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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6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0000 ○○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李樸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0,118元,及其中4萬2,749元自 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2

KLDV-113-基小-1962-202412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665元,及其中4萬1,681元自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2

KLDV-113-基小-1974-202412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7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周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445元,及其中2萬3,840元自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2

KLDV-113-基小-1979-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4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被 告 張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起訴 前113年12月4日之本金25萬6,046元、利息4萬7,15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萬4,40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1

KLDV-113-補-984-20241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王素連 被 告 李孟瓀 訴訟代理人 李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6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5月3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以價金420萬元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0號1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基地,約定112年6 月20日交屋。因被告央求其另行購屋需尾款及裝修期,原告 遂同意先完成撥款程序且口頭約定以1個月租金1萬3,000元3 個月共3萬9,000元回租予被告繼續居住使用至112年9月28日 。3萬9,000元實為原告先行支付房貸之補貼,依被告於賣方 成交前應注意事項中勾選簽約後90日交屋,雙方約定實際交 屋日為112年9月28日。  ㈡嗣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一整個星期都在下雨才發現廚房牆面 及流理台面發生滲漏水,研判為外牆孔洞所致,經被告於11 2年12月26日施作廚房外牆防水工程獲改善。詎料原告於113 年2月7日又發現「廚房窗框、洗衣間窗框」雨水滲入(房間 窗框滲漏水為氣密窗膠條老舊,非本件主張之瑕疵),係因 窗框與牆面接合處縫隙導致,被告卻不願負責修繕。此外, 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入住不久後於深夜均會聽到持續性的 低頻馬達運轉聲,經向社區管理中心詢問方知系爭房屋社區 大樓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水箱)設置在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 下方,乃於113年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仲介通知被告, 然被告不予置理。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無 滲漏水、無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並未據實揭露系爭房屋 現況,因上開瑕疵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故依瑕疵擔保責任 ,就「廚房窗框、洗衣間窗框」滲漏水部分以成交價15%、 中繼幫浦機械室部分以成交價5%計算,請求減少價金84萬元 等語。並於113年8月15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之買賣約定係依固定物現況交屋,系爭 買賣約定112年6月20日交屋,被告因新屋裝潢遂以租賃方式 向原告承租至112年9月28日,租期屆滿112年9月28日點交予 原告,原告於112年12月4日通知廚房牆面及流理台面滲漏水 ,被告即連繫廠商於112年12月26日施作「外牆清洗、窗框 矽利康更新及防水工程」並改善完成。嗣原告又於113年2月 7日通知「廚房窗框、洗衣間窗框」滲水(下稱系爭滲漏水 ),然系爭滲漏水應係氣密膠條老舊所致,乃正常之房屋使 用損耗,非屬瑕疵擔保責任範圍,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至中 繼幫浦機械室之存在,被告於系爭房屋住居10年亦不知悉, 且深夜亦未聽聞持續性低頻馬達運轉聲,依民法規定,原告 有盡快檢查受領標的及發現瑕疵時應即時通知被告之義務, 若原告沒有即時檢查並通知被告,除非是依通常檢查無法發 現之瑕疵,被告可主張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房屋,並拒絕負 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5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42 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 )及其坐落基地,約定交屋日期為112年6月20日,原告已給 付價金完畢,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19日辦理點交結案(詳本 院卷第79-89、173頁)。  ㈡系爭房屋自112年6月19日起由被告以3萬9,000元代價繼續居 住使用至112年9月28日。  ㈢112年9月28日屆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原告於112年 12月4日發現系爭房屋廚房牆面及流理台面滲漏水,經被告 委請廠商於112年12月26日施作「外牆清洗、窗框矽利康更 新及防水工程」改善完畢(詳本院卷第103-105頁)。  ㈣原告於113年2月7日發現系爭滲漏水,於112年12月13日入住 後發現中繼幫浦機械室持續發出低頻馬達運轉聲。  ㈤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有無滲漏水狀況」欄勾選 「無」、「本棟建物有無依法設置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 」欄勾選「無」(詳本院卷第19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有「廚房窗框、洗衣間窗 框」滲漏水、下方樓層設有中繼幫浦機械室等瑕疵,致系爭 房屋價值減損,請求減少價金84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屋於何時完成買賣之 交付?交付時是否存有物之瑕疵?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減少 價金?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占有改定,係讓與人仍繼續占有標的物,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參照)。