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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范景茵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景茵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604,025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604,02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已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2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的帳戶, 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499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 13年9月3日存款餘額為4,365元;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4 月1日存款餘額為0元;臺灣企銀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存 款餘額為642元;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於110年5月3日存款 餘額為0元;元大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963 元。以上存款,合計共6,469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 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單,目前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後之淨額, 合計21,942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生活費用、投資等,而積欠借款。嗣後因 為伊被裁員,突然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現在擔任專櫃銷售員,每月收入約30,900元。 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支出17,076元後,伊願以每月為一期, 每月還款18,124元,共分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604,025元。而查,債權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217,571元(其中本金為211,724元、利息為5,84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5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4,804元(其中本金為79,815元、利 息為3,789元、違約金為1,2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84 ,901元(其中本金為566,239元、利息為13,243元、已計未收 款為5,41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6 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2,842元(其中本金 為78,573元、利息為3,069元、違約金1,200元)。另在調解 程序中,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之債權金額表,其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金額為153,945元(其中本金為148,730元、利息為4,5 15元、違約金為700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 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56,117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0,000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 合計大約為1,565,609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專櫃銷售員,每月收入約30,900元。 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 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 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 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 應可採認。至於聲請人每月另有房租支出(14,000元)   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而且在本件聲請中 僅主張法定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17,076元),並無特別針對 房租費用另為主張,故本件不計算聲請人房屋租金支出費用 (14,000元);同時,基於衡平原則,自亦無須扣減聲請人 領取的租屋補助金額【3,200元;詳本院卷第137頁,內政部 營建署租金補貼核定函】,附此敘明。 (三)再查,聲請人每月收入30,9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後,每月剩餘額為13,824元。而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前置調解程序中之和解方案為 債務人須按月繳納14,811元,80期【詳參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24號卷宗第59頁,聲請人113年8月26日陳報狀】 。上述14,811元之數額,已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13,824元)。再查,聲請人另外還有積欠其他 的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17,571元,還款方案 為每個月應還款6,500元【詳本院卷第67頁】。則本件如果 全部依照上述兩個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合計必須還款21,3 11元,此數額已經遠逾聲請人每個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以後之餘額(13,824元)。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生活費用、投資等而積欠借款, 嗣後因為被裁員,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 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的原因、 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 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 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 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 債權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民 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 民事陳報狀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債 權人債權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 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 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2

CYDV-113-消債更-240-20241122-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又蓁(原名:莊晶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純秀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蔡娟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翁淑蕊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 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又蓁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 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亦有明定,且依 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 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 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 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 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 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 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 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 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 均應予載明(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31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95年5月間向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惟已於95年10月間毀諾,復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8 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清算 程序將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合計新臺幣(下 同)6,300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3年5月23日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卷宗查對屬實,揆之 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及通知到場 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裁定聲請人債務是否應予免責。 