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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帳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4號 原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造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介統企業行、沈鳳梅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14,808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列載林怡君 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未檢附委任狀,請併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07

TNDV-113-補-1104-2024110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陳靜雯即陳嫆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1 0月9日13時19分許,由訴外人蔡文淇駕駛系爭保輛於臺南市 南區健康路與南門路停等,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瑪BAN-9222號 車輛,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該保車受有損害。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在案。依警方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得煞停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自屬有過失, 是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又無不能注意情 事,而造成系爭保車毁損,依法自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保車經送修車廠進行修復,費用計新 臺幣(下同)65,174元(含零件:28,916元、鈑金及工資: 20,546元、烤漆:15,71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損害,自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5,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另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也有明定。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輛受損照、當事 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統一 發票為證,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10 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30226611號函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參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基於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其疏未循之致撞擊系爭保車,顯係肇事因素,有悖於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 代位請求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修復,費用為6 5,174元(含零件28,916元、工資20,546元、烤漆15,712元 ),有其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 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 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5 年9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9日,已使用6年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83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916÷(4+1)≒5,7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916-5,783)×1/4×(6+1/12 )≒23,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916-23,133=5,783】,加計無 需扣除折舊之工資20,546元、烤漆15,712元,應認系爭保車 回復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合計為42,041元(計算式:5,783+2 0,546+15,712=42,041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2,04 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乃本件事故發生的 全部原因,系爭保車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是本件無依 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67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041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65即6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07

TNEV-113-南小-1072-2024110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9號 原 告 李建和 被 告 彭靖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的事實及理由、證據引用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沒有錢賠償,被告也沒有做什麼,為何要 賠償100,000元,當初只是想要辦理貸款,把存摺及提款卡 借別人,被告什麼錢都沒有拿到,現在也因為這件事情在服 勞動役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查:  ⒈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北 區開元路附近之安安婦幼醫院,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5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 佯稱:可協助小額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依指示於111年8月 5日9時48分匯款10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逃避犯罪調查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壹日;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刑 事判決供卷可查。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 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 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 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 原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 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業經刑 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 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舉證已足,堪以認定信實。  ⒊承上,被告將其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其主觀上自得預 見其所有之帳戶資料、門號,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 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該 帳戶及門號亦確遭該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 縱被告非實際詐騙原告匯款之人,然其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確係足以幫助該實際詐騙原告匯款者之行為,自堪認 被告係該實際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賠償其所受損害100,000元,於法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 賠償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可參:簡上附民字卷第 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准許 之。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06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49-202411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吳敏禎 代 理 人 吳啟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6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 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 聲請判決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 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 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98-ND-0000000-0 1 1000 2 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98-ND-0000000-0 1 1000 3 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98-ND-0000000-0 1 1000 4 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98-ND-0000000-0 1 1000 5 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98-NX-0000000-0 1 666

2024-11-05

TNDV-113-除-260-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7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郭力維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 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 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19,652元,是應徵收再審裁判費8,4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内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05

TNDV-113-補-977-202411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陳南希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使用契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申請 餘額代償獲准時,銀行得動支信用額度代償指定款項,將代 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 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 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被告至民國99年4月 20日止,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本件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 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判 決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76元(包含本金106,83 7元、到期利息12,439元;本件未請求違約金),及其中106, 8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金106,837元、到期利息12,439元,共計119,27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以本金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遲延利息,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且利率亦在契約約定 及法律承認範圍內(民法第205條並參),自為法之所允,應 准許之。 (三)綜上,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276元 ,及其中106,837元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屬同法 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01

