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一順位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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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徐鳳琴 被 繼承人 廖秋妹(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秋妹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去 世,聲請人徐鳳琴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收受本院家事法庭桃院雲家悟113年度司 繼字第3709號函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家事法庭函、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所謂「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 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 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 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 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廖秋妹於113年8月24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徐本強於113年度司繼字第3709號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之女,於113年11月22日收受本院家事法庭桃院雲家悟113 年度司繼字第3709號函通知等語,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 為證。惟觀被繼承人之子徐本華覆本院函詢其有無將被繼 承人死亡一事通知聲請人及聲請人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告 別式或協助喪儀辦理之陳報狀,其表示聲請人全程參與被 繼承人死亡當日移靈至中壢殯儀館之過程,顯見聲請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13年8月24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故聲請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是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 聲請人既於113年8月24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依首揭規定 ,應於113年11月25日(按113年11月24日為例假日,應以 其翌日為末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惟聲 請人卻遲至113年12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 明。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 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㈡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0

TYDV-113-司繼-4124-2025011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李翊萍 李采芸 李泓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金蘭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爰檢具相 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翊萍、李采芸、李泓賢為被繼承人林金 蘭之外孫子女,於113年12月14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 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親等較近之繼承人中,尚有 被繼承人之女吳麗卿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應 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 ,而聲請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 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09

TNDV-114-司繼-88-2025010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61號 聲 請 人 廖秀亭 被 繼承人 廖運傑(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運傑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 去世,聲請人廖秀亭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3月5日收受本院中壢地政事務所通知,始知悉 繼承開始。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通知單、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所謂「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 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或無前順位繼承人時,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為 當然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 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 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 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廖運傑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第 二順位繼承人廖全景、廖徐羅妹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其係於113年3月5日收受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通知單,始知悉繼承開始云云,固據其 提出被繼承人、廖全景、廖徐羅妹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通知單影本為證。 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表示其係經由被繼承人之 同住外甥廖世玄於被繼承人死亡翌日以電話通知,始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是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聲請人既於被繼 承人死亡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依首 揭規定,應於113年3月21日(按113年3月21日非例假日) 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惟聲請人卻遲至113 年11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 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從而,聲請 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㈡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3-司繼-3961-2025010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 聲 明 人 王志銘 被 繼承人 許秀環(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王志銘為被繼承人許秀環之子,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去世,聲明人於113年8月1日 知悉成為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聲明人印 鑑證明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 ,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第 97條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 ,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 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無待 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 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 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 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復按繼承 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秀環於113年4月24日死亡,其配偶吳文義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吳珮緁、吳宥安、王珮瑄於113年 度司繼字第2356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 明。