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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 原 告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夢幻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嘉宏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⒈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管 公司)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保全公司) 於民國111年3月1日分別與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興富發公司)簽立「夢幻誠(下稱系爭社區)管理服務契約 書」、「夢幻誠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及保全服 務契約),由原告對系爭社區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⒉其後 ,系爭社區於112年2月19日成立被告管理委員會,原告與興 富發公司所訂之系爭管理及保全契約並於112年2月20日終止 ,系爭社區則沿用系爭管理服務及保全契約,委由原告於11 2年2月20日至28日(下稱系爭期間)繼續提供管理及保全服 務,並於112年2月2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經被告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被告依照系爭 決議及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應就系爭期間給付管理服務 及保全服務費。⒊然幾經原告催款,被告並未置理,為此, 爰依兩造系爭協決議及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求被告給付 系爭期間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用。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新台幣(下同)34 5,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 155,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乃與興富發公司訂立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被告並 未就系爭期間另與原告訂立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被告係經 興富發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依照債之相 對性,原告應向興富發公司請求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費用。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管理及保全契約由原告與興富發公司訂約,依約該約應 於被告成立後一個月終止。  2.系爭社區於112年2月19日成立被告管理委員會。  3.原告有於112年2月22日有參與系爭會議(本院卷第33頁)  4.原告負責系爭社區管理組織報備事宜(本院卷第85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於系爭會議是否達成由原告就系爭期間依照系爭管理及 保全服務契約繼續為被告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之系爭協議?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用是否合理 ?金額應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系爭會議是否達成由原告就系爭期間依照系爭管理及 保全服務契約繼續為被告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之系爭協議?  1.⑴原告主張:②興富發公司提前於112年2月19日起終止系爭管 理及保全服務契約並拒絕繼續僱用原告(本院卷第115頁) ,系爭社區因此與原告商量由原告就系爭期間繼續提供管理 及保全服務,並於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並經系爭社區公告。 ⑵被告則抗辯:兩造並未於系爭會議達成系爭協議,原告與 興富發公司契約尚未到期,原告應向興富發公司請求給付管 理及保全服務費用等語。揆諸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就系 爭期間合意依照由原告依據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為被告 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為證明。  2.經查:「說明二:延續興富發合約112/2/20-112/2/28聘僱 原告伯克錸短期合約」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議題欄固載有明 文(本院卷第33頁),然就此項說明之決議為何,則未見前 開會議紀錄登載,則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會議達成委由原 告繼續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之協議,即非無疑。此外:⑴證 人張薰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社區管委會是在2月19日 成立,我是管委會第一屆主委,當時與興富發公司間有許多 交接事項,例如公設瑕疵,當時興富發公司告訴我關於系爭 期間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可以在公設點交時一起談,所以我 沒有很認真去處理和原告間之契約。…系爭社區新的物業公 司於112年3月簽約,因此112年2月底前需要原告繼續提供管 理及保全服務,故系爭會議中沒有人反對原告繼續提供管理 及保全服務。…112年2月19日系爭社區與興富發公司沒有完 成點交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2頁)。⑵證人林鴻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經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擔任社 區經理…兩造均有叫我就系爭期間繼續在社區提供服務…沒有 人叫我離開,系爭會議中沒有人反對原告繼續就系爭期間提 供管理及保全服務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則依證人 前開證述,堪認系爭會議中雖無人反對由原告繼續提供管理 及保全服務,然證人就被告是否決議由何人負擔系爭期間之 費用則未有證述或說明,則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會議中合 意由原告繼續依照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對被告提供管理 及保全服務,即尚非有據。  3.次查,⑴證人姚宏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12年2月間任職 興富發公司擔任副理,負責銷售、管理、面交及各社區區權 會成立。一般興富發與物業公司成立之管理及保全服務會在 社區管委會成立後立即終止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然興富發公司與原告簽立之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4條:「本 契約自民國113年3月1日8時起至夢幻誠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一 個月止,合約期間因管委會成立,乙方自行與管理委員會協 商,是否繼續於社區駐點服務」。另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5 條:「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自113年3月1日7時起至夢幻誠 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一個月止,合約期間若因管委會成立,乙 方自行與管理委員會協商,是否繼續於社區駐點服務」。則 依據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該契約之契約期間係至 系爭社區管委會成立後之一個月為止,則證人姚宏鈞前開所 證內容,即與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規定並不相符。⑵佐 以證人姚宏鈞另證稱:系爭社區尚未點交完畢等語(本院卷 第155頁),既然興富發公司與系爭社區尚未完成點交,系 爭社區實無於管委會成立當日即同意負擔系爭期間管理及服 務費用之理;⑶再參以證人姚宏鈞證稱:興富發公司於系爭 社區112年2月19日成立管委會當日即與原告終止原系爭管理 及保全服務契約,當時沒有約定系爭期間之管理及保全服務 費用由興富發公司或系爭社區負擔,一般來說管委會成立後 ,原先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之公司還會幫社區繼續服務幾天 或幾週,後續承接由系爭社區管委會決定,我已經忘記由何 人向被告說明,我印象中沒有去參與系爭會議,是由興富發 公司銷售部同事向系爭社區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7頁 ),則證人姚宏鈞並未參與系爭會議,並無見聞興富發公司 與系爭社區間是否業已協議由系爭社區繼續沿用系爭管理及 保全服務契約及負擔系爭期間之管理及保全費用,⑷況興富 發公司為本案利害關係人,所為前開證述既尚屬有疑,而關 於興富發公司業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之 意思,又乏其他事證以為相輔,⑸則證人姚宏鈞證述:系爭 社區同意依照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負擔系爭期間管理及 保全服務費用等語,即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⑹至證 人林鴻濱固證稱:就我的認知付錢的人即系爭社區應該是續 聘的人(本院卷第147頁),然此為證人主觀臆測,尚乏客 觀之依據,仍難認可採。  4.再查,原告另舉系爭社區公告主張被告亦已公告委由原告就 系爭期間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事宜等語,然經被告否認前開 公告為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應由原告就前該公告之真正負舉 證之責。查「112/2/20-112/2/2/期間委員會由伯克錸物業 管理…」固有被告112年11月3日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 頁),然證人張薰雅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看過該公 告…我沒有持續住系爭社區,故公告何時張貼及貼在哪裡我 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此外,原告並未另舉 其他事證以為其佐,則被告是否張貼系爭公告尚屬有疑,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業已承認委由原告就系爭期 間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事宜,舉證即有未足,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用是否合理 ?金額應為何?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系爭會議協議達成系爭決議,則原 告依據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全及服務費 用,尚非有據,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全 及服務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3

TCDV-113-訴-508-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342號、第43486號、第4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共肆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同棟建物鄰居, 然素有嫌隙。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建物 1樓電梯口,或社區大門旁馬路上等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一 見乙○○行經該處,即接續出言向伊辱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言語,內容均足以貶抑乙○○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以「 可以」一詞表示同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檢察官及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且 均有告訴人在旁乙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為 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其於案發中所述,乃自言自語,告 訴人卻認係對伊辱罵,無疑是對號入座,其非有公然侮辱之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上址建物鄰居,但向來素有嫌隙;被告各於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或大門 旁馬路上等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 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中之指證大致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2號卷,下稱偵字 第36342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54頁;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43486號卷,下稱偵字第43486號卷,第23頁至第 25頁;同署112年度偵44240號卷,下稱偵字第44240號卷, 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6號卷,下稱本院 審易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0號卷,下 稱本院易字卷,第54頁至第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字第36342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字第43486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字第44240號卷第27至29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7日勘驗報告(見偵字第36342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影片截圖(見偵字第36342號卷第6 9頁至第7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3486號卷第29至 32頁)及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易字卷 第69頁至第7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可以認定 。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係在上 址建物之電梯口為之(見偵字第36342號卷第24頁),佐以 如附卷所示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內容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 偵字第36342號卷第67頁至第72頁),可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言論,乃被告在1樓電梯口附近接鄰建物大門處所為 無訛。另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 論,乃在上址建物大門附近所為,當時伊欲離家購物,見被 告直接向伊謾罵等語(見偵字第4348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並有員警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為憑(見偵字第43486號 卷第29頁至第32頁),則此部分案發地點,則係被告、告訴 人住處之社區大門附近馬路上為是;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言論,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欲搭電梯,卻遭到被告在電 梯口辱罵(見偵字第44240號卷第17頁),又提出錄音譯文 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4240號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被告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 地點為之,至為明確。  ㈢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祗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釋字第145號解釋 意旨參照)。次按侮辱者,係指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 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 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 、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 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即足當之。