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止委任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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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創意澄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宜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上訴人 沈維娜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2 日簽立「創意澄金廣告與影視節目獨家代理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為期10年,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廣告與 影視節目長期獨家代理之接案等事宜。上訴人於111年10月2 6日得知被上訴人將於111年12月10日在桃園市政府舉辦之國 際移民多元文化活動節演出(下稱系爭表演)後,即明確告 知被上訴人此私自接演之舉有違系爭契約,上訴人後續雖嘗 試與被上訴人修復合作關係,卻仍於111年12月13日收受被 上訴人所寄發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並發現被上 訴人於系爭表演期日,在被上訴人與其朋友共同創立之「BG M巴米藝術團」表演結束後,以該團團長身分上臺,接受全 場喝采,且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報酬,又該 舉動已與一般臺上表演者別無二致,被上訴人未催告即單方 面違反終止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上 訴人受有無法完成系爭契約剩餘7年期間之所失利益40,432 元,且屬於不利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549條第2項、同法第21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訴人系爭契約剩餘7年所失利益40,432元,又被上訴人私 自接案收受報酬28,000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B 、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接案總收入10倍之違約金,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 、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答辯:被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111 年10月止,平均年收僅5,776元,已低於桃園市公告個人之 最低標準生活費每月15,977元,上訴人顯未盡其最大努力為 被上訴人進行廣告或影視節目經紀事務,造成被上訴人生活 經濟困頓,長期下來,雙方信賴關係早已生間隙,致被上訴 人無合作意願。上訴人雖以對話紀錄表示兩造約定系爭契約 年限為10年,惟此乃上訴人單方面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 與接受。又被上訴人早已於同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復於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3日、同 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至上訴人新址,系爭契約應於第1 次寄發日即同年11月18日,至遲於111年12月13日終止。另 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有參與廣告及影視節目時,始有適用, 顯然與系爭表演無關,且系爭表演全程被上訴人皆無上臺做 出任何演出,僅於舞團表演結束後上臺致謝,相關費用皆由 團員支領,被上訴人並無收受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2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節,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 人之方式,於111年12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且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49至51頁),是上開事實堪認 屬實。   (二)上訴人請求利益損害40,432元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及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 」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 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 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 法相關之規定。次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乃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意 終止權,旨在確保委任關係之存續係基於雙方信賴關係之 前提,委任人只要對於該前提基礎有疑義時,本即得隨時 終止。查系爭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為其接洽、 企劃各項廣告與影視節目等經紀之相關事宜,上訴人並就 被上訴人所獲收益按比例抽佣,可見系爭契約為具有勞務 給付性質之無名契約,依上開說明,本件關於系爭契約所 生之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從而,無論系爭 契約是否有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皆得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2、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所謂 損害,應係指如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 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仍應由主張此項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負 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對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催告 即為終止,屬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惟上訴人並未提出 何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已有任何為被上訴人安排工作之計 畫存在,上訴人僅以系爭契約前3年之收益估算倘若未為 終止之情形下所可能獲取之收益,此等預期利益之計算方 式應非可採。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怠為終止 之預告,致其受有何等損害或所失利益為其他舉證,其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不利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 償,應非可採。    3、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然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惟前已敘明被上訴 人於111年12月13日即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效 力向後消滅,無從繼續執行系爭合約,則被上訴人自該日 起即無任何給付義務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 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依系爭契約已有為被 上訴人安排工作之具體計畫存在,非謂被上訴人未終止系 爭契約,即當然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結果,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估得之所失利益 40,432元云云,仍不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8萬部分:     1、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因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私自接案,有 悖於系爭契約第7條「乙方若違反本合約私下自己或透過 其他第三人接案,甲方可決定是否終止合約,同時請求乙 方於15天內將私下接案所獲得之利潤,依照接案總收入乘 以十倍金額後,歸入甲方所有。」之約定,應賠償上訴人 違約金28萬元等語。   2、觀諸系爭契約之名稱「創意澄金廣告與影視節目獨家代理 協議書」及系爭契約之前言「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為乙方 之廣告與影視節目長期獨家代理接案等事宜,特簽訂本獨 家代理與授權協議書,表達甲乙雙方對於廣告與影視節目 合作之協議內容,並規範雙方各自之權利義務,做為雙方 合作之依據,雙方約定條款如下:」等語,明確約定兩造 雙方協議之內容限於「廣告」及「影視節目」,而徵諸系 爭契約條文多次反覆載明「廣告與影視節目」等,無論依 體系解釋或文義解釋,應認系爭契約之範圍僅限於「廣告 」及「影視節目」而言,被上訴人參與其他類型之表演活 動,應非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內。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系爭表演為其於111年12月10日 下午2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內政部移民署及桃 園市政府主辦,而觀諸卷附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壢簡卷 第18、30至32頁),系爭表演為現場表演,而非廣告或影 視節目,自難認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範疇內,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擅自在系爭表演中演出為由, 請求違約金,已屬無據。    4、況當日參與系爭表演者為BMG巴米藝術團,被上訴人僅於 最後上台接受觀眾喝采一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見被上 訴人並未實際在系爭表演中演出,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 訴外人即BMG巴米藝術團公關郭佳盈之LINE對話紀錄載明 「12/10演出BMG的報價與實收酬勞總共為28,000元,……, 分別轉入我本人郭佳瑩的中國信託帳戶,及團員張亞軍的 國泰世華帳戶中,……,當天演出為4位舞者、3位鼓手,共 24,000元,其餘費用4,000元則歸BMG團隊公費所有,團長 僅代表出席,並無任何出場或演出費。」等語(見壢簡卷 第68頁),上訴人未再就被上訴人實際曾因系爭表演而獲 有報酬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第 21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2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15

TYDV-113-簡上-229-20241115-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38號 原 告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鴻明 被 告 金富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建簡字第25號卷(下稱第2 5號卷)第9頁】;嗣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 更訴之聲明,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9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110年5月11日承攬訴外人建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 發包關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開工工程、拆 除工程、廢棄物清運工程及相關申報作業(下稱系爭工程) ,嗣原告將系爭工程之建照及開工申請委任被告處理,並交 付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5,000元之支票與被告作為委任報酬 (下稱系爭報酬),詎被告將該支票兌領後,竟未依約定完 成受委任之事務,履經催告亦未獲置理,原告以本院113年1 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 之委任契約,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受領系爭報酬即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清運工程承攬契約書 、支票、民事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委任契約,因被告未履行 受任事務,原告已另委任訴外人一江營造有限公司辦理,原 告於本院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 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已於11 3年10月18日對被告公示送達,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堪認委任契約應已合法終止 。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因委任契約所獲得系爭 報酬自委任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即無 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5,000元,核屬有 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5,000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15

