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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洪子涵 被 告 鄭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1-22

HLDM-113-附民-104-20241122-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淵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 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 刑伍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六九號調 解筆錄給付款項予魏蓉蓉,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陳學淵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一個時間點,本於參與犯罪組織的意 思,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的工作。陳學淵以及不 知姓名年籍「周玉琴老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利 億營業員」、臉書暱稱「楊聖謙」(即telegram暱稱「混狗」)、 telegram暱稱「飛黃騰達<海外徵才>」、「勃大莖深」等已成年 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5日前某 一個時間點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利億營業員」 以文字訊息詐騙魏蓉蓉投資,魏蓉蓉上當受騙後,由「楊聖謙」 將「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起訴書誤載為「億融國際投資公司工作證」,應予更 正)、「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起訴書均誤載為「投資聲明書暨 開戶同意書」,應予更正)、「利億國際投資股份公司繳款單」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起訴書誤載為「億 融國際投資股份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應予更正)等文件在 臺灣高鐵臺南站交給陳學淵後,由陳學淵持以假冒為「億融國際 投資公司出納經理陳俊翔」之用(上開文書尚未及提出予魏蓉蓉 而行使之),從臺灣高鐵臺南站搭乘高鐵到桃園站後,轉搭白牌 計程車到花蓮縣新城鄉某一個地點下車,再轉搭不知情之萬錦益 所駕駛的899-E9號營業用計程車,指示萬錦益在花蓮縣花蓮市區 繞路,於同年8月5日20時30分左右,在魏蓉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地址詳卷)住處1樓準備取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的時候 ,經魏蓉蓉的居家服務督導員黃怜真發現報警逮捕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學淵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 人魏蓉蓉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 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71、142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 黃怜真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以及證人萬錦益於警詢之陳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6,偵卷第71至73頁),並有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 細、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Google Map搜尋紀錄、電話通 聯記錄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5至76頁,偵卷第93至94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間係以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推由某成年成員以詐術對告訴人行騙後,由「楊聖謙」指 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並另由其他成年男子以電話監控被 告行蹤(本院卷第147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不同 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先繫屬之組織犯 罪案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三)被告與「周玉琴老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 利億營業員」、臉書暱稱「楊聖謙」(即telegram暱稱「 混狗」)、telegram暱稱「飛黃騰達<海外徵才>」、「勃 大莖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 之款項並隱匿所得之去向,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遭查獲,已著手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又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罪,然被告於偵查及檢察官聲請 羈押時均未自白犯罪(偵卷第21至25、40頁),而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雖有水果攤之正職 工作,但因在網路上看到可以1天賺4萬元之訊息而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148頁);2.告訴人遭詐欺未遂 之金額達30萬元,與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 工;3.被告於本院就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於宣判前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之犯後態度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 65頁);4.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5.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行員工 、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 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對法 院如何處理沒有特別的意見,也是給自己上了一課等語之 意見(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其犯罪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 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2萬元,並已於113年11月15 日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轉帳明細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1至162、165頁)。從而,為使被 告得工作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 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 項予告訴人,以確保告訴人得如數受償;另為使被告日後 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 自新,且此等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基礎,若被告違反此 等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之文書、工作證及手機,均係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 第147至149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高鐵票,雖係被告用以搭車至 花蓮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用,惟該車票之搭乘日期為11 3年8月5日,被告並稱該車票已經使用過了等語(本院卷 第149頁),爰認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因屬未遂,且於本院 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參本院113刑管419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公司繳款單 1張 2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1張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5批 4 空白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 1張 5 空白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4張 6 工作證 1個 7 工作證 1張 8 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 1支 9 高鐵票 1張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9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1

