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重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丁○○為夫妻,乙○○則為甲○○、丁○○之女,分別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前因對丁○○、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926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丁○○、乙○○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 不得對丁○○、乙○○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收受且明知上開通 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2月4 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50 分許間,將高雄市○鎮區○○路 000巷00號住處紗門內鎖,不令丁○○、乙○○進入上址。嗣於 同日17時55分許,丁○○、乙○○欲自行開門入內之際,甲○○復 徒手毆打丁○○、乙○○,致丁○○、乙○○均因而受有身體傷害(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丁○○、乙○○為精神上及 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明確,並經證人即員警王佩雲證述警方確實有於111年11月2 4日向被告執行檢察官命令之事實,復有民事通常保護令、 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遭毆打部位照片、告訴人遭拒於門外之光 碟、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附條件命令紀 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證據在卷為憑,且被告對上開事實 也不爭執,本案事證已然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6月12 日修正公布,但僅增列第6-8款之規定,同條第1款規定並未 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配偶、 父女關係,本應互相尊重,以理性溝通方式妥善解決彼此間 之紛爭,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為上述行為,藐視國 家公權力,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年歲已 高,未能針對被訴事實為實質上之陳述,僅泛言錢要拿回來 給我生活之語,足見雙方是因財務上問題起爭執,進而發生 以上情事,足見被告之所為並非無端之舉;兼衡被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025-01-15

KSDM-113-審易-736-2025011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析芸(原名曲薇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析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析芸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中佯 稱有Coldplay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致許家慧陷於錯 誤,與劉析芸聯繫購買門票事宜,待雙方議定後,劉析芸即 要求許家慧先支付全額費用,許家慧遂先後於112年5月18日 12時30分、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600 元,合計11,6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許嘉惠嗣後發覺有異,始 知受騙。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析芸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呂怡萱、告訴人許家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訂單明細、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Yun Yun」聊天紀錄截圖、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 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 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 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 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 LINE社群中刊登販賣Coldpla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藉 以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許家慧,依上述說明,該當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單一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使告訴人許家慧接續匯款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所為,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且 被害人數僅有1人,所得財物亦僅1萬多元,犯罪情狀非無可 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 。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 益,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LINE社群中 刊登不實之訊息而為詐欺犯行獲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且迄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非高 ;及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犯行,素行非佳,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詐得之款項11,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5-01-15