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並主張其係於113年8月1日 始知悉成為繼承人等情,固據聲明人提出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為證。然按前揭規定,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且聲明人於113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亦 未於聲請狀簽名以釋明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為此,本院分 別於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7日通知聲明人於聲請狀補正 簽名,並釋明其何時且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前開補正通 知業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補正函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聲明人迄今仍未補正,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於114年1月7日 到庭陳述意見仍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明有何不能到庭或補 正之事由,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清單、家事報到單及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已於法定期間三個月 為拋棄繼承聲明,且該拋棄繼承聲明確實出自聲明人本人之 真意。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無從准 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3-司繼-2627-2025010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李子陞 李昱霆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阮艷香 被 繼承人 李廷禮(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去世 ,聲請人甲○○、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 理人丁○○於111年9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後,至今長達兩年 多無往來,直至113年10月17日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收受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通知函,始知悉被繼承人過 世。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函、 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 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 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繼 承人,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 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 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20日死亡,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之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收受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通知函,始知悉被繼承人過世等語, 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戶籍謄本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通知函為證 。惟丙○○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4日始 由丁○○以「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蹤」為由,檢具被繼承人之 戶籍資料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向 臺北○○○○○○○○○申請變更由丁○○任之,且丙○○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亦載明「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人父乙○○ 死亡民國113年7月20日改由母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民國113年8月14日申登」等語,此有卷附丙○○之戶 籍謄本、臺北○○○○○○○○○函及其所附丙○○之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顯見法定代理 人丁○○最遲於113年8月14日申請變更丙○○之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負擔行使之人並取得法定代理人身分時即已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況甲○○、丙○○為未成年人,其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之時點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知悉之時點為準,並由法定 代理人於其取得法定代理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 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且甲○○、丙○○之 法定代理人均為丁○○,可認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最遲應 於113年8月14日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故聲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主張收受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通知 函,始知悉被繼承人過世云云,要無可採。   ㈡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既最遲於113 年8月14日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依首揭規定,應於113年 11月14日(按113年8月14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卻遲至113年1 1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 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從而,聲請人 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3-司繼-3923-20250109-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黃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游鎮綸 游證禾 游濬銘 游鈞婷 張丁文 張丁陽 張又瓊 游玲玉 游玲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黃戴梅香(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逝世,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110年1月29日尚有聯邦商業銀行、郵局及桃園市蘆竹區 農會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42,624元,然被繼承 人之存款卻陸續遭被告等人擅自轉帳或提領,至被繼承人 逝世時,被繼承人之存款僅剩下17,889元,然被繼承人逝 世前二年亦無申報贈與之紀錄,惟高齡90歲之人於2年內 花費900萬餘元,致自己晚年身無分文,顯與常情不符, 而衡諸一般人的生活水準與被繼承人之醫療花費,應無法 花盡系爭900萬餘元之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等人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是授權,共謀並且擅自提領 被繼承人存款或將存款匯至自己帳戶之行為,實屬共同侵 害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及獲不當得利,原告以繼承人身分, 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返 還8,233,155元,應屬有據。