TCEV-113-中建簡-38-2024111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李國賢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王永春律師 原 告 陳嘉雄 邵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張慧琪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李國賢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 ○鄉○○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2 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應將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l移 轉登記予原告;㈤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份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㈥被告應將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l移轉登記 予原告;㈦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㈧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㈨被告應將 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 板司調卷第9至11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 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備位聲 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陳嘉 雄、邵馨等三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並就訴之聲 明㈠部分,追加原告陳嘉雄、邵馨(見本院卷二第45至53頁 ),衡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屬原告間所成立合夥之合夥財 產(詳後述),且均涉及是否記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節,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國賢、原告陳嘉雄、原告邵馨與訴外人陳岱裕四人欲 投資開發農舍而共同出資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又為 確保系爭合夥權益,原告李國賢(實質合夥人,僅借用當時 配偶即被告之名義)、原告陳嘉雄(實質合夥人,僅借用其 子訴外人即陳威志之名義)、原告邵馨與陳岱裕於民國103 年7月29日亦簽署雙峰會館開發經營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夥契約書)為據。  ㈡系爭合夥為進行雙峰會館開發欲出資購買土地,並推由原告 李國賢作為系爭合夥代表於103年7月2日與原地主簽署買賣 契約購買新竹縣寶山鄉雙峰段5、9、11、12-1、13、13-1、 13-2、13-3、1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寶 山鄉土地),所購土地雖屬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考量原告 李國賢係借用被告名義、原告陳嘉雄係借用陳威志名義參加 系爭合夥,且原告李國賢名下已有自用農舍而不符合申請興 建農舍之資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l項第4款前 段規定),故經被告同意後將前開所購寶山鄉土地中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雙峰段土地)所有權於103年8月間 逕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餘寶山鄉土地則逕借名登記所有 權於陳嘉雄名下。嗣陳岱裕因有資金需求,已於109年間徵 得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全體同意,將其就系爭合夥之股份分別 讓與原告李國賢、陳嘉雄,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餘原告3人 。  ㈢原告李國賢於98年7月22日出資購買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欲作為原告李國賢擔任負責人之新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新瓦公司)之辦公大樓使用,然礙於建築技術規則第263條 第1項之規定(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 置人行步道,其退縮距離不得小於1.5公尺,退縮部分得計 入法定空地。但道路或基地內通路邊已設置人行步道者,可 合併計算退縮距離),建築基地須做道路退縮,故原告李國 賢於諮詢建築師後,該建築師即建議原告李國賢將該土地分 割,並應將分割前後之土地分別登記於不同人名下,原告李 國賢便將分割後之新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仙宮段土地),經被告同意於98年10月 26日將系爭仙宮段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 告李國賢擔任實質所有權人,繼續利用該地,是原告李國賢 與被告間就系爭仙宮段土地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㈣詎料原告李國賢於111年6月23日透過房仲人員得知被告於同 年4、5月即有意擅自出售前揭借名登記土地,違反借名登記 契約,故由原告李國賢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1570號存證 信函送達被告終止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並以民事追加起訴狀重申終止系爭雙峰段土 地、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旨。就系爭雙峰段土 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雙峰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即原告李國賢所有;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 雙峰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公同共有。就系爭 仙宮段土地,原告李國賢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仙宮段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備 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 陳嘉雄、邵馨等三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就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 地有借名登記合意存在,上開土地現均由被告管領、使用中 ,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雙峰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該等 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約定等事項。然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 仙宮段土地係原告李國賢「贈與」被告,縱系爭雙峰土地、 系爭仙宮段土地購買資金係由原告負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若原告就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登 記,除有價金之交付外,尚須證明本於「其與被告間有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為自己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而交付, 始可認定與被告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況原告稱共同投資時間為「103年7月10日」,然依土 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雙峰段土地應係於103年8月1日或103 年8月1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已與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均為103 年7月10日共同投資不符,況原告主張係為規避農舍登記之 限制才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縱原告名下已有 農舍,然不代表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即為「借名 登記」,兩者間無必然關係。原告李國賢僅為隱名合夥亦無 權終止借名登記;卷內事證無法證實就系爭雙方段、系爭仙 宮段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與原告李國賢原為配偶;系爭雙峰段土地於103年8月 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仙宮段土地於99年4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 原告李國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資料、系爭雙峰段土地移 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57頁、第83至97 頁、第197至199頁、第225至285頁、第291至352頁、見限閱 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該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法第5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契約,借名人並得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 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 項、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 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 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9條規定甚明。末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 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原告李國賢、原告陳嘉雄、原告邵馨與陳岱裕四人 欲投資開發農舍而共同出資成立系爭合夥,又為確保系爭合 夥權益,原告李國賢(實質合夥人,僅借用當時配偶即被告 之名義)、原告陳嘉雄(實質合夥人,僅借用其子訴外人即 陳威志之名義)、原告邵馨與陳岱裕於103年7月29日亦系爭 合夥契約書為據。且系爭合夥為進行雙峰會館開發欲出資購 買土地,推由原告李國賢作為系爭合夥代表於103年7月2日 與原地主簽署買賣契約購買寶山鄉土地,所購土地雖屬系爭 合夥之合夥財產,考量原告李國賢係借用被告名義、原告陳 嘉雄係借用陳威志名義參加系爭合夥,且原告李國賢名下已 有自用農舍而不符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2條第l項第4款前段規定),故經被告同意後將前 開所購寶山鄉土地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雙峰段 土地)所有權於103年7、8月間逕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 餘寶山鄉土地則逕借名登記所有權於陳嘉雄名下。嗣陳岱裕 因有資金需求,已於109年間徵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將其全 部之合夥股份分別讓與原告李國賢、陳嘉雄,系爭合夥之合 夥人僅餘原告3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李國賢於103年7月2日與訴外人羅仕棠、江日慶、羅義登 簽署買賣契約以5700萬元購買寶山鄉土地(含系爭雙峰段土 地),其中系爭雙峰段土地逕登記為被告所有,其餘寶山鄉 土地逕登記為陳威志所有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銀行交易明細、系爭雙峰段土地移轉登 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59至98頁、第105至1 07頁、第225至277頁、第291至352頁),該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⒉觀諸卷附系爭合夥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記載本 合夥契約書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以5700萬元購買寶山鄉土地, 計畫辦妥所有權登記後,依照相關法令申請農舍建築執照, 土地購買款項及相關建築開發費用由合夥人出資比率分攤之 ,本項開發案訂定如下:㈠購買土地;㈡土地整併、分割,興 建規劃、申請建築執照;㈢動工興建,取得建築物保存登記 ;㈣會館營運管理。並記載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各自出 資額,並有本開發案推任陳威志、被告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對外得以其代表人代表本開發案,坐落標的係甲、乙、丙 、丁合意向第三人購買,因故協議將標的借名登記於甲、乙 方名下,本開發案由合夥人共同決議一切業務等語,亦可見 立合夥契約書人記載為陳威志(甲方)、被告(乙方)、陳 岱裕(丙方)、原告邵馨(丁方),然陳威志係由代表人即 原告陳嘉雄代表簽署,被告係由代表人即原告李國賢代表簽 署,實際上有簽名者僅有原告陳嘉雄、原告李國賢、陳岱裕 、原告邵馨。再者,參諸卷附陳威志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 97頁)亦記載:本人陳威志為陳嘉雄之子。有關103年7月29 日訂立之系爭合夥契約書,本人當時確實同意由陳嘉雄借用 本人之名義締結該合夥契約,並由合夥團體將合夥財產(包 括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及同段13-3地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借用本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甚明。足見原告 主張系爭合夥實際上係原告李國賢(實質合夥人,僅借用當 時配偶即被告之名義)、原告陳嘉雄(實質合夥人,僅借用 其子訴外人即陳威志之名義)、原告邵馨、陳岱裕四人所成 立,系爭合夥為進行雙峰會館開發,推由原告李國賢作為系 爭合夥代表於103年7月2日與原地主簽署買賣契約購買寶山 鄉土地,並經被告同意後將前開所購寶山鄉土地中之系爭雙 峰段土地於103年8月間逕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其餘寶山鄉 土地則逕借名登記為陳嘉雄所有,非無憑據。  ⒊證人陳岱裕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受僱於銀行,原告李國賢 是伊銀行上的客戶。曾經有合夥關係買土地,有一個雙峰會 館開發營運合夥契約書即系爭合夥契約書,伊有簽系爭合夥 契約書,當時是原告李國賢、陳嘉雄、邵馨還有伊一起簽的 ,系爭合夥有兩位合夥人即原告陳嘉雄、原告李國賢是借用 他人名義參加,是實際上的合夥人(原告李國賢借用被告的 名義、陳嘉雄借用他兒子陳威志的名義);系爭合夥契約書 買的這個地是農地,因為這是開發以後要興建兩間農舍,原 告李國賢說因為一個人只能有一戶農舍,原告李國賢已經有 一間農舍了沒有農舍資格,所以不能用他的名字,所以原告 李國賢找他太太即被告用被告的名義當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另外陳嘉雄年紀比較大,合夥也是借用他兒子陳威志的名義 ,所以土地登記用陳威志,也就是系爭合夥契約書第6條所 記載的情事,是全部合夥人同意把土地借名登記在陳威志、 被告的名下;系爭合夥因為原告陳嘉雄、李國賢比較大股, 所以購買的土地由原告陳嘉雄、李國賢決定要登記在誰的名 下,伊是109年年底退夥,有經過其他合夥人同意,他們在1 09年12月30日把股金退給伊;被告應該知道原告李國賢有借 用她的名義參加系爭合夥,據伊所知原告李國賢的財務都是 被告在打理的,原告李國賢跟我有銀行業務往來,被告有跟 伊接觸過,關於原告李國賢與銀行往來的一些事情有些時候 會跟被告聯繫;系爭合夥業務主要是原告陳嘉雄、李國賢負 責聯繫,因為他們兩個比較大股,伊們會討論一些想法、作 法,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書當時原告陳嘉雄、李國賢、邵馨還 有伊四個人都有在場,地點在陳嘉雄的公司,沒有其他人, 被告、陳威志都不在場;系爭合夥的出資後的財產是由李國 賢管理,伊們視為一個開發案,除了合夥以外還有買地,日 後還要興建,興建時申請建照時還有考量誰為名義申請,所 以他們就說要用自己的兒子跟太太,伊們也沒什麼意見;系 爭合夥契約原告陳嘉雄、李國賢要用他人名義參加也是他們 決定,伊們小股東沒有意見,這是我們四位合夥人的全體決 議,要借名給被告、陳威志;伊知道被告跟原告李國賢是夫 妻關係,簽約時原告李國賢有拿被告的身份證影本出來,簽 約時原告陳嘉雄也有提供陳威志的身份證影本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1至108頁),足以佐證系爭合夥應屬民法第667條 之合夥關係(最初實際上之合夥人為原告3人及陳岱裕,現 僅為原告3人),且原告就系爭雙峰段土地係借名登記為被 告所有之事實。  ⒌就原告李國賢於102年6月17日已登記為新竹市○○鄉○○○段○○○○ 段000○號之農舍所有權人一節,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板司調字卷第99至100頁),應堪認定。  ⒍至被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地價稅繳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3 至84頁),衡以被告與原告李國賢原為配偶,互相保管文件 單據尚屬尋常,是該等證據並無法反證系爭雙峰段土地並非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亦無法證實系爭雙峰段土地實際上係 因受贈與而登記為被告所有甚明。至原告所稱103年7月10日 應僅係說明就系爭雙峰段土地取得被告同意借名登記之時間 ,應非實際登記時間,併此敘明。  ⒏衡諸常情,系爭合夥出資購買系爭雙峰段土地既係預計用以 開發興建農舍,屬於合夥財產,並於系爭合夥契約書載明, 實難認會贈與被告,且原告名下亦已有農舍,是原告前揭主 張較為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堪認系爭合夥應屬 民法第667條之合夥關係(最初實際上之合夥人為原告3人及 陳岱裕,現僅為原告3人),且系爭合夥出資購買系爭雙峰 段土地後推由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又 原告業已終止系爭雙峰段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有存證信函 及回執、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109至1 23頁、本院卷二第45至54頁),且系爭雙峰段土地為系爭合 夥之合夥財產,系爭合夥現全體合夥人即原告業已請求將系 爭雙峰段土地登記於原告李國賢所有。從而,依上開說明, 原告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雙峰段土地予原告李國賢,應屬有據。  ㈣原告李國賢於98年07月22日出資購買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然礙於建築技術規則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建築基地應自 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置人行步道,其退縮距離不得 小於1.5公尺,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但道路或基地內 通路邊已設置人行步道者,可合併計算退縮距離),建築基 地須做道路退縮,故原告李國賢於諮詢建築師後,該建築師 即建議原告李國賢將該土地分割,並應將分割前後之土地分 別登記於不同人名下,原告李國賢便分割後之新北市○○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仙宮段土地),經被告同意於98年1 0月26日將系爭仙宮段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 由原告李國賢擔任實質所有權人,繼續利用該地,是原告李 國賢與被告間就系爭仙宮段土地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蔡佳宏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有在至新瓦公司工作,於9 4年9月30日到職,工作內容為公司跟建築有關的設計規劃部 分,伊是建築科系,伊知道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於99年 分割出系爭仙宮段土地,當時伊已經在新瓦公司任職了,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李國賢所有,原告李國賢是登 記所有權人,購買的目的是做為興建新瓦公司辦公室的大樓 ,當初要分割的原因是為了避免建地臨馬路依建築法規需退 縮一米半的人行步道做為公共通行使用才能建築地上物,因 為分割之後興建的基地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就沒有面臨 馬路,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就不需要退縮建築即留 出一米半人行步道做為公眾使用;若是沒有要在土地上建築 ,就不需要考量退縮一米半建築的問題,系爭仙宮段土地因 為沒有要建建築物,所以不需要考量建築退縮的問題,當時 是聽取建築師的建議,是伊去請教建築師以後再告訴原告李 國賢;系爭仙宮段土地本來登記是原告李國賢,後來變成登 記為被告;原告李國賢將系爭仙宮段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 下,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要建築新瓦公司的辦公室,如果系爭仙宮段土地為原告李 國賢所有,會被建管單位要求合併開發,因為系爭仙宮段土 地為畸零地,若是所有權人同一的話依建築法規會被要求合 併開發,這個是伊本來就知道的,因為系爭仙宮段土地規劃 時為辦公室的主要出入口,決不會將土地過戶予其他人,不 會贈與或賣予其他人;系爭仙宮段土地就是現在卷附現場照 片上所示的步道,是新瓦公司建築物的員工出入口大門,建 物的部分是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登 記在被告名下後都是原告李國賢在管理、使用及後續的維修 、清潔,系爭仙宮段土地是做為新瓦公司大樓的出入口步道 使用;伊知道借名登記是不動產借在某人身上,日後再過戶 回來;當初為了避稅,所以選擇使用夫妻贈與的登記名義, 當時原告李國賢跟伊有討論過土地買賣時都會有土地增值稅 ,就是為了所謂稅賦產生,當初設定是借名登記,盡可能減 少所有必要支出,所以不是被告購買;被告曾在新瓦公司裡 上班;上開土地分割的事伊都是跟李國賢討論,借名登記是 由李國賢指示伊去辦理,伊沒有跟原告李國賢、被告三個人 一起討論過,或是伊單獨跟被告討論過;雖然系爭仙宮段土 地分割出去後也是有一定的寬度,當初分割抓的寬度也大概 是1.5公尺,但是是做為新瓦公司出入口,算是私人通路, 而不用給公眾通行,差別在於是否需要供公眾通行做為人行 步道;系爭仙宮段土地是新瓦公司辦公室的唯一出入口,沒 有其他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5頁)  ⒉參酌卷附現場照片、地籍圖及規劃圖(見本院卷二第61頁、 第77至82頁、第183至193頁),核與證人蔡佳宏所述相符, 足見系爭仙宮段土地確係作為新瓦公司辦公大樓的出口私人 通路,且系爭仙宮段土地僅為畸零地,若不與坐落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之新瓦公司辦公大樓配合使用,本身亦無法 單獨開發利用。且新瓦公司員工范凱翔亦以書狀陳明系爭仙 宮段土地權狀原存放新瓦公司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衡以被告亦陳稱其曾在新瓦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84頁),足見其對新瓦公司財務涉入非淺,況 被告與原告李國賢曾為配偶關係,實難認會將新瓦公司辦公 大樓出入口必經之路贈與被告。  ⒊至被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地價稅繳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3 至84頁),衡以被告與原告李國賢原為配偶,互相保管文件 單據尚屬尋常,是該等證據並無法反證系爭仙宮段土地並非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亦無法證實系爭仙宮段土地實際上係 因受贈與而登記為被告所有甚明。  ⒋綜上,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較為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是原告李國賢應係將系爭仙宮段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又原告李國賢業已終止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 卷第109至123頁、本院卷二第45至54頁)。從而,依上開說 明,原告李國賢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仙宮段土地予原告李國賢,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以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 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訴之聲明㈠之先位聲明既 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 1/2 2 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 1/2 3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 4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5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 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7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1-15

PCDV-112-重訴-178-202411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89號 原 告 盧淑珍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傅鳳秋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 一0及同小段二六三二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各該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10/100000及同小段263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就建 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原係伊胞弟盧○○與被告於兩人婚姻 期間所購置(兩人嗣已離異),登記被告名下,供伊父母及 盧○○、被告共同居住。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債務問題須出售 系爭房地,伊不想父母無家可歸,乃向被告買受並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因父母重男輕女觀念嚴重,常稱住女兒的房 子很沒面子,並擔憂外人知悉此情,伊擔心影響父母健康, 乃於105年6月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 被告名下,以讓父母覺得盧○○已購回系爭房地,伊則另設定 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保障。伊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予被告後,仍無償提供被告居住,惟107年間伊父 母相繼過世後,被告經伊要求返還系爭房地,竟以伊未付房 屋裝潢費為由拒絕,嗣後更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每月16,0 00元之租金。為保權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繼 續登記為房地權利人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伊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委任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又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亦經終止,伊 得依民法第470條或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每月16,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依上開 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遷讓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給付16,000元, 暨各該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與盧○○原為夫妻,因盧○○常在外欠下大筆債務 ,於96年間尚未離婚時,伊決定處分系爭房地以幫盧○○清償 債務,原告得知上情而向伊購買系爭房地。嗣於105年左右 ,原告母親罹患癌症,但因原告及其手足均不願意負擔照顧 父母之責任,便以贈與系爭房地作為代價,要求伊從上海返 台照顧其父母,為避免伊將系爭房地交給盧○○處分或用以清 償盧○○債務,乃設定抵押以為擔保。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伊 ,而非借名登記,原告無由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又 伊為房地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將系爭房地予以出租、處分 均為合法之行為,當無不當得利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 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再於105年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96年12月18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 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21至31、37至 43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 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核與證人盧○○證稱:當初原告是跟伊 及被告一起約好借名登記,當初伊跟被告一直都在一起,所 以事情伊知道,伊不記得約定的確切日期;約的時候伊跟被 告都在場,都同意了,之後兩造自己約去辦過戶。這件事情 講起碼3次以上,第1次應該在中國的餐廳,兩造與伊面對面 講,後面就是兩造討論後,被告告訴伊維持原意,原告也告 訴伊維持原意,後面兩次都是電話,伊有分別參與,跟被告 確認,跟原告確認,電話中來來往往,要算幾次也算不出來 。原告從來沒有贈與系爭房地的意思,如果要贈與就不用去 設定抵押權,是因為伊當時有債務,所以不好用伊的名字等 情相符(本院卷第359至362頁)。佐以兩造於通訊軟體對話 時,被告對原告陳稱:「西門房子是你的 請問當初誰逼伊 裝修 伊房子也沒什麽住 去年才租出去 如果當初知道是這 樣伊絕不會去過戶這房子 且光裝修妳催了伊幾次 收的租金 沒用在伊身上」、「伊沒有裝修你房子現在有這價值嗎?」 、「伊當初花的裝修費還伊馬上過戶」、「你房子本來原狀 就不是這樣 伊確實花了錢在裝修上」等語,有原告提出之 通訊對話截圖可稽(本院卷第121頁),並經被告表明不爭執 形式真正在卷(本院卷第127頁)。自對話內容以觀,被告 確實向原告表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稱其係應原告之要 求而付費裝修房屋,待原告返還裝修款即辦理系爭房地之過 戶等情明確。倘原告非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被告當無自 承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要求原告返還房屋裝修款之理。應 認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已盡適當之 證明。依前揭說明,被告否認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即應提 出相當之反證。  ⒉被告固以財政部臺北國税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兩造間為 贈與關係,且105年間移轉登記後,相關稅款均由其繳納等 情詞置辯,並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契稅、地價稅、房屋稅 繳款書為據(本院卷第89、93至106頁)。