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張肇文 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聲請續行訴訟程序。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 確認被告將原告降職為信用卡業務專員之職務調動處分無效。㈡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萬6,72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7,90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其 聲明第一項非單純基於人格權、身分權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 ,應屬財產權訴訟,且依原告之主張,其因勝訴可獲得之利益尚 無客觀標準得以估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 5萬元;聲明第三、四項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 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之訴之聲明第 二項之價額定之。原告自陳於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應以5年計算為807萬7,740元【計算式:(1 2萬6,727元+7,902元)×12月×5年=807萬7,740元】。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第三項聲明之起訴前利息2,430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973萬222元(計算式:165萬元+807萬7,740元+2,430元=973 萬17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426元,然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得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3萬2,475元(計算式:9萬7,426元-9 萬7,426元×2/3=3萬2,47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調解聲請費3,00 0元,尚欠2萬9,47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12萬6,727元 113年6月26日 113年9月10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勞動調解聲請狀第1頁收狀日期) 5% 1,336.71元 2 12萬6,727元 113年7月26日 113年9月10日 5% 815.91元 3 12萬6,727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9月10日 5% 277.76元 給付總額合計 2,430.38元

2025-01-15

TPDV-114-勞訴-5-2025011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哈瑪 路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上訴人 後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熙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 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㈢被上訴人應自 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9月1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 人各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嗣於本院113年11月4日準 備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自112年1 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各31萬6,800元;核 其所為乃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上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本院卷第156頁),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463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簽立說明函、 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及切結書(下分稱系爭說 明函、證明書、切結書,並合稱系爭文件)乃被上訴人傳達 內容不實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嗣於本院改稱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方簽立系爭文件,並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核其所為,乃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57頁)及 為充分之辯論,無損其訴訟上之權益,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第46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均自111年9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作業員,惟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竟以詐欺方式使伊 等誤認不更換仲介就僅能轉出,以致簽立說明函、外國人同 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及切結書(下分稱系爭說明函、證 明書、切結書,合稱系爭文件),遂遭勞動部廢止原核准之 聘僱許可。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文件之意思 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2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伊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 0月31日止之薪資,每人各31萬6,800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 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業據上訴人減縮或撤回 該部分之上訴,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上訴人等於112年11月1日前確實任職於伊公司,惟上訴 人等於任職期間因工作不適,要求更換新雇主,經伊商請原 人力仲介公司人員與上訴人商討是否仍於伊處任職,然上訴 人等經上開人員解釋後,即與伊終止契約,並簽署附有印尼 文之系爭文件,且於系爭證明書上勾選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 僱外國人之事由,雙方合意轉出等語,復經報請勞動部備查 ,則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又上訴人已罹於民法第93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1年期間,本件無從撤銷意思表示,且伊 已給付上訴人任職內全部薪資,未有積欠等語。【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均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31萬6,800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二人自111年9月13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後東機械有限公 司,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二人投保勞保期間自111年9月14日 起至112年11月1日止,其中111年、112年投保薪資分別為2 萬5,250元、2萬6,400元(見原審卷第49、50頁)。  ㈡上訴人二人於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說明函(見原審卷第59、6 5頁)上簽名並按捺指印,該函記載「現因移工工作不適, 雙方合意轉出」等語,並有印尼文字說明,及蓋有被上訴人 公司大、小章。  ㈢上訴人二人在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1、67頁)上簽名並按 捺指印,該證明書上有勾選「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外國人之 事由者,雙方合意轉出」等語,並有印尼文字說明,及蓋有 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㈣上訴人二人在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63、69頁)上簽名並 按捺指印,該切結書上記載「本人(即上訴人)於112年11 月1日同意轉出」等語,並有印尼文字說明。  ㈤勞動部以112年11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2200246號函,通知 兩造:同意自112年11月1日止,廢止本部於111年9月26日函 准上訴人二人之聘僱許可等語(上訴人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代 轉)(見原審卷第71、91頁)。  ㈥上訴人二人曾以被上訴人違法解雇為由,函請勞動部撤銷旨 揭廢止聘僱許可及同意轉換雇主處分一案,經勞動部以113 年7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511225號函表示經臺南市政府 函覆查無雇主有違法解雇情事,尚難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  ㈦若上訴人二人主張有理由,則本件上訴人自112年11月1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工資,均以每月2萬6,400元為計算( 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二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文件之意思表 示,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已逾民法第93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1年期間,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二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二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 31日止之薪資,合計各31萬6,8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 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 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詐欺,雖不以積極 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 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 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文件上均載有雙方合意轉出之文字,並有印尼文字說 明,上訴人亦於系爭文件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此為兩造所不 爭,足認兩造已有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雖主張渠係因 受被上訴人詐欺始於系爭文件上簽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不肯轉換仲介始要求上 訴人轉出,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此部分縱然屬 實,亦僅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轉出之動機而已,難謂被 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人之行為。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縱不更換仲介 亦無須轉出之詐欺行為云云。然就更換仲介是否轉出之情 事,不論依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被上訴人均不負有告 知義務,其就此縱有消極未告知,依上說明,亦與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不合。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告知上訴人:如不更換仲介, 就必須轉出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載, 對上訴人說「不換仲介就要轉出」等語者係新仲介(見本 院卷第132、133頁),並非被上訴人,已難認被上訴人有 故意告知上訴人,如不更換仲介就必須轉出之詐術。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人簽立系爭 文件之行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文件有應撤銷之事實,其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文件之意思表示,不 生撤銷之法律效果。  ㈢系爭文件已足認定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僱傭關係已不 存在。本件復查無其他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之事證,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各31萬6,800元之薪資,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 各31萬6,80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5-01-15

TNHV-113-勞上易-16-20250115-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蘇嘉然 被 告 吳沛書即騰盟通訊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 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 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3年12月30日發布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 ,加徵十分之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末按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 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 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 付民國113年11月薪資66,338元,訴訟標的金額則為66,338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7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 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第三項訴之聲明核與第一項聲明 同其目的,擇最高者定之)。而原告為79年生,自113年12 月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 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2,470元,每月應 提撥退休金1,908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2,680元【 計算式:(32,470+1,908)元/月×12月×5年=2,062,680元】 ;至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480元(計算式:1,908元/月×12 月×5年=114,48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 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 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原告訴之先位 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9,018元【計算式:2,062,680 元+66,338元=2,129,018元】。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9 ,365元,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19,365元,應徵裁判費3,060元 。 三、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9,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6,421元,依首揭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7,6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07元 【計算式:26,421元-17,614元=8,80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5

CTDV-114-勞補-7-20250115-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台灣運籌服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承本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3樓之1) 被 上 訴人 吳忠強 以上當事人間因113年度勞訴字第7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 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3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5