被告等人擅自轉帳或提領之 金額明係如附表,附表中不乏有由被告游鎮綸、游玲芬持 被繼承人之印鑑章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匯款事宜;而被告等 人以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為首,於110年7月共謀 將被繼承人存款掏空,並於110年8月2日起陸續將被繼承 人之定期存款解約,並以現金方式大量提領,甚至結清帳 戶,以規避金流。 (三)附表編號1、2,110年8月2日被繼承人於蘆竹區農會之定 存1,100,000先遭解約,旋即被分別匯款被告游鎮綸600,0 00元、被告游玲玉500,000元,被告游鎮綸、游玲玉自應 說明受領項之緣由為何? (四)編號3至6,110年8月19日,被繼承人於聯邦銀行之定存2, 200,000先遭解約,旋即由被告游玲芬代理被繼承人將2,0 00,000元匯入被繼承人蘆竹區農會帳戶內,同日被繼承人 聯邦銀行帳戶便遭現金結清。衡諸常情,非有特殊理由, 應無直接結清慣用金融帳戶的行為,是被告游玲芬自應說 明被繼承人的意圖與金錢流向。 (五)編號7至11,110年8月19日被繼承人於蘆竹郵局之4筆定存 2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共 計2,800,000元遭提前解約,並旋即匯入被繼承人蘆竹區 農會之帳戶,使其蘆竹郵局帳戶如同結清。被繼承人究竟 有何理由需於同一日將聯邦行及蘆竹郵局之定存全數解除 ,金額更高達4,800,000元,與被繼承人同住之被告游鎮 綸,豈會不知情,其等稱被繼承人係晚年盡情花費云云, 顯是搪塞之詞。 (六)編號12至14,110年8月19日被繼承人於蘆竹區農會之定存 1,200,000員遭解約,同日蘆竹區農會定存1,000,000遭提 前中途解約,並遭扣除1,612元之利息,僅取回998,388元 。而該兩筆定存遭解約後,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旋即遭提領 2,200,000元之現金,又據取款憑條與匯款憑證相比對, 應均是由被告游玲芬所填寫,故被告游玲芬應知悉被繼承 人所提領之2,200,000元之現金流向及用途。 (七)編號15、16,110年9月13日被繼承人蘆竹區農會帳戶遭人 提領1,500,000元現金,110年9月15日又遭人提領現金2,0 00,000元,被繼承人並無大筆花費之需求,何以在2日內 提領3,500,000元之現金,顯違背常理。 (八)編號17,111年4月1日被繼承人蘆竹區農會帳戶遭人匯出6 32,760元,載明代收款,但被繼承人應無此筆支出,故應 是遭人盜用。 (九)編號18,111年6月4日被繼承人蘆竹區農會帳戶遭被告游 鎮綸將112,359元匯給第三人陳碧玉,被告游鎮綸應說明 陳碧玉為何人,且係因何原因受領系爭122,359元。 (十)編號20、21,111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12日,被告游鎮綸 「代理」被繼承人分別匯款110,000元、235,000元予桃園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原告不爭執此部分之支出,同意排 除於請求金額。111年10月12日被告游鎮綸「代理」被繼 承人將100,000元匯款予自己之園大銀行帳戶,該款項係 贈與、借貸、或遭盜領,均應由被告游鎮綸自行說明。 (十一)編號19、22至29,被繼承人蘆竹農會帳會遭人陸續提領 30,000元、170,976元、13,000元、8,000元、13,000元 、8,000元、8,000元、7,000元、8,000元。比對取款憑 條之筆跡,與匯款申請書上被告筆跡相符,可徵該等款 項均係由被告游鎮綸提領,惟被繼承人是否同意或授權 被告游鎮綸為取款行為,並非無疑,該筆款項係贈與、 借貸、或遭盜領,應由被告游鎮綸自行說明清楚。 (十二)是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起,不明原因之提領、匯款共計 8,233,155元。被繼承人無大量金錢需求,卻於110年9 月19日將聯邦銀行與蘆竹郵局之定存「全數」解約,且 於短時間內大量提領一空,110年9月19日更直接將聯邦 銀行帳戶結清,顯悖於常理。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 玲芬更多次「代理」被繼承人匯款或提領系爭款項,與 渠等聲稱未曾保管被繼承人之印鑑章云云,顯屬矛盾, 渠等自應說明被繼承人所提領之款項流向及用途。 (十三)被告游玲玉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5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陳稱,有400萬係被繼承人清 償對其之借款,其餘500萬餘元始供被繼承人自行花用 ,然被繼承人元係由原告照顧,不愁花用,本身更有90 0萬餘元之存款,根本無需向被告游玲玉借款之需求, 被告游玲玉後又改口稱系爭400萬元係被繼承人贈與云 云,是被告游玲玉隱匿被繼承人對其之債權4,000,000 元,自應視為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十四)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起,因不明原因提款、匯款共計8, 233,155元,其中現金部分高達6,278,036元,扣除被告 游玲玉借款部分,被繼承人尚有4,233,155元下落不明 ,是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未得被繼承人同意, 私自隱匿應屬遺產之款項,意圖減少應繼遺產,顯已構 成侵權行為,並獲不當得利,原告本於繼承人身分,依 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 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將隱匿之遺產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十五)被繼承人晚年與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同住,並 由渠等保管身分證、印鑑及金融機構存摺等,更曾代被 繼承人匯款或提取大筆現金,渠等自應最清楚被繼承人 財產之流向,又原告自被繼承人被帶離後,因遭被告拒 於門外,無從再與被繼承人見面,無法得知被繼承人之 生活情況,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方為最清楚被 繼承人生活開支及花費之人,自應可說明系爭款項之用 途;再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短時間內大量解除定存 ,並提領現金之行為,違背常理,亦符合經驗法則之蓋 然性,是本案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降低原告之證明度,並課予被告相當之舉證責任。 (十七)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8,233,155元予被繼承人黃戴梅香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應連帶給付4,233,155元予被 繼承人黃戴梅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本件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被告游玲玉應給付4,000,000元予被繼承人黃戴梅香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本件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附表之交易皆是被繼承人在生前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之交易 ,被繼承人為獨立之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本即有自己處分自己帳戶款項或委託 子女代為處理取款之自由,原告主張該些交易並非被繼承 人之意思,係遭被告等人全體共謀盜領云云,原告首應就 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游鎮綸等代被繼承人轉帳或取款,故可證 明被繼承人之身分證件、印鑑及金融機構存摺皆係由被告 游鎮綸保管云云,惟被繼承人年事已高,偶爾取款匯款此 種需要出門臨櫃填寫單據之銀行交易,委由親近之家屬子 女代而為之,並無任何悖於常理之處,而被告游鎮綸受被 繼承人之託轉帳,自然必須取得被繼承人之身分證件、印 鑑及金融機構存摺代為辦理,惟用畢後皆會歸還予被繼承 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游鎮綸「保管」被繼承人之身分證 件、印鑑及金融機構存摺,顯非正確,且被繼承人在110 年8月後之所有交易亦非均由被告游鎮綸代理。而由被告 游玲芬代理之款項,係自被繼承人之聯邦銀行帳戶轉出20 0萬元至被繼承人之蘆竹農會帳戶,顯然是基於被繼承人 之意思為之。 (三)原告臚列附表主張該些金額皆係被告游鎮綸等擅自轉帳云 云,其中亦不乏不少交易皆有被繼承人之親筆簽名,亦有 部分交易係被繼承人將款項轉至其名下其他帳戶(例如附 表編號11之聯邦銀行284萬元即是轉入被繼承人蘆竹農會 之帳戶),顯然被繼承人對於自己帳戶仍然保有高度掌握 ,而原告主張附表每一筆交易皆係被告等「全體」「共同 為之」,顯然與卷證事實不符,且原告除臆測外,再無其 他佐證,顯不可採。 (四)倘原告主張附表之交易係不同被告為之,則原告應說明何 些交易係被告何人為之,而原告對於未為交易之被告得為 本訴主張之依據又為何?亦未見原告說明。  (五)附表編號2、6、14至19、22至30之交易,其中除編號2、 編號22確實係轉帳予被告游鎮綸、被告游玲玉以外,其餘 均非轉帳至被告帳戶,而是轉帳予他人帳戶或是提領現金 ,與被告等人顯然無涉。而原告所質疑附表編號18轉帳12 2,359元予訴外人陳碧玉部分,係因訴外人陳碧玉為地政 士,被繼承人曾委託伊代為辦理配偶黃連有過世後之繼承 登記相關事宜,該筆款項為陳碧玉地政士之酬金;而其餘 附表編號6、14至19、23至30等交易,皆為現金提領,即 使被告等人有時會陪同被繼承人前往銀行,但對於被繼承 人係作何交易、用於何處,被告等人並不會過問被繼承人 如何處分其財產。 (六)編號2、編號22固然係被繼承人轉帳60萬元(編號2)、10萬 元(編號22)予被告游鎮綸、及轉帳50萬元(編號2)予被告 游玲玉,惟110年8月2日係被繼承人遭黃氏子孫趕出家門 而與被告等人生活不久,當時因為生活環境轉換,需要有 不少變動,包含添購家具、日用品或其他支出等,被繼承 人因此轉帳編號2所示之費用予被告2人,而被繼承人在11 1年10月12日轉帳10萬元(編號22)係擔心未來遺產分割訴 訟或是原告可能對自己提出其他訴訟,可能會臨時需要費 用(例如:補繳裁判費、律師增收費用等),故先撥付10萬 元給被告游鎮綸,供其未來可直接支應相關費用,若有剩 餘亦可留予被告游鎮綸自行應用。 (七)編號23至30之交易,金額均非甚鉅,尤其19、24至30之金 額僅7千、8千、1萬3千元或3萬元,顯然僅是生活所需之 小額支出,原告將此部分亦列為應返還之遺產云云,實在 無稽。 (八)本件原告自起訴之初,內容即曖昧不明令人無從答辯,起 訴迄今,亦未有任何舉證,僅有原告單方片面臆測之詞, 可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顯不可採。 (九)原告主張823萬3155元扣除400萬元均為被告游鎮綸、游玲 玉、游玲芬所隱匿云云,顯然無據,蓋823萬3155元為被 繼承人生前處分花用之款項,已非遺產,且該些交易不少 係現金提領,僅有少部分轉帳予被告游玲玉、被告游鎮綸 ,而被告游玲芬雖曾代理被繼承人辦理聯邦銀行匯出200 萬元,但該200萬元仍是匯入被繼承人蘆竹農會帳戶,與 被告游玲芬顯然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疵累已如前述 ,顯不可採。 (十)被告游玲玉否認受領400萬元,原告就此部分除書狀之泛 陳外,毫無任何主張,顯非事實。 (十一)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 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 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 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 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 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末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 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 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倘所有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就所有物所為之處分自屬合法有 效。又成年人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為常態事實,成年人為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屬於變態事實,主張該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亦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情形,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黃戴梅香(下稱被繼 承人)於112年9月11日逝世,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29日尚有聯邦商業銀行、郵 局及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之存款共計9,042,624元,然至被 繼承人逝世時,被繼承人之存款僅剩下17,889元乙節,有 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為證,且為兩 造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但就原告所另主張「被告等人 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是授權,共謀並且擅自提領被繼承人 存款或將存款匯至自己帳戶之行為,實屬共同侵害被繼承 人之財產權及獲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以繼承人身分,依據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233,155 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 被告有侵權行為責任原因事實、被告之受益係基於侵害行 為而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匯款申請書、交易 明細表等文件(見本院卷第80至112頁);聯邦商業銀行函 文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匯提款單據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13 至122頁);蘆竹區農會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表、領款憑條 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24至151頁),可知原告所舉附表所 示各筆款項之提領,均係使用被繼承人於各該銀行所留存 之印鑑章,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顯 然各筆款項之提領,係出於被繼承人之意志所為,且本件 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提領,係由 無權使用之人盜蓋被繼承人之開戶印鑑章所為」之事實, 更無證據證明「於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提領之時,被繼承人 屬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 「被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是授權,共謀並且擅自提領被 繼承人存款。」云云,顯然無稽,自無足取。 (2)至於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提領,有幾筆係由部分被告代理 被繼承人所為(見本院卷第116、141至143、145頁),然 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既有至親關係,其授權委請被告前往金 額機構代為辦理款項之提領,核屬事理之常,在別無其他 證據之情形下,自無從憑此即謂推出「各代理之被告乃係 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是授權而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之 結論。 (3)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提領係出於被繼承人之意志所為之事 實,已認定在前。而所提領出之款項既為被繼承人所有, 被繼承人自有任意使用處分各該款項之權利,且本件亦無 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繼承人使用處分附表所示各筆款項 之時,被繼承人屬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 實,則無論被繼承人如使用處分其所有之款項,其所為之 使用處分均屬合法有效。原告徒以「被繼承人為高齡90歲 之人於2年內花費900萬餘元,致自己晚年身無分文,顯與 常情不符」為由,空言臆測主張「係被告等人未經被繼承 人同意或是授權,共謀並且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或將存 款匯至自己帳戶,已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及獲不當得利 」云云,實屬無稽。 (4)至於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提領後,雖有部分款項匯入部分被 告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41、149、150頁),然被繼承人 與被告間既有至親關係,不管基於何種原因,其匯款給部 分被告均與常情無違,在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自無從 憑此即謂推出「係被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是授權,擅自 將存款匯至自己帳戶」之結論。 (5)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未經被繼承 人同意或是授權,共謀並且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附表所示存 款或將存款匯至自己帳戶」之行為,即未能證明「被告有 侵權行為責任原因事實、被告之受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 」之事實,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先位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233,1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6)原告另主張「被告游玲玉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 字第565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陳稱,有400萬係被繼承 人清償對其之借款,後改口稱系爭400萬元係被繼承人贈與 ,是被告游玲玉自應返還4,00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云云 ,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被繼承人本有任意使用處分其所有 款項之權利,已見前述,而原告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則其空言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又主張「被 繼承人於110年8月起,因不明原因提款、匯款共計8,233,1 55元,扣除被告游玲玉借款400萬元部分,被繼承人尚有4, 233,155元下落不明,是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未得 被繼承人同意,私自隱匿應屬遺產之款項,意圖減少應繼 遺產,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並獲不當得利,原告本於繼承 人身分,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請求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將隱匿之遺產4,233,1 55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被 繼承人本有任意使用處分其所有款項之權利,已見前述, 而原告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為上開主 張,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 承法律關係,備位訴請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應連帶 給付4,233,1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游玲玉應給付4,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於法均屬無據,均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所為先、備位之訴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擅自轉帳或提領之金額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金融機構 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2日 蘆竹農會 定存解約 1,100,002 2 110年8月2日 蘆竹農會 電匯轉帳 1,100,000 3 110年8月19日 聯邦銀行 定存解約 1,100,000 4 110年8月19日 聯邦銀行 定存解約 1,100,000 5 110年8月19日 聯邦銀行 跨行匯出 2,000,000 6 110年8月19日 聯邦銀行 現金結清 312,060 7 110年8月19日 蘆竹郵局 定存解約 200,000 8 110年8月19日 蘆竹郵局 定存解約 1,000,000 9 110年8月19日 蘆竹郵局 定存解約 1,000,000 10 110年8月19日 蘆竹郵局 定存解約 600,000 11 110年8月19日 蘆竹郵局 提轉跨匯 2,840,000 12 110年8月19日 蘆竹農會 定存轉帳 1,200,001 13 110年8月19日 蘆竹農會 定存轉帳 998,388 14 110年8月19日 蘆竹農會 現金 2,200,000 15 110年9月13日 蘆竹農會 現金 1,500,000 16 110年9月15日 蘆竹農會 現金 2,000,000 17 111年4月1日 蘆竹農會 轉帳 632,760 18 111年6月29日 蘆竹農會 電匯轉帳 122,359 19 111年8月10日 蘆竹農會 現金 30,000 20 111年9月7日 蘆竹農會 電匯轉帳 110,000 21 111年10月12日 蘆竹農會 轉帳 235,000 22 111年10月12日 蘆竹農會 轉帳 100,000 23 112年1月30日 蘆竹農會 現金 170,976 24 112年2月21日 蘆竹農會 現金 13,000 25 112年3月21日 蘆竹農會 現金 8,000 26 112年4月21日 蘆竹農會 現金 13,000 27 112年5月22日 蘆竹農會 現金 8,000 28 112年6月21日 蘆竹農會 現金 8,000 29 112年7月21日 蘆竹農會 現金 7,000 30 112年8月21日 蘆竹農會 現金 8,000 合計:8,578,155

2025-01-09

TYDV-113-重家繼訴-30-202501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簡士傑 非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 關 係 人 賴秋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水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秋霖(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被繼承人簡水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鄉○○村○○○○ ○號,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簡水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簡水來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簡水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簡水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水來(年籍資料如主文)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叔公,生前為極重度 身障之人,自99年間進入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護理之家照護 至113年9月23日死亡,醫療門診、住院、照護、看護及喪葬 費用皆由聲請人墊付,聲請人共墊付約新臺幣(下同)3,16 4,287元,因此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 時,遺有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土地一筆、國泰21世紀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台東博愛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6,336元 等遺產。被繼承人死亡時,無法律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及 配偶,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應皆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且 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 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 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 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陳報人。㈡被繼承 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承認繼承 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㈣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 而生之效果。