惟查,被告提出 贈與稅申報書部分,查105年間之房地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 原因,而非贈與,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可稽(本院卷第171、175頁)。原告主張兩造係二親等以 內姻親間之財產買賣,因無法提出買賣金流,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5條規定須申報贈與稅等情,亦核與稽徵機關於贈與 稅申報書之審核欄填載「視同贈與(買賣未附金流)」等情 一致,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附贈與稅申報書可佐(本院卷 第161至166頁),上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至被告另提出提出契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部分 ,查不動產相關稅款本即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納稅義務人 ,上開稅捐繳款書僅足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買受 人,及移轉後之房地登記名義人,無從逕以認定被告即為系 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況兩造本為二親等內姻親,親誼關係 甚近,原告96年間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後,仍繼續由被告居 住使用,並未收取對價,則被告即令曾以自身金錢支付稅款 ,亦不足逕以該事實認定其為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被告所舉 前揭事證,均不足推翻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應認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乙情,為屬有據。另查,原 告主張系爭房地由被告居住使用乙節,未據被告爭執,應認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除借名約定外,並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等情,可堪採信。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 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 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為民法第470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 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原 告主張其得依前揭規定終止借名及使用借貸契約,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乙節,未據被告提出相關抗辯,應 屬可採。上開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就系爭房地繼續登記為所 有權人及占有使用收益,其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遷讓 返還,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送達證 書附於本院卷第69頁)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每月16,0 00元之租金將系爭房屋出租等情,經被告表明不爭執在卷( 本院卷第363頁),原告請求按上開金額計算不當得利,亦 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被告自112年8月 17日起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應自各給付期限屆滿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各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各給付期限屆 至當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為遷讓返還,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並加付各該給付期 限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1-15

TPDV-112-訴-3489-2024111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 告 陳濟中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被 告 王聲韻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陳俐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82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並追加民法 第549條、第226條、第256條、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為 其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94頁、第131頁、第162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款項返還糾紛之 社會基礎事實,且追加假執行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姊夫,其於民國100年間因被 告擔任負責人之鉅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翔公司)資金周 轉需求,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經催討後仍未清償,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告投資被告所經 營之訴外人宜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磊公司)之LED project,則兩造間應於100年7月25日成立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惟被告未能如實報告投資成果及資金狀況 ,已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原告備位主張解除該委任契約,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爰先位主張 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6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間籌措成立宜磊公司,主營電子產 品之生產、製造,原告對宜磊公司業務有極高興趣,遂向被 告表示以120萬元投資宜磊公司當時籌劃之LED生產製造專案 (下稱系爭LED專案),此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中以「投太 少」、「你該多分一些给我」、「你、我還再投入資金」等 語可證,是系爭款項確為原告請被告代轉予宜磊公司之投資 款,並非借貸關係,且被告亦已完成代轉系爭款項,原告係 直接對系爭LED專案進行投資,並非委託被告進行投資,是 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任何委任契約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有於100年7月29日、100年10月11日各匯款60萬 元,總計120萬元予被告,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司 促卷第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惟查:金錢 交付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原告就此節,主張其曾以存證信函催討,並載明 所催討者為借款,而被告回覆之信函(見本院卷第96頁), 就此並未爭執云云,然查,原告發送之存證信函收件人為融 泰投資有限公司(即鉅翔公司更名後之公司),副本收件人 為被告,內容略以「貴司前名稱為鉅翔科技有限公司,於民 國96年至100年間因資金周轉需要,我司及陳濟中先生陸續 匯款至貴司及負責人王聲韻君之帳戶,惟貴司遲遲未返還上 開借款,合計達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整,特以本函催告貴 司及王君應於函到十日內出面清償上開借款是禱」(見司促 卷第13至15頁),顯係將兩造間各自經營之彩豐精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彩豐公司)及鉅翔公司之欠款併予記載,且正 本收件人為融泰公司,被告僅為副本收件人,而被告係回覆 以「…因雙方在帳務上互有往來,兩造同意應找時間核對帳 務」,且收件人僅為彩豐公司,並無原告(見本院卷第96頁 ),則被告於該信函所指究係除兩造所營公司間之帳務,是 否有包括系爭款項,已有未明,是尚不得僅以被告以該信函 回覆之內容,即認被告就系爭款項為借款乙節不爭執。另參 以被告曾於100年7月25日發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略以「 ……另外LED project的60萬請於週四前匯至;(這個project 到時你會後悔投太少)」(見本院卷第102頁),觀其文義 ,所謂「後悔投太少」,當指投資之意,如為借款,豈有「 後悔出借太少」之理,是以被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告為投資 系爭LED專案而託被告代為轉交之款項,似非全然無稽。從 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其舉證尚有不 足。  ㈡原告備位依終止委任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亦無理由: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投資系爭LE D專案,備位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其係「委託被告 投資」,惟被告未報告投資細節,而主張解除系爭委任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然查: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 之內容,主張係委託被告投資,惟就投資如何之事務或標的 ,均未見說明,是其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原因事實,並未具體 說明,且就此節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而被告就系爭款項 ,業已說明係代轉原告就系爭LED專案之投資款,並提出已 代轉之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主張該匯款 紀錄600萬元,其中120萬元即係代原告轉交之款項),是被 告抗辯其已完成「代轉系爭款項」之事務,亦非全然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系爭委任契約,委任 被告進行投資,其舉證亦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主張終止委任 關係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14

SLDV-112-訴-1813-20241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王健名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許育瑄 訴訟代理人 楊淑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5,660元,及其中新臺幣61萬5,000元 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其中新臺幣10萬3,575元自民國113年4 月12日起、其中新臺幣4萬7,08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5,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97萬4,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 ,原告以言詞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5萬4,012元及利息( 本院卷17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好友關係,惟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款(均 未定還款期限),迄今僅於民國112年4月3日返還2萬元,目 前尚餘61萬5,000元借款尚未清償:  ⒈於112年1月25日以工作事務出現狀況而急需周轉金,而向原 告借款2萬5,000元。  ⒉於112年3月1日以償還房貸、車貸為由,向原告借款20萬元, 原告並於當日23時58分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附近交 付現金18萬1,000元給被告(原告係要給20萬元,但實際交 付數額有誤),經被告事後表示還差1萬9,000元後,原告隨 即於同年月2日16時26分匯款2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此部分原告雖實際支付20萬1, 000元,但僅主張被告應清償20萬元)。  ⒊於112年3月6日以須返還其他債務利息為由,向原告借款21萬 元,原告並於同年月7日17時43分在北港鎮全民醫學檢驗中 心交付現金21萬元給被告。  ⒋於112年3月10日以支付被告母親即訴外人楊淑紅之醫藥費為 由(惟實際並無此事),向原告表示需借款20萬元,原告即 於同年月12日16時50分在原告住處附近將現金20萬元交給被 告。  ⒌基上,被告目前尚餘61萬5,000元借款(計算式:2萬5,000元 +20萬元+21萬元+20萬元-2萬元=61萬5,000元)尚未清償, 原告已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進行催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61萬5,000元。另就112年3月10日 之部分,若法院認為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因被告對原告 施以詐術,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於112年4月1日以醫美抽脂為由,向原告詢問能否幫忙貸 款,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即於同年月2日17時許,以原告之 名義辦理線上貸款33萬9,012元(下稱系爭貸款),被告聲 稱會負責繳納後續費用,惟實際上均由原告給付。基上,兩 造應已成立委任契約,無論原告至今已為被告代墊繳之貸款 或後續全額代墊結清之貸款,性質均係原告為處理兩造前揭 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項33萬9,012元。倘法院認為委任 契約終止後,原告所代墊之款項不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原告所支付之 貸款共10萬3,575元,此部分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支付上開必要費用;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後,不論已支 付或尚未繳納之剩餘貸款,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4,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因為兩造以前是男女朋友,被告確曾向原告借錢 ,差不多借50多萬元,沒有向原告所述拿那麼多錢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借款61萬5,000元,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消 費借貸關係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112年1月25日2萬5,000元部分:   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月25日8時45分 對原告稱:「我今天可以跟你借25000嗎 我朋友剛已經拿其 他不夠的錢來給我了 你可以算利息」等語,原告旋於同日1 0時19分、10時32分對被告稱:「你看一下應該有了」、「 有嗎」等語,被告於同日10時32分便回稱:「有!」