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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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對其母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2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 命被告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一)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 至少2小時;(二)精神治療,由主治醫師安排住院或門診治 療,每4週至少1次門診,依其病情由主治醫師決定是否增加 或減少頻率;並應於111年7月2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2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遂於111年7月11日寄發通知予被告 。被告本人並收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11日高市衛社 字第11137191600號函文。詎被告已知悉應於收文後1週內與 承辦人聯繫,以確認處遇計畫,並應接受精神治療至少每4 週1次門診治療,依其病情由主治醫師決定增加或縮短就醫 頻率,或安排住院治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而無故未接受完整精神治療療程,以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 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 地兩者而言;又按不作為犯,係以應作為之地為其犯罪地(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4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 調查。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揭犯行,向 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雄檢信霜113偵24205字第11390 8335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被告斯時之戶籍地址 在高雄市○○區○○○街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在本院轄區另有住所或居所之 情形,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本案繫 屬時之住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合先敘明。 ㈡又依上揭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本案係涉犯違反法院所為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屬於不作為犯,且本件被告 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態樣,係其「無故未完成完整精神 治療療程」。而本案被告應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前往 高雄榮民總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持續執行精 神治療,惟被告迄今僅完成5次精神治療處遇計畫等情,有 上開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 11137191600號函、111年10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092520 0號函、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 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家暴加害人治療處遇登錄表、電話紀 錄、處遇異動申請書可參。從而,本案被告犯罪地即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左營區,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所地,及其涉嫌違反保護令之犯罪 地,均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而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且 本案繫屬時,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而查無所在地係本 院轄區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 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 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4-10-25

KSDM-113-審易-2170-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上恩 選任辯護人 王鈴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43號、第7664號、第9 583號、第18159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上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貳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上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撤回原 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4至7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37頁 ),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3部分,明示僅對原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2頁、第230頁),故本件之 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2、3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因罹患病態賭博症,賭博成瘾,又被黑道詐賭,為了籌 錢還款最終誤入歧途,惟被告雖需錢孔急,卻未曾加入詐欺 集團,且始終誠實面對自己的過錯、坦承犯行,不曾飾詞狡 辯,為了彌補過錯,被告誠摯向被害人表達歉意、賠償損害 ,盡力修補對被害人的傷害,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為了 徹底杜絕自己再犯可能性,主動積極配合精神治療及團體諮 商治療,現被告已誠摯悔悟,經此教訓,已知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衡以本案犯罪情狀及結果,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 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2、3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固有未該,然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 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 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造者,以加強 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 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其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 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考量 告訴人張健笙於警詢陳述:我並未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本 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見偵字第7143號卷第34頁),被告 偽造之本票實際上並未繼續流通而影響商業交易秩序,對於 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非鉅,犯行惡性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 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藉此影響金融秩序或牟取 暴利者之情形有別,且被告犯罪後已與張健笙成立和解,並 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70頁),是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倘對其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其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雖有說明 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量刑時並未及審酌被告 已與張健笙成立和解並賠償10萬元完畢之情,亦未及斟酌被 告此犯後態度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尚欠允 當,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 