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護人選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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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陸O忠 關 係 人 梁O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梁靜怡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梁O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梁O怡(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大陸地區不動產事宜之特別 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梁靜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梁O怡前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選任聲請人陸O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梁O怡之輔助人。 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人共有大陸地區房屋,因為經濟壓 力,欲處分該大陸地區房屋,因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人之親屬梁興梅,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不動產 登記證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輔助人於處分大陸地 區不動產與受輔助宣告之人梁O怡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梁O怡選任特別 代理人,為有理由。而梁O梅為受輔助人之大姊,於辦理處 分大陸地區不動產事件中,並不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 或不宜擔任受輔助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梁O梅擔 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任。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梁O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特別 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17

TPDV-113-司輔宣-2-20241017-1

司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手足,相對人林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林○○死亡,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被 繼承人遺產一事,聲請人與相對人利害衝突,爰請求選任朱 林○○為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規定,準用於輔助人。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 61號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母親簡○○為其輔助人,此有裁判書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從而 ,聲請人並非第1098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規定得提起聲請之人,本件當事人顯然不適格,於法實有不 合,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況聲請人於聲請時逕自主張其為監 護人且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再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訊問 時,聲請人自陳辦理本件目的係為將繼承所得遺產過戶予其 他人(即放棄相對人對繼承遺產之權利),難認符合相對人 之利益,本院已當庭諭知需提出被繼承人遺產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利本院判斷分割遺產協議是否有利相對人 ,再以113年6月6日、同年9月9日再度發函聲請人補正,聲 請人均未補正,此有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綜 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相對人如因辦理 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項而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者,仍 可由輔助人檢具上開文件另案提出聲請,併予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16

SCDV-113-司監宣-10-20241016-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賴○○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賴○○(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賴○○(監護人) 關 係 人 賴狄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就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所載之股票(即台積電、華宇光能、精碟科技)之繼承 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 ,因乙○○○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2 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賴惠美為其監護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需辦理被繼 承人賴清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 000000號、民國113年8月9日死亡)遺產之繼承登記,而聲 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而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姪女為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賴清滿之 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同意書、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 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係相對人之親屬,彼此關係密切,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就辦理遺 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 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 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 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 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 人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時,自應遵循 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6

TNDV-113-司監宣-56-20241016-1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呂承宗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 受監護人 張麗善 關 係 人 張天丁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善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呂山水所留遺產繼承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因聲 請人之父即受監護人之配偶呂山水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死亡 ,茲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為此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乙○○之長男,因乙○○經本院裁定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呂山水之繼承人,有利 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為憑,則聲請人與乙○○於辦理呂山水所留遺產分 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 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 ,為有理由;查關係人甲○○為乙○○之兄,於上揭繼承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願任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 任乙○○之特別代理人,對乙○○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自 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0-16

CYDV-113-司監宣-11-20241016-1

司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 人丁○○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33號裁定 選任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現因聲請人與 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丁○○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時為繼 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二人利害相反,聲請 人依法不得代理,故請求鈞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33號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二人亦同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關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顯有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其為該 等事宜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 據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 協議之內容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而關係人甲○○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舅,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時,並非 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關係人 於本院調查時,亦陳明同意本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於辦 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非訟事件筆 錄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15

HLDV-113-司監宣-5-20241015-1

司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郎O瑞 相 對 人 郎O琳 關 係 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毛英富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30號分割遺產等事件為 相對人郎O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7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郎O仁、郎OO懿之繼 承人,聲請人已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93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 有利害關係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毛英富律 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30號分割遺產等事件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574號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930號補正裁 定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30號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又審酌關係人毛英富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 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對於履行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應有瞭解 而能維護受監護人即相對人最佳利益,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 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可稽。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毛英富律 師擔任相對人於辦理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30號分割遺產等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准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基此,本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上開遺產分割事務時 ,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以維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人之法定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15

