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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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曉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5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曉諭部分撤銷。 楊曉諭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曉諭與莊智傑(另經判決 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0月25日20時4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巷0 號地下2樓之家樂福量販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 上竊取林民翔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 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 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 固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 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者。…」惟「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 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 為前提。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緩起 訴處分事由,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並未明定以其所指「更犯之罪 」經判處罪刑確定為要件。惟鑑於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促進 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並 配合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制度變革,所制定之 起訴猶豫制度。上開規定所指故意更犯之罪,嗣若經判決無罪 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苟拘泥於該 款規定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仍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 平正義。是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 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若經 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 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 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檢察官就該緩 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 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 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183號、106年台非字第20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11 0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329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 ),嗣因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即113年2月15日另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0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3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113 年5月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被告 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未於10日內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 處分於112年5月31日確定,經偵查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 即原111年度偵字第9329號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撤緩偵字第19、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之偵查及 執行案卷等可參,均先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憑以撤銷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緩起訴處分(即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29號)之竊盜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 339號)後,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 決被告楊曉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該判 決並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45頁),足認本案 前緩起訴處分之撤銷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應認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自始無效。 ㈢又本案前經緩起訴處分之期間係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 8日屆滿,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29號緩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明,已如前述 ;而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前之緩起訴處分 而再行偵查後,係於113年6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 年7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1日宜 檢智信113撤緩偵19字第1139014931號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 卷可稽,斯時前開緩起訴期間既已屆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㈣原判決誤對被告楊曉諭部分論罪科刑,依上開說明,於法未合 。被告楊曉諭提起上訴,求為撤銷並改諭知不受理,為有理由 。故本件關於被告楊曉諭部分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乃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楊曉諭部分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是否繳回 1 T29 多功能晶片讀卡機 1 377 是 2 T24鋁製40合1讀卡機 1 149 是 3 Type C鋁製轉接頭 1 199 是 4 3M 高效靜電空氣濾網單片 1 239 是 5 興家安速抗菌冷氣清潔劑 1 159 無 6 HRF-L720顆粒狀活性碳濾網 1 2000 無 7 高效能捲筒式靜電空氣濾網 1 499 無 8 TW-8977LED數位木製文創鐘 1 690 是 9 防水五勾加值包 1 189 無 10 無痕金屬質感小型掛勾 1 139 無 11 露天酵素入浴劑(藍蓋子) 1 179 無 12 沐妍堂小蒼蘭精油舒壓入浴粉 1 49 無 13 美舒律蒸氣溫熱足貼純淨無香 2 共378 無 14 美舒律碳酸涼感足貼薰衣草薄荷 1 189 無 15 H&k軟式珪藻土地墊(黑) 1 429 無 16 多明哥非動力式治療床墊(雙人) 1 4990 是 17 多明哥非動力式治療床墊(長型) 1 2390 是 18 防護伊生止滑隔離平單(加大) 1 1499 是 19 升級版防螨涼夏被(單人) 1 4990 無 20 好順手廚房多功能剪刀 1 599 無 21 易利氣磁力項圈MAX黑色 2 共1980 繳回1條 22 合利他命EX組合300PC 1 2400 無 23 D618鹽續力海鹽錠 1 169 無 24 統欣TX男性綜合維他命 1 599 無 25 信東大男人瑪卡+透那葉速溶錠 1 1080 無 26 杏心牛樟芝膠囊60PC 1 2200 無 27 六年高麗紅蔘切片 1 400 無 28 君御堂專利紅蔘精銨酸瑪卡王 1 590 無 29 信東C+E+硒酸發泡錠 2 共198 無 30 中化黴癒足灰指甲油劑 1 990 是 31 Lovita愛維他維生素滴液 1 988 是 32 速通膜衣錠90PC 1 1500 無 33 柔軟商口敷料 1 110 是 34 Etak怡待可抗菌化噴霧補充包 2 共960 無 35 樂敦洗眼液 1 419 無 36 參天玫瑰亮澤眼藥水 1 450 是 37 參天級滴晰睛眼藥水 1 398 無 38 獅美露活視睫眼藥水 1 359 無 39 金縷梅安乳膏 1 320 無 40 興和欣克潰精錠320PC 1 630 無 41 妮婕眼藥水 1 250 無 42 賽吉兒凝露(日用500ml) 1 616 是 43 無比麵包超人退熱貼片 2 共300 是 44 中美潔芙樂乳膏 1 220 無 45 賽吉兒30天妹妹接力組 1 799 是 46 中美貼利膚防水皮膚保護膜50ml 1 550 無 47 家樂福植萃水感洗面乳 1 169 無 48 巴黎萊雅超級紫熨斗組 1 1339 無 49 