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財
指定辯護人 周進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鴻財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鴻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偵辦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依法通緝到案,於113年12月24日起訴後,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多年始到案,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
之事實,且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之虞,同時同案共犯「楊仔舍」亦未到案,因而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事由且有羈押之
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犯行云
云。查被告所辯與同案共犯陳志銘、張智政等人之證述顯然
不同,且證人陳志銘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共犯「楊仔舍」
亦尚未查獲,被告與之仍有串證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合法通知均未到案,經檢察官通緝多年後始到案,足見
其有逃亡之事實,亦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存有相當之危害。且被告係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嫌,其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
之虞。何況羈押目的除保全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外,亦在保
全將來刑之執行。本件被告所涉本案尚未審理完畢,被告又
有逃亡之事實,已如前述,經權衡被告行為之危害,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
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應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TNDM-113-重訴-1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