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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廖俞傑 相 對 人 韓朝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803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 之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予伊(下稱系爭租賃 關係),嗣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第一 次拍賣而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依相對人之聲請 ,准予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執行法 院於拍買公告未記載系爭租賃關係經公證之事實;未調查有 、無租賃關係之拍賣底價應如何訂定,執行程序有瑕疵;應 買人出價不足清償抵押權,無人應買顯然係因有抵押權存在 之故;執行法院至少應於第二次拍賣結果無人應賣或出價不 足,方有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之理由;系爭租賃關係對應買人 或承受人當然繼續存在,無所謂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 響之情形;相對人已將債權移轉予第三人○○○,相對人對○○○ 無任何債權,亦無執行名義,不得實行抵押權,亦不得請求 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及拍賣系爭房地,依法應停止拍賣,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權。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 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權後拍賣之,民 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 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 於抵押權者,依上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 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聲請 或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除去其租賃權,依無租賃 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此乃 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 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 之抵押權受其影響。故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 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 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 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 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 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所必要(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所謂抵押權受影響 ,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 有上述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 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諸如依抵押物有負擔之情況 ,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 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得認 影響抵押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號、100年度台抗 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 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 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而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 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辦理強制執 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第16目規定甚明。故債權受讓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 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 ,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 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 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5月19日98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足資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先後於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9日 ,將系爭房地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640萬元、192萬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相 對人於112年11月28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原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並囑託松彬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價格,鑑估結果認系爭房地之鑑估價 值合計為902萬5794元。執行法院就前開鑑估結果函請債務 人、債權人表示意見後,乃核定第一次拍賣之系爭房地拍賣 最低價額為902萬5794元,並定於113年3月5日進行第一次拍 賣,拍賣公告中復載明有系爭租賃權存在,拍定不點交。第 一次拍賣期日無人應買,相對人於113年3月19日具狀聲請除 去系爭租賃權,嗣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系爭執行命令 除去系爭租賃權。抗告人不服,於113年3月29日聲明異議, 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 031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 異議,再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2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 ,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其與○○○於112年4月20日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租賃 關係,租期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21年4月24日止,租賃期間 全數租金業於112年7月10日付清等情,據○○○於系爭執行事 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事務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另執行法院 曾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至系爭房地查訪,依據該 局檢送之房屋現況調查表記載在場人為抗告人,與債務人係 租客關係,占有權源為租賃權,期間自112年4月25日至113 年4月25日。則由前情可知系爭租賃關係係在系爭抵押權設 立登記後始成立。 ㈢、依據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建物現為第三 人廖俞傑承租中,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 日止,無配置車位,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嗣執行法院於1 13年2月6日就原公告事項更正為:「…建物現為第三人廖俞 傑承租中,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121年4月25日止… 」,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進行第一次拍賣,發生無 人應買之情形。而審之○○○所陳報之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 ,系爭租賃關係租期長達9年,且租金於112年7月10日公證 時已全部付清,倘系爭租賃關係繼續存在,恐使拍定人承受 租賃關係之負擔,而無法獲取租金收益,衡情顯然影響應買 人意願及系爭房地價格甚鉅,而實際上亦發生無人應買之情 形。嗣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 賃關係,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以拍賣最低價863萬 3000元進行第二次拍賣,於拍賣公告記載:「上開租賃關係 影響抵押權人之債權實現,經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除去後 拍賣,如執行命令未經撤銷,拍定後得點交…」等語,於當 日即第三人○○○以出價最高之897萬元拍定,亦有執行法院拍 賣公告、執行筆錄、投標書及執行命令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可稽,益徵系爭租賃關係確實已影響一般人之應買意願。 而系爭抵押權既設定在系爭租賃權之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而為除去系 爭租賃權之系爭執行命令,即於法有據,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亦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拍賣公告未記載系爭租賃關係經公證之事實;系 爭房屋第一次無人應買是因出價不足清償抵押權,即係有系 爭抵押權之故,與系爭租賃關係無涉;執行法院至少應經過 二次拍賣結果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才可除去系爭租賃關係 ;執行法院未調查有無租賃關係之系爭房地價格,逕認無人 應買是系爭租賃關係所致;相對人已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對 ○○○已無執行名義可資執行,系爭執行命令顯有違誤等語置 辯。惟查:拍賣公告已揭示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已足使應 買人知悉此一事實存在,有無公證僅係該租賃關係所生債權 債務可否逕受強制執行之問題,不影響應買人就系爭租賃關 係存在於系爭房地之認知。又法並無明文須待第二次拍賣而 無人應買,始得除去租賃權,系爭租賃關係衡情顯然影響應 買人意願,已如前述,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已合 於民法第886條第1、2項規定,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 足採。此外,拍賣公告已載明抵押權於拍定後塗銷,則抗告 人辯稱無人應買係因有系爭抵押權之故云云,亦無可採。再 者,執行法院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 地價格而定底價,並無違誤,如有租賃關係存在,於拍賣公 告揭示即可,並無再就有租賃關係存在之系爭房地另行鑑價 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為屬無據。又相對人於113 年7月1日已將對○○○之債權(含抵押權、利息)權利讓與○○○ ,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有相對人向執行法院陳報並提出 債權讓與契約書、○○○○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為證,則○○○應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 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抗告人辯稱執行法院已無執行 名義對○○○執行,系爭執行命令顯屬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執行法院認系爭租賃關係已影響相對人就抵押權之行 使,依民法第866條第1、2項規定,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 爭租賃關係,於法並無不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 分,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財產所有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0000分之000 1 ○○臺中市 ○○區 ○○ 00 2033.48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 ○○市○○區○○段00地號 ------------ ○○市○○區○○路○段000號○樓之00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5層 三層:41.9 合計:41.9 陽台:6.72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建號000面積0000.0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之333

2024-10-21

TCHV-113-抗-303-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陳伯勳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租賃 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 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前段、第77條 之9分別定有明文。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 明:「⒈請求確認被告所提周國華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就其名下 臺北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與張宗源所簽立 租期1年(103年7月25日至104年7月24日)、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A)影本,其契約不存在 ;⒉請求確認被告所提周國華於106年7月24日就其名下系爭房屋1 樓與張育銓所簽立租期1年(106年7月25日至107年7月24日)、 租金每月42,000元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B)影本,其契約不存 在;⒊請求確認被告所提周國華於106年5月1日就其名下系爭房屋 2樓與蔡秀蓮所簽立租期1年(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 租金每月15,000元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C)影本,其契約不存 在;⒋請求確認被告所提周國華於106年8月10日就其名下系爭房 屋3樓、4樓與陳伯勳所簽立租期1年(106年8月15日至107年8月1 4日)、租金每月35,000元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D)影本,其契 約不存在」,係以一訴合併請求系爭租約A至D之租賃權不存在, 而各該租約均定有1年期限,參諸首揭規定,應以各該租約之權 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就此原告固陳 稱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云,惟原告所為之請求,均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則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A至D觀之,其中系爭租約A之租金總額 為3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0,000元×12月=360,000元); 系爭租約B之租金總額為504,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2,000元 ×12月=504,000元);系爭租約C之租金總額為216,000元(原告 聲明第3項雖主張系爭租約C之每月租金為15,000元,惟其提出之 系爭租約C記載每月租金為18,000元,即應依該書面記載為準, 計算式:每月租金18,000元×12月=216,000元);系爭租約D之租 金總額為42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5,000元×12月=420,000 元),以上各租約租金總額計為1,500,000元(計算式:360,000 元+504,000元+216,000元+420,000元=1,500,000元)。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0-21