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多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竟仍以 話術詐騙張健笙之金錢,甚至偽造本票作為詐騙之手段,足 見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成習,更破壞張健笙對人性之 信賴及票據流通之機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與張健笙成立和解並 賠償10萬元完畢,復斟酌被告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張 健笙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有「病態賭博」之成癮疾患 及患有焦慮症,此將造成被告財務問題,並妨害其個人功能 、社交功能、職業功能之情事,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5至249頁, 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 刑前為調酒師、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50頁) ,就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年2月,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審酌此二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似,犯罪時 間接近,各罪依附程度較高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PHM-113-上訴-3069-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280、3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又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春子與林志珍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林麗玲為林志珍之妹(起訴書誤載為 姐,應予更正),王春子與林麗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王春子與林志珍、林麗玲因 家庭失和而起爭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春子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至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手持排尺、徒 手及腳接續毆打林志珍,並持高溫煙蒂燙傷林志珍,致林 志珍受有頭部多處挫傷腫脹、臉部多處挫傷、頸肩部多處 抓傷、胸腹部多處抓傷和瘀青、背臀部多處抓傷、四肢部 多處抓傷、左膝蓋及右手腕燙傷之傷害。 (二)王春子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在 上開住處,以徒手傷害林麗玲(林麗玲所涉家庭暴力之傷 害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致林麗玲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前胸壁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林志珍、林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王春子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51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8至90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情緒激動 與告訴人林志珍爭執,另告訴人林志珍有受傷之情形,於犯 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麗玲發生爭執之情 形,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們。告訴人林 志珍是自己受傷,且其當天晚上8、9點時就已經受傷了,不 應怪到我頭上。告訴人2人用假傷害誣告我等語。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告訴人林志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22日 晚上8點左右跟我岳母一起回家,回到家後就先罵我,罵 一罵之後就跑去廚房喝酒,大約喝到晚上9時許,又跑出 來罵我,罵一罵就開始打我,就開始動手動腳,並拿打麻 將的牌尺打我,還有徒手、腳踹我的頭和全身,還有拿菸 燙我膝蓋等部位,讓我跌倒之後抓我的頭去撞地上等,造 成我頭部多處挫傷腫脹、臉部多處挫傷、胸腹部多處抓傷 和瘀青,身體軀幹多處抓傷、左膝蓋燙傷、右手腕燙傷等 。被告有喝酒。被告的媽媽也在場,加上我們總共3個人 。當天我兒子即林宏軒有聽到就有叫警察。被告之母有看 到被告打我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 80號卷【下稱偵26280卷】第16、10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珍與被告之子林宏軒於偵訊時證稱:案 發當天早上有開保護令的家事庭,到了晚上7、8點左右, 我就有聽到被告一直在罵的聲音,那時被告有喝酒,大約 到了晚上10點左右我就發現監視器被拔掉,門被反鎖,告 訴人林志珍的電話也打不通,我就到陽台外面去觀察,有 聽到排尺碰撞物體的聲音,還有撞地板的聲音,之後我報 警,但警察到場時門也被反鎖,一開始告訴人林志珍還有 出聲說要出來,但是被被告拖進去,之後就沒有聲音。我 有錄到被告在罵人,以及疑似打擊聲的撞擊聲等語(偵26 280卷第105至107頁)。   3.本院勘驗告訴人林志珍與被告之女林詩庭所提現場錄影檔 案,內容略以:⑴檔案名稱「(9月23日00點19分)窗外影 片3」檔案時間00:00至00:27可聽見被告於住處內激動大 喊「你敢欺負我」、「我沒在怕」、「我跟你離婚...( 聽見拍打聲)我給你巴」、「為什麼欺負我(拍打聲)」 ⑵檔案名稱「(9月23日00點23分)窗外影片5」檔案時間0 0:00至01:20可聽見被告於住處內激動大喊、嘶吼、拍打 人之聲音,隨後被告之母「不要不要」、「唉呦威呀」, 被激動大喊「我在室女嫁給你,你敢欺負我」,另有聽見 拍打聲音,被告激動大聲講話到無法辨識其在說什麼。⑶ 檔案名稱「(9月23日00點23分)窗外影片5」檔案時間11 :46至12:13有聽到按門鈴的聲音,被告說「你們擾亂安寧 ,我告你們喔」、「幹嘛半夜來擾亂我們」、「你們是哪 個警察機構,講清楚」,警察說「康樂派出所」,被告又 說「關你屁事,我們家在睡覺你管什麼東西啊」⑷檔案名 稱「(9月23日02點32分)進門阿嬤拿牌尺威脅」檔案時 間00:00至00:05可見被告之母拿牌尺激動拍打桌子,並指 責被告之女林詩庭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 字卷第30至31頁)   4.經核前開告訴人林志珍證詞,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 被告徒手及持排尺毆打、以菸燙傷其等節,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 歷程並無矛盾;又告訴人林志珍之前開證詞,核與證人林 宏軒之證述內容亦屬相符,亦與上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 案發當時於住處內對告訴人林志珍情緒激動、失控大喊, 並可聽見拍打聲響,於同址內之被告之母亦不時發出阻止 被告或驚呼之聲音,嗣後林宏軒、林詩庭進入上址後,亦 可見現場確實有排尺等節相符,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於前 揭時地確實因與告訴人林志珍間之衝突而情緒失控並徒手 、持排尺毆打及持煙蒂燙告訴人林志珍。而告訴人林志珍 於本案衝突後密接之112年9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即至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 勢(參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6280卷第25至26頁) ;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其指訴被告以徒手或排尺攻 擊其全身、以菸燙其之受傷部位、傷勢情況均屬相符,足 見告訴人林志珍所受本案傷勢,確係其與被告前開衝突中 ,遭被告攻擊眼所致。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林志珍傷勢為 案發前就有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9月23日凌 晨約1時20分許至同時40分許,當時被告根本沒有傷等語 (偵26280卷第22頁),並於警詢時提供之照片上註記: 「9/23 1點39分臉都好好的」、「9/23 1:40分臉好好的 」、「9/23頭部好好的 半夜2:00點都好好的」等語(偵2 6280卷第45至49頁),雖被告所提上開照片所拍攝之告訴 人林志珍有相當距離,或照片模糊而無從判斷告訴人林志 珍臉部狀況,然被告於其上之註記均表示告訴人林志珍於 112年9月23日凌晨2時以前頭部無傷,以上均與被告前揭 辯詞顯有矛盾。且參酌前述勘驗結果所見被告案發當時情 緒激動到無法辨識其所說之內容,現場並搭配被告稱「我 給你巴」、「為什麼欺負我」而同時傳出拍打聲響,被告 之母亦隨著拍打聲響後傳出阻止被告或驚呼之話語,顯見 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林志珍致傷,被告前揭 所辯顯不足採。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告訴人林麗玲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於今(23)日下 午4時許在我告訴人林志珍家(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因為告訴人林志珍與被告兩人口角吵架,我去勸架, 之後被告就整個人撲過來,徒手抓我的領子,用手抓我的 眼鏡,把我的眼鏡摔在地上,也有用手扯我身上的項鍊把 項鍊弄斷,造成我脖子有抓傷的痕跡,還有左眼下方有抓 傷的痕跡。因為現場有很多親戚在場,後來很多人把我跟 嫂子分開。