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乃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 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如被 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 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承此,法院針對行為人陳述具貶抑性之語句,縱 有侵及被害人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仍應就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 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 所為言論,至於行為人一時情緒之抒發,僅與個人修養有關 ,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但仍須綜以言論是否已達 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因素,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 私德領域,而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 論,如此方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經查:  ⒈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告以如附表所示「大色狼」、「不要臉」 、「不要臉的東西」、「下地獄」、「全家死光光」、「矮 肥短(臺語發音)」、「矮肥短大色狼」「壞人」、「他媽 的」等言論,酌以被告所為言論之地點,或在上址社區1樓 之電梯口處,或在社區大門附近馬路上,均屬社區居民、鄰 右或周遭路人可自由出入或行經場所,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共見共聞,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相 符。  ⒉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竟向告訴人告 以:「大色狼」、「不要臉」、「不要臉的東西」、「下地 獄」、「全家死光光」、「矮肥短(臺語發音)」、「矮肥 短大色狼」「壞人」、「他媽的」等語,該等字詞乃針對他 人先天外觀特徵予以嘲諷,或暗喻告訴人暗自行止處事有損 、人品不佳,均屬輕蔑對方人格之負面評價字眼,造成他人 難堪、貶抑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 難堪。再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為 同棟建物之鄰居,先前遭被告誣指伊動手摸屁股,並在背後 說其壞話,事實上全因所在社區問題而生,蓋被告撿垃圾放 在7樓樓梯間,也放在建物1樓的公共空間,屢次遭到環保局 、消防局開單處罰,但被告卻指伊對外提出檢舉所致,故認 為遭到伊所害;其於本案中所為辱罵性言論,均針對伊而來 ;被告每當見到伊之際,就會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經伊所 錄下存證,在旁鄰居同有親自見聞;被告如此行徑,使伊出 門就要開手機,先前伊曾提告被告公然侮辱,鈞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329號判決有罪,也與本案背景一樣,都是被告不 滿遭到行政機關開罰,所以拿來怪伊,伊感到莫名其妙,還 遭被告辱罵;經鈞院為有罪判決,被告此一行止有停止半年 左右,沒多久又開始辱罵伊,甚至說伊叫11樓住戶去提告, 伊受不了都要服藥才能睡覺,才又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本 案告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難謂非屬侮 辱告訴人之言論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於案發時僅係其個人自言自語,且為告訴人自身 對號入座,其並無公然侮辱之意云云,然徵以被告堅稱其遭 到行政機關連續開罰,乃社區管委會聯合管理員、里長、議 員霸凌、欺負其,其沒有工作,僅在做資源回收維生,告訴 人身為社區委員,竟與伊太太將公共區域鑰匙取走,不讓其 使用,甚至要鄰居不要幫忙開門,先前告訴人動手摸伊之屁 股,雙方才反目成仇各情,顯見告訴人指與被告之間因社區 公共空間利用,及撿拾回收物後放置等問題,本有衝突、不 快,而被告片面指稱告訴人對其毛手毛腳一事,或許也為爭 執之起因,然未見被告提出證據,難以認同其說。無論如何 ,被告與告訴人同為鄰居,長久以來,因前述起居互動,素 有不快。而被告所為本案言行,均遭告訴人一五一十錄影( 音)存證,指訴甚為具體、細緻,尚非無的放矢,是被告辯 稱「非屬針對告訴人之言論,僅告訴人對號入座」之說法, 應非可採。再酌以司法院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基於本案 乃因被告與告訴人長久以來的衝突、誤會累積,導致彼此存 有怨隙,互動上難期良善,被告被訴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 均難認僅係雙方衝突中之短暫言語攻擊,而為一時情緒之抒 發,況持續、反覆對告訴人為此類言論,除造成告訴人情緒 不快外,更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有損。益徵被告上開所為, 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地位,使伊自我否定人格尊嚴,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言論本身僅為宣洩被告個人不 滿,難謂為人際間之理性思辯,或針對社區公眾議題加以表 述,而有撥亂反正或釐清事實真相之意義,故於客觀上符合 刑法上公然侮辱要件。況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以撿拾資源回收維生,獨居,沒有親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 活狀況,堪認被告為一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本案中所為公然侮辱行為,自難諉為不知,其於 主觀上確具有公然侮辱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乃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辱罵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言 語,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侵害告訴人之相同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一罪。又其於本案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向來為鄰右關係 ,當知「遠親不如近鄰」,須和睦相處,卻基於無端衝突、 誤會,屢以如附表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 ,更使雙方於生活上針鋒相對,影響各自起居健康,同時在 社區平和氛圍有損,再酌以被告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兼衡以被告犯後態度與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為之言行,業已造成與 告訴人、所在社區關係之不安與破壞,但此非仰賴刑罰應報 或預防功能所能填補或回復,告訴人既於本案中另提出附帶 民事訴訟之請求,仍盼雙方藉另一程序進行修復,方為各自 晚年及所在社區整體之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規定,刑法第3 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地點 1 民國112年8月19日 「大色狼」、「不要臉」、「下地獄」、「全家死光光」 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處 2 112年8月21日 「大色狼」、「矮肥短(臺語)」、「下地獄」、「全家死光光」 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處 3 112年9月12日 「壞人」、「大色狼」、「矮肥短(臺語)」 上址建物之大門邊馬路上   4 112年10月18日 「大色狼」、「矮肥短大色狼」、「不要臉的東西」、「他媽的」 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處

2024-10-23

TPDM-113-易-460-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書漢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書漢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日健悅社區(下稱本 案社區)住戶,與謝欣芸分別擔任該社區第4屆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廖書漢明知本案 社區管委會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會議中,係以多數決決議通 過社區緊急升降梯解除磁扣控管,避免影響建築物之救災及 逃生功能,竟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本案社區住戶楊景舜 、陳姿君夫妻之住處(地址詳卷),與楊景舜、陳姿君、陳宗 德、汪根城等社區住戶討論社區事務時,意圖散布於眾,對 在場之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等特定多數人,指 稱「開放貨梯是謝欣芸個人決定」、「開放貨梯是要跟林○ 毅(本案社區男性住戶,姓名詳卷)私下幽會」、「謝欣芸 是林○毅小三,所以他(指林○毅)女友不會給謝欣芸門禁管 制卡」等語(下稱本案言論),具體指摘「社區貨梯解除磁 扣管制,係謝欣芸因個人男女交往關係之緣故,利用管委會 主任委員之職權所為」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謝欣芸之名譽 。 二、嗣謝欣芸輾轉獲悉本案言論,於110年10、11月間經查證確 認本案言論為廖書漢所為,而向警提告,經警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本案未逾告訴期間。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 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 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 ,與該犯人為犯行之時點,係屬二事。另告訴人何時知悉犯 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 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謝欣芸係於111年1月26日向警提出本案告訴,此 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頁正反面)。而證 人楊景舜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10年7月間,即向告訴 人提及被告廖書漢陳述本案言論一事等語(見易字卷第213 頁至第214頁)。但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警詢時,證稱楊 景舜於110年7月21日向其詢問其是否為與林姓男住戶約會, 私自決定解除社區貨梯磁卡管制,經其詢問本案言論之來源 ,始知是被告造謠(見偵字卷第6頁);復於111年2月8日警 詢時,證稱其於110年7月21日在楊景舜住處,第一次聽到本 案言論,當時其與楊景舜夫妻不甚熟識,尚不知本案言論究 是何人散布;嗣其於同年10、11月間,與社區住戶聊天時, 發現很多人聽過本案言論,因當時其與楊景舜夫妻較為熟識 ,遂向楊景舜、陳姿君詢問本案言論之來源,才確定本案言 論是被告散布等情(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陳姿君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4、5月間,擔任本案社區主 任委員期間,在社區說明會,第一次認識告訴人,當時有很 多住戶在場,其不好意思詢問告訴人之男女交友情形;後來 其陸續與告訴人有所接觸,雙方關係比較熟稔,其才於同年 7月之後,在其與楊景舜住處,私下詢問告訴人之交友狀況 ,並提醒告訴人有本案言論等不好傳言,但未向告訴人說本 案言論為被告陳述;嗣告訴人向其詢問本案言論出自何人, 其始告知是聽被告說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16頁至第219頁) 。證人即本案社區保全林駿諺、住戶張央昇於警詢時,亦均 證稱本案社區住戶間確有流傳告訴人是為了與某住戶幽會, 在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決定開放貨梯一事(見偵字卷 第75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 符。足認告訴人未親自聽聞被告陳述本案言論,僅係輾轉聽 聞,縱其於110年7月間,據楊景舜告知被告陳述本案言論之 事,但並無其他佐證,嗣於110年10、11月間,因陸續發現 社區其他住戶間亦流傳本案言論,經進一步詢問查證,始據 陳姿君告知本案言論係被告陳述,因與楊景舜先前所述互核 相符,因而認定被告有散布本案言論之誹謗行為。參酌前揭 所述,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於110年10、11月間,發現其他 住戶間流傳本案言論,經向陳姿君詢問該言論之來源,主觀 上確信本案言論係被告所陳述之時起算。是告訴人於111年1 月26日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自屬合法。辯護人主張本案告 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83頁) ,要無可採,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第131頁至第13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楊景舜、陳姿君 住處,與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等社區住戶討論 社區事務等情;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當日在該址僅 短暫停留,即先行離去,未陳述本案言論或有關告訴人之事 等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經 查: 一、被告原為本案社區住戶,與告訴人分別擔任該社區第4屆管 委會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被告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 楊景舜、陳姿君住處,與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 等社區住戶討論社區事務(下稱本案聚會)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無誤(見偵字卷第86頁,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23 0頁至第231頁,本院卷第84頁),並據證人楊景舜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偵字卷第72頁正反面,易字卷第204頁至第207 頁)、陳姿君於原審審理時(易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 4頁至第105頁)、陳宗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偵字卷第69 頁反面至第70頁,易字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汪根城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偵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易字卷第12 2頁至第123頁)證述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案聚會時,確有陳述本案言論。 (一)證人楊景舜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7月間搬 入本案社區,因車位遭占據之事,與時任管委會副主任委 員之被告討論此事,進而談及管委會相關事項,其遂於同 年10月間某日,邀約被告等人到其住處,以了解管委會運 作情形;被告於本案聚會中,與其、陳姿君、陳宗德、汪 根城談論本案社區事務,提到社區貨梯管理一事,表示告 訴人因與1名社區林姓男住戶交往,為圖個人方便,遂解 除貨梯之磁扣控管,並稱「開放貨梯是謝欣芸個人決定」 、「開放貨梯是要跟林○毅私下幽會」、「謝欣芸是林○毅 小三,所以他(指林○毅)女友不會給謝欣芸門禁管制卡 」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反面,易字卷第205頁至第207) 。證人陳姿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楊景舜於10 9年7月間搬入本案社區,楊景舜曾向被告反應車位遭占用 之事,之後楊景舜邀請被告等住戶到其等住處聊天,以了 解社區事務;被告於本案聚會中,提到住在3樓之告訴人 是主任委員,因與住在17樓之林姓男住戶交往,遂解除貨 梯之磁扣管制,以方便搭貨梯前往該名男住戶所住樓層幽 會;其表示既然該名男住戶與告訴人交往,為何不直接交 付磁扣予告訴人;被告遂稱因為該名男住戶有女友,告訴 人是小三,所以無法交付磁扣給告訴人,當時其與楊景舜 、陳宗德、汪根城都在場等情(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易 字卷第97頁至第105頁)。證人陳宗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楊景舜於109年10月間,邀請其、被告、汪根城 到楊景舜與陳姿君住處,討論社區事務,被告在本案聚會 中,說告訴人為與林姓男住戶幽會,主張取消貨梯磁扣管 制,並稱告訴人是該名男住戶的小三,對方女友不會給告 訴人門禁管制卡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反面,易字卷第10 8頁至第110頁、第113頁)。所述互核相符。 (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楊景舜於109年10月間,係因停車位 被占用之事,邀請其參與本案聚會等情(見偵字卷第86頁 )。