TNEV-113-南簡-1177-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劉碧龍 被 上訴人 陳麗香 訴訟代理人 葉惠綾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9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18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9,566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及所 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被上訴人並無意願繼續出租予上訴人, 上訴人一再以「欲續租」為由拖延訴訟,並無理由。 ㈡、另兩造間並無就系爭租約之臺南市○○區○○路00號、89-2號廠 房(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有買回 之約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 唐月霞三方談妥,若要買回該筆土地時,絕無異議上訴人可 優先買回土地等語」之事實。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書 狀所提出之LINE對話,對話對象顯示為「新化葉先生」,未 載明是何人,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自陳「您提供個買賣價 給我」,可見上訴人所稱買回云云連買賣價金均未約定,實 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地為買回之約定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上訴人答辯之事實、理由及上訴意旨、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 另補稱: ㈠、上訴人於106年間尋得海外設廠機會,上訴人之母親劉唐月霞 乃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7,6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 ,並以占有改定之方式,點交系爭房地,而接續以租賃之方 式繼續使用系爭房地經營生物科技之事業。詎料,109年間 因國際COVID-19病毒疫情嚴重蔓延,全球國際線航班全面停 飛,導致上訴人海外之投產被迫停工,嚴重虧損,為承擔在 臺灣之工廠員工生計問題,上訴人只能在臺灣重新招攬業務 持續投產,故於109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 ㈡、系爭房地交易之前,被上訴人當面與上訴人及母親劉唐月霞 三方談妥,日後上訴人若要買回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絕無 異議上訴人可以優先買回等語,如LINE對話所示。在三方同 意之下,上訴人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詎料今日被上訴人坑 矇拐騙,巧取豪奪,無意兌現承諾歸還房地,年邁母親劉唐 月霞得知後,無法接受系爭房地被騙走,精神不堪打擊,終 日鬱卒無法進食,導致多重器官急速衰竭,已於112年10月1 8日含怨身亡。上訴人現在要以7千萬至8千萬元之價格買回 系爭房地。我們要求被上訴人應該要履行口頭契約的承諾等 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號、89之2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決判命:「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及89之2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② 訴訟費用12,286元由被告負擔。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1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43頁),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以:「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44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前於109年10月1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號及89-2號之系爭房屋及系爭租約附圖以鉛筆標示之 範圍扣除該圖上紅色斜線之部分,均出租予上訴人。兩造並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 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萬元,並應於每月2日前給付。 ㈡、系爭租約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不同意續租。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見本院 卷第144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當面 與上訴人及母親劉唐月霞三方談妥,口頭約定日後上訴人若 要買回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絕無異議上訴人可以優先買回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與新化葉先生的 LINE對話:「111年2月18日,上訴人:這筆土地我希望您提 供個買賣價給我,讓我有個數字,給我點時間,大約半年至 一年半左右,讓我安排買回來,讓我母親能安心!」、「11 1年2月18日,新化葉先生:抱歉,我目前沒有規劃買賣,我 會留下來自己用。」、「112年4月21日,上訴人:葉先生, 107年賣地給你之前,你有對我母親承諾,日後我們要買回 此地時,你會無異議讓我們買回!近期家人想著手安排買回 土地事項,麻煩您開個價位讓我們參考,以便兌現你的承諾 ,謝謝。」、「112年5月1日,新化葉先生:現在沒有賣的 念頭,待以後再說。你欠的租金及強占不搬離應該先處理。 」、「112年5月9日,上訴人:當初你也在我母親面前信守 承諾,只差沒有白紙黑字蓋章,這是我們劉家的"祖產",希 望你讓我買回,在社會上行走,希望你講話算話,拜託了。 」(見本院卷第139、155頁),是由上揭LINE對話內容可知 ,新化葉先生並未就系爭房地表示欲出售、或出售予上訴人 之意思,上訴人就欲買回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數額為何,亦 尚未與新化葉先生達成合意,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 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 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是則買賣價金及標的物尚未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無由成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足佐 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口頭承諾日後上訴人可 以優先買回系爭房地乙節,缺乏依憑,尚難逕採。 ㈢、又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查,觀諸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租約第2條、第8 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恰訂為...自109年10月1日 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延長至110年12月31日。」、「乙方 (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 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 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 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即劉唐月霞),絕 無異議。」(見新司調卷第19、23頁);又上訴人對於系爭 租約業於110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續 租等節,並不爭執,有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迄今尚未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堪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據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01

TNDV-111-簡上-279-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閔景 兼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功卓越科技 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6,7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30

TNDV-113-訴-153-20241030-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永棋 被 告 李水袵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原為泛亞商業銀行),借款額度最高為新 臺幣(下同)5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内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 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 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 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 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 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 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 金。本件案經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 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474、47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 ,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客戶 資料查詢單、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附表、公告報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 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2,56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本金,併請求被告給付以本金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且利率亦在法律承 認範圍內(民法第205條並參),自為法之所允,應准許之。 (三)綜上,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65元 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29

TNEV-113-南小-1064-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方睿首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戴俊峰 徐漢倫 黃郁欽 石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2年3月9日111年度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 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一一○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一一一年」,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四)段落中之「 110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開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28

TNDV-111-訴-1383-2024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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