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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德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汧鷾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被上訴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尋求上訴人協助,上訴 人執行長石淑靜偕同團隊成員劉馨正於民國109年5月4日( 後更正為109年5月6日;原審卷一第335頁)拜訪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邱世昌,兩造復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顏福松律師以 視訊方式見證確認,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略以:上訴人受 任為被上訴人處理國內融資貸款相關事宜。被上訴人需提出 融資項目及計畫給上訴人,上訴人代為整治修訂,向相關機 構及金融單位為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下稱系爭融資貸款)。 另約定被上訴人於簽訂契約時,應支付上訴人交通及諮詢費 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於融資撥款時,被上訴人應給付 實際撥款總額3.5%作為報酬等語(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 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109年5月6日)依約交付石淑靜5萬元 。在上訴人團隊成員盡心專業協助下,被上訴人先後取得第 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一銀復興分行)紓困專案貸款20 00萬元及經濟部投資台灣事務所(下稱投台所)核定「中小 企業加速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之審查,准予4 億2300萬元貸款額度,經合作金庫西湖分行(下稱合庫西湖 分行)依次撥付興建廠房2億1971萬2000元及經常週轉金300 0萬元,合計為2億6971萬2000元(計算式:2000萬元+2億19 71萬2000元+3000萬元=2億6971萬2000元)。被上訴人應依 前開約定給付報酬943萬9920元(計算式:2億6971萬2000元 ×3.5%=943萬9920元)等情。爰依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3萬9920元,及自聲請調解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109年5月4日簽立委任契約,依契 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相關金融機構及金 融單位提出融資貸款,被上訴人因此獲得國內金融機構核撥 融資貸款,始得請領報酬。然上訴人並未提供融資助力,而 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為之,是不論上訴人對融資貸款付出多少 努力、給予多少所謂「關鍵之影響力」協助,上訴人不得請 求報酬。劉馨正雖就被上訴人傳送之檔案提出個人意見,然 僅屬契約第3條第1項所稱「諮詢」,況劉馨正提出個人意見 內容,亦非針對「融資項目」及「計畫書」等書面資料代為 整治修訂,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曾於109年5月初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契約第1、2條約定 :「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委任乙方(指上訴人,下同)辦 理國內融資貸款,上訴人受任允為處理貸款相關事宜。」、 「被上訴人提出融資項目及計畫等書面予上訴人,上訴人( 團隊)代為整治修訂,向相關機構及金融單位為被上訴人辦 理國內融資貸款。」。  ㈡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109年5月6日交付交 通和諮詢費5萬元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向投台所提出「中小企業加速投資方 案」,經投台所核定投資方案總金額2億4200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就前開方案向投台所申請增加投資 額度,經投台所核定投資方案總金額增至4億2300萬元。  ㈤被上訴人取得前開核定投資額度後向合庫西湖分行提出建案 融資貸款申請,獲准放款項目及額度為:1.興建廠房2億208 0萬元。2.購置機器設備6320萬元。3.經常周轉金3000萬元 。實際撥款金額則由合庫西湖分行依被上訴人建廠工程進度 及需求逐次撥款,現已撥款興建廠房2億1971萬2000元及經 常周轉金3000萬元。  ㈥被上訴人曾於109年間,向一銀復興分行申請紓困專案貸款, 經准核貸2筆共2000萬元。  ㈦原證七第1至47頁、原證八第1至41頁、原證九第1至14頁,均 為邱世昌與劉馨正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之內容。  ㈧原證九第15至27頁為劉馨正與前經濟部主任秘書黃彥毓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㈨原證十為劉馨正與石淑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㈩訴外人即劉馨正之女劉思妤曾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為110年 1月至同年10月。  上訴人就委任契約所約定實際撥款總額3.5%之報酬,石淑靜 、劉馨正、顏福松律師各可分得1/3。  上訴人並未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相關機構及金融單位提出融資 貸款。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委任上訴人辦理國內融資 貸款,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國內融資貸款相關事宜, 被上訴人需支付5萬元交通和諮詢費及依融資貸款實際撥款 總額3.5%作為報酬,被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6日將5萬元交予 劉馨正收取;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向投台所提出投資方案 ,經投台所核定投資方案總金額2億4200萬元,被上訴人後 於110年6月間就前開投資方案再向投台所申請獲准貸款額度 增至4億2300萬元;被上訴人獲得一銀復興分行紓困專案貸 款2000萬元,及合庫西湖分行撥付興建廠房2億1971萬2000 元及經常週轉金3000萬元,合計為2億6971萬2000元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委任契約及合庫西湖分行對帳單 、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行動方案資格認定申請書、合庫西湖分 行簡便答覆書、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被上訴人轉 帳傳票、被上訴人申請一銀復興分行紓困專案貸款資料(含 振興貸款掛件登入平台網頁截圖、切結書、額度核定通知書 、證人陳俞蓉電子郵件信箱截圖及計畫書等(審訴卷第145 頁、第207至320頁,原審卷一第307至309頁,原審卷二第10 3至107頁、第289至319頁,本院卷第149至154頁)可稽,堪 信為真實。又兩造就委任契約簽約日期究係何日雖有爭執( 上訴人主張為109年5月6日、被上訴人抗辯為109年5月4日) ,然對契約所載日期為109年5月4日(審訴卷第145頁)及契 約何日所簽立,皆不影響上訴人應履行該契約第2條約定委 任事務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8至279頁),是無探究 契約係何時簽立之實益。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此乃攸關兩造陳 述可信度,惟本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兩造對於各自主張、 抗辯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應負舉證之責,不因系爭委任契 約簽立日期為109年5月4日抑或6日,逕可認定兩造其餘主張 或抗辯皆非可採,被上訴人此一抗辯,尚難足取。是此,本 件爭點應為: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完成委任契約第2條 所約定之委任事務?上訴人依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943萬9920元,是否有據?爰逐一分述 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 依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 被上訴人提出融資項目及計畫等書 面予上訴人,上訴人(團隊)代為整治修訂,向相關機構及 金融單位為被上訴人辦理國內融資貸款。第3條第2項約定: 前條(即第2條)國內融資核下撥款時,被上訴人承諾給付 貸款核准之實際撥款總額之3.5%予上訴人,作為報酬…,即 上訴人除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融資項目及計畫等書面予以整 治修訂外,尚須代被上訴人向相關機構及金融單位辦理國內 融資貸款,並於融資貸款核准後獲實際撥款後,始可請求被 上訴人按實際撥款總額3.5%予為報酬。易言之,上訴人須依 約有所作為,始係被上訴人是否取得融資貸款之決定性或關 鍵性因素,依契約所定,上訴人不能僅隱於幕後行出謀劃策 ,亦須出面為被上訴人向相關機構及金融單位交涉折衝,即 兩造締約目的係藉由上訴人(團隊)在被上訴人申請融資貸 款過程予以協力,並因其具體作為之成果,使被上訴人因此 順利獲得貸款,方謂上訴人已盡其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才須 給付報酬,始符被上訴人應依實際撥付款項3.5%給付酬金之 對價。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向投台所提出系爭投資方案,經投台 所先予核定投資方案總金額2億4200萬元,於110年6月再申 請增加融資額度,經投台所核定貸款額度增至4億2300萬元 ,被上訴人嗣獲得一銀復興分行紓困專案貸款2000萬元,合 庫西湖分行撥付興建廠房2億1971萬2000元及經常週轉金300 0萬元,合計為2億6971萬2000元,上訴人並未以被上訴人名 義向相關機關及金融單位提出融資貸款申請等情,確為屬實 ,如前所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所以獲得投台所前開融 資,繼取得金融單位放款,乃上訴人團隊成員劉馨正、洪穎 文於委任契約簽立後,依約為被上訴人向相關機構及金融單 位申請融資貸款過程提供協力所致,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該有利於己之 特別要件事實(即附件所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以 劉馨正、洪穎文於原審證言及劉馨正分與石淑靜、邱世昌、 黃彥毓間Whats APP、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被上 訴人則執被上訴人職員即葉壬侑、陳俞蓉之原審證言,及被 上訴人向投台所、一銀復興分行所提出之核發符合「中小企 業加速投資行動方案」資格認定申請書暨附件、申請貸款資 料為反證。本院逐一審酌前開證據:  ⒈證人劉馨正證稱:   ⑴我輔導企業經驗數量龐大,我是陳菊擔任第一任高雄市長 的經發局長及建設局長,在擔任該職務前,我是任職經濟 部中小企業處,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有一個馬上辦,馬上解 決問題中心,該中心是我創的,在經濟部就成立一個直接 保證來受理這些只是一時困難,但還有希望的企業,貸款 給他們,來協助他透過經濟部審查的機制,認為這個公司 還有希望,依據他的需要,整個營業狀況來核定給他直接 保證的貸款額度,因為這個機制事實上就是說保證之後, 是否要貸款,決定權仍在銀行,但可以提高銀行貸款給企 業的意願,所以被上訴人這個案子,石淑靜跟我講這個案 子可尋直接保證,我、石淑靜及顏福松律師就被上訴人給 付報酬各可獲得1/3,我從最早的直接保證,到投台所審 查,之後與信保基金、銀行的接觸過程,我每一個階段都 有參與,計畫書有些是我指示被上訴人應該怎麼做,他就 按照我的提示做,做了以後,我再幫忙修改,第一次審查 過程我有教導被上訴人回應投台所可能詢問(原審卷一第 406至407頁、第414至416頁)。   ⑵第一次審查通過,合庫總行也准貸以後,被上訴人在嘉義 縣太保市辦動土典禮,我也受邀,經濟部工業局主任秘書 兼投台所執行長也到場,我跟執行長說被上訴人融資2億 元可能不夠,財務不能做半調子,執行長就說通過的案子 還可以再申請一次,我就跟邱世昌說趕快再申請,之後被 上訴人申請我一直不知道,突然有一天邱世昌打電話給我 ,說其照投台所的意思修改計畫書,修改了20次提出去都 被打回票等語,並叫我幫忙,我有會同葉壬侑、楊鐵雄使 用投影片看他們所提出第二次審查的資料,我一面看一面 修改,發現幾個大問題,我針對是被上訴人寫給投台所之 公文及簡報部分,進行修改,修改後很快審查就通過了等 語(原審卷一第411至413頁)。   ⑶合庫西湖分行核貸:第二次審查通過後,我跟被上訴人說 還是要由銀行貸款,所以被上訴人就把這個案子交給往來 的合庫西湖分行,分行再送到信保基金保證,以減少銀行 的風險,信保基金審查部門提了6、7個問題,就是要合庫 西湖分行答覆關於被上訴人的問題,分行呂姓經理覺得他 不會答覆,就交給邱世昌,邱世昌轉給我,叫我幫他們答 覆,我擬寫完後傳給邱世昌回傳呂經理,信保基金很快保 證就下來,因金額很大送到合庫總行做審查,因被上訴人 非常缺錢,邱世昌知道我認識合庫雷董事長,要我打電話 給雷董,我沒有打這個電話,因為認為還是要專業做審查 ,只有打電話給經濟部長官幫忙了解進度,我所幫忙做的 事情就是與邱世昌LINE對話內提到的,但因為我的修改, 所以第二次審查很快就通過,共貸款4億多元,我沒有央 請何人去作關心、關切,我都是用我的專業,我並沒有幫 被上訴人提出向金融機構貸款,我沒有跟銀行聯繫等語( 原審卷一第410至420頁)。  ⒉證人洪穎文陳證:我是經濟部所屬財團法人的專業經理人, 劉馨正要我協助被上訴人,要對被上訴人做企業診斷,我們 透過管道跟信保基金瞭解,信保基金提到被上訴人剛貸款, 保證才剛剛保完,信保基金態度不是很積極、非正面的,銀 行因為信保基金不是很明確,就不敢貸款,被上訴人要融資 是不簡單的,我們安排被上訴人其中往來主力銀行一銀復興 分行到被上訴人的公司來,因一銀復興分行好像都不接受被 上訴人申請貸款,透過我積極溝通透過一銀總行、安排第一 銀行復興分行的人員,是我啟動被上訴人就一銀復興分行的 貸款等語,然就究係透過何管道與何人接洽,則陳稱:一銀 總行,是誰我不太記得,復再稱我們沒有代理被上訴人申請 ,但我有看被上訴人的簡報、財務報表,協助被上訴人怎麼 跟分行接洽、怎麼說服總行、怎麼送信保,就是協助被上訴 人向一銀辦理紓困貸款,診斷、瞭解困難以及協助跟銀行、 信保基金的溝通,這是最後成功的一個過程而已(原審卷二 第235至251頁)。  依證人前開證言,劉馨正雖稱其僅提供建議予被上訴人,並參 與被上訴人相關審查資料之修改,惟未央人向相關機構及金融 單位進行關說;洪穎文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報、財務報表 後,向信保基金、銀行溝通,取得融資貸款,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舉後述反證證據予以反駁,縱認劉馨正、洪穎文確為上 揭行為,但此與被上訴人獲得融資貸款是否存有關聯性,即投 台所及金融單位(一銀復興分行、合庫西湖分行)是否確因劉 馨正、洪穎文前開行為,進而同意給予融資貸款及核貸撥款, 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可資證明(如後論),遑論洪穎文所稱之 為被上訴人實施企業診斷、了解困難、與銀行、信保基金溝通 等作為,未見具體細節為何,無其他事證為佐,甚洪穎文究竟 係透過何管道協助被上訴人取得銀行貸款,亦無明確說明;尤 以甚者,洪穎文於原審亦陳稱其於作證前夕,經由顏福松律師 告知,並提供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呈之貸款資料予洪穎文看過後 始為知悉一銀貸款筆數及金額為何(原審卷二第246頁),足 證被上訴人指洪穎文完全未協助被上訴人向一銀復興分行申請 紓困貸款之情,並非無據,不能僅以被上訴人事後有獲取投台 所核定融資貸款及銀行核貸撥款,遽謂應歸功劉馨正、洪穎文 前開所為,進認上訴人(團隊)已完成契約約定事項。上訴人 徒以系爭委任契約核心僅須上訴人(團隊)有足夠專業、能力 或技術協助被上訴人達成融資撥款,即符合契約約定云云,尚 難憑採。  ⒊石淑靜與劉馨正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47至49頁) :本院參酌石淑靜、劉馨正前開對話內容均為兩造簽訂系爭 委任契約前之對話,即石淑靜於109年4月28日、29日間,將 被上訴人營運暨直保申請說明書、委任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傳 予劉馨正,劉馨正並於109年4月29日、30日回傳被上訴人營 運貸款計畫說明書、貸款公文予石淑靜,並約定與被上訴人 簽約相關事宜,其情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獲得融資貸款,確 源自上訴人(團隊)於向相關機構及金融單位申請融資貸款 過程提供協力所致。  ⒋劉馨正與邱世昌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一第63頁、第136 頁、第149至152頁、第156頁、第160頁、第166至167頁、2 50至253頁、第255頁):   ⑴109/06/15劉馨正傳送其與黃彥毓對話截圖(截圖內容為劉 問:科菱的案子情況如何?黃回:已請中小企業處及信保 基金做輔導,他們近期會找邱董)。   ⑵109/6/24(邱世昌):剛才合庫呂經理來電說明有關建設 台灣的案子,已經在6/18送到信保基金那裡,因為金額比 較大,需要信保基金的董事會同意。(劉馨正):瞭解! 這是一定的程序!我有聯絡了。