被告當著大家的面動手,那時候他酒還沒酲等 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21號卷【下稱 偵30321卷】第17至18、57頁)。    2.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軒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在場 ,大家親戚都在,當時因被告已經喝酒喝醉了,想說人多 一點可以比較穩定,結果被告還一直罵人。被告一直指著 告訴人林麗玲罵,罵了很久,又出手過去要抓告訴人林麗 玲等語(偵30321卷第59頁)。   3.證人即被告之母蔡秀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看到她們兩個 在拉來拉去,我說自己人不要這樣,我有看到告訴人林麗 玲在打我女兒的頭,雙方一直互相拉扯等語(偵30321卷 第24頁)。      4.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內 容略以:⑴影片開始即有被告之喊叫聲,約10秒後被告出 現。⑵被告邊叫喊邊朝坐在椅子上之戴口罩、帽子、眼鏡 、穿著黑色上衣之告訴人林麗玲靠近。⑶於14秒起,被告 有朝告訴人林麗玲揮動手臂之動作,告訴人林麗玲則向後 退避,18秒時被告再次以左手抓向告訴人林麗玲,告訴人 林麗玲以右手隔開後,隨即起身以雙手及身體壓制被告, 雙方發生肢體接觸,後由旁人拉開2人,期間告訴人林麗 玲曾說「你要怎樣(台語)」,被告則持續喊叫,告訴人 林麗玲之眼鏡、口罩、帽子均於肢體接觸時掉落等情,此 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偵30321卷第75頁)。   5.由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 間、地點,對告訴人林麗玲邊喊叫、揮臂、抓等肢體衝突 ,核與證人林麗玲、王蔡秀之證詞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 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徒手朝告訴人林麗玲頭面部攻擊 之行為,復觀之告訴人林麗玲所提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30321卷第29頁),上載告訴人林麗玲受有左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擦傷、前胸壁擦傷等傷害,核與前揭被告傷害 告訴人林麗玲之手段、位置相符,告訴人林麗玲並於案發 後未及3小時之同日下午6時38分至康寧醫院急診,足見告 訴人林麗珍所受本案傷勢,確係其與被告前開衝突中,遭 被告徒手攻擊所致。被告空言否認其並無毆打告訴人林麗 珍,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 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秀,惟本案事證 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被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林志珍為配偶關係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與告訴人林志珍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林麗玲為告訴人林 志珍之妹,與被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林 志珍、林麗玲所為前開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 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傷害告訴人林志珍、就事實欄一( 二)傷害告訴人林麗玲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傷害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志珍、林麗 玲為家庭成員關係,本應與告訴人林志珍、林麗玲間相互尊 重及理性溝通,但被告不思及此,僅因家庭失和與告訴人林 志珍、林麗玲發生爭執,竟分別以如事實欄所載手段傷害告 訴人林志珍、林麗玲,致告訴人林志珍、林麗玲分別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併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卸責狡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志珍、林麗玲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林志珍、林麗玲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 卷第94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8

SLDM-113-易-514-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5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應補 充記載「接續」。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之 安排,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 容,未配合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悖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稱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已婚,無人需其扶養,靠女兒給付生活費維生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9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金玉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林金玉施以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1年8月 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裁定令甲○○:㈠不得對林金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於林金玉為騷擾、接觸、通話之 行為;㈢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24次(每1次至少2 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學習情緒管理、溝通技巧、 加強衝動控制能力),及6月(每月至少門診2次)之精神治 療;上開處遇計劃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㈣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甲○○收受本案保護令裁定而 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於111年9月21日、同年12月28日、11 3年2月6日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南市衛生局)函文 合法送達,通知其應於指定日期參與處遇計畫,竟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均未遵期參加,而未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經臺南地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且其曾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之事實。惟辯稱:我不記得本案保護令之內容,我也沒有收到我參與處遇計畫的通知,且我中風,行動不便,沒辦法前往參與處遇計畫等語。 ㈡ 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被告經警方告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間,並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之事實。 ㈢ 臺南市衛生局111年9月19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67216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2月26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232731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2月2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27223號函暨送達證書處遇出席狀況表各1份 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同年12月28日、113年2月6日受臺南市衛生局函文合法送達,通知其應於指定日期參與處遇計畫,而其均未遵期參加,而未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之事實。 ㈣ 聯繫紀錄1份 被告受社工電話提醒應參與處遇計畫時,向社工表示自己不在乎是否有案底或坐牢,堅持不會出席處遇課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無正當理由缺席處遇計畫,係基於 單一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 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4-10-18