三、聲請人及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6條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陳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先後從事保險業務員 、受僱擔任居服員,並領有租金補貼,爰請求本院依法裁定 免責等語。  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 陳稱:聲請人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67頁)。  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陳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該行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61元,受償比 例僅百分之0.1022,裁定免責實無法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㈣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業銀行)陳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該行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56元,受償比 例僅百分之0.1,裁定免責對債權人難謂公平,請本院詳查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稱: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今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6,300元,請 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5號裁定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 ,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主張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至第191頁)。  ㈧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陳稱:請本院依職 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5頁、第209頁)。  ㈨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國際公司)陳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月收入 有32,000餘元,扣除最低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請本院詳查聲 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頁)。  ㈩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經本院通 知,未到場表示意見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陳述(見本院卷第16 3頁、第201頁至第20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開 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據此,本院認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無餘額, 期間即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8月31日下午5 時後起算,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稱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2年8月31日下 午5時起至113年8月止均受僱擔任居服員,並領有租金補貼 ,業經其提出郵局存摺影本1份、蓋有臺南市第一居家長照 機構及負責人章戳之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 至第73頁、第77頁),並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基督教女青年 協會台灣省台南市支會(下稱基督教女青年協會台南支會) 函覆本院之112年度居服員薪資印領清冊影本2紙、112年度 照顧服務員年終獎金簽收資料影本1紙、退保申報表1紙、有 限責任臺南市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臺南市私立第一 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臺南市第一居家長照機構)113年9月23 日南一照合字第545號函檢附之經營費用分攤表10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21頁),扣除 112年8月未滿足月,於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之薪資收入合 計為24,649元【計算式:3,042元+2,568元+3,744元+3,978 元+4,017元+5,272元+2,028元=24,649元】、於113年4月至1 13年8月之收入合計為70,024元【計算式:11,811元+13,062 元+12,774元+16,016元+16,361元=70,024元】,加計聲請人 自陳於113年1月底自基督教女青年協會台南支會離職後,11 3年4月到職於臺南市第一居家長照機構前亦擔任私人照服員 ,領取現金收入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206頁)。至聲請 人雖稱其子即第三人莊程皓曾經匯款為其支付租金,惟本院 審酌於聲請人提出超過1年之存摺內頁僅見有3,000元之匯款 1筆(見本院卷第207頁、第71頁),應難謂聲請人可持續性 取得之收入。又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 補貼3,500元,預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有臺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8月26日南市都住字第11311168439號函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第51頁),此外並無領有 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 9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29892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 8月23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54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3頁、第4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再有其他收入 。從而,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計至113年8月止 )之固定收入,應計為164,673元【計算式:24,649元+70,0 24元+28,000元+租金補貼每月3,500元×12月(開始清算程序 後即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164,673元】。  ⒉聲請人另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5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113年度 臺南市最低生活費均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 告影本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其1.2 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又 聲請人主張上開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循最低生活費即 17,076元(見本院卷第53頁),均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即 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可憑採。據此 ,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計至113年8月止)之 收入為164,673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04,912元【計算 式:17,076元×12月(112年9月至113年8月)=204,912元】 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即 難認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因聲請人確已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前段之情形,本院自無庸再就聲請人有無同條 後段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要件再予論究,附予敘明。  ㈡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 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 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 聲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 ,負有舉證責任。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 件;同條第8款所列債務人違反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 、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 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107年12月26 日修正理由參照)。且該不免責事由,依前開說明,亦應由 主張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⒉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以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 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主張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情形,惟僅泛請本院詳查,卻未詳予 說明聲請人有何可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 責事由之行為,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本件調查時,均已就其財 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且觀全卷亦未見聲請人尚有其 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不實陳述、違反協 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舉債以脫免舊債務 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即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形。