KSDM-113-審訴-310-2025011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93 、894、895、896、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世明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茂倉貿易有限公司」負 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買方」欄所示 之人佯稱可代為訂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機械,致附表二「 買方」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金額予陳世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世明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國鋒、劉明川、黃文彬、王閎驛、王麒通; 證人即被害人承威工業有限公司員工盧鎰權之證述。  ㈢附表二編號1.之買賣合約書、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附表二編號2.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附表二編號3.之貨品照片、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 申請書;附表二編號4.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簡訊對話紀 錄;附表二編號5.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林哲 弘律師事務所函文、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384號支付命令 ;附表二編號6.之買賣合約書、轉帳紀錄、進口報單、簡訊 對話紀錄、買賣合約(違約時程)信用擔保書、晉誠律師事 務所函。  ㈣工商登記查詢資料、兆豐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簿影本及存簿交易明細、「茂倉貿易有限公司」 於108年間至111年間之所得申報資料、財政部關務署112年1 2月29日臺關業字第1121032987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4、6所示之時間多次向同一被害人詐 取金錢,均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之數個舉動,侵 害之法益同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詐取他人財物, 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 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尚有1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 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 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已與告訴人王閎驛、黃文彬達成 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堪 認其所為犯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詐欺取財罪,各自罪名相同, 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前後相隔1年餘等情,就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2、4、6所示,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570萬元、4萬、20萬、3,225,000元,核屬被告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編號3、5所示,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分別為日幣1,070,0 00圓、新臺幣25萬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文彬、王閎驛達 成調解而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餘款,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是就被告迄至本件宣判前已給付之款項,因已實際返還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被告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等2人成立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雖此和解結果並非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此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 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已逾或相當被告尚未返回之 犯罪所得,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 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設若被告 未能賠償,尚可由告訴人持本案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直 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參照),結 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本院認若再於本判決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三編號1部分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2部分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3部分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三編號4部分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三編號5部分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三編號6部分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簽約時間 買方  賣方 標的 交易金額 1 110年5月25日 鴻煬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張國鋒】 茂倉公司 堆高機1臺 新臺幣3,650,000(起訴書誤載為日圓) 110年5月25日 鴻煬汽車材料行 茂倉公司 堆高機1臺 新臺幣4,000,000(起訴書誤載為日圓) 110年5月25日 鴻煬汽車材料行 茂倉公司 堆高機1臺 新臺幣3,550,000(起訴書誤載為日圓) 110年5月25日 鴻煬汽車材料行 茂倉公司 KOBELCO吊車1臺 36,000,000日圓 2 110年7月間 劉明川 茂倉公司 電焊機1 臺 新臺幣約65,000元 3 109年3月30日 黃文彬 茂倉公司 船外機 2臺 1,070,000日圓 4 110年5月間 承威工業有限公司 茂倉公司 汽車零件 1批 訂金新臺幣200,000元 5 109年9月間 一久工程行( 負責人:王閎驛) 茂倉公司 8噸堆高機1臺 新臺幣720,000元 (訂金新臺幣250,000元) 6 110年5月5日 宗興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宗興公司,負責人:王麒通) 茂倉公司 怪手1台 新臺幣1,560,000元 (訂金新臺幣675,000元) 110年5月5日 宗興公司 茂倉公司 發電機設備2台 新臺幣750,000元 (訂金新臺幣150,000元) 110年5月8日 宗興公司 茂倉公司 發電機設備1台 新臺幣 360,000元 110年5月10日 宗興公司 茂倉公司 怪手設備1台 新臺幣1,280,000元 (訂金新臺幣520,000元) 110年5月10日 宗興公司 茂倉公司 怪手設備1台 (起訴書誤載為2台) 新臺幣1,240,000元 (訂金新臺幣520,000元) 110年5月11日 宗興公司 茂倉公司 怪手零件設備及投光機共12組 新臺幣521,000元 (訂金新臺幣12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起訴書未記載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存匯金額 1. 鴻煬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張國峰 ) 110年5月24日 16時10分許 鴻煬汽車材料行所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2,000,000元 鴻煬汽車材料行 110年5月25日 15時12分許 鴻煬汽車材料行所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同上 新臺幣1,000,000元 鴻煬汽車材料行 110年5月26日 13時46分許 鴻煬汽車材料行所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同上 新臺幣1,000,000元 鴻煬汽車材料行 110年5月26日 13時44分許 鴻煬汽車材料行所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同上 新臺幣800,000 元 鴻煬汽車材料行 110年5月26日 13時44分許 鴻煬汽車材料行所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同上 新臺幣900,000 元 2. 劉明川 110年7月15日 14時22分許 劉明川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 40,000元 3. 黃文彬 109年4月6日 15時21分許 外幣存入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日幣1,070,000圓 4. 承威工業有限公司 110年5月19日 16時5分許 承威工業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00,000 元 承威工業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 15時37分許 承威工業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新臺幣100,000 元 5. 一久工程行 (負責人:王閎驛) 109年9月26日 10時20分許 一久工程行所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250,000元 6. 宗興公司 ( 負責人:王麒通) 110年4月29日 16時1分許 宗興機械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50,000元 宗興公司 110年5月6日 15時5分許 同上 同上 新臺幣675,000元 宗興公司 110年5月10日 16時14分許 同上 同上 新臺幣1,140,000元 宗興公司 110年5月11日 14時44分許 同上 同上 新臺幣120,000元 宗興公司 110年7月13日 13時56分許 同上 同上 新臺幣280,000元 宗興公司 110年7月15日 13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新臺幣860,000元