TPDV-113-補-153-20241021-2

重上更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何建奇 代 理 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陳奇富、邱譓隆間確認優先承買 權存在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12萬2264元。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 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 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 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 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於發回更審之情形,應包括更審前當事人在該審級 所繳之裁判費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繼承祖父就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基地租 賃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而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其後歷經本院前審與最高法院之審理,有關聲請人於 原審之請求、於本院歷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範圍、本院歷審 判決及最高法院發回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則本件經最高法院 第六次發回後,更審範圍如附表更六審上訴欄所示,其餘部 分均已告確定。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 可稽,聲請人就其於更審前所繳第二審裁判費聲請退還3分 之2,其應受核退之裁判費,以本次更審範圍之訴訟標的價 額而繳納者為限。就先位之訴所為三項聲明,因訴訟之經濟 目的同一,均係為行使聲請人之優先承買權,自應以爭買之 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而依聲請人先位請求相對人祭祀公 業陳奇富按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51號判決附表一所示 同樣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249萬3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9萬3000元; 備位之訴部分,同前述之認定,亦應以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 算裁判費,依聲請人備位請求相對人祭祀公業陳奇富按上開 判決附表二所示同樣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 為1252萬35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2萬3500元。又 先位、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 之訴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2萬35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8萬3396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於 更審前所繳納之該第二審裁判費18萬3396元之3分之2即12萬 2264元(183,396×2/3=122,264),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備註 一審請求 ①確認何建奇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塗銷。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系爭土地按邱譓隆買受之同一條件出售予何建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 - - 一審判決 (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判決) 駁回何建奇之訴 - - 二審上訴 先位之訴 追加備位之訴 - ①確認何建奇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塗銷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以與邱譓隆98年6月19日購買系爭土地同樣條件,與何建奇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何建奇。 ①確認何建奇就系爭土地如一審判決附圖0、0、0、0所示面積合計4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其所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按每平方公尺30,250元計算價金,與何建奇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何建奇。 - 二審判決 (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決 )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三審上訴 何建奇上訴 - 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更一審上訴 何建奇上訴及追加聲明同前開二審上訴 - 更一審判決 (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何建奇先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備位之訴未予審酌): ①確認何建奇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應塗銷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以與邱譓隆98年6月19日購買系爭土地同樣條件,與何建奇補訂書面買賣契約。 ④其餘上訴駁回(即關於請求祭祀公業陳奇富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此部分未據何建奇上訴)。 - 三審上訴 邱譓隆上訴 - 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確認何建奇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命邱譓隆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命祭祀公業陳奇富與何建奇補訂書面 買賣契約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更二審上訴 上訴聲明(先位之訴): ①確認何建奇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塗銷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以與邱譓隆98年6月19日購買系爭土地同樣條件,與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追加備位聲明: ①確認何建奇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其所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按每平方公尺30,250元計算價金,與何建奇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何建奇。 - 更二審判決 (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號判決) 上訴駁回。 確認何建奇就系爭土地如附圖0、0、0所示部分,面積合計404平方公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邱譓隆將前項所示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 祭祀公業陳奇富就上開特定部分土地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同樣條件出售予何建奇,並應於何建奇按上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 其餘追加之訴(含備位之訴)均駁回。 - 三審上訴 何建奇、邱譓隆各自上訴,邱譓隆上訴效力及於祭祀公業陳奇富 - 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何建奇請求確認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及請求邱譓隆辦理該部分土地分割登記後,塗銷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祭祀公業陳奇富將該部分土地出賣予何建奇,並辦理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㈡確認何建奇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0、0、0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及命上訴人邱譓隆將該部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塗銷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命祭祀公業陳奇富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0、0、0部分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何建奇,及辦理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何建奇之其他上訴駁回(何建奇先位之訴敗訴確定)。 - 更三審上訴 何建奇追加備位聲明: ①確認何建奇與蔡何阿麵、何健德、何建標、何建忠、何岡陵、何麗嫣(下合稱蔡何阿麵等6人)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應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其所有系爭特定土地按如該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同樣條件出售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並應於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按上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公同共有。 - 更三審判決 (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5號判決) 確認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邱譓隆應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塗銷。 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其所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同樣條件出售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並應於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按上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公同共有。 何建奇其餘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 三審上訴 何建奇、邱譓隆各自上訴,邱譓隆上訴效力及於祭祀公業陳奇富 - 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更四審上訴 何建奇將原於更三審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 先位之訴 備位之訴 ①確認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6人就系爭土地如更四審判決附圖所示0、0、0、0面積合計4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將上開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就上開特定部分土地,按與邱譓隆  98年6月19日訂立買賣契約同樣條件出售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並應於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按上開買賣契約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公同共有。 ①確認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6人就系爭土地如更四審判決附圖所示0、0、0、0面積合計4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塗銷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009/100000,按與邱譓隆98年6月19日訂立買賣契約同樣條件出售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並應於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按上開買賣契約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公同共有。 更四審判決 (本院10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8號判決) 確認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13516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邱譓隆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13516之系爭登記塗銷。 