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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林燦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4 、77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2066、32281、33756、55027、565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燦恩有如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 同一般洗錢共7罪刑(各該兼論以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 且合併酌定應執行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及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 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 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處 如原判決附表「本院(指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合 併酌定應執行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坦承普通詐欺取財並一般洗 錢之犯行,復已與全數告訴人等和解並履行完畢,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乃原審 未予究明,殊有不當。又伊因需錢孔急,始一時失慮觸法, 犯後坦承罪行不諱,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悛悔彌過之態度良 好,所犯情輕法重堪憫,復須扶養稚齡幼子,乃原審疏未審 酌上情,遽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實屬不當,且 所量處過重之刑,勢將迫使伊與稚子分離,亦與兒童權利公 約關於應優先考量兒童最佳利益等規定之意旨相違。此外, 原審未調查釐清伊已返還予告訴人等之賠償金額,應從洗錢 所得沒收暨追徵之範圍中扣除,亦有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其適用範圍,揆諸同條例第2條第1款 明文「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之規定,顯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上訴人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要 屬誤會,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兒童權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 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 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司法 量刑之立法控制與指示,刑法第57條設有量刑基準,規定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且例示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上具有法效之相關規 定,均係整體法秩序之一部,彼此建構形成體系性之法規範 ,透過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之樞紐, 將涉及被告科刑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以及聯合國兒童權利 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等相關規範,涵納在整體量刑審酌之事 由或情節之中,並授予事實審因應個案具體情況而為刑罰之 裁量。苟事實審對被告之科刑,已就卷內關於兒童權益事項 之相關情況為適當之斟酌及考量,而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悖 離所涉兒童權益之尊重與確保意旨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犯行, 於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處斷 刑度已非嚴峻,且其漠視法禁,詐騙他人財物並予洗錢,嚴 重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因認並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敘明於量刑時係如 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 酌相關情狀,其中包括上訴人自陳其須扶養照顧於107年次 出生之幼子等語,而分別量處不等之徒刑及併科罰金,復從 整體評量上訴人之人格與所犯各罪間關係等事項,因而酌定 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 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尚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詳 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 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 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卷查上訴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執 第一審判決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暨追徵部分有如上訴意旨所 指之違誤,則原審依前開量刑一部上訴之規定,就當事人未 表明不服之部分未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對於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迨第三審程序始為實體 上之爭辯,並執以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情詞,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共同一般 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皆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之各該共同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俱應從程序 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82-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誠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書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3年 度偵字第28265、317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參加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威誠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警 移送偵辦後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於將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已有預見,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果菜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人士,並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密碼予對方,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 用(無證據證明林威誠有取得對價,或林威誠知悉係遭三人 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 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帳匯入上開帳戶,附表編號2、3、5至8、10所示 匯入款項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殆盡,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 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林威誠於偵查中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11、278、292至295頁、偵卷第96至99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56、164頁),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 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87至1 10、117至119、127、139、149至151、163至167、179、183 至196、203至207、231、244至266頁)、第一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7、69頁)、第一銀行114年1月10日 回函資料及本院114年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5至1 02頁)、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1、73頁 )、兆豐銀行114年1月8日回函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5至10 9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5、77頁) 、被告與暱稱「曉曉」、「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LINE對 話紀錄(警卷第298至310頁、113偵28265卷第101至122、127 至13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679 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偵28265卷第83至86頁)等件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並與到場之8位被害人均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7 9至180、231至236、269至270、287至288頁),態度良好,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 金額)、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等一切情 狀,暨考量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復無 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 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 被告係因法紀觀念不足而犯本案,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 故命被告參加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接受保 護管束。