【劉馨正與黃彥毓對話截 圖,黃彥毓:何處長會協助…科菱公司(5G零組件製造廠, 得到世界多項專利及大廠訂單)日前(5月18日)因有資金需 求,發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向信保基本申請"直接保證", 惟可能這段期間因武漢肺炎申請紓困案件較多該公司尚未 得到回應,麻煩中小企業處聯合信保基金訪…】、今天次 長再直接交代下去了!   ⑶109/7/8(邱世昌):局長,我們的案子還有可行性嗎?( 劉馨正):我現在問黃秘書了,看他等一下怎麼回答!劉 馨正傳送與黃彥毓對話截圖【截圖內容:劉問:科菱有後 續嗎?黃回:我等等問一下文生,他親交的。劉回:因邱 董在問我!安排文生去他們公司參訪看看。黃回:何處長 會協助,麻煩請中企處及信保基金做輔導,不是紓困案, 他們訂單是增加。其資金是用來買地蓋廠…科菱公司(5G零 組件製造廠,得到世界多項專利及大廠訂單)日前(5月18 日)因有資金需求,發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向信保基本申 請"直接保證",惟可能這段期間因武漢肺炎申請紆困案件 較多該公司尚未得到回應,麻煩中小企業處聯合信保基金 訪…】、今天次長再直接交代下去了!   ⑷109/7/10(邱世昌):局長午安,今天上午信保基金的人 有來公司討論,基本上已經有一些進行的方向。希望您下 星期能撥出時間到我公司來作進一步討論。   ⑸109/7/31(邱世昌):局長早,工廠土地買賣合約書已經 送到合庫西湖分行。他們會呈上總行。想要麻煩您向合庫 董事長美言幾句,讓這個案子儘快通過。(劉馨正):收 到!分行什麼時候送總行?送的時候告訴我!(邱世昌) :分行現正在寫報告,送給總行時,我立刻向您報告   ⑹109/8/20-8/26(邱世昌):經濟部投資台灣事務所 陳酈 堂Rex…劉馨正:有跟投資台灣事務所接觸了嗎?   ⑺109/8/31(邱世昌):局長,向您報告,我們商業計畫書 上星期五已經送到經濟部投資台灣事務所。   ⑻109/10/13(邱世昌傳送:科菱公司營運說明書檔案)最新 版的商業計劃書。(劉馨正):收到。   ⑼109/11/24-11/27日前(邱世昌):預定出席單位:投資臺 灣事務所/經濟部投資業務處、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投 資審議委員會、中小企業處、商業司、中小信保基金等, 以上是12/4我們要去參加投資台灣事務所複審會議…(劉 馨正):找時間邀黃秘書見面吃飯,讓他從旁協助!(邱 世昌):好,麻煩您和黃秘書聯繫,投資台灣事務所的業 務陳酈堂先生是支持我們的。但是他們的審查人員沈業鈞 先生及孔憲禮先生不認可。(劉馨正):瞭解!我轉達! 他們的年紀都差不多嗎?(邱世昌):我們實際的外銷金 額確實有超過一半,甚至超過百分之70幾。如果以國貿局 的標準,如同Kevin(按:即葉壬侑,原審卷一第395頁) 所說「分母增大,分子不把三角貿易列入計算」則我們就 很吃虧、他們都大約在35-40歲,並傳送:科菱外銷金額 比例.pdf檔案)這是我們遞交投資台灣事務所的計劃書其 中的一頁,說明本公司的外銷比例都是大於50%。但是, 沈先生及孔先生硬要將分母改變,那麼我們就吃虧很大。   ⑽110/1/11起(邱世昌):這是關於我們嘉義新廠的建築融 實流程。我們往來的合庫西湖分行,願意用Stand By L/C 來支持我們。但是我們的營造廠在台中往來的是合庫逢甲 分行。逢甲分行告訴我們的營造廠説沒做過Stand By L/C ,因此不想承作。(劉馨正):若合庫開Stand by L/C, 別的分行來做,西湖分行願意嗎?雷董那邊我也會嘗試! 因由上而下的方式,銀行盡量避免!營造廠是台中的嗎? (邱世昌:是的。我們營造廠另外一個主要往來銀行是台 中商銀,但是,合庫西湖分行比較傾向於和合庫的分行作 。邱世昌傳送合庫西湖分行呂經理與邱世昌對話截圖【邱 董:貴公司原獲經濟部核準,中小企業加速投資方案為2 億元4200萬元,其中廠房建物1億2400萬元,後變更為廠 房建物2億7600萬元,總額4億貳仟參百萬,是否己拿到經 濟部核準函,必須備齊此文件,才能向上申請貴公司儘速 給予此文件,以利申貸,謝謝您!】(劉馨正):拿到經 濟部核准函了嗎?(邱世昌):還沒有,要麻煩您請經濟 部黃彥毓秘書幫忙向「投資台灣事務所」關照一下,請他 們加速核准變更。   ⑾110/6/3-6/5(邱世昌):投資台灣事務所已經排定對我公 司的審查時間,排在6/11…麻煩您再請黃秘書關照一下。 (劉馨正):收到!我會轉達告知黃秘書!簡報時記住一 個原則,要強調計劃的特殊性,若通過的話會對國內產業 及本公司的競爭力帶來什麼影響,誇張一點沒關係!另建 築成本的增加一定要強調「是被建議、被動的、被要求修 改設計增加地下室等地基的強化」及建材成本增加所致, 這些費用的增加是「必須的」…審查委員中一定有「大學 教授」,有些教授固執只要有一位有「堅持己見」就容易 影響其他委員的抉擇!當然主持的人也可以帶動風向!邱 世昌傳送【更正科菱公司加速投資行動方案營運說明簡報 檔案】這是目前之初稿歡迎指正。(劉馨正):三.IT產 業日新月異,本公司將會繼續推動研發並導入更精密的設 備進行智慧化的生產,期能不斷在技術上創新升級及創造 高附加價值產品,促使台灣相關產業供應鍊的競爭力能大 幅提升,永遠走在世界的先端!以上,敬請政府及各位委 員能予大力支持。(邱世昌):(讚貼圖)、謝謝您。(劉 馨正):應該的!創造「更」高附加價值產品…漏了「更 」字!…對不起!再加一個字!…促使台灣「在」相關產業 供應鍊的競爭力能大幅提升,……。加個「在」字!邱世昌 傳送簡報內容照片。(劉馨正):大致沒問題了!還有一 個問題,那天我修改計劃內容時您沒在場,擔心您不知道 …要做心理準備萬一有委員問起時,千萬不要答「不是本 公司核心技術」,要答「只是延後推動」,因現階段市場 急劇的變化「有更重要的事要推動」!或許我有點囉嗦, 實因擔心會有委員問,謹在此再次提醒,尚請包涵!敬祝 再次順利通過,旗開得勝…【傳送其與黃彥毓對話截圖】 我再說明為何修改計劃重新審查的原因,讓他(按:黃彥 毓)好溝通!   ⑿110/6/24(邱世昌):剛才合庫呂經理來電說明有關建設 台灣的案子,已經在6/18送到信保基金那裡,因為金額比 較大,需要信保基金的董事會同意。(劉馨正):瞭解! 這是一定的程序!我有聯絡了。  ⒌洪穎文與邱世昌間之Whats App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145 頁 、第149至151頁、第153頁):   ⑴109/9/24(邱世昌):希望額度談高一點,審核快一點, 謝謝您!【並傳送被上訴人營運說明】。(洪穎文):盡 力而為。PDF打不開,請傳LINE。   ⑵109/9/25(洪穎文):邱董早,聽說我們公司在信保運用 上不容易,所以可能要花點力氣,所以從銀行取得的週轉 資金,也比照租賃3%,可以嗎?(邱世昌):可以。(洪 穎文):謝謝,著手進行了。(邱世昌):麻煩您,上海 商銀紓困貸款核准函,請參考。   ⑶109/10/7(邱世昌)已經和第一銀行曾經理約好下星期三 (10/14)上午10:00到我公司來。109/10/09(洪穎文) :OK。109/10/13:【邱世昌傳被上訴人營運說明】,最 新版的商業計畫書。(洪穎文):收到。   ⑷109/10/14(邱世昌):如果方便的話,麻煩您約勤益證券 董事長,下星期二、四、五,我都可以。(洪穎文):安 排中。   ⑸109/10/22邱世昌傳送一銀央行專案財務報表。五年財報。 (洪穎文):預估五年財報,似應從2020年起編5年。( 邱世昌):明天要去勤益創投開會的地址。(洪穎文): 請問怎麼去?  勾稽邱世昌與劉馨正對話內容、劉馨正雖傳送其與黃彥毓對話 貼圖、及邱世昌確曾告知合庫西湖分行呂姓經理對話內容,至 多僅可認定黃彥毓知悉被上訴人向投台所申請融資,及合庫西 湖分行呂姓經理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經濟部核准申貸相關資料而 已,然並不足以證明黃彥毓確因劉馨正介入接洽中小企業處、 信保基金人員,且因黃彥毓關係,前開機構人員與邱世昌會面 ,即被上訴人事後獲得融資貸款確源自劉馨正提供所謂「關鍵 影響力」,復難認投台所核定系爭投資方案貸款,並獲金融單 位撥款,確與劉馨正所稱係因其提供專業所致。另依洪穎文與 邱世昌對話內容,亦僅可認定邱世昌確有傳送被上訴人營運資 料予洪穎文,及希望洪穎文就貸款額度給予協助,然同無法認 定被上訴人事後取得投台所融資貸款及銀行撥款均與洪穎文有 關。  ⒍葉壬侑證述:   ⑴我是被上訴人董事長特別助理,我的工作主要在財務方面 ,就是募集資金、向銀行融資。(是否清楚被上訴人於10 9年5月間申請直接保證貸款的過程?)早在108年開始時 ,我有個朋友知道金融界業務,叫我們申請一個直接保證 作業,差不多108年10月左右我們就申請了,同年12月左 右信保基金的直接保證承辦單位的主管及承辦人員約邱世 昌、我在嘉義工廠碰面,說現在已經不做直接保證業務人 ,要我們撤回申請,我們當場就撤回,後來該單位於109 年2、3月之後就裁撤掉,信保基金已經沒有直接保證業務 ,這些都是我直接經手處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77頁、 第379至380頁)。   ⑵第一次審查:被上訴人在信保基金額度已經很高,每年會 派專員來瞭解公司營運狀況,109年專員來時,我們在邱 世昌辦公室聊天,被上訴人當時有承作一個商品是POE90 瓦的高速連接器,專員嚇了一跳,因為這個商品是上市公 司飛宏公司能接到美國思科公司訂單的關鍵物品,專員回 去報告當時信保基金董事長李耀魁說該項產品就在台灣, 李耀魁很高興,請專員打電話約邱世昌、我到他的辦公室 會談,李耀魁說因為我們在信保基金額度比較高,叫我們 先回去,他再思考我們有什麼投資管道,當日下午2時半 左右,專員打電話給我說李耀魁特別指示我自向投台所申 請投資台灣方案,如果核准,信保基金為被上訴人保證就 師出有名,也提供投台所聯絡窗口的電話及mail信箱給我 ,當時是109年7月中旬左右。向投台所提出申請,需要準 備的資料很多,包括公司的營運計畫、營運項目及公司的 未來償還計畫,總共要6年的財務預測和資金預測、公司 的產品製造過程等,計畫書都是我一個人製作的,網路申 請表格是另一位楊先生負責輸入。我們是從6、7月就開始 接觸了,投台所的政策是他們會看公司內部都沒有問題時 ,我們才正式發文申請,所以光看申請書日期(指109年8 月26日)是不準的,申請過程約2、3個月。(除了被上訴 人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例如上訴人、劉馨正有一起協助 幫忙申請?)沒有。(被證3申請書到達投台所之後,有 無後續的程序?)有,我們還未正式發文前,投台所窗口 會要我們修改,來來回回很多次,正式申請後,有預審和 決審兩個主要程序,預審是109年11月間,被上訴人方面 有邱世昌、我、魏副總與會,預審審查通過,再修正一小 部分,同年12月31日決審也是我們三人參與等語(原審卷 一第380至383頁)。   ⑶第二次審查:第一次審查申請時,被上訴人廠房的結構是 規劃地下室,但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時,要求要比照工業用 廠房用地規定設置法定停車位,這樣幾乎沒有空間,建築 師變更設計將地下室改為停車場,以鋼骨結構方式來承載 電機空間,整個建設成本增加很多,營運項目也增加,所 以向投台所做第二次申請…(你方才所說這些資料是由何 人製作?)我製作的。(只有你一人?)也是一樣,申請 書也是楊先生申請。(方才所提示第二是申請書,上訴人 或劉馨正或其他人有無一起幫忙協助?有無給意見)沒有 ,劉馨正有給我意見。董事長有傳訊息給我說劉馨正有一 些意見,他說太陽能你現在把它去掉會影響你們整個申請 案件,他好像這種論述很嚴重,但我問過承辦人,承辦人 說沒有這回事,你們這次變更是在你們建設成本的增加, 還有增加更高科技的東西是他們經濟部所要的情形,所以 變更之後,我們那時第二次的審查會是在7月底左右,那 時疫情很嚴重,所以用視訊會議開會,視訊會議就是我剛 講的,他們重點在我們成本增加的原因,我要詳細說明, 至於太陽能有沒有不是審查的重點。審查人員都沒有問太 陽能(原審卷一第383至386頁)。   ⑷一銀復興分行、合庫西湖分行撥貸:(是否清楚科菱公司於 109年間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的事情?)當時疫情的關係, 政府為了輔導中小企業在疫情當中很大的企業資金週轉問 題,有一些融資方案,一銀因為是我們主要的銀行,他們 都會主動告訴我們這個業務,我們得知這個業務時,申請 文件是由陳俞蓉小姐,整個整套申請就交由第一銀行的窗 口去申請,如果他們有問題,提問的問題是由我回答,第 一銀行這次的申請沒有提問問題就直接准了。(上訴人於1 09年間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一事,上訴人或劉馨正或其他 人有無協助?)沒有。(是否清楚科菱公司於110年間向合 作金庫西湖分行申請融資貸款的事情?)這個建築融資貸 款剛剛報告過,我們在臺建設的核准之後,再來是由銀行 做審查放款的動作,合作金庫也是我們主要的銀行之一, 其承辦人員就願意承接這個案子,承接案子之下,他必須 向他們審查部報告說他們想承接這個案子,所以他會先模 擬一些可能會問的問題給我,我就會回答一些問題給他, 剛開始是這樣接洽。這個資料的申請表單等等也是由陳俞 蓉提供的,審辦過程當中他們還是問了很多問題,最明顯 的就是我們建築成本增加,我做一個價差量差分析表給銀 行,此外還引用主計處發布的一個新聞稿,是關於公共工 程承攬率不到40%,是因為鋼筋水泥價格飆漲,營造廠商 承攬就虧損,不願承攬,這是政府的資料,證明漲價是真 實的,審查部門才願意放行。上訴人或劉馨正在貸款過程 中沒有提供協助申請或向銀行關說等語(原審卷一第387 至388頁)。   是依葉壬侑證述內容及其所指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於 109年11月26日第一次、110年6月2日第二次向投所台所提出 「核發符合『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行動方案』資格認定申請書」 暨附件(審訴卷第207至242頁,本院卷第156至202頁、第28 0至283頁),確認被上訴人前後共二次向投台所申請系爭投 資方案所檢送相關申請書,均係被上訴人囑由葉壬侑所製作 ,並自行向投台所申請,當時並曾與投台所窗口來回修訂, 上訴人(團隊)完全未曾參與或介入代被上訴人為整治修訂 ,亦未派員參與投台所組成委員會所召開審議、答辯。  ⒎陳俞蓉針對一銀復興分行撥貸過程則結稱:我是被上訴人管 理部財務經理,被上訴人向一銀復興分行申請紓困貸款的事 情我知道,因為窗口是我和銀行的林婕汝小姐,109年5月26 日我和林小姐有E-mail,有問林小姐公司部分有無紓困貸款 ,6月份時她發信給我說需要一些文件,我於7月間提供文件 給也,11月間用印、12月核准。林小姐只跟我說會先幫我們 查積分過不過,這我不太懂,是銀行端的事,通過後就請我 填寫經濟部的兩張文件,要寫明被上訴人大約何時因為營收 落差很大,符合紓困條件而申請,我不知道洪穎文其人,也 沒有看過出現在公司。我不知道還有何人協助申請紓困貸款 …(照你所述,一切跟第一銀行窗口聯繫得人都是你,是否 如此?)是。(申請貸款,有無何人協助你或你有看過有人 協助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申請紓困貸款?)這我不知道,至 少我知道在對銀行窗口時候都是我,有信件上往來,要填寫 文件、用印部分都是我一個人,林小姐有提供政府單位的文 件、切結書,我要填寫符合紓困條件的資料…我不知道洪穎 文有和葉壬侑、楊鐵雄有群組討論融資的事情,也不知道洪 穎文就該貸款文件有協助幫忙,也不知道一銀復興分行曾姓 經理、副理於109年10月14日間曾到被上訴人處。我於109年 6月底填妥切結書、貸款計畫書,到同年11月補蓋章,中間 過程是銀行端的事,我不會知道,但林婕汝曾跟我說過因為 她必須要送信保基金申請,那不是我們公司可以控制的事情 ,所以不知道其間到底經歷過什麼事。要申請紓困貸款我都 會跟邱世昌、葉壬侑報告等語(原審卷一第339頁,原審卷 二第255至258頁、第260至263頁、第267至268頁)。經勾稽 葉壬侑、陳俞蓉關於一銀復興分行撥貸之證言內容,及審酌 陳俞蓉所提出E-mail電子郵件、紓困專案貸款計畫書、切結 書、額度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二第289至319頁),可以認定 被上訴人向一銀復興分行申請紓困貸款時,係由陳俞蓉負責 辦理與上訴人無涉。  ㈢從而,上訴人所為舉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獲得投台所核定系 爭投資方案並給與融資貸款額度4億2300萬元,且經一銀復 興分行給與紓困專案貸款2000萬元,及合庫西湖分行撥付興 建廠房2億1971萬2000元與經常周轉金3000萬元,與上訴人 有履行契約之作為有關。上訴人主張依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943萬9920元,洵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43萬992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再度通知證人劉馨正 到庭證明兩造就委任事項具體內容為何,及劉馨正是否均已 完成等節,然參諸劉馨正於原審證述內容,就此均已陳證, 並經本院認定其所證之證明力,復依卷附相關證據明確認定 上訴人並無完成委任契約所約定委任事項,即不再為無益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㈠被上訴人依劉馨正所提架構提供書面資料,交予劉馨正修改為 「融資計畫」後,郵寄「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現已改制更名 為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陳情輔導協助,該處轉交「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申請直接保證 貸款,因信保基金久未回覆,劉馨正即代被上訴人向經濟部表 達「像被上訴人這樣能取得國際重要大廠訂單之企業,若不輔 導還要輔導怎麼樣的企業?」等意見,經濟部長官知悉後即親 自電請信保基金董事長協助,該董事長親自電邀邱世昌見面, 邱世昌偕同董事長特助葉壬侑(偏名葉俊龍,英文名Kevin) 與會,信保基金董事長當即表示:取得直接保證之企業,不易 取得銀行貸款,建議改向投台所申請「投資台灣方案」之審查 。 ㈡劉馨正為此再協助被上訴人將融資計畫製作PPT檔簡報一併提供 投台所審查(下稱第一次審查),投台所委派陳酈堂等2人至 被上訴人處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並多方查證計畫書相關細節, 邱世昌為此不耐煩多所抱怨,劉馨正乃委請甫自「經濟部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總經理」職位退休之洪穎文加入 協助,洪穎文連續數日與邱世昌、葉壬侑檢討修改計畫書。而 對於投台所質疑被上訴人負債比過高、償債能力、訂單取得之 證明、設廠經費單價過高等疑問,亦經劉馨正指導如何詢答後 獲致解決。 ㈢被上訴人等候投台所第一次審查期間資金吃緊,邱世昌要求劉 馨正、洪穎文幫忙,二人依過往40年在金融界之人脈及專業經 驗,協助被上訴人取得一銀復興分行信用週轉額度3000萬元, 被上訴人因此筆融資而得解燃眉。 ㈣被上訴人又於投台所第一次審查期間,擔心貸款緩不濟急造成 財務危機,多次拜託劉馨正向經濟部洽詢加速審查作業,投台 所終核定通過支持融資額度2億4200萬元。 ㈤被上訴人通過第一次審查,進行嘉義縣太保市新建工廠動土儀 式時,投台所執行長在場表示:若額度不夠時可調整計畫,但 只限一次等語,劉馨正乃建議邱世昌提出計畫增加額度。邱世 昌初始認為憑藉第一次審查時之經驗即可通過該次增額審查( 下稱第二次審查),故自行辦理,惟其嗣後向劉馨正表示:已 經依投台所意見修改計畫,提出20次仍不被接受等語,請求劉 馨正協助,劉馨正為此與葉壬侑、被上訴人財務經理楊鐵雄( 英文名Tony)在會議室以電腦投影檢視方式,對函文及計畫書 提出95%之大幅度修改,尤其對於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審查時提 出「要導入生產洗太陽能板設備,可增加大幅營收及利潤」而 獲通過之計畫,在第二次審查時竟以「生產洗太陽能板設備非 被上訴人核心技術擬予放棄」,形同自我否定,劉馨正乃將之 改為「因要導入急迫需求先進技術,基於排擠因素,生產洗太 陽能板設備延後推動」,及將工廠變更設計導致建築成本大幅 增加,歸因於「被」嘉義縣政府建議不得不為以及建材價格上 揚所致,楊鐵雄當場為劉馨正之修改所折服。嗣被上訴人將修 改後的計畫再送投台所審查,迅獲接受核定通過,增加支持額 度為4億2300萬元。 ㈥被上訴人雖獲投台所審查支持,但因財務結構不佳,銀行不願 直接貸款,所往來合作金庫西湖分行(下稱合庫西湖分行)該 貸款案送信保基金尋求保證,信保基金人員仍有疑慮,要求合 庫西湖分行提出合理說明,該分行呂姓經理無法招架,邱世昌 乃再求助於劉馨正,經劉馨正指導邱世昌回覆:經濟部審查通 過支持的案子,若仍還要經過信保基金審查卻不予支持,那投 台所審查即毫無意義,可以關門了等語,很快信保基金審查通 過同意提供保證,呂姓經理為此還驚嘆:你們真有辦法等語。 ㈦信保基金同意提供保證後,合庫西湖分行隨即將貸款案再送合 庫總行審查,總行審查部再以書面提出6點疑問,被上訴人將 其所擬「詢答內容」傳送劉馨正指正,劉馨正以LINE提供逐條 修改意見,並增加說明:「本公司的這次投資計畫歷經經濟部 在經營、財務、技術及未來發展等各方面的嚴格審查始獲通過 同意支持,接著又再獲信保基金審查通過同意提供貸款保證, 目前新工廠也刻正興建中,所有貸款必用於投資計晝的各項支 出,懇請貴行本於協助國内產業發展的立場能與支持,以期本 公司帶動國内5G零組件供應鏈技術創新升級的目標能順利達成 !」等語,終獲合庫總行認可4億2300萬元貸款額度,合庫西 湖分行據此逐次撥款。