證人楊景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因入住本案社區 後,停車位遭占用,想要了解社區管理及安全問題,始邀 請被告等人到其住處聚會,被告當場提到因貨梯磁扣管制 遭取消,任何人都能自由進出,造成停車位遭占用之結果 ,並稱告訴人是為了方便自己與上述男住戶約會,而開放 貨梯磁扣管制等語(見易字卷第206頁、第208頁)。且依 辯護人提出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楊景舜、陳姿君於109年1 0月間,在本案社區住戶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中,發言表示 車位遭占用,質疑社區門禁有問題,應重新思考貨梯管制 問題等情(見易字卷第189頁)。足認楊景舜於109年7月 入住本案社區後,因車位遭占用,認為社區門禁管制功能 不彰,遂於同年10月間,邀請被告、陳宗德等人到其住處 聚會,商討社區管理等問題。又被告與楊景舜等人在楊景 舜住處聚會時,除被告擔任管委會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在 場人即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當時均未擔任管 委會職務,業經證人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01頁、第109頁、第122頁), 堪認證人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證稱其等與被告在本案 聚會中,談論社區門禁管制問題時,時任副主任委員之被 告提及貨梯磁扣管制遭取消一事,並陳述本案言論等情, 與當日聚會原因及現場情形相符,應足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楊景舜、陳姿君於110年間, 擔任本案社區第5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其未在管委會 擔任任何職務,楊景舜、陳姿君時常向汪根城抱怨其未積 極參與管委會運作,對其有所不滿;嗣其於111年1月間, 經推舉擔任第6屆管委會委員後,楊景舜、陳姿君當面指 責其先前未協助清掃社區,並當場誣指其陳述本案言論, 復揚言要讓其好看等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90 頁、第135頁至第137頁)。辯護人亦辯護稱本案言論是從 楊景舜、陳姿君住處而起,應係楊景舜、陳姿君因對被告 心有不滿,刻意設詞誣陷,致告訴人誤信而對被告提告等 詞(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7頁)。惟依前所述,告訴人 係於「110年7月」間,即據楊景舜告知有關本案言論一事 ,要難認被告辯稱楊景舜、陳姿君因其於「111年1月」間 ,當選第6屆管委會委員,不滿其先前未積極參與社區事 務,遂設詞誣陷其陳述本案言論等詞為可採。又證人陳姿 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無糾紛或嫌隙,被告曾擔 任副主任委員,其覺得被告做得不錯,對社區有貢獻等情 (見易字卷第107頁);而被告於111年8月1日本案偵查時 ,雖否認向社區住戶指述本案言論,然經檢察官詢問「你 跟陳姿君、楊景舜有無仇隙」時,答稱「我認識陳姿君, 他是我們社區的新住戶,我跟他們沒有什麼交流」,並未 提及陳姿君、楊景舜於110年間,多次向社區住戶抱怨其 未積極參與社區事務,或於111年1月間,當面指責其未協 助清掃社區,而發生齟齬等情(見偵字卷第61頁正反面) ,要難謂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為有據。 (四)證人汪根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有到場參與本 案聚會,並未聽到被告陳述告訴人是林姓住戶的小三、貨 梯開放是為了與林姓住戶幽會等詞(見偵字卷第80頁反面 至第81頁,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然被告陳稱楊景 舜於上開時間邀約其到楊景舜住處,係為討論有意願參選 第5屆管委會委員之人選;其在本案聚會中,向在場之楊 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表示如果有人想要參選管 委會委員,其可以說明相關事項等情(見易字卷第51頁、 第231頁至第232頁)。證人陳姿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汪根城、陳宗德於上開時間到其與楊景舜住處,是 討論社區公共事務,被告認為其與楊景舜是新住戶,希望 其等擔任管委會委員幫社區服務等情(見易字卷第100頁 至第101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聚會中,確與在場人談論 社區事務,並鼓勵在場人參選第5屆管委會委員。但證人 汪根城於原審審理時,卻稱當天其未聽到被告講話或提及 管委會委員選舉之事,只記得其在說自己之前做生意的事 ,不記得被告及在場其他人談話內容等情(見易字卷第12 4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與上開被告及證人 陳姿君所述顯非相符。足徵汪根城或因在本案聚會時,對 在場人之談話內容未予留意,或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清晰度 降低,致未清楚記憶及說明在場人之發言內容,即難以證 人汪根城前開所述,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一)本案社區第4屆管委會109年7月14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 會議)就臨時動議提案一「貨梯為緊急升降梯依法規不應 設置磁扣管理」,記載「說明:據本部消防署87年7月28 日87消防署預字第87E1339號函表示,查緊急升降梯設置 超過十層樓之建築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 6條訂有明文。…是為避免影響建築物之救災及逃生功能, 緊急升降梯不宜設置刷卡機」、「決議:經決議後緊急升 降梯請三菱電梯協助解除管控,試行一個月了解門禁安全 與住戶需求,如有特殊情況另行討論因應」(下稱系爭議 案);該屆主任委員即告訴人、副主任委員即被告、安全 委員張央昇、機電、監察、採購、活動委員均有出席系爭 會議,財務委員則委託被告出席,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22頁、第29頁)。又證人張央昇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擔任管委會第4屆主任委員期間,有1 名社區住戶需要救護,救護人員到場後,表示電梯應解除 磁扣管制,不然可能會違反相關法規;告訴人隨即在當期 會議提出系爭議案,由在場委員進行表決,被告因受財務 委員委託到場而有2票,告訴人擔任會議主席未投票,表 決結果僅有其1人投反對票,其餘在場委員都投贊成票, 因而通過該議案(即決議開放貨梯)等語(見易字卷第11 5頁至第116頁)。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稱其為避免社區 貨梯設磁扣管制妨礙警消救護,違反相關法規,遂在系爭 會議中提出系爭議案,經在場委員表決結果僅有1票反對 ,時任副主任委員之被告因受財務委員委託出席而有2票 ,將2票都投贊成開放貨梯管制,而決議通過解除貨梯之 磁扣管制,非由其個人決定開放貨梯等情(見偵字卷第35 頁正反面)。被告復陳稱其有到場參與系爭會議,並就系 爭議案投票贊成開放貨梯等情(見易字卷第231頁)。足 認本案社區開放貨梯,係基於消防救護之公共考量,經管 委會委員在系爭會議中表決通過,非由告訴人基於個人交 友考量而私下決定。被告既親自到場參與系爭議案之討論 及表決過程,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卻在本案聚會中,與 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等社區住戶討論社區公 共事務時,向在場眾人稱「開放貨梯是謝欣芸個人決定」 、「開放貨梯是要跟林○毅私下幽會」、「謝欣芸是林○毅 小三,所以他女友不會給謝欣芸門禁管制卡」之本案言論 ,所述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再本案言論係具體指摘告訴 人基於個人男女交往關係之考量,利用擔任管委會主任委 員之職權,解除社區貨梯管制,依一般社會通念,確足使 他人認為告訴人公私不分、濫用主任委員職權,而對告訴 人為負面評價。被告具有博士畢業之學歷,從事大學教職 工作,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易字卷第225頁),可見其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上情當有清楚認知,然其仍在與 多名社區住戶討論社區公共事務時,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不實本案言論,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有誹 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二)被告辯稱其女兒於109年間出生,同年10月適逢新冠肺炎 疫情期間,尚無疫苗可施打,其為避免群聚染疫風險,到 場參與本案聚會後,僅短暫停留即先行離去,不可能陳述 本案言論等詞(見易字卷第231頁,本院卷第83頁、第135 頁)。另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社區住戶可經由該社區智生活 APP公告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得知貨梯開放係經管委會決 議通過,且被告在系爭會議中,就系爭議題也是贊成開放 管制,不可能對外散布內容明顯不實之本案言論。況被告 於109年10月間,擔心染疫傳染給新生女兒,在楊景舜住 處停留時間不長,實無必要陳述與告訴人有關之本案言論 。另證人陳宗德、陳姿君、楊景舜之證詞互有矛盾,無足 採信等詞(見易字卷第226頁至第229頁,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5頁、第137頁),並提出本案社區住戶通訊軟體LINE 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智生活APP頁面、社區會議紀錄公 告照片、被告戶籍資料為證(見易字卷第181頁至第193頁 )。經查:   1.證人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證稱被告在本案聚會中,陳 述本案言論之內容,與當日聚會討論事項(即本案社區門 禁管制、管理方式)有所關連,並無辯護人所辯無端提及 本案言論之不合理情形,業如前述。又被告於109年7月14 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中,雖投票贊成開放貨梯;然系爭會議 之出席成員僅有主任委員即告訴人、副主任委員即被告等 第4屆管委會委員、物業管理公司副理等人,此有系爭會 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9頁)。亦 即系爭議案非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決,且除被告外, 本案聚會之其他在場人(即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 根城)均非第4屆管委會委員,並未參與系爭議題之討論 及表決過程,自難僅以該議案實際上係經管委會決議通過 、被告在會議中之投票情形、會議紀錄有公告等節,逕認 被告無在本案聚會中散布本案言論之可能。   2.被告與陳宗德、汪根城前往楊景舜夫妻住處,參與本案聚 會期間,被告雖較陳宗德、汪根城先行離開該址,業經證 人陳姿君、汪根城、楊景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 字卷第101頁、第127頁、第129頁、第208頁至第211頁) 。然依前所述,證人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均證述被告 在該次聚會中,確有陳述本案言論,且被告當時擔任管委 會副主任委員,所指主任委員之告訴人為圖個人男女交往 之便,主導開放貨梯管制,導致不易控管人員出入,因而 發生車位遭占用等情形,與當日聚會目的係因楊景舜之車 位遭占用,討論社區門禁管理等事項確有關連,亦與被告 及證人陳姿君所稱被告在本案聚會中,鼓勵在場人出面參 選管委會委員等情相合。證人陳姿君於原審審理時,復明 確證稱當日被告係在陳述本案言論之後才離去等情(見易 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則縱被告未在楊景舜住處,留 至當日聚會結束之時,亦不足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 於證人陳宗德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在本案聚會中,離去 楊景舜住處之時間一節,雖與證人陳姿君、楊景舜、汪根 城所述有些許出入,然此節對於前述被告在本案聚會現場 停留期間,確有陳述本案言論之認定並無影響。是被告及 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並於 原判決說明認定本案告訴合法,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 則無違。又原判決敘明係經審酌被告親自參與管委會就系爭 議題之決議過程,卻以不實之本案言論,指摘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所為確有不當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 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 可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PHM-113-上易-1108-202410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劉志富 被 告 謝君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任職110年至111年○○○○○社區管委會主委 ,任內處理住戶蕭○○訴訟案件代墊裁判費,因管委會更換主 委後將該案撤回,撤回訴訟後法院依程序退還部分裁判費予 管委會,該費用尚未歸還原告,因此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2,285元 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本案裁判截止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管委會基金10萬元;㈢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損失10萬元。 二、被告抗辯:管委會撤告之後,法院將錢退還給管委會,原告 說是他的錢請我們退還,我們請他說明人事時地物我們就退 還,不然無法退,因為不在我們當屆,原告的請求沒道理, 這是公款,公款不能隨便撥款,且沒有說明為何要由原告本 人支付,因該案並非在我們任內,且原告是管委會並非原告 本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②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管委會主委,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先前擔任○○○○○社區管委會主委時代墊之裁 判費2萬2,285元,惟本件被告雖為現任主委,然並非原告訴 之聲明中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之管委會,是被告就上開代墊費 用並未獲得管委會任何權利義務,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主張被告應賠償管委會基金10萬元,然原告現已非管委會主 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經○○○○○社區管委會授權提起訴訟之 依據,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再者 ,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10萬元,依 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 ,均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首揭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22