此外,除富邦產物保險 公司並未表示意見,滙誠第二公司、滙誠第一公司、永豐銀 行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均僅泛稱不同意或 泛請本院詳查,實則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舉證尚 有未盡。至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情形或分配數額如何, 本與消債條例第134條要件無涉。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 事證調查後,亦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裁定規定,乃以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為前提,本件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情形,自無再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裁量 免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 由存在,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另本件聲請人積欠臺南監理站之債務為汽燃費,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務為勞工紓困貸款,有臺南監理站11 3年10月15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076837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汽 燃費查詢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司執消債清第46號卷 一第55頁),前者因屬稅捐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 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後者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 第1項第4款之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 規定,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為不 免責債權,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2

TNDV-113-消債職聲免-56-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債 務 人 潘震謙即潘正榮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3-20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28頁)、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33-34頁 )、勞工保險全新異動記錄(見調解卷第26-29頁)、全民 健康保險投保證明(見調解卷第30頁)、土地登記謄本(見 調解卷第35-5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11月28日屏院 昭民執洪112司執56716字第1124067767號函(見本院卷第60 -61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2-67頁)、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8-6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單(見本院卷第70-87、91-145、160-184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86-18 8頁)、臺北市內湖區中低收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9頁)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民國112年9月20日國署住字第11212103 51號租金補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190頁及其背面)、配偶 黃詠渝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投保查詢資料、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191-19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5-2 03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應受扶 養人潘芊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立東華大學學生在學證明 書、勞工保險全新異動記錄、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記錄(見 本院卷第207-226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75頁)。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4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平均 收入23,193元,並領取租屋補助11,200元及老人津貼4,049 元,合計每月收入38,442元(見調解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 第25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 出共7,863元,合計每月支出31,442元,足見每月僅餘7,000 元可供還款。惟債務人名下雖有位於屏東縣滿州鄉之不動產 25筆,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僅有7筆土地 已被債權人拍賣取償(見本院卷第59頁),其餘不動產經四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是否得以順利變價用於清償債務非無疑 義,相較債務人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898,581元(見調解 卷第10、1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2

SLDV-113-消債更-183-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訴字第12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定曆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定曆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定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變造房屋租賃契約 書之方式詐領住宅租金補助,破壞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 處對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 處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 犯行,且已將所詐得之租金補助8萬元全數返還(見本院訴 字卷P41之公庫送款回單2紙)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為中低收入戶,從事臨時工,在外租屋,且尚須扶 年幼稚子等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P31)暨所生 實害數額、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坦承犯行,且 已如數返還所詐領之租金補助款項,業如前述,已知悔悟,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已將所詐得之租金補助款項共計8萬元返還臺中市政府住 宅發展工程處,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臺中市 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69號   被   告 李定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曆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向劉姿秀 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圓環南路房屋) ,於租約期滿後,未繼續承租而遷離。李定曆於109年8月間 ,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明知其客觀上已無承租圓 環南路房屋之事實,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23日,填寫「109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下 稱臺中市住發處)提出申請承租圓環南路房屋之租金補貼, 並用立可白修正液,將先前圓環南路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 之租賃期限「『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塗改 為「『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訂約日期「『 107』年6月16日」塗改為「『109』年6月16日」,再拍照上傳 至臺中市住發處之線上申請系統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劉姿秀及臺中市住發處審核租金補貼申請案件之正確性,並 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核定給予李定曆109年 及110年度之租金補貼,核撥匯款110年1至12月及111年2月 至9月之租金補貼至李定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社 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20個月,每月新臺 幣(下同)4000元,合計8萬元。