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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邱士哲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予裁定駁回。   再者,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須就該聲 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 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 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 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卻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參照)。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晚間6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16.8公里處,與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到場處理,認聲請人於 上述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之違規事實,乃予以舉發;嗣相對人審認聲請人違規屬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等規定,於108年8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40839762號 裁決(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8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 第1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嗣聲請人 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 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復又對各該裁定聲請再審, 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2 號、110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6號、11 2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7號及113年度交 上再字第12號(下稱原裁定)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 ;現聲請人對原裁定再次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仍認為聲請人再審理由核屬對原判決 或原確定裁定之指摘,而非對於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7號裁 定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人認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規定,並未違反再審規定,聲請人只能按同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出再審。相關證物在終結前已存在,但 從車禍至今聲請人無法還原車禍當時情境,相關證據是聲請 人長期蒐集車輛發出警告音的行車紀錄,可證明聲請人之車 輛發出警告音係因前車速度驟變所致。相對人誤判緊急情況 的時間,只知道開單卻未有科學依據,行政行為有重大瑕疵 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撤銷原處分。⒉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因聲請人不服原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40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裁 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復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110 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6號、112年度交 上再字第8號、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7號裁定及原裁定,駁回 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足以 信實。雖聲請人以原裁定漏未審酌警告音行車紀錄光碟等重 要證物為由,為其再審理由之主張,然此核屬對於原判決或 原確定裁定當否之指摘,而非對於本件再審聲請標的(即本 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 聲請難謂合法。故聲請人對於原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 未予指明,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 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07

TPBA-113-交上再-24-202501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柯斐瓈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呂立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紋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張資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劉義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斐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122, 172元,本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因病 無法工作,每月由友人資助生活費14,000元,業據其陳明在 卷,且聲請人112年無所得,現無投保勞保,經本院調取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核閱無誤,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 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4,000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2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綜上,聲請 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 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7

PTDV-113-消債職聲免-50-202501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碧滄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林碧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 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 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 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向 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下 稱清算裁定)自113年3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進行清算 程序,嗣於113年8月1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即相對人 )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3年12月5日上午 11時20分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務人到場陳述略以:伊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3年3 月29日)後迄今無任何收入,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亦無收入 ,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伊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 示意見。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依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 分如何負擔,實有疑義,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聲請本院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函查債 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 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審酌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時止(114年1月) 無工作或補助收入,僅有來自旺宏電子股份有公司股利收入 86元,有收入切結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印、郵局帳戶存摺、本院職權函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第81至89頁、第121至133頁 ,本院卷第33頁),並經清算裁定認定如前。是本院認債務 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114年1月)之固定 收入總計為86元。  2.又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主 張應為可採。而債務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見消債清卷第13 5頁戶籍謄本),其113年度及114年度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分 別為2萬3,579元及2萬4,455元,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3 年3月29日)至裁定免責時止(114年1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總計為23萬6,666元(計算式:2萬3,579元×9月+2萬4,4 55元×1月=23萬6,666元)。準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 113年3月29日計至114年1月止,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已有不 合,自無庸審酌該條後段所定之要件。  3.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  2.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 良京公司亦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情形。 茲查:  ⑴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入不敷出,卻能維生,是否另有收 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惟觀之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事件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消債清卷第12 3至125頁),可知聲請人為48年次,罹患第四期慢性腎臟疾 病(重度)(其餘病症略),並曾右側遠端橈骨股則、有手 第四第五掌骨骨折,已屆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因年紀及疾 病而未能工作之情,應堪信實。又債務人與配偶同住,亦有 戶籍謄本可參(見消債清卷第135頁),並稱由其配偶資助 生活費用(見消債清卷第119頁),本是法定之夫妻互負扶 養義務,自不因聲請人入不敷出,即認其未據實陳報收入及 財產狀況或有隱匿之事實。中國信託銀行之上開主張,要屬 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⑵良京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 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 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關於債務人有無變更要保人或保 單質借情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即曾依職權調查, 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情事,有本院113 年4月3日北院英113司執消債清恩字第39號函、安達國際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113年5月31日陳報狀、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司 執消債清卷第68至70、85頁),本院依良京公司之聲請而向 保險公會函詢,則經函覆無法指定查詢區間,歉難提供資料 (見本院卷第83頁),復未據良京公司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亦不足採。  ⑶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間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 債務人有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 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則綜合上開調查之 事證,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 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5-01-03

TPDV-113-消債職聲免-94-2025010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張碩庭 相 對 人 王詮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66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 8年度司裁全字第63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6萬元 之擔保金(即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誤 載案號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947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 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已和解,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是該假扣 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7 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全第303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又兩造間之 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45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 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 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12月19日橋院甯文字第1130036200號函附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03