被告稱其自112年6月19日起以3萬9,000元向原告回租系爭房屋至112年9月28日,除證人即系爭房屋委賣方仲介業務員蔡美華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有回租,所以租期屆至是9月28日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外,復據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查本案買賣雙方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辦理點交結案,檢附雙方提供之點交確認單過院參辦」(詳本院卷第173-177頁),觀諸該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指定收受價金之帳戶末欄確有「39000」之記載,亦與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口頭約定112年6月20日至112年9月28日以一個月租金1萬3,000元出租給被告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36頁),堪認兩造於系爭房屋因買賣點交日後另行成立租賃契約,由出賣人即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112年9月28日,斯時乃由買受人即原告取得間接占有系爭房屋,即以「占有改定」方式代替現實移轉占有之交付,換言之,系爭房屋於兩造辦理買賣點交結案之「112年6月19日」成立租賃關係時,即已使原告成為間接占有人而完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交付。原告嗣後於113年10月11日提出補正狀改稱每月1萬3,000元方便理解說是回租金,實為補貼原告先行支付系爭房屋之房貸金額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3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 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 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買賣標的物是否屬於瑕疵,應視其契約 所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定,如無特別約定,則以通常 交易觀念為準,而非概與新品相較。而物之瑕疵之有無,應 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為準,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 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滲漏水、下方樓 層設有中繼幫浦機械室(水箱)之瑕疵,自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之瑕疵存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滲漏水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7日發現系爭房屋「廚房窗框、洗衣 間窗框」雨水滲漏,並提出影片光碟為證,惟據原告所提其 與房仲小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小藍回覆稱「…妹妹 (即被告)說之前住都沒有這情形」(詳本院卷第33頁), 被告既否認交屋前存在系爭滲漏水,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19日「交屋時」存有系爭滲漏水 之瑕疵,酌以系爭房屋出賣人之被告係於112年6月19日完成 點交予買受人之原告而結案,迄原告發現系爭滲漏水之113 年2月7日,已歷時逾7個月,此期間不可能從未下雨,事實 上原告亦陳稱112年12月4日一整個星期都在下雨(詳本院卷 第137頁),原告卻不曾發現滲水之情事,即不能排除系爭 滲漏水乃系爭房屋112年6月19日「交屋後」所產生。再者, 一般中古屋之買賣,因其缺損或老化程度多已形諸於外或可 由其屋齡直接估算,除有影響結構安全、欠缺保證品質或特 別約定其效用外,應認當事人已合意按訂約時房屋之現狀交 易,出賣人並無義務將中古屋重新翻修至相當於新屋程度之 品質。而查,本件係中古屋買賣,兩造約定依固定物現況交 屋(詳本院卷第87頁),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85年11 月29日,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可見兩造成立買賣契約 當時,系爭房屋已為屋齡逾26年之老屋,系爭房屋廚房及洗 衣間窗框與牆面接合處出現縫隙,應屬房屋老化、年久耗損 之自然現象,且此情亦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不能預見,縱認 系爭滲漏水於交屋時即存在,兩造既約定以「現況」交屋, 原告於風險衡量後仍予以買受,難認因窗框與牆面接合處縫 隙所致之系爭滲漏水屬物之瑕疵,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 系爭滲漏水瑕疵,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  ⑵中繼幫浦機械室(水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3日入住後發現低頻馬達運轉聲,因 認系爭房屋下方樓層設有中繼幫浦機械室屬瑕疵,被告就中 繼幫浦機械室位於系爭房屋下方樓層未表爭執,然辯稱其不 知情,且居住10幾年期間均未聽聞馬達聲等情。按「高層建 築物高度每超過60公尺者,應設置中繼幫浦」,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5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 所在大樓為地上23層、地下4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建物 高度為71.8公尺,有基隆市政府使用執照謄本線上申請系統 網頁資料可參,基於消防及公共安全之考量,自應依前開規 定設置中繼水箱及中繼幫浦,故中繼幫浦機械室(水箱)即 屬依法必須設置之消防設備及公共設施。況原告主張之中繼 幫浦機械室位於系爭房屋下方樓層即13樓,與系爭房屋尚有 樓地板相隔,並非位於系爭房屋內,且系爭房屋亦不因系爭 中繼幫浦機械室位置而減少其效用,復乏足以認定減損系爭 房屋價值之客觀證據,自難認屬系爭房屋之瑕疵。  ②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 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律所課予 買受人從速檢查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得否請求出賣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且依瑕疵之態樣會有差異,「通常之 檢查能發現者」應從速檢查,「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不能 即知之瑕疵)」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因買受人怠於通知 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即認買受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品質之意,倘買受人嗣後向出賣人 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雖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通知 後6個月或自物之交付時經過5年」者,亦喪失其權利。本件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下方樓層設有中繼幫浦機械室,然查本 件中繼水箱及機房之配置,均為建商原建築設計所規劃之既 有設備,無從隱匿,以本件乃成屋買賣之性質,並約定依現 況交屋而言,原告非不能自行檢視,若原告於112年6月19日 點交後從速檢查,非不能發現該等設置,惟原告自陳係於11 3年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房屋仲介協助通知被告,自交 屋起至仲介輾轉於113年3、4月間告知被告前,其間已相距 逾8個月之久,堪認原告已違反從速檢查與通知義務,揆諸 上開規定,當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房屋,自不得請求被 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滲漏水、下方樓層設置中繼 幫浦機械室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進而請求被告減 少價金84萬元,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0

