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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36號),針對其刑一部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旻憲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不 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楊旻憲( 下稱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67至68頁) 。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 有無加重、減輕等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 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駕駛營 業大貨車,在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往領東科技大學方向之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下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慢車道臨時停車,告 訴人曾國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急,撞擊上開營 業大貨車左後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下肢截肢之重傷 害,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應負 過失責任。又告訴人曾國富受有前開傷勢,歷經清創縫合手 術,仍癒合不良,告訴人曾國富除了術後必須休養3個月、 需專人照顧之外,尚須安裝義肢,並且學習使用輪椅、助行 器、洗澡椅、便盆椅等輔具,重新適應日常生活。更遑論告 訴人曾國富受此重傷害後,已無法勝任裝潢工程的工作,失 去賴以維生的技能,對於告訴人曾國富的經濟、尊嚴,不啻 是一記重擊。被告貪圖一時方便違規臨停,卻造成告訴人曾 國富右側下肢機能完全喪失,無法回復,被告難辭其咎。再 被告雖然於車禍後坦承犯行,也曾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曾 國富。然被告的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不能僅憑被告在偵訊、 原審中之供述論斷,尚須綜合從案發後迄今一切情狀加以判 斷。以本案而言,被告雖然有意願和解,然而告訴人曾國富 卻具狀表示被告「一再推辭給資方及車險公司」,因此,被 告是否願意承擔合理的賠償數額、是否積極居間聯繫賠償事 宜、是否盡力彌補告訴人曾國富所受損害,尚有待商確。從 而,原審之量刑有所過輕,難認妥適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明,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查無其他法 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並依刑法所 定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科刑方面,於此法定範圍內,以 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致告訴人曾國富騎乘之機車與前開車輛發生 碰撞,肇生本件事故,並考量告訴人曾國富所受重傷害之程 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曾國富,然因金額差距未能 於原審審理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曾國富成立和解、調解或賠 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並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與被告在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日」。雖檢察官執前詞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 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本院酌以檢察官前開上訴, 其所載據以請求再對被告從重量刑之重要內容,均業經原判 決於科刑時予以斟酌,且檢察官前揭上訴,復未及考量被告 在本院審理期間,業就本案之刑事部分(不含告訴人曾國富 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於113年10月2 9日以「車禍過失傷害刑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9頁), 約定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道德金」(不得 扣除或抵銷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判決金額)予告訴人曾國富 (被告並當場交付現金12萬元予告訴人曾國富),經告訴人 曾國富感受到被告之歉意及誠意,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等有利於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尚難憑採。本院綜合原判決 所載刑法第57條所定合於過失犯部分所定之量刑輕重標準事 項,並兼予衡酌被告在第二審已給付告訴人曾國富12萬元, 而針對刑事部分獲得告訴人曾國富之諒解等被告之犯罪後態 度,認為原判決所為之量刑,尚無不合;檢察官前開上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 在本院業就刑事部分給付告訴人曾國富12萬元,且經告訴人 曾國富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本院兼予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認其緩刑之期間,以3年為 適宜),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HM-113-交上易-173-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18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 法定代理人 顏伶珍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 被 告 陳圯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3時50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適有被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7,1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黏貼紀 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驗收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3至23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原告 所有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經檢視原告提出之估價驗 收單(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 復費用為工資4,280元及零件2,887元,而系爭A車係於106 年4月出廠領照使用,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則至112年12 月3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6 年9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 分之1,即289元(計算式:2,887元×1/10=289元,元以下 4捨5入。),則原告原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569 元(計算式:工資4,280元+零件289元=4,569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 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B車ATJ-3981號 自用小客車(即系爭A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見本院卷第29頁)之內容可知,系爭A車係停放於本件車 禍事故肇事路段之紅線標線處,明顯違反上開規定,且其 違規停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 高肇事之可能性,是系爭A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 ,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 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 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計3,198元(計算式:4,569 元×70%=3,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198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1月5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198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小-4918-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楊秋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夜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稱被 告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距交岔路口10 公尺內,未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即可認定就本件車禍具 有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查。被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任意停車,容易限 縮騎士迴避及反應之空間,造成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之情形,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不得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造成告訴人騎乘機車而發生碰撞,被告所為自不能免責 ,原審判決認定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合。 ㈡、原判決認告訴人係因酒後駕車影響駕駛能力致告訴人自身撞 擊被告車輛,然依審理中所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記載:「告訴人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 告訴人應該是在停等紅燈,依據畫面略有晃動情況,告訴人 行向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告訴人機車開始行駛」等情,可知 告訴人於騎乘機車時意識清楚,能辨別交通號誌及知悉停等 紅燈乙事,則原審遽認告訴人因酒後駕車而影響駕駛能力稍 嫌速斷。何況案發時為深夜,光線不明,被告車輛停放之處 並無路燈照射或其他照明設備,被告雖有放置警示標誌,然 該警示標誌反光效果不佳,告訴人騎乘在車道上卻因反應不 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爰此綜合案發時被告夜間違規停車 行為,在此情形下,告訴人因反應不及,在無可躲避下而發 生本案車禍並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酒後駕車,固應負擔 部分肇責,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因果關 係,原判決未慮及上開事項,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妥 適。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案發時被告車輛停放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前,該處距永成 路3段與案發地點南側無名巷交岔路口僅約8.6公尺,有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堪認定。然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案發永成路3段為雙向2線 快車道及2線機慢車專用道,機慢車專用道近路邊側為白色 實線即道路邊緣線,該道路邊緣線距離路面邊緣約1.5公尺 ,又依現場照片可見被告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斑馬線外,路 面邊緣劃設之禁止暫時停車紅線在被告車輛後方斑馬線旁為 止,被告車輛停放於機車道白色實線外,未占用機車道。另 經觀看裝設於告訴人機車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案發時影像及 參酌原審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記載,可以 發現告訴人自案發前1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影像畫面即 有晃動之情形,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轉為綠燈後,告訴人騎 乘機車開始起駛,行向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阻礙告訴 人行進之物品、行人,告訴人騎乘機車卻一路左右偏移,明 顯可以看出告訴人平衡能力極差,對於所騎乘機車無法穩定 控制,甚至在撞擊被告車輛前,有差點擦撞路邊停放車輛之 情形,且由該光碟影像可見路邊路燈光線輔以告訴人機車前 車燈照明,告訴人機車尚未通過上述永成路3段與無名巷交 岔路口前,可清楚看見被告車輛停放在該交岔路口號誌前方 ,告訴人機車駛入交岔路口時,即可清楚看到被告車輛前方 所放置之三角故障標誌,一般人均可輕易發現被告車輛前方 之警示標誌。