、「感 謝你」等語(本院卷19頁)。由此可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且於112年1月25日10時32分即經被告確認已收到 借款。  ⒉112年3月1日20萬元部分:   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3月1日21時47分 對被告稱:「你要多少」等語,被告即稱:「10萬 我要繳 房貸跟車貸」等語,惟當原告詢問:「你要多少直接說」後 ,被告則於同日21時51分、22時55分稱:「20」、「我就缺 20」等語。隨後兩造即約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即 對話中所稱之媽祖醫院)見面,被告復於同日23時58分表示 已經抵達。嗣於翌(2)日5時1分、5時14分,被告另對原告 稱:「那個錢有少7000」、「另外一本少17000(後改稱120 00啦)」、於6時16分再對原告稱:「不要跟我媽說我有跟 你們拿錢」等語(本院卷21至22頁)。是以,被告一開始係 開口向原告借款10萬元,在原告請被告直接告知資金缺口數 額究為何後,始稱需要20萬元,再從被告事後有向原告反應 收取之現金少了7,000元、1萬2,000元,以及拜託原告不要 跟被告母親說有向原告借錢各節,即可知悉原告確於112年3 月1日23時58分至2日5時許這段期間,有將18萬1,000元借款 交給被告甚明。此外,原告於112年3月2日再以匯款之方式 將2萬元匯入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之存 摺影本、中信銀行113年4月9日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23頁、65至93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 2年3月1日向其借款20萬元,其即有依被告之請求,而給付2 0萬元(實際係支付20萬1,000元,惟原告到庭表示僅主張20 萬元,見本院卷172頁)等情,應可採信為真。  ⒊112年3月6日21萬元部分:   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6日23時45分 向原告稱:「我不想再跟你借錢」、「我真的想去死」、「 你不要再借」、「我只是跟你講」、「我去當鋪借了」等語 ,原告即稱:「媽的你現在跟我說你想去死又不讓我借…」 等語,並不斷安慰及阻止被告去當鋪借錢,隨後在被告於23 時55分表示:「我明天還要付利息錢」、「全部」、「2100 00」等語後,原告旋即稱:「明天我處理」。嗣於112年3月 7日15時19分,原告便向被告稱:「下班了」、「晚點拿到 錢跟你聯絡」、於16時42分則稱:「我如果來不及你可以來 拿嗎」、「那你等一下可能要來拿一下」等語,被告旋即表 示:「我現在載我媽去店裡」、「然後就去找你」、「那我 導航到你家嗎」等語,復於16時58分,兩造即相約在北港鎮 全民醫學檢驗中心見面,被告並於17時43分表示已經抵達、 於18時2分對原告稱:「你全身都」、「悶燒的味道」等語 (本院卷131至158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6日確 以清償其他債務為由向原告借款21萬元,兩造並相約於翌( 7)日至北港鎮全民醫學檢驗中心見面,再從被告向原告表 示已經抵達,以及事後稱原告身上有悶燒的味道觀之,原告 於112年3月7日確有交付21萬元借款給被告甚明。  ⒋112年3月10日20萬元部分:   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0時37分 至42分,先向原告表示被告母親房子轉讓所有權的費用需要 20萬元、子宮肌瘤開刀自費快10萬元,在原告表示:「我的 錢都卡在我媽媽那裡…」後,被告即稱:「可以跟媽媽說」 等語,復於同日14時29分再度詢問原告:「你有幫我問媽媽 嗎」、「你可以接受三分利息嗎」等語,原告隨後回稱:「 我借錢沒在算利息的…」、「30可能比較難」、「20還有機 會」等語。原告復於112年3月11日8時11分對被告稱:「我 有跟媽媽說了 她說今天銀行沒開只能用提款機 所以今天領 10明天在領10」、「只能明天下午我下班再拿給妳」後,兩 造即於112年3月12日16時16分相約在原告家見面,被告並於 同日16時50分表示已經抵達(本院卷159至166頁)。由此可 見,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0日以母親需錢孔急為由,向原告 借款20萬元,原告因無足夠現金,遂透過原告母親之協助, 而於112年3月12日將籌措之2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則原告主 張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足採信。  ⒌基上,原告自112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12日間,陸續借款給被 告,共計借款63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20萬元+2 1萬元+20萬元=63萬5,000元),而原告自陳被告已於112年4 月3日還款2萬元(本院卷11頁),則被告目前積欠原告之借 款即係61萬5,000元。被告雖辯稱實際借款沒有如原告所述 那麼多,但卻未能具體指摘原告所為之主張哪裡有誤,也未 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 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 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 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 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已於112年4月2 8日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11至12頁),惟 依原告於是日跟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其係向被告稱:「妳跟 我借的錢什麼時候可以處理給我 我現在有急用」等語(本 院卷45頁),顯僅係欲跟被告討論如何處理雙方間之消費借 貸關係,且究係針對哪筆借款、數額為何,均未明確,故尚 難認有具有催告之意思,原告之上揭主張,尚難憑採。  ⑵原告另主張若112年4月28日之對話紀錄,無從認定有催告之 意思表示,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催告(本院卷12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必待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1日合 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63頁), 是上開各筆借款之清償期均已於113年5月11日屆至,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清償上開各筆款項,自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名義貸款33萬9,012元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日向原告表示想要醫美抽脂,但知道 自己無法順利貸款,遂請原告幫忙貸款,被告在獲得原告同 意後,旋於同年月2日,以原告名義辦理線上貸款33萬9,012 元乙節,此有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零卡分期申 請表各1份為證(本院卷39至43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曾對此部分表示意見,事後也未曾提出答辯書狀,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 以採信為真。是以,被告既係委託原告出名貸款,並獲原告 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自已成立委任契約。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成立委任契約後,原告於112年5月4日在LINE 上向被告表示:「抽脂的貸款你會繳嗎 我沒辦法再負擔這 筆錢了」等語(本院卷45頁),即係對被告表示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129至130頁),惟觀諸兩造間之LINE 對話紀錄及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委任契約時,就已約定要由 被告自行繳納貸款費用(本院卷11頁),則原告於所傳之上 開文字,應僅係跟被告再度確認貸款應係被告被告繳納而已 ,自無從解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故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4 日起,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已終止,即屬無稽。惟原告另主 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 示(本院卷130頁),則為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送達被 告之日為113年4月11日(本院卷63頁),故兩造間之委任契 應在被告於是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終止。  ⒋依原告所提之繳款紀錄顯示,原告就系爭貸款從112年5月25 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已繳納16期費用(1個月1期),除 第1期為9,405元外,其餘各期均為9,417元(本院卷181頁) 。是以,在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113年4月11日終止前,原告 基於委任關係而代為繳納之分期付款費用共計11期10萬3,57 5元(112年5月至113年3月,月底繳納),自屬已支付之必 要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 筆費用,自有理由。惟當委任契約終止後,就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而言,原告已不負有出名人之契約上義務,應由被告自 行繳納剩餘之貸款(可在維持原契約名義人之情形下,由被 告利用原有繳款管道,自行繳納,或與第三人成立債務承擔 契約等),然因系爭貸款涉及第三人,在未經第三人同意下 ,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告最後仍應對第三人就系爭貸款之剩 餘款項負責,故在兩造間,倘原告已實際代為繳納貸款費用 ,即有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之情形。準此,原告 於委任契約終止後,既已實際代為繳納第12期至第16期共計 4萬7,085元(113年4月至113年8月),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有據。  ⒌至於除上述款項外之剩餘貸款共計18萬8,352元部分(為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已繳納,以及尚未到期之部分),因此時委任 契約早已終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無理由。而原告另稱因被告以原告之名義貸款而享 有免除清償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主張此部分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本院卷179頁 ),惟原告當時以其名義向第三人借款,借貸關係即存在於 原告與第三人間,形式上被告本就不用對第三人清償,而兩 造間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對原告負有清償已支付之必要 費用之義務,則系爭貸款成立時,尚難謂被告具有免除清償 債務之利益,故原告就尚未繳納之貸款,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 要費用,得請求被告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而 原告依前揭規定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0萬3,575元,均係在113 年4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所支付,則原告就上開費 用,另請求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另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7,085元部分,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言詞辯論筆錄送 達被告翌日起之利息,亦有理由,而該言詞辯論筆錄已於11 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住處,送達生效之翌日即為1 13年11月1日,故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1 萬5,000元,及自清償屆至之翌日即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3,575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7,085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14

CYDV-113-訴-174-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甲○○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上訴人即 乙○○ 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栢仙 林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與醫 美診所合約糾紛進行司法程序,於7、8年前開始陸續委任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處理案件逾20件,本 件起訴前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因兩造於民國 112年農曆年後,就相關案件處理費用給付與否有所爭執, 被上訴人竟於112年2月23日不利上訴人之時期,逕發函片面 解除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委任,顯有違律師法第32條規定及律 師倫理規範之要求,致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第一、二案分別 受有另行委任律師費用及裁判費用支出之損失,爰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9萬5205元。又被上訴人解除委任時,如附表所示各 該案件均尚未審結,其僅完成部分工作內容如該表所示,爰 依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 該案件之不相當部分報酬如附表所示,合計39萬5000元。另 因被上訴人前揭債務不履行行為,致上訴人人格權受有侵害 ,爰併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30萬9795元等語。並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委任律師費 用不願支付,且先行恣意謾罵騷擾被上訴人及配偶並有恐嚇 被上訴人之情事,致兩造彼此信賴關係嚴重破壞,且該事由 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於案件之獨立專業判斷,基於律師倫理 規範及為保障上訴人合法之訴訟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不解除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此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不應 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又被 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第一至四案雖已收取合計17萬元之律師 委任費用,惟被上訴人就該第一至四案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 進度,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報酬,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 規定,扣除上訴人就前開委任案件所受之利益合計12萬5000 元。