KSEV-113-雄簡-1389-20241022-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嚴苑森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莊琬婷 訴訟代理人 粘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修繕至同址6樓之8房 屋之天花板不漏水之狀態;如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臺 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進行修繕,且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及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8房屋(下稱系 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龍社八街6號7樓之6房屋(下 稱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同為裕國天泉社區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11年12月間,因被告7樓房屋漏水,導 致原告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滲水毀損,原告向被告反應,未 獲被告回應,原告乃透過裕國天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 區管委會)與被告協調,社區管委會發函請被告於111年12 月29日於社區會館一樓之韻律教室協調,雙方為釐清漏水原 因,委由社區管委會詢問第三方公正單位土木技師公會會勘 ,社區管委會並同意先代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會勘 申請費。依據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 與建議記載:「經鑑定結果顯示6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與7樓 房屋浴室滲漏有關。」因被告所有7樓房屋未適時修繕、維 護,導致發生漏水,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此部分之修繕。又因 被告對其所有7樓之6房屋相關設施疏於修繕而有漏水影響原 告所有系爭6樓之8房屋,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6樓之8房屋 所有權之行使,故被告如未修繕,即負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 所有系爭7樓之6房屋內進行修復工程。另原告系爭6樓房屋 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經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估算為新臺幣( 下同)23,000元,且因原告系爭6樓房屋漏水而無法居住, 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依591租屋網資訊,房屋租賃價 格為每月9,500元,以此計算原告之損失,自111年12月至11 3年7月止,共計19個月無法使用系爭6樓房屋,損失共計180 ,500元,原告請求77,000元,則原告之損害共計10萬元,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修繕至同 址6樓之8房屋之天花板不漏水之狀態;如未予修繕,應容忍 原告僱工進入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進行修繕,且 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在被告未搬入7樓房屋前,原告的天花板 就持續存在問題,該問題並非被告入住及裝修所致,因7樓 房屋之前屋主長期未居住,而原告已持有系爭6樓房屋多年 ,在明知有問題的情況下,卻未向被告之前屋主解決此問題 ,原告存在明顯過失應自行負責。被告不存在故意或過失, 未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二)原告6樓房屋之樓 板受潮情況是否屬於漏水,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之。(三) 縱使天花板有漏水,亦應共同負擔修繕費用,況且該區域並 無本戶專有管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相片、裕國天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函、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答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1.系爭6樓房屋漏水是否係因樓上 之被告房屋漏水所致?2.原告請求10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房屋漏水係因樓上之被告房屋漏水所致:本件經送請 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經鑑定結果 顯示6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與7樓房屋浴室浴池滲漏有關」 ,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29日(112 )中土鑑發字第420-06號鑑定報告書可證,足認原告主張 系爭6樓房屋漏水係因樓上之被告房屋漏水所致,核屬有 據,堪信為真。  2、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 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 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 按其性質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 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 義務。經查:鑑定人會同兩造於進行現場鑑定調查後,確 認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與7樓房屋浴室浴池滲漏有關 等情,已如前述,依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修復作業為重置浴 室浴池排水管及防水層,修護作業包含打除浴池內池底及 池牆地磚壁磚、更新浴池排水管、重置防水層後重置池底 及池牆地磚壁磚,工程過程中衛浴設備需移除及復原,經 計算7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作業金額估算為145,000元 等語,有前述鑑定報告可稽,本院認以鑑定人所建議方案 為可採,且該方法已詳述採行修繕工法之理由、憑據,應 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 屋,修繕至同止6樓之8房屋之天花板不漏水之狀態;如未 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 房屋進行修繕,且修繕費用油被告負擔,應屬有據。 3、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 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 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 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 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 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6樓房屋天花 板滲漏水與7樓房屋浴室浴池滲漏有關,則此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鑑定報告認定:6樓 房屋因滲漏水損壞部分之修護作業主要為天花板之壁癌處 理」、「經計算6樓房屋因滲漏水損壞部分之修復作業金 額估算為23,000元,業經鑑定人鑑定在案,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6樓房屋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23,00元,應屬有 據。至於原告主張之不能使用房屋損害77,000元部分,原 告雖提出網路資料1份,但此內容僅為房屋出租之廣告, 並非原告實際受損之證明,而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實際受損之證明,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之,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1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修繕至同址 6樓之8房屋之天花板不漏水之狀態;如未予修繕,應容忍 原告僱工進入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進行修繕, 且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2、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容忍修繕,屬命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 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 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性質上亦不適宜為假執 行;至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 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2024-10-22

SDEV-113-沙簡-538-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房亞澍 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楊千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新北市○○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伊於 民國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 1屆主任委員,當時系爭社區之基金多以定存方式管理,因 財務風險分配,遂於106年10月15日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會議)向住戶進行財務報告,預計將社區在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之定存新臺幣(下同) 380萬元解約,將其中250萬元轉入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定存, 剩餘130萬元留在活儲帳戶,並責由第22屆管委會執行。嗣 第22屆主任委員吳麗婷及副主任委員即被告就任後(任期10 6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主任委員吳麗婷即交代會 計執行系爭會議之財務報告,而系爭社區帳戶領錢同時須有 主任委員私章、財委私章及社區大章(由另一名財委保管) ,惟主任委員吳麗婷就任時,未檢具證明文件向銀行辦理變 更私章,直接沿用伊之第21屆主任委員私章,遂而由保管社 區大章之財委莊欣茹委託伊協助,於106年11月1日與財委高 玉美、會計張秀錦共同至淡水一信辦理定存解約,因第22屆 主任委員吳麗婷未辦理主任委員私章變更,於當日僅得將25 0萬轉入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帳戶,130萬元仍留在淡水一信活 儲帳戶,待伊就任第23屆主任委員(任期107年11月1日至10 8年10月31日),方完成系爭會議之財務報告內容,將國泰 世華銀行250萬元活儲轉為定存。  ㈡詎被告不斷質疑伊未經授權解約、擅自移動社區存款,伊為 維護自身名譽先後於第24屆第1次、第25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親自到場說明,表明系爭社區存款移動係根據系爭會議 之財務報告辦理,伊非私自取得主任委員、財委印章擅自移 動,且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計制度健全,每筆款項均有依原始 憑證製作會計傳票,於每月製作財務報告後即公告於電梯公 告欄,並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由財務委員向大會提出報告, 並陳報主管機關。惟被告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藉由附表所 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且 因被告擔任第22屆副主任委員時亦曾有數月代理主任委員一 職,實際上從每月會計報表即可見淡水一信380萬元定存已 轉成25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帳戶,足證被告對解除定存 一事知之甚詳,竟惡意毀謗伊名譽,已侵害伊之名譽權,貶 抑伊之人格,致伊精神焦慮須持續就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判決 全文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3個月。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會議所進行之財務報告,該報告內容既未經過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或決議,更未提案授權原告得前往辦理 ,是原告稱解除淡水一信之定存是基於系爭會議之財務報告 ,並非合法之程序。又原告於106年11月1日該時,已卸任系 爭社區第21屆之主任委員職務,就該社區公共事務已無權行 使管理委員之職權,原告仍得延續第21屆之主任委員私章, 並偕同2位財務委員前往淡水一信,將系爭社區380萬元之定 存解約,另將其中之250萬元轉入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帳戶, 時間長達1年有餘,關於期間利息之損失,原告是否侵害系 爭社區全體住戶之損失,容有疑義。  ㈡伊自上開定存解約一事覺察相關規定有所疏漏,故多次表示 就主任委員印鑑章應隨管委會成員更易一併變更,以防堵有 心人士透過規約漏洞對於公共基金上下其手,伊之初心是為 維護全體社區住戶之權益,非涉及原告之私德、且攸關全體 社區住戶利益之事項提出質疑與討論,本意非對於原告予以 究責,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又伊所質疑者,均有所本, 並為中性之陳述,未有任何不當、侮辱性之用語,故未有侵 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時間、方式發表 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言論內容,且其為系爭社區第 21及23屆主任委員,被告為第22屆副主任委員、第25屆監察 委員,就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私章部分,於第21屆至第25屆管 理委員會中期均仍使用原告之私章,並有協助至淡水一信解 除380萬元之社區基金定存,將其中之250萬元轉入國泰世華 銀行活儲帳戶,剩餘130萬元留於淡水一信活存帳戶,為被 告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社區第 26屆第2次管委會議手冊附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50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辦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所為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係指人之 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 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 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 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 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 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 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 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 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 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 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 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 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 ,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 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 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 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言論兼含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細譯被告於LINE群組所張貼及會議手冊所示之文字,其中「 私下去一信解約380萬【定存】基金,更是違反住戶大會規 定!當時向一信查過尚未到期,不知為何私下去解約轉到國 泰世華【活存】,損失利息不說,用途至今未明?」、「未 獲22屆管委會授權下,私下逕自解除一信定存共同基金380 萬,並挪至國泰世華活存帳戶逾一年」、「原告故意不變更 主委私章、私自取得另2位財委大小章及未經授權將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之定存380萬元解約」、「私下取得另兩位財 委大小章,違反區大決議擅自解約定存」等語,主要陳述原 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將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定存 解約轉為其他帳戶之定存,及原告卸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一 職後仍使用其主任委員私章一事之事實陳述;另言論內容中 「損失利息不說,用途至今未明?或許活存款項不足運用, 但也不能如此誇張行事、目中無人!簡直把公庫當私庫處理 」、「其私下擅自動用並欺瞞栽贓22屆管委會實涉及己觸犯 相關法條」、「其中約1/3款項未續作定存損失利息事小, 若是被提領一空誰負責呢?」等語,無非係被告立基於上開 事實所提出之質疑與評論,是以被告之言論兼具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所為言論中關於 事實陳述部分是否為真實,又縱非為真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及言論中意見表達內容部分是否使用偏激不堪,損及原告 名譽之言詞,而為判斷。  ⒊被告陳述之言論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⑴所謂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 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 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 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⑵查原告曾任系爭社區第21、23屆主任委員,被告曾任系爭社 區第22屆副主任委員、第25屆監察委員,負責系爭社區公共 事務之推行及監督,雖非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惟被告 所為相關言論內容指涉社區基金運用及安排事項,又社區基 金主要為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累積,用以社區事務之 推行及公共設施維護,與社區全體住戶權益與公共利益息息 相關。原告時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亦負責執行系爭社區基金 運作事宜,被告時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對於系爭社 區內財務執行負監督之責,就系爭社區內基金存款解約一事 屬於重要任務,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前開說明,此時個 人名譽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即系爭言論之合理查證義務應 適度放寬,以實現多元價值之功能。  ⑶稽之系爭社區第21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管委會會議紀錄(下稱 系爭第21屆管委會會議記錄),就主席報告事項中載明:「 目前有永豐及一銀各定存250萬元,二月及三月陸續有一信 兩張定存單到期,已於3月份轉帳250萬元至土地銀行辦理定 存,俟一信再有定期單到期,即轉存250萬元至另一家銀行 辦理定存,以後定存到期日自動續存即可,以便於管委會管 理帳務及區分所有權人監督」(見本院卷第306至310頁), 及106年度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財務報告事項 亦記載:「俟11月份淡水一信定存到期後,另提撥定存至國 泰世華銀行,每家定存250萬元,合於銀行保險規定,四家 銀行合計定存壹仟萬基金,與淡水一信的活儲帳戶做區隔, 產生的利息回活儲帳戶」(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等,可見 於系爭第21屆管委會主席報告事項中說明淡水一信定期存單 到期後轉存於其他銀行定存,並於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再次說明。  ⑷依系爭社區規約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本社區現有公共 基金一千萬元,為妥善管理以一年期定存,期滿之日逕行續 約,但由新任管委會承擔責任」、第9條第4款規定:「公共 基金之用途和動支:㈣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動支」 (見本院卷第373頁),是關於社區公共基金之動支,在別 無其他規定情形下,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徵諸 證人即系爭社區第25屆主任委員邱銘敏證稱:伊知道公共基 金的動支要經過區權會決議方可以動支等語(見本院卷第32 8頁筆錄);證人即系爭社區第23屆監察委員蘇婕瑜證稱: 伊當時在公佈欄看到定存低於1,000萬元,伊在群組發問後 ,伊有陪同與被告一起下去辦公室看第22屆的會議記錄,沒 有看到有開會決議要解除定存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至337頁);證人即第22屆主任委員吳麗婷證稱:原告沒有 向委員會報告解約一事,且區權會有決議過1,000萬不能動 ,伊知道解約的事情沒有經過區權會通過,如果說定存轉到 一般的,利息就比較少,這就算要動用,要經過區權會同意 ,也要經過委員投票贊同才可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 2至438頁筆錄)。從上述證人之證述,對於社區公共基金之 轉存,在證人之主觀認知上屬應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且被告於得知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定存解約後,曾至管理 委員會辦公室調閱會議紀錄進行查證,惟考諸系爭第21屆管 委會會議記錄及系爭會議之文件,僅將定存解約事項列為報 告事項,文件形式外觀並無相關決議紀錄。是被告依此而認 定存解約程序與規定有違,所為相關陳述尚非無據。  ⑸復就被告陳述原告沿用私章作主任委員章而解除定存一事, 參諸證人即系爭社區第21、22屆財務委員高玉美證稱:第22 屆也是蓋第21的主任委員章,因為沒有去變更所以還是蓋原 告的章,後來到邱銘敏當主任委員才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 324頁筆錄);證人邱敏銘證稱:因為他們當時在開會時( 第25屆第1次會議),原告就進來說管委會都是用她的章, 伊就說怎麼會,伊就跟原告保證只要伊當主委不會用其他人 的章去做支出,至於為何到伊才變更主委章要問當屆委員等 語(見本院卷第328頁筆錄);證人吳麗婷證稱:因為請錢 本來就要用私章蓋,沒有人要求伊用第22屆主任委員私章, 伊也不知要去更換章,因原告本人也同意,沒有說不要,而 伊當主任委員後,章都是原告在蓋,基於信任原告,因此章 都在原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35至436頁筆錄),由上述 3位證人之證述可見確實系爭社區至第25屆主任委員邱銘敏 接任前仍沿用原告之主任委員私章。據此,被告指稱系爭社 區管理會沿用原告私章一事,亦屬有據。  ⑹據此,被告依證人邱銘敏於110年5月21日LINE群組發送之訊 息(見本院卷第132頁),知悉系爭社區管委會繼續沿用原 告第21屆主任委員私章。另就社區公共基金由定存轉為活存 一事,亦經被告查證係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認 被告就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難謂其所為相關 事實陳述之言論係屬侵害原告之名譽。  ⒋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是否逾越合理評論原則:   基於前開說明,本件主任委員沿用私章及社區公共基金之定 存解約事宜,此部分攸關社區基金之執行與運用,屬於可受 公評之公益事項,而被告本於前開事實,為社區公共利益而 提出之評論,並非刻意針對貶損原告之聲譽及人格,被告基 於監察委員身分所為之陳述,係為促進系爭社區整體利益, 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本件事證,基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目的 ,縱被告上開言語之呈現引起原告誤會,但其用詞淺字亦非 偏激不堪,被告本於一定事實,基於一般人生活上合理經驗 所為之前揭質疑評論,仍應予以保障,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將判決全文張貼於社區公告 欄3個月,有無理由:   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是難認被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將判決全文張貼 於系爭社區公告欄3個月,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言論,因侵害其名譽 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給付20萬元,並將判決全文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3個 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言論內容 1. 110年5月21日 LINE「齊家與○○○○社區25」群組 「房甚至連委員都不是!怎能一直沿用她的私章作為主任委員章呢?22屆時就是因為這樣瞞著當屆所有委員,私下去一信解約380萬【定存】基金,更是違反住戶大會規定!當時向一信查過尚未到期,不知為何私下去解約轉到國泰世華【活存】,損失利息不說,用途至今未明?或許活存款項不足運用,但也不能如此誇張行事、目中無人!簡直把公庫當私庫處理」。 2. 110年6月9日 LINE「齊家與○○○○社區25」群組 「房在期間利用委員對其信任,取得另二財委大小章,在未獲22屆管委會授權下,私下逕自解除一信定存共同基金380萬,並挪至國泰世華活存帳戶逾一年,損失利息不說,此舉亦違反先前區權會決議:未經大會通過不得擅動公共基金一千萬。無論解約理由如何,其私下擅自動用並欺瞞栽贓22屆管委會實涉及己觸犯相關法條」。 3. 110年8月24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系爭社區管委會 向在場第25屆主委邱銘敏、監委張金福、財委高玉美、蔡英美、總幹事邵啟明等人,稱:「原告故意不變更主委私章、私自取得另2位財委大小章及未經授權將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定存380萬元解約」等語。 4. 110年9月24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系爭社區管委會臨時會議 向在場其他委員散布略以:「 原告私自解約定存380萬元等言詞。」等語。 5. 110年11月5日 110年12月3日第26屆管委會第2次會議手冊附件 文件內容:「在22屆交接後,房僅是義工,卻趁銀行往來印信未變更,私下取得另兩位財委大小章,違反區大決議擅自解約定存,其中約1/3款項未續作定存損失利息事小,若是被提領一空誰負責呢?」

2024-10-21

SLDV-112-訴-1460-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58號 原 告 孫盼盼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林雅鋒律師 被 告 劉一瑄 洪威華 邱明瑋 羅萬台 陳曉雲 嘉榮水電行即吳偉賓 唐偉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 二、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再於本院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方具狀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劉一瑄、邱明 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萬76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承攬契 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8、26 3-269頁),然本件訴訟自原告112年5月12日起訴迄至113年 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期間逾1年4個月之久,前原已於113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113年5月10日宣判,而原告 於113年5月7日具狀主張被告劉一瑄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等間侵權行為依刑事 偵查內容已堪認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30頁),而本院於 原宣判日前尚未能得知被告劉一瑄遭起訴之具體罪名,方再 開辯論,嗣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656號、 第25657號卷證可知(下稱偵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以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被告劉一瑄,被告劉一瑄其餘罪名 及被告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均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偵卷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劉一 瑄經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證據資料,核與原告起 訴時主張之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 、吳偉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 萬7600元並無直接關聯。  ㈡況原告與被告劉一瑄等間實為工程糾紛,本院於112年10月23 日當庭闡明原告是否僅有要主張侵權行為及詐欺,原告表明 確僅依上開兩個請求權基礎,並未要就兩造間室內裝修工程 未施作完成之相關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分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卷㈢第259頁),且本院再開辯論後原訂113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並發函兩造依限提出書狀,函中並載明勿當庭提出 書狀,該次庭期故因颱風取消,然原告卻遲至113年9月19日 始提出上開聲請,已影響被告等訴訟攻擊、有礙訴訟終結, 且原告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變更為703萬7600元,係 涉及該室內裝修工程係合意停工或單方終止契約法律效果不 同、停工後工程價值之計算,佐原告自承已另覓第三人施作 並已完成等節,實非單憑原告所提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報告中 所載金流即可判斷,尚需進行調取相關物證及傳喚證人等調 查證據程序,而原告並未釋明有何不能於起訴時適時提出之 障礙事由,可徵本件訴訟實無原告所稱有事實審一直發展而 有不同之情形,被告等抗辯稱: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規定駁回,且抗辯非同一事實,不單只是延滯訴訟,而 是完全截然不同的案件,不同意原告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234-235、257-259頁),本院認原告意圖延滯訴訟,逾時 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前開追加請求權基礎及 備位聲明,僅就後述十、本院之判斷,爭點一至爭點三為本 件訴訟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後,因為中古屋有進行裝修工程之需求, 被告劉一瑄、被告洪威華(即被告劉一瑄之配偶,下稱被告 洪威華)與原告聚餐知悉後,被告劉一瑄明知其未具備室內 裝修從業人員執照,亦未成立室內設計公司,仍向原告謊稱 其為室內設計師,曾有多次承接室內裝修之經驗,客戶都十 分滿意裝修成果,並多次提及自己曾處理中華大學楊董、北 院家事庭法官等知名人士修繕房屋之經驗,且有公司團隊可 以處理重大房屋修繕能力等語來吹噓自己具備室內裝修之專 業能力,而被告洪威華明知被告劉一瑄不具備施作室內裝修 之專業能力,仍強力推薦被告劉一瑄承接系爭房屋裝修工程 ,被告洪威華所使用YOUTUBE頻道中更大量儲存被告劉一瑄 設計作品之影片,並以此展示原告及原告配偶宋重和(下合 稱原告夫妻)以包裝渠等所稱之專業性。又因被告洪威華曾 擔任檢察長,原告認以被告洪威華曾擔任檢察長之經驗與品 格,人品值得信賴,故委請被告劉一瑄進行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裝修工程),並約定以被告劉一瑄、被告邱明瑋( 即被告劉一瑄之母,下稱被告邱明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 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故原告主觀認被告 劉一瑄與被告邱明瑋均為系爭契約相對人。系爭裝修工程施 作期間,為取信原告,被告洪威華多次親自陪同原告夫妻至 現場工地督工,並向原告夫妻擔保其會處理系爭室內裝修工 程內之增建、違建問題,藉此取得原告信任,且經前屋主事 後透過房屋仲介告知,被告劉一瑄曾帶助理至現場丈量,並 當場向前屋主稱該人為其助理,甚至為讓原告放心其確實有 關照處理系爭裝修工程,被告洪威華還獨自與被告劉一瑄分 別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10、17、28日等時間至現場 工地幫忙,並購買發熱衣予所謂助理(事後才知道並不是助 理,而是水電行的員工),同時拍照給原告看,被告劉一瑄 與被告洪威華藉此取得原告信任,致原告陷於錯誤支付系爭 裝修工程款項合計1470萬7600元。  ㈡被告劉一瑄為達向原告詐取更多費用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願 交付更多財物之目的,又向原告謊稱「因系爭房屋之裝修工 程繁雜,為求慎重,故其團隊又找尋另一名專業室內設計師 即被告羅萬台參與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並由其負責系爭裝 修工程中最困難及費用最昂貴之鐵工工程,但是因為被告羅 萬台為專業之室內設計師,費用會比一般鐵工費用高」等語 。而被告羅萬台曾偕同被告劉一瑄、被告洪威華,三人親自 在系爭房屋處向原告夫妻自稱其為專業室內設計師,並向原 告誇稱典築空間設計公司為其所經營,該公司實績甚多,並 稱「自民國85年起設立典築空間設計公司,且為負責人,曾 獲得過建築設計獎,有921地震博物館、圓山飯店等知名設 計作品,擅長室內住宅空間設計,經驗頗豐,受業內肯定」 等語,原告可上網搜尋資料可得知,故原告不疑有他,而原 告因被告洪威華、被告劉一瑄、被告羅萬台之上開種種不實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鐵工設計及鐵工施工等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鐵工工程)委由典築空間設計公司即被告羅萬 台負責施作。嗣被告劉一瑄於110年10月6日竟無預警自行停 工、拒不交接工程進度及交付施工款項憑證,且系爭裝修工 程存有重大瑕疵,原告無奈僅能另尋其他裝修工程團隊接手 後續工程。  ㈢新工程裝修團隊進場施作後,原告方發現被告劉一瑄所稱經 營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係「艾吉設計實業社」名義對外招攬裝 修業務並向系爭房屋所在領袖名邸大樓管理委員會遞交施工 申請書,而被告陳曉雲為艾吉設計實業社負責人,明知艾吉 設計實業社其營業項目為服飾品批發業,不得從事應經特許 之室內裝修業,亦知悉被告劉一瑄並無室內裝修之專業能力 ,仍與被告劉一瑄共同以艾吉設計實業社之名義對外招攬室 內裝修工程,顯與被告劉一瑄有共同侵權之故意。  ㈣原告一再商請被告劉一瑄交接工程及說明工程款流向未獲置 理,無奈僅能與被告羅萬台聯繫,然被告羅萬台竟以各種理 由搪塞,原告驚覺有異,上網至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發現竟然無任何以被告羅萬台名義成立之典築空 間設計公司或其他設計公司,甚至原告至室內裝修人員資格 網站查詢後,更驚覺被告羅萬台根本不具備室內裝修人員之 資格。惟原告卻能以谷歌搜尋到典築空間設計公司的公司訊 息及被告羅萬台自稱之室內設計師之經歷,被告羅萬台更於 該網頁自介中,稱其為專業室內設計師,且也詳細記載典築 空間設計公司之設立時間、聯絡電話、聯絡地址等字樣。因 此,被告羅萬台明知其根本未設立典築空間設計公司及其未 具備室內裝修人員資格,卻對外以典築空間設計公司名義及 具室內設計師資格,與被告劉一瑄共同向原告謊稱「有成立 室內設計公司,為室內設計師」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 告之意思表示陷於錯誤,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  ㈤系爭房屋為獨棟,需要每層樓做電力配置,因原來電力不足 ,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之需要,被告劉一瑄 向原告稱「阿賓(即被告吳偉賓)自己做了二十幾年的水電 ,手下也有十幾個師傅」等語,使原告信任嘉榮水電行即被 告吳偉賓(下稱被告吳偉賓)具備合格專業能力及專業執照 ,方同意委由其處理水電並支付高達117萬7500元之費用。 