KLDV-113-訴-271-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張耀樂 訴訟代理人 張亦臻 被 告 黃翊維 楊裕坤 楊弼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 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附民字第76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裕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650元,及自112年8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裕坤負擔2%、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翊維因與原告間之性糾紛及借貸糾紛,與原告於110年 10月6日相約在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1段1.1公里處外木山停 車場見面談判。被告黃翊維並找被告楊裕坤、楊弼緯一起協 商。詎於兩造談判過程中,被告楊裕坤因不滿原告之態度, 竟手持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右耳後挫傷、右肩挫 傷、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嗣被告3人見原告遭被 告楊裕坤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勢,挾人數之眾並利用原告前述 受傷、無反抗能力之情狀,迫使原告登上被告黃翊維之汽車 ,以此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此後由被告楊裕坤駕駛被 告黃翊維車輛,搭載原告、被告楊弼緯至被告楊弼緯所經營 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夾娃娃機店繼續談判 ,被告黃翊維則駕駛原告車輛自行前往上開夾娃娃機店會合 。嗣眾人進入夾娃娃機店後,被告楊弼緯即將該店之鐵門拉 下,被告黃翊維並向原告索賠,原告遂在受有系爭傷勢且遭 剝奪行動自由之心理壓力下,受迫答應以30萬元之賠償金額 與被告黃翊維就性糾紛達成和解,復同意如未依限給付30萬 元,30萬元債務則提高至90萬元,因而簽發面額各為30萬元 之本票3張作為擔保並交予被告黃翊維後,原告始於110年10 月7日1時48分獲釋就醫。  ㈡原告於事發後至今精神狀態非常緊繃,身心受創至鉅及個人 尊嚴被嚴重踐踏,除夜夜難以入睡外,更產生嚴重焦慮症狀 ,是以原告精神及身體均遭受難以言喻之痛苦。爰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醫藥費用2,650元、精神慰撫金199萬7,35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號傷害等案件 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 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 綜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楊裕坤犯傷害罪、被 告3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及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楊裕坤有上揭傷害,被告3人 有上開共同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等情,可以採認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楊裕坤有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另被告3人有剝 奪原告行動自由,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之支出及精神上之損 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關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就原告遭被告楊裕坤傷害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楊裕坤持球棒毆打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2,650元,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 第39至43頁)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楊 裕坤賠償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2,65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身心受創,出現焦慮症狀,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楊 裕坤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 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 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之系爭傷勢、被告楊裕坤之行為態樣及原告為專科畢業 ,被告楊裕坤為國中肄業,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楊裕坤應給付其精 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承上,原告就遭被告楊裕坤傷害 部分得向被告楊裕坤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萬2,650元。至 原告請求被告黃翊維、楊弼緯就被告楊裕坤傷害原告部分應 與被告楊裕坤負連帶賠償責乙節,原告並舉證證明被告黃翊 維、楊弼緯有何共同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黃翊維、楊弼緯就其此部分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 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就原告遭被告3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因事故發生至今精神狀態非常緊繃、身心 受創至鉅及個人尊嚴被嚴重踐踏,更出現焦慮症狀,則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遭被告3人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過程,事發後因而患有混 合型焦慮症狀,堪信對原告身心情況產生嚴重破壞,參以原 告為專科畢業,現於銀行上班,月收入約3萬5,000元(見本 院卷第132頁);被告黃翊維於刑案一審自述高職畢業,從事 中古車買賣而月收3萬5,000元;被告楊裕坤於刑案一審自述 國中肄業,業散工而日薪1,500元;被告楊弼緯於刑案一審 自述國中肄業,從事船上服務而月薪約3萬元之情況(見112 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卷宗卷三第117頁),綜據兩造之學經 歷、社會地位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查悉之經濟狀況,被告3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 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見附民 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楊裕坤給付 3萬2,650元 (即醫療費2,65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依共 同侵權行為法侓關係請求被告黃翊維、楊裕坤、楊弼緯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均自112年8月月1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 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得確定其數額,併予 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被告楊裕坤給付之金額及命被 告黃翊維、楊裕坤、楊弼緯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0

