崴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63至68頁) 2.范詠崴渣打銀行交易明細(P2卷第73頁) 3.范詠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卷第81至82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4 呂佳芪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苠,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呂佳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1時28分許 10萬元 1.呂佳芪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99至101頁) 2.彰化銀行匯款單(P2卷第10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5 李柏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李柏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9時5分許 4萬元 1.李柏毅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125至130頁) 2.李柏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卷第143至15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6 蔡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蔡欣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1.蔡欣怡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167至169頁) 2.蔡欣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卷第171至180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113年3月14日9時12分許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HLDM-113-原金訴-198-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