TCDV-113-司聲-1996-202501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敏雄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敏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79號裁定自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12年12月6日中午12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 債務,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 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1 年9月起至113年4月均為零時工,每月所得約為18,000元,1 13年5月起迄今為任職於恆春區漁會,每月所得為20,160元 ,有聲請人陳報狀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卷第44至52頁),則聲請人110年1 2月至113年10月所得共為440,640元(計算式:【18,000元× 20】+【20,160元×4】=440,640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 分,聲請人稱111年9月至112年12月,每月必要支出15,000 元;113年1月至113年8月,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其主張111至113年度必要生活費 低於或相同於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聲請人雖主張其 須扶養其母,每月共支出扶養費約為3,333元,然未提出其 母領取各項津貼之相關證明資料,故本院尚無從審核聲請人 之母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此部分不 予列計。則聲請人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必要支出共為(計 算式:【15,000元×16】+【17,076元×8】=378,424元)。基 上,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62,216元(計算式:440,640元-378, 424元=62,216元),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9年6月至111年5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任職於海洋管理所,每月所得約為19,8 54元,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107至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為證(消債更卷第12、66至70頁),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卷第44至52頁),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476,496元(計算式:   19,854元×24=476,496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 稱109年6月至109年12月、110年1月至110年12月、111年1月 至111年5月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4,866元、15,946元、17,0 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15,946元、17,076元 相符,堪信真實,則聲請人109年6月至111年5月之必要支出 共為(計算式:【14,866元×7】+【15,946元×12】+【17,07 6元×5】=380,794元),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計算式:476,496元-380,794元= 95,702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均未獲償且聲請人未得相 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 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又有債權優先權之債 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 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查聲請人尚積欠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保險費37,521元部分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使 用牌照稅12,534元,此有本院113年1月17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第82號債權表可佐(司執消債清卷第46至49頁),則聲 請債務人須全數清償此部分債務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併此指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495元 0.02% 0元 22元 22元 299元 299元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72,110元 93.2% 0元 89,192元 89,192元 1,214,422元 1,214,422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1,693元 6.78% 0元 4,488元 4,488元 88,339元 88,339元 總計 6,515,298元 100% 0元 95,702元 95,702元 1,303,060元 1,303,060元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1.47%

