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禁止臨時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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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皓 選任辯護人 趙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柏皓於民國112年8月2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本應注意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路段設有大貨車禁止駛入之標誌,且應注意該路 段係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在該處停車,以 避免發生風險。竟疏未注意,貿然將甲車駛入該路段並停在 上開地點達20分鐘;適有張志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前揭路段同向後方而來,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駛至上開地點時,自後撞及甲車車尾,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第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擦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 口、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王柏皓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志弘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102至103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存有導致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成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他卷第65至67頁,本院交易卷第100、108至110頁),核與 告訴人張志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3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21 日勘驗筆錄、告訴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8月 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見 他卷第11、27至29、31、37至39、55至57頁、卷末袋內,偵 卷第7至1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汽車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 得臨時停車;又禁止大貨車進入標誌,用以告示大貨車不得 進入;另「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 1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 第2款、第56條第2款、第73條第2項第6款、第8款、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考領有大貨車普 通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範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切實遵守 ,以維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本案事發路段之所以禁 止大客車、大貨車或聯結車進入之原因,無非是因該路段道 路相對狹窄,倘若容許上開大型車輛駛入,易增生其他用路 人行駛之危險性。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根據本院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 之甲車,於案發前確實駛入在前方路口處設有「禁止大貨車 及聯結車進入」、「禁止大客車、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等 禁制標誌之路段,且將甲車停放在路側劃有紅實線之處等情 ,有本院勘驗結果之附件文字說明與擷圖1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交易卷第103至104、123至132頁),堪認被告疏未注意 將不得進入案發路段之甲車駛入,並在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 停車達20分鐘左右(見本院交易卷第109頁,因時間超過3分 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定義,係構成「停車」而非 「臨時停車」),且甲車車寬已佔滿整條車道(見他卷第57 頁),儼然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定危險性,是被告對於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當具有過失無疑。  ㈢另告訴人騎乘乙車自前揭路段同向後方而來時,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駛至上開地點時,竟在甲車車體尚屬明顯,且當下 告訴人左方之內側車道,以及對向車道均無車輛經過等情況 下,仍逕自後方撞及甲車車尾,此部分過程亦有前引之本院 勘驗結果之附件文字說明與擷圖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23 至132頁),顯見告訴人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 為本案之肇事原因甚明。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 與有過失,即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 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 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因上開疏失,進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 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在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他卷第43頁),且事後亦 無逃避本案之偵審程序,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 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禁止大貨車進入之禁制 標誌,以及事發處為劃設紅線路段,將大貨車駛入後停車達 20分鐘左右,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影響及存在風險,並導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情況不輕,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 訴人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係與有過失 ;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傷害等犯後態度,另被告先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本 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 住,目前仍從事司機行業,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LDM-113-交易-58-20250117-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翰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0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翰陞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翰陞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2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慢車道與華榮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及道路劃設紅實線標 線之處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將所駕駛之車輛違規停放在該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朱御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翠華路北向南 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見李光明(另案偵查中)駕駛車牌號碼號 碼668-6G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丙車),沿翠華路北向南快車道行 駛至此,欲向右變換車道而在路口分隔島前停等,告訴人見 狀急煞致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併遠端橈尺骨韌帶 受損、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右足踝扭傷、胸壁挫傷併拉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李光明搭載之 乘客郭俊毅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監視器影像及密錄器 影像擷圖、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甲車臨時停放於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之前揭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認為本件車禍跟我沒有關係,且車禍鑑定意見也認定 我沒有肇事原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臨時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之前揭地點,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翠華路北向南慢車道行駛 至該處,證人李光明亦駕駛丙車沿翠華路北向南快車道行駛至 該處,欲向右變換車道至該路段慢車道,嗣告訴人自摔倒地 ,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併遠端橈尺骨韌帶受損、肢體多處挫 傷合併擦傷、右足踝扭傷、胸壁挫傷併拉傷等傷害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光明於警詢( 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時及證人郭俊毅於偵訊 時證述明確,且有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警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財 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及事 故地點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稱:我騎乘乙車從 翠華路慢車道北向南直行,對方從翠華路不明車道北向南行 駛後向右變換車道,我不確定有無與對方車輛碰撞,我在閃 避對方時,感覺壓到坑洞後倒地,當時有輛廂型車在我車子 右前方停等於路口以南的右側車道,我不清楚滑行後有無與 該車碰撞等語,有證人即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59頁)在卷可稽,核與其於偵詢時證稱:案發當時 李光明駕駛丙車進入慢車道,我是為了閃避丙車而自摔,但 我不確定有無撞到停在慢車道右邊紅線的甲車等語(偵卷第 36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李光明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丙 車由翠華路北向南方向直行至翠華路與華榮路口,正準備切 換方向燈欲向右駛入機車道時,突然看到乙車連同告訴人由 我車輛右後方疾速向前滑行至該路口旁,乙車又擦撞到當時 停放於該路口人行道旁之甲車車尾才停下等語(警卷第11頁 ),亦與告訴人所述之事故發生經過一致,顯見本件事故之 發生經過,應係告訴人騎乘乙車沿翠華路北向南慢車道行駛 至該路段至華榮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證人李光明駕駛丙車沿 翠華路北向南快車道行駛至該處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告訴 人見狀為閃避丙車而急煞自摔倒地,再連同乙車向前滑行並 撞擊甲車左後方車尾。