KLDV-113-訴-298-20241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合約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94號 原 告 張識超 被 告 徐毓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合約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向公務監理機關辦理車 籍變更,回復登記為被告名義,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6,832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原告於111年5月16日與被告及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三方共同簽訂車業租賃行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依約定原告買賣之標的並不包含111年5月1日前登記於泰一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之租賃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輛)。原告因系爭RAM-2802車輛仍登記在泰一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名下致代為繳納系爭RAM-2802號車輛之罰單2萬4 ,500元、燃料稅1萬2,332元,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合約書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效,該如何處理被 告會處理,被告會找時間將車輛過戶移轉至第三人,對原告 繳納之罰單及燃料稅,該被告負責的,被告會負責,另系爭 RAM-2802車輛是有車主的,原告應直接找車主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原為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告於111 年5月16日與被告及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簽訂 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業經本院另案(112年度重訴字第44 號)判決成立及有效確定。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買賣之標 的並不包含111年5月1日前登記於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名下之租賃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2015年2月 出廠,原登記車號為000-0000,112年3月2日經註銷重領)( 詳本院卷第49頁),登記之車主名稱為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 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向公務監理機關辦理車 籍變更,乃於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仍登記在泰一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致原告代為繳納系爭RAM-2802號車輛 之罰單共計2萬4,500元、燃料稅共計1萬2,332元,業據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 被告對此亦未表爭執,僅言明該被告負責的,被告會負責等 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代墊系爭爭RAM-2802號車 輛之罰單2萬4,500元、燃料稅1萬2,332元,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0

KLDV-113-基簡-794-20241210-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龔雯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955元,及其中1萬8,977元自 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0

KLDV-113-基小-1685-2024121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被 告 謝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6,502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0

KLDV-113-基小-1744-20241210-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8號 原 告 尤健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妃誼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2年8月 1日至同年12月間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所積欠原告之薪資、加 班費、未投保勞健保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裁判費3, 2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裁判費即2,133元【計算式:3,2 00元×2/3=2,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經扣除後,尚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067元【計算式:3,200元-2,133元=1,06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06

KLDV-113-勞補-6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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