此外,告訴人行經案發交岔路口並無任何視線 阻礙或人車存在於其前方車道上,告訴人機車若穩定直行於 該道路機慢車道,絕不可能撞擊被告停放在機慢車道白色實 線外之車輛,然告訴人於未有任何行車狀況之情形下,竟無 故向右斜行偏駛,直直撞上前方靜止停放在路邊之被告車輛 ,而未有任何閃避行為等情明確。原判決因認告訴人當時因 飲酒過量影響到安全駕駛能力,致前方未有障礙影響視距及 動線,可清楚看見被告車輛後方三角錐在告訴人機車頭燈照 射反光,竟仍騎乘機車偏移車道撞擊停放在車道外之被告車 輛,一般而言,若告訴人未於酒後駕車,應不致突然偏移車 道撞擊被告車輛,本案純粹因告訴人不慎駕駛所致,縱被告 車輛停放位置稍微往北距離交岔路口達法定要求之10公尺, 或多放三角錐、警示燈,原判決綜合告訴人案發當時騎乘機 車之行為判斷,本案車禍仍舊會發生,被告行為與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 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不當。 ㈡、檢察官固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法 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 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 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 ,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2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亦旨參照)。綜合上述卷內 證據及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前之情況,足 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即已有飲酒過量之情形,而逾法定上限 甚多,且其行經案發地點前,已因飲用酒類過量,無法有效 操控所騎乘機車穩定行駛於機慢車道上,而有蛇行之情事, 且由行車紀錄器影像,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前,已可清 楚看見被告車輛停放路旁,且在停放車輛後方放置警示三角 錐,亦無其他障礙物放置或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告訴人斯 時騎車欲向前直行,而非有轉彎、閃避其他人車或動物、物 品駕駛行為,以一般情況而言,告訴人毫無道理原本行駛於 機慢車道上,在無任何突發狀況下,突然駛離道路邊緣白色 實線進入路邊空間,且於被告車輛靜止停放於路邊時,毫無 任何駛回車道以避免碰撞之安全措施,任令所騎乘機車撞擊 前方停放之被告車輛,告訴人若非視覺、認知、反應功能有 障礙,即係肢體操控機車之能力相當薄弱,方不能將所騎乘 機車控制於車道內,且無法發覺被告車輛停放路邊,或縱使 發現亦未能適時反應採取有效之閃避措施,而直接撞上被告 車輛後方甚明。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 定酒精濃度上限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告訴人案發當後為警 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明顯高於法定上限值甚多,綜合告 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前之各項行駛狀況與其案發後為警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堪認告訴人因騎乘機車前,飲用酒 類而使其知覺、平衡能力等較一般正常情況薄弱,方會無法 將所騎乘車輛控制於車道內行駛,又無從察覺停放在路旁之 被告車輛,且於發現即將碰撞時無力採取駛回原車道以避免 碰撞情事發生之安全措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騎乘機 車時意識清楚,能辨別交通號誌及知悉停等紅燈,並無酒後 駕車影響駕駛能力之情形,難認可採。又依告訴人機車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告訴人機車於撞擊被告車輛前一段 距離,原本行車雖忽左忽右,但仍可保持於快車道及機慢車 道間行駛,但自永成路3段與無名巷交岔路口前一段距離, 被告機車即自機慢車道向右往路邊斜向前行偏駛,並無拉回 轉向機慢車道行駛之跡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行進路線往前 延伸,仍會騎行於機慢車道白色實線之路面邊線外,則由告 訴人於案發時之行車動線觀之,被告即使依規定將車輛往前 停放在距該交岔路口10公尺以上路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仍 將撞擊被告車輛無訛。 ㈢、從而,本案係因告訴人酒後無法安全騎乘機車,突然偏駛至 機慢車道外,且不能或未發現被告車輛停放路邊,而未採取 安全措施將機車駛回車道上,逕直撞擊前方停放路邊之被告 車輛等一連串告訴人非常態性駕駛行為,始肇致告訴人受傷 結果之發生,自難僅以告訴人機車撞擊停放位置距離交岔路 口未達10公尺之被告車輛一節,逕認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 與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而人車倒地所受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案肇事責任及責任歸屬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雖均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停車,妨礙交通,夜間停車警示措施未完善,為肇事 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5日南市交 鑑字第113046021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13年8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0348292號函及所附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稽。然該鑑定意見僅供法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有無之參考。且依前所述,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實害間,雖非毫無關連,然並非所有造成結果之條件, 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 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因被告車輛違規停車非發生告訴人機車 肇事之直接原因,被告車輛之違停與告訴人之實害間,有告 訴人因酒後駕車無法安全駕駛之非常態性駕駛行為介入而發 生,經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依客觀之審查,要 難認被告車輛之違停與告訴人之實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無從成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遽認被告應就告訴人之受傷結 果,負擔過失傷害罪責,容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違規 停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從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相繩,而為無罪諭知。所為認定並無 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 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秋隆於民國112年6月7日23時50分許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本應注意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且停於路邊 之車輛應做好夜間停車警示措施,以避免妨礙交通,而依當 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將A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告訴人吳定建於 112年6月7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時 ,不慎撞擊被告停放之A車,致告訴人受有胸椎第二節脊髓 神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脊髓性休克、顏面撕裂傷經縫合、 多處挫擦傷、深層靜脈栓塞、壓瘡、肌肉炎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把A車停放在紅實線的前方, 不是紅實線上,也沒有占用到機車道,A車後方我也有放置 三角錐,我已經在案發地點這樣停車7、8年了,是被告喝酒 後騎車才會撞上A車,本案發生後我才知道我停放車輛的位 置距離交岔路口沒有超過10公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為:㈠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㈣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5日南市交鑑 字第1130460217號回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日南 市交智安字第1131048292號回函暨所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本案覆 議意見書)。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7日23時50分許前某時許,將A車停放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A車後方道路上所劃設之紅實線,其 最北側距離同路段與南側無名巷之路邊邊線交叉點約8.6公 尺,告訴人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B車,沿同路段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該處時撞擊A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椎第二節 脊髓神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脊髓性休克、顏面撕裂傷經縫 合、多處挫擦傷、深層靜脈栓塞、壓瘡、肌肉炎等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無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 指訴情節(他卷第51至59頁;偵卷第23至26頁)大致相符, 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 片、診斷證明書等(他卷第9、11、63至85頁)在卷可以證 明,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 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 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9、12款分別定 有明文。依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固然可認A 車停放位置距離其南側交岔路口約8.6公尺,且案發時為午 夜時分,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述 傷勢不負過失傷害罪責任:  ⒈各種交通規則之立法目的不同,欲防免的交通事故或達成的 管制目標亦有別,交通規則的違反不必然同時構成刑法過失 傷害罪,應自個別交通事故中判斷被違反的交通規則與被害 人受傷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 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 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實線禁止車輛臨時停車之目的, 除維護行車順暢外,就行車安全方面,最主要之原因有二, 一為在路口附近停車會影響車流交會時之行車視線,使進入 路口直行或轉彎之車輛、行人間容易肇生事故;一為在路口 附近停車,使轉彎或直行之車輛需繞過該車而切入其他車道 車輛正常行駛之路線,因此亦容易肇生事故,方禁止在路口 10公尺內臨時停車以避免上開危險發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依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以及現場照片, 可知A車並未停放在紅實線上,亦未有侵入、占據車道的情 況,案發時雖為夜間,但處於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狀 態。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 如附表所示,可知案發時根本未有任何其他車輛、行人影響 到騎乘B車之告訴人前方視線與行車路線,反而是告訴人在 肇事前有不合理的晃動以及任意變換車道情況,參以告訴人 於案發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逾 法定數值甚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為每公 升0.15毫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每公升0.25 毫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他卷第92頁)在卷可憑,以經 驗常情推斷,應可認被告當時因飲酒過量已影響到安全駕駛 的能力,導致前方明明未有任何障礙影響視距以及動線,且 清楚可見A車後方的三角錐因B車車頭燈照射而反光,告訴人 竟仍騎乘B車突然偏移車道撞擊停放在車道外的A車。依一般 狀況而論,若告訴人未於酒後駕車,應不致會有突然偏移車 道撞擊A車的情形發生,本案的發生完全是因為告訴人駕駛 不慎所致,縱A車停放位置再稍微往北,讓A車距離南側交岔 路口之距離達法定要求之10公尺,甚或再多放置三角錐或設 置警示燈,告訴人同樣會撞上路邊物品而發生車禍,無可避 免。換言之,本案車禍的發生,與被告停放A車的位置以及 警示措施之設置均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騎乘B車撞擊A 車屬偶然發生之事實。  ⒋本案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固然咸認【被告駕駛A車,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停車,妨礙交通,夜間停車警示措施未完善,為肇事 次因】(他卷第119至122頁;偵卷第29至33頁),惟A車於 案發時究竟如何妨礙騎乘B車且自行偏移車道之告訴人?被 告既然已於A車後方擺設夜間可反光的三角錐,為何仍指被 告所為警示措施未完善?亦未敘明究竟有何法規具體化警示 措施內容?若未有法定標準,豈可逕課負被告不明確之高標 準義務?況本案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均未考慮本案發生時屬夜 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而屬視距良好的狀態。從而,本案鑑定 及覆議意見書結論缺乏合理推論過程可以支持,不足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總結而論,被告停放A車雖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直接因果 關係,惟依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從事後審查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情狀,該停放行為的存在,不必然皆會導致本案車禍的 發生,B車與A車發生碰撞應屬偶然結果。   六、綜上所述,被告停放A車之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令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心證,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自應判決 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本院卷第35頁): 畫面時間 內容 00:00-00:19 告訴人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告訴人應該是在停等紅燈,依據畫面略有晃動情況。 00:19-00:40 告訴人行向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告訴人機車開始行駛,告訴人行向前方並未有任何車輛,也沒有存在阻礙告訴人行向的車輛或物品或人,告訴人的車輛一下子行駛在一般車道,一下子又變換至機慢車道。 00:40 畫面中可見被告車輛停放在前方路口號誌後,車輛後方放有一個三角椎,有反光情形,此時告訴人行向號誌為綠燈。 00:40-00:42 被告機車通過交岔路口後,偏移往停放於路面邊線外,且車輛後方放置反光三角椎的被告車輛撞擊,此時告訴人行向前方並沒有任何車輛或阻礙物。被告的車輛擺放於機慢車道邊線的外緣,並沒有佔用到機慢車道,被告的車輛也沒有停放在畫設紅線的位置上,被告車輛後方是靠近斑馬線。

2024-12-31

TNHM-113-交上易-616-202412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林志展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朱星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6日5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於路邊倒車時未繫安全帶, 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下稱 舉發員警)目睹,乃上前稽查,旋於談話過程中,發現上訴 人散發酒氣,復向上訴人確認是否飲酒,並先以簡易酒精檢 測器測試有酒精濃度之反應後,再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 酒測器)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同日5時35分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舉發員警認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 規定之情形,遂製發112年4月16日第A00G41137號、   A00G411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 通知單1、2),另就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製發同日第A00G41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3),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5月16日。其中舉 發通知單1、2部分,上訴人未於應到期日前陳述或到案聽候 裁決,嗣於112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於 112年5月3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41137號、第22-   A00G4113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5,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5 75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舉發員警目睹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 違規行為而為本件舉發,然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係在黃 線區倒退,在系爭車輛後方之舉發員警即行駛至上訴人前面 停車而為攔停,舉發員警既在上訴人後方,如何看到未繫安 全帶之違規?故攔停之原因係在停放黃線區倒車,而非未繫 安全帶。又行為當時時間為5時35分,黃線標示區並不禁止 停車,上訴人合法停於路邊,未有違規停車,倒車亦係因與 前車距離太近,始稍為往後開,並未有蛇行、忽快忽慢等駕 駛不穩之情況,上訴人在可停車之處所停車,有何依客觀判 斷易生危害之情?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係其他車輛,有何危害 交通安全之虞?舉發員警對於上訴人駕車未繫安全帶予以攔 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不符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解釋理由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5號 行政判決意旨。另系爭地點是否屬黃線區域?或係紅線區域 ?或係停車格內?即上訴人是否違規停車,攸關舉發員警攔 停之合法性,原審未為調查,致使事實真偽不明,應發回重 查,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並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前 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 用之。是以,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 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 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 張者,不得謂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司法院前於90年12月14日作成釋字第535號解釋,並律定解釋 公布後2年內,應將該時施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予以整備, 以兼容並顧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保障。其後依該號解 釋意旨,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積極促成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 法,而警察職權行使法前於92年6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92 年12月1日起施行至今,是該法已整合釋字第535號解釋之內 容,並已兼顧憲法上人民之基本權利,以及警察職權行使所 應遵守之公正、公開、民主之正當法律程序為立法。有關員 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及道交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而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 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 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 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而同法第8條 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 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 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則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 依據。前揭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非單純主觀臆測,而 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他 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知前揭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賦予警察依個案具體狀況,判斷是否 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並採行各款措施之 裁量權限。 ㈢本件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於路邊倒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舉發員警目睹,乃上前稽查,旋於談話 過程中,發現上訴人散發酒氣,復向上訴人確認是否飲酒, 上訴人答否,遂先以簡易酒精檢測器測試上訴人有酒精濃度 之反應後,再以酒測器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等情,為原審所確定 之事實,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字第409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05頁)、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測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地院卷第106頁至108頁)、現場 錄音譯文(臺北地院卷第110頁至119頁)、蒐證照片(臺北地 院卷第121頁至12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資料( 臺北地院卷第127頁至129頁)、採證光碟(臺北地院卷第10 3頁)等為證,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審當庭勘驗前 開採證光碟之內容,並論明:當時上訴人往系爭車輛走去, 打開駕駛座車門,後車燈亮起,上訴人坐進駕駛座,第三剎 車燈亮起。系爭車輛往後倒車,舉發員警出現在後方道路上 。系爭車輛持續往後倒車,舉發員警注意到系爭車輛;又證 人即舉發員警陸良杰證稱:上訴人倒退的時候,有發現他未 繫安全帶,所以我就停車上前盤查,上訴人的雙手在方向盤 上,車輛是在行駛的狀態,除了告知上訴人違規的事由,同 時查證上訴人證件,過程中上訴人的眼神有酒容,回答詢問 的問題時散發酒氣,經詢問上訴人有無飲酒,其稱沒有(原 審卷第97頁),足見舉發員警係因上訴人未繫安全帶,對其 隨機攔停,復因上訴人有酒容及酒氣,而合理懷疑上訴人服 用酒類,而使駕駛系爭車輛易生危害,因此對上訴人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合法,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之情事,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9項(原判決漏未論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事件為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以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裁處上訴人罰鍰   8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即原處分,並無不合等情,於法核 無違誤。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 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 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形。 ㈣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舉發員警目睹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 違規行為而為本件舉發,然舉發員警當時係在系爭車輛之後 方,如何能看到上訴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可見舉發員警 攔停之原因並非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 員警陸良杰於原審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詢:你說你發現 上訴人未繫安全帶,那時候你的位置在那邊?其答以:我看 到他倒退,騎車經過往後看,發現上訴人未繫安全帶,所以 我就立即把車停下來,開始對上訴人盤查(原審卷第97頁); 另觀諸原審卷附勘驗光碟截圖(原審卷第115、117頁),舉發 員警自系爭車輛後方駛經系爭地點,停車於系爭車輛左側, 隨後再往前停於系爭車輛左前方後下車,走向系爭車輛駕駛 座外,上訴人自駕駛座開門走出等情,衡情舉發員警攔停系 爭車輛當時已在車身左前方,並無不能目睹上訴人未繫安全 帶之違規情事。