2025-01-02

PTDV-113-消債職聲免-44-2025010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魏桂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學德、吳火川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規定自明。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 13年12月9日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 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 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前 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 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 形,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 斷之必要,並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 合法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原確定裁定未指明究竟駁回何案之再 審聲請,卻稱以審理「某件再審裁判」之再審聲請為判決基 礎,則其未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第469條。又「檢輝樸101調111字第92638號函 」足以證明4家復健醫院主治醫師係依健保局規定,認定聲 請人符合住院復健治療,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 第64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判決、112年度聲 再字第37號、113年度聲再字第6、25號裁定均屬違背法令, 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 再審事由。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已敘明係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11頁),並無 聲請人所稱未針對其再審聲請標的案件為審理之情形。另原 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並未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即屬再審不合法, 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審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僅泛言原確定 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依上開說明,已難 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至再審聲請人主張依「檢輝樸101調1 11字第92638號函」足以證明4家復健醫院主治醫師係依健保 局規定,認定再審聲請人符合住院復健治療,故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64號判決、本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9號判決、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113年度聲再字第6、25號 裁定均屬違背法令云云,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或對 之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服之理由,並非指明原確定裁定 有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參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 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HV-113-聲再-34-2025010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林壯為即林壯栢 兼訴訟代理 人 賴麗瑩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劉如芸律師 被 告 吳淑美(蘇木榮之子蘇繼鋒之繼承人) 蘇繼棟(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文德(蘇木榮之子蘇繼樑之繼承人) 蘇純怡(蘇木榮之子蘇繼樑之繼承人) 蘇繼鴻(蘇木榮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珍娜 被 告 蘇詵詵(蘇木榮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蘇灼灼(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貞貞(蘇木榮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林東明(蘇木榮之女蘇昭昭之繼承人) 林柏志(蘇木榮之女蘇昭昭之繼承人) 林柏村(蘇木榮之女蘇昭昭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0樓 林柏君(蘇木榮之女蘇昭昭之繼承人) 蘇婷婷(蘇木榮之繼承人) 鄭滿成 鄭心家 張月英(林河鑑之子林壯禧之繼承人) 林帝璋(林河鑑之子林壯禧之繼承人) 林菁菁(林河鑑之子林壯禧之繼承人) 林香芹(林河鑑之子林壯禧之繼承人) 林玫婉(林河鑑之繼承人) 林淳真(林河鑑之繼承人) 林瑟真(林河鑑之繼承人) 林壯澤(林河鑑之繼承人) 林壯烈(林河鑑之繼承人) 林美滿(林河鑑之繼承人) 林河基 鄭南雄 鄭國雄 鄭麗華 鄭浩仁 連幸惠 林瑛 林瑞美 林壯淵 林壯鑫 林秀滿 林壯昶 林壯栱 鄭清煬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鄭泳淋 鄭旭文 林壯銘 林壯榮 林根同 林銀鋃 林銀鍞 林壯沛 林壯釗 林壯枝 林秀滿 林昭岑 林壯輝 林壯標 林壯鴻 財團法人永修精舍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楊漢珩 被 告 林陳素花 訴訟代理人 石灑鈿 被 告 洪雪娥 曾佩瑜 鄭尚民 鄭為仁 鄭雅勻 陳昱霖 陳柏翰 陳瑞卿 鄭建川 鄭建育 洪大鋒 洪美紀 洪幸雄 張文彰 鄭欽仁 鄭安孺 鄭孟伯 鄭德宣 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白禮維律師 被 告 林壯達(林河昇之繼承人) 林壯遠(林河昇之繼承人) 林蕙貞(林河昇之繼承人) 林蕙美(林河昇之繼承人) 林蕙如(林河昇之繼承人) 黃福利(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敏亮(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福男(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惠平(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惠文(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惠美(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思瀚(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彥榮(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原告對新竹市政府民國108年4月16日府授文資字第108006 1520號公告指定「淨業院」為市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行政 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 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 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 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 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與被告共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9年3月11日   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測繪系爭土地上占用地上物情形如 附件一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被告永修精舍所有編號A部分 雲岡石窟建築、編號B部分地藏王菩薩涼亭式建築、編號C部 分永修精舍前庭院、編號D部分永修精舍,被告鄭安孺、鄭 欽仁、鄭孟伯及鄭德宣所屬鄭拱辰後代子孫繼任管理編號E 部分淨業院、編號F部分天井1、編號G部分天井2、編號H部 分天井3、編號I部分天井4、編號J部分天井5、編號K部分鄭 氏私宅(別院)、編號L部分洗手間及儲藏室、編號M部分鐵皮 屋,此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32 8號案卷【下稱:竹調卷】2第129頁至第135頁)。 三、又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共有人所屬之家族或團體, 計有被告永修精舍、被告蘇木榮之繼承人、原告所屬林氏家 族、被告鄭清煬所屬鄭神寶後代子孫、被告鄭安孺四人所屬 鄭拱辰後代子孫,持有系爭土地比例為被告蘇木榮之繼承人 持有34.38%約2,242.97平方公尺,被告永修精舍持有23.89% 約1,558.86平方公尺,原告所屬林氏家族合計持有11.16%約 721.83平方公尺,被告鄭氏家族合計持有30.58%,被告鄭安 孺四人持有約1,223平方公尺,被告鄭清煬家族持有約772平 方公尺。 四、再者,被告鄭安孺於民國107年間請求新竹市政府將「淨業 院」公告為市定古蹟,經新竹市政府於108年4月16日以府授 文資字第108006152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指定「淨業院」 為新竹市市定古蹟,並認古蹟本體為淨業院本殿、別院及榖 倉,並納入淨業院5尊大佛,定著土地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及 福林段779、782、783-1、787、788、789、802、803地號等 10筆土地,亦有上開新竹市政府公告附卷為憑(詳本院竹調 卷2第217頁至第219頁),嗣原告及被告鄭清煬等不服新竹市 政府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文化部108年8月14日文規字第 108302330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及被告鄭清煬不服,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605號、163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在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05號、163 4號判決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竹調卷2第333頁至第415頁) ,後訴外人新竹市政府及被告鄭安孺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113年5月30日以110年度上字第7號、29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號、29號判決一紙附卷 可佐(詳本院卷2第9頁至第11頁及第65頁至第75頁)。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 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51年台 上字第27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即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一)系爭土地上所在淨業院被指定為古蹟後,所坐落之定著土 地之面積及地號,涉及古蹟完整性與不得遮蓋其外貌與阻 塞其觀賞之通道(即觀賞可能性)等基於古蹟風貌文化資產 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之範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 條規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 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 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 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 之。」,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8條規定:「古蹟定著土地 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於都市設計之審議時,應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 放空間系統配置與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 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可 知古蹟及定著土地所在之範圍,即會重大影響及限制系爭 土地分割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所分得土地使用情形,在兩造 就系爭土地上淨業院得否審定為新竹市市定古蹟及所定著 土地範圍進行前項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依行政訴訟法第 12條規定,本件民事訴訟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二)又本件原告雖表明不同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被告均陳 明希望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再進行 本件民事訴訟,觀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提出如附件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即原告所屬林氏家族取得編號戊1、戊2,被 告永修精舍取得編號甲,被告鄭清煬家族取得編號乙,被 告鄭安孺家族取得編號丙,被告蘇木榮繼承人取得編號丁 1、丁2,道路1、道路2則由兩造維持共有4米道路,並認 丙區由被告鄭安孺家族取得係因內含古蹟,故其面積及位 置須固定,並由分割後多取得土地面積之被告鄭安孺家族 及鄭清煬家族以金錢補償被告蘇木榮之繼承人等情(詳本 院卷1第83至第95頁),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黃小娟不 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土地經新竹市政府納入古蹟定著土地 範圍,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等相 關法令規定,將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 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分割後土地之價值,雖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為憑,惟在古蹟本體及其定著土地範圍須新竹 市政府重新召集文化資產審議會進行審議,即有變動系爭 土地全部為古蹟定著土地之情事,復因非古蹟定著土地之 範圍及價值顯與古蹟定著土地之情形迥異,確有影響本院 斟酌地上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金錢補償未取得土 地分配共有人等攸關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進行公平適當分配之裁判結果,是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民事訴訟裁判,以原告對新竹市政府民國108年4月 16日府授文資字第1080061520號公告指定「淨業院」為市 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行政爭訟程序為據,本院亦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六、末查,原告雖認本件分割訴訟不應預設立場或以將來之變數 作為現階段之裁判基礎,系爭土地將來是否會有部分土地被 劃出,目前無法確定,故僅得以被告鄭安孺聲請之古蹟定著 土地範圍即系爭土地全部作為認定基礎,無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云云,惟原告上開所述,顯與其提出行政爭訟程序 主張本件古蹟定著土地範圍以都市計畫道路為界,將包括計 畫道路本身及其以西部分土地劃出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外,古 蹟定著土地範圍仍屬餘裕,不影響古蹟之完整性,且不會有 遮蓋古蹟外觀或阻塞古蹟觀賞通道問題等情有悖(詳竹調卷2 第337頁),原告並在本件提出分割後擬取得如附件二戊1、 戊2計畫道路以西部分之土地意見,又如依原告主張本件民 事分割共有物認定前提為系爭土地全部為古蹟定著土地範圍 ,如此即無保留如附件二所示兩造共有道路1、2對外進出之 必要,蓋此會使各共有人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影 響將來出售容積移轉權利之面積,又創設新共有關係,益見 原告上開主張互相矛盾,尚無足採。 七、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1-02