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13516按如該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同樣條件出售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並應於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按上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三審上訴 何建奇、邱譓隆各自上訴,邱譓隆上訴效力及於祭祀公業陳奇富 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確認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就土地應有部分413516/0000000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何建奇請求確認其與蔡何阿麵等人就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0、0、0、0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及請求邱譓隆塗銷該特定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祭祀公業陳奇富將該特定部分土地按同樣條件出賣與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人之上訴;㈡命邱譓隆塗銷土地應有部分413516/000000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命祭祀公業陳奇富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按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同樣條件出賣與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何建奇之其他上訴(即何建奇先位聲明,請求邱譓隆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部分)駁回。 更五審上訴 - 先位聲明: ①確認何建奇及何阿麵、賴淑鈴(何健德之繼承人)、何心雅(何建德之繼承人)、何冠霆(何建德之繼承人)、何建標、何建忠、何岡陵、何麗嫣(下稱蔡何阿麵等8人)就系爭土地如更五審附圖一所示甲(面積413平方公尺,下稱甲部分土地)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應將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塗銷。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就甲部分土地,按如更五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同樣條件,與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補定書面買賣契約,並應於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按上開契約之同樣條件履行之同時,將甲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公同共有。  備位聲明: ①確認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就系爭土地如更五審附圖二所示0、0、0、0、面積合計414平方公尺部分(下稱乙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乙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塗銷。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就乙部分土地,以更五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同樣條件,與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補定書面買賣契約,並應於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8人按上開契約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公同共有。 更五審判決 (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91號判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確認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8人就甲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㈢邱譓隆應將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塗銷。 ㈣祭祀公業陳奇富應與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就甲部分土地,以與邱譓隆98年6月19日購買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件一(即98年6月19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二(即98年11月16日簽訂之「變更補充協議事項」)所示之同樣條件,與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何建奇、蔡何阿麵等8人按上開契約之同樣條件履行同時,將甲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8人公同共有。 ㈤何建奇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審上訴 兩造各自上訴 三審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更六審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同更五審

2024-10-18

TCHV-113-重上更六-11-202410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6號 原 告 郭正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仁文、簡玉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又房屋之課稅現值,雖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 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 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乃指以租 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 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 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因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乃以該物永久的占有 之回復為標的,故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屆期,乃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7,992元,即自113 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遷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4 ,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數額7,992元及原告請求起訴前即自113 年7月5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25,200元【計算式 :14,000元×1個月+14,000元×24/30日=25,2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併算。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 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正:(1)系爭房屋第一類建物謄本;(2)查報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 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 ,再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租金7,992元」 、「被告起訴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25,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 元,加計「租金7,992元」、「被告起訴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25, 200元」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83,192元【計算式:1, 650,000元+7,992元+25,200元=1,683,192元】,暫先繳納裁判費 17,731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18

KLDV-113-補-696-20241018-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余春子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成孝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A-1)部分鐵皮棚架約9.87平方公尺、(B-1)部分房屋約22.38平 方公尺、(D)部分廁所約16.6平方公尺;及花蓮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A)部分鐵皮棚架約43.78平方公尺、(B)部 分房屋約35.61平方公尺、(C)部分雨遮約2.27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就OO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嗣又 自113年1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承租。然系爭土地於57年間 ,因訴外人王OO起造一幢違章建築物(現門牌號碼:OO縣○○ 鄉○○村○○○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8*年過世以前, 將系爭房屋贈與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訴外人即王OO之女王 OO,王OO於111年1月**日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損害上訴人本於承租人地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與王OO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惟 王OO既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所借用之系爭土地允許被上訴人 使用,則上訴人自得終止與王OO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該契 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退步言之 ,縱認該使用借貸契約仍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契約亦 僅存在於上訴人與王OO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仍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又上訴人租賃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權限,因被上訴人系爭 房屋坐落其上而權益受侵害乙事,上訴人曾函請土地所有權 人台糖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事,應行使 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害,方足使上訴人之租賃權不受妨害;惟 台糖公司函覆意旨略以,「本案屬土地承租人與使用人間之 私有財產糾紛」等語,顯無意願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乙事為 積極處置,使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持續發生, 有怠於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 得代位台糖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雖於原審 抗辯上訴人與台糖公司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到期 ,惟上訴人已與台糖公司再次續約,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 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故上訴人現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 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王OO,當時系爭土地是由上訴人配偶 黃OO之父黃OO向台糖公司承租,其同意王OO使用系爭土地興 建系爭房屋,雙方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契約。黃OO居住 於○○○街0號即上訴人現在之住所,系爭房屋則位於其隔壁。 王OO於**年死亡,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即王OO之女王OO繼承, 黃OO死亡後,系爭土地則由黃OO向台糖公司承租,因黃OO之 配偶即上訴人為原住民,享有租金優惠,自107年8月1日起 改由上訴人承租,且承租後上訴人仍同意系爭房屋存在於系 爭土地上,故上訴人與王OO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契約無 訛。  ㈡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日自王OO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當時被上訴人及王OO向上訴人告知並取得上訴人同意後 ,雇工修繕系爭房屋,上訴人住在隔壁對此亦屬明知,且修 繕系爭房屋之工頭陳OO於原審證稱「當初被上訴人打電話給 我說他要修繕房屋屋頂,那時候要去測量屋頂時,隔壁有去 問我屋頂爛了,你上去要注意安全,有些鏽掉,叫我要小心 ,事後沒有什麼問題」、「隔壁是屋主」。顯見上訴人已同 意系爭房屋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兩造就系爭土地係存在 使用借貸契約。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 定,主張上訴人與王OO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被 上訴人繼續存在。故兩造既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契約, 上訴人之租賃權即未受侵害,自無為保全租賃權而行使代位 權之理。  ㈢縱認兩造間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因上訴人與台糖公司所簽 訂之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每年租金係以該土地申 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則以土地公告 地價之80%作為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3.85%計算,故上訴人 所繳之年租金為新臺幣3,328元(計算式:870元×80%×124.1 9m²×3.85%=3,3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見系爭土 地之利用價值不高,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係以拆除房 屋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應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向台糖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兩筆 土地均為整筆承租,租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嗣又自113年1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承租,被上訴人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1)部分鐵皮棚架約9.87平方公尺、(B-1)部分房屋約22.38 平方公尺、(D)部分廁所約16.6平方公尺;及OO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A)部分鐵皮棚架約43.78平方公尺 、(B)部分房屋約35.61平方公尺、(C)部分雨遮約2.27平方 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 門牌證明書、OO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原審 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82頁 、第205頁、第23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 85頁)在卷可參,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 勘現場測量,製有勘驗筆錄、OO縣OO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如附圖一、二)足佐(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65頁 至第167頁、第237頁、第24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 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 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 423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 民事裁判參照)。次按使用借貸係債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426條之1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 事裁判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上訴人自承係王OO於5*年 間起造,該屋門牌設立時間為5*年間,原門牌號碼為OO** 號後改為OO**號,再整編為OOOO**號;房屋稅籍由王OO於 6*年1月起課,8*年5月*日由王OO繼承持分1分之1,111年 1月26日申報契稅買賣移轉予被上訴人取得持分1分之1, 迄今未再移轉;另電表新設日期為**年1月*日等情,有門 牌證明書、OO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OO區營業處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第203 頁、第207頁)。足見系爭房屋最早於5*年間即編定門牌, 6*年間設電表、起課房屋稅,存在至今已有五十年餘。上 訴人自承居住在系爭房屋旁(門牌號碼OOO街*號),與系爭 房屋毗鄰(卷157頁照片),系爭房屋使用上訴人承租之系 爭土地,上訴人就此應無不知之理。 ⒉系爭10**號土地為早期(即民國**年間)出租建地,台糖公 司OO區處目前尚保留地租明細表內記載民國**年承租人為 黃OO(民國**年以前資料已無保留),續由黃OO辦理繼承承 租,後由黃OO之妻余春子(原告)辦理承租名義(贈與)變更 承租迄今。台糖公司早期出租建地,承租人可依土地租賃 契約書約定新建、增建及改建房屋。10**號地目前現況有 多棟房屋,其中包含系爭房屋,至於該房屋民國幾年興建 及何人興建,本處無法得知。10**號地承租人未有提出變 更部分承租範圍之申請(即部分轉讓他人),亦未出租王OO 等情,有台糖公司OO區處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 、第104頁)。而上訴人公公黃OO自**年間承租系爭土地興 建房屋(即門牌號碼OOO街*號),對於OOO街*號旁之系爭房 屋於**年間起即設房屋稅籍、電表並長期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的鐵門是上訴人十幾年前所裝設上去 的,其與王OO是OO,上訴人沒有要求王OO拆屋還地,是因 為上訴人承租的土地親戚(王OO)在上面使用,上訴人就當 作沒看到,但王OO把房子整修之後轉租給第三人許OO,上 訴人就不願意,上訴人係囿於親情而對自身權益受損,並 未與王OO計較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38頁、第280頁 )。是上訴人前開舉動非單純之沉默,而是積極之參與,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使王OO在其承租土地上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之效果意思甚明,屬默示同意王OO使用土地之意思 表示,成立土地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⒊然嗣王OO於111年1月**日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與 王OO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亦無類 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抗辯 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並不足採。又證人 陳明德於原審固到庭證稱:伊於111年農曆年後,被上訴 人要伊去修繕系爭房屋房頂,當時上訴人知道伊要去修房 子,還說要伊注意安全,因為屋頂有些鏽掉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304頁),然此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何同意被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已同 意系爭建物繼續存在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仍存在使 用借貸契約等語,並不足採。至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 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代位台糖公司向被 上訴人行使權利,使其租賃物得為完整使用,且被上訴人 亦自承其將系爭房屋出借他人使用(見原審卷第306頁) ,自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之情事, 被上訴人上揭抗辯,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代位台 糖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嗣已與台糖公司就系爭土地再行訂立租 約,租期至11*年12月**日止,因而認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 違誠信原則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18

HLDV-112-簡上-58-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不動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張賴玉雪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0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楊火成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及第76 7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77地號土地、88地號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共有人張賴玉雪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相當 所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日起至遷讓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3000元予原告共有人張賴玉雪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 卷第11-1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民 法第831條準用第821、767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185-191頁)。原告並多次變更追加聲明,最終於113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77地號土地上如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8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007 71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及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相當所積欠租 金78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遷讓第 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予原告共有人張 賴玉雪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原告前 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 一事實,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得一併利用,應認符合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情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母親賴蔭(已歿)所有,賴蔭於84年間及8 6年間分別有與被告簽訂兩份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賴蔭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供被告放置大理石使用,第1份租 賃契約書租期為84年1月5日起至86年1月4日,第2份租賃契 約書租期為86年1月4日起至87年1月4日,每月租金均為1萬3 000元。因第2份租賃契約書租期屆至後,賴蔭及被告並未再 簽訂後續租賃契約,則賴蔭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 於87年1月4日屆滿時即消滅。嗣賴蔭於106年8月10日死亡, 由原告與訴外人賴玉如、賴加勳、賴淑媛等人共同繼承系爭 土地後,始知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早已屆期,被告自 原租賃契約消滅後即無償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原告爰依 民法831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7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之地上物,及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 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前項土地全體共有人相當於所積欠租金 78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遷讓第1 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曾與賴蔭簽署如原告所提出之兩份租賃契約書。實 則,系爭土地前由原告之父親賴木欽(已歿)提供殯葬業者 使用,嗣殯葬業者遷離,於80年間以前,由被告向賴木欽租 用,雙方口頭約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租金每月3000元, 由賴木欽之配偶賴林甘(已歿)於每年1月5日向被告收取。 被告原以現金支付租金,97年以後改用支票給付,107年後 因賴林甘不良於行,改由賴蔭(為賴木欽之同居人)之女兒 賴玉如收取租金,而系爭土地旁,另有賴玉如所有建物1棟( 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1萬8000元出租予被告使用,是系爭土 地、房屋之租金被告均一併以支票交付賴玉如收受。  ㈡109年間,賴木欽之繼承人因系爭房屋應否屬賴木欽之遺產有 所爭執,賴玉如將租金支票退還被告,被告每年一再通知, 賴玉如均未前來取回,是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被告住所為清 償地,屬往取債務,又賴木欽往生後,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租金債權,被告屢次請求原告邀集繼承人商 議租金給付方式,原告雖曾應允,但均無下文,足見被告並 無遲延支付租金。況且依民法第258條、263條規定,終止租 約當事人有數人者應由全體為之,則本件當應由賴木欽之全 體繼承人共同行使終止權方可,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並未 以上開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顯然於法不合。且原告20餘年 對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均未異議,現始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 告本件請求亦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0-371、447頁):  ㈠系爭土地於84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1月29日以前其土地登記 簿之登記所有人均為賴蔭(見本院卷第81-83頁)。  ㈡賴木欽與賴林甘為配偶關係,賴木欽與賴蔭為同居人關係, 賴木欽分別與賴林甘、賴蔭均生育有子女,賴木欽、賴林甘 及賴蔭之死亡日期及其等繼承人,均如本院卷第317、337頁 之繼承系統表所示。  ㈢賴加勳、賴玉如、賴淑媛及原告,因賴蔭於106年8月10日死 亡而繼承系爭土地,並均於107年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登記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見本院卷第73 -83頁)。  ㈣被告有於111年3月4日收受台中路郵局4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41-46頁)。  ㈤賴加勳於111年4月17日寄發台中路郵局33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並於翌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7-48頁)。  ㈥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委任王仁祺律師寄發曙律民字第0000000 00號律師函予被告,並於112年2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1 、52、97頁)。  ㈦被告自80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  ㈧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符號A、B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35頁)。  ㈨就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之申報地價,兩造同意以每平 方公尺2720元為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最初係成立於賴蔭與被告之間,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事實:  ⒈關於被告最初何以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係84年及8 6年間賴蔭分別與被告簽訂兩份定有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書 ;被告則抗辯其係於80年以前與賴木欽口頭約定成立不定期 租地建屋契約,並否認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上其簽名、印 文之真正。  ⒉查,據證人即賴蔭之媳婦徐凱玲證稱:我有看過原告提出之 兩份租賃契約書,當時是我公公賴木欽提出如原證2號契約 書交給我先生賴加勳,請賴加勳按照該文字內容重謄寫一次 ,賴加勳謄寫成原證3號之契約書,該原證3號契約書是由我 跟賴林甘婆婆一起拿去給被告用印,我有看到被告親自拿印 章用印,地點就是系爭土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74-379 頁);證人即原告之弟賴加勳證稱:系爭土地原先是先母賴 蔭租給被告的,我有看過原證2、3號契約書,原證2契約書 ,是租約快到期時,我父親賴木欽交給我第1份契約書,叫 我重新抄一遍,說要去續約,我抄完以後拿給我太太徐凱玲 ,她跟賴林甘一起拿去給被告,上開兩份契約書租期屆滿後 ,沒有再續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85頁)。參諸 上開二證人之證述一致,均表示原告所提出之第2份契約書 (即原證3號,本院卷第29-31頁)係賴加勳根據第1份契約 書(即原證2號,本院卷第21-27頁)內容所謄寫,再由徐凱 玲偕同賴林甘攜帶第2份契約書交由被告親自用印,並參系 爭土地於84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1月29日前其登記所有人均 為賴蔭(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主張被告原先係基於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兩份租賃契約書,而與賴蔭成立租賃契約, 原定之租賃期限分別為84年1月5日起至86年1月4日、86年1 月4日起至87年1月4日為止等情,應屬事實。  ⒊被告雖以證人賴玉如之證詞,抗辯認為被告係與賴木欽成立 租賃契約云云。然,據證人即原告之妹賴玉如證述:系爭土 地在很久以前,我父親賴木欽在世時就租給被告了,當時是 賴木欽口頭與被告約定,至於何時約定的,這是我父親賴木 欽的事情,我不清楚;系爭土地都是我母親賴蔭的,都是我 父親賴木欽在處理,所以我認為是賴木欽出租等語(見本院 卷第387、389、390、392頁)。由上開證人賴玉如之證述可 知,賴玉如當係基於家族事務原先均係由父親賴木欽主導, 方認為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其出租人為賴木欽,但其 亦自承並不清楚何時約定租賃契約,則顯然證人上開陳述, 當屬其個人推論,無從以其證詞認定有被告所稱被告係口頭 與賴木欽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一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足供佐證其抗辯事實之證據,應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賴蔭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87年1月4日原定租賃 期限屆滿後,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 451條定有明文。  ⒉查,據證人賴加勳證述:88年以後系爭土地仍繼續由被告在 占用,我們家族成員對於被告占用一事是直到賴蔭過世,系 爭土地登記到包含我在內之繼承人名下後,才覺得我們要把 土地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依此證述足認,包 含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賴蔭在內之原告家族成員,於原告所 提出之第2份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於87年1月4日屆至後,均 了解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均未對被告有 反對(表示不再出租)之意思,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 視為賴蔭及被告間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即賴蔭及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於賴蔭於106年8月10日死亡後,由原告、 賴玉如、賴加勳及賴淑媛等人所繼承,並公同共有;系爭契 約並未經出租人合法終止,則系爭契約迄今仍屬有效存續: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開規定,由數人公同共有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者,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3項 、第831條規定自明。租賃權屬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終止 公同共有之租賃權,涉及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將使共有人原 有之權利發生變動,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賴蔭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自87年1月4日後轉 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經認定如上,又賴蔭於106年8月10日 死亡,其繼承人則包含原告、賴玉如、賴加勳及賴淑媛等人 (見本院卷第317頁),則系爭契約自應由原告、賴玉如、 賴加勳及賴淑媛等人所繼承並公同共有該租賃權。  ⒊雖原告所提出之台中路郵局49號存證信函,有提其催告被告 限期清償積欠之租金,如未清償則將終止租賃契約(見本院 卷第41-46頁),所提出委任王仁祺律師所寄發曙律民字第0 00000000號律師函,有提及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51、52頁),惟上開台中路郵局49號存證信函其 寄件人中僅經原告、賴加勳、賴淑媛用印(該信函有載明寄 件人賴玉如,但未經賴玉如用印),上開委任王仁祺律師所 寄發律師函其委任人僅為原告,且證人賴玉如證稱其不知悉 有上開台中路郵局49號存證信函之事(見本院卷第388-389 頁),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對於系爭契約之終 止有經出租人全體同意,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均無從 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應認系爭契約目前仍有效存續。  ⒋既系爭契約目前仍有效存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831條、第821條、第 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8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31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 45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7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及8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前項土地全 體共有人78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 遷讓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本判決有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25 日正土測字第131500號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18

TCDV-112-訴-518-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3號 原 告 羅賢嫈 被 告 陶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 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 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 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以租賃關 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起訴時租賃物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 字第7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及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113 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原告 於113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不再續租,然被告 迄未搬遷等情,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9月 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第1項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依原告提出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記載系爭房屋 之課稅現為449,000元,及上開第2項聲明前段請求金額為30 ,000元,以及上開第2項聲明後段請求自113年9月5日起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10月3日止之金額計29,000元(計算式:300 00×29/30=29000,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 本件訴訟的價額核定為508,000元(計算式:449000元+3000 0元+29000元=50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18

TCDV-113-補-2343-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47號 原 告 呂月如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李若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 ,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 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其所有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於系爭租約到期後迄 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乃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700 0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000元,及自113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2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 7萬425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4000元,及自113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 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 告14萬8500元。核原告所為聲明請求,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之,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而依系爭房屋之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4層之 第1、2層、建物完成日期為82年9月20日、面積為160.87平 方公尺,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 該屋於113年8月15日本件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334萬660 8元,有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 聲明第2項之已積欠之租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部分 ,計為30萬2818元【計算式:297,000元+297,000元×(143/ 365)年×5%≒302,818,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3項前段 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部分, 計為29萬7854元【計算式:297,000元+297,000元×(21/365 )年×5%≒297,854,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3項後段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 5萬0298元【即113年7月2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共計21 日;計算式:74,250×(21/31)=50,298,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明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按月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 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部分,計為59萬5709元【計算式 :594,000元+594,000元×(21/365)年×5%≒595,709,元以 下四捨五入】;聲明第4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2倍計 算之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10萬0597元【計算式 :148,500×(21/31)=100,59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違約金請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9萬3884元【計算式:3 34萬6608元+30萬2818元+29萬7854元+5萬0298元+59萬5709 元+10萬0597元=469萬3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530 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萬6147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 萬138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0-17