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或遭警示圈存(見前引帳戶交易明 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 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淳庭(提告) 暱稱「SWEETY」、「張峰琪」等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淳庭佯稱:註冊虛擬貨幣平台(網址:txs-cex.xyz)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黃淳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無法兌現獲利,始知受騙。(警卷第17至19頁) 113年7月2日16時4分許、5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第一銀行 2 蕭朝全(提告) 暱稱「Yu Jun Zheng」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5日11時許,以FB MESSENGER向蕭朝全佯稱:可出售Bruno Mars演唱會門票4張云云,致蕭朝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對方失聯,始知受騙。(警卷第21至22頁) 113年7月5日12時0分許,匯入1萬6,000元。 兆豐銀行 3 賴育亨 (提告) 暱稱「Wen Hao Li」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4日10時許,以FB MESSENGER向賴育亨佯稱:可出售火星人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賴育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對方失聯,始知受騙。(警卷第23至25頁) 113年7月4日11時41分許,匯入1萬2,000元。 4 陳績良 (提告) 暱稱「施昇輝」之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績良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幫忙儲值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績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嗣無法提領獲利金,始知受騙。(警卷第27至30頁) 113年7月8日16時31分許,匯入5萬元。 5 吳友培 (提告) 暱稱「顏欣媛」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4日,以FB MESSENGER向吳友培女兒佯稱:可出售「DOYOUNG CONCERT Dear Youth,in Taipei」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吳友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對方遲未交付取票資訊並失聯,始知受騙。(警卷第31至34頁) 113年7月5日12時30分許,匯入1萬元。 6 蔡握文 (提告) 暱稱「柒婳」、「黃心怡」等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1日起,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蔡握文佯稱:購入拉菲品牌紅酒透過廠商賣出可獲利10倍以上云云,致蔡握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欲賣出獲利時,對方要求再次匯款後失聯,始知受騙。(警卷第35至40頁) 113年7月5日12時24分許,匯入4萬7,000元。 7 林富寓 (提告) 暱稱「王兆立」、「方美晴」、「美創客服」等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富寓佯稱:在投資網站(網址:「https://line.me/ti/g/ds9mDPQTgZ、https://www.klsoe.com/、https://app.vklsoei.com/、https://www.vlsop.com/、https://www.fkgjfkgjh.com」)上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富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因無法提領獲利金,始知受騙。(警卷第41至45頁) 113年7月4日11時25分許,匯入1萬0,458元。 8 蔡以函 (提告) 暱稱「林志東」之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Coffee Meet Begal」認識蔡以函,並以社交軟體IG與蔡以函互加好友後,向蔡以函佯稱:在「Western Digital」投資平台投入資金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以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因該平台以各種理由推諉出金,始知受騙。(警卷第47至54頁) 113年7月5日10時8分許,匯入1萬6,217元。 9 林子瑄 暱稱「楊昆峰」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子瑄佯稱:可出售Bruno Mars演唱會門票3張云云,致林子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對方將LINE刪除,無法聯繫,始知受騙。(警卷第55至56頁) 113年7月3日10時9分許,匯入1萬2,000元。 玉山銀行 10 黃翔 (提告) 暱稱「陳偉霆」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翔佯稱:在「https://www.jpa-coin.live?token=inte、www.cpdoicn.top?token=inte」投資網站註冊,並聯繫客服及依照指示入金,再依「陳偉霆」指示下單,可獲利云云,致黃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黃翔欲提領獲利金時,客服要求繳交保證金,黃翔始知受騙。(警卷第57至65頁) 113年7月2日18時5分許、8分許,匯入5萬元、1萬元。

2025-02-20

TNDM-113-金訴-2974-2025022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5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載 「1萬元」更正為「10,015元」,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 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本案淡水一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 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於113年3月12日、13日, 將本案淡水一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等情,均係為達到幫助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 告2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提供本案淡水一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一個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然 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依法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 理中自白,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 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 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 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 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工而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卷第192頁),依卷內 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淡水一信帳戶及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因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已不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 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2號   被   告 黃俊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及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收取帳戶之貼文訊息,與臉書暱 稱「Li Sa」、LINE暱稱「阿明」、「榟恆」之人聯繫,並 約定提供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12萬元之代價後 ,接續於同年月12日及13日,將其申辦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語喬、蘇乃玄、許雯涵,致陳語喬、蘇 乃玄、許雯涵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語喬 、蘇乃玄、許雯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語喬、蘇乃玄、許雯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113年3月15日報案之調查筆錄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告坦承為獲取報酬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 (1)告訴人陳語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語喬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語喬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蘇乃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蘇乃玄提供之抽獎活動及中獎畫面擷圖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通話紀錄擷圖1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蘇乃玄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淡水一信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許雯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雯涵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許雯涵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淡水一信帳戶之事實。 5 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 證明被告提供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陳語喬、蘇乃玄、許雯涵受騙而匯入金錢至本案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供 承係出租帳戶,為獲得提供帳戶之對價,遂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 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語喬 113年3月14日12時30分許 假冒買家、銀行專員向陳語喬佯稱:無法下標,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3月14日13時33分許 3萬4,25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蘇乃玄 113年3月間 向蘇乃玄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領獎云云。 113年3月13日 15時58分許 5萬元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3 許雯涵 113年3月13日 向許雯涵佯稱:抽中獎項,需先繳納核實金云云。 113年3月13日 16時12分許 1萬元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2025-02-20