2024-11-12

KSHV-112-重上-152-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6號 原 告 潔能機械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維昌 訴訟代理人 張啓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祥機電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6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原告並未繳納。 2 原告起訴列載「被告莊濟華即興祥機電工程行」,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商業名稱「興祥機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莊濟華」、組織類型為「合夥」,正確名稱應為「被告興祥機電工程行、法定代理人莊濟華」,應予更正。 3 按編號2所示被告名稱,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1份。

2024-11-11

KSDV-113-補-1396-20241111-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62號 原 告 黃苓語 被 告 張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為能想瞭解其與前 男友施辰宇間之八字及情感問題,向原告預約諮詢八字命理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00元,並於同日0時38分許,匯 款2,000元予原告,約定餘款1,800元於翌日(10日)給付, 原告乃於113年5月9日為被告完成八字命理服務。其後被告 又希望能透過感情合盤情絲瞭解其與前男友施辰宇間之感情 緣分狀況,經原告向被告報價費用為8,000元,被告表示需 要此服務,並約定於翌日(10日)發薪後匯款該費用予原告 ,原告乃於113年5月9日為被告完成感情合盤情絲服務。其 後被告又希望能透過煙供方式,供養神明,祈求挽回感情, 以順利復合,經原告向被告報價煙供1份費用為2,800元,被 告則報名兩場煙供各6份,日期分別為113年5月15日、同年 月30日,總計33,600元,並約定由原告替被告先進行煙供, 又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向被告說明113年5月30日替被告進行 煙供儀式的數量神明要求多兩份,被告得知願意負擔多兩份 數量,故總計煙供費用共39,200元。以上被告共積欠原告費 用49,000元(計算式:1,800+8,000+39,200=49,000),經 原告多次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在網路上看見原告廣告自稱有特殊體質 ,可跟月老對話及感應算命,回復男女間情感等等,誤以為 其有通天本領,經以網路聯繫後,原告以感應排告命理八字 、請月老看合盤情絲並解被告與男友心結、進行煙供儀式求 與男友復合,一步步訛騙被告,以不同名目引誘被告掏錢, 且越掏越多,惟原告陳稱為被告感應排八字、見月老瞭解被 告與男友合盤情絲等標的並無可能性,顯然欠缺法律關係成 立之生效要件,兩造間應無從成立委任契約,且原告只是利 用被告身陷男女交往不順遂之機會,以旁門神秘儀式之名, 訛騙被告為斂財手段,此要與民間宗教信仰可否經科學驗證 完全無關。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已成立法律關係,然細譯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圖片,該照片與被告生辰八字毫無關連 性,自難認原告有任何感應排八字施作行為;觀諸兩造之LI NE對話內容,原告稱已經下去找月老看被告與其男友情絲解 心結云云,除為原告單方面說詞,更無從舉證證明伊如何靈 魂出竅去找月老神明之過程,其說法怪力亂神外,更難認原 告有找月老看合盤情絲之行為;另細查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 容,除原告單方面主張已為被告進行煙供儀式外,其圖片影 片與被告有何關聯性?且被告所需供養何尊神明亦未明,甚 且至今也無與前男友復合之趨勢而是漸行更遠。原告亦無法 證明其有依約定內容履行。是原告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從未謀面,均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互動。  ㈡被告於113年5月9日因感情因素,向原告預約諮詢八字命理, 經原告報價費用為3,800元,被告表示同意,但稱現金不足 ,故先匯款2,000元,請原告先提供服務,承諾尾款會於同 年月10日領薪水後補給。  ㈢被告於113年5月9日晚間向原告要求進行感情合盤情絲之命理 服務,經原告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在LINE上向被告報價 為8,000元,被告同意,並承諾於翌日領薪時匯款。  ㈣原告於113年5月9日晚間9時許,在LINE上向被告張貼台中樂 成宮月老星君煙供費用之報價,1份煙供2,800元,經被告要 求原告進行同年5月15日及5月30日之兩場煙供各6分,總價 為33,6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5 3條第1項、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重 在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具有信賴關係。基此,各 式無名契約而屬於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均有民法債篇有關 委任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LINE上與原告約定服務之價錢 ,由原告提供八字命理諮詢、感情合盤情絲及煙供之服務, 亦應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是以不 同名目引誘及詐騙被告,且是以無可能性之內容作為標的, 欠缺法律關係成立之生效要件,應無從成立委任契約云云。 然八字命學衍生自陰陽五行與天干地支,是一種根據生辰八 字推算人一生命運的方法,最早可追溯自漢代,至今已有1 千多年,也有其學說發展的依據,另宗教信仰、民間習俗及 自然界萬物之能量,均源於對鬼神之崇拜與對大自然奧秘之 敬畏,是其所信仰之神、道,因果輪迴及自然界與人類間的 交互感應,本即有超理性之特質,均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 ,更難以科學技術加以檢驗證明。古人有云,敬鬼神而遠之 ,又云:一命二運三風水四積德五讀書,即透露出個中之玄 妙。是以,八字命理、感情合盤情絲、煙供祈福等信者恆信 ,不信者則嗤之以鼻。因此,上開八字命理、感情合盤情絲 、煙供祈福等純屬宗教或民間信仰問題,不能責令原告以科 學方法驗證之,且原告並未保證上開作法儀式之效力,亦不 能以原告未證明上開服務之效力,即謂為施用詐術。被告抗 辯兩造是以不可能之內容作為契約標的,並不成立契約關係 云云,亦難認有據。故兩造於本件應仍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  ㈡原告是否已完成受被告委託處理之事務?  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被告委託之八字命理諮詢服務一情,已據 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案卷第23至24頁原證 6及7),依該對話紀錄,原告已提供八字排盤,並透過感應 而告知被告與其男友間之相處模式及問題所在,被告也表示 原告所說「你都是比較用勒索的方式在控制他」、「然後你 佔有慾也很強」、「什麼事情都要抓著他管著他」等都是「 對」,足見原告已提供被告相關之八字命理諮詢服務,並完 成受託處理之事務。至於被告雖抗辯上開原證6之八字命盤 與其毫無關聯性云云,然被告當庭已承認原證6確實為其生 日(見本案卷第14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八字命理諮詢服務之費用餘額1,800元 ,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被告委託之感情合盤情絲一情,已據其提 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案卷第27至28頁原證13至 16頁),依該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5月9日晚上9時25分許 至26分許,已回覆被告與其男友間有1條橫線情絲,並解釋 該條情絲之問題。被告雖抗辯原告無從舉證證明如何靈魂出 竅去找月老神明之過程云云,但此依現今科學技術並無法驗 證,已如上述,尚難因此而認原告未有找月老看合盤情絲之 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感 情合盤情絲服務之費用8,000元,亦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被告委託之煙供儀式2場一情,已據其提出 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煙供法事儀式截圖、煙供法事儀式貢 品截圖、商品訂購資訊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煙供儀式之錄影 檔案光碟等為憑(見本案卷第34頁原證28、第36至37頁原證 32至37、第127至130頁原證52至55、卷末存置袋)。被告則 抗辯:只有原告單方面主張已為被告進行煙供儀式,且原證 52及53之煙供疏文與原告當初傳送的疏文內容及筆跡不同, 應該是事後才補的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煙供儀式錄影 檔案雖有其為被告施作煙供儀式兩場之錄影內容,然該兩場 煙供儀式內之疏文是原證52及53,而該兩紙疏文與原告所提 出113年5月14日及同年月29日LINE對話紀錄之疏文照片(即 原證24、29、本案卷第149頁、第156頁)顯非同一份疏文。 原告雖稱疏文不同可能是經過被告要求更改云云,但此為被 告所否認,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相關對話,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是原告上開更改之說,顯屬無據。是以被告主張 原告所提出之煙供儀式檔案可能是事後所補施作等語,確實 有其可能。又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完成兩場煙供儀式後,在 LINE上有傳送影片給被告如原證28及34等語,然被告否認原 告所傳送之影片內容是為被告施作煙供之影片,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之,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至於原告提出之煙 供法事儀式截圖、煙供法事儀式貢品截圖、商品訂購資訊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證據,並無標示為被告所準備,亦無法證 明是為被告施作煙供儀式所用。綜上,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 於113年5月15日及同年月30日施作各1場煙供儀式之情,難 認已經證明。故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場煙供儀式之費用39,200元,應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及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 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 繳之裁判費),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11

HUEV-113-虎小-162-202411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永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財統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69,0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1

PCDV-113-訴-1695-20241111-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038號 原 告 陳美吟 被 告 張志源 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所 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按該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並敘明若 以原告拾得財物價值十分之一為訴訟標的價額,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1

SJEV-113-重簡-2038-202411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佑埕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山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國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清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自民國109年間起陸續受如附表所示之18家業主委任 辦理特定工廠登記申請,而被告就此事務之處理均複委任 原告為其辦理,則就此18家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案件(下稱 系爭案件),被告均係出具兩造共同擬具之報價單予各業 主,並將各業主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拆分為3期,其中 第1期款應於契約訂立時給付,第2期款應於工廠改善計畫 經主管機關核准時給付,第3期款應於取得特定工廠登記 證後給付,此有原證1即系爭案件報價單可稽。又兩造約 定關於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時期及各期之成數,均與原證 1即報價單記載業主應給付被告服務費用之時期及各期之 成數相同,即被告應於契約訂立時給付第1期報酬,於各 該工廠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時給付第2期報酬,於各 該工廠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證後給付第3期報酬。再關於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數額,兩造業已口頭約定,即於附表 編號4~9及編號11~18之案件,被告應將業主支付之服務費 用83%給付予原告而就附表編號1~3及編號10之案件,兩造 則未約定被告得以分潤,故附表編號1~3及編號10之案件 ,被告應將業主支付之服務費用全數給付予原告作為報酬 。   2、嗣兩造尚在商議終止複委任關係條件期間,被告突然委請 律師於113年1月4日寄發原證2即台中何厝郵局第5號存證 信函(下稱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兩造間就辦理 系爭案件之複委任契約,並要求與原告會算應付款項及辦 理工作交接。然原告辦理系爭案件申請之始末為:   (1)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特定工廠登記之申 請,需先檢附相關文件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核後,若認檢附 文件不齊備或記載事項有所缺漏時,將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正,迄至113年1月5日兩造間契約終止時,原告就附表所 示系爭案件均已製作、彙整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工廠 改善計畫,其中附表編號1~9案件,其工廠改善計畫均經 主管機關核准;而附表編號10~12案件,主管機關皆已進 行審核並通知申請人進行補件,另就附表編號13~18案件 ,原告早於兩造契約終止前即製作、彙整相關文件向主管 機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以上有原證3即主管機關核准函 文、原證4即主管機關通知補正函文、主管機關承辦人員 寄發予原告之通知補正電子郵件、原證5即有蓋印主管機 關收文章之工廠改善計畫書封面可稽,惟主管機關迄未有 任何核准或補正之通知。   (2)被告複委任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系爭案件,既約定被告應 於各該工廠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時給付原告第2期報 酬,而原告就系爭案件於契約終止前即已檢附相關文件向 主管機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其中附表編號1~9案件之改 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案 件之第2期報酬。而其餘編號10~18案件,主管機關雖尚在 進行審核程序而未為正式核准,惟原告確已製作、彙整相 關文件並向主管機關送件,自可認為原告就工廠改善計畫 部分之事務已全數處理完畢,而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案 件之第2期報酬。是依原證1即報價單履約內容係辦理特定 工廠登記申請,詳細工作項目包含協助製作改善計畫、納 管文件製作及送件、廠地及地形地物測量等事項,兩造間 契約標的顯係重在「事務之處理」而屬委任契約,應適用 民法委任相關規定。   3、兩造間委任契約既經被告片面終止,其終止非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原告自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又依前述,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第2期報酬數額,附表編 號4~9及編號11~18案件,為業主應支付被告第2期服務費 用83%,於附表編號1~3及編號10案件,為業主應支付被告 第2期服務費用之全部,故被告應給付系爭案件第2期報酬 不含營業稅總計為(下同)130萬7772元,加計5%營業稅後 金額為137萬3161元(計算式:0000000×1.05=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但被告迄今僅給付132178元,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4萬9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之本利。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28條 及548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9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確實存有複委任關係,原告已將被證5存證信函所 附資料確認表(下稱被證5資料確認表)所示資料交付被告 ,但被告可分潤17%之案件則僅有如附表編號4~9及編號11 ~18,而非如被告抗辯系爭案件全部均可分潤17%,且原告 亦無需待業主給付被告後,始得請求報酬,茲說明如次:   (1)被告於民事答辯狀自承:「被告複委任原告申請辦理特定 工廠登記事務……,原告交付之資料因需重做形同無法使用 請派員取回……」等語,堪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系爭案件確 實存在複委任關係,且原告業已將被證5資料確認表所示 資料交付被告(否則被告豈會要求原告取回?)。而依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民事裁判意旨,關於兩造間存 有複委任關係、原告業已將被證5即資料確認表所示資料 交付被告等節,應認已發生被告訴訟上自認效力,得逕由 鈞院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2)至被告於同上民事答辯狀自承:「1.被告冠宏金屬等18家 公司行號委任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並自109年8、9月起陸 續複委任原告辦理,約定於被告收受各期給付款項後給付 原告其中83%之報酬,被告分得17%。」等語,僅部分屬實 ,因兩造真正有約定服務報酬之83%由原告分得、17%由被 告分得者,僅有如附表編號4~9、11~18,而不包含編號1~ 3、10之案件;且兩造均未約定以「業主已付款予被告」 為請款前提要件,故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2、又兩造未簽署原告草擬被證1即合作終止協議書(下稱被證 1即協議書),足認被告當時並未同意被證1即協議書記載 之條件終止兩造複委任契約,是被告以113年1月4日存證 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片面終止:   (1)被證1即協議書固係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草擬提供予被告 ,但該協議書上均未有兩造簽章,其上另有記載被告應給 付原告費用若干等條款,可知原告當時係以「被告應給付 費用」為合意終止契約之必要之點,因被告就此未與原告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未簽署該協議書,尚難認兩造已合 意終止複委任契約。另被證1即協議書頁末記載日期為「1 12年11月」,倘兩造當時確有合意終止複委任關係之意思 (假設語氣),何以被告遲至2個月後即113年1月4日始寄發 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終止契約?再被告既執意 以被證1即協議書作為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證據,莫非其 同意給付該協議書第貳、二.(二)記載之服務費用121萬67 95元予原告?益證被告係以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表示終 止契約,故確係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複委任契約甚明。   (2)被告提出被證2即國安合作案件簽約綜理表(下稱被證2即 綜理表),其上仍無兩造簽章,且看不出係何人塗鴉及塗 鴨重點為何,原告無從表示意見,亦否認其形式真正。   (3)112年11月6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詩清(下稱黃詩清)於11 2年11月6日前來原告公司,當場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銘 山(下稱王銘山)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案件之複委任契約, 因兩造間當時尚未就被告應支付報酬進行結算,王銘山無 意直接合意終止複委任契約,爰請訴外人即員工曾奕筑草 擬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之文件,先後於112年1 1月間、112年12月間交付予黃詩清,作為兩造合意終止契 約之條件,然始終未獲黃詩清回應。嗣原告於113年1月5 日收受被告委請楊盤江律師函即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表 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雙方契約」等語,可 知兩造未曾達成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稱 兩造於112年11月6日在原告公司協商後確認無法繼續合作 ,乃當場合意終止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與客 觀事實不符,即無可採。   (4)證人曾奕筑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112年1 1月6日當天是由兩造負責人先行會談,王銘山請我進辦公 室,因黃詩清要來談解約之事情,所以我被王銘山要求擬 具解約條件及終止契約之合約書、我進入辦公室時,黃詩 清還在場,我和他有見到面。」等語,黃詩清亦承認王銘 山當日有請曾奕筑進入辦公室,交代曾奕筑處理後續事宜 ,其與曾奕筑有見面乙節,足證被告明知兩造於當日尚未 合意終止契約。至於被證1即協議書前言記載:「甲乙雙 方合作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代辦業務及規劃案件』相關事宜 ,經甲乙雙方協議終止合約,後續事項經協議訂定相關條 款如後,雙方以資遵守」等語,倘兩造已於112年11月6日 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何須事後再以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 表明:「本公司亦同意終止」?又何須表明:「茲另委任 貴律師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雙方之契約」?從被 告事後單方表明終止契約之行為,足認兩造於112年11月6 日尚未合意終止契約,且被證1即協議書未經兩造任1方簽 名,被告以該協議書作為兩造合意終止之憑據,實屬牽強 。   3、原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以起訴狀向被告報告處理事務之 顛末,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 :   (1)原告既於起訴狀第4頁第5行以下向被告報告附表編號1~9 案件之改善計畫均經主管機關核准;編號10~12案件業經 主管機關通知補件;編號13~18案件已遞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主管機關迄未有核准或補正通知等情,足證原告已有 向被告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自得請求報酬。   (2)被告抗辯稱兩造就編號9案件之消防圖審及消防簽證另約 定委外辦理,費用由原告負擔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否認。   (3)被告另以其他理由拒絕付款,並稱原告於複委任契約終止 前有應處理而未處理之事務造成申請延宕云云,原告否認 ,並分別說明如次:   ①被告稱編號10~18案件之改善計畫尚未核准,故付款條件不 成就云云,與民法第548條第2項有關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 部分請求報酬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②被告稱編號15案件客戶因生意不好已於113年5月7日表示終 止申請,故不得請款云云,實與原告無關,原告已向主管 機關遞件,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即得就已處理部分請 求報酬。   ③被告雖稱原告迄未辦理系爭案件消防簽證,得扣除另行委 任費用,並請求賠償重新測量及書圖重做等費用云云。惟 原證1即報價單備註欄記載:「如須提出……消防技師簽證 審查圖說……將另行報價」、「本報價單不含消防送審簽證 ……」等語,足證原告毋須辦理消防簽證,被告自不能將其 另行委任處理消防簽證費用,推由原告負擔。   ④被告稱編號10~12案件於複委任關係終止前均未依限補正, 亦未將補正事項轉知被告,致案件遭退件重審或延宕云云 ,原告否認。因曾奕筑早於112年11月及112年12月間將系 爭案件之全部資料紙本交付黃詩清,其中已包含原證4即 南投縣政府通知利源機械補正文件之公文,及台中市政府 通知鴻銓石業補正文件之電子郵件,且該等公文命補正之 期間均尚未超過。至於台中市政府通知達友鋼鐵補正乙事 ,因該公文係於113年2月29日發文,當時兩造已無複委任 關係存在,原告從未收受被告抗辯之「補正mail」,自無 轉知被告之義務。是原告否認有未將補正事項通知被告或 逾期未補正情事,自無須就案件退件或延宕負責。   (4)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意旨,堪認縱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假設語氣),原告亦有 權請求已處理事項之報酬,被告屢以「兩造係合意終止契 約」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實屬誤解。   4、被告抗辯稱原告未交付系爭案件之電子檔文件等物品,違 反受委任義務,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應無理由,茲 說明如次:   (1)附表編號1~9案件之改善計畫均經主管機關核准,原告自 得請求此部分案件之第2期報酬全部,其餘編號10~18案件 ,原告亦於兩造複委任契約終止前即製作、彙整相關文件 向主管機關送件,被告在主管機關尚在進行審核程序而未 核准前,逕行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堪認被告係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第2期報酬之「清償期屆至」或「條件成 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或「條件已成就」,原告得請求給付此部分案件之第2 期報酬之全數。況辦理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心事務即在於製 作、彙整主管機關要求之相關圖面及各類文件資料,原告 於兩造間複委任契約遭被告片面終止前即已將核心事項辦 理完畢並向主管機關送件,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5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及民法第 548條第2項規定,考量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亦應認為原 告得請求系爭案件第2期報酬「全部數額」。   (2)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未交付系爭案件電子檔、未告知主管機 關聯絡窗口、未交付代刻印章等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並對原告請求其另行付費委任他人重新製圖、拍攝照片 之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   ①曾奕筑曾於112年11月、112年12月間將系爭案件之全部資 料紙本交付黃詩清,其中包含被告抗辯之使用執照,否則 被告如何提出附件即使用執照影本作為本案證物?但就被 告要求交付如被證5資料確認表所示資料部分,因該附件 所稱資料無從特定其內容、部分資料非原告受任處理事務 所取得,原告無從交付被告。至於電子檔是否須交付被告 乙節,因兩造並未簽署被證1即協議書,原告自無交付電 子檔之義務。   ②原告曾檢附原證3、4即公文予被告,故被告應已知悉主管 機關聯絡窗口,因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第10頁自承:「……經 被告電話與承辦人員溝通得知……被告已於113年3月15日將 補正資料重新送件審查」等語,益證被告知悉主管機關聯 絡窗口,否則如何以電話與承辦人員溝通?   ③附表編號15案件之建築物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係取 得工廠改善計畫核准後始需製作及提交予主管機關之文件 ,既然兩造複委任契約業經終止,原告當無繼續為被告製 作此項文件之義務,遑論交付予被告?又附表編號18案件 之業主大小章,係「業主授權原告」代刻之印章,原告不 能違反業主之授權將此物品隨意交付被告。又附表編號17 案件之「業主身分資料,代刻印章」,真意為何不明,如 何要求原告交付?再兩造複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若因辦 理後續事務而須使用業主之大小印章,本應自行向業主索 取或取得業主代刻印章之授權,當無直接向原告索取業主 授權原告代刻之印章之理。另就附表編號19案件之使用執 照部分,原告早已交付。   ④被告雖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原告交付系爭案件電子檔等 文件物品,然民法第540條係規範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 人負有「報告顛末」之義務,而所謂報告顛末,係指受任 人應將處理委任事務之始末報告委任人,無法據此推論出 受任人負有交付物品之義務。又被告固抗辯稱報告顛末之 義務包含交付電子檔、建物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業 主大小章及使用執照之義務,然「報告顛末」與「交付物 品」係屬2事,請求權基礎自不容混淆。再附表編號1~14 、16之電子檔案均係原告自行製作,尚難認係原告辦理委 任事務取得之物品,而兩造既未簽署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 證2即綜理表等文件,足認兩造尚未就應交付資料及物品 內容達成合意,原告自毋庸交付。尤其業主大小章係業主 授權原告刻印,倘應交還亦係交還業主,原告何來交還被 告之義務?   ⑤至於被告抗辯其另行付費委任他人重新製圖、拍攝照片, 將向原告請求賠償云云,原告否認。   5、被告雖援引多則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抗辯稱原告僅得 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損害 ,不能請求終止後所生之損害云云。惟原告自始係依民法 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並未依民法第 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抗辯已嚴重誤 解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另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 亦未包括民法第541條規定。     6、被告雖主張其另委請訴外人即莊士緯建築師辦理特登工廠 登記,應給付報酬217萬8800元,是除可與原告請求金額 抵銷外,尚受有增加報酬之損害937817元可向原告請求賠 償,目前原告已匯付250000元予莊士緯建築師云云。