Pentel攜帶型卡式毛筆(黑) 2 共422 繳回1個 50 犀利牌RP7超強除溼潤滑 1 199 無 51 鏡片撥水劑70ml 1 499 是 52 德國超吸水魔巾 1 329 是 53 Clean-X奈米撥水清潔劑 1 408 是 54 強力瞬間接著劑 1 196 無 55 超強力雙面膠帶 2 共298 無 56 木器刮痕專用補色筆 2 共218 繳回1個 57 Soft99粗蠟超細目 1 420 無 58 STP GDI缸內直噴噴嘴去堵劑 1 475 無 59 炭生活2合1空氣清靜盤 1 200 無 60 美國樂立恩防水止漏噴劑 1 699 無 61 美國FLEX GLUE大力固化劑 1 649 無 62 木器刮痕專用補色筆 1 109 無 63 立邦噴噴聚脛酯噴氣漆 1 99 無 64 氣密隔音防撞毛刷 1 219 無 65 威扣萬用經典系列捲狀膠布 2 共498 無 66 威扣創意無痕系列魔鬼氈 1 139 是 67 加安不銹鋼浴廁鎖 1 329 是 68 呂 滋養韌髮人蔘染髮劑 2 共900 是 69 HELLO BUBBLE泡沫染髮劑 1 420 是 70 Alpecin咖啡因洗髮露 2 共598 繳回1個 71 施巴PH5.5油性洗髮乳 1 699 無 72 舒適口罩升級款 2 共258 無 73 機車手機架 1 189 無 74 水舞醫用口罩10入 1 180 無 75 舒適口罩升級款 2 共258 無 76 TOYAMA磁吸USB充電可調光防蚊照明燈 2 549 是 77 Comfree高透氣專業護膝 2 共1528 是 78 Muva遠紅外線專業護腕 2 299 是 79 Stanley探險系列復古水壺 1 1499 無 80 Treewalker手提置物袋 1 329 無 81 AH北極獵人輕簡風後背包(灰) 1 1399 無 82 輝葉Mmin V美型口袋按摩槍 1 2580 無 83 輝葉I-LOOK有感眼部按摩器(白) 1 2680 無 84 輝葉I-LOOK冷熱眼部按摩器(綠) 1 3680 無 85 BOSS PD+QC20W智慧型極速充電插座 1 499 是 86 魔力自熔接修補帶 1 是 87 勁量經濟型充電器 1 759 是 88 Sato 雅雲舒口腔清潔劑 1 是 89 威扣魔鬼氈極致強力系列 1 是 90 A華穴道針灸絆 1 115 是

2024-12-03

ILDM-113-簡上-76-20241203-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豪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2年1月10日確定在 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24日23時許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而於113年3月25日1時50分許,因駕車形跡可 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鑑 驗總餘重12.3664公克,純質淨重8.877公克),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壹日,於113年7月2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 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 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國豪之戶籍設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此 經受刑人到庭陳述明確,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1年11月13日5時19分許酒後駕車上路,因闖紅燈 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復經本 院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2年1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詎受刑人 復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24日23時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於翌(25)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 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鑑驗總餘重12.3664公克,純質 淨重8.877公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後經臺北地院於113 年6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於113年7月23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再者 ,本案於113年9月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3年9月3日宜檢智律113執聲423字第1139019033號函所載本 院收文章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㈢依前所述,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事由,復審酌受刑人因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8日判刑確定後,仍未記取教訓 、自我警惕,竟於前案緩刑確定後甫滿1年,又因持有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再犯後案,復參以受刑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是因為今年3至5月間販賣第三級毒品, 已經起訴了,6月被羈押禁見,現於法院羈押中,有開過準 備程序...對於檢察官要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 4頁)。可知被告不僅涉犯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犯行,現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且為法院裁定羈押中,審諸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 社會性均非輕微,法治觀念亦有嚴重偏差,足信其未因緩刑 之宣告而深自反省、約束己身行為,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撤緩-44-20241129-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5號 原 告 江艾鈴 被 告 陳世賢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86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附民-635-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崇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崇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崇益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 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 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 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案件,先後經 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31號、112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 理之案件為附表編號4所示、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76號 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 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載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1至2、4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 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 予併合處罰。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3年2月15日前所為,故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聲-654-20241129-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志達於民國112年8月4日1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 157巷往賢德路方向行進,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途經賢德 路157巷與賢德路二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當時沿賢德路二段往惠好方向直行 、由告訴人劉有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上開路口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右側腕部二度燒傷、左側 手部挫傷、左手背瘀腫、右手腕內側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劉有哲告訴被告簡志達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交易-228-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包 裝(驗餘毛重零點伍零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聖哲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林宜良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提及被告前科,亦 