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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1號 原 告 張淑晶(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振盛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18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58,58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被繼承人張義島、張陳秀緞(下稱姓名)與被告張振 盛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185號裁定,准對張義島、張陳秀緞予以訴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36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張陳秀緞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即110年2月26日死 亡,張義島、原告張淑晶及被告為其繼承人。嗣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均由張義島、原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 張義島負擔。張義島於112年3月24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為其 繼承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3,432元 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55,148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155,148元 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附註: 第一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淑晶(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繼承人)負擔,為258,580元(計算式:103,432+155,148=258,580)。

2024-10-11

PCDV-113-司他-71-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黃阿琴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被 告 龔欽龍 陳美禎(原名陳麗美) 訴訟代理人 游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龔欽龍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美禎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美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89/1000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間分別以被告龔欽 龍、陳美禎為抵押權人設定登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 權。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不認識被告龔欽龍之父親龔旭 明及被告陳美禎之訴訟代理人游秀麗,更從未向被告或龔旭 明、游秀麗借款,被告若主張對於原告存有借款債權,應由 被告先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抵押債權之存 在負舉證責任。縱認被告龔欽龍、陳美禎曾對原告有借款債 權(原告否認之),依被告所述該等債權最早應於79年間所 發生,迄今均早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均得拒絕 清償,且被告所述之該等借款債權既然已罹於時效,依民法 第881條之15規定,該等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而被告龔欽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乃80年4月19日屆 期,被告陳美禎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乃89年7月25日屆期,原 告自當得分別請求被告龔欽龍、陳美禎塗銷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龔欽龍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㈡被告陳美禎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龔欽龍:伊78年畢業就出國去讀書了,都是伊父親龔旭 明跟原告處理的,原告係向龔旭明借錢,龔旭明當時設定抵 押權的時候係用伊名字設定,龔旭明大概於79年間有借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給原告,借據已經30幾年了,找不 到當時的書面證明,但據伊所知借款尚未還清,龔旭明應該 有向原告催討,但具體時間不知道等語。  ㈡被告陳美禎:伊係訴外人游秀麗的大嫂,游秀麗係地政士, 原告向游秀麗、龔旭明借錢,並用伊名字做登記,且系爭抵 押權均係由游秀麗所辦理的,游秀麗當時係設定24萬元,但 是原告向游秀麗借的錢至少有30萬到40萬元中間,原告當時 名下所有之房子有被拍賣掉,借款之資料均提供給法院,龔 旭明、游秀麗均有參與分配,但沒有分配到任何金額,當時 游秀麗不清楚系爭土地有沒有遭拍賣,游秀麗誤以為系爭土 地已經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一併拍賣了,然這筆借款迄今 仍未清償,游秀麗有找原告但是都找不到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79年間分別以被告龔欽龍、陳美禎為 抵押權人設定登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最高限額 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該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或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5年內實行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抵押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均已消滅,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 押權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 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 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 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 利,是抵押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 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 公示之原則。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 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 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⒊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確塗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抵押權等語, 既為被告龔欽龍、陳美禎所否認,自應由被告龔欽龍、陳美 禎負舉證責任證明渠等間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然被告龔欽龍、陳美禎均未舉證證明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本院認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揆諸上述說 明,依照抵押權之從屬性,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已 失所附麗,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龔欽龍、陳美禎塗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登記 ,自屬有據。  ⒋被告等雖辯稱:原告確實係向訴外人龔旭明、游秀麗借款, 並分別以被告龔欽龍、陳美禎之名義借名登記為抵押權人,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現應有效云云。惟縱被告等該 部分主張屬實,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 非存在於抵押權人即被告龔欽龍與債務人即原告之間,且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存在於抵押權人被 告陳美禎與債務人即原告之間甚明,核與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抵押權登記所示內容不符,亦與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從 屬於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 權之性質有違,並違反物權公示之原則,難認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抵押權均已合法有效成立。  ⒌基此,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尚不能 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亦不 能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係合法有效成立,原告據 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龔 欽龍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㈡被告陳美 禎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登記日期及字號 抵押權設定內容 (民國/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9 79年4月21日北中地登字第015420號 權利人:龔欽龍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9年04月20日至80年04月19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黃阿琴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9 設定義務人:黃阿琴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9 79年7月27日北中地登字第027398號 權利人:陳美禎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40,000元 存續期間:自79年07月26日至89年07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黃阿琴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9 設定義務人:黃阿琴