且舉發員警亦因上訴人於路邊倒車,亦屬行 駛於道路上,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而製單舉發在案,有舉發通知單3可參(臺北地院 卷第89頁),則舉發員警證稱其係因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而予攔停一節,尚屬有稽,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攔停系爭 車輛並非因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無非係就原審認 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㈤上訴意旨復主張:上訴人合法停於路邊,未有違規停車,倒 車亦係因與前車距離太近,始稍為往後開,並未有蛇行、忽 快忽慢等駕駛不穩之情況,上訴人在可停車之處所停車,有 何依客觀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係其他車輛 ,有何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舉發員警對於上訴人駕車未繫安 全帶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不 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不符合司法 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 第365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所定,警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 他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其可依個 案具體狀況,裁量決定是否為前揭措施,前已論明。本件舉 發員警依據當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路邊倒退時,發現上 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上前查證身分時復發現眼神有酒容 ,回答問題時散發酒氣,詢問上訴人有無飲酒,其稱沒有等 情,因而認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尚屬客觀合理 之判斷,並無裁量瑕疵,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 旨。又上訴人雖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5號 行政訴訟判決為主張,惟該案判決意旨業已明白指出,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屬之, 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 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 危害之可能性等語,而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取締重大交通違 規勤務時(臺北地院卷第105頁),發現上訴人於倒車時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爰攔停系爭車輛並為稽查,嗣發現上訴人散 發酒氣,縱無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 ,依前揭說明,舉發員警已依客觀合理判斷,認定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有酒醉駕駛車輛嫌疑,系爭車輛遂有易生危害之情 形,本件舉發員警因此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於法並無不合;再者,該案判決論明,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違規停車之車輛,依客觀 合理判斷認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駕駛人之隨 機攔停類型,僅得對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無 包括得對駕駛人實施「毒品檢測」,故該案警察要求違規停 車之駕駛人實施毒品之檢測,於法有違等語,而本件舉發員 警係對隨機攔停之違規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 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情形,上訴人 所援引之前開判決,更可徵舉發員警對駕車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之上訴人隨機攔停,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適 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㈥至上訴意旨另主張:行為當時時間為5時35分,黃線標示區並 不禁止停車,系爭地點是否即屬黃線區域即上訴人是否違規 停車,攸關攔查之合法性,原審未為調查,致使事實真偽不 明,應發回重查云云。然本件舉發員警隨機攔查上訴人,係 因上訴人有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 事實,復於過程中發現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嫌疑,有相當理 由足認受檢查駕駛人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業如前 述,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地點停車是否合法無涉,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有未予調查上訴人於系爭地點停車是否合法之違背法 令,應予發回重查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背法令情 事。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31

TPBA-113-交上-179-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邦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 訴訟代理人 陳玟雯 張紘銓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8月1日新北拆 認一字第108320215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09年1月22日新北 拆認一字第109323397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石門小段4之13地號(參 考門牌:○○路00之0號旁)之構造物(下稱4-13地號貨櫃屋 ),經新北市石門區公所函文告知疑似涉及違建,被告於民 國107年7月9日至現場勘查,尋找及向原告確認其為所有人 ,並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認4-13地號貨櫃屋係未經申 請審查許可即遭擅自建造,以108年8月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 08320215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一)認定屬 違章建築,限期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逾期未補正簽名或蓋章,作成訴願 不受理;嗣由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至違建地點現場張貼拆 除時間通知單,因原告逾期未完成自行拆除,被告乃於108 年12月27日執行強制拆除結案。 ㈡、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石門小段4、4-1地號( 參考位置:○○○對面)之構造物(下稱4、4-1地號貨櫃屋等 ),經新北市石門區公所函文告知疑似涉及違建,被告於10 9年1月9日至現場勘查,留下相關訊息且經電話聯繫原告確 認其為所有人,並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獲4、4-1地號 貨櫃屋等均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以109年1月22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9323397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認定屬違章建築, 限期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並於109年6月1日至違建地 點現場張貼拆除時間通知單,因原告逾期未自行拆除,被告 乃於109年6月18日執行強制拆除結案。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不服 ,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駁 回抗告。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認定之處分內容之違建地號、違建類別、勘查與事實不 符。被告自訂拆除內容要件對象並無載涉貨櫃屋。 ㈡、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港埠用地不適用該法,被告 未依作業流程將其土地使用分區為港埠用地,原告放置之貨 櫃屬動產,不合於同法第4條規定之建築物,被告對於同法 第4條規定之事實認定錯誤,原告查出其土地為港埠用地, 才放置貨櫃。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㈢、原告於執行前已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被告執行過程中無 公務人員在場,聘僱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拒絕往來廠商 且不具公務人員資格之人員違法拆除其貨櫃,以行政優勢, 未經合理程序強拆人民財產,未有市政府委託執行派令,及 需警察維持,違反行政程序。 ㈣、被告單方自行認定、處罰、執行,原告權益未受公平對待。 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之功能亦係通報違法機關,將當事人向 市政府提出陳情完全丟給被告,球員兼裁判,對原告無主張 權益功能。原告努力平反自己的委屈及受害,綜觀全省各地 貨櫃檳榔攤或貨櫃,從未見貨櫃遭行政機關毀損,本事件造 成原告身心俱疲。 ㈤、該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確認原處分違法外,併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㈥、並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違法。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就原處分提起確認違法之訴,於法未合:  ⒈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就原處分一提出訴願,因訴願書未由訴 願人簽名或蓋章,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新北市政府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翌日起20日內補正,惟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 正,新北市政府決定訴願不受理。是以,原告因逾期不補正 ,怠於提起訴願,未於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致行政處分確定,原處分一已發生形式存續力,原告對之提 起確認違法訴訟,不符合確認訴訟補充性,有起訴不備要件 之不合法。  ⒉原告自原處分二送達次日即109年2月6日起之30日內未提起訴 願,致行政處分確定,並經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2 號案件中自承未就原處分二先行提起訴願之前置程序,原處 分二已發生形式存續力,原告對之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不符 合確認訴訟補充性,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  ⒊被告執行強制拆除4-13地號貨櫃屋之日期為108年12月27日, 係於原處分一發生形式存續力日以後;執行強制拆除4、4-1 地號貨櫃屋等日期為109年6月18日,係於原處分二發生形式 存續力日期以後。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洵屬適法有據:  ⒈4-13地號貨櫃屋及4、4-1地號貨櫃屋等係屬未經申請主管建 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被告 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及建築法第86條規定, 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認定4-13地號貨櫃屋、4、4-1地號貨櫃 屋等係屬違章建築,命違建人應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 除,洵屬適法有據。  ⒉4-13地號貨櫃屋及4、4-1地號貨櫃屋等,具有頂蓋及牆壁, 經設置門窗,具有避風雨之功能,其構造可供人居住使用; 且前開貨櫃屋長時間未移動,經常固定於一定處所,非輕易 可移動,視為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況且各貨櫃屋均 曾經作為營業使用。被告曾派員勘查,4、4-1地號貨櫃屋等 鄰近之一未遮掩的貨櫃屋內有擺放桌椅、鐵架等生活用品, 且現場貨櫃屋裡外擺放大量雜物,客觀上應認原告有在此處 反覆居住使用之事實,應視為建築物。  ⒊原處分已記載違建地點、違建地號、違建類別、衛星定位座 標、參考門牌或參考位置、完成程度、屬實質違建、處分相 對人應限期內自行拆除及相關法令依據,並皆具檢附其勘查 紀錄表,其勘查紀錄表亦載明勘查日期、地點、違建之立面 示意圖、現況照片、位置圖、高度、構造、約估面積及樓高 ,亦已註明違建標的詳如原處分後附照片及附圖說明,足使 人民瞭解認定違章建築之標的、種類及範圍,未違反行政行 為明確性要求。  ⒋原告雖就原處分二所載4、4-1地號貨櫃屋等之坐落地號有疑 義,惟被告就坐落地號事項函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該 所回復略以:「本案經赴現場勘查,旨揭構造物約略坐落於 本市石門區下角段石門小段4、4-1及4-10地號等3筆土地, 惟實際坐落位置仍應以鑑界為準。」,故被告於原處分二上 記載4、4-1地號貨櫃屋等為坐落於本市石門區下角段石門小 段4、4-1地號並無錯誤。何況原處分二除有標示地號位置為 參考外,仍有載明參考位置及衛星定位座標,以及拍攝現場 照片且以紅線劃定違建認定範圍,不致誤認被告認定之標的 ,原處分書記載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⒌原告主張未依認定標準流程查核原告之土地使用分區(港埠 用地)云云,惟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認定標準作業流程說明 ,目的僅在說明被告機關各該認定階段可能涉及之作業內容 ,並非法律規範,遑論規定被告應調閱所有所列之各項資料 。況且,該說明所列之資料例如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物 謄本、建物成果測量圖等,大多違章建築案件均缺失該資料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難謂該流程說明意指為調閱所有所列 資料。又被告均有至現場勘查,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 籍圖資料等資料,已為調查建物所有權人、建物實際情形、 土地所有權人、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地上建物建 號等事項,且被告機關針對商港法事項,亦經詢問交通部航 港局,該局回復略以:「本案土地並非位於國際或國內商港 區域範圍內,爰非屬商港法之適用範圍。」綜上,本案被告 已足查明4-13地號貨櫃屋及4、4-1地號貨櫃屋等屬違章建築 相關必要事項。 ㈢、原告未依法提出聲明異議停止行政執行:   原告於109年6月14日、同年月17日利用線上「電子陳情」系 統提出停止行政執行、聲明異議,與聲明異議程序有別,該 案件項目屬「陳情」。被告依事件性質,就原告前開陳情內 容,為陳情事項之回復。原告未提出書面文件,不符合行政 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難認原告已提出聲明異議。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惟依同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 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所揭示的違法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對於違 法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本應優先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以資救濟,僅於可得提起訴願期限屆滿前,或依法提起訴 願後在訴願決定前,或訴願決定後尚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前 ,或於訴訟繫屬中(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該行政處分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 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如當事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而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後,該行政處分始執行 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即無容許當 事人另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之餘地。蓋當事人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者, 該行政處分形式上即歸於確定,無論事後該行政處分是否發 生解消原因,均不得再行爭訟,否則對於行政處分未發生解 消原因而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者,本不得再行爭 訟,如事後發生解消原因者,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 法之訴訟,無異另闢蹊徑,顯非事理之平,且使提起訴願或 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制度,形同虛設,亦違立法之本意(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提 起撤銷訴訟,經裁判確定後,即不得就該行政處分再提起確 認違法之訴訟。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例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㈡、關於起訴聲明⒈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  ⒈原告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經本院認為其前就 原處分一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逾期未補正簽名或蓋章 ,作成訴願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於108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 原告,又原告設籍於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提 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 日即108年10月29日起算,至108年12月31日(星期二)屆滿 ,其遲至111年6月17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以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裁 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原告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經本院認為其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自提起撤銷訴訟, 起訴難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以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 裁定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 裁定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卷宗核 對無訛,堪以認定。  ⒉原告已就原處分一及其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惟逾起訴法 定不變期間,就原處分二提起撤銷訴訟,惟未經訴願前置程 序,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已對原處 分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復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之確認訴 訟補充性原則,且此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㈢、關於起訴聲明⒉請求400萬元部分:   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而行政訴 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 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 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 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 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 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 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國家賠償法應賠償其損害,並依 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該損害賠償(本院卷第334頁), 其所提如聲明⒈確認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 張及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本院自無庸審究;至原告於本件 所為聲請調查被告未執行拆除處分書上4-1地號貨櫃屋是否 涉及瀆職、為何強拆未在處分書上4-13地號貨櫃屋、行政委 託為何執行行政處分當下無法出示行政委託執行派令、以機 具毀損4只貨櫃、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暨展延期日,經核均對 本件起訴不合法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必要。至原告聲請保 全證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31

TPBA-112-訴-1308-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65號 原 告 廖文進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IQA510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1時19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RDN-3196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中區臺灣大道與綠川西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為執勤員警當場攔檢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 ,於同年11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 稱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 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IQA5107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員警並未當場吹哨示警原告違規,是騎乘警 用機車在下一個路口紅綠燈前將原告攔停,於法不合。且該 行人並未遵循規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是從遠處往左前 方行進,其與原告左轉進入系爭路口時之方向相同,自然沒 有讓不讓的問題。當時天色昏暗,原告專注於前方路口,很 難發現左側有行人穿越,員警從不同角度可能誤判原告與該 行人很接近,事實上有段距離。如果當時員警先取締行人違 規穿越道路,就不會發生本件爭議。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穿過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 距約2組枕木紋之距離,顯不足3公尺。原告未能謹慎駕駛, 注意行人穿越狀況,未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縱無故意, 仍有過失,自應受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⒉第134條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 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 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第44條第2項 或第3項。」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 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1335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 告暨舉發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 員警密錄器影像部分:   ⒈螢幕時間21:21:56,員警於臺中市中區綠川西街與臺灣 大道一段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螢幕時間21:21:58, 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沿綠川西街由南向北行駛, 並準備左轉駛入臺灣大道一段(圖1)。依螢幕畫面,當時 亦有名女子(下稱B女)準備沿綠川西街由南向北行走,通 過該交岔路口。   ⒉螢幕時間21:22:02,A車從B女面前經過(圖2),依螢幕畫 面,當時A車與B女間相距約2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枕木紋間 隔。員警見狀後即向前行駛,並於螢幕時間21:22:06處 鳴警笛、通過綠川西街與臺灣大道一段之交岔路口。   ⒊螢幕時間21:22:16,員警跨越雙黃線並行駛到A車之左側 ,其後即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往路邊停靠。螢幕時間21:22 :46處起,員警向原告表示,因其通過綠川西街左轉駛入 臺灣大道時,未禮讓行人先行,且與行人間之距離小於3 公尺,須提供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原告則表示未看到行人 。 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部分: ⒈螢幕時間21:17:16,有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女性(即B女) 出現在螢幕畫面之左下側(圖3)。螢幕時間21:17:26處 起,B女沿綠川西街由南向北行走。