未論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均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8號   被   告 簡聖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下午5時3分前之某日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 年3月8日下午5時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 簡聖哲另案遭通緝而緝獲,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毛重0.4公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0422064號 函附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6張、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聖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被告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ILDM-113-簡-657-20241129-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騏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騏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3年7月8日確定 在案。詎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11日因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8支,涉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判決上訴駁回, 於113年7月1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 不知悔過遷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自104年2月26日起,即設籍在「桃園市○○區○○ 街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 人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於113年10月23日繫屬本 院時,受刑人係因另案而在法務部○○○○○○○執行,並非在本 院所轄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既均非在本 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自無管轄權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撤緩-53-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羅弘林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弘林(下稱被告)所涉詐欺 等案件,已言詞辯論終結,實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羈押在 看守所迄今已7個月,深感悔悟,亦願意接受該有之審判, 然家中尚有年老雙親及2名女兒需被告照顧,並讓被告安置 家中事務,故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 (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 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 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 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4、4268、5427、5552、5553 號),於民國113年8月5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件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之「 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 ith」等人尚未到案,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學聖、陳青忠所 述有部分不符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協助提領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 羈押,嗣經裁定自113年11月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迄今。茲 因起訴書所載詐欺等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佐以卷內證 人之證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參以本件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 「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等人身 分均待查明並傳喚到案等情,又被告交保在外,易因與前開 共犯或證人接觸而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致令本案真實難 以發現,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況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7日判決,然該案尚未確定,則被告以本案 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核屬無據;另 審諸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及協助詐欺集團提領被害 人詐騙款項等情,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2號於1 13年6月27日提起公訴在案,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在案,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之虞,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至 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 、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 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綜上,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 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認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表示被告需照顧年老雙親及家中2 名女兒等個人事由,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此外,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 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聲-681-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0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欽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李永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手套1雙沒收之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又本件雖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 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0號   被   告 李永欽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22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無 故侵入林俊俍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宅2樓主臥 室搜尋房內財物,然因林俊俍返家後發覺有外人於屋內行竊 而未遂,隨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黑色手套1雙,並以 現行犯逮捕李永欽到案。 二、案經林俊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作案手套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被告使 用車輛翻拍照片、被告作案路線示意圖等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黑色手套1雙,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ILDM-113-易-543-20241129-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8號 原 告 鄭隆財 被 告 陳世賢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86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附民-66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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