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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續行訴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Hihg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 p.(黑保保、卡欺他、史賓賽和吞那公司) 設Ground Floor, Insurance Building, PO Box 00,000, Siteen Street, Malaz area, Riyadh, Saudi Arabia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設000]Dr Hugenholtzweg, Willemstad, Curaçao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聲 請 人 謝諒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000]0-0th Floor, Victoria House, 00000, Port Louis, Republic of Mauritius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博欽法律事務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1號),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等,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謝諒獲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於書狀明確記載其住所或居所,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補 正,聲請人謝諒獲迄未補正,復查無其他資料足資認定聲請 人謝諒獲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應認聲請人謝諒獲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謝諒獲對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 61號判決聲請續行訴訟及承當訴訟,未在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1)聲請(i)先位:異議、續行審理、承當訴訟; (ii)備位:再審、承當訴訟;(iii)OCR 回復原狀、其 他救濟、狀」內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並 已於113年10月7日公示送達且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謝諒獲 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次查,聲請人Hihg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黑保保、卡欺他、史賓賽和吞那公司)、謝諒獲、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合 稱聲請人等),與博欽法律事務所等159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0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261號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等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2年1月15日以101年度抗字第850號裁定駁回抗告,復經聲 請人等不服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3日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上開事件業經裁判終結, 其訴訟繫屬已消滅,自無從聲請續行訴訟。又聲請人一心稅 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並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且上開事件既 已無訴訟繫屬,亦無聲請續行訴訟或承當訴訟之餘地。是聲 請人Hihg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黑保保、卡欺他、史賓賽和吞那公司)、一心稅務專利法律 師事務所、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續行訴訟及承當訴訟 ,經核於法尚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謝諒獲聲請為不合法,其餘聲請人聲 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24

SLDV-113-聲-112-20250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馬錫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9,88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60元 ,並具狀補正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繳或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以電信 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70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係透過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 台聲請發支付命令,而未在支付命令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 然依前揭說明,線上起訴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適 用,是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核與當事人書狀之程式不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三、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40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3,518元(計算式:267 ,762元+329,813元+145,94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 日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6,371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9,889 元(計算式:743,518元+16,371元=759,889元),依修正前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亦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267,762元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9.01%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29,813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43%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45,943元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7.73%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43,518元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267,762元 113年8月8日 113年11月21日 9.01% 7,006.27元 違約金 113年9月9日 113年11月21日 0.901% 489.12元 2 利息 329,813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11月21日 6.43% 5,112.91元 違約金 113年9月27日 113年11月21日 0.643% 325.37元 3 利息 145,943元 118年8月10日 113年11月21日 7.73% 3,214.42元 違約金 113年9月11日 113年11月21日 0.773% 222.54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6,371元

2025-02-21