依螢幕畫面,B女係由 路旁之紅線處逐漸走向劃設於綠川西街左側之行人穿越道 ,雖B女當時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然其係沿行人穿越 道右側處之道路行走(圖4),且距離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 木紋,僅有一步之遙。 ⒉螢幕時間21:17:26,A車沿綠川西街由南向北行駛,並向 左轉駛入臺灣大道一段。螢幕時間21:17:38處,A車於系 爭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此時B女於上開行人穿越道旁行 走,與A車相距約2個車身之距離,螢幕時間21:17:41, A車從B女之前方經過,依螢幕畫面,當時A車與B女間相距 約3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枕木紋間隔(圖5)。 ⒊113年12月17日補充勘驗: 螢幕時間21:17:40處,A車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當 時A車與B女間相距約3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枕木紋間隔(圖6 )。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穿越行人 穿越道,且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 距約3個枕木紋及2個之枕木紋間隔,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 通行之義務。當時雖屬夜間時分,但有路燈照明,且原告亦 有開啟車燈,對於有行人穿越路口並非不能察覺。何況夜間 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更加謹慎,注意四周路況,以避 免發生不測意外,此對居於弱勢地位之行人尤其重要,此項 交通行為義務,自不能以天色昏暗為由而卸免其責。 ㈣原告雖主張該行人與其車行同向,且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故不應受罰。然查,原告係左轉彎駛入臺灣大道,左轉前 固與其左側欲穿越路口之行人同向,但左轉後與該行人即屬 橫向交錯,自應禮讓。再者,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係 課予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於有行人穿越時,即有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 務,是其重點在於「有行人穿越」,與該路口有無劃設行人 穿越道或行人有無直接踩踏在行人穿越道上,尚無必然關連 。且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款係規定「行人穿越道路,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並非規定行人必須「踩踏」在行人穿 越道上。本院審視勘驗影像,系爭車輛接近行人時,該行人 所行走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僅有一步之遙,應認符合道安 規則第134條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該行人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故沒有讓不讓的問題云云,並非可取。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員警執勤時未立即響哨,乃事後趨前在下一 個路口攔停,程序違法云云。然員警執勤遇有交通違規,得 當場攔檢舉發,所謂「當場」,係指員警發現違規後,於時 間及場所具有密接性及連續性之情況下予以攔停,並非見有 違規,就應即刻制止,迅速攔查,而全然不顧當時之具體道 路交通安全情狀。本件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原在系爭路口原 告之另一側停等紅燈,發現原告違規事實,待原告完成左轉 進入銜接道路後,其行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即趨前跟隨 ,依上開勘驗影像,係於5秒後鳴響警笛,於16秒後接近原 告然後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依上說明,其當場攔檢舉發之程 序自無違法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31

TCTA-112-交-965-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52號 原 告 黃啓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I3A24132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9時3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縣○○市○○街000000號 前(下稱違規地點),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停車(引擎熄火或駕駛人不在場)。」之違規,遭彰化縣警察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I3A2413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113年7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3A2413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雖然系爭車輛停放在黃線上,並未影響交通出入及妨礙行人 ;原告申訴訴明確舉證有2輛車停在紅線,卻未被拖吊開罰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警員執行拖吊巡邏勤務時,行經違規地點,發現系爭車輛 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違規停車 ,爰依據彰化縣警察局所公佈拖吊違規停車拖吊車輛標準作 業程序規定,實施拖吊該部違規車輛,則原告在設有禁止停 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執勤員 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 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 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另原告質疑停車處附近尚有其他違停車輛未取締一情,惟查 ,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 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 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 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 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 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 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黃色實線標線所 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 定遵守與否。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揭時、地,既有在劃 設黃線之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況且參 諸違規採證相片顯示現場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清楚繪製 ,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因此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原 告所為上述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 ,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 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 管制設施、設備等。」;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 ,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 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 ,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 ,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 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 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 蓋之。排水溝渠既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其上附蓋舖面或排 水溝蓋,已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自仍屬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範圍。準此,不論系爭車輛停放為之土地為公有或 私有,均屬道交條例之道路無訛。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為規範禁止停車線 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即上開禁止線之設置位置,非謂上開禁 止線與停放車輛之距離,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經繪 製上開禁止線之兩旁區域,依法自應解釋均為禁止停車區域 ,無分線內或線外。易言之,係劃設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 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 」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上開禁止線之劃設距路面 邊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停車之路段。因此,法令 對於交通管制設施之如何設置,即上開禁止線劃設方法之規 定,與該等禁止線所規制的禁止停車路段範圍,係屬二事( 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4、臺灣高等行政法11 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設有黃實線(黃線 )之處所,即為禁止停車之處所,汽車駕駛人不得停車,其 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者,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予處 罰。  ㈢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5頁)可見,系爭車輛停車處 之路面上劃有黃實線,屬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無誤, 且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原告停放系爭 車輛之地點為排水溝渠上方,而排水溝渠為道路之附屬工程 ,屬道路範圍,參以卷附員警蔡治泓製作彰化縣警察局受理 民眾交通違規陳述案件查詢意見表記載:「一、職於112年9 月22日9時35分,執行巡邏拖吊勤務行經員林市○○街000○00 號發現一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56條1項4款在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引擎熄 火,駕駛人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因此, 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於設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 處所後,不見蹤影,未保持隨時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已非臨 時停車之狀態,故系爭車輛經駕駛而停車於該處,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依上開事證,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 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 合法有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秩序等語,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 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 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 檢舉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須符合深夜時段即凌晨0時至6時之時 段,且非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亦非屬停車顯有 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等情況下 ,始可依前揭規定免予舉發。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時間為 112年9月22日9時35分許,顯非深夜時段,自無上開得免予 舉發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㈤原告稱有2輛貨車停在紅線,卻未被拖吊開罰等語,惟按憲法 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 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 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 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 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 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 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故本件縱認有原告所主張上開 違規之情事,但並無礙本件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 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 。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 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 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不立即駛離」 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 停車。 四、標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標線依其型 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 以分隔對向車流。」 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 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 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 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 ○公分。……」