KLDM-113-基金簡-221-2025022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温志豪即權豪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號KEJ-7265號自用曳引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6時5分許,行經臺中 港南泊渠管制站前,因有「載運挖土機經指揮過磅,總重41 .53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6.53公噸」之違規行為,經內 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 港警行字第U4B0192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當場舉發上訴人,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 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第3項等規定,於112年8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U4B019 2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以113年10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777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除兩造書面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陳述調查外,調查證據 之結果,未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無法釐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裁決事實與系爭車輛實際違規之因果關係,從而對法令適用 有不明之處,造成上訴人受有不公平攻擊與防禦。  ㈡上訴人並非否認總連結重量41.53公噸裝載重量之事實,而是 被上訴人認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 規定舉發,非以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處罰,應有違誤 。被上訴人僅就法規間之關聯或抽象事實予以判斷,未就具 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 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 念等因素綜合判斷,即屬無據。  ㈢原審參照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並 無關連性,該案原因事實之車輛係一般領照大型車(包含母 車+子車),與系爭車輛係超尺度未登檢領照半拖車有所不 同。系爭車輛牽引其裝載大型整體物有其使用特殊需求,裝 運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 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係立法者考量整 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 求,自應例外在考量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 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公 路。準此,系爭車輛裝載整體物即挖土機1台,而港區同級 貨櫃車聯結總重量為42公噸,系爭車輛雖有超重,本質上仍 無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或造成道路養護工作之問題,有台中 港一般貨櫃車常態通行港區可憑。系爭車輛為整體物裝載專 用車,配備之聯結裝置其聯結能力、剎車系統其制動力,懸 吊系統其乘載能力均超過同級聯結總重量為42公噸之貨櫃車 。更何況裝載運行港區有前導車戒護下,嚴控行駛速度小於 時速40公里/小時,參考安全係數,無論行車安全、道路養 護堪信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裝載整體物既未侵害法益、亦 未有主觀犯意,本件並無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等規定之違規。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超重之違規規定未提出 可稽之據,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矛盾自明。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8,000元以 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 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 險標識。……」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 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 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車輛尺度、 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三、總重 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㈣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4 2公噸。㈤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 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  ㈡查系爭車輛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領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 時通行證,裝載後限重35公噸,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載運挖土機,經過磅後,秤得總重41.53公噸,超載6 .53公噸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未經言詞辯論、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  ⒈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乙節,惟按「交通裁決 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載謂略以:「……二、考量交通 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 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 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準此,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 序,原屬訴訟指揮權範疇,如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已可獲得裁 判心證者,為節省司法資源及避免當事人往返法院之勞費, 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行政法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 決駁回之,自為法所許。  ⒉經核原審經審酌卷附大聖關係企業43碼頭地磅單、舉發機關1 12年7月6日中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 告1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2張)、貨 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 汽車車籍查詢等證據資料(分見原審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 73頁、第81頁、第89頁),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違規,已於原判決理由詳為 記載調查證據結果、證據取捨及其評價及得心證之理由,核 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則原審就本件交通裁決 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 判,自屬適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踐行言詞辯論程序 ,構成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允洽。  ⒊關於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車輛載運挖土機之總重41.53公噸,港 區同級貨櫃車聯結總重量為42公噸,故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態 樣為載運整體物超重,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處罰始為適法乙節。經核原判決就此法律適用爭議事項,業 已論明: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與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之規範目的不同…,況本件係已請領臨時通行 證然仍超過核定總重之情形,與裝載整體物超重,而未請領 臨時通行證之情形已有不同,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無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港區同級貨櫃車聯結總重量為42公噸,系爭車 輛雖有超重,本質上仍無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或造成道路養 護工作之問題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除避免超載致危害車輛結構外,亦慮及超重 承載對車輛於行進中之性能與操控之影響。詳言之,如車輛 於行進中遇有突發狀況需煞車時,其煞車能力與載重量具有 相當之關聯,車輛之荷重越大,其動能即越強,則煞停所需 之距離也越長,若車輛超越其合法載重量而上路,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即有所危害;況車輛一旦超重過多,將影響其懸吊 系統致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 撞車等意外。而本件系爭車輛既有超重之違規事實,此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系爭車輛之超重本質上 未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或造成道路養護工作等理由(見 原判決第5頁第8行至第25行),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之主 張,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憑其歧異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云云,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20