準此,被告將甲車臨時停放於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前揭地點之行為,並非肇致本件事故發生 之原因,其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㈢再者,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均認 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係證人李光明駕駛丙車變換車道未禮讓 直行之告訴人乙車先行,告訴人駕駛乙車超速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為肇事次要原因,被告 則無肇事原因,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違規行為,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簡卷 第55至56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及鑑定人結文(交簡卷第83至86頁)在卷可參,益證被告雖 將甲車違規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前揭地點,惟被 告此一交通違規行為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難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責任。 ㈣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行駛在翠華路往 南方向之慢車道,到翠華路與華榮路口時,有一台計程車從 翠華路快車道要切到慢車道,我覺得那台計程車突然衝出來 都沒停下來,剛好前方過翠華路與華榮路口處有一台廂型車 紅線違停,我因為嚇到閃避不及這2台車,之後我就聽到「 扣」的一聲後就開始翻滾等語(警卷第30頁),然告訴人上 述證詞與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及偵訊時所述之事發經過 相互歧異,其於警詢所為之上述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又查,本件事故地點之監視器係設置於翠華路慢車道與華榮 路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旁之交通號誌下方,並由翠華路慢車 道北往南方向拍攝,有事故地點之Google街景圖(交易卷第 59至61頁)存卷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地點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告訴人駕駛之乙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告訴人 倒地並向前滑行、翻滾,乙車亦同時向前滑行(圖2至圖6) 。告訴人倒地後不到1秒內,李光明駕駛之丙車自監視器畫 面左下角出現,並於告訴人滑行、翻滾位置之左側相距不遠 處行經該路段(圖7至圖10)。監視器畫面中未見被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行經或停靠於監視器拍攝位 置之路段。」之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交易卷第47、 50至58頁),告訴人騎乘乙車通過翠華路與華榮路交岔路口 之機車待轉區時,業已自摔倒地,並連人帶車沿翠華路北往 南方向之慢車道向前滑行,告訴人自摔當時亦未見被告駕駛 甲車行經該處或將甲車停放於該處,再參酌員警繪製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乙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長度約33公尺 (警卷第39頁),可認告訴人自摔前,乙車距離甲車停放位 置至少有33公尺,衡情告訴人見停放於其前方33公尺之甲車 後,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以閃避甲車,尚不致於發生 閃避甲車不及而急煞自摔倒地之情形。是以,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其係見甲車違規停放於事發地點,因而閃避不及自摔 等語,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㈤另證人李光明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是突然看到前 方由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紅線違規停放於路旁,發現時已閃避 不及,緊急煞車才導致車輪打滑自摔等語(警卷第11頁,偵 卷第36頁),然證人李光明該時同為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被 告,實難完全排除其為求脫免自身罪責,而為推諉卸責陳述 之可能性,不應逕以證人李光明上開證述,遽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於 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 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1-17

CTDM-113-交易-67-202501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張詠翔 被 告 張弼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7,9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7,9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洲堤防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A車停放在臺南市○市區 ○○○○道路000000號路燈處,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行經至此,自後方 撞上被告停放該處之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B車因而受損, 原告則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脫臼骨折、 右側脛骨幹、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膚缺損等傷害。 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置原告 不顧。審酌被告違規將A車停放該處,且當時天色昏暗,原 告確未看見被告車輛,因而發生碰撞,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 事責任。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等部分,已經本 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25萬4,846元、後續醫療費用5,000元、看護費6萬7,2 00元、B車毀損維修費用4萬3,9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 2萬1,800元、精神慰撫金75萬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萬1,925元,同意自本件 請求金額中扣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9,3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 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致原告所有之B車受有車損,及 造成原告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脫臼骨折 、右側脛骨幹、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膚缺損等傷害 ,被告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等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9頁、第37頁),並有B車之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資料、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30頁, 新簡字卷第17頁、第29頁至第79頁,限制閱覽卷),復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 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 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考領有適當之駕 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 第37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 (新簡字卷第3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 竟違規將A車停放在堤防道路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原告 駕駛B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自後 方撞上A車,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 告雖主張當時天色昏暗,原告確未看見被告車輛,應由被告 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惟依警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顯示(新簡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現場堤防道路沿線均設 置有路燈,且為開啟狀態,路旁水泥護欄亦漆有黃色反光漆 或貼有反光標誌,是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之狀態,難認 原告駕駛B車行駛時,有何不能注意其車前狀況之情事存在 ,且縱原告認為有因天色影響其視線之情事,亦應自行謹慎 減速行駛,然依原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 至60公里等語(新簡字卷第51頁),實難認原告已盡行車安 全注意義務,尚不得解免其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又本件車 禍事故經送請車禍事故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佔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新 簡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無訛。