TNDV-113-勞訴-76-20250115-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廖振倫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世珍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駁回廖振倫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㈡命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逾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玖拾玖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廖振倫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壹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廖振倫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 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廖振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陽明管委會)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常傳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世珍,茲據王世珍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廖振倫(下逕稱姓 名)於原審以陽明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陽明管委會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廖 振倫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廖振倫新臺幣(下 同)2萬5250元,暨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陽明管委會應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廖振倫復職日止,按月為廖振倫提繳1515元至廖振倫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㈣ 陽明管委會應給付廖振倫28萬2609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陽明管委會應為 廖振倫提繳9411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見原審卷㈠第9至10頁) 。嗣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陽明管委會應自 111年12月1日起至廖振倫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 付廖振倫2萬5250元,暨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陽明管委會應自111年12月1 日起至廖振倫復職日止,按月為廖振倫提繳1515元至系爭勞 退專戶。㈣陽明管委會應給付廖振倫1萬6399元,及自111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陽明管 委會應為廖振倫提繳9411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並駁回廖振倫 其餘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廖振倫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 求陽明管委會給付11萬5919元本息之訴部分、陽明管委會就 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廖振倫就原判決駁回其 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15萬291元〈計算式:28萬2609元-1萬63 99元-11萬5919元=15萬291元〉本息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嗣廖振倫於本院撤回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經陽明管委會同意(見本院卷第15 0頁)。又廖振倫就上開起訴聲明第㈡項、第㈢項請求陽明管 委會按月繼續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之末日,減縮為至113 年2月29日止(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75頁);陽明管委會 則撤回關於原判決命其為廖振倫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 金)9411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2頁), 核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故 上開經撤回、減縮及未據廖振倫提起上訴部分,均脫離訴訟 繫屬,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廖振倫於原審主 張其每日工作為8小時,並依陽明管委會之指示而延長工作 時間1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至35頁),並於本院審理 中,就陽明管委會抗辯廖振倫之工作時間內有用餐時間30分 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陳述該30分鐘用餐時間係屬 待命之工作時間(見本院卷第243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 法之提出。陽明管委會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57頁),惟 廖振倫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乃係對於陽明管委會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廖振倫主張:伊自108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陽明管委會,擔 任管理員,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3400元,並依序於109年1月1 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調整為2萬3800元、2萬4000 元、2萬5250元,每日工作8小時(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伊 於任職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且未因工作時查看手機 而怠忽職守,陽明管委會竟以伊工作期間查看手機、不注意 人車出入為由,於111年10月31日以Line簡訊通知伊,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1年11 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自非合 法。伊於111年11月22日(廖振倫誤述為111年11月21日)向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 關係,陽明管委會仍於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於同年月 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亦為無效。嗣兩造於113年2月29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則陽明管委會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 給付伊薪資2萬5250元及為伊提繳勞退金1515元。其次,伊 於任職期間,每日依陽明管委會之指示提早上班15分鐘以辦 理工作交接,且於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均出勤工作,陽明管委 會應給付伊延長工作時間15分鐘之加班費(下稱延時加班費 )合計3萬1896元、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下 稱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8萬4023元,合計11萬591 9元(下合稱系爭加班費)。又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同年1 0月23日止、109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止、110年10 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尚有特別休假各3日、7日、1 0日,合計20日特別休假未休,陽明管委會應給付伊特休未 休工資合計1萬6399元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基 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求為命:㈠陽明管委會自111年12月 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2萬5250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陽明管委 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提繳1515元至 系爭勞退專戶。㈢陽明管委會應給付廖振倫13萬2318元,及 加計自111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部分 ,不予贅述)。 