TPDV-113-司監宣-14-20241015-1

司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 人丁○○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兄 ,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乙○○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乙○○共 同繼承母親鄭秋菊之遺產,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具利害 衝突,依法不得代理,故請求法院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 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6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 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二人亦同為被繼承人鄭 秋菊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顯有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 理受監護宣告人,其為該等事宜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據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提 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並無 不利,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嫂,於辦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事宜時,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 由關係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 盡保護之責任。又關係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明同意本院選 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14

HLDV-113-司監宣-4-20241014-1

司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崔榕容 關 係 人 張崇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梁鶴齡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崇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梁鶴 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辦理被繼承人崔維德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梁鶴齡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 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 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同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崔榕容係受輔助宣告人梁鶴齡之 長女,梁鶴齡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96號裁定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在案。茲因聲請人父 親即被繼承人崔維德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死亡,聲請人與受 輔助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 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實有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 人張崇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 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 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願任特別代 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輔助 宣告人之輔助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 理禁止之問題,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依前開規定,堪認聲 請人之聲請確有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關係人與被 繼承人家族間為世交,其長年為被繼承人綜理公司事務,於 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 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合擔任之消極原因,且其餘繼承人 對此亦表示同意,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憑,另觀以聲請 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等情 ,認由關係人張崇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梁鶴齡於辦理被繼承 人崔維德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 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 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0-14

TPDV-113-司輔宣-3-20241014-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呂李玉葱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 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 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為父子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母即相 對人之配偶呂李玉葱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死亡,兩造同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 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 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乙○○之特別 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被繼承 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口名簿影本、特別 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呂李玉葱於 113年2月22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乙○○及子女呂勝 宗、甲○○、呂勝華、呂秀璧等五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為5分之1。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 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9,679,135元,按渠等應繼分比 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1,935,82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中華郵政公 司桃園東埔郵局500,000元之存款共4筆由相對人繼承,是相 對人可分得之財產價值為2,000,000元,尚高於其應繼分比 例,故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而關係人 丙○○為相對人之孫子,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呂李玉葱之遺產繼 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 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呂 李玉葱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呂李玉葱遺產繼承暨分割事 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4