TCBA-113-交上-165-2025022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XEO VAN HUY(孝文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XEO VAN HUY(孝文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XEO VAN HUY( 孝文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12頁)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XEO VAN HUY(孝文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 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罪( 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但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上 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 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XEO VAN HUY(孝文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XEO VAN HUY(孝文煇)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不詳詐騙份子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方崇真等4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XEO VAN HUY(孝文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併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XEO VAN HUY(孝文煇)提供金融帳戶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 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 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方崇真等4人之財產損害 ,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 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暨其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 訴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XEO VAN HUY(孝文煇)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 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二)告訴人方崇真等4人匯入而遭提領之款項,乃洗錢之財 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XEO VAN HUY(孝文 煇)現仍保有上開財物,逕行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7號   被   告 XEO VAN HUY(中文姓名:孝文煇,越南籍)           男 20歲            (民國92【西元2003】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XEO VAN HUY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日,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崇真、顏珮蓁、詹兆宇、郭英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XEO VAN HUY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約113年1月初,綽號「阿俊」之越南籍男子在臉書發文,有需要工作可以找他,我遂聯絡「阿俊」後跟他去工地當臨時工,期間「阿俊」要向我借帳戶,並說領了老板匯入的錢後,就還我卡片,因為他曾借我3,000元我覺得「阿俊」人不錯,就出借上開帳戶的金融卡給對方,事後他封鎖我,我找不到他了云云。惟查,被告自始未能提出「阿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或其他通訊證明,以實其說。故是否真有其人,或僅係被告之幽靈抗辯,或被告出借之原因是否為真,有無收受對價,均非無疑。況金融帳戶資料有一身專屬性,申辦金融帳戶並非困難,被告未善盡保管之責,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徵其所辯不足採信,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⑴告訴人方崇真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方崇真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憑據各1份 告訴人方崇真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顏珮蓁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顏珮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憑據各1份 告訴人顏珮蓁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⑴告訴人詹兆宇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詹兆宇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帳號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憑據各1份 告訴人詹兆宇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郭英彬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郭英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郭英彬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6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方崇真 於113年1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方崇真佯稱願意出售二手船艇云云,致使方崇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30日19時24分 1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顏珮蓁 於113年1月30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抖音向顏珮蓁佯稱願意共同進行商業合作,每月可獲取報酬,但要求至指定網址操作及儲值云云,致使顏珮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30日20時21分 15,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詹兆宇 於113年1月30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買家向詹兆宇佯稱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須支付保證金才能解鎖並交易云云,致使詹兆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30日20時37分 1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郭英彬 於113年1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抖音向郭英彬佯稱願意共同進行商業合作,每月可獲取報酬云云,致使郭英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30日21時00分 10,001元 被告郵局帳戶

2025-02-19

TNDM-114-金簡-10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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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永裕 黃唯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0號、第32436號),提起上訴 (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 3號),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永裕、黃唯宸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廖永裕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 黃唯宸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被 告廖永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黃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8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廖永裕、黃唯宸 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廖永裕、黃唯宸以原判決之量 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唯宸部分含是否宣告緩 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 告廖永裕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廖永裕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 其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關於其之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 126至127頁);至於被告黃唯宸部分,查被告黃唯宸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但均未到庭,審酌被告 黃唯宸之上訴理由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黃唯宸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犯罪事實沒 有意見。被告黃唯宸所為行為固然違法,應予非難,惟被告 黃唯宸遭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且並非整起詐欺犯行之核心 人物,係遭上手利用之邊緣角色,也無因本案犯行而受有任 何利益。被告黃唯宸希望透過上訴,有一輕判及以繳納公益 金或其他方式獲得緩刑之機會等語(上訴卷第79至81頁)。 