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羽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羽涵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一三號、
二六一四號刑事判決關於傷害罪、公然侮辱罪所受之緩刑宣告均
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羽涵前因犯傷害、公然侮辱與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613
號、第261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緩刑2年,於1
12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
年2月2日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7月15日確定
(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衡諸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
情節,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傷害、公然侮辱與竊盜等案件,經前案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緩刑2年,並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
在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2日更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經後案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7月15日確定等情
,有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拘
役之宣告確定。
㈡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前開說明,尚須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件受刑人
前案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係於111年9月9日與鄰居發
生齟齬,以言語及肢體攻擊鄰居而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為2年之緩刑宣告,而
其於緩刑期內犯後案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則係於113年2月
2日與另名鄰居發生衝突,而以腳踹方式毀損鄰居住處之大
門,細繹前、後案之判決,案發時間相距不遠,而被告均未
能以理性解決鄰居之間之糾紛,而率然以暴力方式侵害鄰居
之身體、財產法益,足見受刑人未自前案傷害、公然侮辱之
刑罰及緩刑宣告中習得教訓,仍未能與鄰居理性溝通、和睦
相處,則前案傷害、公然侮辱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13
年7月15日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故就前案傷害、公然侮辱之
緩刑宣告部分,核與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
符,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此部分緩刑之宣告
。
㈢竊盜罪部分
至於本件受刑人前案之竊盜罪部分係於112年5月14日在全聯
福利中心,臨時起意竊取他人所有之雨傘而犯竊盜罪,經本
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為2年之緩刑宣告,
而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如前所述,是前後案犯罪之手段、
型態均屬有別,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存在,難認受刑人存
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又觀諸前案判決書,可見
受刑人就其所犯前案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被害人亦表達
不提出告訴等情,堪認受刑人犯後態度尚可,前案給予緩刑
而據以認定之基礎並未有何變更或動搖。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前後案罪質及主觀犯意容有不同,且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
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
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
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
資料,是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行,推知其於前
案所受緩刑宣告無法獲致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上述函文於
113年9月2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存卷可
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檢察
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傷害、
公然侮辱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
撤銷前案竊盜緩刑之宣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3號、第2614號判決:
主文 張羽涵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3號、第2614號判決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起訴案號) 本院案號 (起訴案號) 主文 1 112年度簡字第2614號【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6號)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傷害部分 張羽涵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同上欄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公然侮辱部分 張羽涵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度簡字第2613號【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98號)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張羽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TDM-113-撤緩-113-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