2025-01-15

KSDM-113-審易-1183-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鉦祺與某身分不詳名為「洪睿彣」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睿彣」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經 由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下稱IG)、即時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聯繫黃意婷,陸續向其佯稱:其參加網路抽獎 活動而中獎,但須依指示操作應用軟體以驗證金流云云,致 黃意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8日16時32分、33分、3 5分、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9 元、49,988元、27,096元,合計177,061元至李曉晴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李曉晴另案偵辦中);再由黃鉦祺依「洪睿彣」指示,前往 不詳地點,拿取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置放該處之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6時38分、3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 次,合計提領175,000元,再前往「洪睿彣」指定之不詳地 點,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鉦祺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意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IG、LINE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之匯款紀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 細、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監視器畫面、上 述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 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 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與其聯繫 之「洪睿彣」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 本案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 「洪睿彣」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黃意婷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另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 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考量被 告犯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有獲得百分之1的報酬,依我提款的金 額計算之語,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75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75,000元,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696-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傑 潘建威 陳可維 黃俊嘉 吳明城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仁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3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萬元。 潘建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3、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陳可維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11、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2、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黃俊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 」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吳明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仁傑、潘建威、陳可維、黃俊嘉、吳明城等5人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好健康診所」醫師,李素玉(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同址「建工藥局」之負責藥師,好健 康診所、建工藥局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 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陳仁傑、潘建威、陳可維、黃俊嘉、 吳明城渠等5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服務執行醫療業務時,應將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 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據實 填載於病患病歷,並依病歷記載給予藥樂,再按實際診療、 領藥情形向健保署申報領取健保醫療費用,吳明城竟與附表 所載申報醫師各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不知情病患於附表所示日期前來診所施打流感疫苗或就診 之機會,明知病患未有附表所示之「不實診斷內容」所示疾 病,竟於其等看診時(如附表看診醫師欄所示),將如附表 所示不實診斷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電子診療紀錄單, 據以轉錄製作成不實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門診 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之電磁紀錄,交由無決定權且不知情 之藥師李素玉給予病患藥物後,再由吳明城透過電腦連線傳 輸,提交至健保署方式,分別按月申報請領如附表所示健保 點數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揭不實之 醫療紀錄,按虛報之健保點數給付健保補助予好健康診所及建 工藥局,足生損害於各病患電子病歷管理及健保署對於健保 醫療業務管理與醫療費用核付之正確性,總計好健康診所虛 報點數合計12,016點(其中5,000點歸責於陳仁傑、2,226點 歸責於潘建威、2,942點歸責於陳可維、1,848點歸責於黃俊 嘉)虛報費用合計12,440元;健工藥局虛報合計1,806點, 虛報費用合計1,860元。嗣經健保署派員查核,始悉上情, 而以抵扣方式全數追回上開健保給付金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仁傑、潘建威、陳可維、黃俊嘉、吳明城之自白。   ㈡證人葉淑芬、劉蓮英、黃士娟、郭貞華、莊盧鳳月、胡秀玲 、巫國進、陳來朝、謝麗珠、陳麗娜、曾金元、郭宜卉、張 富惠、施婉青、廖永豊、黃影秋、胡黎莉、蘇鼎勳、陳佑誠 之健保署訪談筆錄、費用申報資料、病歷;證人何宗峻、林 清郎、洪雪敏、黃玉蘭、林重光、陳志偉、林俊凱之健保署 訪談筆錄、偵查中之筆錄、費用申報資料、病歷。  ㈢健保署111年7月19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函、00000 00000B號處分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仁傑、吳明城於附表二編號20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 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本次 修正係將上開條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 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之 一般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陳仁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5、7-10、12、14-17、19- 21、24-25、35、37所示犯行、被告潘建威所為如附表二編 號1、11、13、18、26、33、36所示犯行、被告陳可維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2、22-23、31-32所示犯行、被告黃俊嘉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6、27-30、34所示犯行、被告吳明城所為如附 表二編號1-37(起訴書誤載為3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仁潔等5 人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持之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 ,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 月20日前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 務審查辦法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同一月份醫療費用之申 報,應可認係基於相同目的而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時間、相同地點多次製作不實 電磁紀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被告陳仁潔等5人以好健康診所名義向健保署請 領109年1月、5月、7月、10月、11月、12月、110年1月如附 表二所示醫療費用,是就附表二編號6、7、25、27-30、34 ;31-32;2、23;3、16、18、21、26、35-37;13、15;1 、8、10、11、17、19、24、33;4、14所示保險對象於相同 月份中請領醫療費用,應按月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係按月為之,已如前述,則不實申報 以詐領健保給付之行為自可按月區分,是陳仁傑、潘建威、 陳可維、黃俊嘉、吳明城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於不同月份申報 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 訴書認附表二所載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 指明。   ㈣被告吳明城所為如上犯行,分別與附表所載申報醫師,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審酌被告吳明城身為診所負責人及執業醫師,被告陳仁傑、 潘建威、陳可維、黃俊嘉身為執業醫師,竟為貪圖健保署之 醫療資源,以不實醫療紀錄詐領健保給付,危害全民健康保 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仁潔等5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件犯罪所詐得之健保醫療給付款項 業經健保署追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有健保署111年4 月15日健保高字第1118601210號函在卷可查,及被告等5人 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復衡酌被告陳仁傑、潘建威、陳可維、吳明城等4人 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陳仁傑、潘建威、陳可維、黃俊嘉、吳明城等人前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等5人均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其中被告陳仁傑 、潘建威、陳可維、黃俊嘉等4人,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諸 被告吳明城相對較輕;惟諒其等所詐得之健保醫療給付款項 業經健保署追回,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陳仁潔等5人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5項所 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其能心生警惕,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並命陳仁傑、潘建威、陳可維、黃俊嘉、吳明城等5人應分 別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第1-5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被告等5人就附表編號1-37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 經健保署以扣抵方式全數追回上開健保給付金額,有前揭健 保局函文在卷可參,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合法取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8、10、11、17、19、24、33 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建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23 陳可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16、18、21、26、35、36、37 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建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14 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7、25、27、28、29、30、34 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9 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12 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13、15 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建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20 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22 陳可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31、32 陳可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病患 日期 好健康診所 虛報診療項目 診所 虛報點數 申報醫師 建工藥局 虛報點數 1 葉淑芬 109.12.09 未明示側性外耳膿瘍 493 潘建威 70 2 109.07.15 貧血 788 陳可維 無 3 109.10.05 混合型高血脂 250 陳仁傑 無 4 110.01.20 急性鼻竇炎 358 陳仁傑 131 5 110.06.26 混合型高血脂 390 陳仁傑 76 6 何宗峻 109.01.13 其他異位性皮膚炎 308 黃俊嘉 114 7 林清郎 109.01.13 發燒 308 陳仁傑 114 8 109.12.01 發燒 200 陳仁傑 114 9 110.10.18 混合型高血脂 340 陳仁傑 無 10 劉蓮英 109.12.02 貧血 680 陳仁傑 70(起訴書誤載為無) 11 109.12.08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320 潘建威 無(起訴書誤載為70)  12 洪雪敏 109.02.20 發燒 308 陳仁傑 114 13 109.11.11 未明示側性外耳膿瘍(起訴書誤載為未明非) 493(起訴書誤載為403) 潘建威 70 14 黃士娟 110.01.06 貧血 680 陳仁傑 70 15 郭貞華 109.11.13 皮疹及其他非特定性皮膚出疹 200 陳仁傑 114 16 莊盧鳳月 109.10.15 咳嗽 200 陳仁傑 114 17 胡秀玲 109.12.04 頭痛 200 陳仁傑 114 18 巫國進 109.10.15 發燒 200 潘建威 114 19 黃玉蘭 109.12.04 皮疹及其他非特定性皮膚出疹 200 陳仁傑 114 20 陳來朝 108.10.24 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 308 陳仁傑 114 21 謝麗珠 109.10.12 皮疹及其他非特定性皮膚出疹 200 陳仁傑 114 22 109.06.24 貧血 788 陳可維 59 23 109.07.01 來院檢查無異常發現 308 陳可維 無 24 林重光 109.12.04 發燒 200 陳仁傑 114 25 陳麗娜 109.01.22 急性咽喉炎 200 陳仁傑 120 26 曾金元 109.10.14 未明示側性外耳膿瘍 320 潘建威 70 27 郭宜卉 109.01.1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308 黃俊嘉 114 28 張富惠 109.01.03 發燒 308 黃俊嘉 114 29 施婉青 109.01.03 發燒 308 黃俊嘉 114 30 廖永豊 109.01.03 發燒 308 黃俊嘉 114 31 黃影秋 109.05.01 貧血 788 陳可維 114 32 109.05.06 其他非特定性淋巴腺炎 578 陳可維 無 33 胡黎莉 109.12.05 頭痛 200 潘建威 114 34 蘇鼎勳 109.01.02 發燒 308 黃俊嘉 114 35 陳志偉 109.10.13 皮疹及其他非特定性皮膚出疹 308 陳仁傑 114 36 林俊凱 109.10.2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200 潘建威(起訴書誤載為陳仁傑) 114 37 陳佑誠 109.10.07 損傷 200 陳仁傑 114