李定曆以前開行使變造圓 環南路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方式,成功詐得8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住發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定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劉姿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住發處函送之 申請租金補貼流程圖、被告申請租金補貼之109年度租金補 貼申請書影本、被告拍照上傳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影本、 臺中市住發處政風室公務電話紀錄(訪談劉姿秀)、圓環南 路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國 土管理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變造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犯罪所得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TCDM-113-簡-1879-20241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吳天貺 被 上訴人 詹潘小燕 訴訟代理人 詹鎧伊 被 上訴人 詹閎智 訴訟代理人 詹凱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1年5月1日至112年 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未固定繳租 ,積欠被上訴人111年5、8、11月,及112年3、4月等5個月 合計60,000元之租金。又系爭租約已因屆期而終止,上訴人 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上訴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居住使 用,妨害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應賠償被上訴人按每月租金 1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60,000元,及自112年5月22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 。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已承租系爭房屋約7年,第一份租約租期5年,自105年 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系爭租約則係自111年5月1日 起至112年4月30日,其間未簽訂書面租約時,亦有續租並按 月給付租金。上訴人雖未於111年5、8、11月及112年3、4月 給付租金,然仍持續給付租金至112年5、6月,加計兩造於1 05年6月1日簽訂之5年租約60期,及押金2個月,合計為76期 ,且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有匯款(於111年1月3日入帳) 、111年1月25日亦曾匯款10,000元,故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 訴人租金。   ㈡、系爭租約附件三所稱之「承租人修繕項目」,亦非真有修繕 項目,而係之前未續訂契約中110年8、 9、10月要求增列每 月10,000元之租金。又上訴人係因經濟困難無法搬遷,雖未 續訂契約,應可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提出房屋稅單供上訴人向內政部請領租金補貼未果,上訴 人因此無法繼續領取每月租金補貼4,800元,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此部分亦應自租金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 元。㈢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復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 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而未為上訴之部分已告確定, 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 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見原審 卷第7頁);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 人繼續占有租賃物,自應構成無權占有。 2、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於112年4月30日租期屆滿,且被上訴 人旋於112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見原審卷第3頁),則被上訴人 主張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及法律規定於系爭租約終止時,上訴 人即須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上訴人 雖辯以其仍持續給付租金,故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等語,然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4月30日屆期終止,被上訴人 於租期屆滿後隨即於112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租 賃物,顯已即為表示反對續租意思,並無民法第451條默示 更新租約之意思至明,上訴人自承現仍占有系爭房屋(見本 院卷第74頁),然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之權 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依系爭 租約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 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 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參)。 2、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繳租金12,000元(見原 審卷第5頁反面),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自承其未給付111年 5、8、11月及112年3、4月之租金,112年6月以後即未再給 付租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系爭租約於112年4 月30日終止時,上訴人積欠租金數額為60,000元(計算式: 12,000元×5個月=60,000元)。且上訴人自112年5月1日起即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每月仍獲得相當於租金12,000元之 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此金額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元 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亦屬正當。 3、上訴人雖稱其尚有2個月押金可供扣抵,且其於111年11月25 日亦有繳納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然查: ⑴、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載明:「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無個月 租金,金額為無元整…」(見原審卷第6頁)。是被上訴人既 未向上訴人收取押金,則於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時,即無押 金可供返還或抵充上訴人因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至兩造於10 5年6月1日所簽訂之第一份租約,被上訴人雖曾收受上訴人 給付之押金24,000元(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然此部分之 押金24,000元,業因上訴人未依第一份租約之約定給付租金 ,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以板橋江翠郵局第1338號存 證信函抵充積欠之部分租金,此觀諸該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 積欠租金以押租金抵充後已超過4期,應於110年12月1日前 清償積欠租金48,000元等語至明,有原審卷附前揭存證信函 可憑(見壢司簡調卷第13頁)。故第一份租約之押金早已經 被上訴人用以抵充上訴人積欠之第一份租約租金,而未延用 至系爭租約,上訴人自無從再執此主張以押租金扣抵系爭租 約所積欠之租金,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⑵、又被上訴人前於111年1月3日曾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於租期 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及左邊空地。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以 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0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為: 「①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②前項金額給付方式: 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各於 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予被上訴人。③兩造其餘請求權均 拋棄」,此有原審卷附前揭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返還租賃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系爭租約於附件三約定:「上訴人自111年11月15日至1 12年4月15日每月支付10,000元,共計6期」之約定(見原審 卷第11頁),與前揭調解筆錄約定之日期(即111年11月起 )、金額(即10,000元)均屬相符,應認上訴人於111年11 月25日所給付之10,000元,確係為履行兩造111年5月25日11 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而非系爭租約之 租賃期限111年11月份之租金12,000元,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亦無足採。 4、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未提供房屋稅單供其請領租金補貼,致 其每月受有租金補貼4,800元之損害,應自租金中扣除等語 。