2024-10-11

PCDV-112-訴-1484-2024101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潘建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 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林芃䄧達成調解,業經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第251頁),並經告訴 人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提出等情屬實,此有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頁)。揆諸上 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2號   被   告 潘建樺 ○ O ○○○○O ○O ○O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樺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由東往西的方 向行駛,原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途經該路段與 南京路交岔口,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未達路口中心處即 貿然搶先左轉,適有林芃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由西向東之方向行駛,見 潘建樺上開車輛,閃避不及,發生擦撞,林芃䄧當場人車倒 地,受有右肩挫傷、左踝挫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腓骨上端及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警察前往現場處理 時,潘建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芃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林芃䄧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潘建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發生上開事實,惟辯稱其並駕駛行為並無過失等語。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查駕駛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全部犯罪事實。  四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五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CYDM-113-交易-184-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美蓉律師 余瑋迪律師 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丁○○(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 九年○○月○○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婚姻 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丁○○(原名○○○)原為夫妻,育有一子即訴外 人○○○。嗣94年許,因原告在外積欠債務,丁○○為預防債務 牽連到自己,主張應先辦理離婚登記,兩人遂於94年5月5日 至區公所現場領取兩願離婚協議書範本,並由被繼承人丁○○ 自行填寫乙(女)方、證人乙○○、甲○○之姓名、出生日期、 戶籍地址等資訊並用印,原告則填寫甲(男)方姓名、出生 日期、戶籍地址等資訊並自行用印。上開資料填寫完畢後, 至櫃台辦理離婚登記,是以該離婚登記實欠缺兩人以上證人 見證離婚真意,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離婚不符法定 要件,自屬無效。  ㈡因被繼承人丁○○於109年7月17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或死亡,並無應繼承其遺產之人,也無人為其清算遺 產,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18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 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丁○○所得分配之拍賣價款業經鈞院執 行處以112年存字第175號、112年存字第l74號提存於提存所 ,原告與被繼承人丁○○於94年5月5日之離婚登記雖應為無效 ,然因雙方有此離婚登記之公示外觀,致原告得否以配偶地 位向其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存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 安之狀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原告應得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予以排除, 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丁○○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本件 就原告指摘具有離婚無效之事由,被告當應予以否認,應由 原告證明離婚無效之事實,就本件有無離婚無效事由,確有 傳喚離婚證人必要,另就本件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被告 皆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本件被告業已往生,果若配偶因往生 ,原告已屬無配偶之人,何能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亦非 無疑,細譯原告訴求應係確認被告往生前或往生時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存在,目的在於主張原告具有繼承權,則本件原告 應直接訴訟確認繼承權存在即可達到目的,亦可避免前揭爭 執,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 繼承人丁○○雖已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 登記,然雙方離婚欠缺二名證人合法簽名、見證之法定方式 ,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惟其等 既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其等間 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四、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民 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 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 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 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 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 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 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離婚書上之二名證人乙○○、甲○○並未親自簽名,亦 未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 我沒有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上之乙○○不是我 的簽名。我不知道自己被當離婚證人。我認識原告及丁○○( 即○○○),但不知道他們離婚的事情。我94年7月搬到淡水後 來就沒有聯絡。94年5月5日之前,都沒有人告訴過我原告及 丁○○(即○○○)要離婚一事。我不會去問他們有無離婚真意 。我搬到淡水之後,就沒有再與原告及丁○○(即○○○)往來 、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證人甲○○亦證稱: 沒有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上之甲○○不是我的 字。我認識原告及丁○○(即○○○),但完全不知情他們於94 年5月間辦理離婚的事情。我不可能去問原告及丁○○(即○○○ )他們是否有離婚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 證人乙○○、甲○○確未親自見聞原告與被繼承人丁○○是否確有 離婚之真意,亦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與被繼承 人丁○○離婚未符兩願離婚要件,故其等以系爭離婚書於94年 5月5日向戶政機關所為離婚登記,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其與被繼承人丁○○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11