二、陽明管委會則以:廖振倫多次於工作時間查看手機或平板電 腦,疏於注意伊所屬陽明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人員及 車輛出入,使系爭社區安全出現漏洞,已違反安全警衛員工 作職責(下稱系爭職責規定)第1點及第13點規定,屢經勸 導均未改善,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伊於111年10月31日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Line簡訊通知廖振倫預告於 同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不法;伊係於廖振倫 於111年11月2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前已為預告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非無效;廖振倫自111年12月1日起, 並未向伊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則廖振倫請求伊自111年1 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繼續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 為無理由。其次,廖振倫於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扣除用餐 時間30分鐘,加計每日提早上班15分鐘,是廖振倫每日工作 時間僅7小時又45分鐘;又伊給付廖振倫之薪資總額,扣除 以基本工資計算給付薪資後,已給付廖振倫休息日及國定假 日加班費合計15萬6099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3所示),並無短少給付;退步而言,伊給付廖振倫處理外 車之臨停獎金、三節獎金及勞動節金等獎金給付,應已包括 廖振倫在正常工作時間外之逾時工資(含延長工時、休息日 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則廖振倫請求伊給付系爭加班費,亦 為無理。又伊係以年終獎金之名義給付廖振倫特休未休工資 合計4萬7800元,超逾廖振倫請求之1萬6399元,廖振倫不得 再請求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陽明管委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 年2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廖振倫2萬5250元各 本息,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提繳15 15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及給付廖振倫1萬6399元(即特休未 休工資)本息,並駁回廖振倫其餘之訴。廖振倫就原審判決 駁回其請求系爭加班費11萬5919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廖振倫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陽 明管委會應再給付廖振倫11萬5919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陽明管委會答辯聲 明:廖振倫之上訴駁回。陽明管委會則就原審判決上開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陽明管委會⒈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給付廖振倫2萬5250元 各本息;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提繳1 515元至系爭勞退專戶;⒊給付1萬639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振倫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廖振倫則答辯聲明:陽明管委會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㈡第63至 6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廖振倫自108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陽明管委會,擔任管理員, 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3400元,並依序於109年1月1日、110年1 月1日、111年1月1日調整為2萬3800元、2萬4000元、2萬525 0元,每日工作8小時,有卷附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人員 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勞工名卡、工資清冊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頁、第437至513頁)。  ㈡陽明管委會於111年10月31日以Line簡訊通知廖振倫,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有卷附Line簡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1至333頁)。  ㈢廖振倫於111年1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 兩造先後於同年12月6日、14日進行調解,因雙方歧見過大 ,無法達成共識等原因而調解不成立。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16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自111年12月 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繼續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 ,有無理由?㈡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延時加班費、休 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茲就兩 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陽明管委會於111年10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 知廖振倫預告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不法 ,且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廖振倫請求陽明管 委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繼續給付薪 資及提繳勞退金,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重 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 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 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 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在 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 ,應允雇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86年度台上 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廖振倫自108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陽明管委會(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依廖振倫於當日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9 條第2款規定:「……二、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遵照甲方( 即陽明管委會)之工作規則或人事管理規定及有關法規辦理 」(見原審卷㈠第59頁)。其次,廖振倫受僱擔任管理員, 負責管控人員及車輛進出,如有陌生人來訪,要詢問來意及 登記,且因車輛進出共用一車道,故車輛進出要注意雙向來 等乙節,業據證人即當時擔任陽明管委會總幹事陳賜龍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細繹系爭職責規定全文, 乃係規範管理員之工作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23頁),且系爭 職責規定第1條、第13條分別規定:「一、聽從幹事指揮, 負責監視大樓內、外動態與巡邏(接班前,值勤時),以確保 大樓安全及注意大門,車道前車輛管制,並勸導排放整齊」 、「十三、注意車道入口,隨時了解掌握車輛進出或不明車 輛及停車狀況……」,核與證人陳賜龍所證廖振倫之工作內容 大致相符,系爭職責規定自屬系爭勞動契約書第9條第2款規 定之工作規則。又廖振倫自108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陽明管 委會,對於其工作內容當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系爭職責規 定,並依系爭職責規定第1條規定聽從總幹事之指揮(見原 審卷㈠第323頁),始符其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⒊次查,觀諸陳賜龍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本人總幹事陳賜龍 依照111年7月8日(星期五)第29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 議的決議,確實於隔週111年7月14日(星期四)日管理員廖 員(即廖振倫)值中班時(14:00-22:00)約於16時當面口 頭告知勸導廖振倫值班時勿低頭滑手機,要確實指揮管制人 車進出,以維護社區安全」(下稱系爭聲明書,見原審卷㈠ 第285頁)。