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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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BOONMA PRAPATSORN(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家慶殺人未遂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399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BOONMA P RAPATSORN。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BOONMA PRAPATSORN所有之 手機1支,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為警扣押,因簽證到期須返 回泰國,請准予發還領回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 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林家慶殺人未遂案件,為警扣押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8 至32頁)。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前開手機作為該案之證據,且 經本院審理後,認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相關,應非得沒收之 物,亦無再留作證據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 請發還前開手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聲-3567-202410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6號 原 告 羅書輝 年籍詳卷 被 告 DANG THI THAM(越南國籍,中文名:鄧氏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附民-1646-202410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鉅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0 8、44695、47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顏鉅森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件有不 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應撤銷前揭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金訴-1831-202410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5號 原 告 黃昱齊 被 告 邱柏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4,25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於民國113年2月18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中正路275巷往中正路236巷行駛,與前方由原告 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故請求被告賠償合計 34,250元。  ㈢證據:估價單1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 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黃昱齊固以被告邱柏翔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為由,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未說明所指被告涉嫌犯罪 確實經檢察官偵查後而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並有本院刑 事科查詢註記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 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未繫屬於本院,尚無刑事訴訟程序存 在情況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屬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PCDM-113-附民-2245-2024102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鈞凱(已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25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鈞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3月14日20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再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 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13年9月1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 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PCDM-113-簡上-421-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淳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4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 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000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10月2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新北檢貞群113偵53413字 第113913420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 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 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PCDM-113-金訴-2042-20241023-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1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已繳回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  ⒈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之「林佳龍加入後即與陳奕安及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應補充為:「林佳龍加入後即與陳奕安及詐騙集團之其 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⒉犯罪事實一、第19至22行之「依『黃長官』指示將裝有本案提 款卡之牛皮紙袋置於一棕色箱子,再自該箱內取出6,000元 酬金,由林佳龍與陳奕安各取得3,000元後旋即逃逸。」, 應補充為:「依『黃長官』指示將裝有本案提款卡之牛皮紙袋 置於一棕色箱子,再自該箱內取出6,000元酬金,由林佳龍 與陳奕安各取得3,000元後旋即逃逸。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即取走該棕色箱子,而共同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佳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 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被告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之收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理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犯行,然此部分與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於審理時諭知該罪名 ,無礙被告防禦,自得加以審究。  ㈡被告與陳奕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陳 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千元之報酬,被告並於審理時自動 繳交前述犯罪所得3千元,是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等犯行,已如前述,本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 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處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 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 此說明。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洪政煌施詐,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3千元,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損害,暨其 於偵訊中自承除本案外,曾另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於偵 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而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及告訴人表示 宥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 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原訴卷第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該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就本案犯 行所收受扣除其與陳奕安已拿取6千元外之未扣案詐欺贓款 ,固為其等共同犯上開犯行之財物,然該款項扣除前述6千 元後,業已全數交付不詳成員,並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 受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17號   被   告 林佳龍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龍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陳奕安(另為警偵辦中)、 暱稱「黃長官」所屬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 之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需之提款 卡後交付與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林佳龍加入 後即與陳奕安及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8月22 日11時許,致電洪政煌並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自稱臺中地 檢署黃正傑檢察官之人要求伊將錢、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指 定地點云云,致洪政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13時30分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皆含密碼、下稱本案提款卡)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置於其住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6樓)之信箱內,再由林佳龍依「黃長官」指示,於112年 8月25日13時39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陳奕安至該處領取以牛皮紙袋包裹之本案提款卡,並由陳 奕安在一旁監控,領取後2人隨即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桃園市 龜山區之不詳暗巷內,依「黃長官」指示將裝有本案提款卡 之牛皮紙袋置於一棕色箱子,再自該箱內取出6,000元酬金 ,由林佳龍與陳奕安各取得3,000元後旋即逃逸。嗣經洪政 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政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佳龍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政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政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交付本案提款卡及現金20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陳奕安共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住所之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簽署之「資金公證申請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93號、第4262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另案以相同手法與陳奕安及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其與陳奕安、暱稱「黃長官」之不詳成員 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4-10-22