PCDV-113-婚-319-20241011-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林東燦 相 對 人 楊淑樺(即濤程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 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 勞資雙方合意本案積欠工資以22,000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113 年8月31日前將前述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關於相對 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8月6日經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 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2 ,000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勞資 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如主文所示內容之 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 人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 首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薪資22,000元之調解成立部 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11

PCDV-113-勞執-182-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0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火然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火然發支付命令,本院查 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呂火然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死 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PCDV-113-司促-29201-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反訴原告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啟綸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反訴被告 皇達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吳幸儒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反訴被告 吳建達 吳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關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皇達工程行、吳建達、吳耀宗為給付部 分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所稱 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本件反訴被告皇達工程行提起本訴,主張其向反訴原告承攬 「台灣自來水公司牡丹給水廠-池頂太陽光電系統」與「台 灣自來水公司牡丹給水廠–辦公室」二工程案(下合稱系爭 工程),業已完成工作,然反訴原告僅支付第一期款後即未 再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92,500元,爰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求為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皇達工程行89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反訴被告既係 本於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為請求,本訴訴訟標的自為反訴被 告皇達工程行對反訴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㈡反訴原告除以反訴被告皇達工程行就系爭工程部分未施作, 無報酬請求權、部分施作有瑕疵,應減少報酬等情詞置辯外 (見本院卷第491頁),並提起反訴,其中主張:反訴被告 皇達工程行所屬員工即反訴被告吳耀宗、吳建達於民國113 年1月12日上午,進入系爭工程現場並竊取反訴原告所有原 物料,使反訴原告受有1,611,452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皇達工程行、吳建達、吳耀宗賠償1,611,452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01、205、492頁)。  ㈢經核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皇達工程行、吳耀宗、吳建達 給付1,611,452元部分之反訴,係主張反訴被告吳耀宗、吳 建達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且未據反訴原告於本 訴抗辯為防禦方法,難認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相牽連。再者 ,本訴與此部分反訴之原因事實各自獨立,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並無密切關係,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難認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三、是以,反訴原告所提此部分之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依前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11

PCDV-113-訴-425-20241011-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華國峰 相 對 人 華福宙 姚德寰 華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各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該判決附表二共有人依「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比例分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 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 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預納人 裁判費 30,403元 聲請人 戶政規費 60元 聲請人 謄本規費 80元 聲請人 訴訟費用合計 :30,543元 附表:          相對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華福宙 1/4 7,636元。 姚德寰 1/4 7,636元。 華淑慧 1/4 7,636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0-11

PCDV-113-司聲-575-202410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禾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禾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1時許」修正為「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禾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太 陽能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4號   被   告 徐禾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禾丞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民新路 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時5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因違停於路中而為警攔查並 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 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禾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 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CYDM-113-嘉交簡-782-20241009-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袁文珊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中央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素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袁文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64條之2第1、2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80條「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 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 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保證債務、積欠管理費,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表明其未有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本件債務人之債權人均為民間債權人,並無金 融機構債權人,是毋庸先行調解,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表明其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民國110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64、69至71、99、10 9至110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表明目前任職於啟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啟發公司) 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業據提出啟發公司在職證明、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34、67頁)。又聲請人 表明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且與其配偶依法須 扶養2子(負擔占比各1/2),扣除領有之育兒津貼(合計1 萬1,000元)後,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1萬4,18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均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 ×1.2=19,680),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毋庸舉證,故可採認。 (四)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萬8,000元,扣除其所表明之每 月必要支出3萬3,860元後(聲請人自己19,680+扶養費14,18 0=33,860),可認乃入不敷出,再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 冊(見本院卷第71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近950萬元,依其勞動能力顯無清償之可能。再審酌其 技術(擔任行政工作)、財力(名下房地業經法院執行拍賣並 實行分配(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且未具保單價值準備金 (見本院卷第209、235、253頁))、信用(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53至64頁),綜合 判斷後,足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之法定應駁回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9

PCDV-113-消債清-112-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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