爰審酌兩造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 則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 ,及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應負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致原告所有之B車受 有車損,並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奇美醫院、仕安永康物 理治療所就醫治療,已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5萬0,946元、3,9 00元,合計25萬4,846元等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藥費電子收據、仕安永康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附 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第47頁), 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原告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其後續尚須支付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未據原告 提出相關費用之計算或參考依據,原告雖稱按照常理應有後 續醫療費用支出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確 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8週即56日乙 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交附民字卷第 9頁、第37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 亦與本院職務上所知聘請專業看護所需費用尚屬相當,應為 可採。基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6萬7,200元(計算式 :每日1,200元×56日=6萬7,200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⒊B車毀損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 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4萬3,900元(含零件3 萬4,900元、工資9,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附卷為證(交 附民字卷第35頁),核其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查B車為99年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7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 年9月29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車更換零件之費用3萬4,9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7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900÷(3+1)≒8,72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4,900-8,725) ×1/3×(13+8/12)≒26,1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34,900-26,175=8,725】,加計無需折舊之 工資9,000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1萬7,725元。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6萬4,36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 表附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15頁至第29頁),堪認屬實。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共需休養5個月,即自112 年10月1日起休養至113年2月29日,自113年3月1日始正式上 班等節,固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勤紀錄為憑(交 附民字卷第9頁、第37頁,新簡字卷第85頁至第93頁),其 中,依原告所提出勤紀錄,雖可認原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 113年2月29日止之工作日,均有請假之紀錄,惟觀諸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12週,專人照護8週」等語,應 係指「共需休養12週,其中8週需由專人照護」之意,此亦 為原告所肯認(新簡字卷第117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傷,醫療上有休養必要之期間,應僅有12週即3個月, 逾此部分因請假未受領工作薪資而受有之損失,則難認應由 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基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於必要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19萬3, 08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6萬4,360元×3個月=19萬3,080元 )。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 側髖部脫臼骨折、右側脛骨幹、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小腿 皮膚缺損等傷勢,於112年9月29日由急診入奇美醫院,進行 右側橈骨開放式復位與鋼鈑內固定手術、右側髖部開放式復 位與鋼鈑內固定手術、右側開放性骨折清創手術,及右側脛 骨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於112年10月30日出院,後續經多 次門診追蹤,並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等情,有前揭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依原告受傷部位在其右下肢,且有多處 骨折之情形,衡情於受傷治療、休養及復健期間,應對於其 行動及生活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 節,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碩士 畢業,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 月薪資6萬4,360元(新簡字卷第83頁),111年度、112年申 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81萬4,180元、180萬2,157元,名 下有車輛之財產;被告於警詢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新簡字卷第39頁),111年 度、112年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62元,名下查 無申報之財產資料等情,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 禍事故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 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103萬2,85 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萬4,846+看護費用6萬7,200元+B 車必要修復費用1萬7,72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萬3,08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03萬2,851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 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金額,應為30萬9,855元(計算式:103萬2,851元百分之30 =30萬9,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 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萬1,925元乙節,有臺灣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13年11月27日(113)個理字 第113120003987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99頁),依前揭 規定,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本件受賠償 請求時,應予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 30萬9,855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萬 1,92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萬7,930元(計 算式:30萬9,855元-6萬1,925元=24萬7,930元)。  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29日起(依交附民字卷第4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5月28日送達於法務部○○○○○○○○,由被告親自簽收 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 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17

SSEV-113-新簡-688-20250117-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憲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張如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彥憲於民國112年1月6日17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天祥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天祥 一路與鼎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被 告張如蘭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行經天祥一路130號前慢車道(該路口西側 ),亦應注意該路段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 張如蘭貿然在該路口違規臨時停車,適被告張如蘭汽車停車 處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傅鳳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天祥一路慢車道駛至,為閃避丙車 而向左偏駛,乙車與甲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碎傷造成截肢之重傷害。被告黃彥憲於車 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 ,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均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1-17