至兩造就附表所示第五、六案雖未明確約定委任報酬數 額,惟依委任事務性質及被上訴人終止前開案件之委任並無 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 該二案如附表所示已處理部分按一般市場行情請求報酬各4 萬元、3萬元,然上訴人迄未就第五、六案給付任何報酬, 如認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爰以前揭上訴人應付未付之7 萬元報酬主張抵銷抗辯。另上訴人並未言明因被上訴人何種 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其何種人格權受侵害,遑論上訴人至少於 111年9月10日即因憂鬱症求助治療,早於112年2月間兩造發 生紛爭時,縱其有人格權遭侵害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而不具 因果關係,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並酌定擔保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 決對渠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76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就被上訴人之 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另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後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如附表所示案件。  ㈡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案委任律 師費用各5萬元,另就第四案委任律師費用已給付2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終 止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委任。  ㈣被上訴人於終止委任前,就第一案至第六案已完成之工作內 容如附表解除委任時之案件進度欄所示,其中第三案因被上 訴人於辯論終結後聲請調查證據而再開辯論。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案如附表所示之六案、約定委 任費用及112年2月23日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時,已完成之工 作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365頁),堪信 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罔顧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逕於不利 於上訴人之時期,解除尚訴訟進行中如附表六案之委任,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據此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給付之39萬50 00元,另賠償9萬5205元並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9795元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僅第一至四案給付17 萬元,有如附表六案之答辯欄。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⒈附表所示六案上訴人已給付之律師委任費用為何?⒉被上訴 人就附表所示六案,於終止委任契約前,已進行之事務可得 請求之律師委任報酬為何?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 條及律師法第32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第一案另行委任律師 之費用9萬元、第二案起訴繳納之裁判費用5205元,及退還 第一至六案之委任律師費用共39萬5000元,有無理由?⒋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如附表六案之委任,造成其人格 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30萬9795元,是否可採?⒌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 積欠其之第五、六案之律師委任報酬,與本件債權行使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  ⒈附表所示六案上訴人已給付之律師委任費用共計22萬元:   ⑴兩造就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 案委任律師費用各5萬元,另就第四案委任律師費用已給 付2萬元,合計共17萬元等節既均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 項㈡),即堪信為真正。     ⑵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支付如附表所示第三案之報酬並不 爭執,僅爭執該案委任費用為5萬元,非上訴人主張之10 萬元云云。惟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曾稱:「妨害名譽刑事自訴&民事賠償,告○○○,&○ 00,費用自訴是100000,民事賠償費用是700000,不含稅 ,ok嗎?」、「自訴等於是刑事兩個審級」、「偵查+一 審」、「兩個程序一起做」、「如果一起委任,可以優惠 150000,最低一件平均500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3、 495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第三案應係以相當於偵查階段 及刑事第一審階段據以為自訴案件之收費標準,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受之第三案律師委任費用為10萬元,洵 屬有據,應為可採。   ⑶至就附表所示第四至六案,依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21至31頁、卷三第39至57頁),尚無從 確認其等對話之具體時間,上訴人亦無法指明實際付款情 形,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中亦僅有上訴人之夫表示 「我先匯20000給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3頁),並無 剩餘2萬5000元,及就第五、六案已有律師委任費用約定 之紀錄。是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疵累而無法證明, 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 足據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第四案 上訴人僅匯款2萬元,其餘2萬5000元及第五、六案之律師 委任費用,均未給付等節,堪予採信。   ⑷基上,附表所示六案上訴人已給付之律師委任費用,僅能 認定為第一、二案各5萬元、第三案10萬元、第四案2萬元 ,共計22萬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委無 足取。  ⒉附表所示六案,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前,可得請求之律師委任 報酬為18萬5000元:   ⑴徵之兩造訂立之「委任工作備忘錄」(見原審卷第33頁    ),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六案成立委任關係,及兩造均不爭 執被上訴人於終止委任前,就第一案至第六案已完成之工 作內容如附表解除委任時之案件進度欄所示(上開不爭執 事項㈣),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終止委任前已進行事 務之委任報酬,即屬合理有據。   ⑵又參以附表所示六案於被上訴人解除委任時之案件進度    、被上訴人完成之職務內容、案情繁簡、訴訟終結及律師    之勤勉程度,以及被上訴人受任辦理案件時,除檢附上開    資料外,亦撰寫相關內容之理由書、開庭次數等,核其內    容均與該六案件事宜相關,可知被上訴人已依委任意旨循 序處理委任事務,並花費必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至明。 至於該等資料是否為承辦案件法官採納、委任費用高低、 或為上訴人所知悉,均無礙於被上訴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 支出勞費之事實。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及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 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等,爰認本件原審如附表所示「一審判 決認定結果」一欄所認六案合理報酬,尚屬洽當。   ⑶據上,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六案提前終止委任所得請求之    合理報酬合計為18萬5000元(計算式:15,000+25,000+    50,000+35,000+35,000+25,000=185,000)。   ⒊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僅於3萬5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其餘返還及賠償之請求均無理由: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委任契約,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當事人間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 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雙方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終止 委任契約之權利(自由權)不能被剝奪,惟如因此造成契 約相對人損害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 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所謂損害 ,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 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又律師接受委任後,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應於相當期間前 通知委任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及應 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律師法第32條亦有明文。   ⑵徵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7至147頁、第207至2 42頁、卷二第157至205頁)、網頁擷取資料(見原審卷二 第147至155、207至357頁),足見兩造間早已生嫌隙,相 互以言語攻訐,彼此間已無信賴或共識,顯難期兩造就附 表所示六案仍有信任基礎;甚兩造間尚有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及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見原審卷二第525至527、52 9至532頁),及偽造文書、跟蹤騷擾防制法等刑事案件( 見原審卷三第17至25頁),被上訴人顯已無法基於律師專 業,繼續處理附表所示六案之訴訟進行,堪認被上訴人於 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就附表所示六案向上訴人為終止 委任之意思表示,非無正當理由,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 是兩造間就前開案件之委任契約關係,於112年2月24日上 訴人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已合法終止,應堪認定。惟上訴 人就附表所示六案已給付22萬元,而被上訴人就該等案件 已進行部分所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18萬5000元,均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律師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 相當部分之報酬3萬5000元(計算式:220,000-185,000=3 5,000),核屬有據,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⑶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 有明文。惟依此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受任人有過 失為要件之一。而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 ,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應視委任契約 有償與否而異其責任(同法第535條規定參照)。查本件 被上訴人終止前開六案件之委任契約關係,既經本院認定 有正當理由而得合法終止如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第一案另行委任律師支出之費用9萬元及第二案繳 納之裁判費用5205元,自均屬無據,要難准許。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人格權   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30萬9795元,為不可採: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 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2 7條之1所明定。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前開案件委任之行為    致其人格權受侵害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割腕照片( 見原審卷二第47、49、107、109頁)為憑。然該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上訴人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恐慌症狀、自殺行為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未明 示之焦慮狀態等,並未認定上訴人罹患前開症狀係因被上 訴人終止委任所導致;且上訴人亦未就因被上訴人債務不 履行之行為,致其人格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及其經過,提 出說明及舉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9795元,即屬無據。  ⒌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揭所認應返還上訴 人不相當部分之報酬3萬5000元部分,以其就附表所示第五 、六案得請求之律師委任報酬7萬元行使抵銷權等情(見本 院卷第424頁)。