然上 開金額之詳細名目,尚未見被告具體說明,難認可採,且 兩造間複委任關係既為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片面終止 ,其縱另委請莊士緯建築師辦理後續事宜(假設語氣),亦 非原告所應負責,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至於被告 所稱已匯付之250000元費用,既未見其依法辦理執行業務 所得扣繳,恐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嫌,是原告否認之。 至被告所稱複委任莊士緯建築師辦理特登工廠登記事務, 應給付報酬217萬8800元云云,不僅金額超過原告受任處 理時之報酬金額過多,亦誤將原告於契約終止後無須負擔 之補正責任歸於原告,顯有違常理,自屬無據。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就系爭案件複委任關係已於112年11月6日經口頭合意 終止,原告曾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及112年12月1日指派 曾奕筑與被告協商終止後之權利義務,原告主張係被告片 面終止,與事實不符:   1、原告處理複委任系爭案件事務有進度遲緩、額外向客戶收 款、進度遲緩及申請文件內容不符等情事,兩造於112年1 1月6日在原告公司協商後確認無法繼續合作,乃當場合意 終止,約定另擇期辦理結算相關事宜。是原告曾指派曾奕 筑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在台中金典酒店樓下星巴克咖 啡廳與黃詩清見面,當場交付原告草擬被證1即協議書, 前言記載「甲乙雙方合作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代辦業務及 規劃案件』相關事宜,經甲乙雙方協議終止合約,後續事 項經協議訂定相關條款如後,雙方以資遵守」,亦即兩造 合作辦理系爭案件之複委任事務已經雙方協議終止,但因 契約已履行一段期間,而有契約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 待履行,須由兩造處理「後續事項」。倘兩造間契約尚未 終止,協議內容即應載明契約自協議書簽訂之日起終止, 而上開協議書卻記載「經甲乙雙方協議終止合約」,顯見 原告指派曾奕筑交付上開協議書前兩造已口頭合意終止契 約。   2、兩造係於112年11月間合意終止契約,原告於113年1月17 日委任律師寄發被證4律師函稱「國安土開公司代表人於1 12年11月間片面終止與本公司間複委任契約關係……」,於 起訴狀改稱113年1月5日終止:「截至113年1月5日兩造間 契約終止時,就附表所示18件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案件,原 告均已製作、彙整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 」,於民事準備一狀亦稱被告以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表 示終止,即主張被告以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於113年1月5 日送達時終止各節,前後矛盾。足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 於112年11月6日終止屬實,但非片面終止,而是合意終止 。  (二)被告複委任原告辦理系爭案件,約定被告得從客戶支付金 額中分潤17%,而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即由原告提出被 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但尚未簽訂,茲分別說明 如次:   1、被告受附表編號1即冠宏金屬等公司行號委任辦理系爭案 件,並自109年8、9月起陸續複委任原告辦理,約定於被 告收受各期給付款項後給付原告其中83%之報酬,被告分 得17%。但原告於辦理系爭案件過程有進度遲緩、額外向 客戶收款及申請文件內容不符等情事,如附表編號11協成 鋼鐵部分,反應台中市政府通知原告補正數個月仍未處理 ,亦未轉知被告;編號2駿泰企業部分,被告已與客戶、 原告談妥酬金,原告竟以申請搭排許可(按客戶工廠設在 農地,未能取得合法工廠登記,政府特准許低汙染工廠在 一定日期前提出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獲准,即可在原址繼續 營業,但因位於農地,其排水須申請許可以免汙染坐落農 地及其他農地,如不許可,則須在其農地上施設儲留設施 ,每月抽水)為由,要求額外給付30000餘元,客戶甚為不 滿,經被告協助處理即獲准,無需額外付費;另有原告為 客戶提出之申請文件內容不符。   2、黃詩清於112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至原告公司與王銘山溝 通協調,王銘山竟以其辦理此種案件有500多件,不可能 逐一與被告溝通解釋,雙方咸認互信基礎已失,無法繼續 合作,乃當場合意終止,另擇期辦理結算相關事宜。是原 告先指派曾奕筑約黃詩清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2點在上揭 星巴克咖啡廳見面,當場交付被證1即協議書記載自行計 算之服務費用121萬6795元及後續點交事宜,其中原告應 「負責交還案件資料,包含紙本及電子檔」【參見被證1 ,貳一(一)及二(二),黃詩清表示尚需核對,此有被證29 即LINE對話紀錄可憑。嗣黃詩清於112年11月19日請曾奕 筑準備1份清冊,分完成改善計劃書和未完成的(參見本院 卷第2宗第95頁)、曾奕筑稱:「『建壹』他都整理好了(參 見本院卷第2宗第97頁) ,並詢問合約書OK嗎?」,黃詩 清表示「案件每個進度不一樣,我先釐清楚,再討論合約 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99頁)。   3、又曾奕筑、黃詩清約定於112年12月1日12:30在台中市精 明一街春水堂見面,曾奕筑當場交付被證2即綜理表及系 爭案件之個案資料(紙箱裝A4文件2箱,參見被證30),及 被證5即存證信函附件資料確認表、紙本/物品欄「有(✓) 」之文件。被證2即綜理表記載原告自行計算之請款金額1 17萬6795元(計算式:445180+731615=0000000),預訂於1 12年12月7日簽署終止契約,而原告應「於7日內點交系爭 案件之文件,包括:書件紙本、公文正本、電子檔、大小 章」等,及約定其他契約終止後之相關後續事宜,該綜理 表上亦有曾奕筑書寫之字跡及塗鴨。黃詩清要求告知案件 進度及辦理情形,曾奕筑竟稱該公司辦理之特定工廠登記 案有120幾件,不可能逐一向被告說明進度及辦理情形。 又曾奕筑於112年12月4日催促黃詩清看完個案資料後儘快 聯絡(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25頁),並依黃詩清要求以Line 傳送被證1即協議書電子檔。  4、兩造因未簽署終止書面契約,被告恐原告否認已終止契約 ,乃於113年1月4日委任律師發函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並要求原告應辦理結算、工作交接及開立發票等,原告於 113年1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詎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委 任蘇仙宜律師函覆稱係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委由蘇律師辦 理,兩造無訂期會算之必要,拒絕交付相關文件及物品, 更發函予客戶稱被告片面終止,損害被告名譽及信用,致 被告不得不逐一電告及拜訪客戶解釋。   5、黃詩清於113年1月22日請曾奕筑再核對清單,缺漏部分補 充完成,曾奕筑則稱合作案件雙方均委任律師處理,他無 續接能力等語。被告遂再委任楊盤江律師於113年1月29日 寄發台中何厝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引用民法第540條及 第541條第1項規定,再次檢附系爭案件客戶資料確認表, 要求原告儘速交付相關資料以利結算,另檢還3紙金額有 誤之發票退還重開。原告又委任蘇仙宜律師於113年2月20 日寄發被證6律師函稱已派員將書面資料點交黃詩清,並 無資料未齊備情事,更要求被告給付其自行計算之服務費 用237萬1567元(含稅)。被告認為被證6律師函所述不實, 再委任楊盤江律師於113年3月12日以被證7即台中何厝郵 局第112號存證信函指出金額如何計算並未據檢附事證, 且因原告對被告應點交資料之要求不予理會,原告交付被 證5存證信函所附資料確認表因需重做形同無法使用,請 原告派員取回,被告已另行發包重做,費用將據以扣款及 並請求增加費用賠償。原告迄未回覆被證7存證信函,僅 由蘇仙宜律師於113年3月22日以電話請楊盤江律師轉知被 告由雙方律師安排結算,被告則經由楊盤江律師於113年3 月25日以電話請蘇仙宜律師轉請原告回覆第3份存證信函 ,迄無結果。   6、原告又於113年1月19日分別寄發被證8即佑字第00000000 至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號函文予系爭案件客戶 (缺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稱:「國安土開公司代 表人黃詩清於112年11月間片面終止與本公司間複委任契 約關係,本公司為維商誼,已多次與國安土開公司聯繫接 洽業務交接及款項結清事宜。本公司特以本函通知貴廠上 開終止複委任情事,本公司現已不再繼續辦理後續貴公司 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證業務,敬請諒察」,並副知被告;又 於113年3月14日寄發被證9即佑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 函予系爭案件客戶,另以副本寄送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下稱台中市經發局),稱:「國安土開公司代表 人黃詩清於112年11月間片面終止與本公司間複委任契約 關係,本公司為維商誼,已多次與國安土開公司聯繫接洽 業務交接及款項結清事宜未果,近日臺中市政府亦發函及 電洽貴公司補件事宜,為避免影響貴公司權益,請儘速變 更委託人續辦,俾利工進」,並副知被告。被告乃委任楊 盤江律師於113年4月2日寄發被證10即律師函通知王銘山 於函到7日內發函向18家客戶及台中市經發局更正上開2度 發函所述之不實內容,例如:兩造複委任契約係合意終止 ,非被告片面終止,且原告未將相關「書件紙本」及「電 子檔」交付被告,致未辦理款項結清,並向被告公司及黃 詩清書面道款,否則將對其提出民、刑事追訴,並將副本 請寄送台中市經發局及蘇仙宜律師。然原告僅委任蘇仙宜 律師於113月4月29日以被證11即律師函覆稱係基於客觀事 實所為之說明,無妨害名譽及信用之意圖。  (三)原告請求報酬金額前後不一,金額計算有誤,且原告拒絕 交付電子檔及其他文件物品,致被告需另外委任他人製作 相關資料等,依民法第540條及第548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 求報酬,爰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於被證1即協議書主張報酬為121萬6795元,於被證2 即綜理表主張金額為117萬6795元,於113年2月20日律師 函主張金額為237萬1567元,於本件訴訟則請求給付124萬 983元,上開金額無一相符。   2、原告辦理系爭案件迄今無任何1件完成,且第1期報酬均已 給付原告,第2期款亦已給付132178元,此為原告自認在 卷。而附表編號1至9客戶部分,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第 2期報酬,但編號9斌遠實業部分,因原告受委任處理事務 含消防圖審(其他17件未含),報酬較高,故約定消防圖審 及消防簽證另委外辦理,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迄未辦理 ,被告得扣除此部分費用。又編號10至18客戶部分:(1) 改善計畫尚未核准,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尚不得請求 第2期款,且於核准前尚需與客戶溝通、協調、補正,以 符合法令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款;(2)編號15客戶馳進工 業部分僅支付第1期款,因生意不好,已於113年5月7日表 示終止,原告不得請求第2期款。(3)系爭案件之消防部分 應有建築師簽證,由原告辦理(王銘山具有建築師身分), 但原告迄未辦理,被告自得扣除另行委任簽證之費用,並 請求賠償因測量及書圖重做等費用。   3、原告拒不提供系爭案件電子檔案(含WORD、CAD),全數皆 須重新申請現況測量及實地測量,而改善計畫書等文字內 容均需重新繕打,並依主管機關規定與業主溝通後更正內 容。又照片部分亦需重新進行拍攝製作流程說明,現況測 量圖因未提供電子CAD檔,故需重新測量繪製CAD檔才能進 行修改。另原告迄未提供系爭案件之主管機關聯絡窗口及 mail通知訊息等相關資訊;代刻之印章屬客戶重要印鑑, 需依照印章同意使用授權書規定使用,原告迄未歸還;系 爭案件包含全部客戶之隱私內容及商業機密,若造成客戶 損益,情節重大;原告請款亦迄未開立發票。是上述前置 作業全數皆須重新處理,必然造成全數案件進度延宕,因 原告不理會被告要求交付電子檔等文件物品,及未告知案 件始末,致全數案件皆停擺,需重新製作及補正資料狀態 ,使得業主權益受損及使被告處理作業困難。   4、下列案件為原告於兩造複委任契約終止前應處理而未處理 已造成延宕部分:   (1)編號10利源機械部分,南投縣政府於112年12月29日發文 通知補正,原告並未辦理,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已送件補 正。   (2)編號11協成鐵材(達友鋼鐵)部分,台中市政府於113年2月 29日通知補正並退件,經被告電話與承辦人溝通,得知已 經mail通知原告補正逾半年均未補正,原告亦未轉知被告 ,故整案退件限期補正,被告已於113年3月15日將補正資 料重新送件審查,台中市政府仍於113年7月1日再通知補 正。   (3)編號12鴻銓石業部分,台中市政府於112年11月15日以mai l通知原告補正,原告並未補正,亦未將台中市政府mail 通知補正內容轉知被告,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已送件補正 ,台中市政府仍於113年4月30日通知補正。   (4)編號16陸勝記部分,台中市政府亦於113年5月通知補正。   (5)原告雖主張系爭案件之核心事項已辦理完畢,而請求給付 第2期報酬之全數云云,然辦理完畢不等於已獲得主管機 關核定,亦有主管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之情形,如附表 編8正承欣案件,改善計畫書於112年12月14日核定,已在 複委任契約終止後,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四)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及抵銷:   1、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1)對待給付義務與源自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義務,基於誠信 及公平原則,仍應認為具有履行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 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闡釋明確。又鈞院98年度 中簡字第1719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104年度中小 字第140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均認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 人報告顛末之義務為從給付義務,委任人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據此,原告上開報告義務與被告給付報酬義務,2 者之履行有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被告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2)原告應交付之紙本及電子檔等文件物品,其明細如民事答 辯二狀附表2所示,詳細說明如附表3即法令依據及說明所 示(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79頁)。原告以被證1即協議書及 被證2即綜理表未經兩造簽署為由主張不必交付,自屬無 據。   2、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於複委任契約終止後,為接續處理系爭案件祇得另行 付費委任他人重新製圖、拍攝照片等,其中被告另行複委 任莊士緯建築師辦理特定工廠登記相關事務,應給付報酬 217萬8800元,與原告請求金額124萬983元抵銷,原告自 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又被告既另行委任莊士緯建築師辦理 系爭案件相關事務,縱原告日後交付電子檔等物品,對被 告已無利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被告得拒絕原告交付 ,並請求被告賠償受有增加支付報酬之損害937817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937817),此有被證16即雙方簽 訂報價單16份可憑,被告已給付部份款項250000元,亦有 被證17即建築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及被證18即玉山銀行新 台幣匯款申請書為證,復有莊士緯建築師為被告製作應交 付每家客戶之文件物品及電子檔明細暨說明、法令依據及 說明在卷可稽。  (五)編號15馳進工程案,該公司於113年8月14日出具被證31即 證明書1紙,記載於113年5月7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 ,並已分別支付第1、2期款91875元及52500元予被告。  (六)被告就證人曾奕筑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 ,表示意見如次:   1、證人曾奕筑證稱於112年11月6日先由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 私下會談後,其才進去辦公室部分,固屬正確,惟證稱於 進入辦公室時黃詩清還在場乙事(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68頁 ),語焉不詳。因黃詩清於證人曾奕筑進入時已準備離去 ,王銘山召證人曾奕筑進入後,當場交代契約終止後續之 交接事宜交由證人曾奕筑與黃詩清聯繫辦理,黃詩清同意 隨即離去,且兩造法定代理人已口頭合意終止契約,王銘 山及證人曾奕筑談話內容為何,黃詩清無需過問,亦不便 在場。   