KSDM-113-交易-81-202501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57號 原 告 吳采燕 住○○市○○區○○路0號4樓之12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79B102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10時19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7HM-3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 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交通違規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 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79B10297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 到案日期前之113年2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 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第63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於113年4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B79B10297號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案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重新審查,被告遂更正違規 事實為「任意駛出邊線行駛」,改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係指變更 後之處分)。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一般機車駕駛人除非用尺測量,不然於路面邊線與車道線無 法同時比較之場合,實無法於行駛間單獨用目測方式確認路 上邊線是線寬是10公分,還是15公分。而且原告當時右轉, 理所當然會靠右邊車道騎車,即便連警察第一次開罰單也認 為原告騎在車道上沒有按照標示先停車再右轉,就是因為線 寬之標示不夠明確,很難在騎車的當下一眼判斷出來。如果 10公分與15公分一併對照就可以判斷出來,但現場並無其他 的線可以對照,而且意誠路的路肩是比武廟路的車道都還要 寬,也比意誠路本身的車道還要寬,容易將路面邊線誤解是 車道線,故原告行駛路肩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被告 不察,即為裁處,係屬有誤云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VideoJoinZZ000000000000)可 見:畫面時間10:17:10-員警站立於武廟路上、10:17:12-原 告車輛由畫面左側出現,未依規定停車再右轉,遭員警當場 攔停…影片結束。再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依據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略以:路面 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 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旨案地點意誠路所繪設標線 線寬15公分,應屬路面邊線,而非快慢車道分隔線。又按同 規則第177條規定略以,『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 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主要使用於停車視距不足 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車輛駕駛人必須依規定停車觀察 ,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旨案地點意誠路『停』標字繪製清 晰可見,陳情人自意誠路使出未依照指示停車觀察後再開, 而逕自右轉武廟路,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依前揭說明, 足認意誠路往武廟路方向僅有一車道,舉發機關至違規地點 測量,意誠路往武廟路方向右側之標線為線寬15公分之「路 面邊線」,並無原告所述有內側及外側車道之分,原告車輛 確係違規駛出路面邊線,且按系爭路段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 設置各式號誌、標誌及標線後,則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地點 ,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 路段,本即可見該等標誌及標線,自當受其規制。是原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任意駛出邊線行駛」之違規事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 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5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 駛。」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 定:「指示標線區分如下:一、縱向標線:㈢路面邊線。」 、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 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 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 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任意駛出邊線行駛」乙節,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 詢報表、高市交裁字第32-B79B10297號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舉發機關113年3月2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0961200號 函、舉發機關113年6月13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2202100 號函暨採證影像、員警職務報告、彩色照片1張、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告庭呈之照片8張、被告1 13年9月1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05900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5頁至第73頁、第101頁至第117頁,光碟另置 於證物袋內),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 果為:「檔案名稱:VideoJoinZZ000000000000 (影片全長: 4分3秒)畫面時間:2024/02/05 10:17:10 — 10:21:13 密錄器影像可見前方為一無交通號誌之T 字型路口(紅框, 下稱系爭路口)。於10:17:12可見畫面左側出現一輛機車 (黃框,下稱系爭機車),於10:17:13—10:17:16系爭 機車沿道路邊線右側右轉通過系爭路口,整段轉彎期間均未 有停止之情形。...影片結束。(圖1-12)」(筆錄於本院卷 第94頁至第97頁;截圖與說明於本院卷第79頁至第88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因其當時準備右轉,理所當然會靠右行駛,且現 場並無其他的線可以對照,路肩又比車道還要寬,故容易造 成誤解等語。惟查,依Google街景現場圖以觀(見本院卷第 133頁),意誠路緊鄰武廟市場,考量市場攤販有上下卸貨 之需求,主管機關於意誠路上劃設路面邊線,邊線右側(即 外側)為路肩,以利劃設停車位等停車空間,因而與一般道 路劃設供機慢車行駛之基慢車道有別。換言之,意誠路上僅 有一個混合車道,路上之白實線並非快慢車道分隔線(車道 線),而為路面邊線。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 ,於行駛過程中可見該路段最右邊白色實線之寬度明顯大於 一般車道中之白色實線,且該線外(即路肩處)尚停有藍色貨 車,參考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 ,原告如施以注意,應可判斷意誠路上開連續不間斷之白色 實線,寬於一般車道線,而為路面邊線。原告既係領有駕駛 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解釋,原告駛出邊線行駛之 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應予裁罰。原告上開主 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以前意誠路不是劃設道路邊線,意誠路的路肩比 武廟路的車道都還要寬,也比意誠路本身的車道還要寬,容 易造成誤解是車道,標線與標誌應讓用路人可以一目瞭然云 云。惟標線如何規劃、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 範圍,一經設置即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用路人自應遵守, 倘認為有設置不當之情形,應循適當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 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 救濟標線。是原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 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駛出邊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600元,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1-17

