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24號
原 告 李安凱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芸希即吳筱婕、張煊凱即張詔凱、林奕良、李
居諺即李居彥、張凱皓、紀昭賢、楊政群、劉岱融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
,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對
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838號刑事判決無罪後,本院刑事庭依原告之聲請,將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之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
。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3,74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9,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TCDV-113-訴-3624-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