㈤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簡水來之除戶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醫療門診、住院 、照護、住院看護費及喪葬費用支付明細及單據、各項費用 明細表、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國泰21 世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中華郵政存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繼承系統表暨戶籍(除戶資料) 謄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親等關聯(二 親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資 料查對無訛,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以被繼承人簡水來無繼 承人,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合於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擔任遺產管理人須擔負以下職務:㈠ 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 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者須 具備一定之學識、判斷能力,且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債務 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另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受選 任人之意見,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6條所明定 。本件經本院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律師 公會、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徵詢結果,除臺東律師公 會函覆無律師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外(見本院卷第175 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亦具狀陳報並到庭陳稱: 沒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及211 至212頁),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則推薦關係人即地 政士賴秋霖為本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87及217頁)。 本院審酌關係人賴秋霖具地政士執照,具專業知識及能力, 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復有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意願,且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認為由其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關係人賴秋霖為被繼 承人簡水來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5-01-09

TTDV-113-繼-118-202501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88號 聲 明 人 楊O鈺 楊O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明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 定。再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二、查本件聲明人楊O鈺、楊O龍為被繼承人楊O足之兄弟姊妹即 第三順位繼承人(見本院卷第39-42頁二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惟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第三人林O輝經本院駁回 其拋棄繼承之聲明(見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從而,聲明人楊O鈺、楊O龍應非位居繼承順位之人,並 無繼承權可供拋棄。故其拋棄繼承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 132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09

TTDV-113-繼-88-20250109-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8號 原 告 張麗雯 被 告 林鴻文 林美玲 林鴻鈞 林鴻儒 林怡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梁子 芸、林毓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以民事撤回暨變更聲明狀撤回對訴外人梁 子芸、林毓棻之部分,追加被繼承人林鴻達之第三順位繼承 人即被告林鴻文、林鴻鈞、林鴻儒、林美玲、林怡廷,暨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4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鴻達以詐術方式,向原告及其他人招募 ,共同預定如附表所示之營區,是原告匯款給林鴻達,並由 被告林鴻達向營區預定時間,其匯款之時間、金額均如附表 所示,豈料經原告向如附表所示之營區確認,林鴻達並未成 功預訂營區,縱經原告向林鴻達請求歸還預訂價金,被告林 鴻達仍置之不理,是原告不得不於113年2月21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並有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公 文可證。林鴻達迄今仍避不見面,更稱病臥床不願正面回應 ,此有113年2月23日之新聞資料可查,林鴻達並未如實預定 營區,足證被告林鴻達就其受委託處理之事項並無法如期完 成、給付給原告,已屬給付不能,且該不能給付原告原預定 之營區,係因林鴻達自始並未向如附表所示之營區預定,堪 認可歸責於被告林鴻達之行為。是本件不能給付原告預定營 地之損失,林鴻達自應返還原告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訂金總 額,以賠償原告。為此,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4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   被告於原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前,非被繼承人林鴻達即被 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12日 日函文(113年度司繼字第1547號)通知,繼承人林鴻達即被 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梁子芸、林毓棻業已聲請拋繼承在案, 因此,被告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知悉繼承後,於法定 時間内113年10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林鴻達於113年4月27日往生,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均以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一節,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12日北院英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1547 號函可查;第二順位繼承人亦皆已沒;嗣原告以被告林鴻文 、林鴻鈞、林鴻儒、林美玲、林怡廷為被繼承人林鴻達之繼 承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然本件被告林鴻文、林鴻鈞、林鴻 儒、林美玲、林怡廷亦均於113年10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聲請拋棄繼承,有被告家事聲請狀在卷可查,是被告 林鴻文、林鴻鈞、林鴻儒、林美玲、林怡廷既已拋棄繼承, 即非被繼承人林鴻達之繼承人,不再繼受被繼承人林鴻達之 權利義務,原告依其與被繼承人林鴻達間委任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6,9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小-3978-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黃映智律師 相 對 人 黃郁喬(即楊連發承受程序人) 楊華誌(即楊連發承受程序人) 楊姍錡(即楊連發承受程序人) 共 同 陳婉茹律師 代 理 人 温宇謙律師 闕光威律師 複代理人 游惠青律師 相 對 人 楊寶宸(即楊連發承受程序人)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 日本院111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35條之1,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審聲請人楊連發 (下稱相對人)於抗告人抗告後之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 而相對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配偶黃郁喬、子女楊華誌、楊 姍錡、楊寶宸等4人(下稱黃郁喬等4人)乙節,業據本院查 明上情屬實,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死 亡證明書及黃郁喬等4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 97、303、317至325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 ,本件訴訟應以黃郁喬等4人為相對人之承受訴訟人甚明。 