KSTA-113-交-557-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7號 原 告 楊為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楊為正(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 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 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 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3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因「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 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違規地點為私人土地用地,並非道路,且此路口不適合大型 車輛進出,並無影響其他人、車通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工處)、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下稱建成地政)查復所示,該案址經查臺北地政雲系統 ,有關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86巷37弄為計晝道路,系 爭車輛似停放在6公尺道路與61使字第1704號使用執照 建築基地間之土地,車身一定比例以上佔用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範圍,且上開機關査復函,均未明文指出該違規 案址非屬供大眾通行之道路範圍。    ⒉而原告停車地方既已鋪設柏油,而且也屬於道交條例所 稱之道路範圍,自然係屬道路得以裁罰。且系爭地點既 然可供不特定人通行,即符合該條供公眾通行之要件, 那個地方沒有特別圍起來,沒有圍牆、圍籬等讓其他人 無法進去或通行。    ⒊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 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 ,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 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内 ,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 促駕駛人注意。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 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在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 停車。……。」本件原告行為後,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113年6月30日施行之該款項規定,就違反第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臨時停車行為雖已刪除得由民眾檢舉之規 定,惟此修正所為限縮民眾檢舉範圍,乃因科技日新月 異,科學儀器蒐證便利,民眾檢舉案件呈逐年成長趨勢 ,悖離彌補警力不足之立法目的,因而修法將民眾檢舉 範圍限於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 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以免影響警方原有勤務運作, 足見其修正目的,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項目成 為非屬道交條例所定違規行為,此修正僅係就性質上係 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程序法規, 尚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所定比較適用問題 (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12討論意見參 照),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112 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條文規定,則本件經民眾檢 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31日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臨時停車之行為,為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25日製單舉 發之程序,核屬適法。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項:「(第一項)行為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 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第六項)前5 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 之。」經核上開道安規則、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授 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 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㈡經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萬華區萬大路486巷37弄39號前, 且緊鄰萬大路486巷11弄之交岔路口乙節,有檢舉照片及 本院職權查閱該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圖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87-89、91-95頁),且原告對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202-203頁)。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並非道路部分:    ⒈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可知本條例所指之道路,係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 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 不同,只要車輛係在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即構成同 條例所示之違規事實。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有 關「市區道路」之規定,認定水溝蓋為市區道路之附屬 工程,縱其設置目的具有安全上目的之特殊考量,仍無 礙其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    ⒉依採證照片及該地GOOGLE MAP街景圖可知,系爭車輛停 放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其左側 車身停放在水溝蓋及柏油路面上(本院卷第89、91頁) ,且依新工處113年5月3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33040908 號函略以:「萬大路486巷37弄為計晝道路……」明確( 本院卷第117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之地面已鋪設柏油並有水溝蓋,顯係可供任意不特定人 、車通行之道路,且縱使該地為私有土地,仍不影響其 有供公眾通行而為道路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 採。   ㈣原告主張並無影響其他人、車通行云云:    1.按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 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 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換言之,關於裁量 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 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 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 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 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 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 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亦即,行政法院審理 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 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 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 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至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本指行為人須符 合該項規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 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 」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 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 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 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 。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 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 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 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 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準此,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 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然是否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則涉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裁量。    2.經查,依舉發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87-95頁) 可知,萬華區萬大路486巷37弄及11弄皆路寬非寬,且 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正好是路口處,再依檢舉照片,可知 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十字路口之轉彎、出入處,勢必影響 往來之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於該路口轉彎通行 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且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 ,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而交通事故發生僅在一 瞬之間,交叉路口既然禁止臨時停車,原舉發機關予以 舉發之行為,未違反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且從寬以有利民眾「臨時停車」處罰,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   ㈤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7