TCDV-114-補-17-202502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34號 原 告 高世榮 高佑銘 被 告 東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莊庭 訴訟代理人 王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一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666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本件原告 依記憶所及,並未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是該系爭本票 應係偽造者。故依法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爰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於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有系爭 本票、借款契契約書兼借據、專案契約書,及原告二人當日 現場簽約時照片等件為證;被告並於同年7月26日以匯款之 方式,扣除申辦專案費用,匯款410,600元至原告高世榮之 指定帳戶內。嗣因原告迄今均未主動聯繫還款,故以系爭本 票向鈞院申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准許在案,惟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票據之文義 性,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蓋章僅 係代替簽名之方式而已。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 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簽章非其所簽發,為被 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欄位中原告「高世榮」、「高佑銘」簽名及簽章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院相互檢視比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共同發票人欄 二處「高世榮」、「高佑銘」之簽名、簽章,與被告另所提 之借款契約書兼借據、授權書、專案聲明契約書、切結書上 之「高世榮」、「高佑銘」之簽名、簽章,其中「高世榮」 、「高佑銘」之簽章顯均為同枚(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 49至51頁);被告所提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其中收款人 欄載明「高世榮」、帳號「000000000***」、匯款金額「肆 拾壹萬零陸佰元整」,與被告另提原告高世榮存摺帳戶封面 所載亦相同;末據被告所提現場簽約照片所示,亦可見原告 二人分執「高世榮」、「高佑銘」之印章於系爭本票、借款 契約書兼借據發票人、共同發票人欄蓋章等節(見本院卷第 53至55頁),堪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而依前開事證,足 見被告所辯實屬有據,堪以採信;又原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為其他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本件原告僅空言 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並非其所為,並據以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詞,難謂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高世榮 高佑銘 50萬元 113年7月23日 113年9月25日 未記載

2025-02-21

PCEV-113-板簡-3334-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賀沛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賀沛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價 金新台幣(下同)4,4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查聲請人聲 請時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及客戶對帳單等文件,並無 相對人之(電子/數位)簽名或蓋章,難認兩造間有分期付價 買賣契約存在。嗣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 7日內補正:兩造間存在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之釋明文件,上開 裁定已於同年2月4日送達聲請人,惟其迄今仍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聲請人114年2月8日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322-20250221-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邱綵瑀 相 對 人 廖婉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7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如附表所示編號001之本票1紙,到期 日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 ,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又到 期日無從認定改寫前文義,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 日111年12月16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另按「票據 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 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 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 。經核如附表所示編號002之本票1紙,文字記載為「新台幣 陸仟捌元整」,號碼則記載為「NT$:6,800」,二者記載不 一致,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 準,即金額為「新台幣陸仟捌元整」,故系爭本票請求金額 6,800元,就逾6,008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 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3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12月16日 2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12月16日 CH495150 002 112年8月25日 6,008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5日 CH755178 003 112年8月25日 6,8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5日 CH755179 004 112年8月25日 6,8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5日 CH755180 005 112年8月25日 6,8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5日 CH755181 006 112年8月25日 6,8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5日 CH755182 007 112年9月18日 6,8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8日 CH382395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35-20250221-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鍾秋珠 相 對 人 杜菊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4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足資參照。