2024-12-31

TCTA-113-交-652-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嗣經乙○○、丙○○、丁○○、甲○○發現家中物品遭竊,遂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追查贓物變賣下落, 而循線在慶民菸酒行扣得如附表編號3遭竊之威士忌酒1瓶, 另發現戊○變賣附表編號5高粱酒1箱予臺灣老酒收購網、變 賣金飾予年富珠寶銀樓,遂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民國113年1月6日12時許,至戊○位於基隆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其變賣金飾之金錩銀樓定單3紙,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丁○○、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5號卷第223;本院卷 第5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丁○○、甲○○分別 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33-43、第45-49頁、第 51-53頁),核與證人即慶民菸酒行負責人黃易渝、臺灣老 酒收購網人員趙文豪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 偵卷第71-77頁、第87-91頁),並有基隆市○○區○○路000 巷 00號、96號、102 號之現場照片、被告指認現場照片、附近 監視器翻拍畫面、基隆市警察局113 年1 月1 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威士忌酒照片、慶 民菸酒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威士忌酒照片、老酒收 購估價單暨物品回收切結書、年富珠寶銀樓照片、金飾買入 登記簿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錩銀樓定單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同 上偵卷第21-23頁、第99-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3 -123頁、第125-155頁、第157-161頁、第165-189頁、第191 頁至第1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如附表編號 5部分,印象中沒有偷金飾手鍊,只有拿酒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223頁及本院卷第55頁),然其於偵查中表示其已與告 訴人甲○○和解,既然確實有進入行竊,就概括承受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223頁),是此部分仍以告訴人之指述作為認定 失竊物品之依據,併此說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 之門即屬之。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 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 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部分部分, 除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外,同亦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加重條件,然證人 乙○○於警詢時證稱:我一直以來都會把三樓主臥室的廁所窗 戶打開通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頁);證人丁○○於警詢中 表示:窗戶沒有遭到破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7頁),佐以 ,被告自陳係由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行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17頁、第221-222頁)。互參上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開 啟、踰越、毀壞門窗等方式進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住家之 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 非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因而尚不符合該條項第2款之加重 條件。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4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等語,容有誤會,然 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數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及犯罪所 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 所為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考量被告所竊如附表「竊取物品」、「價值」欄所示 之物價值非微,且已由被告變賣並拿去繳高利貸利息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其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雖屬可議,惟審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已賠償其等所受之部分損害並獲取諒解 ,有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2紙及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 可查(見同上偵卷第225、227頁及本院卷第61、65-67頁) ,審酌告訴人丁○○、甲○○表示被告迄今均有付錢,對於法院 給予緩刑之機會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 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更危害 他人之居住安寧,損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再酌 以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非微,及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試圖彌補告訴人等財產上所受損害,並於偵、審均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軍校畢業,現從事保全 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子女均已成年、分居獨自居住、家 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刑 期總和、犯罪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3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易字第42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尚 未期滿,是被告與刑法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 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現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 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 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 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 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 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 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 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避免對被告造成 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準 此,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 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與上開條文所稱之「發還」相類, 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 ,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 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竊得之物 品,固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 解或和解,前開告訴人等並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上 開調解書及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225、227頁及 本院卷第61頁)。是告訴人乙○○、丙○○、丁○○、甲○○就被告 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已取得與民事判決效力相同之執行名 義,其等之權利已獲保障,本院無須再藉由沒收此部分犯罪 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若就上開尚未償還之犯罪所 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使被告為雙重付出,且有違犯 罪所得沒收僅為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坐享犯罪所得,而非另對 之加諸刑罰之立法目的,並將形成國家與犯罪被害人爭財之 不合理現象,顯有過苛之虞,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丙○○ 112年12月13日13時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時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趁告訴人乙○○、丙○○均不在家之際,自該屋後方山坡爬上2樓浴室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內,進而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後離去。 威士忌1瓶 與編號3威士忌酒,合計1萬2,000元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同上 112年12月26日14時22分前之某時(同日) 同上 趁告訴人乙○○、丙○○均不在家之際,自該屋後方山坡爬上2樓浴室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內,進而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後離去。 金飾及結婚鑽戒數個 13萬3,000元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湯匙1支 5,000元 金米老鼠造型紅線手鍊1條 5,000元 金貔貅造型紅線手錬2條 2萬元 娃娃造型金首飾2個 2,000元 娃娃造型金戒指2個 2,000元 娃娃造型金墜子1個 2,000元 3 同上 112年12月29日11時13分至29分間 同上 趁告訴人乙○○、丙○○均不在家之際,自該屋後方山坡爬上2樓浴室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內,進而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後離去。並將其中一瓶威士忌酒1瓶攜至慶民菸酒行變賣得款1,200元,銅幣則花用於還債。 威士忌2瓶(已發還其中1瓶) 與編號1威士忌酒,合計1萬2,000元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元銅幣100枚 5,000元 4 丁○○ 112年12月30日20時前之某時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趁告訴人丁○○不在家之際,打開該住宅1、2樓間未上鎖窗戶,侵入該住宅內,進而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後離去,並將右列金飾、首飾攜至年富珠寶銀樓或金錩銀樓予以變賣。 小金元寶2個 7,500元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兒童滿月鎖片2個 7,500元 結婚金戒指4個 2萬2,000元 金鏈子1條 2萬元 蜻蜓金戒指1個 4萬5,000元 鑽石項練1條 3萬元 紅寶金項錬1條 1萬5,000元 黃金鎖片1個 5,000元 碎鑽石環戒1個 1萬元 5 甲○○ 112年12月30日或其前之某日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趁告訴人甲○○不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侵入該住宅內,進而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後離去,並變賣右列高粱酒1箱及不詳來源之高粱酒2箱予臺灣老酒收購網而得款12,200元,且將右列金飾攜至金錩銀樓予以變賣。 金飾手鍊 (約5兩) 40萬元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年特製高粱酒2瓶 1萬5,000元 高粱酒1箱 1萬5,000元 拿破崙洋酒1瓶 15萬元 拉森金帆船洋酒1瓶 其他洋酒7瓶 金箔高粱酒1瓶