TPTA-113-交-1187-20250117-1

交上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 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545-P8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1年6月2 日8時9分許,在○○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對面,因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中北拖吊小隊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 SYQE905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聲請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6月20日向相對 人陳述不服,經相對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聲請人確有上揭 違規行為,相對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於111年9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900元」。聲請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01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 交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 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有不服,遂聲請本 件再審。 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停車處所係一防汛道路, 既未經依法收購變更為一般道路,且經聲請人測量發現未達 「服務道路」之2.8公尺法定路寬標準,更可證明該處所並 非一般道路,原確定判決未察,駁回上訴,有適用法律之錯 誤。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原確定裁定不得因聲請人不諳 法律、遲誤再審理由之補正而剝奪聲請人再審之權利等情。 經核上述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 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 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再審 事由或同法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難謂業已「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1-16

KSBA-113-交上再-15-20250116-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楊子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0,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1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時, 因駕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40,442元(工資13,474元、補漆24, 272元、零件102,696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 之金額為118,337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係伊騎乘機車經過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之後門 方開啟並碰撞伊騎乘之機車,伊認為其僅需負20%之肇事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因保險關係賠付維修費而 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行車事故案相關資料核 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 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 規定: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四、確認安全無 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 第112條第5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結果 :「(1秒至7秒)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對 向路段進行路面修繕工程,嗣系爭車輛駕駛人將汽車臨停於 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8秒)被告騎乘機車出現於 畫面中,對向有訴外人駕駛大卡車。(12秒)系爭車輛後坐 之乘客將車輛左後車門開啟,此時被告騎乘機車駛至車輛左 後方,尚有相當距離。(14秒)系爭車輛之後門完全開啟, 被告騎乘機車駛至與系爭車輛後門呈平行處,發生擦撞,被 告人車倒地滑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 頁),可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 情至明,且於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於被告駛出邊線 之駕駛行為,係因上開路段道路施工,適逢將與對向車道大 型車輛交會,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過失;又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系爭車輛暫停之位置為禁止臨時停車處,且系爭車輛 之乘客違反上開規定於右側開啟車門,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 即貿然將車輛完全開啟,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其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有上開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0,442元(工資13,474元 、補漆24,272元、零件102,696元),有台奧北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係於112 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1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 數為7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80,591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3,474元、補漆24,272元,即原 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18,337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 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35,501元(計 算式:118,337元×30%=35,501元,元以下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7月29日寄 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9頁) 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696×0.369×(7/12)=22,1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696-22,105=80,591

2025-01-16

TYEV-113-桃保險簡-205-202501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乃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人即被告張乃允(下稱被告)上訴 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與告訴代理人歐〇 貞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之原因, 係告訴代理人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禁止臨時 停車之規定,將乙車輛停置道路紅線處,已佔據被告行駛之 路權,致被告在行駛於該路段時無法順行,若告訴代理人不 違規於紅線臨時停車,此事故即不會發生。此違規停車之事 實應列為主要因果歷程而納入本案考量因素中。  ㈡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所述乙車乘客歐〇(已歿) 受有右側肘部等部分有挫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則被害人歐 〇所受傷害是否為本案甲、乙車輛碰撞所造成傷害,因上揭 診斷證明書中明顯表明該證明書非訴訟使用,且乙車乘客歐 〇身在車内是否有緊扣安全帶,上開診斷證明書又未實質說 明該傷害為本案甲、乙車碰撞所造成、亦未註明乙車乘客歐 〇身在車内是否有緊扣安全帶、若有即可免除可能造成之傷 害等詞。 三、經查:  ㈠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代理人駕駛乙車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均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之原因,業經如附件原審判決認定有據,且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照片顯示:告訴代理人當時違規臨停之車身固有 侵入佔用被告行駛之車道,然所侵入佔用之範圍未及被告行 駛車道寬度二分之一(見警卷第25、41至49頁),以一般領 有駕駛執照之普通駕駛人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均能目視及見 該侵入佔用車道之障礙物並採取偏向或變換車道行駛,即可 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顯 有過失責任。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其有 過失(見本院卷第60、102頁)。  ㈡本件告訴代理人違規臨停所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同有過 失責任,但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案車禍 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責任自不能因此抵銷或解免。