然查,附表所示五、六案經本院認定僅各 有3萬5000元、2萬5000元,合計6萬元之律師委任報酬請求 權,且該部分在計算被上訴人依律師法第32條所定應返還之 不相當部分報酬時,已與上訴人委託附表所示六案交付之22 萬元為抵銷,被上訴人復為前揭抵銷抗辯,即屬無據,洵無 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對渠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六案案件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委任費用 解除委任時之案件進度(乙○○已完成之工作內容) 甲○○本件請求金額及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74-175頁、原審卷㈢第71頁) 乙○○之答辯 (本院卷第166-167、175、210頁) 一審判決認定結果 第一案: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刑案 5萬元 出具111年5月3日委任狀及111年5月27日上訴理由狀一份,未開庭。 返還委任報酬5萬元(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及損害賠償9萬元(民法第544條),合計14萬元。 不爭執甲○○已給付委任報酬5萬元。 甲○○確已給付5萬元委任報酬,而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15,000元。 第二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民案 5萬元 出具111年5月3日委任狀及111年8月8日起訴狀、111年11月11日陳報狀共二份書狀,未開庭。 返還委任報酬5萬元(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及損害賠償5,205元(民法第544條),合計55,205元。 不爭執甲○○已給付委任報酬5萬元。 甲○○確已給付5萬元委任報酬,而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25,000元。 第三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3、36號刑案 每案5萬元, 合計10萬元。 出具111年8月2日自訴狀、111年11月7日追加自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言詞辯論意旨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共三份書狀,開庭三次。 返還委任報酬10萬元(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 不爭執甲○○已給付委任報酬5萬元。又本案報酬僅5萬元,非如甲○○所述為10萬元。 甲○○確已給付10萬元委任報酬,而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5萬元。 第四案: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9號民案 4萬5000元 出具111年9月21日委任狀及111年8月30日聲明上訴狀、111年9月22日上訴理由狀、111年11月23日聲請調查證據狀、111年12月19日陳報暨聲請調查㈡狀共四份書狀,開庭二次。 返還委任報酬45,000元(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 不爭執甲○○已給付委任報酬2萬元,其餘25,000元則尚未收取。 甲○○確已給付2萬元委任報酬,而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35,000元。 第五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更㈠字第1號刑案 7萬元 出具110年12月28日委任狀及112年1月11日準備㈠狀、112年2月17日準備㈡狀共二份書狀,開庭三次。 返還委任報酬7萬元(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 本案尚無收取委任費用。 甲○○主張已給付7萬元委任報酬核屬無據,而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35,000元。 第六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7號民案 8萬元 出具答辯狀一份,開庭二次。 返還委任報酬8萬元(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 本案尚無收取委任費用。 甲○○主張已給付8萬元委任報酬核屬無據,而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25,000元。  總 計 上開返還委任報酬部分合計395,000元,損害賠償部分合計95,205元,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9,795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總計請求80萬元。 甲○○前委任乙○○辦理前開第五、六案案件尚有委任報酬共7萬元未給付,爰以之與甲○○本件請求為抵銷(本院卷第167、423-424頁 )。 乙○○就上開案件提前終止委任所得請求之合理報酬合計為185,000元,因甲○○就上開案件已共給付22萬元委任報酬,故乙○○應返還35,000元委任報酬予甲○○。至甲○○其餘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均無理由;乙○○據以抵銷之債權除前開第五、六案報酬部分於計算應返還報酬時已抵銷外,其他主張亦均屬無據。

2024-11-13

TCHV-113-上易-12-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86號 原 告 曹維軒 被 告 曹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其中新臺幣1,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撰寫商業企劃書,約定1年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並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匯款前金300,000 元至被告之指定帳戶,但被告從未給付伊任何商業企劃書, 伊遂於113年7月12日要求被告返還該300,000元,為此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113年7月12日請求返還該300,000元時,伊 已經輔導長達44小時,伊要原告提出書面,並同意當時可退 部分費用,但原告未提書面,伊只能繼續服務花米酥團隊, 累計輔導時數達52小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約乃係基於信任而來,而委任 受任人處理自己之事務,其處理結果無論利害與否,無論已 否得預期結果,均應由委任人承受之,而受任人處理事務, 為顧及委任人利益,其受有報酬者,則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否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觀諸民法第535條及544 條之規定即明,復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僅係向後發生終止效力 而非溯及而生解除契約效力,是委任人固得以受任人處理事 務結果未符預期結果而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非謂得於終 止契約後請求返還已付報酬或拒付約定報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撰寫商業企劃書,並已匯款前金3 00,000元,嗣於113年7月12日要求被告返還該300,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匯款憑證(見本院卷 第17頁)為證,且被告到庭及於書狀中皆未就此為爭執,應 可信實,是認原告於113年7月12日要求被告返還系爭300,00 0元之舉,應有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準此,則兩造間 之委任關係已於113年7月12日終止,即堪認定。被告雖抗辯 其已提供52小時之輔導時數,且原告未以書面終止契約,故 其仍持續提供輔導等語,並提出其與原告及花米酥相關人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復經原告自承其與被告討論之第一 個案子就是尚和慷生技有限公司(即花米酥案,見本院卷第 68頁),亦核與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曾於113 年5月28日提供花米酥之營業額電子檔3份予被告(見本院卷 第21頁)等情相符,故堪認被告於受委任期間有為原告提供 輔導服務,且至少至113年8月22日為止,仍持續就原告之原 委託內容,提供輔導服務,累計達52小時;惟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委任關係本得隨時終止,故被告雖仍持續提 供輔導服務,但要屬契約終止後之行為,業與本件委任契約 無涉,是認本件委任契約終止時,被告已提出之輔導服務為 44小時;佐以被告於113年7月12日曾傳送:「扣掉我們花非 常多時間顧問你的時間,可以跟財務討論退你15萬元,下週 五左右可以把款項退到你帳戶。」等語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45頁),亦堪認被告已就其所處理事務部分計算報酬為150, 000元;又終止契約係向後發生終止效力,一如前述,因兩 造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自其終 止契約後之剩餘前金1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憑取。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各 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3

TPEV-113-北簡-8586-20241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溢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5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瓏瀧 訴訟代理人 詹淯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方文献即方文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88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889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簽立之 後述系爭契約,返還溢領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3萬8889元 ,被告則於訴訟期間之113年9月11日,具狀主張依後述系爭 契約,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2萬元,並據以提起反訴(本院卷 第87頁)。本院審酌本訴及反訴當事人相同,兩造主張之權 利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 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反訴訴 訟標的金額亦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內,揆 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6日簽訂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聘任期間自110年12月起至116年12 月止,聘任酬金20萬元。嗣因雙方信賴關係動搖,原告爰依 112年9月21日以台中軍功郵局36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並催告被告返還契約終止後自112年10月起至116年12月止 溢領之報酬共13萬8889元。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12年9月22日 送達予被告,即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為此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88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原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並非為非可歸責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故對被告須負法律 顧問期間之訴訟案件委任及依例續聘等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 。而原告對被告有上開預期利益之金錢債務,均到期,依法 自得互相主張抵銷,是上開債權經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 即歸消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任被告 提供法律專業服務,業已給付委任報酬20萬元予被告,並已 於112年9月21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為證(本院卷第23頁、第27-3 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應勘信為真 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而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 ,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 。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 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委任被告擔任法律顧問,並給 付酬金20萬元,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9月22日任意終止系爭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委任報酬,即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係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終止契約之情形, 而不得退款云云,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核其性質屬委任 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並請 求返還報酬,委不可採。故系爭契約被告否認有合意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惟依原告於112年9月21日以台中軍功郵局36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7-33頁), 業已於同月22日送達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自已發生終止 之效力。  (四)次查,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效力 ,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 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 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 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 契約聘任期間自110年12月起至116年12月止,而如前揭說明 ,系爭契約既已於112年9月22日終止,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返還契約終止後即112年10月起至116年12 月止之溢領報酬13萬8889元(計算式:20萬-20萬×22個月/7 2個月=13萬8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辦理反訴被告重大車禍案件,依一 般經驗法則及前聘任契約所示,當由依約法律顧問即反訴原 告續受委任處理刑事第一審及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程序, 刑事第一審及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律師委任費用各應為6萬元 ,是可足認反訴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反訴原告不能取 得上開12萬預期利益。