SCDV-112-訴-35-20250102-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誼瓴 訴訟代理人 陳宜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誼瓴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 臺幣2,656元後,本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8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無 業,每月收入由配偶資助歐元300元),有收入證明書在卷 可參(卷第6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2年8月31日退保勞 保後,迄今均無投保,有本院調取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佐(卷第19頁),堪信聲請人確為無業,另 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新臺幣5,000元,經提出中華郵政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在及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證(卷第64至 68頁),應屬確實。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 共為歐元3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新臺幣17,076元 (縱以歐元兌新臺幣,亦無超過新臺幣17,076元),應屬確 實。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前 開必要支出後,均有餘額新臺幣5,000元(計算式:歐元300 元+新臺幣5,000元-歐元300元=新臺幣5,000元),則本院自 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7月至112年6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入切結書 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1至22頁)。而依前開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所示,聲請人自107年6月26日起即是以屏東縣營造業職業 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又其於110至111年間均未申 報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消債 清卷第57至58頁),是依現有之卷證資料,確實查無聲請人 有固定受雇於何公司行號,或有其他隱藏之收入來源,故堪 信聲請人所述屬實,另聲請人稱110年領有紓困補助30,000 元、112年領有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應予列計,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516,000元(計算式:20, 000元24+30,000元+6,000元=516,000元)。至聲請人之支 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00元,惟其主張 110年必要支出高於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5,946元,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另主張111、11 2年度必要支出低於111、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共為403,044元(計算式:15,946 元6+17,076元18=403,044元),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12,956元(計算式:516,000元-4 03,044元=112,956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2,656 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 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 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20%之數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3,054元 32.66% 36,023元 413,744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9,690元 6.45% 7,119元 81,767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471元 2.98% 3,292元 37,815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6,530元 4.83% 5,327元 61,178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919元 2.6% 2,866元 32,915元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6,601元 4.83% 5,328元 61,192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6,329元 36.33% 40,077元 460,302元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666元 2.97% 3,278元 37,654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929元 3.54% 3,909元 44,892元 1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507元 2.8% 3,085元 35,427元 總        計 6,347,696元 110,303元 1,266,886元