2、證人曾奕筑雖證稱王銘山要求擬具終止合約的條件和初稿 ,惟原告曾指派證人曾奕筑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在在 星巴克咖啡廳當場交付原告草擬之被證1即協議書,已前 述,而被證1即協議書內容為證人曾奕筑草擬,內容為「 壹、合作案件進度彙整說明」,「貳、雙方合作終止後協 議事項」及「叁、契約分存及管轄法院」;被證2即綜理 表亦為證人曾奕筑草擬,內容則為「1、針對合作金額及 請領金額進行說明」,「2、點交作業期程說明,於合作 終止協議書簽訂後辦理、並於112年12月7日簽約」,其內 容除案件進度及請款簡短說明外,其餘概為契約止後之協 議及點交事項,並無任何文字提及「終止合約條件」。    况證人曾奕筑稱於第2次見面時就將所有的案件整理成書 面資料提供給黃詩清,提供資料後就與黃詩清沒有進一步 聯繫,後來就收到被告寄來之存證信函等語,亦即自112 年12月1日提供資料予黃詩清後,迄至收受113年11月4日 存證信函前,黃詩清未與曾奕筑有進一步聯繫。惟從被證 29即黃詩清與證人曾奕筑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證雙方 就系爭案件尚有諸多後續聯繫。   3、證人曾奕筑固證稱被證2即綜理表是針對系爭案件做說明 ,但觀其內容並未做任何說明,而被證2即綜理表已記載 簽約金額及請款金額。證人曾奕筑證稱於112年12月1日提 出綜理表予黃詩清時,曾向黃詩清提及金額問題,因兩造 已於112年11月6日口頭合意終止契約,證人曾奕筑始依王 銘山指示製作被證2即綜理表,列出系爭案件每件契約金 額及請求金額,並向黃詩清要求給付117萬6795元。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9年間起陸續受如附表所示之業主委任辦理系爭 案件,而被告就上揭委任事務之處理均複委任原告為辦理 。又兩造間複委任契約為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二)被告就系爭案件均係出具兩造共同擬具原證1即報價單予 各業主,並將各業主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拆分為3期, 其中第1期款應於契約訂立時給付,第2期款應於工廠改善 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時給付,第3期款應於取得特定工廠 登記證後給付。又兩造約定關於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時期 及各期之成數,均與原證1即報價單記載各業主應給付被 告服務費用之時期及各期之成數相同。  (三)被告曾寄發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複委任關 係及辦理系爭案件之契約,並要求與原告會算應付款項及 辦理工作交接,原告於113年1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被告已給付附表編號9斌遠實業第2期款132178元予原告。  (五)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均係由曾奕筑製作,兩造 均未簽立上開文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究於何時終止?係兩造合意終 止或被告片面終止?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28條、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8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案件第2期報酬124萬983元 ,是否有據?  (三)被告抗辯稱倘原告請求有理由,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 原告交付電子檔等文件物品前拒絕給付第2期報酬,是否 可採?  (四)被告主張因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另行委任建築師 辦理系爭案件,應支付報酬217萬8800元,且受有增加支 付報酬937817元之損害,並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於112年11月6日合法終止, 並自該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終止契約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 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 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 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 項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裁判 意旨)。再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 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參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兩造 自109年間起就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辦理系爭案件成立複 委任契約,並由兩造共同擬具原證1即報價單予各業主, 並將各業主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拆分為3期,其中第1期 款應於契約訂立時給付,第2期款應於工廠改善計畫經主 管機關核准時給付,第3期款應於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證後 給付。而兩造約定關於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時期及各期之 成數,均與原證1即報價單記載各業主應給付被告服務費 用之時期及各期之成數相同之事實,已為被告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原證1即報價單為證,且經被告提出113年5 月17日民事答辯狀自承上情,及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 院卷第1宗第448、449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 旨,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就辦理系爭案件成立複委任 契約關係,及各期報酬之給付時期等事實均已發生自認之 效力,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 應認被告所為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已於112年11月6日 合意終止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864號民事裁判意旨,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1方既得隨 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不論所持理 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且依民法第94條規定:「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是黃詩清曾於112年11月6日前往原告公司與 王銘山見面,王銘山與黃詩清會談後即請證人曾奕筑進入 辦公室,告知黃詩清係前來洽談解約(即終止系爭案件複 委任契約)事宜,並要求證人曾奕筑擬具終止契約之條件 及契約書等事實,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且經證人曾奕筑 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當天被 告法代是來談解約的事情,是由兩造負責人先行會談,事 後我被原告法代請進辦公室,原告法代要求我擬具解約之 條件及終止契約之合約書。……。我開始擬具終止契約草稿 後,曾於112年11月間與黃詩清約在台中市金典酒店樓下 星巴克咖啡廳見面,交付被證1即協議書,又於112年12月 間與黃詩清約在台中市精明一街春水堂餐廳見面,當天交 付被證2即綜理表及系爭案件之書面資料2箱,……,兩造事 後均未簽署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等文件。」等 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66~69頁)。據此,王銘山與黃 詩清於112年11月6日見面時既已知悉黃詩清之來意為終止 系爭案件之複委任契約,並將此情事轉告予其員工即證人 曾奕筑,更交代證人曾奕筑擬具終止契約之條件及契約書 等情事,可知王銘山於當日即已充分瞭解黃詩清終止契約 之意思,該意思於當日對話過程到達王銘山時,即發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此項複委任契約之終止,毋須徵詢原告之 同意,亦毋須探究終止之理由為何,故兩造間就系爭案件 複委任契約關係於112年11月6日即經被告合法終止甚明。 至原告雖爭執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係被告片面終止,非兩 造合意終止云云,然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既經本院認定於 112年11月6日合法終止,則究係被告片面終止或兩造合意 終止,在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况原告若認為被告 終止契約不合法,或不同意被告終止契約,何需交代證人 曾奕筑擬具終止契約之條件及契約書等文件?何需指派證 人曾奕筑作為兩造間處理契約終止後續事宜之聯絡窗口? 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實際作法顯然相互矛盾,而不足採信 。   (2)至原告雖主張於113年1月5日接獲被告113年1月4日存證信 函時,始發生契約終止效力云云。惟依前述,證人曾奕筑 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在星巴克咖啡廳與黃詩清見面時, 當場交付原告草擬被證1即協議書,前言記載「甲乙雙方 合作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代辦業務及規劃案件』相關事宜, 經甲乙雙方協議終止合約,後續事項經協議訂定相關條款 如後,雙方以資遵守」等語;而證人曾奕筑、黃詩清又於 112年12月1日中午在春水堂餐廳見面時,證人曾奕筑亦當 場交付被證2即綜理表及系爭案件之個案資料(紙箱裝A4文 件2箱),及被證5即存證信函附件資料確認表、紙本/物品 欄「有(✓)」之文件。被證2即綜理表記載原告自行計算之 請款金額117萬6795元(計算式:445180+731615=0000000) ,預訂於112年12月7日簽署終止契約各情,亦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1件可憑(參見本 院卷第1宗第231~235頁)。是本院認為倘依原告主張系爭 案件複委任契約於113年1月5日始經被告片面終止,何以 證人曾奕筑於112年11月15日與黃詩清見面時即提出被證1 協議書為「甲乙雙方協議終止合約,後續事項經協議訂定 相關條款如後」等文字之記載?何以在複委任契約尚未合 法終止前,證人曾奕筑即將系爭案件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 之個案資料,及被證5即存證信函附件資料確認表、紙本/ 物品欄「有(✓)」等文件裝在2個紙箱內交付 黃詩清?原 告及證人曾奕筑若非知悉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已經於112 年11月6日終止,怎可能會在被證1即協議書記載係「終止 合約後之後續事項協議訂定相關條款」?若複委任契約未 經終止,原告及證人曾奕筑怎可能於112年12月1日即將系 爭案件如附表18家廠商之個案資料等文件逕行交付被告收 受?顯見原告指派證人曾奕筑於112年11月間及112年12月 間與黃詩清見面,及交付被證1即協議書、被證2即綜理表 及系爭案件如附表18家廠商個案資料前,兩造確已口頭合 意終止複委任契約。   (3)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迄未簽署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 表,顯然不同意終止複委任契約之條件,迄至寄發113年1 月4日存證信函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委任契 約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而終止委任契約, 亦係以意思表示之通知(包括口頭或書面)到達對方已足, 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參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 規定),故縱令兩造均未簽署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 理表等文件,自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於11 2年11月6日合法終止之效力,而被告迄未簽署被證1即協 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等文件,僅能說明被告不同意原告 提出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等文件之相關內容而 已,尚無從推翻已終止生效之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從而 被告寄發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內容僅具有再「確認」系 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之性質,自無法因該存證 信函使用「本公司亦同意終止」、「委任貴律師依民法第 540條第1項規定終止雙方之契約」等文字,使已終止往後 生效之複委任契約重新復活之理,故被告寄發113年1月4 日存證信函使用上開文字部分,即欠缺任何法律上意義至 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複委任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案件第2期報酬部分,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1、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 法第548條亦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 給付(第1項)。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 分,請求報酬(第2項)。」,而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 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 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 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 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 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 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 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 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參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 ,兩造間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 兩 造間委任關係即歸於消滅,且原告曾為委任事務之處理, 縱令委任事務尚未完成,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甚明 ,故依前揭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就其已處理事務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又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之約定,第2 期報酬係以「於工廠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時」給付, 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條件成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給付條件已成就,被告 自應給付第2期報酬之「全數」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於112年11月6日終止複委任 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屬於合法終止,亦如前述 ,則被告終止兩造間複委任契約之行為即非「不正當行為 」至明,故本件應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 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至於兩造間就系爭案件之複委任事 務業經原告處理1部分,於系爭案件尚無任何1案已全部完 成,惟複委任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上開給付第 2期報酬之約定,除非「於工廠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 」部分外,其餘均已不可能完成(即無論該項約定之性質 為條件或期限,給付條件不可能成就,或給付期限不可能 屆至),但依前揭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其已處 理事務部分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故原告主張被告仍應 給付第2期報酬之「全部」或有不當,而被告抗辯稱原告 不得請求報酬云云,亦無可採。