然而: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 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須先證明被上 訴人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其權利受不法侵害而有損害,且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惟查系爭租約係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租金,經被上訴人屆期 不續租而消滅,上訴人因租約終止而喪失租金補貼之資格, 其自租約終止時起即無權領取政府之租金補貼,故被上訴人 所為難認係不法之加害行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致其受有原得申請之補貼款之損害, 已屬無據,自無從自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中扣除,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均核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第一份租約 系爭租約 租賃期限 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 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每月租金 12,000元。 12,000元。 押金 24,000元。 無。 爭訟經過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及左邊空地。 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0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為: ⒈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 ⒉前項金額給付方式: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予被上訴人。 ⒊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4日起訴請求: ⒈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6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5個月房租,分別為111年5月、8月、11月及112年3月、4月)。 ⒉給付調解積欠金額5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於111年11月25日給付10,000元,其餘50,000元均未給付。嗣於原審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原審卷第41頁)。 經原審於112年11月16日判決: 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 ⒊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 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2024-11-21

TYDV-113-簡上-4-2024112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國盛 代 理 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國盛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529,98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6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 22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7月1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9頁),是本院自應 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債務人目前擔任網路工程師,自行承接電腦網路、系統等工 作,平均每月收入約34,000元,另每月領有5,000元租屋補 助,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收入切 結書、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租屋補助案件申請紀錄 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3 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51頁)。復參本 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 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 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除領有租 金補貼5,000元外,並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 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0275號函、臺北市區公所11 3年8月21日北市松社字第113301481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8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3894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6940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63頁)。故本 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9,000元(計算式:34,000元 +5,000元=39,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除以臺北市政府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支出外,尚須支出 扶養母親2,500元。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有住宅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34頁),故債務 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應予認可。而債務人主張扶養 母親部分,其母親現年69歲,名下無財產,111年度、112年 度各有約9,000元所得,且尚有一定存款,有其戶籍謄本、1 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銀行存摺可稽(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5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之母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其母 每年領有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 月19,666元、國民年金遺囑年金每月4,049元,且於113年5 月間尚領取死亡配偶之勞工退休金212,495元,上開補助款 部分係匯入債務人之母其餘存款帳戶,上情有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0275號函、臺北市區 公所113年8月21日北市松社字第1133014815號函、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3894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6940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可見債務人之母 每月固定領取政府補助,且其財產非僅債務人提出之土地銀 行存款,債務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狀,難認其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就債務人主張 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2,500元部分,不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9,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雖餘15,421元(計算式:39,000元-23,579元=15,421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65 頁至第7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3,739,51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5,42 1元清償債務,尚須2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739,5 17元÷15,421元÷12月=20.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 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 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華南銀行存款13,976元、彰化 銀行存款1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 、華南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 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第15 3頁至第167頁、第203頁至第208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21

