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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96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泓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泓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8日23時50分許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而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至16 頁、第70頁、第111至112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見毒偵 卷第43頁、第96頁、第98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固於3年內未經觀察、勒戒執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檢察官本得按 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 勒戒。惟參酌被告前經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6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於緩起訴處分 內之113年5月至8月期間,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間接受指定之 治療逾3次,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至北檢觀護人室進 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逾3次,而遭北檢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3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分別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制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 醫療報表、北檢113年度撤緩字第3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北檢函文、送達證書、北檢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北 檢點名單在卷可佐(見北檢113年度撤緩字第7至47頁、第65 至66頁);復經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5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足認被告確無履行原緩 起訴處分或重新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意願。 從而,自難認本案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有何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是本案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4-毒聲-22-202503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胡文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以燒烤置有附表編號1所 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 意旨予以補充)之晶體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上開第二級毒品1次。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96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毒品初步篩檢報告、扣押物品照片及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R0 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112毒偵3475卷第79-83頁、第97- 109頁、第319-320頁、第327-334頁、第337頁),亦有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送驗 ,確含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2種第二級毒品一節,另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 42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見112毒偵3475卷第339-341頁),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單一決意,同時取 得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含2種成分之第二級毒品,僅侵害單 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復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 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10年10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 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112毒偵3475卷第349-351頁,本院卷第29-43頁),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係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並以保護公眾交通往來安 全為目的,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為宗旨,二者雖均蘊有維護社會法益之內涵,然著重面向不 同,罪質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亦大相逕庭,尚無確 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 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 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地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 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暱稱「大頭 」之人購得等語(見112毒偵3475卷第67-69頁、第294頁) ,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雖據覆略以:被告已就 其施用之毒品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謝佶良等語, 有該署114年2月24日中檢介直鼎112毒偵3475字第2565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惟稽諸上開函文檢附之該署113 年度偵字第1823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9-56頁)所載犯罪 事實,謝佶良經起訴販賣與被告之毒品,係混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顯與本案無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甚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本質上源於毒品之高度成癮性,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且此類犯罪僅戕害施用毒品者之個人身心健 康,未侵害他人法益,與一般犯罪有別,惟被告先後接受數 次觀察、勒戒,並因數次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 行(見本院卷第29-43頁),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彰顯被告漠視法律禁令之惡性且戒毒意願薄弱,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 前從事之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2毒偵3475卷第294頁);該晶體 含有2種第二級毒品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 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2號鑑驗書可參(見112毒偵34 75卷第339-341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連同 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無需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㈡另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2毒偵3475卷第37-39 頁、第29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皆係其所有 ,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然無 證據證明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尚非違禁物;前開毒品 與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經核均與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沒收銷燬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705公克。 2 吸食器1組 沒收 3 玻璃球1個 4 電子磅秤1臺 5 香菸5支 不沒收 鑑驗其中1支,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毒品之尼古丁成分,總毛重3.81公克。 6 殘渣袋1只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014公克。 7 太空人圖示藍色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1.7085公克。 8 蘋果廠牌手機1支

2025-03-10

TCDM-112-中簡-2895-2025031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第1428號) 及移送併辦(11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 及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事 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2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甲○○於113年1月28日19時15 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5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甲○○於113年5月29日2時10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9月5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甲○○於113年9月5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旗 山區延平一路與德昌路之交岔口附近,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 查,發現甲○○因另案遭通緝而當場逮捕,扣得甲○○施用後剩 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4公克),並於同 (5)日23時44分許,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05號、0000000U0025、0000 000U0363)、六龜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六警00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監管紀錄表(代碼:0000000U0025、0000000U03 63)、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892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事實欄一、(一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前、及事實欄一、(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第二級毒品前 之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施用行 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為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應論數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26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被告係分別於11 3年5月29日2時10分許、113年9月5日23時44分許,為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同時檢驗出其各該次尿液中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於不 同時間、在不同地點,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 ,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為 有利之判斷,應認被告該2次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附此說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五)至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欄一、(三)犯行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為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 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 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 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 收入、經濟來源靠政府資助、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 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 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 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併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455公克 、檢驗前淨重0.127公克、檢驗後淨重0.114公克),經送驗 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8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卷第57頁),足認該 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 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2025-03-10