2025-01-02

PTDV-113-消債職聲免-46-20250102-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 館)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派 遣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履約期間聲請人有未依規定申報 提繳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名(下稱系爭人員)在職期間勞工 退休金情事,相對人乃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 800號函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 報提繳前開勞工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續為3次裁罰聲請 人,聲請人猶未改善,相對人乃以108年5月27日保退三字第 108600939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 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以109年度簡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 69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 服,對前程序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 第1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請 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 2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下稱系 爭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仍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人員係北美館面試、任用,並由該 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與聲請人間不存在勞僱契約從屬 性,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行政罰法、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等相關規定。原判決 認系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顯然不合勞工保險條例之強 制保險規定,本件原處分及原判決適用法規明顯存有不當與 錯誤。本件相對人之行政裁罰處分,歷來多達23次連續裁罰 ,累計高達67萬5000元之罰鍰,明顯有違比例原則,且幾無 事前通知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法令。聲 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至104、105年間即全部結 束,不論系爭人員與聲請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聲請人自10 5年後即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相對人認聲請人仍有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顯有違誤,爰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核其意旨,無非重述其對 於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原判決、前程序確定裁定實體爭議事 項及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系爭確定裁定究有何再 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空泛陳稱系爭確定裁定 有再審事由云云,但就系爭確定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 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 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 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此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關於本院此前歷次裁 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1

TPBA-112-簡上再-63-20241231-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鼎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 得抗告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公告即確定,再 審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相對人於111年9月27日 完成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段蘇蘇任期2年,嗣段蘇蘇於112年9 月7日臨時動議中提出於同年10月1日請辭主任委員職務後, 經公開徵詢主任委員,最終委員會於112年11月9日決議,由 主任委員與監察委員工作互換,即由王鼎立擔任主任委員, 由段蘇蘇擔任監察委員至113年8月31日,惟法定代理人不變 更。又再審相對人之管理委員於112年11月9日推選王鼎立為 主任委員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原確 定裁定認定在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其主任委員王鼎立, 先予敘明。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實體爭議,未為實體 裁定即駁回聲請人113年3月18日再審聲請。原確定裁定以相 對人113年8月1日衛道管字第00000000回復函(下稱系爭回函 二)誤認自112年11月9日起由王鼎立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惟系爭回函二並未表明112年11月9日由王鼎立擔任法定 代理人。又系爭回函二之說明㈡指稱:相對人已於113年5月1 5日以衛道管字第00000000號回復函(下系爭回函一)已有回 覆本院民事庭,113年度聲字第13號已有裁定等情;惟段蘇 蘇已於112年10月1日辭職生效,已非法定代理人,系爭回函 一僅由段蘇蘇署名,不生效力,且涉嫌冒名頂替與偽造文書 。原確定裁定不當適用系爭回函二,誤認法定代理人而不合 法。且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112年11月第21屆管理委員會會 議記錄,誤認王鼎立為法定代理人,然王鼎立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178條聲明承受訴訟,未取得合法之訴訟法定代理權 。原確定裁定不當適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認定訴訟法定 代理人為王鼎立並不合法。另相對人主張依85年1月16日社 區規約(下系爭規約)為收取84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管理 費之依據;惟系爭規約於84年7月1日尚無效力可言,且系爭 規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不生效力,不得為收 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上情,如經審酌 ,聲請人將獲得勝訴之裁判,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收受原 確定裁定正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 條之7及第50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次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 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 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 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度 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指摘再審 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原確定裁定受原確定判決基礎拘束, 應審酌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即應審酌系爭社區規約是否經 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漏未調查足以影響裁 判之重要證據,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錯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相對人是否無法定代理 人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無涉,且再 審聲請人指摘段蘇蘇、王鼎立非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部 分,揆諸前開說明,僅再審相對人得以此為再審原因,再審 聲請人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聲請人其餘聲請再 審之理由,已經原確定裁定於裁定理由敘明實為指摘原確定 判決(即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95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且亦為再審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因再審聲 請人未敘明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核無 不合。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核其聲請意 旨實屬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仍未據敘 明,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31

TCDV-113-聲再-42-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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