證人陳賜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聲明書是 伊出具;廖振倫於111年2月間因病請假,並於同年4月1日回 來上班,惟其在上班期間,有滑手機或看其他資料情形,陽 明管委會於111年7月8日有召開委員會提案處理,伊於同年 月14日將陽明管委會決議告知廖振倫,請其改善工作狀況; 其後,時任陽明管委會主委王欉琪曾分別於111年8月間、9 月19日下午、10月19日上午,3次當面要求廖振倫改善工作 狀況,伊於111年9月19日下午、同年10月19日上午那2次有 在場聽聞上情,廖振倫僅說知道,但在上班時仍有滑手機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又細繹陽明管委會主委於 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1分傳送Line簡訊予廖振倫,謂: 「住戶常反映你上班均低頭看手機,完全未注意人車進出, 委員會議亦有提到,已多次口頭告知你要改進。經長期觀察 你並未改進,請你務必盡到工作職責」,廖振倫則於同日上 午11時34分回覆稱:「瞭解」,有卷附上開Line簡訊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535頁)。依上,廖振倫依序於111年7月14日、 111年8月間、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19日,業經陳賜龍 、王欉琪各以口頭或Line簡訊告誡於上班時間勿查看手機乙 節,堪以認定。  ⒋又查,陳賜龍、王欉琪先後於111年7月14日、111年8月間、1 11年9月19日已告誡廖振倫於上班時間勿查看手機,業如前 述;然廖振倫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8時2分、8時13分、8時1 5分、8時37分、8時41分、9時33分,仍有查看手機之情形, 有卷附111年10月18日監視畫面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89至299 頁),難認廖振倫已盡其履行監視大樓內、外動態,以確保 大樓安全及注意大門,車道前車輛管制之勞務給付義務。其 後,王欉琪於111年10月19日再以口頭及Line簡訊告誡廖振 倫上班時間勿查看手機,廖振倫甫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 時34日以Line簡訊回覆王欉琪稱「瞭解」,業如前述,仍於 同日上午11時44分、11時46分、11時50分、12時44分、12時 48分、12時52分、下午1時24分、1時28分、1時31分,及於1 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48分、8時51分、8時57分、8時59分, 仍有查看手機之情形,有卷附111年10月19日、同年月26日 監視畫面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03至319頁)。則廖振倫受僱 擔任管理員,應隨時注意系爭社區人員出入及車輛進出情形 ,以維系爭社區人員及車輛出入之安全,始符被上訴人履行 職務所應恪遵之義務。惟廖振倫就其於上班間查看手機乙事 ,迭經勸導,無視系爭職責規定及陳賜龍、王欉琪之告誡, 仍於上班時間查看手機,而未於工作時間戳力從公,顯有未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事,則廖振倫上開所為,已嚴重 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及陽明管委會關於員工紀律、秩序之 維持,陽明管委會無從僅以減薪或調職等其他懲處方式即獲 改善可能,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期待陽明管委會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準此,陽明管 委會於111年10月27日召開第3次會議,決議於111年11月30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同年10月31日以Line簡訊通知廖 振倫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廖振倫 主張:伊於任職期間,未曾發生過非屬社區車輛或人員闖入 系爭社區之情事,伊已善盡工作責任而無怠忽職守,縱伊有 查看手機,陽明管委會未以其他方式進行懲戒,逕自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難謂有理。  ⒌廖振倫雖主張:伊於111年1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惟陽明管委會仍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云云。惟按勞資爭議 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 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 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8條固有明文。查,陽明管委會於111年10月31日以 Line簡訊通知廖振倫預告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廖振倫復不爭執其於111年10月31 日收受上開Line簡訊通知(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陽明 管委會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1年10月3 1日到達廖振倫而發生效力。而廖振倫在陽明管委會於111年 10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後,始於111年11月22日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 陽明管委會並非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故廖振倫主張陽明管委會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 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云云,即為無理。  ⒍綜上,陽明管委會於111年10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通知廖振倫預告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 無不法,且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則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已於111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準此,廖振倫依系 爭勞動契約,請求陽明管委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 29日止,按月繼續給付薪資2萬5250元,及按月提繳勞退金1 515元,為無理由。  ㈡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延時加班費3萬1896元、休息日及 國定假日加班費8萬4023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6399元,合計 13萬2318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 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 、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給予 特別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7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勞動法上之 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 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 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 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 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 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而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延時加班費3萬1896元,為有理由 :  ⑴經查,兩造約定廖振倫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乙節,業據系爭 勞動契約書第貳條第一款約定明確(見原審卷㈠第5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次,依證人 陳賜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振倫擔任管理員,其工作之管 理員室面對馬路的右側是系爭社區大門,左側是車道;管理 員之工作時間為8小時,每4小時要休息30分鐘,可以吃飯, 但還是要在管理員室用餐,如有人車出入需要管理員之情形 ,仍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1頁),可知廖振 倫每日工作8小時中,雖有30分鐘之用餐時間,然仍要在管 理員室用餐,且要隨時注意及處理系爭社區人員出入及車輛 進出,足見廖振倫於用餐時間仍受陽明管委會之指揮監督, 活動自由亦受拘束,須保持隨時待命準備提供勞務之狀態, 仍屬工作時間,是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廖振倫每日工作時間8 小時,不應扣除用餐時間之30分鐘。陽明管委會辯稱:廖振 倫每日工作時間應扣除用餐時間30分鐘云云,即為無理。至 於陽明管委會援引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判決所示之 案例事實,乃該案勞工於待命時間可自行運用,甚至他處兼 職,自難計入其每日工作時間(見本院卷第257頁),核與 本件情節有異,無足比附援引為陽明管委會有利之認定。  ⑵次查,廖振倫主張其每日依陽明管委會之指示提早上班15分 鐘以辦理工作交接等語,為陽明管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0頁),加計每日提早上班之15分鐘,則廖振倫每日工 作時間為8小時又15分鐘。是廖振倫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請求陽明管委會就其逾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1 5分鐘部分給付加班費,即屬有據。又廖振倫依其自108年10 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69日,每月各領取薪資6240 元、2萬3400元、2萬3400元,合計5萬3040元,計算每小時 工資為96元(計算式:5萬3040元÷69日÷8小時=96元);109 年、110年、111年之每月薪資各為2萬3800元、2萬4000元、 2萬5250元,計算每小時工資分別為99元(計算式:2萬3800 元÷30日÷8小時=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0元( 計算式:2萬4000元÷30日÷8小時=100元)、105元(計算式 :2萬5250元÷30日÷8小時=105元);而廖振倫自108年10月2 4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平日、國定假日、例假日之工作 日數各為45日、239日、236日、205日;休息日之工作日數 各為7日、36日、38日、31日,依此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合計 為3萬1896元乙節(見原審卷㈠第31至35頁),業與其提出之 薪資袋、勤務分配表相合(見原審卷㈠第61至209頁),且陽 明管委會就廖振倫主張之延長工時工資數額為3萬1896元乙 節並未爭執,堪認廖振倫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準此,廖振倫 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延時加班費3萬1896元,為有理由。  ⒊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8萬4023 元,為有理由:  ⑴經查,廖振倫主張其於任職期間,因於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 作,其得請求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為8萬4023元( 計算式如附表2)乙節,為陽明管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0至151頁)。陽明管委會雖辯稱:伊給付廖振倫之薪資 總額,扣除以基本工資計算給付薪資後,已給付廖振倫休息 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15萬6099元(計算式如附表3所示 ),並無短少給付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云云。然查,兩 造約定廖振倫每月薪資為2萬3400元,並依序於109年1月1日 、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調整為2萬3800元、2萬4000元 、2萬525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兩造並非約定以 基本工資計算每月薪資。又系爭勞動契約書第2條約定:「 工作時間:每日工作8小時,依勤務表每週編排42小時」、 第9條第2款約定:「……二、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遵照……有 關法規辦理」(見原審卷㈠第59頁),且遍觀系爭勞動契約 書全文,並無關於廖振倫於休息日或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 資之約定,徵以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7條、第39條業已 規定勞工於休息日或國定假日工作者,雇主應加倍給付工資 ,業如前述,可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廖振倫每月2萬3400元 至2月5250元不等之薪資,乃廖振倫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 之報酬,並不包含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在內。是則陽明 管委會辯稱:伊給付廖振倫之薪資總額,超逾以基本工資計 算給付薪資達15萬6099元,並無短少給付休息日及國定假日 加班費云云,即無可採。  ⑵陽明管委會又辯稱:伊給付廖振倫處理外車之臨停獎金、三 節獎金及勞動節金等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金)給付,應已包 括廖振倫在正常工作時間外之逾時工資(含延長工時、休息 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則廖振倫請求伊給付系爭加班費為 無理由云云。惟陽明管委會就兩造約定系爭獎金包括廖振倫 延長工時、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系爭獎金乃陽明管委會給予廖振倫之獎勵,屬於恩惠 性給與,性質上非屬延長工時、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之對 價,則陽明管委會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準此,廖振倫請 求陽明管委會給付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8萬4023元,應 屬有理。  ⒋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6399元,為有理 由:   經查,廖振倫主張其自109年4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 109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止、110年10月24日起至1 11年10月23日止,尚有特別休假各3日、7日、10日,合計20 日特別休假未休,其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合計1萬6399元等 語,為陽明管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陽明管 委會雖辯稱:伊業以年終獎金之名義給付廖振倫特休未休工 資合計4萬7800元,超逾廖振倫得請求之1萬6399元,廖振倫 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云云。惟查,陽明管委會就 兩造約定以年終獎金名義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陽明管委會徒以兩造並未約定陽明管委會應每年 發給年終獎金為由,逕認其業以年終獎金名義給付特休未休 工資云云,自無可採。又陽明管委會於111年10月31日發給 廖振倫之員工資遣預告通知書「特休剩餘天數折算金額」列 記載:「任職滿3年特休14日,已請休完畢」(見原審卷㈠第 575-1頁),乃係指陽明管委會就廖振倫自111年10月24日起 任職滿3年應給予之特別休假14日,業經廖振倫請休完畢, 陽明管委會據此辯稱:廖振倫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11年10 月23日止之特別休假業已休畢云云,亦無可取。準此,廖振 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6399元,亦屬有理 。  ⒌綜上所述,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延時加班費3萬1896元 、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8萬4023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63 99元,合計13萬2318元(計算式:3萬1896元+8萬4023元+1 萬6399元=13萬2318元),應屬有理。則扣除原審已判決陽 明管委會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6399元部分,廖振倫請求陽 明管委會再給付11萬5919元(計算式:13萬2318元-1萬6399 元=11萬5919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廖振倫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陽明管委 會再給付11萬5919元,及自111年12月1日(此為陽明管委會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請求陽明管委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 給付廖振倫2萬5250元各本息,及提繳勞退金1515元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廖振倫 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廖振倫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陽明管委會給付逾1萬6399元 本息部分(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陽明管委會敗訴之判 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陽明管委會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審就陽明管委 會應給付廖振倫1萬6399元本息部分,為陽明管委會敗訴之 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陽明管委 會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所命陽明管委 會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陽明管委會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即無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廖振倫之上訴為有理由;陽明管委會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1-14