TYDV-113-司監宣-40-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甲○○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甲○○就附表一被繼承人劉O益之遺產,在下列權 限範圍內,為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或允許關係人丙○○與聲請人及附 表二之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民事程 序。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關係人丙○○之母,因聲請人、 關係人丙○○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欲將附表之不動產,按潛 在應有部分之比例變更為分別共有,且聲請人之行為與關係 人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建議由關係人甲○○(為 關係人丙○○之祖母)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5及3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 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 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 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 另定有明文。 四、本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諭知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 及權限範圍之必要: (一)聲請人有依法不得代理關係人丙○○協議遺產分割方法之情形 ,應有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由關係人甲 ○○擔任應屬適當: ⒈本院參酌附表一之不動產於112年7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111年10月9日)登記為聲請人、關係人丙○○及第三人 劉O賢、劉O呈等4人公同共有;且聲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丙○ ○與第三人劉O賢、劉O呈之父劉O益於111年10月9日死亡(見 本院卷第9-15、27-28及47-57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堪認附表一之 不動產為劉O益之遺產,且聲請人、關係人丙○○及第三人劉O 賢、劉O呈等4人均為繼承人,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1/ 4。 ⒉佐以關係人甲○○為關係人丙○○之祖母(見本院卷第31頁所附 之親等關聯資料),並具狀表示:其同意就附表一之遺產分 割事宜,為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所附之陳報狀)。 ⒊堪認聲請人身兼關係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如欲就附表一之 不動產協議分割方法,有民法第106條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 情形,合於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 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由關係人甲○○擔任 應屬適當。     (二)關係人甲○○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⒈本院參酌聲請人及第三人劉O賢、劉O呈擬依附表一之方法分 割遺產——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共有(見本院卷 第7頁所附之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堪認其分割方案並未 侵害關係人丙○○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享有之權益,而不至於 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註1】。  ⒉故為督促特別代理人確實依附表一之方法分割遺產,以保護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免除特別代理人就附表一之遺產代為 處分前須另經法院許可之義務【註2】,本院認特別代理人 之權限僅限於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遺產。  ⒋其次,為避免日後未能協議分割遺產而須訴請法院酌定分割 方法時,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或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上之特別代理人 或程序監理人【註2】,本院認應賦予特別代理人有為未成 年子女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之民事程序中,擔任程序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 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如主文第1項。至於是時如認本件選 任之特別代理人並不適任(如行使代理權有困難或與未成年 子女有利益衝突之虞等),法院得依同法第111條第5項之規 定,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或依家事事件法第15 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收附表三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此部分之 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係由未成年子 女之父母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 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 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 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 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 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⒈一項實質性權利 :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 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 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 最大利益的解釋。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 某一具體兒童、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 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 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 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 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 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 出總體評判。 【註2】 雖然有見解認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許可 代為處分之必要(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 一、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下同)係針對各款 所列監護人之代理行為,責由法院於各該具體案件中,事前 監督監護人是否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下同 )之利益而為。而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為解決監 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之利害 衝突或監護人代理權遭限制之困境,而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二者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 及法院能否依職權發動之程序要件均不相同,實難僅憑上開 實體法之規定,推論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 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二、其次,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 範圍。」及第5項:「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之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及176條第4項之規定,亦 準用於未成年人監護及監護宣告事件),並參酌第3項之立 法理由:「(前略)特別代理人之個別權限具有多樣性,為 免特別代理人因權限未明,導致所代為之法律行為產生是否 有代理權限之爭議,允宜由法院視具體個案,酌量未成年子 女利益之保護,於裁定中明文記載特別代理人所得處理事項 之種類及權限範圍,爰為第3項規定(後略)。」顯見法院 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如預見將來有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2 項各款所列須經法院許可之代理行為,自得於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中記載特別代理人得否為各該具體之代理行為及其 代理之權限範圍。且法院於裁定後如發現特別代理人之行為 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不適任之情事,亦 得依聲請或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以保護受監護人或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 三、從而,如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將特別 代理人得否為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行為及其事項 種類、權限範圍記載於裁定內,此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即同時兼含民法第1101條第2項許可代為處分之效力,在此 範圍內,方得認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 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四、否則,如認於未為上開記載或記載之事項種類及權限範圍均 與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無關時,特別代理人仍 可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 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而無庸經 法院許可,實有違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係責由法院監 督監護人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利益之立法目的(參該條 規定立法理由)。 五、準此,上開見解未見任何說理,徒以「本案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一語認應駁回許可代為處分之聲請,不僅有欠妥適, 且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就結論上而言固然並非全然不可採 ,惟仍應於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3項之規定就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詳為記載後,判斷無庸經法 院許可代為處分之之行為範圍,非可一概而論。 【註3】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略)另查民事訴訟法 第51條係有關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訴訟程 序上規定;而本條第2項則係關於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 相反而依法不能代理時,得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實體規定,且該利益相反事件並未進入民事訴訟 程序,二者容有不同。如法院就該事件已依本條第2項規定選任 特別代理人,就該事件而言,該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 定代理人,故如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因該利害相反事件爭訟,則 該特別代理人即以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之情形,自無須依上開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如具 體個案事件未先依本條選任實體上之特別代理人而逕進入訴訟程 序,則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選擇依本條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後再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或選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固然 可見法院依實體法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非不得同時擔任程序上 之特別代理人。 惟由【註1】所載家事事件法第111條之立法理由觀之,顯見於10 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法院於依實體法之規定選任特別 代理人後,如欲同時賦予程序上為特別代理人之權限,自應一併 記載於裁定中。換言之,若法院未於裁定中記載得於程序上為特 別代理人之意旨,自不得認法院依實體法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即當然為日後之程序上特別代理人。如此,方能落實特別代理人 制度責求法院所應具有之(事前)監督、保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功能。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嘉益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1/32比例共有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1/32比例共有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40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7/960比例共有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1/72比例共有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1/48比例共有 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1/240比例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乙○○ 1/4 劉嘉益(111年10月9日死亡)之遺產繼承人:配偶乙○○及子女劉國賢、劉致呈、丙○○等4人,應繼分均為1/4。 2 劉國賢 1/4 3 劉致呈 1/4 4 丙○○ 1/4 附表三:程序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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