HLDM-113-金訴-219-2024112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宥凱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宥凱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遭羈押逾2個月,經反覆思考,願 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對證人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而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又本案為最輕本刑6個月 以上之罪而非重罪,多數關係人已具結作證完畢,其無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或必要;且其與家人同住,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本案既非重罪,其亦願與告訴人和解,而無逃亡之動 機或意圖,原羈押理由業已消滅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故 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如仍認有羈押之必要,亦請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 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 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被告及得 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7條第2項、第3項 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及應否羈押,法院應 按照偵查及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亦即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 ,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 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 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的順暢執行及人權保 障。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廖宥凱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 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加 重妨害秩序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於臺南遭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 犯行,所述與告訴人供述有不一致之處,並於案發後將兇刀 交給女友,復有共犯黃宥澄未到案,仍待證人到庭具結作證 以釐清案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隱匿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難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 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0月9日起執行 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詢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全部 犯行,然被告係夥同數人在公共道路上持刀行兇,而涉犯上 開罪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且被告犯案後翌日即逃往 外縣市並於臺南地區遭拘提到案,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 代,經權衡國家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維護及羈押措施對於 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 施,實屬相當且必要之手段,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 行,本案現仍應繼續羈押被告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 定之情形。惟考量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且對證人於審判外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聲請調查,已無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而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  ㈢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查,被告於知悉羅 梓原、楊瑞杰已製作警詢筆錄後,即於案發後翌日中午前往 嘉義、臺南地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他字第1053號卷第362頁至第363頁),足見被告 明知將遭警傳喚仍赴外縣市而於臺南地區遭拘提到案,而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所提和 解方案分別為新臺幣250萬元、20萬元,則被告為免除高額 賠償責任,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況被告逃往外縣市前即與 家人同住戶籍地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足認被告上開家庭因素 亦無法確保被告後續審理、執行遵期到庭,被告以前詞辯稱 其無逃亡之虞,難以採憑。 四、綜上所述,依目前卷證資料及審理進度,堪認本件原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均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 到等方式取代,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1-19

HLDM-113-聲-565-202411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姿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姿穎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姿穎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28日間,在花蓮縣○○鄉 ○里路000號○○○○○醫院遇見就醫之代號AW000-K112332號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或告訴人),遂產生追求之意,展開 追求行為,經A女拒絕後,賴姿穎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 犯意,以牽手、對耳朵吹氣等方式,持續跟蹤騷擾A女;且於112 年6月28日A女離開醫院之後至同年8月31日止,持續在其住處使 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家用電話等方式,聯絡騷擾A女,以此 反覆、持續打擾A女生活,由於賴姿穎(起訴書誤載為A女,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騷擾及壓力,影響A女日常工作,遂將賴姿穎之聯 絡電話封鎖,報警並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 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至3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姿穎固坦承有在○○○○○醫院對告訴人牽手、對耳 朵吹氣,以及於告訴人出院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家用 電話等方式,聯絡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 犯行,辯稱:在醫院牽手和對耳朵吹氣是告訴人要求的,告 訴人出院後跟她聯絡是因為她打給我沒接到才回撥等語。經 查:  (一)關於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牽手、對耳朵吹氣 ,以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家用電話等方式聯絡告訴 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為大致一致之 陳、證述(警卷遮隱部分【下稱遮隱卷】第27至31頁,偵 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通話紀錄譯文及通話紀錄在卷可佐(遮隱卷第39至43頁, 偵卷第53至7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97至9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是應告訴人要求,才在○○○○○醫院牽告訴人的 手和對其耳朵吹氣等語,然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在○○○○○醫院期間,被告以要對 自己不利來情緒勒索對我牽手、在耳朵吹氣等,我有明 確的拒絕被告,但其還是持續情緒勒索讓我妥協等語( 遮隱卷第28頁),並於偵訊、本院為一致之陳、證述(偵 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尚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對告訴人做這些事,但是告訴 人要求的,若我不答應,她就會表現不悅然後不理我等 語(警卷第8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我有對告訴人做這 些事,但是告訴人逼我的,我不做的話,她就會發抖給 護理師看等語(偵卷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 我沒有對告訴人做這些事,告訴人說她喜歡我,但我有 跟她說我不喜歡她,我講完她生氣辦出院後來就告我等 語(本院卷第30頁),於本院審判程序又再改稱:有這個 事情,但是告訴人要求我做的等語(本院卷第97頁),是 被告就有無對告訴人為該等行為之供述已屬前後矛盾, 且若被告不從告訴人之要求的話,告訴人只是不理被告 還是會發抖給護理師看等,被告之供述亦屬前後不一, 相較之下自應以告訴人之陳、證述較為可信。    3.況且,細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話譯文(「告」為告訴 人,「被」為被告):     「告:那個時候妳親我,我拒絕妳了,妳是不是在我耳        朵旁邊吹氣?      被:那又怎樣?      告:妳怎麼敢否認啊?      被:我承認啊。      告:那個時候兩情相悅嗎?我是不是拒絕妳了?我說        我不會跟妳交往,叫妳住手。妳是不是在我耳朵        旁邊吹氣,說妳喜不喜歡這樣?      被:是,啊妳不是告了嗎?(以上見偵卷第53頁)           告:為什麼要親我?動機是什麼?      被:沒有動機。      告:沒有動機就是想騷擾我?      被:單純喜歡妳。      告:單純喜歡我?但是我拒絕了,為什麼還對著我緊        追不捨?      被:就單純喜歡妳啊。(以上見偵卷第59頁)           被:妳可以撤告嗎?      告:妳覺得妳道歉就可以挽回這些事情嗎?      被:我跟妳道歉嘛,妳撤告嘛。      告:憑什麼?妳毀了我的人生誒,妳要我撤告?      被:我毀了妳的人生?      告:我沒有辦法住院,我被妳玩弄到快8月底,提心        吊膽到11月,妳要我原諒妳?(以上見偵卷第67 頁)            告:那妳告訴我啊,我那個時候拒絕的時候,妳為什        麼不抽手?      被:好,是我的錯,這樣可以嗎?是我太衝動,這樣        可以嗎?      告:為什麼要挑我下手?      被:我沒有挑妳下手啊。      告:那為什麼跟卓OO(案外人,姓名詳卷)在一起        後,還要情緒勒索我,要我跟妳在一起?      被:好,是我錯好不好?對,我就是太喜歡妳了。        (以上見偵卷第69頁)」     綜上可知,被告確係基於追求者之地位,對告訴人主動 為上開追求行為,被告前所辯稱之是遭告訴人所逼、跟 告訴人說不喜歡她就生氣出院等語,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 (三)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出院後,是告訴人先打過來才回撥等語 ,惟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6月28日出院後,被告 持續用電話騷擾我的住家電話、手機,並以LINE視訊我 ,誘導我與其裸聊等語(遮隱卷第28頁),並於偵訊、本 院為一致之陳、證述(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 ,尚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2.