核被告廖永裕、黃唯宸之上訴意旨顯均係針對量刑(含是否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唯宸部 分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並無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廖永裕、 黃唯宸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唯宸部分含是否宣告緩刑)部 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因被告廖永裕、黃唯宸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唯宸部 分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廖永裕、黃唯宸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犯行,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未查得被害 人遭詐欺交付財物而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 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 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 注意義務。  ⒉被告廖永裕、黃唯宸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告廖永裕部分 :偵㈠-2卷第415頁,聲羈355卷第35頁,原審卷第221頁、第 228頁,上訴卷第308頁,本院卷第77頁、第126頁;被告黃 唯宸部分:偵㈡卷第466頁,原審卷第65至66頁、第221頁、 第228頁,上訴卷第79至81頁(被告黃唯宸上訴理由狀)】 ,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永裕、黃唯宸因其等 上開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既無犯罪所得,則被告廖永裕 、黃唯宸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已 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故被告 廖永裕、黃唯宸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之。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廖永裕、黃唯宸就其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 不諱【被告廖永裕部分:偵㈠-2卷第415頁,聲羈355卷第35 頁,原審卷第221頁、第228頁,上訴卷第308頁,本院卷第7 7頁、第126頁;被告黃唯宸部分:偵㈡卷第466頁,原審卷第 65至66頁、第221頁、第228頁,上訴卷第79至81頁(被告黃 唯宸上訴理由狀)】,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之,就被告廖永裕、黃唯宸本案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其中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廖永裕、黃唯宸本 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得減輕其刑,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均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 衡酌。 四、上訴意旨:  ㈠被告廖永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永裕於犯罪組織內所負責 之事項,僅係擔任一、二線話務手之工作,檢警發動「偵辦 之初」即已自白全部犯行,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認罪,為節省司法資源,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顯見被 告廖永裕犯後態度甚佳,出於內心悔悟而坦承犯行,參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理應受最大幅度 之量刑減讓。原審諭知被告廖永裕有期徒刑10月,量刑過重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均未予以適度之判斷 ,致罰不當其罪,有違公平正義,亦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請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量處6個月以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等語。  ㈡被告黃唯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唯宸所為行為固然違法,應予非難,惟被告黃唯宸遭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且並非整起詐欺犯行之核心人物,係遭上手利用之邊緣角色,也無因本案犯行而受有任何利益。被告黃唯宸希望透過上訴,有一輕判及以繳納公益金或其他方式獲得緩刑之機會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廖永裕、黃唯宸部分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廖永裕、黃唯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廖 永裕、黃唯宸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原審「未及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廖永裕、黃唯宸上開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參諸上開 「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廖永裕、黃唯宸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至於被告 黃唯宸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永裕前曾有詐欺、偽 造文書、違反護照條例等多項刑案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黃唯宸前曾有詐欺刑案前科,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廖永裕、黃 唯宸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在詐欺 機房分工擔任一、二線話務手工作,撥打電話予在美國之大 陸地區人士進行詐騙,被告廖永裕並受詐欺集團上手暱稱「 憲哥」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之指示,將「憲哥」 所交付之金錢用以支付詐欺機房之房租等犯行,被告廖永裕 、黃唯宸所為均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惟考量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僅分工擔任詐欺機 房一、二線話務手工作,被告廖永裕並負責將上手交付之現 金用以支付詐欺機房租金等之次要角色地位,並非居於指揮 、決策及最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核心角色地位,本次犯行 並未查得被害人遭詐欺交付財物而詐欺未遂,及被告廖永裕 、黃唯宸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犯行(並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尚知悔悟 ,兼衡被告廖永裕於本院所陳述、被告黃唯宸於原審所陳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35頁、原審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廖永裕、黃唯 宸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黃唯宸不得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唯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7 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確 定,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 號審理中),有被告黃唯宸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 被告黃唯宸自不符合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宣告要件 ,不得宣告緩刑。因之被告黃唯宸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自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八、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413號),其犯罪事實與被告廖永裕、黃唯宸經起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九、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黃唯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黃唯宸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第111 頁、第123頁、第155頁)。是被告黃唯宸經本院合法傳喚, 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 規定,不待被告黃唯宸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號卷一【併警311 9卷一】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號卷二【併警311 9卷二】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號卷三【併警311 9卷三】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0號卷一【偵㈠-1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0號卷二【偵㈠-2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0號卷三【偵㈠-3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偵㈡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27號卷一【偵㈢-1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27號卷二【偵㈢-2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27號卷三【偵㈢-3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55號卷【聲羈355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75號卷【聲羈375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卷【原審卷】 1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卷【上訴卷】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卷【本院卷】

2025-02-19