TPDV-113-消債更-26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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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美香 代 理 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95,00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 (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聲請人目前任職 於源億企業社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1,400元,其中近三 個月均有加班,薪資為21,725元、22,350元、23,225元,均 領取現金,無薪資轉帳或薪資單可提出等語。另每月有房屋 租金補貼6,48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9,491元,還 要扶養三名子女,子女每月扶養費共計6,000元,該三名子 女每月領有低收入扶助金3,008元。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6年 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現存殘值15,000元,另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價值準 備金38,702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戶籍謄本、本院支付命令狀影本、機車行照、南山人 壽保險單一覽表、教育費收據影本、南山人壽繳費通知單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向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 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查詢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資料,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或銀行回函等在卷 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1,400元、近三個月加班費21,725 元、22,350元、23,225元,且每月領有租金補貼6,480元 ,並領取現金無薪資轉帳或薪資可提供,本院斟酌聲請人 近3個月平均薪資為22,433元,加上每月租金補貼6,480元 ,總和28,91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計算式:22,433+6 ,480=28,913】。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19,491元( 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400元、電費886元、水費370元、 電話費999元、瓦斯費600元、教育費6,200元、機車燃料 稅38元、保險費2,998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聲請人 支出教育費部分6,200元及乙○○南山人壽公司保險費791元 (要保人為聲請人)應移列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項目,則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2,500元【計算式:19,491-6 ,200-791=12,500】,未高於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故應可採認。再聲請人 稱該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扶助金3,008 元,此有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13年7月12日回函及彰化縣政 府113年7月16日回函可參,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 ,則三名未年成子女扶養費應為21,102元【計算式:(17, 076-3,008)÷2×3=21,102】。然以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再加計經本院移列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項目之教育費6,200元、乙○○南山人壽公司保 險費791元,則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費為12,991元【計算 式:6,000+6,200+791=12,991】,本院認此部分金額仍低 於上開21,102元,故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每月收入28,913 元扣除12,500元及12,991元,僅餘3,422元供清償。而本 件聲請人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659,119元( 詳本院卷第215頁),扣除聲請人名下1輛106年出廠,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殘值:15,000元)及南山人壽 公司113年7月26日函覆表示聲請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5 ,482元後為598,637元。倘以3,422元清償598,637元之債 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4.57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 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4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詳 調解卷第45頁),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 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 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21

CHDV-113-消債更-155-202411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債 務 人 鄒開誠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 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 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94號裁定自111年9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 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不認 可更生方案,並自112年7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 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等情,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自111年9月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3年9月止, 任職於富爾達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榮易數位文化有限公司, 於111年9月至113年9月薪資合計731,720元【計算式:9,997 元+31,630元+34,020元+31,490元+31,490元+31,690元+31,4 90元+31,490元+(503,423元-5,000元)=731,720元】,有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5至129頁)、每月 收入狀況表(見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稽;另債務人之配 偶自111年10月起為「300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111 及112-113年度核定戶」,每月領有租金補貼7,000元,債務 人及1名未成年子女為同住之家族成員,有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113年9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3009522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1至72頁),依同住家族成員人數3人平均計算,債 務人受有租金補貼每月2,333元(計算式:7,000元÷3=2,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各項收入合計787,712元(計 算式:731,720元+2,333元×24月=787,712元)。又債務人居 於臺北市士林區,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 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另其妻並無財產 且每月收入未達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有財產 及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91頁),其需單獨 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費用亦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依此計算,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151,350元【計算式:(22,418 元×4月+22,816元×12月+23,579元×9月)×2人=1,151,350元 】。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78 7,71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1,151,350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0

SLDV-113-消債職聲免-24-20241120-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俊德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俊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 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5 9萬4,97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58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 18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58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 實,堪可認定。聲請人嗣於113年3月29日請求進入清算程序 ,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聲請人主張其年紀老邁, 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已多年無工作收入,端賴政府補助,或 於龍山寺等各處領取社福機構或善心人士發放之食物、生活 用品等物資維生等語,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結果、老年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板橋文化路郵局 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79至83頁、第123至139頁、第259 頁)。查,聲請人年逾古稀,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其110至 112年度皆查無所得收入及勞保投保紀錄,堪信其主張現無 工作收入乙節為真。復查,聲請人按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8,329元及家庭生活補助7,911元;於春節、端午、中 秋得領取低收入戶慰問金各2,000元、1,500元、1,500元, 即每月417元【計算式:(2,000元+1,500元+1,500元)÷12月 】;符合112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計畫   ,每月領有750元;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即每月125元   );按月領有老年年金2,266元;另有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 租金補貼住宅補貼6,000元。