2025-01-14

KSDM-113-簡-4212-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 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2樓住處房間內,無償轉讓單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阮恩羚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於同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在上開住處內,無償 轉讓單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發施用,以此方式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永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恩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陳文發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阮恩羚、陳文發為警 採尿送驗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B-112080、B-11208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1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復有 查扣附表編號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以上犯行應可認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於75 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 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復經 衛生福利部於97年8月21日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釋示 明確。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 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乃法規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 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5月31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 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 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仍無償轉讓他人施用 ,非法流通禁藥,戕害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微,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僅是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 情節輕微,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轉讓禁藥罪,罪質相 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5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6所示之智慧型手機,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品 ;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雖是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可以證 明與被告此次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32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頁75) 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28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頁75) 3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毛重0.632公克; 檢驗前淨重0.452公克、檢驗後淨重0.44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頁84) 4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28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頁75) 5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26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頁77) 6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SUS) 證人陳文發所有 7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HUAWEI) 被告所有 8 現金新臺幣10600元 被告所有

2025-01-14

KSDM-113-簡-4401-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睿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65 號、112年度偵字第418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睿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睿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前某日,向曾智弘佯稱:可協助處理訴 訟案件等語,致曾智弘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邱睿鈞。  ㈡於111年3月15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9日前某日),向 蘇子棋佯稱:可協助處理訴訟案件等語,致蘇子棋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邱睿鈞 。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邱睿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智弘、蘇子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河國際法律事務所113年1月30日113年天律字第1130130001 號函。  ㈣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申辦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多次以相同之理由向同一被害 人詐取金錢,各均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之數個舉 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知憑自身能力以正當管道獲取,竟以詐欺方式取 得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曾智弘達 成和解,然迄未依和解內容支付分文,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 (偵一卷頁35);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本案犯罪情節,暨衡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詐欺取財 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被告詐得之財物分別為新臺幣429,721 元、100,727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邱睿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邱睿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1 111年2月11日19時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1 5萬元 轉帳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下同) 2 111年2月11日19時6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3 111年3月1日20時49分許 同上 2萬7,037元 同上 4 111年4月1日21時40分許 同上 5萬元 同上 5 111年4月1日21時41分許 同上 5萬元 同上 6 111年4月2日14時22分許 同上 5萬元 同上 7 111年4月2日14時23分許 同上 2萬2,000元 同上 8 111年5月30日18時41分許 同上 4萬684元 同上 9 111年4月24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11萬元 當面交付與被告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3月15日某時許 4萬元 當面交付與被告 2 111年3月29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轉帳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111年3月29日15時34分許 1萬727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707元) 同上

2025-01-14

KSDM-113-簡-4156-20250114-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55號 原 告 丁聖峰 被 告 龔德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13

KSDM-113-審附民-1155-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4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冠憲因細故與林旻潔生有齟齬,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冠憲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詎其竟意圖損害林旻潔之隱私、 名譽,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接續犯 意,自民國113年2月28日21時12分至同年月29日1時40分許 ,透過手機連線上網,在LINE通訊軟體「高雄各大版主封殺 群」(成員186名)之群組內,刊登「@旻(按:標註林旻潔 帳號暱稱)你跟詐騙沒有兩樣,垃圾人當版主吃錢還自己外 面債務」、「你連狗都不如,喜歡詐欺,喜歡生話」、「做 的正呢北七」、「咖小」、「哦還有我搶定你了,你保佑警 察保護你24小時嘿」、「@旻死了?仁和南街(地址詳卷) 你家見嗎?」、「@旻,再提告我詐欺犯,仁和南街(地址 詳卷)」等訊息,至令林旻潔因此心生畏懼,造成林旻潔名 譽受有損害,並以此方式不法利用林旻潔住處等得足資識別 其個人之資料。  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古德曼咖啡前,徒手推打林旻潔,致林旻潔自 椅子跌坐地面,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旻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㈣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時地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LINE通訊 軟體「高雄各大版主封殺群」對話紀錄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 侮辱及恐嚇行為,係基於同一紛爭而生,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與告訴人溝通,即先後利用LINE通訊軟體揭露含有告訴人地 址之個人資料,或傳送訊息恐嚇,或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文字,甚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㈡所載之傷勢,不僅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及身體之傷 害,亦損及告訴人之隱私,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3

KSDM-113-簡-4111-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 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臣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臣(原名陳瑨瑋)因與蕭曼瑄有金錢糾紛,竟與身份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 月26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8蕭曼瑄 租屋處內,共同將蕭曼瑄所有之手機1支、吸塵器1個、行動 電源1個及眼鏡1副摔至地面,陳彥臣欲持上開手機、吸塵器 離開時,蕭曼瑄為阻止陳彥臣而拉住陳彥臣,陳彥臣隨手推 倒蕭曼瑄,致蕭曼瑄受有右腳指、右膝、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蕭曼 瑄管理上開物品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彥臣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曼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就所犯 上開犯行,與身份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金錢糾紛, 即率爾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管理上開物品之權利 ,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 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附卷可按,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2年。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彥臣於上述時地,欲持上開手機、吸 塵器離開時,遭蕭曼瑄制止,陳彥臣隨手推倒蕭曼瑄,致蕭 曼瑄受有右腳指、右膝、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查,此部分犯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因此 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KSDM-113-簡-4020-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