CTDM-114-審易-26-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致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致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3日23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弄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3月3日23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永 平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邱志豪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於113年3月3日23時50分配合員警採 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5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編號名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8日報告編號R00-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3日23 時40分,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查詢發現被告為毒品人 口遂詢問被告近期是否施用毒品,被告乃坦承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有其113年3月4日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而員警查得 被告為毒品人口進而詢問之舉,應僅係員警對被告持續施用 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之懷疑,要難執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 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 判。又被告雖就施用毒品之時間,於警詢與本院調查程序中 之供述未盡一致,惟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施用時間與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最大可能時限(即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僅有 3天之差距,應認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乃承認其於採尿前不 久有施用毒品之意,且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已供稱其不記 得確切施用時間,故難持此瑕疵,即謂被告無自首犯罪之意 ,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 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衡酌被告 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CTDM-113-簡-3018-2025031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第1428號) 及移送併辦(11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 及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事 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2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甲○○於113年1月28日19時15 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5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甲○○於113年5月29日2時10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9月5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甲○○於113年9月5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旗 山區延平一路與德昌路之交岔口附近,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 查,發現甲○○因另案遭通緝而當場逮捕,扣得甲○○施用後剩 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4公克),並於同 (5)日23時44分許,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05號、0000000U0025、0000 000U0363)、六龜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六警00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監管紀錄表(代碼:0000000U0025、0000000U03 63)、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892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事實欄一、(一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前、及事實欄一、(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第二級毒品前 之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施用行 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為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應論數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26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被告係分別於11 3年5月29日2時10分許、113年9月5日23時44分許,為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同時檢驗出其各該次尿液中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於不 同時間、在不同地點,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 ,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為 有利之判斷,應認被告該2次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附此說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五)至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欄一、(三)犯行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為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 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 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 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 收入、經濟來源靠政府資助、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 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 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 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併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455公克 、檢驗前淨重0.127公克、檢驗後淨重0.114公克),經送驗 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8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卷第57頁),足認該 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 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2025-03-10

CTDM-113-審易-1454-20250310-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 為「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 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陳瑞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下稱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 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 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又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梁哲銘,惟查卷內 並無現存事證可認檢警確已因此而查獲被告本案毒品來源, 且聲請意旨亦已載明本案就被告所陳述毒品來源未能查獲上 手等語,是本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復因於113年5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被告甫於112年7月7日受前案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詎被告竟仍不知 禁絕遠離毒品,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惟 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 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陳瑞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3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恩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 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0月2日某時,在南投 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陳瑞恩同意,於113年10月4日10時5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案就 被告所陳述毒品來源未能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4-埔簡-43-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4月3日」更 正為「4月5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檢體名稱3Q1 49號」更正為「檢體名稱113Q149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詩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 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380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0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該時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 北區和緯路4段、武聖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 意而於上開採尿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毒品案送驗尿液 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檢體名稱3Q149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詩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3-10

PCDM-114-簡-287-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6號 聲 起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成 分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至最末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陳又華 自行提出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警扣案,始悉上情」,補 充為「經警執行巡邏勤務,見陳又華所駕駛之車輛外觀破損 嚴重而攔檢盤查,陳又華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褲子口袋含有前述 毒品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內所含毒品成分微量無法 秤重)為警扣案,始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陰 性)各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因被告所駕駛車輛外觀破損 嚴重,為警攔檢盤查,調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交出其藏放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含有毒品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予員警扣案,並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及製作筆錄坦 承前開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 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5228號卷第6至 8頁),是員警查獲被告乃係因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所駕駛 車輛外觀破損嚴重,然此尚不足以構成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應認被告行為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公務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 1年5月1日有期徒刑、拘役接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於警詢中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又盛裝上開 送驗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本體,因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28號   被   告 陳又華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7日23時30分許前1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自 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處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陳又華於113年7月27日2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陳又華自行提 出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361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身形及扣案物翻拍照片2張、玻璃 球吸食器翻拍照片2張、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113年7月27日23時30分許前1日某時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一 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請論以一罪。扣案吸食器1組內殘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 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本身,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3-10

PCDM-113-簡-5446-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新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粘新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捌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 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 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 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 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52公克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CHDM-114-簡-310-202503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守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守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及⑵就是否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補充「被告前雖有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 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 。然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 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執此即逕認被告具有 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 ),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 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竟 未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 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郭守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守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基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次)、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 17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0號其親人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月21日21時10分 許對其強制採驗尿液,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守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09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守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即112年3月30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KLDM-114-基簡-18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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