2024-12-31

KLDM-113-易-834-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0號 原 告 唐彥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1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 與德行東路46巷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 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 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 於113年8月2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檢舉人車輛在人行道前違停,其違停位置足以影響人車,也 對原告造成干擾。又原告曾至警局請員警播放路口監視器, 當天在德行東路46巷口有施工圍籬,擋住原告視線而不能發 現有行人要穿越,原告跟著前車行進,又被違停干擾,就算 能發現行人也無反應時間。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民眾檢具之影像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前 ,右前方行人已跨越腳步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並未 完全停止,且在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穿越通行 ,違規屬實。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已明定,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是本件原告自應完全停止,不得逕 自行駛,其起訴主張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元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 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 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及所附採 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勘驗內容略以: 畫面時間11:28:54,由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 面可見有一行人立於行人穿越道左側等待,有一營業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 持續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1:28:56,可見 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 上開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只有1個枕木 紋白線實線和2個間隔,不足1個車道寬(截圖如照片1至照 片3)。  ㈣經查: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站立於行 人穿越道上,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僅2個間隔與1 個枕木紋,顯然不足2組枕木紋(1條枕木紋與1個間距為1組 ),復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 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 道時,與該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之1個車 道個車道寬(約3公尺),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 之義務。而原告雖主張,遭檢舉人之違停車輛干擾,且路口 監視器有拍到當天在德行東路46巷口有施工圍籬,致其無法 看見行人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相關畫面截圖可知,系 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 第2個枕木紋上,系爭車輛與上開行人間並無紅線違規停車 之車輛,原告稱受干擾云云,並非可採。又違規當日之工地 位置在德行東路46巷與74巷之間,而非德行東路46巷口,有 舉發機關113年12月1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26160號函 檢附員警答辯表及地理資訊圖(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在 卷可參,則原告所述之施工圍籬係位於行經系爭路口後之地 點,並無遮擋原告視線之可能,原告理應可察覺該行人立於 行人穿越道上,是原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另原告主張係跟隨前車行駛云云,然駕駛人自己負有應遵守 現行交通法規所定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之義務 ,自無從以上開理由免責。至檢舉人是否有其他違規情事, 此乃涉及舉發及處罰機關另案調查舉發及裁罰之範疇,與本 件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原告亦不得執此為免 予裁罰之正當理由。  ⒉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所明定,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 定自應注意遵守。且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 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 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 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 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 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 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 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 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 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 。從而,本件原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六、結論:  ㈠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 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1

TPTA-113-交-2520-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27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雖同時 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惟純質淨重應合併計算,且因 同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是核被告陳俊瑋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晚間11時起至同年月19日凌晨2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 一罪。  ㈢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於過程中 詢問被告車內中控處夾鍊袋及駕駛座腳踏墊上之袋子為何物 時,被告即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隨即主動由駕駛座腳踏墊上之袋子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交付員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偵查機 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 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交付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貿然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 流通於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 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持有時間非長暨其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須扶養父母親及小孩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驗前第三 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9.27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 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 可憑,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 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果汁包50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204.57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154.57公克,取樣0.6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153.89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驗前總純質淨重9.27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423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卷第85、87頁) 2 殘渣袋1只 無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55號   被   告 陳俊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3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某酒店內,以新臺幣1萬1 ,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指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 重)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50包(純質淨 重合計爲9.27公克)等毒品一批,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13年 4月19日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因違停為警攔檢盤查,在 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有上開毒品果汁包50包,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50包(純質淨 重9.27公克)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而前揭扣案之毒品果汁包50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且合計純質淨重共9.27公克,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1份及所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4237號鑑定 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毒品,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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