嗣黃郁喬等4人曾分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293、309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股東名簿上雖記載相對人為股東,且持有490,000股, 惟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業經本院108年度 重家財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定係借名登記契約,其目的為 逃漏鉅額稅捐,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而屬無效,相對 人自始未取得抗告人股東身分,原審僅依股東名簿記載及經 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認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而謂相對人 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資格,顯屬違誤。  ㈡原審裁定疏未察及相對人曾擔任過抗告人之董事長,且曾實 際簽核過公司之會計傳票資料,完全可以掌控公司之財務、 業務狀況,倘若相對人於擔任董事長時期對於公司費用支出 有何疑慮之處,自可於擔任董事長之時期行使相關權限,卻 仍故意為與事實不符之指控,顯係出於權利濫用。相對人已 當選為公司之董事,且其提案問題均有於董事會中實質討論 ,相對人擔任主席之董事會議程安排違反公司法203條之規 定,尚不得據此認定其職權行使受阻;相對人非無任何其他 管道可得悉公司財務資訊,亦無職權行使受阻,顯無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相對人固然先前曾寄發存證信函至抗告人公司請求提供公司 資料,惟相對人自始並未取得股東身分,且未能敘明其查閱 範圍與其身分具有利害關係之內容為何,故而抗告人公司未 能同意其行使查閱權。且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第23 0條之規定,董事會應將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 表備置於公司,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 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 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分發各股東,是相對人倘若 有股東權,且欲瞭解抗告人公司財務情形,依上揭規定,應 得至抗告人公司所在地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章程及簿冊, 即使未能取得,制度上尚得訴請交付,尚無從以請求後未能 遂行,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選派蕭仲達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部分予以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均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股東,並非借名登記,且公司登記事項在未 經法律程序合法推翻前,形式上自仍具合法效力,非訟事件 審理法院應受其拘束。  ㈡相對人自109年11月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前往抗 告人公司請求財報,不但發現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為空屋, 未依法於公司所在地備置相關文件,甚至在股東依法行使權 利時,僅是以書面方式萬般藉詞推託,猶如「幽靈公司」般 存在,相對人自請求提供相關文件以來,迄今已近二年,期 間已對抗告人公司在董事會、股東會等管道窮盡各式行使股 東查閱權之救濟方式,如今訴諸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已屬最 後手段。  ㈢相對人僅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短短九個月(期間為108年7 月1日至109年4月8日),從未簽過抗告人公司之任何財務報 表,抗告人公司108年度之財務報表係由抗告人公司現任董 事長楊長杰所簽署,相對人實無法核實相關之財務數據。又 ,相對人非財會背景出身,無法也無能力核實抗告人公司所 提出相關憑據之真正性,是有委請公正之專業人員進行檢查 之必要。相對人雖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然不論是相對人基 於股東身分行使公司法第210條所賦予之股東查閱權限或是 基於董事身分行使董事職權要求抗告人說明,均一應不理, 致使相對人空有董事之名,洵無董事之實。  ㈣抗告人與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董監事名 單長期高度重疊,可證其經營階層同一。德昌公司近期之檢 查人案件,提交予鈞院之檢查案件結案報告第5頁指出:「 德昌公司以實際支出成本金額作為讓渡交易價格,並未計算 讓渡合理利潤,以追求德昌公司自身最佳利益,與一般正常 交易較不相當,不符常見的商業判斷,與營業常規交易不合 ,亦無價格合理性之鑑價報告,故無法判斷讓渡交易價格之 合理性。又德金營造公司為德昌公司董事長與其父親兄弟實 質控制之公司,德昌公司與德金營造公司係屬關係人,此透 過關係人不合理之交易金額安排,恐有損及德昌公司之股東 利益。」,由此可知德昌公司系爭交易涉及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2,500萬元,不但程序上未依法經過任何董事會及 股東會決議,且無任何內部決策文件,實質上讓渡交易金額 與營業常規亦不合理,存有不合理之關係人交易。抗告人與 德昌公司為同一經營團隊,合理懷疑其於經營抗告人之期間 有高度可能性存有前開隻手遮天、暗渡陳倉之行為,更足證 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㈤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相對人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⒈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雖 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係指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事實 及證據,而非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審查。又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僅 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聲請人 是否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予以形式上審查。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自 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 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600,000股,相對人至遲自10 8年6月17日起持有抗告人股份490,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 數5.1%等情,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章程在 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字第96號卷《下稱96號卷》第23至2 5、337至343頁、349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得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抗告人固稱:相 對人非實際出資,自始無股東身份等語。惟另案本院108年 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且尚未經判決確 定,於公司登記事項在未經法律程序合法推翻前,形式上觀 之股東名冊上持股之記載既非偽造或不實,則相對人即已具 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身分,符合聲請要件 。  ㈡相對人已檢附事證說明聲請之理由及必要性:  ⒈觀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修正目的,在於 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 ,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 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於股東持股達一定 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 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 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 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 、事證並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曾任抗告人之董事長,就其認知抗告人 為一投資公司,並無聘雇勞工,惟依抗告人107年度、108 年度財務報告(見96號卷第141至181頁),108年度竟有高 達上百萬元之員工福利費用支出(見96號卷第175頁)等情 ,可認已釋明抗告人財報有可疑之處。