嗣經原告查詢經濟部能源局為全國人民之用電安全,建置之 「合格電器承裝檢驗維護業資料查詢」系統,發現被告吳偉 賓或嘉榮水電行並非合格之電器承裝業者,實際上均非合法 專業業者,被告劉一瑄與被告吳偉賓共同謊稱被告吳偉賓具 有專業水電能力承接系爭裝修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之假象, 業共同成立侵權行為。  ㈥被告洪威華明知其配偶被告劉一瑄並未設立公司行號,客觀 上不具備承接室內裝修之能力,卻鼓吹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予 被告劉一瑄承接,甚至到施工現場幫忙,以被告洪威華曾任 檢察長之經歷,一般人應很難去懷疑被告洪威華與被告劉一 瑄會以不實話術使原告上當受騙,被告劉一瑄無預警退場後 ,原告亦曾多次透過LINE、簡訊及電子郵件請被告洪威華敦 促被告劉一瑄處理,但被告洪威華亦置之不理,顯然被告洪 威華與被告劉一瑄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㈦基上,系爭裝修工程實為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 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有計畫性之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又因被告劉一瑄於110年10月初即無預警解除雙方契 約,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依法被告劉一瑄應負回復原狀及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於111年3月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劉一瑄 表明解除契約。原告另於111年3月2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羅萬 台、111年3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吳偉賓解除契約,則被告 羅萬台、吳偉賓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 等人間之契約關係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自始無效,被告劉一 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 2款規定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爰依上開法律 關係請求擇一請求權基礎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後述 第1至2項聲明所示。  ㈧被告邱明瑋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及系爭裝修工程款之收款人且 被告邱明瑋與被告劉一瑄同住一處,必定從一開始就知道被 告劉一瑄前開計畫性之詐欺行為,卻在被告劉一瑄無預警停 工後,受被告洪威華及被告劉一瑄指示將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洪威華與被告唐偉菁,即被告邱明瑋將 其名下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4706、4699 建號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莊敬北路房地), 於111年2月21日贈與並於111年3月7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洪威 華名下,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1528建號建物(即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水源路房地 ),於110年12月10日贈與並於111年1月26日移轉登記於被 告唐偉菁(即邱明瑋孫女),係明知被告劉一瑄就原告交付 工程款予以侵占挪為他用將遭原告求償,卻協助被告侵占款 項並惡意脫產,致原告嗣後縱能向被告劉一瑄、被告邱明瑋 求償亦可能使債權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自屬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上開贈與並移 轉登記行為,已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後述第3至6項聲明所示。  ㈨並聲明:  1.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嘉榮水電 行即吳偉賓應連帶給付原告1470萬7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被告邱明瑋及被告洪威華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1 年2月21日登記以贈與名義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4.被告洪威華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2月21日以贈 與名義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邱明瑋所有。  5.被告邱明瑋及被告唐偉菁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1 年1月26日登記以贈與名義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6.被告唐偉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月26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邱明瑋所有。 二、被告劉一瑄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有成立室內設計公司 ,亦未曾表示其具室內裝修從業人員執照,原告係因與被告 劉一瑄結識多年,知悉被告劉一瑄陸續有承接室內裝修案件 且獲客戶讚揚及信賴,始在購入系爭房屋後,主動表示將系 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又被告劉一瑄並未向原告表示「艾吉 設計實業社」為被告設立且為負責人之情事,且被告劉一瑄 係與原告一同討論以「艾吉設計實業社」名義向社區管委會 遞交施工申請書,原告並未陷於錯誤,況承攬僅承攬人具有 完成承攬工作能力即足,「艾吉設計實業社」工商登記資料 營業項目記載產品設計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 止或限制之業務,故並非不得從事有關室內設計之業務,故 被告劉一瑄並無違法招攬裝修案件,而兩造既就系爭裝修工 程有承攬合意,原告自不能再以被告非「艾吉設計實業社」 或不具相關證照等,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承攬之意思表示。又 縱認原告主張被告110年10月間退場後查知上情,並至少於1 11年3月1日就上開主張發函予被告,惟原告遲至112年5月11 日起訴時始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 自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況原告自陳110年10月間即解除契約 ,則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自無從撤銷意思表示,況解除契約 應向全體契約當事人解除,原告主張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為 契約當事人,為並未向全體契約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顯不合法,自無從請求返還款項。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詐欺並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已支付款項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威華則以:原告所指被告洪威華獨自與被告劉一瑄至 現場督工幫忙,其時點均在系爭契約成立之後,顯見並無原 告所指係因被告洪威華大力推薦而與被告劉一瑄合意成立系 爭契約,且被告洪威華僅係幫忙綁帆布及幫忙買水果至工地 現場,並無監工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洪威華與被告劉一瑄 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邱明瑋則以:其從未參與系爭工程,與原告亦不相識, 亦無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僅系 爭裝修工程款項匯至其名下帳戶,難據此認其為承攬人,更 無任何詐欺行為。又被告邱明瑋對原告未負有任何債務,原 告請求撤銷被告邱明瑋與被告洪威華、唐偉菁間之詐害行為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五、被告羅萬台則以:被告羅萬台從未向原告表示「典築空間設 計公司」為其所經營,並非負責人,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其具 有室內裝修人員執照,並無任何詐欺之情事。又被告與原告 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亦未曾自原告受領任何款項,原告向 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陳曉雲則以: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劉一瑄承攬時, 即已知悉被告劉一瑄以「艾吉設計實業社」之名義向社區管 委會遞交裝潢施工申請書,並無詐欺之情事,且被告陳曉雲 並未參與系爭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七、被告吳偉賓則以:原告主張係被告劉一瑄向其表示被告吳偉 賓有20多年水電經驗,被告吳偉賓並未向原告為任何表示, 並無詐欺行為,且被告吳偉賓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亦未 受領任何款項,自無從向被告吳偉賓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 支付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八、被告唐偉菁則以:被告邱明瑋對原告未負有任何債務,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邱明瑋與其間之詐害行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5-116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  ㈠被告洪威華為被告劉一瑄之配偶;被告邱明瑋為被告劉一瑄   之母親;被告唐偉菁為被告劉一瑄之子女。  ㈡被告劉一瑄有施作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0號房屋 (即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即系爭裝修工程),被告劉一瑄 有就系爭房屋為設計並統包系爭工程。  ㈢原告陸續將總金額1470萬7600元匯入被告劉一瑄指示之被告   邱明瑋之凱基銀行帳戶。  ㈣被告劉一瑄無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設計、工程均   無),亦未成立室內裝修公司。  ㈤被告陳曉雲為艾吉設計實業社之負責人,被告陳曉雲授權被   告劉一瑄於施工申請書用印艾吉設計實業社之公司大小章。  ㈥被告羅萬台進行系爭工程之鐵工工程部分。  ㈦原告有於111年3月1日以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第521020號律師 函被告劉一瑄(原證11、原證13),經被告劉一瑄收受;原 告有於111年3月25日以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第521036號律師 函被告羅萬台(原證17),經被告羅萬台收受;原告有於11 1年3月28日以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第521037號律師函向被告 嘉榮水電行即吳偉賓通知解除契約(原證28)。  ㈧被告邱明瑋於111年1月26日「臺北市○○區○○路000號2 樓」不 動產(即水源路房地、附表二之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唐 偉菁;被告邱明瑋於111年3月7日將「新竹縣○○市○○里0 鄰○ ○○路00號6樓」及「新竹縣○○市○○○路00號」不動產應有部分 1/2(即莊敬北路房地、附表一之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洪威 華。 十、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主張被告劉一 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 思表示,請求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 ;再主張被告邱明瑋、被告洪威華間,被告邱明瑋、被告唐 偉菁間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渠等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主張 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劉一瑄、 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返 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分別撤銷被告邱明瑋將莊 敬北路房地於111年2月21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威華, 及將水源路房地於於110年12月10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唐偉菁之行為,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主張被告劉一瑄 、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被告施用詐術、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其請求。  2.按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2 、3 、4 項規定:「前項建築物室 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 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 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 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 之。」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室內裝修 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 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 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該等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室 內設計及裝修業者應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以維護設計及施 工具一定程度之品質,乃屬主管機關為健全對室內裝修從業 者之管理所為行政管制規定,並非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3.又按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 室內裝修業;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 ;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應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室內裝修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時,其名稱應標示室內裝 修字樣;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一、領有 建築師證書者;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 ,並於申請日前5年內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 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21小時以上領有講習結業證 書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3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上開裝修 管理辦法僅規範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且須為 室內裝修業而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業務者,始須依同法 第9條規定,設置相關專業技術人員。且前開法令僅有規範 「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之資格,就 「室內設計師」資格未予規定,自難謂「室內設計師」內涵 等同於「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  4.原告主張被告劉一瑄以室內設計師自居,未具備「專業設計 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資格,亦未成立公司; 被告羅萬台、吳偉賓亦無相關證照資格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等語,查:兩造間就被告劉一瑄無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 記證(設計、工程均無),亦未成立室內裝修公司之事實均 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劉一瑄亦就自陳以室 內設計師自居乙節並不爭執,然承攬人應具備之資格,依契 約自由原則,應視當事人締約時之意思而定,並非承攬人之 資格不符行政法令之規定,即可認承攬人於締約時即有詐欺 行為。