TPDV-113-訴-4847-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稅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59號 原 告 董泇杉(原名:董威杉,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董威杉(原名:董桐誌,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董姵辰(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 理人 惠嘉盈律師 原 告 董英材(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董郡麟(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董銘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稅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董高却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2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董泇杉( 原名:董威杉,下稱董泇杉)、董威杉(原名:董桐誌,下 稱董威杉)、董姵辰、董英材、董郡麟及被告,且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9至18 3頁、第193頁至195頁、第229至237頁、第293至297)。茲由 董高却之繼承人董泇杉、董威杉、董姵辰(下稱董泇杉等3 人)於112年2月20日;董英材、董郡麟於112年3月21日,分 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承受訴訟狀已送達被告等情,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3頁 、第187頁、第289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董高却起訴主張被告擅自持其身分證件、房屋稅籍 資料將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名義 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董高却名義。 嗣董高却於112年1月29日死亡,董泇杉等3人承受訴訟後, 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表示如董高却與被告間贈與契約有效, 被告未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董泇杉等3人依繼承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返還予董高却之全體繼承人,並將納稅義務人移轉登 記為董高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 事追加聲明暨準備八狀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 62號卷《下稱調卷》第9頁、卷二第65頁)。經核,董泇杉等3 人前揭追加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亦係基於被告變更董高却所 有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所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董英材、董郡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董高却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並於78、 79年間在承租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14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79年3月 起課徵房屋稅,董高却為納稅義務人。董高却將系爭房屋1 樓店面、攤位出租予他人,以租金做為生活之資。董高却育 有五名子女,長女董泇杉、次女董佩辰、長子董榮又(已歿) 、次子董威杉、三子董誠淵(已歿);被告則為董榮又之子即 董高却之孫。董高却日常生活均由董泇杉、董佩辰、董威杉 照顧(後董威杉因故無法親自照料董高却時,由被告照顧)。 董高却於110年3月開始出現手腳無力、反應遲鈍、需由他人 協助餵食、洗澡等情形,乃由董威杉陪同就診治療;董高却 於110年5月4日欲再前往慈濟醫院檢查,由董威杉至停車場 開車,被告揹董高却下樓,然被告竟在樓梯間將董高却摔成 腦溢血重傷昏迷。嗣後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房屋1樓店 面、攤位之承租人表示系爭房屋已移轉為被告所有,要求承 租人將租金全數匯至被告帳戶,董高却始發現系爭房屋稅籍 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被告名義。董高却從未將系爭房屋贈與 被告,或授權被告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被告係趁董高却 昏迷嗜睡意識不明住院期間,私自持董高却之身分證件、房 屋稅籍資料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自己。被 告上開行為妨害董高却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且係以不 法及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董高却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 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變更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利益, 並致董高却受有損害。又退而言之,如認董高却有贈與系爭 房屋(假設語,原告否認之),贈與契約第2條約定:贈與人 贈與本件標的之原因與目的為:照顧贈與人董高却本人之生 活及醫療與百年後之後事辦理所需費用,若有餘額則全數歸 屬受贈人所有,系爭贈與契約性質上為附負擔之贈與。而自 111年5月12日董泇杉取得董高却之監護權後至112年1月29日 董高却去世止,董高却之日常生活均由董泇杉照顧,且由董 泇杉負擔董高却之生活、醫療費用,甚且董高却之後事、喪 葬費用亦係由董泇杉處理,被告未曾支付分毫,被告未履行 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之負擔,且具有可歸責事由,董高却去 世後,董高却之繼承人即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412條 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等語。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1項、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請求 擇一命被告將系爭房屋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名義 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董高却名義。 備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董高却之全體繼承人,並將納 稅義務人移轉登記為董高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均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董泇杉等3人都沒有帶董高却去看醫生 ,才會孫代子女職,代為照顧董高却。董高却為感謝被告照 顧其生活起居,遂於110年5月3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 於同日簽訂贈與契約書,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被告,並將 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以便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又 董高却之繼承人,除董泇杉等3人外,尚有董英才、董郡麟 及被告。董泇杉等3人追加之備位訴訟,並未就備位之訴合 法通知董英才、董郡麟,故當事人不適格。董高却自110年5 月3日系爭贈與契約訂定日至111年5月29日,均係由被告負 責照顧,被告已履行生活及醫療照顧義務之贈與負擔。董高 却於111年5月29日被董泇杉等3人接走時,被告當場多次詢 問其住處,均未得到回應。自此之後,被告與董高却失去聯 繫,且聯絡董泇杉未果,致使被告無法得知董高却的生死狀 況,更無從得知其生活所需,需匯款多少,且董泇杉亦未通 知被告要求給付生活費等。嗣因董泇杉不滿系爭房屋樓下流 動攤販租金由被告收取,而於111年11月6日推著董高却向攤 販恐嚇,要求將租金交給董泇杉,否則日後將報警,被告當 日僅與董高却短暫會面。當天稍晚,被告主動致電董泇杉, 請求提供醫療單據與贍養費,表達願意承擔責任,卻遭到拒 絕,表示不用被告負責,並稱「誰是阿嬤的監護人就由誰來 負責」。董泇杉未告知董高却扶養費的情況,並拒絕讓被告 履行責任。如本院認被告未履行負擔,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狀況。另系爭贈與契約並未將董威杉的生活照顧納入契約 範疇,非屬該契約所設定的「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3頁、151頁): ㈠、系爭房屋為未登記保存建物,為董高却於78年間出資興建而 為所有權人。 ㈡、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至17日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17日以後 從亞東醫院轉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下稱三峽恩主公醫院),並於同年0月間出院與被告同住至1 11年5月29日由董泇杉至被告家中接回董高却與董泇杉同住 。 ㈢、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38號裁定董高却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㈣、被證17譯文內容即本院卷一第481、482頁,與錄音光碟內容 相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因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 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 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⒉經查:兩造於110年5月3日簽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 約書),董高却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附條件贈與被告, 被告同意接受等情,有贈與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1 頁)。原告雖以系爭贈與契約書有關董高却之印文及指印均 非董高却所有,而否認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惟查, 董高却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親自至新北○○○○○○○○申請印 鑑變更及一併申請印鑑證明以供補發所有權狀;於同日晚上 7時許委託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以供不動產登記使用等情,有 新北○○○○○○○○113年2月5日函文及檢附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 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1至40頁);被告嗣於110年5月18 日提出契稅申報書及蓋有董高却印鑑章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將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由董高却變更為被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 2年8月10日函文檢附上開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590-1至590-9);被告又於110年7月15日檢附建物所有權 暨國有土地承租權移轉契約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下稱北區分署)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等情,有北區分 署112年6月20日函文檢附換約申請書全卷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509至535頁);證人蔡嘉翰於本院證稱:被告委託我辦 理國有地租賃權轉移才認識被告,不認識董高却;被告直接 到我事務所找地政士,由我跟被告接洽,一開始是詢問房屋 贈與的部分,後來才問國有地租賃移轉的事情,房屋贈與不 是我辦理的,是房屋贈與辦完後,被告才再來找我,因為被 告說代書不會辦國有地租賃移轉。我有跟被告說應備文件有 國有財產署的申請文件及已經移轉完成之稅籍證明、印鑑證 明等,我知道房屋是贈與的,所以要求要跟贈與之當事人確 認,後面約時間與贈與人及受贈人雙方碰面,確認當事人之 委任辦理國有土地租賃移轉之意思,碰面時間不記得了,地 點是在當事人的住處,印象中在場的有贈與人及受贈人,還 有其他一些我不認識的人,但我確認贈與人及受贈人委任意 思時,這些人不在同一個房間內,當時贈與人躺在床上,我 按照執業的流程,詢問當事人姓名、對造姓名、委任內容, 我有詢問當事人叫什麼,還有他眼前的人叫什麼,還有今天 要辦理的內容是什麼,贈與人有回答出來,印象中我詢問是 否將國有地租賃權移轉給受贈人,贈與人回答對;辦理租賃 權移轉手續需要檢附之資料是受贈人當天當場交付,印鑑證 明、印鑑章及雙方身分證影本,都是受贈人交給我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381至384頁);蔡嘉翰於110年7月12日與委託其 辦理國有地租賃移轉之當事人即董高却及被告之對話內容如 附表所示等情,有錄影檔及譯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09 頁、證物袋),核與證人蔡嘉翰之上述證詞內容相符,證人 蔡嘉翰證詞自堪信為為真實。基上,董高却同意申請印鑑證 明以供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及同意將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等事實,足堪認定。 而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被告(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僅能以移轉納稅義務人作為公示之外觀)及由被 告向北區分署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均係為使被告能圓 滿行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倘董高却無贈與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之意思,自不會同意將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被告及房屋基地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建物,而影 響董高却自身對於系爭建物權利之行使。從而,被告抗辯其 因與董高却間之贈與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 節,應屬有據,足堪認定。  ⒊原告雖抗辯董高却親自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為補 發所有權狀,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之印鑑證明為被告以 董高却之受託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難認董高却有同意被 告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變更或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之意思。 然審以一般人對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所有權狀,及以 何資料彰顯未辦保存登記之權利乙節,並非有明確之理解。 又衡情一般於辦理不動產登記等相關事項始有申請補發所有 權狀之必要,僅單純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情形較為少見。董 高却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時固勾選申請之目的為補發所有權狀 ,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所有權狀可資補 發,亦無單純持有補發之所有權狀之特殊理由,應可合理推 論董高却當日親自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含有辦理 與系爭房屋登記有關之事項。從而,被告抗辯其與董高却至 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時因不知悉用途目的如何勾選,致勾 錯用途目的。嗣確認應勾選之正確項目後才由董高却填寫委 任狀委任被告於當日下午再至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等情,合乎事理常情,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執董高却親自 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勾選申請目的為補發所有權,推論 董高却並未同意被告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變更,更無贈 與系爭房屋之意思乙節,尚屬速斷,難認有據。  ⒋其次,原告主張董高却於110年12月30日向董威杉表示沒有同 意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也不知道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已 變更為被告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調卷第41至 43頁);董高却於111年1月13日在本院家事事件審理中向到 訪之家事調查官表示其係以租金收入支付外勞費用,房子係 自己的名字,沒有過戶給別人等語,並提出調查報告為證( 調卷第49頁);董高却於111年10月16、17日向董泇杉表示 不同意也不知道系爭房屋已過戶給被告等語,並提出對話錄 影光碟暨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惟審以董高 却於110年11月10日經新莊仁濟醫院檢查及會談後,認定董 高却雖可回答其姓名,尚可認得陪伴者是誰,但反應及思考 流暢度差,定向感、數字計算、短期記憶力、抽象思考、判 斷能力、詞彙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所有障礙,為中度失智症 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13至117頁); 復佐以董高却於111年1月13日向本院家事調查官表示其目前 有兩間房子,一間在樹林,一間在這裡(即當時居住處所) ,實則董高却當時居住處所係被告女友所承租,並非董高却 所有之房屋等情,有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調卷第49頁)。顯 見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以後之記憶力及認知能力確實均 有障礙,自難逕認原告上開所提出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 以後之陳述內容確實與實情相符。其次,被告於與董高却成 立贈與契約後,於110年6月12日向董高却表示要將董高却要 贈系爭房屋予被告之事錄影存證,以避免董高却日後忘記贈 與一事,並請董高却說明系爭房屋是否要贈予被告,董高却 即表示系爭房屋要給董銘煌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與影像 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第573頁、證物袋 );董威杉曾於110年8月5日曾詢問董高却:「阿媽,你那 個房子到底有沒有過戶?」;董高却回應:「有啦!有過戶 啦。你不用煩惱,煩惱那麼多幹嘛?」;董威杉再問:「過 戶給誰?」;董高却回答:「過戶給董銘煌,那是很久以前 的事,不是現在。他要裝潢就讓他裝潢,裝潢好看怎樣要用 再用,又不用花你的錢,你什麼都煩惱,沒什麼好煩惱的! 」、「那是很久以前的事,都弄給董銘煌了,那沒關係⋯老 爸的兒子和弟弟有什麼差別?」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 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25頁、第326頁第10-20行)。基上, 董高却同意就其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一事錄影存證,且向董 威杉明確表示已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並同意被告於系爭 房屋進行裝潢。益徵董高却確實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 董高却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贈與乙節達成合致,贈與契約即有 效成立。縱使董高却事後向董泇杉或董威杉表示並未同意將 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亦無從推翻已有效成立之贈與契約。 從而,原告執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以後之陳述內容否認 董高却有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之意思,洵屬無據,不足採認。 至於董泇杉等3人另主張被告所提出110年6月12日、同年7月 12日及同年8月5日之錄音檔或係違法盜錄或係董高却受被告 控制之非真意表達,不足以證明董高却有贈與被告之意思, 並提出111年10月16日董泇杉與董高却之對話錄影光碟及譯 文為證(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惟查,被告110年6月12 日錄影前已告知董高却錄影之目的,同年7月12日錄影係證 明地政士執行受委託事項之進行情況,同年8月5日行錄音僅 為證明董高却已明確告知董威杉已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 均非基於不法目的所錄,且為證明被告與董高却間成立贈與 契約之重要證據,自可作為本件之適格證據。其次,董泇杉 於111年10月16日質問董高却為何要說對被告有利的話時, 董高却雖表示係受被告控制,要照被告的話去說等語。然承 上所述,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業經新莊仁濟醫院判斷認 知功能及記憶力均有明顯退化情形,屬中度失智者,是否有 完整之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已非無疑。又審以董高却當時 之回答內容大都順著董泇杉語意回答「是」、「會」,或簡 短回應,董高却是否能充分理解董泇杉詢問之內容及回答是 否與實情相符,均有疑義。從而,董泇杉等3人以董高却與 董泇杉於110年11月10日之對話內容主張被告所提出有關董 高却之錄影內容均係在被告控制下之陳述,並非真實表達, 尚難認為有據。  ⒌再者,原告以被告與證人即被告女友高子涵於另案對於有關 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簽定系爭贈與契約書之證述內容有互 為矛盾之處,且董威杉於110年5月3日凌晨亦在系爭房屋, 並未見董高却有與被告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之情事,而否認 董高却與被告間存有贈與契約關係。惟稱贈與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亦即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贈與人 與受贈人僅須就財產之贈與意思表示一致,該贈與契約即生 贈與效力。承上所述,董高却已多次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屋贈 與被告,並配合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及土地承租人變更,凡 此均足以顯示董高却有贈與意思及被告亦有允受系爭房屋意 思之外觀。縱使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簽立有所瑕疵,亦無礙於 董高却已為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以 上揭情詞否認董高却與被告已成立之贈與契約關係,自屬無 據。  ⒍此外,原告主張董高却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並未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查,系爭贈與契約上 記載:「五、贈與人同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將產權過戶相 關文件備齊並用印,交付受贈人辦理產權移轉予受贈人所有 事宜,並同時將贈與標的點交予受贈人業管」等語,有贈與 契約書在卷可證。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未於點交日起占用系 爭房屋之具體事證,自可依據契約書內容推論董高却已將系 爭房屋交付予被告。其次,被告與董高却訂立系爭贈與契約 時,與董高却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擁有一樓大門鑰匙可 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告陳報在卷(卷二第136頁 );被告受贈系爭房屋後,於110年5月8日搬走系爭房屋內 之家電並破壞門鎖、於110年6至7月間破壞系爭房屋地板及 樓梯磁磚、將系爭房屋2、3樓之隔間拆除等情,亦據董泇杉 等3人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132頁);董高却於110年8月5 日向董威杉表示,被告要裝潢就讓他裝潢,裝潢好看怎樣要 用再用等語(卷一第326頁)。足證被告於系爭贈與契約成 立後已對系爭房屋進行整修裝潢,自已實質占用系爭房屋無 疑。從而,董泇杉等3人主張董高却並未交付系爭房屋予被 告,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爭房屋稅籍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董高却 名義,有無理由?   被告與董高却間就系爭房屋存有贈與關係,且被告已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既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爭房屋稅籍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董高却名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權及稅籍登記予董高却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 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 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 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以公同共有之財 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 3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 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董泇杉等3人主張被告與董高却間有關系爭房屋之贈與 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未履行負擔,繼承人代贈與人即 董高却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復依不得當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移轉稅籍 登記予董高却之全體繼承人。董泇杉等3人主張董高却對於 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債權係屬董高却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 所繼承,且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董泇杉等3 人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聲明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及稅籍登記移轉予董高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 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揆諸上述說明,並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適用,仍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請求,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董高却之全體 繼承人為董泇杉等3人、董英材、董郡麟及被告共六人,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與董泇杉等3人處於有 利害關係對立之繼承人,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行使該被繼承 債權。惟董英材及董郡麟於董高却死亡後已具狀承受訴訟, 且與董泇杉等3人之利害關係相同,董泇杉等3人自應獲得董 英材及董郡麟同意,此部分之請求始使為適法。然董泇杉等 3人僅以存證信函通知董英材、董郡麟,並未獲得董英材、 董郡麟同意,而董英材、董郡麟亦無所在不明即事實上無法 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客觀事實。從而,董泇杉等3人未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即逕行具狀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即不具當 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與董高却間之贈與契約關係而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有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權利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名義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董 高却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董泇杉等3人未取得董 高却其他繼承人即董英材及董郡麟同意,逕自具狀追加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董高却之 全體繼承人,並將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為董高却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不具當事人適格,亦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蔡嘉翰 你叫什麼名字 董高却 董高却 蔡嘉翰 阿嬷妳知道這是誰嗎 董銘煌 我是誰?妳看我一下我是誰? 董高却 他是董銘煌 蔡嘉翰 那阿嬤我們是不是博愛街有兩塊土地租賃權那個要讓給我們董先生這邊? 董銘煌 阿嬤有嗎?你那個博愛街的土地是不是要過給我了? 董銘煌 那妳說一下有的話說一下有 董高却 有啊,阿他叔叔也可以住阿 董銘煌 對都可以住的,謝謝阿嬤 蔡嘉翰 謝謝阿嬤

2024-10-16