此外,針對檢查之必 要性,相對人之承受訴訟人黃郁喬等於抗告審提出德昌公司 另案選派檢查人案件之檢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47至204頁 ),報告提及「德昌公司以實際支出成本金額作為讓渡交易 價格,並未計算讓渡合理利潤,以追求德昌公司自身最佳利 益,與一般正常交易較不相當,不符常見的商業判斷,與營 業常規交易不合,亦無價格合理性之鑑價報告,故無法判斷 讓渡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又德金營造公司為德昌公司董事長 與其父親兄弟實質控制之公司,德昌公司與德金營造公司係 屬關係人,此透過關係人不合理之交易金額安排,恐有損及 德昌公司之股東利益。」(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而 抗告人與德昌公司董監事名單長期高度重疊(參相對人所提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第21 3至289頁),相對人以此事證說明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性,亦非無據。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已檢附理由、 事證並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⒊按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 及監察人之報告。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 ,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 之表冊內容如有一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 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檢查公司 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查人之權限 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瞭解公司帳目、財產 之實際狀況,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報告 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求因應之道,故 不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董、監事及股東揭露 ,或相對人曾擔任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即當然無選派檢 查人之必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前縱曾擔任董事長或簽核 過會計傳票資料,仍可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說明其必 要性而聲請選派檢查人,兩者制度目的不同,要無重複可言 。   ⒋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檢查之項目除公司業 務帳目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形,則諸如會計師簽證之財 務報表、總分類帳、科目餘額明細帳、日記帳、進銷貨帳、 相關成本帳簿及其傳票與相關憑證等,均在得檢查之列,非 僅限於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董事會應編造之表冊,是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與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得查閱、 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限尚屬有間。 況相對人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縱若曾經閱覽會 計帳冊、財務報表,亦未能達成如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目 的。是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稽核抗告人之 帳目及財產,抗告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亦 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就相關檢查費用支出, 與健全抗告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相較結果,亦無 比例失衡情形,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本於 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 使,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抗告人辯稱本件無選派檢 查人之必要,難認有據。  ⒌相對人已檢附相當理由、事證說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尚難認係權利濫用。而公司若依法定程序建立完善之財務 制度,並積極協助配合稽查,本不因檢查權之行使致公司經 營受有影響,且檢查人對於因職務知悉之查核內容應遵守其 職業倫理及相關保密規定,法律對其專業之要求應更勝一般 人,是抗告人認相對人濫用選派檢查人制度,委難可採。  ㈢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 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 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 ,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 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 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 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 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並 兼顧二者之權益,故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即公司固屬非訟 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選派之檢 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 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 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 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2號研討結果)。據此,應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 之程序,抗告人請求法院會同兩造對檢查人為訊問程序(見 本院卷一第200頁),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 股東身分,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符合 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選派蕭 仲達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編號 檢查事項 檢查文件 0 針對投資項目,依其投資性質,檢查108年1月1日迄今之進出明細、收取之股利、年底評價之正確性及其投資決策之形成過程。 108年1月1日迄今,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市場之對帳單、交易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投資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以成本衡量之投資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之明細及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其他利益及損失之科目餘額表及明細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公司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對帳單。 0 檢查108年1月1日迄今之勞動費用支出情形。 108年1月1日迄今,薪資給付紀錄。 108年1月1日迄今,勞健保投保紀錄。 108年1月1日迄今,勞工退休金提撥紀錄。 108年1月1日迄今,員工福利費用之所有單據。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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