TNHM-113-上更一-5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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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來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來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蕭來秋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行駛,行經仁化 街、懷德街之交叉口時,欲左轉往懷德街繼續行駛,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倘欲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並先靠左行駛,且左轉前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 ,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打 方向燈及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同向由林欣怡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蕭來秋之機車 左後方,因蕭來秋貿然左轉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林 欣怡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頸部挫傷、下背挫 傷等傷害。嗣蕭來秋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蕭來 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易卷27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8號 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第17頁),復有告訴人之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4日乙種診斷書(下稱診斷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2頁、第13至16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3 頁、第24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自承:我事發隔天有帶告訴人去 驗傷,有破皮,沒什麼問題,我也有負擔告訴人之醫藥費等 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第35頁)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於112年10月1日所開立之急診醫療費用(見本院交易卷第 37頁)以為證明,另觀諸診斷書中診斷欄之記載:「左側手 肘擦傷、頸部挫傷、下背挫傷。」,醫囑欄並載明:「患者 (即告訴人)於112年10月01日14時21分,至急診就診,經 診治後於112年10月01日15時01分離院。」(見偵卷第12頁 ),顯然告訴人與被告於事發翌日同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並經醫師診斷告訴人有前開傷勢,足見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行為,而受有診斷書所載之傷勢,要屬明確。至診斷書 雖係於112年11月4日開立,但此並非告訴人就診時間,僅為 醫院實際開立診斷書之時間,且醫院亦係依112年10月1日當 日就診與離院為之實情為記載,是以告訴人縱於事發後數日 始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申請診斷書,並由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於112年11月4日開立之,亦不影響本院據此認定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及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 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其為肇事人一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可考(見偵卷第22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左轉時未打方 向燈,亦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而肇事,造成告訴人 身體受傷,所為尚值非難,然被告於事發翌日即帶告訴人至 醫院診治並支付醫療費用,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於112年10月1日所開立之急診醫療費用可憑(見本院交易卷 第37頁),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是被告縱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但仍已部分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亦 有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可認其犯後態度中上,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過失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高齡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PCDM-113-交易-269-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林魏霖 魏鳳真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林魏霖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 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魏鳳真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魏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准予更生,相對人應不得再就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為強制執行;而抗告人魏鳳真為保證 人,亦無庸受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次按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係以債務清理程序 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且依同條例第36條、第74條第1項、第65 條第1項、第140條前段規定,債權申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 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 ,均有既判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 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如更生方案經 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非依清算程 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 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債權人均無在藉由訴訟、督促程序、非訟程序取 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此由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至明,故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另聲請本票裁定,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司法院民事廳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8號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 發之系爭本票,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其中新臺幣(下同)39萬8,385 元暨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經查: ㈠、抗告人林魏霖於113年6月24日業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447號裁定於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此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林魏霖聲請本 票裁定,欠缺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 聲請,許可系爭本票對林魏霖為強制執行,尚有未恰,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部 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另抗告人魏鳳真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魏鳳真主張其為本票原因關係之連帶保證人縱屬實,亦係實 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 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魏鳳真執 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林魏霖 魏鳳真 111年9月27日 58萬4,298元 113年9月27日

2025-02-18

KSDV-113-抗-239-20250218-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祖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貳張,及「明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員工姓名:林成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53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本院卷第51頁、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 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 刑。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 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  ②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 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 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 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 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 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 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法第6 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 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 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 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 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 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 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 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 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 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 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 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 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之旨。  ③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75頁、第80頁)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還沒有 拿到報酬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59頁)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關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之說明,被告既未 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 於被告之新法。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上開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揆 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 ,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所 犯輕罪雖合於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該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加重詐欺罪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 上開減刑規定,仍應於量刑時倂加以審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分別載稱:「..並向乙○○出示渠等事先準備之偽 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工作證」、「並 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等語,但論罪欄誤載為「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應予更正】。被告與王立頡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之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罪數:  1.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連續2日向告訴人乙○○收款後, 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且均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然係出於單 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起訴書主張被吿2次犯行,應論以2罪乙節,應屬 誤會,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1.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 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本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業如前述,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 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系爭詐 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受有高達合計新臺幣1470萬 元之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 。復斟酌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並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負擔、經濟生活狀況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59頁、第71至7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明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警卷第23頁、第25 頁),及「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員工姓名 :林成志)(警卷第19、21頁),係被吿供本件詐欺犯罪所 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核屬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上開收據之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收據、工作證併 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因本案取得報酬乙節,業如前述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但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7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間某日,加入王立頡(所涉詐欺等 罪嫌由警另行調查移送)等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甲○○即與王立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錦川」 、「珊珊」、「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之假冒身分向乙○○聯 繫,並對其佯稱:可以當沖方式賺取股票價差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陸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3月27日、28日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總理餐廳前交付新臺幣(下同 )970萬元、500萬元,甲○○遂受指示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 於同年3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與王立頡一同前去上開地 點與乙○○碰面,並向乙○○出示渠等事先準備之偽造明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工作證,佯稱渠等各係明麗 公司外務經理「林成志」、「高程兆」向乙○○收取現金970 萬元,並交付偽造完成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印有 偽造之該公司、「吳雨芳」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成志」、 「高程兆」署押各1枚)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雨 芳、林成志、高程兆及明麗公司,再由王立頡負責將該筆詐 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 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 目的。㈡於同年3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獨自前去上開地點 與乙○○碰面,並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明麗 公司外務經理「林成志」向乙○○收取現金500萬元,並交付 偽造完成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該公司 、「吳雨芳」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成志」署押1枚)予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雨芳、林成志及明麗公司,再依指 示將該筆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某處公園,由該集團不詳車手 前往收取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 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 之目的。嗣因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 、113年3月27、28日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收 款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 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王立頡、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因各 次詐騙行為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NDM-113-原金訴-57-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為「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列印本」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為警盤查後,自願受採集尿液並坦承本案犯行,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其本案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衡 諸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示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㈡本案幸未肇事;㈢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㈤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93號   被   告 陳柏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州於民國113年6月19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其可預見體內 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於同年月 22日1時30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內厝路口,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安非他命(141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24280ng/mL)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州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代謝物濃度值分別高達1410ng/mL 、2428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3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 碼:0000000U073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2-18

KSDM-113-交簡-270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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