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移送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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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06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錫鑫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第三人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係設於 臺南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2-13

PCDV-114-司執-25068-2025021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94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董秀蘭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設籍於桃園市,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5-02-13

PCDV-114-司執-24948-202502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8號 原 告 陳資生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諺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被訴 詐欺等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判決諭知 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提出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之聲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13

TYDM-113-附民-1548-202502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7號 原 告 黃家洋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諺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被訴 詐欺等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判決諭知 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提出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之聲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13

TYDM-113-附民-1547-20250213-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40號 原 告 黃怡禎 被 告 林羿潔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93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57元,並 願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8 號起訴書內容。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93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原告未曾聲請另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照首揭規定,自應 駁回原告之訴,就其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惟此 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ILDM-113-附民-740-20250213-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44號 原 告 羅盛威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業陳明若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情形 ,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被訴詐欺 案件,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諭知公 訴不受理,惟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2

TYDM-113-審附民-1744-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24號 原 告 李安凱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芸希即吳筱婕、張煊凱即張詔凱、林奕良、李 居諺即李居彥、張凱皓、紀昭賢、楊政群、劉岱融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 ,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對 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838號刑事判決無罪後,本院刑事庭依原告之聲請,將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之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 。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3,74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9,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2

TCDV-113-訴-3624-202502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楊詩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嘉勝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89號受理在案,嗣因 原告逾6個月告訴期間始對被告邱嘉勝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而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而 本院刑事庭乃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 庭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113年度桃交 簡附民字第8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165頁,桃簡卷第4至6頁),依上規定,原告即應 繳納本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41 0,450元(見附民卷第5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2

TYEV-114-桃簡-260-2025021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4號 原 告 曾子行 被 告 NGUYEN THI LAN(中文名:阮氏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雖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然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請就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2025-02-12

TYDM-113-附民-2194-2025021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93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龍玉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函查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實際投保壽險公司之保單資料, 並未指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福建省金門縣,此有戶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 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5-02-12

PCDV-114-司執-2193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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