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袁文珊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中央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素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袁文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64條之2第1、2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80條「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
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
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保證債務、積欠管理費,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表明其未有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本件債務人之債權人均為民間債權人,並無金
融機構債權人,是毋庸先行調解,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表明其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民國110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64、69至71、99、10
9至110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表明目前任職於啟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啟發公司)
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業據提出啟發公司在職證明、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34、67頁)。又聲請人
表明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且與其配偶依法須
扶養2子(負擔占比各1/2),扣除領有之育兒津貼(合計1
萬1,000元)後,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1萬4,18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均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
×1.2=19,680),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毋庸舉證,故可採認。
(四)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萬8,000元,扣除其所表明之每
月必要支出3萬3,860元後(聲請人自己19,680+扶養費14,18
0=33,860),可認乃入不敷出,再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
冊(見本院卷第71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近950萬元,依其勞動能力顯無清償之可能。再審酌其
技術(擔任行政工作)、財力(名下房地業經法院執行拍賣並
實行分配(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且未具保單價值準備金
(見本院卷第209、235、253頁))、信用(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53至64頁),綜合
判斷後,足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之法定應駁回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PCDV-113-消債清-112-20241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