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文心及第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誌哲
訴訟代理人 丁華祥
鐘力秋
被 告 李俐美即李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77元,及其中新臺幣16,200元自民國
113年1月1日起、新臺幣5,800元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新臺幣3
,577元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以前為文心及第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大樓社區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應依所有建物權狀坪數比例按月繳納管理
費,一期兩個月,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900元。被告為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惟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113年4月7日止,累積欠繳社區
管理費及相關費用,112年7月至112年12月,共欠三期為16,
200元;113年1月至2月欠一期5,800元;113年3月至113年4
月7日欠款3,577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於店面公告催繳仍
未繳納,合計積欠原告25,57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577元,及其中16,2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5,800元自11
3年3月1日起、3,577元自113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文心及第住戶規約、文心及第管理辦法、臺中市西屯區公
所112年12月25日公所建字第1120038516號函、系爭建物異
動索引資料、112年度原告會議紀錄、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
請書、被告積欠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店面公告催繳照片
為憑(本院卷第17-21、109-112、137-211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5,577元,及其中16,2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5,800元
自113年3月1日起、3,577元自113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TCEV-113-中小-1138-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