且參以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稱:於車禍發生時已下車去買便當等語( 見警卷第12頁);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已經紅燈我已停下 ,因為我沒踩住煞車,所以車輛往右前滑行,我當時因為沒 注意所以撞到對方的汽車等語(見警卷第8頁),基於事故 避免發生可能性之觀點,衡以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上開違規情 節所致過失責任,尚難逕得認為行進間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必然輕於時已下車之告訴代理人違規臨停之過失, 被告上訴指摘應將告訴代理人違規臨停之事實列為主要因果 歷程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因為沒注意所以撞到對方的汽 車才發現自己沒踩住剎車,我下車察看,當下沒發現對方車 上有人,直到歐〇先生從後座下車大聲斥責我撞到他的車, 我才發現車上是有人的,對方女兒歐〇貞走過來後報警,歐〇 先生手臂上有破皮流血,警方來做完交通事故的筆錄後我才 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8頁),核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 13年9月19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965400號函附歐〇之醫 院病歷資料載敘:⑴主訴:10/13剛汽車後座-汽車TA雙手擦 傷流血,傷口加壓後已止血。自訴坐汽車右後座,副駕駛後 方(病歷卷一第3頁)。⑵急診病歷(病歷卷一第7頁)。⑶傷 害圖解(病歷卷一第9頁)。⑷急診囑單:Plan:右側肘部、 前臂挫傷併瘀傷,擦傷及皮膚缺損之初期照護。(病歷卷一 第11頁)。⑸護理紀錄單(病歷卷一第63至69頁)等詞相合 ,核以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堪認告訴人歐〇因本件 車禍發生致受有右側肘部、前臂挫傷併瘀傷、擦傷及皮膚缺 損之傷害為具合理性之事實判斷,上訴意旨以醫院診斷證明 書非供訴訟使用及該證明書未實質說明該傷害為本次甲、乙 車碰撞所造成,亦未註明乙車乘客歐〇身在車内是否有緊扣 安全帶、若有即可免除可能造成之傷害等詞而質疑其效力, 均係以自己片面臆測之意見欲推翻以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就 前開事證所為認定事實之結果,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或顯 示其上開臆測之異態事實存在,自難認其上訴所執前詞為足 採。  ㈣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件所示包 含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在內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就前揭原審判決量刑情狀並未有重大變更至 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決宣告刑之程度,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 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而 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乃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乃允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 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76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向前行駛,適其前方有疏未 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歐〇貞, 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臨時停車在上開地點之紅色實線旁,雙方遂因前揭疏失,發 生碰撞,致乙車車內之乘客歐〇(已歿)受有右側肘部、前 臂挫傷併瘀傷、擦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歐〇之女歐〇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〇貞於警詢中之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57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前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 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歐〇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 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害人歐〇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  ㈢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 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全日24小時禁止臨 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亦有明文 。查歐〇貞領為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上述當時之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紅色實線處違規臨時 停車,致甲乙兩車發生碰撞,歐〇貞之停車行為,自亦與有 過失,惟被告並不因歐〇貞與有過失之情節而得免除過失責 任,此部分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告訴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27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歐〇受有上開 傷害後,歐〇復於111年10月17日在家中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 竭及發燒,而於同日20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 診療,並於翌(18)日1時23分許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並進行手術治療 ,後因腸胃道出血經拴塞術術後造成腸缺血性壞死及腸穿孔 破裂,而引發敗血性休克,於同年12月12日16時17分許不治 死亡,因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云云。 惟查:   ㊀被害人歐〇於111年12月12日16時17分死亡,其死亡原因為腸 胃道出血經拴塞術術後造成腸缺血性壞死及腸穿孔破裂,而 引發敗血性休克,係屬純粹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自 然死」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死亡證明書(警卷第23頁)在 卷可證,又其本件事故當日所受上開傷害均為四肢部位之擦 挫傷,顯已無從認定,被告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歐 〇嗣後因腸胃道問題所發生之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㊁又被害人歐〇雖於111年10月17日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及發 燒等症狀而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然該病症亦與被害 人都日所受之肢體擦挫傷有所不同,已無從建立兩者間之關 連性。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該院答覆略以:依 據111年10月13日之病歷記載,傷害為雙側上肢擦傷,而111 年10月17日之診斷為type B主動脈剝離、肺炎,無法確立兩 者間之因果關係;轉院原因為type B主動脈剝離,因無心血 管外科醫師,建議轉至醫學中心等語,有112年9月15日高市 聯醫醫務字第11270966100號函在卷可參,亦無從認定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17日所檢出被害人歐〇之病症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㊂再者,被害人歐〇自高雄市立醫院轉院後,於111年10月18日 轉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救治,經診斷為呼吸衰竭、敗 血性休克、急性腎臟損傷、心肌酵素異常、肝臟酵素異常及 代謝性酸血症,雖經治療,惟病人感染病程持續進展、惡化 ,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於同年12月12日死亡,難以認定病人死 亡係因外力介入而導致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0月2日 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668號函各1份可佐(本院卷第51、67 頁),顯見被害人歐〇嗣後死亡結果之發生,實與被告本件 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無因相當因果關係。  ㊃綜上,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上述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 人歐〇發生死亡之結果,告訴及併辦意旨所認容有未洽,併 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其考領 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案事故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實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歐〇貞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教太極拳為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1萬元、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27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本院業經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從認定導致被害 人歐〇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即無從認定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 案被告業經判決有罪(過失傷害)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自 應本院退併辦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KSHM-113-交上易-61-20250116-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益 吳大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144號、111年度偵字第1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吳大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新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駛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內側車道往桃園 方向,至與壽山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越,並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 入原行路線,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柏 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 注意,即貿然右偏侵入外側車道,適前方外側車道本有謝簡淑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簡淑貞見斯時前方右 側亦有吳大元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且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當時同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吳大元竟亦疏未為注意,駕駛其違停於案發路段即 萬壽路2段1236號之1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路邊起駛,而將車頭左前方先行侵入案發路段之外側車道,謝簡 淑貞見右前方之吳大元車輛往左起駛之動線,亦未注意後方來車 ,且未保持併行間隔,而逕自外側車道往左偏向內側騎乘,即遭 林新益車輛擦撞,致謝簡淑貞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出血、左側鎖 骨及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送醫後終仍身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林新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被害人為了閃避 路邊違停正要駛出的被告吳大元,所以我無法閃避被害人車 輛等語;被告吳大元則坦承犯行。