PCDM-113-原訴-47-20241022-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游基宏 自訴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游力 游林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39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游基宏(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游 林盛、游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8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398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 13年5月3日送達告訴人(本人收受),告訴人委任律師於同 年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 規定,先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林盛及游力於112年12月23日10時28 分至48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因與告訴人有糾紛 ,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腦震盪、頭皮挫傷、右前額挫傷、右頸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均以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未能清楚見告訴人指述 遭被告2人傷害之舉,然此昧於事實及客觀證據,因依卷內 錄影畫面,告訴人係遭被告2人夥同其雇用之保鏢團團圍住 痛毆,而非一群人拉扯、推擠及跌坐。㈡卷內錄影畫面只需 以定格、慢速播放之方式,即可看出告訴人跌倒係因游力自 後勒頸猛甩造成;另游林盛趁游力架住告訴人時,高舉拳頭 毆打告訴人頭部,故其等均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游林盛、游力2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 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陳事發現場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光 碟名稱:「自證1、2、3」,勘驗之錄影畫面時間自112年12 月23日上午10時43分57秒至10時45分35秒,此前未涉肢體衝 突畫面略之),可見:  ㈠於錄影畫面時間10時45分13秒起,可見數名男子聚集於該處 推擠、拉扯及發生肢體衝突(因拍攝距離較遠且畫面模糊, 無法辨識游林盛、游力及告訴人是否在內)。  ㈡同分19、20秒,可見游林盛、游力、告訴人出現於畫面中, 告訴人與游林盛、游力以外之人發生肢體衝突,並似與游林 盛亦發生肢體衝突。  ㈢同分21秒,拍攝鏡頭短暫移開後又移回前述發生肢體衝突之 人群。  ㈣同分22至24秒,僅見其中數人互為拉扯、推擠,然因游林盛 、告訴人均遭前來勸架之男子阻擋,致無法看見其等肢體衝 突之具體情形,此時尚未見游力有參與其等肢體衝突,嗣游 力移動至告訴人左後方。  ㈤同分25秒,僅見游力自後方抱住告訴人時,某人(下稱甲男 )有舉手揮向告訴人之動作,然因畫面模糊無法確認有無擊 中告訴人,且因甲男遭周遭之人包圍而無從辨識甲男究係何 人。  ㈥同分26至35秒,游力拉住告訴人往其方向拉,此時未見游林 盛在何處,其餘圍觀之人則將告訴人推往游力方向,嗣因游 力、告訴人均遭推往廟前階梯處,游力、告訴人隨即雙雙倒 地,告訴人並倒在游力身上,又因告訴人遭其他人圍住,無 從確認告訴人頭部有無撞擊地面,亦未見有何人出手毆打告 訴人,嗣有一男子自後拉起告訴人。  ㈦據上,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所示,無從認定游林盛有何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至游力雖有將告訴人往後拉之動作,惟 當時尚有數人將告訴人推往游力方向,且告訴人、游力均跌 倒在階梯處,是告訴人究係因游力拉扯,或受旁人推擠,甚 或因踩踏階梯不當而不慎倒地,尚非無疑;又游力若有意傷 害告訴人,其僅需阻擋告訴人退路,即可讓甲男輕易打到告 訴人,況游力自身亦因而跌倒在地,是無法排除游力係出於 勸架之意,基此,尚難僅以游力上揭行為,遽認游力有傷害 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再告訴人倒地時係倒在游力身上,且因 旁人圍住,無從確認告訴人頭部有無撞擊地面,已如上述, 是亦無從認定告訴人因游力之行為致頭部受到撞擊而受有上 開傷害結果。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游林 盛、游力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其2人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 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 ,故告訴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 ,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PCDM-113-聲自-76-202410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2號 原 告 胡展魁 被 告 李家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家銓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 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 犯之刑事案件倘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即非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自不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 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法院 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胡展魁固以被告李家銓涉犯詐欺案件為由,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刑事訴訟,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發佈通緝中,而未繫屬 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未繫屬於本院, 並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情況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 揭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於刑事案件訴訟 繫屬於法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 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18

PCDM-113-附民-2192-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嘉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嘉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32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有各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數罪,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原簡字第6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另編號3 所示數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68號判決應執行拘 役35日確定,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 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 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經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其未予回覆,此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堪認其並無意見陳述,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 酌其犯罪情節、罪質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詐欺等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①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拘役20日(2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①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拘役10日(2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③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④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8日 ①112年12月30日 ②113年1月4日 ③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15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同左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4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3號 13年度原簡字第6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3號 13年度原簡字第6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8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6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6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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