又依一般商業經營法則,常年法律顧 問通常會於期滿後續聘一次,惟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致使反訴原告不能取得續聘聘任酬金20萬元之預期利益。再 者,反訴被告負責人訴外人畢瓏瓏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情事,自應與反訴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 549條、21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反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2萬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就其他任何可 能之訴訟案件達成委任之合意,反訴被告可自行決定是否委 任反訴原告處理訴訟案件。再者,系爭契約亦無續約之明文 規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至116年12月止,於屆滿前即經反 訴被告終止,是反訴原告本即無權就反訴被告於117年1月後 的事務為處理,故反訴原告稱其未受反訴被告委任及續聘而 受有損害云云,與本件終止契約間無因果關係,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 係指現存財產之積極減少(直接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 係消極妨害新財產之取得(間接損害)。又該所失利益,固 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 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 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 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契約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 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 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 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 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如受任人已與第三人 約定,如能於五日內辦畢受任事務,第三人即贈與受任人一 萬元,而委任人於受任人行將辦畢之第五日,突然終止委任 契約是)該項損害,非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而係指其 他損害而言。(最高法院 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依「常年 法律顧問之例通常在契約期滿後仍續為聘任即符合一般商業 經營法則及經驗法則受有所失利益20萬元之損害」,及「其 前受聘為該公司員工林靖翔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擔任其 辯護人及調解事宜在案,對後續之刑事一審、二審仍有續受 委任為辯護人之預期利益12萬元」等語,依民法第549條第2 項規定提起反訴,並以之為抵銷原告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價金等語。惟查: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損害」,固非指 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然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 得請求賠償之列。惟就該其他損害,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係指 依商業一般經營法則及經驗法則,「常年法律顧問性質上均 會續約」及「受當事人委任處理刑事偵查、調解事宜者,均 會續行委任刑事第一、二審之辯護人及調解事宜委任」之預 期利益損害。惟其就此所稱「商業一般經營法則及經驗法則 」,僅係空言,並未舉證證明,況常年法律顧問或委任辯護 人處理調解事宜,其法律性質兩造既不爭執係委任關係,則 信任關係消滅時不續行聘任為常年法律顧問或委任為辯護人 、處理調解事宜,衡屬常態,亦為一般人所習知之經驗法則 。另承辦法官前亦擔任律師,擔任商業客戶及一般客戶之常 年法律顧問或辯護人,執業經驗亦未有被告所稱之續聘為常 年法律顧問或辯護人之商業習慣或經驗法則存在。則被告抗 辯其因此所生預期利益之損害32萬元存在,並以之為抵銷抗 辯,均乏依據,不應准許。 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8 889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 49條、21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 給付反訴原告32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3

TCEV-113-中簡-954-2024111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原 告 何秀蘭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黃月香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5)移轉登 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及訴外人3人共5人自民國82年間起至 92年間止,共同投資購買多筆土地(即重測前之臺中縣沙鹿 鎮南勢坑段埔子小段816-1、816-2、817-1、817-2、818-1 、820-2、847、847-5、847-8、847-6地號),原告之投資 比例為5%,因購買當時土地屬農業用地,須具備自耕農身分 之自然人オ能登記,因此共同出資人委由被告代為尋找辦理 具自耕農身分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以林茂盛為借名登記名 義人,共同出資人5人並於93年10月30日簽立協議書,是以 ,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應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借名登記 名義人林茂盛已於104年間死亡,上開土地已過戶返還給被 告,原告因而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出面辦理土地登記 事宜,惟嗣經考量,原告不主張上開816-2、817-2,僅主張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816-1、847、817-1、818-1、820-2、8 20-5、847-5、847-8、84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 戶登記給原告,自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認上 開存證信函並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惟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借名登記契 約既因終止而歸消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第1項、 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百分之5所有權予原告。並聲 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百分之5所有權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依據前開 協議書之約定,原各即便得予請求移轉合資比例之所有權, 惟仍負有不得分割之義務,且不得要求被告負擔任何費用, 又原告請求移轉合資比例所有權,嗣後仍可預期將發生土地 「分割」之結果,導致「整體共同開發」之目的不達,是原 告行使權利結果,勢將影響兩造契約成立時所預定「整體開 發」目的,衡量原告取得「各土地所有權5%」之利益,與「 整體土地共同開發」之利益後,應認原告本件請求,實有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虞,自屬權利濫用。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3人共5人自82年間起至92年間止, 共同投資購買多筆土地(即重測前之臺中縣沙鹿鎮南勢坑 段埔子小段816-1、816-2、817-1、817-2、818-1、820-2 、847、847-5、847-8、847-6地號),上開土地經重測後 為如附表所示,原告之合資比例為5%,被告之合資比例為 34%,因購買當時土地屬農業用地,須具備自耕農身分之 自然人始能登記,共同出資人乃於93年10月30日簽立協議 書,委由被告找尋合適之第三人林茂盛擔任上開土地登記 名義人;又借名登記名義人林茂盛於104年間死亡,上開 土地已於109年2月5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 有(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之土地,被告取得之權利範圍為2 276/3276)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1頁至 第102頁),且有協議書可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 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如上述, 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復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 卷院第11頁至第21頁、第73頁);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亦陳稱:被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但稅費不能由被告負 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是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關係既經原告終止,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在被告 名下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 類推適用上開委任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 有據。本院既已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則就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 此敘明。 (三)被告固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勢將影響兩造契約成立 時所預定「整體開發」目的,自屬權利濫用等情。然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 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 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 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 ,不能指為權利的濫用,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 的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之濫用。查,借 名登記名義人林茂盛於104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歸屬,歷經訴訟程序,始因判決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其後,復因訴外人元營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及被告配偶損害債權為由,提起告訴 ,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法院駁回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爭訟程序,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態始告確 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刑事裁 定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8頁),是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歸屬幾經波折,原告乃係為維護其自身權利,而提起 本件訴訟,主觀上並無任何損害他人的意思可言。又被告 一再抗辯協議書內容是要保持土地完整性,達到整體開發 目的等語,然考量原告合資比例僅為5%,整體佔比極小, 影響土地開發有限;況被告亦未考慮以購買方式買回原告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5),以 避免日後影響整體開發(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告行 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持有土地日後開發之利益, 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得僅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5 )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 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至被告抗辯 稅費負擔及能否請求分割乙事,核與本案無涉,亦不影響 本院判決結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 登記之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5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共同投資人5人之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08 252.44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15 1001.53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3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16 3121.98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17 4294.39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18 3358.36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19 3715.94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20 2484.82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8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21 3452.14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9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22 3310.79 2276/3276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024-11-11

TCDV-112-重訴-726-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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