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話譯文( 「告」為告訴人,「被」為被告):     「告:妳好喜歡講好好溝通,但每次不好好溝通的都是        妳欸。因為妳打了好多通電話來騷擾我,我是不        是7月初就告訴妳,拜託妳饒過我。      被:我打了很多通是因為妳不接。      告:我為什麼要接,我就叫妳不要來打擾我了。我是        不是已經警告妳了?      被:我們可以好好溝通嗎?      告:我們在好好溝通,我是說我已經警告妳了,妳為        什麼還要打電話來騷擾我。如果妳8月底不打的        話...      被:好,我錯了可以嗎?」(偵卷第70頁)     綜上可知,被告確實在告訴人已拒絕之狀況下持續聯絡 告訴人而干擾其生活,並非只是單純回告訴人電話,且 再對照上開被告為追求者之立場,足認被告係主動一再 聯絡告訴人。    3.況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市話00-0000000是我家的電 話,因為當時告訴人封鎖我的號碼,所以我才會用市話 打給她等語(偵卷第38頁),而被告以該市話撥給告訴人 之未接來電動輒十幾二十通,此亦有通話紀錄在卷可稽 (偵卷第77頁),是若如被告所辯,都是告訴人主動聯繫 被告,則告訴人為何要封鎖被告號碼?且衡諸常情,若 因有未接來電而被動回撥,即便回撥時未接通,則回撥 1至2通讓原始來電者知道有所回應即可,自無須回撥十 幾二十通,益證被告所辯不實,而係其主動聯絡干擾告 訴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實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及5款 之跟蹤騷擾行為,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須符合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則應認立法者已將 此等具反覆、持續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於一罪論 擬,應屬法定之集合犯。而被告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騷擾告訴人之犯意,以密接、反覆、持續方 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一行 為),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則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告訴人,竟違 反其意願對其反覆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及痛苦之情境 ,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更因而赴精神科就診(診斷證明 見偵卷第81至83頁),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 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軍、目前從事工廠(月收入約新臺幣27,400元)及鐵 板燒(尚未領薪水不確定)、須扶養父親及奶奶、家庭經濟 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以及告訴人表示 被告毫無悔意,多次當庭扭曲事實,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HLDM-113-易-396-20241118-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覃傑鳴 被 告 鄧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1-15

HLDM-113-原附民-142-20241115-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廖家榆 (住址詳卷) 被 告 陳亞惠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亞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廖家榆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 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1-14

HLDM-113-原附民-149-20241114-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2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驗餘含 標籤毛重合計零點伍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智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業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含標籤毛重各為0.1682公克、0.1799公克、0. 186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甲基 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 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 無從析離,該包裝袋、吸食器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7日7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 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之傾向,於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花檢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毒偵緝字卷第89頁、本院單禁沒字卷第12至13頁),堪認 屬實。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 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業經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22頁),並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3日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字 卷第35頁)(驗前毛重含標籤分別為0.1682公克、0.1799 公克、0.1868公克,各取樣0.0024公克、0.0017公克、0. 002公克後,餘重各為0.1658公克、0.1782公克、0.1848 ,驗餘毛重合計0.528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亦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於因檢驗所需而經取用滅 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該等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一 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1-14

HLDM-113-單禁沒-151-2024111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惠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3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亞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亞惠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357號帳戶沒收(全 帳號詳卷)。   事 實 陳亞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之不詳日期,先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不詳地點, 以LINE通訊軟體,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3 57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傳送予暱稱「廖家瑜」、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廖家瑜」並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陳亞惠作為提供帳戶之對價。嗣 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 犯罪工具,於113年3月11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出款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亞惠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92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亦於同日修正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 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就刑度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 可言;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4.然就是否得減刑部分,既非不能割裂適用業如前述,且 上開修法既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始得減刑,即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此部分 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 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網路郵局帳 號及密碼轉出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於偵查中亦已坦承有 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有收到3,000元之報酬,並 表示當時知道不能隨便提供帳戶給不認識的人使用、 但沒有想清楚、後來後悔了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273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 雖因檢察事務官未特別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而未為明確 之認罪表示,但仍已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而構成自白,爰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提 供之3,000元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且各告 訴人受騙金額合計達57萬元,所生損害不可謂不重,另衡 酌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但未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為對方說可以領 到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為高中畢業但有輕度智能障礙 (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至27頁)之智識程度、在早餐店 工作、月收入約1萬4千元、無人須扶養但須分擔家計、家 庭經濟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至94頁),以及告 訴人廖家榆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雖然被告領有殘障 手冊,但其為輕度,還是要負應負的責任,請法院依法量 刑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 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各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既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而不知去向,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 ,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拿到 報酬3,000元報酬部分(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92頁), 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於本院如數繳回該等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99至101頁),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廖家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廖家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1.廖家榆於警詢之陳述(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P1卷】第24至28頁) 2.郵政匯款單(P1卷第41頁) 3.廖家榆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卷第45至4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2 廖家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廖家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52分許 10萬元 1.廖家偉於警詢之陳述(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P2卷】第29至32頁) 2.兆豐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2卷第47頁) 3.廖家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第43至4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3 范詠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范詠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51分許 10萬元 1.范詠崴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63至68頁) 2.范詠崴渣打銀行交易明細(P2卷第73頁) 3.范詠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卷第81至82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4 呂佳芪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苠,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呂佳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1時28分許 10萬元 1.呂佳芪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99至101頁) 2.彰化銀行匯款單(P2卷第10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5 李柏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李柏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9時5分許 4萬元 1.李柏毅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125至130頁) 2.李柏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卷第143至15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6 蔡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蔡欣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1.蔡欣怡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167至169頁) 2.蔡欣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卷第171至180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113年3月14日9時12分許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HLDM-113-原金訴-198-20241114-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念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念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9日21時20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在紀德宏 擔任店員、位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2樓之九乘九文具店 ,徒手竊取該店內貨物擺放架上之「極致小巧真無線藍芽耳 機-黑」及「可拆帶線數顯10,000mAh行動電源」各1個,得 手後供己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念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緝字 卷第111頁),核與被害人即九乘九文具行之店員紀德宏於警 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 擷圖及被竊物品包裝盒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9至53頁)。 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已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有數次竊盜、毀損及詐欺前科,素行 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9至28、30至31、33至34頁),以及事後坦承犯行惟尚未 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 經紀德宏表示合計為新臺幣1,198元(警卷第16頁),暨被告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和爸爸一起工作(偵 緝字卷第111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極致小巧真 無線藍芽耳機-黑」及「可拆帶線數顯10,000mAh行動電源」 各1個,均屬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極致小巧真無線藍芽耳機-黑 1 個 2 可拆帶線數顯10,000mAh行動電源 1 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HLDM-113-花原簡-150-20241114-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芃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039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捲煙參根(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 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芃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民國113年10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惟該案查扣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捲煙3根,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大麻 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 持有,屬違禁物。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大麻之犯意,於111年8月7日19時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施用大麻1次,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緩起 訴處分書,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年6月間自費接受治療 並於1年2月間完成療程、不得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 護人定期採尿等,且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於確定後未經 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花蓮高分檢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花檢111年度毒偵 字第1039號卷第43至45、57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堪 認屬實。  (二)扣案之捲煙3根,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606號卷【下稱毒 偵5606卷】第43至44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 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5606卷第46頁)(驗 前淨重1.6791公克,經取樣0.0523公克後,驗餘為1.6268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無訛,而該等捲煙與其內含之大麻,既無法單獨與 其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扣案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亦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於因檢驗所需而經取用滅 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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