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
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
群網站臉書暱稱「館長」、「芭樂」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
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丙○○擔任提款車手、甲○○負責現場監視把風(看水)及收取
贓款(收水),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
稱:抽獎活動已中獎,但需轉帳驗證身分云云,致丁○○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李東順(由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復由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丙○○前
往高雄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孟立店,甲○○在旁監督
並推由丙○○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詐欺贓款(提領時
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並由甲○○扣除丙○○之報酬後,將餘
款攜往不詳地點交予「館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
全上開詐欺所得,甲○○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原金
訴卷第23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
86至88頁、審原金訴卷第230、238、242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述明確(警卷第19至25
、117至118頁、偵卷第84至8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交
易紀錄擷圖、被告駕車附載同案被告丙○○提款之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圖擷圖、165熱點提領資料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5至5
7、61、135至137頁、偵卷第93至96頁),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
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
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尚未依累犯加重);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尚未依
累犯加重),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
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
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
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本案而言,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駕車接送並監控車手即同案被
告丙○○提款,以及實行轉交詐欺贓款之洗錢行為,對於集團
內確保詐欺所得,具有關鍵性重要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
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
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
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犯罪之認識而係以自己犯
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客觀上亦有分工之行為,自應就犯罪
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縱使被告未參與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仍認被告係基於正犯之意思所為。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9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
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指揮書執畢日為112年3月26日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甲刑接續執行
,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同年5
月18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偵卷第15至28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原金訴卷第249至299頁)。另
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
加重其刑等語,經本院就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
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
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
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犯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復
查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㈣科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洗
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
之威信,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實際填補渠所受損害
,復參其分工參與情節、本案犯行所涉詐欺及洗錢金額、所
獲報酬金額(詳後述),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為油
漆工(審原金訴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
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之2,500元報酬等語明確
(偵卷第88頁),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供稱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
業經另案扣押(偵卷第88頁),且本案卷證中並無足資特定
該手機之資料,為免重複執行而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洗錢標的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被告
向同案被告丙○○收取之詐欺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本案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參與「館長」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
作,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027、6480號),於113年7月30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3號,下稱前案),並於113年
12月18日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有前案判決及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以前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均係
假中獎詐騙)、組織成員重疊(均有同案被告丙○○及「館長
」),且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提領時間與本案為同一
日),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又
本案係於113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8月1日橋檢春生113偵8838字第1139037798號函暨其
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審原金訴卷第3頁),顯非被告參與
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前案中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又該案尚未判決確定,
本院本應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情形 車手提領情形 1 ⑴113年1月17日0時13分許,匯款3萬6,100元 ⑵113年1月17日0時1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⑶113年1月17日0時23分許,匯款4萬6,985元 ①113年1月17日0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17日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17日0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17日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1月17日0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1月17日0時38分許,提領1萬3,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審原金訴-6-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