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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陳里靜(陸永光之繼承人) 陸毓璘(張盆菊之繼承人) 陸毓環(張盆菊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春長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 ㈠、原告應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特定),並根 據訴之聲明重新補正原因事實,併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70 元。 ㈡、原告應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陸永光、張盆菊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 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 件,及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關於陸永光、張盆菊之繼承人部分:   關於陸永光、張盆菊之部分,根據戶役政資料所載,似乎已 經仙逝(若戶役政記載有誤,亦請原告陳報),根據系統查詢 ,陸永光之繼承人似為陳里靜;張盆菊繼承人似為陳毓璘、 陸毓環(尚不知是否有其他繼承人,待原告陳報),若陸永光 或張盆菊之繼承人不欲繼續進行訴訟(例如不想繼續告被告 陸春長),可撤回本件訴訟,若要進行本件訴訟,請遞交承 受訴訟書狀。 二、補正訴之聲明及裁判費用部分: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陸春長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264,000元」,惟原告並未表明被告應給付哪一位原告 若干金額,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即區分被告 應給付哪位原告多少金額,並根據訴之聲明重新補正原因事 實;另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4, 000元,應徵裁判費2,8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補正當事人資料部分(包含姓名、住居所等): ㈠、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 68條及第175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陸永光、張盆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具狀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惟根據戶役政資料所載,原告陸永光、張盆 菊已經死亡,有上開原告2人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 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第㈡項 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1

PCEV-112-板簡-336-2025022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7號 原 告 黃心怡 被 告 畢皓評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5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1

CPEV-114-竹北小-57-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30號 債 權 人 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國 債 務 人 陳彥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1

TNDV-114-司促-3030-20250221-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陳雁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原小-144-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2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蘇裕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424-2025022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92號 原 告 范光勳 被 告 范光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范黃森妹、范光燮、范碧琴5人為被 繼承人范德添之全體繼承人,前已有遺產分割訴訟,經本院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裁定(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裁定)准 予依繼承人間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之調解方案予以分割,其 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5)(下合稱系爭房地 )分割歸兩造及訴外人范光燮3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3, 並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 元,因租金為可分之金錢債權,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8, 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4月5日起至同年11 月4日止均未給付租金,共計56,000元【計算式:每月8,000 元7個月=56,000元】。爰先位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遺產分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兩 造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605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 決)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19至23頁),核閱屬實。系爭 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租約存在,並已於114年2月4日確定, 有本庭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67頁),此為系爭前案 判決之重要爭點之一,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賦予兩造充分之程 序保障,亦為系爭前案判決所實質判斷,應認該判斷已生爭 點效,本院自應受上開認定結果之拘束。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 開租金合計56,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本院卷 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部分,因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全部勝訴,則本院自毋庸 審理上開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3-店小-1392-202502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7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蘇振松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 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小-4373-202502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6號 上 訴 人 楊榮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游明城、楊雅婷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20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32 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如 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簡-2206-20250221-3

斗小
北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18號 原 告 莊啓輝 被 告 楊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125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12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暨其中新臺幣1925元自民國114年 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民國113年7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誤載 為7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 1200元、水費720元、電費1205元共計3萬3125元未清償乙節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電表照片、台 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2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 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6日前給 付租金,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依前揭規定,被告於17 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另就水電費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水電費請求權,依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原僅就系爭租約之租金部分為 請求,水電費部分則係於114年1月8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 時始為主張,應認原告於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始對被告為 催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之遲延利息自應以民事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 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4-斗小-18-2025022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54號 原 告 鍾武諮 被 告 張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1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 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亦未特定起訴對象及 其當事人能力,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被告之住 所及年籍資料,該裁定於114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及答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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