TNDM-113-簡-3297-202410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2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手持鐵器」部分,應更正為「 手持鐵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 家庭暴力罪」,是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曾為 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8頁),故告訴人與被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 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傷害行為僅依刑法傷害罪之 規定予以論處。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口角 爭執,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而 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 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 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 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並未 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物並非違 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宣告沒收 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22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前同居情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4時2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乙○○一時 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器敲打丙○○左手臂及 背部等處,致丙○○受有左上臂挫傷及左後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告 訴人傷勢照片共9張及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2024-10-16

PCDM-113-審易-2811-20241016-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6

KSYV-113-家護-1981-20241016-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2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時許,在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12樓住處辱罵聲請人、摔東西,並對聲請人恐嚇稱:如 果挑戰其極限,就要放火燒掉住處等語,致聲請人心生恐懼 ,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 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董權霆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㈢戶籍資料。  ㈣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 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 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 復觀其行為模式顯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在相對人學 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 ,堪認其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 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 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 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 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完成處遇計畫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之態樣及情節,認核發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 之通常保護令即足以保護聲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騷擾 ,且無其他事證可徵有另命相對人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故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自無從為准許,惟因法院就核 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 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 2項、第21條第2項),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5

KSYV-113-家護-1872-20241015-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羽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羽涵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一三號、 二六一四號刑事判決關於傷害罪、公然侮辱罪所受之緩刑宣告均 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羽涵前因犯傷害、公然侮辱與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613 號、第261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緩刑2年,於1 12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 年2月2日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7月15日確定 (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衡諸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 情節,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傷害、公然侮辱與竊盜等案件,經前案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緩刑2年,並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 在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2日更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經後案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7月15日確定等情 ,有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拘 役之宣告確定。  ㈡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前開說明,尚須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件受刑人 前案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係於111年9月9日與鄰居發 生齟齬,以言語及肢體攻擊鄰居而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為2年之緩刑宣告,而 其於緩刑期內犯後案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則係於113年2月 2日與另名鄰居發生衝突,而以腳踹方式毀損鄰居住處之大 門,細繹前、後案之判決,案發時間相距不遠,而被告均未 能以理性解決鄰居之間之糾紛,而率然以暴力方式侵害鄰居 之身體、財產法益,足見受刑人未自前案傷害、公然侮辱之 刑罰及緩刑宣告中習得教訓,仍未能與鄰居理性溝通、和睦 相處,則前案傷害、公然侮辱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13 年7月15日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故就前案傷害、公然侮辱之 緩刑宣告部分,核與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 符,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此部分緩刑之宣告 。  ㈢竊盜罪部分   至於本件受刑人前案之竊盜罪部分係於112年5月14日在全聯 福利中心,臨時起意竊取他人所有之雨傘而犯竊盜罪,經本 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為2年之緩刑宣告, 而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如前所述,是前後案犯罪之手段、 型態均屬有別,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存在,難認受刑人存 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又觀諸前案判決書,可見 受刑人就其所犯前案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被害人亦表達 不提出告訴等情,堪認受刑人犯後態度尚可,前案給予緩刑 而據以認定之基礎並未有何變更或動搖。