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蔡燦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63之1地號土地如臺
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113年7月30日平土測字
第04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
空、刨除水泥地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1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4,456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62,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8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每期新臺幣4,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63-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63-1地號土地,系爭63、6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
稽,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
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
職掌範圍,是系爭土地確由原告管領使用,其即得代國家主
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甚明。據此,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係以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
權利,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
0地號、63-1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正光街201巷
16-1、16-3、16-5、16-7、16-9、16-11號、鐵皮浪板棚房
棚架、私設巷道、鋼樑鐵皮棚房棚架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
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84元。
」(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測量確認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
,變更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
號、6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區塊C部分:廠房面積6
85.05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6.55平方公尺、屋簷面積屋
簷面積65.75平方公尺,共計797.35平方公尺;區塊E部分:
廠房面積422.98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5.20平方公尺、
屋簷面積47.33平方公尺,共計515.51平方公尺;區塊F部分
:廠房面積315.62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4.73平方公尺
、屋簷面積49.64平方公尺,共計409.99平方公尺;區塊G部
分:廠房面積458.14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56.69平方公
尺、屋簷面積69.65平方公尺,共計584.48平方公尺;區塊H
部分:廠房面積424.55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65.57平方
公尺、屋簷面積68.74平方公尺,共計558.86平方公尺;區
塊I部分:廠房面積205.80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37.65平
方公尺、屋簷面積37.65平方公尺,共計281.10平方公尺,
除去騰空、刨除水泥地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56元。」(見本院卷第14
9頁)。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原為被告所承租,
惟前於98年10月因經原告勘查後,發現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
,非屬耕作使用,遭原告以其違反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第5條第7、8項及第4條第8、9、19項之約
定終止租約,故被告自斯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地上物
現況為正光街201巷16-1、16-3、16-5、16-7、16-9、16-11
號房屋、鐵皮浪板棚房及棚架、私設巷道、鋼樑鐵皮棚房及
棚架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系爭租約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共8,91
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456元:
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3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
⑴區塊C部分:廠房面積685.05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6.5
5平方公尺、屋簷面積65.75平方公尺,共計797.35平方公尺
。⑵區塊E部分占用面積0.7平方公尺。原告就此部分於土地
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340元之年息5%計算,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2月)之不
當得利2,260元【占用面積798.0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40元×
5%÷12月×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0元【占用面積798.05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340元×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3-1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
⑴區塊E部分:廠房面積422.98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5.2
0平方公尺、屋簷面積47.3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計514.81
平方公尺。⑵區塊F部分:廠房面積315.62平方公尺、水泥路
面面積44.73平方公尺、屋簷面積49.64平方公尺,共計409.
99平方公尺。⑶區塊G部分:廠房面積458.14平方公尺、水泥
路面面積56.69平方公尺、屋簷面積69.65平方公尺,共計58
4.48平方公尺。⑷區塊H部分:廠房面積424.55平方公尺、水
泥路面面積65.57平方公尺、屋簷面積68.74平方公尺,共計
558.86平方公尺。⑸區塊I部分:廠房面積205.80平方公尺、
水泥路面面積37.65平方公尺、屋簷面積37.65平方公尺,共
計281.10平方公尺。原告就此部分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
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
至112年8月31日止(共2月)之不當得利6,652元(計算式如
附表),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326元(計算式如附表)。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63、6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
區塊C部分:廠房面積685.05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6.55
平方公尺、屋簷面積65.75平方公尺,共計797.35平方公尺
;區塊E部分:廠房面積422.98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5.
20平方公尺、屋簷面積47.33平方公尺,共計515.51平方公
尺;區塊F部分:廠房面積315.62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
4.73平方公尺、屋簷面積49.64平方公尺,共計409.99平方
公尺;區塊G部分:廠房面積458.14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
積56.69平方公尺、屋簷面積69.65平方公尺,共計584.48平
方公尺;區塊H部分:廠房面積424.55平方公尺、水泥路面
面積65.57平方公尺、屋簷面積68.74平方公尺,共計558.86
平方公尺;區塊I部分:廠房面積205.80平方公尺、水泥路
面面積37.65平方公尺、屋簷面積37.65平方公尺,共計281.
10平方公尺,除去騰空、刨除水泥地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56元。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被告所有,且對於附圖所示之違約占用
及實際占用部分並無爭執。又被告前以111年10月6日委託書
委託訴外人鄭任傑申辦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特定工廠登記申
請」,並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特定登記中,並
欲向被告辦理承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如附圖所示廠房、水泥
路面、屋簷及各該占用面積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3
至26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會同兩造進行現場
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測量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臺中市台平地政事務所11
3年9月10日平地二字第1130006834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廠房、水泥路面、屋
簷,確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
具有合法權源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抗辯其業於111年10月6日委託鄭仕傑申辦承租系爭土
地作為特定工廠登記申請,目前已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申請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中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則被告既無法舉證其就系爭土地已有合法使用之占有權
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之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將前開無權占用部分
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於法有據
。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八十為
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
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
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123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
,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
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之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5-17頁),鄰近皆
為工廠及雜木林,目測所及並無商店或公共交通設施等情事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31頁),
應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公允而妥適。
⒉次以,系爭地號土地,廠房、水泥路面、屋簷及占用面積為
有附圖可參,而系爭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340
元,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
。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2
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63、63-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
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之損害金,即屬有據。是原告
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得就系爭63地號土地
及系爭63-1地號土地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8,912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一、二不當得利金額欄加總金額】。而原告自
112年9月1日起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4,456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月租金欄加總金額】。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
起至112年8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12元部分,於起
訴前已屆清償期,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63、63-1地號土地上如附
表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刨除水泥地基,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912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5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及後
段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臺中市○○區○○段地號 附圖區塊 廠房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水泥路面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屋簷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共計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63 C 685.05 46.55 65.75 797.35 63、63-1 E 422.98 45.20 47.33 515.51 63-1 F 315.62 44.73 49.64 409.99 63-1 G 458.14 56.69 69.65 584.48 63-1 H 424.55 65.57 68.74 558.86 63-1 I 205.80 37.65 37.65 281.10
附表一(系爭63地號土地)
區塊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 用 期 間 (民 國) 月 租 金 (新臺幣)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C 798.05 340元 112年7月1日至112年 8月31日(共2月) 1,130元(798.05×34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2,260元 (1,130×2)
附表二(系爭63-1地號土地)
區塊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 用 期 間 (民 國) 月 租 金 (新臺幣)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E 514.81 340元 112年7月1日至112年 8月31日(共2月) 729元(514.81×34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458元 (729×2) F 409.99 340元 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共2月) 580元(409.99×34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160元 (580×2) G 584.48 340元 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共2月) 828元(584.48×34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656元 (828×2) H 558.86 340元 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共2月) 791元(558.86×34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582元 (791×2) I 281.10 340元 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共2月) 398元(281.10×34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796元 (398×2) 合 計 3,326元 6,652元
TCDV-112-重訴-646-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