經查:  ⒈被告林新益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行駛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內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至 與壽山路交岔路口前,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為乾 燥無缺陷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適前方外側車 道有謝簡淑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但謝簡淑貞見斯時前 方右側亦有被告吳大元違停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1 前方之自用小客車欲上路行駛,謝簡淑貞為閃避右前方之被 告吳大元車輛,而於其之外側車道內甫向左偏騎乘時,即遭 林新益車輛擦撞,致謝簡淑貞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出血、左 側鎖骨及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送醫後終仍意外身亡等情 ,業據被告2人所自承在卷(見相卷第5-9頁、第11頁、第13 頁、第15頁、第59-62頁;偵4144號卷第77-78頁;本院交訴 卷一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相卷第33 -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4144號卷第2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相卷第21-30頁 ;本院交訴卷一第115-118頁、第129頁)、桃園市政府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4144號卷第93-97頁)、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訴卷 一第66-70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交訴卷第175-289頁)、相驗屍體 證明書(見相卷第6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見偵4144號卷第85-95頁)、相驗照片(見偵4144號卷第9 9-11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 表(見偵4144號卷第117-132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4144號卷第181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 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林新益固以前情詞置辯:   ⑴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 告林新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前,被告林新益與被害人以前後車之行向行駛在 上開路段,是被告林新益如欲以相對快速之車速,超越在 同一車道行駛之被害人機車,依上揭規定,必須注意兩車 並行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以監視器畫 面顯示車禍當時車流量並非擁擠,堪認被告林新益前方視 線所及範圍無任何阻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對被 害人之動態及路邊違規停車等情,自應充分掌握,其既屬 後方車輛,依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與前方車輛保 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且被害人之機車一旦因道路狀況左偏 行駛,兩車將毫無間距,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時應得預 見如其貿然加速超越,將與左偏行駛之被害人發生擦撞, 然被告林新益卻未更加謹慎,反貿然往被害人機車左側超 越,且於超越過程中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擦撞 左偏行駛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足認被告林新 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再 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園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逢甲大學鑑定亦同上開本 院認定,此有上開鑑定報告等存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林新 益是後方車,既有未注意並行間隔而超越前車之過失,且 被害人機車可能因吳大元之違規停車起駛而左偏行駛應為 被告林新益視線所及範圍,倘被告林新益能確實遵守上開 規定,減速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距,或於超越被害人機車 時,增加兩車並行間隔,理應能避免兩車發生撞擊,是被 告林新益應注意而未注意,釀致本件事故,其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林新益辯稱其無從防免 而無過失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⑵被害人機車左偏行駛前,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被告林新益自 用小貨車)之車速,即任意左偏行駛,致與未保持行車間 距而逕自超車之被告林新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 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雖桃園市政府行車事 故鑑定書鑑定及覆議意見認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惟依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害人在未尚進入該路 口前,明顯可見被告吳大元所駕駛之車輛已開始自路邊起 駛,而依現場之客觀環境,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且被害人於甫跨越停止線前,被害人仍有充裕之時間及距 離得採取減速慢行等迴避措施,但被害人並未採取其他迴 避措施,即忽然向左即內側車道行駛,而其往左偏行時, 亦未往左後方確認車輛行駛之狀況,復未與後方車輛保持 安全間隔,可認被害人亦有過失至明。本院認定之被害人 與有過失之結果並與逢甲大學鑑定意見相符。惟被害人雖 有過失,此僅屬被告林新益、吳大元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林 新益、吳大元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仍無解於 被告林新益、吳大元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  ㈡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傷重不治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2 人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林新益雖聲請將 本件車禍事故送由交通大學鑑定本件車禍事故釐清肇事真正 原因,惟考量本件事證已明,依上述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林 新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前述之過失情形, 並無礙本件罪責程度之判斷,因認無另送鑑定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吳大元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 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考(見相卷第38頁),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林新益雖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在案(見相卷第37頁 ),該紀錄表經警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之選項,惟被告林新益發生事故時雖有下 車查看,惟被告林新益當時自認並非肇事人,且急需卸載貨 物,遂先行離去現場,此據被告林新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見相卷第7頁),亦與被告吳大元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見 相卷第149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林新益係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等情,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 相卷第183頁),被告林新益既未在場坦承為肇事人,實則 係經警循線查獲,則被告林新益難謂係於員警未發覺前而自 首,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新益、吳大元駕駛汽 車輕忽交通安全,分別為本案肇事之原因及次因。本件被害 人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補之傷痛,所為 非是。又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獲家屬諒 解,兼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被告林新益自始否認 犯行、被告吳大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TYDM-111-交訴-9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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