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報酬部分,分別說明如次:   (1)附表編號1~9部分:    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9部分之工廠改善計畫業經主管機關准 予核定乙節,已據其提出原證3即台中市政府及彰化縣政 府各該函文內容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63~153頁),核 屬相符,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9部分第2期 報酬如附表所示,共計681532元,扣除原告自承已自附表 編號9斌遠實業部分收取第2期報酬132178元,則原告尚得 請求第2期報酬549354元。   ②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1~3部分並未約定被告得分潤報酬 比例,故被告就該3家廠商應給付報酬不得請求分潤云云 ,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兩造間就系 爭案件如附表所示各家廠商應給付報酬,既然附表編號1~ 3部分以外14家廠商均有報酬分潤之約定,何以附表編號1 ~3部分卻未約定,原因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但原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約定被告就附 表編號1~3部分不得請求分潤報酬,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信 為真正,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仍應得請求分潤報酬1 7%,其金額為28016元【計算式:(64000+50400+50400)×1 7%=28016】方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報酬應減 為5213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521338)。    (2)附表編號10~18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10~18部分之工廠改善計畫應辦理之核 心事項已經完成,並已向主管機關送件,除附表編號10~1 2部分已由主管機關通知補正外,其餘尚在審核中乙節, 亦據其提出原證4、5即台中市政府及南投縣政府各該函文 、改善計畫自我檢核表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5~175 頁),核屬相符,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0~18部分顯然尚未完 成第2階段應辦理事務,且送件後主管機關在審核過程是 否會通知補正?待補正事項是否能依規定補正完成?是否 能取得主管機關核定改善計畫?均不可知,且需相當時間 ,原告逕為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0~18部分第2期報酬「 全額」如附表所示即691630元,顯然無視主管機關通知補 正之高度可能性,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②又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受委任事務之已處理部 分請求給付報酬,而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 號民事裁判意旨,所謂「已處理部分報酬」之數額應按已 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 之,因系爭案件如附表編號10~18部分之工廠改善計畫等 事務難易程度不同(此從原證1即報價單之報價金額有別可 知),亦無從依其處理情形判斷該事務已處理部分所占全 部事務之比例為何,本院認為在欠缺客觀數據可供判斷已 處理事務之難易及所占比例為何之情况,乃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所占比例為60%,故原告 得請求此部分報酬應為414978元(計算式:691630×60%=41 4978)。   ③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10部分亦未約定被告得分潤 報酬比例,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0廠商應給付報酬不得請求 分潤云云,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 告就前揭附表編號1~3部分得請求分潤報酬之相同法律上 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0部分 仍應得請求分潤報酬17%,其金額為11424元(計算式:672 00×17%=11424),方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報 酬應減為403554元(計算式:000000-00000=403554)。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報酬金額應為924892元( 計算式:521338+403554=924892)。      4、被告另抗辯稱系爭案件如附表編號10、11、12、16部分, 原告於複委任契約終止前應處理而未處理已造成延宕部分 ;附表編號8於終止契約後始經核定改善計畫部分;附表 編號15於113年5月7日終止委任關係,並已分別支付第1期 款91875元及第2期款52500元部分,均不得請求報酬云云 。然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係於112年11月6日合法終 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契約終止係向後發生效力, 即原告自112年11月7日起不受複委任契約內容之拘束,毋 庸再履行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義務,故附表編號8正承欣 部分,既為原告向主管機關送件並經核定,不論核定日期 在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仍應認為原告已完成第2 階段事務,自得請求第2期報酬;編號10利源機械部分, 南投縣政府於112年12月29日發文通知補正時;編號11協 成鐵材(達友鋼鐵)部分,台中市政府於113年2月29日通知 補正及退件時;編號12鴻銓石業部分;台中市政府於112 年11月15日以mail通知原告補正時;編號16陸勝記部分, 台中市政府亦於113年5月通知補正時;以上主管機關命補 正或退件之4個案件,因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均已 終止,原告自不負繼續補正之義務,尤其被告不爭執原告 所屬人員即證人曾奕筑於112年12月1日曾將系爭案件如附 表所示18家廠商之個案資料裝在2個紙箱內交付黃詩清收 受之事實,而系爭案件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個案資料既自 112年12月1日起處於被告之管領占有狀態,被告即應自行 接手處理前開主管機關命補正之義務,要無諉責於原告未 補正之理。另編號15馳進工業部分固已終止委任契約及支 付第1、2期報酬,然其終止委任契約日期為113年5月7日 ,該時點為原告終止複委任契約之後,原告自無從知悉編 號15馳進工業事後會終止委任契約,此不影響原告請求給 付報酬之權利行使,况編號15馳進工業復已支付第1、2期 報酬予「被告」,並經被告受領無誤(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 87、147頁),被告卻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報酬,顯不合理 。準此,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稱倘原告請求有理由,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 原告交付電子檔等文件物品前拒絕給付第2期報酬,為無 理由:   1、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第1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 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 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第2項)。」,而所謂同時履 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 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155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雖抗辯稱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依    民法第540條規定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義務,此項義 務為從給付義務,被告認為原告上開報告義務與被告給付 報酬義務,2者之履行有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且原 告亦應交付系爭案件個案資料之紙本及電子檔等文件物品 ,其明細如民事答辯二狀附表2所示,詳細說明如附表3即 法令依據及說明所示,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為其依據。亦為原告所否認, 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   (1)民法第541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第1項)。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第2項)。」,然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兩造就原告 草擬之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等文件迄未簽署, 亦為兩造不爭執,可見兩造間就複委任契約終止後之相關 後續事務(被告應給付報酬數額,原告應交還個案資料文 件內容)應如何履行並未達成協議,則被證1即協議書    及被證2即綜理表對兩造即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受拘束, 故原告應無依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等記載履行 之義務。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應交付之系爭案件如附表所 示18家廠商之個案資料之紙本、公司大小章等文件物品, 其明細及說明如民事答辯二狀附表2、3所示云云。然依前 述,被告既不爭執證人曾奕筑曾於112年12月1日代表原告 交付系爭案件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個案資料之紙本共2個 紙箱之事實,則該2個紙箱內文件物品之明細各為何,未 經兩造確認,是否與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二狀附表2、3所示 全然無關,本院亦無從判斷,此部分應由兩造逐一清點確 認後再向法院提出,始屬正當。又系爭案件如附表所示18 家廠商之公司大小章部分,縱令係在原告保管狀態,倘該 公司大小章係18家廠商自行授權原告代刻及使用,而非被 告交付保管,則原告在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該公 司大小章應返還對象為如附表所示之18家廠商,而非被告 ,在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授權向原告請求返還前 ,其逕為請求原告返還該公司大小章,即嫌無憑。   (2)又依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關於報酬之約定,被告即 負有分3期給付報酬之契約上義務,倘該複委任契約未經 終止,被告應負有先為給付義務,且依前述,原告於系爭 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7、9部分之 第2階段事務,本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該8家廠商之第2期報 酬,被告卻遲未給付,更臨訟主張與原告之「報告顛末」 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是依前揭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 原告既已為部分給付(交付2個紙箱之個案資料物品及文件 ),被告如仍拒絕給付報酬,即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    ,故被告不得對原告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甚明。  (四)被告抗辯稱因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另行委任建築 師辦理系爭案件,應支付報酬217萬8800元,實際已支付 報酬250000元,且受有增加支付報酬937817元之損害,並 為抵銷,亦無理由:   1、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 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 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 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 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 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當事人 間對於債權之成立或範圍雖有爭執,或就其爭議事項訂有 仲裁契約,均不影響當事人抵銷權之行使,法院應就其抵 銷主張之是否正當,予以審究(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859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雖以上情為抵銷抗辯,並提出被證16即莊士緯建築師 事務所報價單18紙及被證17即建築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1 紙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81~517頁),亦為原告所 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   (1)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 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26 3條規定,固得準用之。惟所指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 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 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參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 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 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 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係表明原 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參見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裁判意旨)。   (2)是依被告提出被證16即莊士緯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18紙及 被證17即建築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1紙等內容可知,各該 報價單記載報價日期為113年2月20日至113年3月6日,而 建築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日期則為113年5月15日各情,可 見莊士緯建築師報價日期及被告支付部分酬金日期均係於 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則被告縱令依上開報價單記 載必須支付莊士緯建築師217萬8800元而受有損害,亦屬 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新生之損害,並非複委 任契約終止時已發生及存在之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6 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   (3)又依被證16即莊士緯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18紙記載,其上 報價項目包括除第2階段事務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9部分, 僅就第3階段事務報價外,其餘附表編號10~18部分,均就 第2、3階段事務重新報價,且就報酬給付日期約定,就第 3階段事務報價者約定:「取得特登核准證明文件100%」 ,而就第2、3階段事務均報價者則約定「改善計畫核50% 」(即第2階段事務完成)、「取得特登核准證明文件50%」 (即第3階段事務完成)各節,然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5馳進 工業已於113年5月7日終止契約及付清報酬(參見被證31即 證明書,本院卷第2宗第147頁),被告即應向莊士緯建築 師通知上情及毋庸履行此部分之契約義務,且應扣除此部 分報酬金額,被告於113年6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時仍 將此部分列入應給付莊士緯建築師報酬範圍內,其作法即 有可議之處。