此有本院職權依各類補貼查詢 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   33141827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8月28日北市中社字 第113302087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30日保退四 字第1131326033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79 至180頁、第183至184頁、第211至21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是本院即以2萬5,798元(計算式:8,329元+7 ,911元+417元+750元+125元+2,266元+6,000元),作為計算 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 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22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 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房屋借住證明及水電費繳費證明為佐( 見本院卷第95至12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 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79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3,579元,尚餘2,219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 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達564萬5,306元(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且聲請人名下僅 有附表所示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 機構帳戶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保單明細、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 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227至2 57頁),倘以其每月所餘2,219元清償,尚須212年始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564萬5,306元÷2,219元÷12月≒212),遑論 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 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 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備註 1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KHC6001 1張 2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J0000000KHG7001 1張 3 股票:彥武 5股 國票證券敦北法人分公司 4 股票:彥武 52股 富邦證券板橋分公司

2024-11-20

TPDV-113-消債清-172-20241120-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劉佩茹 被 告 鍾皇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臺東縣臺東市中心里的里長,原告為符合「300億元 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下稱系爭租金補貼專案)的合格 租屋人,但被告及里幹事故意沒有主動告知上開資訊,導致 原告沒有取得民國112年7月至11月共3個月、新臺幣(下同 )9,000元之租金補助(下稱系爭中央租屋補助款),這就 是原告所受的損害,被告沒有盡到督導里幹事的責任,所以 被告要賠給原告這9,000元的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 二、被告抗辯:   伊手上沒有里內租屋補助的名單,系爭租金補貼專案是屬於 中央的擴大租屋補助,是透過大眾媒體來做宣傳,中央沒有 對公所做特別的通知,公所也沒有通知伊,所以伊沒有收到 這樣的通知,而且原告實際上是否符合系爭租金補貼專案的 補助資格,伊也不會曉得;原告雖設籍在被告里內,但是伊 不曉得原告居住的房屋是租屋、自有,還是借住親戚所有的 房屋,所以原告所述,並不屬於里長的公務範圍,無需負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臺東縣臺東市中心里的里長。  ㈡中央有提出「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原告若屬合 格之申請者,112年7月至11月間,每月會取得增加之3,000 元租金補貼,原告於上開期間共可取得增加之租金補貼9,00 0元。  ㈢原告前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每月領取臺東縣政府社會 處發給之租屋補助每月1,540元。 四、本件爭點:   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9,000元損 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其次, 消極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 定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 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 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 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 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 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 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 實為必要。  ㈡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及里幹事故意沒有主動告知原告是系爭 租金補貼專案的合格租屋人,因而損失本可領得之系爭中央 租屋補助款共計9,000元等情,並提出「112-113年300億元 租金補貼問與答」(下稱系爭問答資料,卷第15頁)、原告 112年9月28日至113年7月3日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 (下稱系爭存摺資料,卷第17-19頁)等件為證。原告既主 張係因被告及里幹事故意沒有主動告知原告是「300億元中 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的合格租屋人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 「可領得之系爭中央租屋補助款共計9,000元之損害(應指 所失利益)」,則關於『臺東市公所有通知被告「300億元中 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即被告負有推行系爭租金補貼專案 之義務)、『被告及里幹事故意沒有主動告知原告是「300億 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的合格租屋人』(即被告有故意不 告知系爭租金補貼專案之行為)及『原告於112年7月至11月期 間住屋狀況,是否確實符合「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 專案資格,而若符合「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資 格後,必定可領取如原告所述之補助金額』(亦即被告之行 為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屬 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㈢如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為臺東縣臺東市中心里 的里長,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問答資料(卷第15頁)、系爭存 摺資料(卷第17-19頁),客觀上至多僅得證明中央政府有 落實租金補貼政策、原告自112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30日期 間領有臺東縣政府之租屋補助等情,並無從佐證原告主張「 被告及里幹事故意不主動告知原告是系爭租金補貼專案的合 格租屋人」(即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系爭租金補貼專案之行為) 、「原告於112年7月至11月期間之住屋狀況,是否確實符合 系爭租金補貼專案之申請或請領資格」、「原告縱然具備系 爭租金補貼專案之申請或請領資格,必定可領取如原告所述 之系爭中央租屋補助款共計9,000元」等情為真實。換言之 ,原告單憑「原告前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每月領取臺 東縣政府社會處發給之租屋補助每月1,540元」,即謂其符 合「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資格,尚嫌速斷,因 此本院依卷內事證,就原告主張「被告及里幹事故意不主動 告知原告是系爭租金補貼專案的合格租屋人,而導致原告無 法獲得系爭中央租屋補助款共計9,000元」云云,認為原告 之舉證顯有不足,實無從僅憑原告空言陳稱其符合「300億 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資格,即謂原告之主張必定為真 實,亦不能推認『臺東市公所有通知被告系爭租金補貼專案』 、『被告及里幹事有故意不主動告知原告是系爭租金補貼專 案的合格租屋人之行為』,更不能認為此屬原告「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所失利益,自無 從認定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因被 告之行為導致其受有無法領取補助款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其9,000元云云,其就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內容,舉證顯有 不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卷內其餘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20

TTEV-113-東小-14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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