TPHV-113-勞上-22-20250114-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孟歡 賴怡盈(原名賴怡汶) 郭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許慧麗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1-14

KSHV-113-重勞上-4-2025011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雖於民國113年7月22日、8月14日經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就資遣費及損害賠償進行調解,惟未就本件 確認僱傭關存在等進行調解,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 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 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請求之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44,000元,並依勞動事件第11條規定以5年計 算,核定為2,6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 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就確認僱傭關存在等事件 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因聯繫不到被告, 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 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 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 ,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1-14

TCDV-113-勞補-819-20250114-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7號 原 告 王文昱 被 告 金門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 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4,00 0元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088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2,165,280元(計算式:〈34,000+2,088〉×12×5=2,165,280),又 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2項按月 給付工資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 165,280元定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訴 之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34,000元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 所示1,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2,166,389元(2,165,280元+1,10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6,889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故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63元(26,889元×1/3=8,963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1 利息 3萬4,000元 113年9月6日 113年12月19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105/365) 5% 489.04元 2 利息 3萬4,000元 113年10月6日 (75/365) 5% 349.32元 3 利息 3萬4,000元 113年11月6日 (44/365) 5% 204.93元 4 利息 3萬4,000元 113年12月6日 (14/365) 5% 65.21元 小計 1,108.5元 合計 1,109元

2025-01-14

PCDV-113-勞補-357-20250114-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王庭羽 被 上訴人 新加坡商高登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日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 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 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第4項 之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自113年2月8日起繼續存在。(三)被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5日 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63,360元, 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6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5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經核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2項僱傭 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至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僱傭關 係繼續存在之日即113年2月8日起距年滿65歲退休之日止已逾5年 ,應以5年計,再依上訴人主張之平均工資每月63,360元及提撥3 ,82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退休金專戶之利益計算,合計每 月67,188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31,280元(計算 式:67,188元×60個月=4,031,280元),而因請求給付薪資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等部分,核與上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互相競合 而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494元,然依上 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0,996元,是上訴人應暫繳 之裁判費為20,498 元(計算式:61,494元-40,996元=20,49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113年5月23日 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追加聲明後,並未補繳追加部分應補 繳之第一審裁判費6,6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63,360元+提撥3, 828元退休金〕x60個月=4,031,2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99 6元,因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7,331元,故上訴人應暫繳 之裁判費為13,665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7,065元,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6,600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7,098 元(計算式:20,498元+6,600元=27,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 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1-14

KSDV-112-勞訴-151-20250114-3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范宏鎮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被 上訴人 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月明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 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1-14

TPHV-113-重勞上-10-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