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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0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17號),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鐘慶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鐘慶春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國中後面,以每   1公克、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何謦安」購買如附表所 示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5月 31日10時5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一品 公園涼亭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二、證據: (一)被告鐘慶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48-Q號毒品 純度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6至18頁、第54頁背面)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 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 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之數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本案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又盛裝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塑膠罐,內含上述第三級 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 ,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淨重:6.5123公克,驗餘淨重:6.4643公克,純質淨重:5.2033公克) 另含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成分,惟含量均極微,故未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2025-02-03

PCDM-114-審簡-8-2025020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耀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耀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裁量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 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而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 呼氣值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前已有多次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 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6號   被   告 謝耀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確定,徒刑部分,另與他案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 畢出監。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謝耀慶仍於113年8月31日12時許至 同日12時30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11超商粉寮 門市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 日13時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工廠,嗣 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3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耀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 2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 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酒駕,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PCDM-114-審交簡-9-202502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26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12997號鑑 驗書」、「被告陳伯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本件失竊之機車業經員警尋獲後 發還告訴人吳宗翰,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不予追究之意(見偵字卷 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機車鑰匙1副),固 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業經員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17頁)在卷可參,另機車 鑰匙1副,則於告訴人更新機車發動鎖後,即失去原有功用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 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 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分別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23號   被   告 陳伯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25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吳宗翰所有交付其母吳林阿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尚未拔取,即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 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嗣吳宗翰於同日20時許發現 上情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5月26日0時12分許,在新北市 蘆洲區信義路34巷37弄口查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吳宗翰),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伯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上開機車鑰匙尚未拔取,即發動機車騎乘離開,並騎至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34巷37弄口之事實。 ⒉被告已將上開機車鑰匙丟棄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之事實。 ㈢ 監視器截取畫面3張、現場照片1張、被告遭查獲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並騎至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34巷37弄口之事實。 ㈣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上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機車鑰匙,雖未扣案,仍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機車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PCDM-114-審簡-7-20250203-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林張免 被 告 劉森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3

PCDM-114-審交附民-19-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宏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威宏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李威宏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 某時許,至新北市蘆洲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店,將其名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以該超商體系所提供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均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相關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 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威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兆豐帳戶、永豐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偵 字卷第28至31頁)。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已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 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 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兆豐帳戶、永豐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騙 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 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皆尚在履行期間, 見本院卷附和解書3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尚 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 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間之和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 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其應向告訴人3人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和解書所載內 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兆豐帳戶、永豐帳戶提供 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 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兆豐帳戶、永豐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 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古梅英 113年3月2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 18萬元 兆豐帳戶 2 張維泰 113年2月27日19時許 113年3月25日9時52分許 20萬元 3 陳慧盈 112年2月26日17時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9時47分許 113年3月22日9時49分許 113年3月22日9時57分許 113年3月22日9時5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古梅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暨翻拍照片。 偵字卷第44頁 。 2 告訴人張維泰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字卷第53、56至61頁。 3 告訴人陳慧盈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卷第78至81頁。 附表三:(和解書內容) 編號 和解書賠償條款 1 被告願意賠償古梅英新臺幣(下同)70,000元,付款方式如下: 一、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2月31號前先匯款40,000元至古梅英   指定帳戶(金融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   剩餘款項30,000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號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古梅英指定帳戶。 二、上開一期金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未依照第一項約定給付者,同意給付70,000元予古梅英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2 被告願意賠償張維泰100,000元,付款方式如下: 一、被告願於113年12月20號前先匯款30,000元至張維泰指定帳戶(金融代號:178,帳號:00000000000000);剩餘款項70,000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號前按月給付   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張維泰指定帳戶。 二、上開一期金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願意賠償陳慧盈100,000元,付款方式如下: 一、被告願於113年12月31號前先匯款50,000元至陳慧盈指定帳戶(金融代號:005,帳號:000000000000);剩餘款項50,000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號前按月給付   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陳慧盈指定帳戶。 二、上開一期金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2

PCDM-113-審金訴-3376-20250122-1

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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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登魁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李登魁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 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登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偵 字卷第47至57頁)。   (四)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國泰世華帳戶、彰 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 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 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害之人數及所受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4、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如附表一所示國泰世華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如附表一所示國泰世 華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 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國泰世華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查上開帳戶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 等帳戶皆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字卷第75、101頁),再 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 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告訴人提供) 1 賴沛綺 112年8月底起(起訴書誤為113年1月10日)/假投資 113年1月10日 14時15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PP操作頁面、匯款申請單各1份(偵字卷第65至67、73頁) 2 董小蔆 113年1月10日某時(起訴書誤為右列匯款時間)/假投資 113年1月13日 12時18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網銀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字卷第83、86至87、107至124頁) 113年1月13日 12時19分 5萬元 113年1月14日 12時15分 5萬元 113年1月14日 12時15分 5萬元 113年1月14日 12時23分 1萬元 3 呂怡慧 113年1月14日13時41分前某時(起訴書誤為右列匯款時間)/假投資 113年1月14日 13時41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無 4 鄭惠齡 113年1月15日8時(起訴書誤為右列匯款時間)/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 12時1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各1份(偵字卷第142至149頁) 5 呂翊珊 113年1月5日14時57分起(起訴書誤為右列匯款時間)/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 13時8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各1份(偵字卷第171至214、217頁) 6 賴雅琴 113年1月7日某時(起訴書誤為右列匯款時間)/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 14時11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各1份(偵字卷第235至251頁)

2025-01-22

PCDM-113-審金訴-3936-20250122-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0號 原 告 黃冠霖 被 告 王復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審交附民-740-202501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01號 原 告 劉懷賢 被 告 吳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1

PCDM-113-審附民-2801-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聖原與謝志億因工作已生嫌隙。於民 國113年5月6日15時許,雙方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工作室內,又因工資糾紛而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自工作室旁之工具車拿取鞭炮點燃後朝向謝 志億之方向丟擲,再承前犯意自背包拿出鎮暴槍朝謝志億射 擊,致謝志億受有左側後胸壁上方圓形疤痕、左側頸頭部圓 形疤痕、左側上臂圓形疤痕、左側手部圓形疤痕等傷害。案 經謝志億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志億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審易-4287-202501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3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具 保 人 林熙蕾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熙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熙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 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 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1、215頁)。茲因被告即具保人經 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日北檢力餘113助2394字 第1149004644號函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審易-385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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