又依前述,莊士緯建築師報價單內容,僅委 託第3階段事務者約定報酬給付條件為「取得特登核准證 明文件100%」,而委託第2、3階段事務者約定報酬給付條 件為「改善計畫核50%」、「取得特登核准證明文件50%」 ,被告卻於113年5月15日給付報酬250000元予莊士緯建築 師,則莊士緯建築師究於113年5月15日以前完成系爭案件 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之那些第2、3階段事務,    被告已負有給付報酬之契約義務,否則被告何以必須提前 付款250000元予莊士緯建築師?付款之法令及契約依據為 何?被告均未為進一步說明,即使被告抗辯稱其受有已支 付莊士緯建築師報酬250000元之損害,在被告就上情舉證 以實其說以前,此項損害係因被告自願提前付款之行為所 致,要與原告無涉。况依前述,本院既認定兩造間系爭案 件複委任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縱使如被告抗辯係片面終 止,亦為合法),則原告終止複委任契約為法律上權利之 正當行使,原告主觀上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 告何種權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抗辯與事 實相符,尚難令本院確信被告對原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4)另被告抗辯稱其另受有增加支付報酬937817元之損害云云 ,仍係以其應支付莊士緯建築師委任報酬217萬8800元為 其依據。惟莊士緯建築師是否能依約履行完成被證16報價 單記載之各項事務,而對被告取得報酬給付請求權,尚屬 未定,且依前述,莊士緯建築師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之各期 給付條件是否已經成就,因原告並未舉證而屬不明,被告 亦僅支付250000元予莊士緯建築師(是否合於契約本旨給 付,亦為不明),依民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被告抗 辯受有增加支付報酬937817元之損害在現實上顯然尚未發 生,復未舉證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提前請求之必要性,則 被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於112年11月6日經 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複委 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報酬,於924892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 ,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 狀聲請向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調除附表編號9、10以外1 6家廠商之系爭案件登記申請卷宗,另向彰化縣政府經濟暨 綠能發展處函調附表編號9廠商系爭案件登記申請卷宗,另 向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函調附表編號10廠商系爭案件登記申請 卷宗,均欲釐清原告已處理事項相較全案所需資料之比例為 何(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1、172頁)?本院認為如附表所示1 8家廠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事宜各別應改善事項及面對之問 題不盡相同,代辦人如兩造必須耗費之時間、心力及過程亦 不相同,否則對附表所示18家廠商不可能有不同之報價,則   原告就各廠商案件已處理之「部分」事項與全案所需資料之 「全部」事項之所占比例為何,即欠缺客觀標準,法院無從 由系爭案件申請卷宗資料獲得原告所謂「占比」相關數據 證據資料,台中市政府等主管機關亦不可能提供此項數據供 法院參考,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顯然增加本件訴訟審 理之複雜度,亦有延滯訴訟之嫌,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 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金額新台幣元) 第2期報酬金額計算表 編號 業主名稱 業主應給付予被告之服務費用總額(參見原證1即報價單) 原告分潤比例(百分比) 原告分潤總額(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總額) 佔報酬總額比例(百分比) 第2期報金額(不含稅) 第2期報酬金額(加計5%稅金) 備註 1 冠宏金屬 160,000元 100 160,000元 40 64,000元 67,200元 未約定被告得分潤 2 駿泰企業 120,000元 100 120,000元 40 48,000元 50,400元 未約定被告得分潤 3 立大建機 120,000元 100 120,000元 40 48,000元 50,400元 未約定被告得分潤 4 大有工業 228,571元 83 189,714元 35 66,400元 69,720元 此筆被告報價予業主之服務費用240000元為含稅價,故服務費用總額實際上為228571元(計算式:240000÷1.05=228571) 5 映科企業 180,000元 83 149,400元 35 52,290元 54,905元 6 中隆精密 180,000元 83 149,400元 35 52,290元 54,905元 7 弼寅工業 400,000元 83 332,000元 35 116,200元 122,010元 8 正承欣 240,000元 83 199,200元 35 69,720元 73,206元 9 斌遠實業 455,000元 83 377,650元 35 132,178元 138,786元 此筆原告已收132178元 10 利源機械 160,000元 100 160,000元 40 64,000元 67,200元 11 協成鐵材(達友鋼鐵) 200,000元 83 166,000元 40 66,400元 69,720元 12 鴻銓石業 250,000元 83 207,500元 35 72,625元 76,256元 13 立揚工業 230,000元 83 190,900元 35 66,815元 70,156元 14 正達食品 210,000元 83 174,300元 35 61,005元 64,055元 15 馳進工業 250,000元 83 207,500元 35 72,625元 76,256元 16 鎧謚機械 200,000元 83 166,000元 40 66,400元 69,720元 17 陸勝記 350,000元 83 290,500元 35 101,675元 106,759元 18 冠品綠能 300,000元 83 249,000元 35 87,150元 91,508元 第2期報酬金額未含稅總計1,307,772元 第2期報酬金額總計1,373,161元,原告已收132,178元,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1,240,9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11

TCDV-113-訴-1182-2024111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小字第325號 原 告 黃玉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佳穎(原名:黃春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 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甲○○ (原名乙○○○)之住居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 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388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具狀查報被 告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暨檢附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 ,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 計資料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08

PDEV-113-斗小-325-2024110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789號 原 告 曾志銘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簡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內僅記載原告之姓名為甲○○,並未提出其 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等足資辨別其身分 之資料,且本院依職權查詢戶政資料之結果,在臺北市及新 北市即有逾10人以上使用該姓名,則依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 ,尚無從特定原告甲○○之身分,致本院無從得知其應送達處 所及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又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 3年10月8日公示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 稽,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此有案件統計 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 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1-08

SLEV-113-士小-1789-20241108-2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林玉萍 被 上訴人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原裕鑫財富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 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58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復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 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 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 ,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末按 ,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訂之代辦融資定型化契約約定若 民眾反悔(含簽約後送審前)自動撤回或單方終止借貸,不論 理由為何皆視同違約,應支付高達核准金額20%違約金之條 款,為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 而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違反誠 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上訴人既未說明原審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事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程序中提出,本院自不予 審酌。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何等法令 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8

TYDV-113-小上-131-202411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80號 原 告 我們設計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劉子杰             訴訟代理人 曾泳喆 被 告 臺灣移動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 年度司促字第19636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萬6,000元及自112年9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萬6,00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3日訂立00000電子商務聯盟合作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業務開發及客戶接洽, 原告負責技術服務,並約定由被告收取客戶帳款後,再分潤 予原告,而原告於同日接受由被告提供客戶「○○○○00 00000 000」子公司之案子,並由原告提供品牌形象及產品包裝之 設計服務,議訂報酬為39萬9,000元(下稱系爭工作),原 告並於同日接受訂金13萬3,000元,但經於同年8月3日將設 計成品交付被告,「○○○○00 00000000」(下稱○○○○)確認 產品無虞並使用至自身產品上後,已給付報酬予被告,催討 後,被告仍未給付其餘報酬,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餘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00元 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兩造原約定系爭工作應於112年5月31日完成,但 原告未如期完成,致被告因延誤完成交付,受有取消幫○○○○ 有安排記者會服務之損害為52萬5,000元、解除幫○○○○臉書 廣告投放之合約而受損30萬元、○○○○不滿意形象官方網站00 0而受損39萬元、無法履行代言人續約受損75萬元、客戶希 望解除代營運契約而受損3萬元、為配合客戶解決延宕超時 加班受損10萬元(以上合稱系爭損害),且原告逾期違約,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有關附件四之規範,原告除應賠償 總價39萬9,000元之50%即19萬9,500元外,另加計每日違約 罰金1,000元,僅請求60日計6萬元,以上共計違約金為25萬 9,500元,主張以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報酬抵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而兩造不爭執系爭工作業經原告於112年8月3日施作完成 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第166頁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依約需給付原告尚未給付之報酬26萬6,000元(399 ,000-133,000=266,000)。僅就被告所辯臚列說明如下:  ㈠被告雖抗辯兩造口頭約定,原告應於112年5月31日完成系爭 工作,但原告否認有此約定,而被告自承系爭契約並無明文 約定,且未提出證據以佐證兩造確有此口頭約定,則依上開 說明,尚難遽認原告就系爭工作有延遲完成、交付之情形, 從而,即便被告曾因系爭工作而受有損害,亦難遽認與原告 有關,當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或給付違約金。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延誤完成交付而受有系爭損害,但遑論如上 所述,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遲延完成系爭工作之情形,且即 使原告有遲延完成系爭工作之情形,但原告否認被告就上開 所辯項目有受損,而被告並未提出證物以佐證上開所辯為事 實,依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受損項目及數額為真 實。從而,被告亦無從依所指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賠 償或給付違約金,從而,被告抵銷之所辯,堪認於法無據, 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完成並交付系爭工作予被告,被告以 得請求賠償、違約金抵銷之所辯並無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尚未給付之報酬26萬6,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見 本院卷第35至37頁催告報酬函文及郵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 部分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07

KSEV-113-雄簡-88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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