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發票日記 載為113月9日2,上開日期未記載年度,且曆法上亦無113月 之月份,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 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本件聲請如附表㈡之本票1紙堪 認為無效票,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4年度司票字第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1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476161 002 113年6月25日 31,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476162 003 113年9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476164 本票附表㈡: 114年度司票字第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欠缺完整 100,000元 未記載 CH476163 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49-20250221-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黃珮娟 相 對 人 黃玉賢HUYNH, NGOC HUYEN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120 條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 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 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票載發票日 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故發票人應依改 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又原發票日塗改難以辨識其正確日期 ,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本票無效,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9月20日 300,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002 113年5月15日 108,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003 113年5月16日 120,000元 113年8月15日 589072 004 113年5月18日 138,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005 113年5月29日 108,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006 113年7月4日 123,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007 113年7月29日 138,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008 113年8月7日 128,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9 塗改難以辨識 300,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010 塗改難以辨識 108,000元 113年8月15日 58907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KSDV-114-司票-2061-20250221-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聲請假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 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98條之4規定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 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 度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 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 釋明,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其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3-抗-315-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地籍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富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昆璋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蔡維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坐落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登記面積3,758平方公尺,重測後編為新北段13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改制後即被上訴人)公告劃入102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由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所)辦理重測作業。平鎮地政所通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2日至系爭土地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經上訴人委託張正龍到場,確認系爭土地界址點以A、B、C、D符號標示,惟經界物名稱及經界線位置等仍有不明,另待協助指界。平鎮地政所遂另通知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下稱系爭地籍調查期日)至系爭土地實地辦理協助指界作業,並以上訴人屆期未設立界標亦未派人到場指界為由,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4點、第5等規定,以視同鄰地所有權人自行指界結果而施測之鄰地界址,對系爭土地逕行施測,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為3,607.12平方公尺。嗣平鎮地政所將上開重測結果,報請被上訴人以102年9月9日府地測字第1020221864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公告期間自102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被上訴人並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登記內容,回復登記為3,758平方公尺。」經原審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聲明及原判決 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一)土地法第46條之1:「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59條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第46條之3:「(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發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行為時測量規則第69條第2項:「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第79條:「(第1項)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第2項)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第82條:「(第1項)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第2項)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第83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第2項)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1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第4項)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185條:「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劃定重測地區。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核。異動整理及造冊。繪製公告圖。公告通知。異議處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複(繪)製地籍圖。」第191條:「(第1項)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第2項)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第19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測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補辦地籍調查及訂正相關圖表: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登記完畢者。土地界址經調處或判決確定,而其結果與原測量結果不符者。」