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前後案罪質及主觀犯意容有不同,且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 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 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 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 資料,是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行,推知其於前 案所受緩刑宣告無法獲致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上述函文於 113年9月2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存卷可 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檢察 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傷害、 公然侮辱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 撤銷前案竊盜緩刑之宣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3號、第2614號判決: 主文 張羽涵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3號、第2614號判決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起訴案號) 本院案號 (起訴案號) 主文 1 112年度簡字第2614號【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6號)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傷害部分 張羽涵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同上欄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公然侮辱部分 張羽涵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度簡字第2613號【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98號)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張羽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4

CTDM-113-撤緩-113-202410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8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次查,告訴人與被告係母子關係,此除經渠2人於警詢時 一致陳明外,並有被告戶籍資料1份為證,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彼此間具家庭成員關係,因之,被 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之恐嚇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其所為要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應予敘明。 (三)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詐 欺案件與本案恐嚇害安全案件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同, 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率爾以 恐嚇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3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再 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112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因不滿丙○○要求其就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3年1月25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3樓2人住處內,對丙○○恫稱:「去神明桌拿一把香,要 點起來燒房子」、「誰進來家裡就要就揍誰」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嗣經 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上開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 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10月31日)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審簡-1342-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4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多次遭生母乙不當管教成傷,乙 坦承有對甲施暴,然合理化其施暴行為,且乙身心狀況不穩 定,無法發揮保護及教養功能,評估甲受暴情形嚴重且乙管 教已逾合理範圍,未意識到其不當暴力行為對甲身心發展與 安全之危害,故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9時許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 今。考量乙經長期輔導,親職角色及能力提升情形有限,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1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7至 29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5歲,經聲請人於110年4月12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 4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88號裁定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25頁)。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起就讀瑞芳高工機 械科一年級,整體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適應情形佳,有穩 定交往中的女友,與同儕互動相處亦佳,會察言觀色,避 免捲入與他人紛爭,惟受安置人生活安逸,較無主動規劃 個人生活,後續擬請機構持續與受安置人討論自立生活準 備、打工、儲蓄等規劃。親子會面探視方面,此次安置期 間原訂113年7月25日安排受安置人與乙及乙之男友會面, 惟適逢颱風假取消,後續乙因工作忙碌等因素,未再主動 提出探視;又受安置人為乙單方監護,過往受安置人生父 皆以寒、暑假與受安置人會面為主,112年8月28日社工與 乙討論受安置人返家相關規畫,乙表示若受安置人生父欲 與受安置人會面探視,需先經過乙同意,自112年8月後受 安置人生父亦未再主動申請探視。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36歲,曾有一段婚姻關係及多段親密關係,其於10 2年12月18日與受安置人生父離婚後,單方監護照顧受安 置人,現乙經其第4任男友引薦於淡水承租單人套房,並 於住所附近髮廊上班,113年9月乙表達因薪資問題,有意 離職,另尋其他工作。又乙長期就醫身心科10餘年,診斷 為躁鬱症、睡眠障礙,於受安置人之通常保護令中諭知乙 需完成精神治療12個月,惟乙尚餘6次未完成。另聲請人 自110年8月至111年2月曾安排乙親職諮商,觀察乙能回應 符合社會期待之母職角色,然實則將受安置人當成自我情 緒配偶,以個人主觀感受及想法作為管教標準,親子界線 模糊;112年9月至113年4月重啟乙個人諮商,觀察乙結交 新任男友,看似朝讓受安置人返家而努力,惟後因乙接連 分手,諮商出席不穩而暫緩安排,乙知悉受安置人暫無法 返家感到失落,目前以工作賺錢為目標,期受安置人成年 後能先返家與乙同住。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生父現年48歲,從事工地主任,現與其兄同住台 中,經臺中相關單位協助訪視,了解受安置人生父曾表達 照顧受安置人意願,經濟尚可提供基本生活需求,然考量 受安置人想法及意願傾向與生父保持聯繫與會面即可,乙 亦表示與受安置人生父離異時,其並未爭取受安置人監護 權,且乙知悉受安置人生父現有一交往女友,在意其女友 如何看待受安置人,故若後續受安置人生父有申請會面探 視,需經其同意。 (2)受安置人外祖母現年59歲,居住於彰化縣,乙與受安置人 外祖母關係糾葛,且乙與受安置人生活圈均在北部,不想 返回彰化與受安置人外祖母一同生活。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因多次遭乙疏忽照顧及不當管教致身體 嚴重受傷,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而乙身心狀況不穩定,經 聲請人處遇輔導迄今,因乙未能有效參與輔導課程,其母職 角色及親職功能提升仍屬有限,雖受安置人生父表示可照顧 受安置人,然考量受安置人傾向與生父保持聯繫與會面之意 願及受安置人親權人即乙之意願,認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 宜由受安置人生父照顧。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 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11

PCDV-113-護-61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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