原告與被告劉一瑄就系爭裝修工程並未簽立書面契約 乙節,此為渠等所不爭執,況原告就系爭裝修工程,與被告 劉一瑄有議定承攬人或其施工人員需具何種資格或證照有特 別約定乙節未為舉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劉一瑄、羅萬 台、吳偉賓有向其謊稱領有專業技術等證照或資格,致其陷 於錯誤之情,原告亦未舉證曾向被告劉一瑄確認其本身具相 關資格,亦未就有確認協力廠商即被告羅萬台、吳偉賓應具 一定資格及證照為舉證。此外,依兩造所提「豪宅三人組」 LINE對話可知,於110年10月12日停工前,對話內容多在確 認工項、付款及通知工程進度等,原告從未質疑被告劉一瑄 、羅萬台、吳偉賓有無室內裝修技術人員等證照或資格,足 證原告所著重之點非以被告劉一瑄、羅萬台、吳偉賓是否具 前開資格而為是否締約之要素,況原告起訴時既能提出自行 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至內政部網站查詢關於室內裝修 業登記之業者及至經濟部能源局查詢之合格電器承裝檢驗維 護業資料查詢系統資料,顯見原告不問與何人訂約,均得事 先查詢知悉對方是否具備室內裝修業登記等資格,則原告仍 交由被告劉一瑄施作系爭裝修工程,自不得於系爭裝修工程 產生爭議後,反主張被告劉一瑄及協力廠商即被告羅萬台、 吳偉賓因未具相關資格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受 被告劉一瑄、被告羅萬台、吳偉賓詐欺乙節,實難採信。  5.又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 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 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 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 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 ,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 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 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洪威華明知其配偶被告劉一瑄並未設立公司行號 ,客觀上不具備承接室內裝修之能力,卻鼓吹原告將系爭工 程交予被告劉一瑄承接,甚至到施工現場幫忙,並以被告洪 威華曾任檢察長之經歷,一般人應很難去懷疑被告洪威華與 被告劉一瑄會以不實話術使原告上當受騙,被告洪威華與被 告劉一瑄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查: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更可見本件承 攬人即被告劉一瑄及相關施工廠商即被告羅萬台、吳偉賓之 資格是否具交易上之重要性,應視當事人有無合意各該證照 或資格為系爭契約內容,及原告若知被告等不具相關室內裝 修專業技術人員等資格是否即不予締約為斷,並非僅以被告 等不具該資格而有違前開行政法令乙節,遽認其於締約時有 施用詐術陷原告於錯誤行為可言,業如前述,而被告洪威華 為被告劉一瑄之配偶,然原告就被告洪威華施用詐術之行為 ,僅舉被告洪威華曾任檢察長、曾到施工現場為憑,但原告 與被告劉一瑄、洪威華為多年友人,被告洪威華因其妻被告 劉一瑄承攬系爭裝修工程而到施工現場,以當時雙方情誼仍 密切,實與常情無違,原告主張因此即受被告洪威華詐欺, 實難採信。  6.至被告邱明瑋僅提供其名下帳戶供原告匯款,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原告就被告邱明瑋有參與系爭裝修工程施作、與其 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系爭契約未為舉證,實難單憑被告邱明瑋 提供名下帳戶供原告匯款,即屬對原告施用詐術而構成侵權 行為。再就被告劉一瑄固有以「艾吉設計實業社負責人陳曉 雲」之名義向社區管委會遞交裝潢施工申請書,而原告與被 告劉一瑄間並無約定應以公司名義進行系爭裝修工程之施作 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劉一瑄、陳曉雲抗辯係因應社區要求 方委由被告陳曉雲出名填寫申請書,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是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7.此外,原告就其所舉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 、陳曉雲、吳偉賓有其主張之相關言論或行為,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依原告所舉, 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並 未成立侵權行為,亦無從負擔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 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依民法第179條、第259 條第2款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 而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應就受詐欺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 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並未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 ,彼此間亦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即 屬無據。  2.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一 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  3.本件原告另主張與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間 存有契約關係,已於111年3月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劉一瑄表 明解除契約,另於111年3月2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羅萬台、11 1年3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吳偉賓解除契約,被告劉一瑄就 與原告間存有契約關係乙節並不爭執,被告邱明瑋、羅萬台 、吳偉賓則抗辯並無與原告間成立契約關係等語,查:  ⑴觀被告劉一瑄所提群組名稱為「豪宅案三人組」(內有原告 、原告配偶宋重和及被告劉一瑄)之LINE對話紀錄,於110 年10月12日被告劉一瑄傳「10/11下午業主的決定事項如下 :(忠孝工地)1.所有的工班從10/12全部停止施工。2.木 工廠商儘速將木工材料及工具一併退場。3.水電廠商儘速將 水電材料一併退場。…請問二位業主是否如上執行?」,訴 外人宋重和則回「一瑄姐您好 感謝您一路上無怨無悔的支 持與協助,但上週五下午聽到您於電話中告知您已心力交瘁 ,而且也告知木工預計於這週離場,故已無法繼續承接案件 時,連假期間我只能儘快聯絡其他願意承接的設計師。… 」 ,被告劉一瑄則再回「不是噢!10/6星期三及10/8星期五我 有提議是否我就做到2-5樓完成一樓及地下室的木作工程你 們要不要找人接手昨天下午重和打電話給我最後結論說將來 找的接手的人會給什麼建議或怎麼修改都不知道現在繼續做 也沒有什麼用!而且有新的工班或設計師來接手現場有材料 及工具別的工班不敢來接先請我通知水電及木工撤場!所以 重和決定10/12全部工種就先全面停工…」,訴外人宋重和則 再回應「感謝一瑄姐後續的處理及幫忙」(見本院卷㈡第541 -551頁),是從前揭LINE對話可知,原告與被告劉一瑄間就 系爭裝修工程所生之契約關係,最遲業於110年10月12日終 止,則原告再於111年3月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劉一瑄表明解 除契約,難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⑵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劉一瑄返還 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部分,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原告應就被告劉一瑄有溢收報酬1470萬7600元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與被告劉一瑄間就系爭 裝修工程,是合意終止或一造片面終止,因原告逾時提出以 承攬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之攻防方法(含備位聲明部分),經 本院駁回,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內,業經說明如前,況佐 「豪宅案三人組」LINE對話可知,原告之配偶宋重和於110 年7月8日傳「真是辛苦!終於快要入住了」,被告劉一瑄回 「嘿嘿嘿努力中……催料催人」,原告則再回「太好了!」( 見本院卷㈡第561頁),斯時距110年10月12日系爭裝修工程 所生契約關係最遲終止日尚有相當期間,且從「豪宅案三人 組」LINE對話可知,至110年10月12日止,被告劉一瑄就系 爭裝修工程確有在該群組中按工項進度報價、請求付款,原 告及原告配偶並無任何意見或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49-166頁 ),顯見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確存有相當價值,被告 抗辯按進度收款並無溢收乙節,尚非無法採信,原告復未就 被告劉一瑄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乙節為其他 舉證,是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至被告邱明瑋部分,兩造就原告陸續將總金額1470萬7600元 匯入被告劉一瑄指示之被告邱明瑋之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固 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然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邱明瑋有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或參與系爭裝修 工程施作,難認被告邱明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再就被告羅萬台、吳偉賓部分,原告就分別與各該被告間成 立契約乙節,並未為任何舉證,且就被告羅萬台、吳偉賓受 有不當得利之利益部分,亦未舉證,從而無法認定原告之主 張可資採信。  4.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第2款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均為無 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分別撤銷被告邱明 瑋將莊敬北路房地於111年2月21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 威華,及將水源路房地於於110年12月10日贈與並移轉登記 予被告唐偉菁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對被告邱明瑋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業經認定 如前,故被告邱明瑋並非債務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分別撤銷被告邱明瑋、被告洪 威華間,被告邱明瑋、被告唐偉菁間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難認 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主張 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92條 、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劉一瑄、邱明瑋 、羅萬台、吳偉賓返還1470萬7600元,同為無理由;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分別撤銷被告邱明瑋將 莊敬北路房地於111年2月21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威華 ,及將水源路房地於於110年12月10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 告唐偉菁之行為,亦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竹縣 竹北市 大學段 47 1419.14 95/1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0000○號 新竹縣○○市○○段00地號 新竹縣○○市○○○路00號 115分之1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 新竹縣○○市○○段00地號 新竹縣○○市○○○路00號6樓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中正區 永昌段 一小段 406 577 420/1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全部

2024-10-18

TPDV-112-建-158-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謝宛珊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被 告 世紀之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正宗 被 告 陳楠霓 楊再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世紀之頂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26A5(門牌號碼26樓之5)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陳楠霓為訴外人即系爭社區21A3(門牌號碼21樓之3) 之區分所有權人莊適瑄之配偶,被告楊再慶為訴外人即系爭 社區11A2(門牌號碼11樓之2)區分所有權人張淑繐之配偶 。系爭社區前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選 任莊適瑄、張淑繐與其他5人為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 任期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詎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12年5月30日公告莊適瑄之配偶 陳楠霓、張淑繐之配偶楊再慶與其他5人為系爭社區第14屆 管理委員,嗣雖於同年8月14日更正公告莊適瑄、張淑繐與 其他5人為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惟仍由陳楠霓、楊再 慶出席同年月20日之管委會會議並參與決議。嗣系爭社區固 於112年11月5日,由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下 稱主委)張正宗以主委身分,召開第3次臨時區權會決議解 任含陳楠霓、楊再慶在內之原第14屆管理委員,並重新改選 第14屆管理委員(任期至113年5月31日止),另追認自112 年6月1日起至該日解任以前之原第14屆管委會決議事項(相 同議案之第2次臨時區權會,因人數不足流會),並由陳楠 霓與其他6人當選為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惟系爭社區 第14屆主委張正宗先前為未經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之陳楠霓 、楊再慶所推選,是張正宗自非合法選任之主委,故張正宗 所召開上開第2、3次臨時區權會亦均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陳楠霓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間第14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 5月31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楊再慶與系爭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4屆管理委員(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 年5月31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於112年5月30日公告第14屆管理委員名 單將莊適瑄、張淑繐誤載為陳楠霓、楊再慶,業於同年8月1 4日更正。又系爭社區已於112年11月5日召開第3次臨時區權 會決議重新改選陳楠霓與其他6人為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 員(任期至113年5月31日止),並追認自112年6月1日起至 該日解任以前之原第14屆管委會決議事項。是原告仍以陳楠 霓、楊再慶為被告,顯不具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26A5(門牌號碼26樓之5)區分所有權人,陳 楠霓為系爭社區21A3(門牌號碼21樓之3)之區分所有權人 莊適瑄之配偶,楊再慶為系爭社區11A2(門牌號碼11樓之2 )區分所有權人張淑繐之配偶。 ㈡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第1款規定 ,管理委員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區分所有權人或為其直 系血親、配偶之住戶選任之。 ㈢系爭社區112年5月28日區分所有權會議選任莊適瑄、張淑繐 與其他5人為該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2年6月1日至 113年5月31日止)。 ㈣系爭社區管委員於112年5月30日公告莊適瑄之配偶陳楠霓、 張淑繐之配偶楊再慶與其他5人為該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 嗣雖於同年8月14日公告莊適瑄、張淑繐與其他5人為系爭社 區第14屆管理委員,惟仍由陳楠霓、楊再慶出席同年月20日 之管委員會議並參與決議。 ㈤系爭社區已於112年11月5日,由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張正宗 以主委身分,召開第3次臨時區權會決議解任含陳楠霓、楊 再慶在內之原第14屆管理委員,並重新改選第14屆管理委員 (任期至113年5月31日止),另追認自112年6月1日起至該 日解任以前之原第14屆管委會決議事項(相同議案之第2次 臨時區權會,因人數不足流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正宗以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4屆主委身分召開上開第2、3次 臨時區權會決議,均為合法: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 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 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 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過半 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之,其任期與管理委員之 任期相同」。  ⒉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4屆主委張正宗先前為未經合法 選任為管理委員之陳楠霓、楊再慶所推選,是張正宗並非合 法選任之主委,故張正宗所召開上開第2、3次臨時區權會均 不合法等語。被告則抗辯扣除陳楠霓、楊再慶後,仍有5位 管理委員推選張正宗為主委,故不影響張正宗當選主委之效 力等語。經查,張正宗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4屆主委等情, 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2年6月20日公所建字第1120017665號 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又被告抗辯扣除陳 楠霓、楊再慶後,仍有5位管理委員推選張正宗為主委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觀之上開管委會 推選主委程序當時雖有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陳楠霓、楊再慶 參與決議,惟扣除該2位票數後,尚有5位管理委員合法選任 主委張正宗,仍符合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選任程序, 並不影響系爭社區管委會選任第14屆主委之效力,因此原告 主張張正宗係未經系爭社區管委會合法選任之第14屆主委等 節,即不可採。從而,張正宗以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4屆主委 身分召開上開第2、3次臨時區權會決議,亦均為合法。  ㈡原告請求確認陳楠霓、楊再慶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第14屆管理委員及 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 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之 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 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 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 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 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律關 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者, 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 0號判決參照)。且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 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 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言詞辯論係於113年9月27日終結,有該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9頁)。則原告請求確認陳楠霓、楊再慶與 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 1日止之第14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張正 宗為經系爭社區管委會合法選任之第14屆主任委員,其所召 開之第2、3次臨時區權會均為合法,業如前述,自無過去之 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 律關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陳楠霓、楊再慶與系爭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第1 4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楠霓、楊再慶各與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第14 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18

TCDV-112-訴-1874-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卞可商行 兼法定代理人梁哲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姵霓律師 被 告 溫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哲豪新臺幣17萬430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卞可商行新臺幣86萬7682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100, 餘由原告梁哲豪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梁哲豪、原告卞可商行依序以新臺 幣6萬元、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 告依序以新臺幣17萬4300元、新臺幣86萬7682元為原告梁哲 豪、原告卞可商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梁哲豪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梁哲豪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原告卞 可商行做為營業使用,經營各種正版授權玩具跟公仔販售。 詎於民國111年7月間起發見系爭房屋廁所天花板及鄰近廁所 天花板、牆壁開始有大面積漏水,漏水面積約10坪,且持續 數月之久,甚向下漏水至地下2樓。經原告會同社區管委會 、專業工程人員多次履勘,確認漏水點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191號房屋)。經社區 管理委員協調,請191號房屋租客配合於111年10月關閉管線 ,始停止持續漏水情形。但只要191號房屋租客開啟用水, 仍會滲漏。經原告梁哲豪屢催被告修繕未果,延至113年6月 ,原告梁哲豪始獲告知已由被告於113年5月底完成漏水修繕 。  ㈡因191號房屋漏水,遲誤完成修繕,造成原告梁哲豪所有系爭 房屋天花板、牆壁嚴重發霉,輕鋼架玻璃纖維天花板發黑, 經原告梁哲豪委請師傅評估,合理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7萬4300元,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萬4300元。另因本件漏水事故造成 前述屋損,原告梁哲豪屢經管委會、租客協助通知,被告遲 不出面解決,造成原告梁哲豪長期精神受折磨,且壁癌引起 落塵散布各處,致侵害原告梁哲豪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爰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梁哲 豪非財產精神損害6萬元。合計被告因本件漏水事故應賠償 原告梁哲豪23萬4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又因系爭房屋漏水(約10坪)造成原告卞可商行存放於系爭 房屋內之商品毀損,計受有73萬1529元損害。另因系爭房屋 漏水點下方無法儲放商品,導致原告卞可商行需另行租賃場 地存放,自112年2月起至同5月間,於基隆租場地存放(租 賃面積30坪),共支出租金及管理費15萬元,以漏水面積折 計結果,原告卞可商行得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10坪÷30坪×1 5萬元);自112年4月29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於中壢租場 地存放(租賃面積65坪),每月租金5萬元,共支出租金20 萬元。租期屆至又另定租約,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5月 ,又再支出租金36萬元,合計共支出租金56萬元,以漏水面 積折計結果,原告卞可商行得請求賠償8萬6153元(10坪÷65 坪×56萬元),即原告卞可商行因本件漏水事故,受有增加 租金支出13萬6153元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卞可商行86萬768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哲豪23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卞可商行86萬7682元,及自追加原告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9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梁哲豪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原告卞可商行做 為營業使用,經營各種正版授權玩具跟公仔販售。詎於111 年7月間起發見系爭房屋廁所天花板及鄰近廁所天花板、牆 壁開始有大面積漏水,漏水面積約10坪,且持續數月之久, 甚向下漏水至地下2樓。經原告會同社區管委會、專業工程 人員多次履勘,確認漏水點為被告所有191號房屋。經社區 管理委員協調,請191號房屋租客配合於111年10月關閉管線 ,始停止持續漏水情形。但只要191號房屋租客開啟用水, 仍會滲漏。經屢催被告修繕未果,延至113年6月,原告梁哲 豪始獲告知已由被告於113年5月底完成漏水修繕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房屋及191號房屋登記謄本、現場查 驗結果報告為佐;被告則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 告前開主張,可信屬實。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 第19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本件漏水事故對原告 造成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 四、茲就原告主張損害,臚列說明於下:  ㈠原告主張:原告梁哲豪所有系爭房屋,因未件漏水事故受損 ,經估價結果,合理修繕費用計17萬4300元;原告卞可商行 所有存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商品,亦因本件漏水事故毀損,計 受有73萬1529元損害;原告卞可商行另因系爭房屋漏水(約 10坪),漏水點下方無法儲放商品,導致原告卞可商行需另 行租賃揚地存放,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受有增加 租金支出13萬6153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估價 單、統計表、照片、租約為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可信屬實。  ㈡原告梁哲豪主張:其因本件漏水事故,造成健康權及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受損一節,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就診單據為 佐。惟原告梁哲豪既自承其乃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原告卞可 商行營業使用,可見原告梁哲豪實際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中 ,則原告梁哲豪主張其健康、居住安寧有因漏水造成璧癌落 塵受損,已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而難採信。參酌原告梁哲 豪提出診斷證明記載診斷病名為失眠症,也與其所主張漏水 造成璧癌落塵間,客觀上難認有何直接關聯。基此,原告梁 哲豪以其因本件滲漏水事故,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 侵害為由,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精神損害6萬元,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梁哲豪17萬430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卞可商行86萬 7682元(73萬1529元+13萬6153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17

PCDV-113-訴-485-2024101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森基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捷工程行即劉家麟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1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兩造就系爭消防水電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第4條第1、2項,及契約附件即機電工程特別補充條款 第18條第1項、水電工程施工說明書㈠總則第4⑶點等約定,系 爭合約為總價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按圖說完成施工,上訴人 即應依約定總價給付報酬,不得以實際施作數量與工程標單 所載數量之差異而扣款。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消防水電工程 業經上訴人進行驗收,或經配合上訴人與客戶或管委會人員 進行交屋及驗收,上訴人復已將公共設施點交予社區管委會 ,被上訴人並交付保固書予上訴人及完成送水送電,確實已 完成系爭消防水電工程之驗收及點交,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日 ,2年之保固期限均已屆滿,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二E欄所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15 萬1,669元及F欄所示之尾款375萬4,361元,合計590萬6,030 元。至契約附件「水電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關於工程變 更及造價增減」之約定,係指上訴人變更工程前,被上訴人 應將作業估價送由專業技師核算,再轉呈上訴人,並非約定 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後,須將請款金額送請專業技師核定始得 請求。又兩造已就系爭瓦斯排風工程之報酬議定為175萬元 ,而以兩造議定之單價及上訴人清點之數量為計算,含稅之 報酬金額為176萬1,348元(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175萬元,即屬有據。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 如附表三所示之追加工程,並協議以被上訴人原報價單所載 單價之77折計算,則以上訴人清點系爭追加工程之數量計算 ,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54萬4,525元(如附表三 所示)。上訴人未曾通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消防水電工程有 瑕疵,亦無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即不得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被上訴 人雖未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使用執照取得日起20日 內完成接水接電,惟此肇因於上訴人交付使用執照時,未交 付完整之五大管線審圖之故,且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4 日即申請就B3區送電,惟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後, 先後以受電箱接戶管數不符、登記單設備容量及數量與圖面 不符,通知上訴人補正,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 逾期送水送電,上開補正事項之提出屬上訴人之義務,被上 訴人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逾期完成送水送電。上訴人抗辯 其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期違 約金,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抵銷,亦屬無據。從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系爭瓦斯排風工程估價單、系爭 追加工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820萬0,555元,及其中444 萬6,194元自109年4月9日、其餘375萬4,361元自110年9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182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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