第199條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01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此,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經劃定重測地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對各宗戶地逐宗施測前,應先通知各宗戶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地籍調查程序,地籍調查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自行或由測量員協助指界,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並應將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之地籍調查情形,查註於作成之地籍調查表內,並將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在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以作為戶地測量之依據,能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使戶地界址之測量與地籍調查密切配合而為逐宗施測。惟若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則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是地政機關辦理各宗戶地之地籍重測,於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按期到場會同辦理地籍調查時,該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土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是否確實到場辦理地籍調查程序,關係地政機關得否以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期到場設立界標或指界為由,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逕行施測,以及依此逕行施測之重測結果的適法性,並涉及土地所有權人得否申請複丈以糾正測量上錯誤之權利,土地所有權人對因此逕行施測之重測結果處分不服,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予以查明。 (二)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改制前被上訴人公告劃入 102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由平鎮地政所辦理重測作業,平鎮 地政所通知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至系爭土地辦理地籍調查 作業,經上訴人委託張正龍到場,惟尚不能指界,平鎮地政 所遂另定系爭地籍調查期日,以掛號郵件方式,通知上訴人 到場會同辦理地籍調查並協助指界,該期日通知之送達證書 所載地址雖為上訴人登記舊址「臺北市忠孝東路1段85號15 樓」,但該址與公司登記地址同號同樓之3,均位於同一棟 大樓,由同一管理委員會管理,上訴人已同意所有郵件均由 大樓管理室人員代收,管理人員無庸通知上訴人自行直接向 郵務人員領取,掛號或大宗郵件由管理人員代收後分類,再 通知上訴人前來領取;系爭地籍調查期日通知經大樓管理員 於102年7月9日代收後,於掛號信登記簿上載明乃送予上訴 人公司登記地址「15F-3」,即代收郵件管理人員已正確辨 識該通知書應受送達人為上訴人,且該掛號通知已由設立於 與上訴人同一登記地址且代表人相同之訴外人汎宇股份有限 公司派員代為簽收;嗣平鎮地政所即以上訴人在系爭地籍調 查期日未到場,乃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為由,逕依土 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1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3項 等規定,對系爭土地逕行施測,並由被上訴人依逕行施測之 結果作成原處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原審據此論明:系爭地籍調查期日之通知已於102 年7月9日郵務送達付與上訴人事務所所在地有權接收郵件人 員,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於送達證書僅送達事實之證據方 法,其記載不影響送達之效力等語,已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 結果,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悖於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則原判決 認定平鎮地政所指定之系爭地籍調查期日,前已合法通知上 訴人到場,固無違誤。 (三)然查,平鎮地政所在系爭地籍調查期日通知送達上訴人後, 究竟是否確實派員到場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程序,已經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具體質疑,並提出訴外人張正龍於104年1 月間提出之聲明書,陳明系爭地籍調查期日均在上訴人位於 系爭土地之工廠廠區內上班,並未見有測量人員進行測量作 業(見原審卷㈠第545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處分卷所附 之系爭土地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其上測量人員登 載之調查、製表日期則為102年8月9日14時,亦非系爭地籍 調查期日之同年7月18日,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該地籍調查 期日確有到場辦理,此關係被上訴人依平鎮地政所逕行施測 結果作成原處分之適法性,原審自應依職權予以查明論究。 惟原判決卻逕以地籍調查與戶地測量乃不同程序,系爭地籍 調查期日通知是通知上訴人應於該期日到場指界進行地籍調 查程序,並非當日立即進行戶地測量,且本件平鎮地政所是 以鄰地界址為界而對系爭土地周圍逕行施測,土地上工廠內 人員不知有逕行施測情事,難謂與常情相違為由,未經審認 被上訴人自己於系爭地籍調查期日究竟有無派員到場辦理地 籍調查程序,即論斷上訴人前述主張之質疑並不可採,被上 訴人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1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83條第3項等規定,對系爭土地逕行施測,原處分依該逕 行施測結果並無違誤等語,經核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暨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瑕疵。 (四)綜上,原判決既有前述之違法,違法情事復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事證尚有由原審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2-上-29-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白藝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得宏 被 告 白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 定意旨)。經查,原告原以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 0分之270,由臺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年8月25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270,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本院卷第11、14至15頁),嗣於113年4月10日、同年 6月3日言詞辯論及同年月5月14日具狀追加其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75條、第113條規定(本院卷第264、272、280頁), 並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 就108年3月25日受贈於白傅心枝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 之18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 贈與及移轉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白傅心枝於108年3月2 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移轉予被 告之登記塗銷。」