PCDV-111-訴-2959-202410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唐辛存 余蔣水倉 李麗霞 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宗錦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棟彥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余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 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唐辛存、余蔣水倉及李麗霞(下稱唐 辛存等3人)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伊前向唐辛存等3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鐵皮屋基地使用, 並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租期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伊依民法第426 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經 雙方於系爭租約第6條確認此情。詎唐辛存等3人於110年10 月6日出售系爭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4筆土地下合稱0000地號等4筆土 地)予上訴人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更新公司) ,卻完全未通知伊願否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更於110年10 月18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市更新公司完畢;前 開優先承買權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具有 物權效力,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0000地號等4筆土地所訂 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所為系爭移轉登記均 不得對抗伊,且違反前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 無效,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自 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按同一條件出售予伊,並於伊繳付價 金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等情。爰請求確認伊就 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 第104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唐辛存等3人並應就 系爭土地按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伊訂定買賣契約,及 於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子楊一書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號房屋(為鋼架結構,作為臨時停車場使用,下稱00 號房屋)原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後因分割而 改坐落於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惟違法加蓋致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約35坪,唐辛存等3人係為取得在拆屋還地前之使用 補償金,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既非00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即非租地建屋契約,且前開加蓋違 章建築之行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 人不能因此就系爭土地取得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承買權,僅因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取得具債權效力 之優先承買權,唐辛存等3人依此僅須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意 願優先承買,並無以書面通知之義務。唐辛存等3人於109年 2月4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9筆 土地出售之情,嗣雖減縮買賣標的,惟以系爭買賣契約出售 者仍包含系爭土地;余蔣水倉之子余逸隆已於110年9月29日 、同年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太太賴 淑娟系爭土地之相關買賣內容,唐辛存等3人更委由李德雄 (即系爭土地之原實質共有人)於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 在被上訴人診所2樓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買賣之全部細節 ,然經被上訴人當場明示其無承買系爭土地之意願而拋棄優 先承買權,故唐辛存等3人始於110年10月6日辦理系爭土地 之買賣過戶事宜,被上訴人已無優先承買權可資行使。如認 被上訴人仍有優先承買權,該權利之行使不得對抗市更新公 司,且其效力不及於0000地號等4筆土地,就系爭土地復應 限於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租用之35坪面積範圍內,自無從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唐辛存等3人締結買賣契約; 況系爭租約已於112年4月30日屆期且未經續約,00號房屋違 規增建部分亦經主管機關排期拆除,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既已無權承租系爭土地,本件自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 承買權存在,惟為上訴人以前情否認,可見雙方就被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乙情確有爭議,且被上訴人之權 益將因前開優先承買權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 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又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 ,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其規範意旨在保護 現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 ,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 ,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 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且該條所稱「承租人」之範 圍,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應涵蓋意 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得依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者,固非僅限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關係,即令房屋建造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 人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該條之適用。惟按民法 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基地承租人之 優先承買權,既係為調和房屋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屋所 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結為一體,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 ,避免危害社會經濟,而賦予基地承租人之特權,其適用範 圍不宜過寬,是得據以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仍以於基地出 賣時,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就 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為必要,否則前開欲使基地與其上房屋 合歸一人所有以求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 價值並盡經濟上效用之立法目的即無從達成(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1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20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唐辛存等3人所共有,雙方於107 年9月10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唐辛存等3人自107年5月1日 至112年4月30日止出租系爭土地共約35坪予被上訴人等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次 依證人李德雄(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實質共有人)於 本院所證:被上訴人的太太在伊等機關用地上建房子,已經 建好幾年,伊等發現後跟被上訴人太太請求補償金,因為都 沒有打契約,經過幾年後怕拿不到補償金,地也收不回來, 所以伊等就與被上訴人太太商量打契約,才簽立系爭租約; 當初跟伊等聯繫的都是被上訴人太太,但實際承租人是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是因為如果不打契約就會變不定期租賃 ,土地就會收不回來,伊等本來打算5年就把土地收回來, 所以倒不如先租給被上訴人一定的期間,之後就可以不續租 把土地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並參酌系爭租約內 已明言唐辛存等3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意旨 ,並訂明租金、租期、屆期續租與否之處理方式等節(見原 審卷第17頁),堪認唐辛存等3人確欲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 訴人,始特意與被上訴人以書面締結系爭租約,至其雖意在 避免日後法律爭議以期順利取回系爭土地,以及於取回前先 行取得土地使用對價,惟此內心動機無礙兩造達成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非屬租賃契約,被上 訴人未向唐辛存等3人承租系爭土地云云,固無可採。 ⒉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 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 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是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 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又按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 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 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 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897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存有鐵 皮屋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辯稱:該鐵皮屋係由 被上訴人之子楊一書所有之00號房屋向外違章加蓋而成,並 非被上訴人所興建及所有等語,並提出基隆市政府建築管理 資訊系統-執照存根查詢系統之查詢資料、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91年1月1日、93年2月11日航空照片、00號房屋及坐 落土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9、 215至225頁)。參以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已記載該建物 之主要用途為臨時停車場、主要建材為鋼造等情(見本院卷 第215頁),系爭買賣契約亦記載:土地上(即系爭土地) 「車庫」拆除及楊醫師(即被上訴人)租賃換約由買方(即 市更新公司)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再依前 開航空照片(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可見系爭土地係於 91年1月1日至93年2月11日間某時始出現以鐵皮覆蓋之建物 ,不僅與00號房屋係於91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乙情具有時間之 密接性,復無結構上明顯可認與64號建物相區隔之情,另佐 以被上訴人不僅未否認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係屬00號房屋未 經登記之違建部分,以及上訴人所主張該違建係由00號房屋 向外加蓋等情(見本院卷第132至133、252-9、252-11頁) ,反稱:系爭土地上所建鐵皮屋1棟即00號房屋(含違建) 之實際所有人本即為伊,僅係伊購入時為了節稅考量而借名 登記予早已移居美國多年之伊子楊一書,購屋資金為伊實際 出資,使用收益亦為伊所保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堪認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係由00號房屋向外加蓋而成,且難 認具有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00號房屋既登記為楊一書 所有,縱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楊一書,依前說明,被上訴 人仍不得以此內部關係對抗上訴人而主張00號房屋為其所有 ,該違建部分亦因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不得單獨 為所有權之客體,自應與00號房屋同屬楊一書所有,且無從 由被上訴人單就該部分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上所存之鐵皮屋係其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自難採取。 ⒊被上訴人雖以系爭租約向唐辛存等3人承租系爭土地共約35坪 ,惟其既非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說 明,即難認屬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所稱之承租人。又觀系爭租約第6條僅記載唐辛存等3人 如於租賃期限內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並 未就通知方式、行使期限及其法律效果等特為約定,亦未明 言排除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被上訴人復自陳依當時締約雙方均非屬法律專業之情 況,不可能係有意排除適用前開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純係為確認其依前開法律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之申明約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締約雙方並非欲以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而另行議定優先承買權,僅在重 申被上訴人得在符合該等規定之情況下以承租人之身分取得 系爭土地之法定優先承買權。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不符民 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要件,自無 從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前開法定優先承買權,即屬甚明。 ⒋從而,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其請求確 認就該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 第104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請求唐辛存等3人 按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其訂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及於其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 在,並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並請求唐辛存等3人按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 條件與其訂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於被上訴人給付買賣 價金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區 ○○段 0000-0 00 唐辛存:3分之1 李麗霞:3分之1 余蔣水倉:3分之1 2 基隆市 ○○區 ○○段 0000-0 000 唐辛存:3分之1 李麗霞:3分之1 余蔣水倉:3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0-16

TPHV-112-重上-52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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