(本院卷第457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 更與原訴均基於其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白傅心枝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行為均 無效,故被告應將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塗銷」 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經查,白傅心枝為兩造之被 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至209、213頁),且原告主張白 傅心枝生前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均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該等行為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前 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5日由白傅心枝接受系爭贈與及 移轉行為,惟白傅心枝於105年間起已嚴重失智而無法言語 及辨識家人,無可能同意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 予被告,此由:㈠原證5光碟即108年11月12日白傅心枝與訴 外人即其他繼承人白慧娟交談情形中,可見白傅心枝有失智 情形;㈡白傅心枝之其他繼承人白妲、白慧娟於另案即本院1 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分割遺產案件(下稱另案)108年1 1月12日及同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中,均稱白傅心枝早已罹 患失智症,且另案審理中白傅心枝之訴訟代理人無從證明白 傅心枝之心智狀態而撤回起訴;㈢白傅心枝之其他子女亦均 可證明其於105年間即已失智,可認為白傅心枝之系爭贈與 及移轉行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屬無效之意思表示,爰依民 法第75條、第113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108年3月25日受 贈於白傅心枝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之系爭贈與及 移轉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白傅心枝於108年3月25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移轉予被告之登記 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白傅心枝於105年間失智,惟依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所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母白萬財、白傅心 枝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即100年至108年間,有將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贈與及移轉時間為100年至102年 間,足見原告自認白傅心枝於105年以前贈與及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時,均無意思表示欠缺之情事;又原告稱白傅心 枝於105年間即已失智,卻自承其各繼承人未帶其就醫或為 之聲請監護宣告,有違常情;再另案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 7號裁定並未認定白傅心枝是否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 況且白傅心枝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間與另案相距半年之 久,得否以該裁定意旨推認白傅心枝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 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不無疑問;另參被證1光碟即白傅心枝 另案委任訴訟代理人陳盈光律師提出之影片,可見其中陳盈 光律師詢問白傅心枝是否欲提告夫妻剩餘財產及遺產時,白 傅心枝先點頭,經陳盈光律師告以:「你要講出來」,白傅 心枝則答:「有啊」,可知白傅心枝當時可理解詢問者意思 並為口述表達,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 示,是白傅心枝於108年間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均屬有效 ,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均無效,被告應白傅心枝於 108年3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 移轉予被告之登記塗銷云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足見贈與係贈與人與受贈人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 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15條、第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 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 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 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 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倘屬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 缺意思能力,或於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備 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 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而為無效(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8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 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印章代簽名 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名或蓋章, 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限(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白傅心枝於108年2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300分之18,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3月25日移轉登記為被告 所有(即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清地一字 第1120012504號函附上開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7、127至149頁),上開登記申請書並有白傅心枝 之印文及印鑑證明。原告固然主張白傅心枝為系爭贈與及移 轉行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然而原告自承白傅心枝未經監護 宣告或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191、265頁),且原告上開主 張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367至386頁)佐證,可見本院於該案中傳喚相 關證人到庭作證後,認定白傅心枝於108年4月15日書立之代 筆遺囑於口述遺囑意旨中明確口述「國忠」等語,已足以認 定其明確陳述遺產要給予被告之真意(惟不符民法第1194條 所定代筆遺囑見證人應由遺囑人指定之要件)等情(見該判 決第7至16頁,即本院卷第373至382頁),可徵白傅心枝於10 8年4月15日具有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則原告主張白傅心枝於 108年3月25日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無意思表示之能力云 云,是否屬實,顯有疑義。依首揭說明,原告就其上開主張 ,應負舉證責任。  ㈢本院勘驗原證5即108年11月12日白傅心枝與訴外人即其他繼 承人白慧娟交談之錄影畫面結果為(見本院卷第458至459頁 ):  ⒈00:00:01至00:00:09:畫面左邊坐在輪椅上之人為白傅 心枝,畫面右邊站著的是白慧娟。白慧娟稱現在是108年11 月12日,現在是8點45,我是白慧娟,這是我阿嫲。  ⒉00:00:10至00:00:19:白慧娟蹲下對白傅心枝喊:(台 語)阿嫲。你認得我嗎?我是誰?我是誰?你認得我嗎?白 傅心枝看著她,又轉開視線。  ⒊00:00:20至00:00:23:白慧娟拍拍白傅心枝手臂:(台 語)看我,你認得我嗎?白傅心枝看著她。  ⒋00:00:24至00:00:27:白慧娟問(台語)我是誰你知道 嗎?白傅心枝點點頭。  ⒌00:00:28至00:00:37:白慧娟問(台語)我叫什麼?我 叫什麼?記得嗎?我叫什麼?白傅心枝略向前傾未說話。  ⒍00:00:38至00:00:44:白慧娟問(台語)你有告我們嗎 ?有嗎?白傅心枝看著她沒說話。白慧娟又問(台語)你有 告我們嗎?蛤?有嗎?  ⒎00:00:45至00:00:49:白慧娟:(台語)有嗎?你會說 嗎?有嗎?白傅心枝視線轉向前方地上不說話,又轉向畫面 左邊不說話。白慧娟:(台語)有嗎?  ⒏00:00:50至00:00:59:白慧娟:(台語)你有告我們嗎 ?有嗎?阿嫲。白傅心枝注視前方地面不說話。白慧娟:( 台語)說話啊!你有嗎?白傅心頭部有輕微搖動。  ⒐依上開勘驗結果,固然可見白傅心枝聽聞白慧娟詢問之問題 後,其反應較為遲鈍且未說話,但仍有以點頭或搖頭之方式 反應,而非全然無意識,參以白慧娟於上開影片中自稱當時 時間為108年11月12日,係在白傅心枝於108年2月27日至同 年3月25日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逾半年以後,能否逕以上 開影片之內容遽認白傅心枝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係在無意 識中所為,顯屬有疑。   ㈣被告固不否認另案係白傅心枝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起訴後 撤回,惟訴訟當事人起訴後撤回訴訟之原因多端,尚難逕以 白傅心枝之訴訟代理人撤回另案訴訟乙節,遽認白傅心枝於 另案中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再者,原告並未證 明白傅心枝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另案訴訟之時間為何,而依 卷附另案109年1月22日本院命補正裁定、108年11月12日、1 08年12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93、295至297 、455至456頁),足認白傅心枝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另案訴 訟之時間,核與其108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5日為系爭贈與 及移轉行為時,有逾半年以上之時間差距,則無論白傅心枝 於另案中有無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均難憑此推認 白傅心枝係在無意識中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另查,白傅 心枝之繼承人白妲、白慧娟均固於另案言詞辯論中質疑白傅 心枝失智已久、其應無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另案訴訟之真意 等節,惟依另案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亦可見白傅心枝之其他 繼承人即白束麗、白淑英均稱「原告(即白傅心枝)有要告 遺產分割」、「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95、456 頁),顯見並非白傅心枝之全部繼承人均表示其有失智乙情 。況且,經本院就另案訴訟代理人與白傅心枝確認另案委任 事宜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⒈00:00:01至00:00:05:畫面右邊的男子問畫面左邊的白 傅心枝:(台語)我問你喔,您丈夫的財產阿,你要分一半 這個、還有要分割這個,你有要告嗎?  ⒉00:00:06至00:00:08:白傅心枝眼睛看著對方,點點頭 。畫面右邊男子問:(台語)有嗎?  ⒊00:00:09至00:00:11:白傅心枝眼睛看著對方,點點頭 。畫面右邊男子:(台語)你要講出來。  ⒋00:00:12至00:00:13:白傅心枝說:(台語)有喔。  ⒌00:00:14至00:00:16:畫面右邊的男子說:(台語)有 啦厚,好,安捏好。  ⒍依上開勘驗結果,固然可見白傅心枝聽聞另案訴訟代理人詢 問之問題後,其反應較為遲鈍,但仍回答稱「有喔」等語, 而非全然無意識;參以本院僅係於另案審理中,以裁定認「 經檢視另案訴訟代理人所提其與白傅心枝對話錄影光碟後, 無法形成另案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無欠缺之確信,命白傅心 枝之另案訴訟代理人補正該事項」,但並未就「白傅心枝當 時有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或是否處於無意識中」等節加以認 定(見本院卷第293頁),自難僅憑另案上開裁定逕認白傅 心枝當時無意思表示之能力。    ㈤另查,證人白束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白傅心枝是我母親, 我於108年間沒有與白傅心枝同住,當時是被告與白傅心枝 及看護同住,我每週日會去白傅心枝家一個上午,後來白傅 心枝都在吃東西,我跟白傅心枝說什麼她都不回應,白傅心 枝無法講話,我問白傅心枝說「我是誰你知道嗎?」,白傅 心枝都沒反應,白傅心枝於103年前有跌倒2次,之後就頂多 講2、3個字,無法講完整一句話,慢慢就退化,於106至107 年間,白傅心枝就不認識我們了,也叫不出我們的名字,我 父親過世時,我有問白傅心枝在做什麼,她完全沒有反應, 也沒有傷心的感覺,我對於白傅心枝有無贈與被告土地的事 情並不了解,白傅心枝於110年過世前越來越糟,反正就是 什麼東西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90至394頁)。另證人白 淑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白傅心枝是我母親,我大概每個月 會回白傅心枝家探望她2、3次,白傅心枝有跌倒2次,於103 年後就慢慢退化,106年間我跟白傅心枝講話她都不回答, 我就介紹我是誰,白傅心枝也都不回答,完全不認得我們, 我沒有跟白傅心枝討論她名下土地要怎麼分配,我們聊天不 會問這個,白傅心枝都無法回答,都講1、2個字,沒有表達 能力;我不知道白傅心枝有將系爭土地之持分贈與被告,我 是後來有單子寄來才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431至432、 436至437頁)。惟查,證人白束麗、白淑英均非專業醫療人 員,此由證人白束麗證稱:當時沒有帶白傅心枝去就醫,因 為我們鄉下地方想說老人家年紀大了,這樣應該正常,白傅 心枝身體又不好,想說帶她去看醫生怕別人說話等語(本院 卷第392、397);證人白淑英證稱:當時只有外勞或被告帶 白傅心枝去光田看糖尿病等語(本院卷第435至436頁),即 可得知,參以證人白束麗、白淑英均證述其等先前均不知白 傅心枝有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可徵其等2人皆未見聞白 傅心枝為該等行為時之意識狀態,無法證明白傅心枝當時確 無意思表示之能力。再者,白淑英、白束麗分別於另案108 年11月12日、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中陳述:「同意原告 (即白傅心枝)請求」、「原告有要告遺產分割」等語,有 本院另案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 95、455至456頁),可徵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於另案言詞辯 論中均不認為白傅心枝於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有失智等 情,參以失智之病程乃不可逆,足認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於 本件訴訟中之上開證述,均核與其等2人另案言詞辯論中之 陳述全然不符;再佐以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與兩造皆同屬白 傅心枝之繼承人,而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有效與否將影響白 傅心枝之遺產範圍,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就此均有利害關係 ,且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前與原告等人即對被告提起請求塗 銷繼承登記等訴訟,有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判決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67至386頁),益徵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 之利害關係均與被告相反,則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上開證詞 之憑信性,均顯有疑義,尚難依其等證詞逕認白傅心枝於10 8年2月至3月間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無意思表示之能力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828條準用 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㈠確認被告就108年3月25日受贈 於白傅心枝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之系爭贈與及移 轉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白傅心枝於108年3月25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移轉予被告之登記塗 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編號 移轉登記日期 被告受贈系爭土地情形 1 100年12月28日 自白傅心枝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6300。 2 101年12月31日 自白傅心枝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6300、自白萬財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300,合計受贈應有部分37/6300。 3 102年1月2日 各自白傅心枝、自白萬財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6/6300,合計受贈應有部分152/6300。 4 108年3月25日 自白傅心枝受贈6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6300。

2025-02-19

TCDV-112-重訴-53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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