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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羅健銘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永豊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2萬5,441元【計算式:休息日加班費51萬0,048元+國定假 日加班費4萬4,34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萬5,191元+勞退提 撥18萬5,856元=82萬5,4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0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6,020元【計算式:9,030元×2/3=6,020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10元【計算式:9,030元-6,0 20元=3,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21

TTDV-112-勞訴-6-20250221-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陳潤龍 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 被 告 王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宗儒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肆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84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384,48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勞動準 備一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雙方約定每 月工資為28,625元,職務內容為操作機台。嗣原告於110年1 1月4日工作時因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設置安全措施,遭被告之機台壓傷,致原告受有右手 右臉撕裂傷併掌骨關節囊撕裂、指骨開放性脫臼,其後更衍 生皮膚壞死、壓砸傷術後併肌腱沾黏之職業災害,勞動力減 損約為24%(下稱系爭職災)。惟原告在111年7月25日返回 被告處工作後,原告職災期間原可取得之工資,經被告自行 扣減後,尚有工資18,302元未給付予原告。原告遂於113年5 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因系爭職災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19,000元、車資5,082元,及積欠工資18,302元、資遣費46, 516元,暨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795,581元與精神慰撫金 50萬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59條第1、2 款、第6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481元,及自 113年10月29日勞動準備一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曠工,被告 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僱傭關係,原告不得請求 資遣費;又單人病房費用19,000元非屬必要支出。另勞保局 既已核付原告失能給付404,808元,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 條第3款規定全部抵充,且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每月工 資28,625元計算,而僅受有1,733,147元之損害;至精神慰 撫金應予酌減至最高10萬元為適當。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其 原職務內容並不包括加熱爐之故障排除在內,且原告於職災 發生前並未接獲被告公司之特別指示或同意其排除加熱爐之 故障,原告亦熟稔機台之運作模式,卻疏未注意而致生系爭 職災,原告自應負至少5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28,625元。  ㈡原告於110年11月4日發生職業災害,並因而減少勞動能力24% 。  ㈢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工資為18,302元。  ㈣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 遣費數額為46,516元。  ㈤原告為醫治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因而支付交通費用5,0 82元。  ㈥原告已給付住院之醫療費用19,000元。  ㈦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為181,512元,但不包含上開19,0 00元。  ㈧勞保局核發給原告之失能給付為404,808元。  ㈨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主張於該日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於同一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㈩原告算至65歲之退休日期為150年7月15日。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28 ,625元,職務內容為操作機台,嗣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工作 時遭機台壓傷,致原告受有右手右臉撕裂傷併掌骨關節囊撕 裂、指骨開放性脫臼,其後更衍生皮膚壞死、壓砸傷術後併 肌腱沾黏之職業災害,勞動力減損約為24%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6至77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9至25頁;本院卷二第305至308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茲就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職災,得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多少?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所定補償責任,係為保 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 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 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 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 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 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 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 務上災害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責 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權利,即無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職災支出住院醫療費用,被告尚有19,000元 未給付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義大醫院 住院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被告雖抗辯原告居住單人病房並無必要,因此原告原本住院 醫療費用27,000元,被告已核付8,000元等語,然原告於發 生系爭職災當下,所有額外醫療款項需由原告先行墊付,且 將來被告是否同意直接給付墊付之款項,尚在未定之數,原 告應無故意選擇高額特等病房使自己需先行墊付高額住院費 用之理,且針對原告住院當時義大醫院之病房狀態,義大醫 院亦函覆係依病人意願,並考量當時病床空床狀態及性別安 排入住,故無法提供其於當時住院期間是否有其他病房可以 選擇入住等語,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12月18 日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是亦無法認定原告於因 系爭職災接受治療時,有其他種類病房可供選擇,則原告主 張因系爭職災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7,000元,於扣除被告已核 付之8,000元外,被告尚應補償醫療費用19,000元等語,應 可認定。  ㈡原告因發生系爭職災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  ⒈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 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 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 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 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 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 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 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操作被告之擠錠加熱爐因而發生系爭職災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系爭職災發生後,亦已於原告發生系 爭職災之擠錠加熱爐之位置加裝防護網(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此外,被告亦未爭執其就擠錠加熱爐之設置有何無過 失之處,堪認被告確未防止機械設備引起之危害之行為,因 而導致系爭職災之發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職災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職災後續就診及復健而受有車資5,082元之損 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因被告加熱爐機台問題而發生系爭職災,原告之勞 動能力減損24%,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以系爭職災發生前6個 月平均工資50,833元為計算基礎,自110年11月4日起至原告 退休日共475個月止,共計3,200,389元,經扣除原告自勞工 保險局已領取之失能給付404,80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 ,795,581元等語,然被告辯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工資 應以原領工資28,625元計算,且原告自系爭職災發生後至離 職前,被告並未因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而扣減原告工資,是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應自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即11 3年5月24日起算,並計至150年7月15日止等語,經查:  ⑴查兩造均不爭執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28,625元,堪認原告於 發生系爭職災前之勞動能力於正常工時下,即為每月28,625 元。原告雖主張依應以其月平均工資50,833元計算云云,然 原告亦不否認此部分平均工資已加計加班費,而加班所獲得 之薪資顯為勞工付出多餘勞力後,方可獲得之對價,自難以 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 憑採。又原告於發生系爭職災後,被告仍以兩造原本所約定 28,625元作為給付薪資之標準,並未因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4 %因而對原告為減薪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期 間應自系爭職災發生時起起算,亦屬無據。  ⑵又原告係於113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經被告於 同日收受後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應自離職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起算,計至150年7月15 日滿65歲退休之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733,708元【計算方式為:6,870×252.0000000+( 6,870×0.00000000)×(252.00000000-000.0000000)=1,733,7 08.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因系 爭職災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認定為1,733,708元。  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慰撫金50萬元,然被告則辯稱僅應給與1 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 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 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之每月收入,以及身為受 僱於被告之工人,因系爭職災而使慣用之右手受有傷勢,休 養及復健期間長達半年以上,而使工作及生活均受有極大影 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被告未設置防護措施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間接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自 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7 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均同此意旨)。  ⑵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做協助排除前面機台卡住的情況 已經做了8個月,一週大概排除2、3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59頁),顯見原告在擠錠加熱爐旁協助排除機台卡住狀況已 經超過50次以上,對於擠錠加熱爐機台可能產生之危險已經 有相當之預見,竟疏未注意,而將手掌放置於當時仍在繼續 運作之機台軌道,因而導致系爭職災發生,則原告就系爭職 災之發生,難謂全無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原本即得在擠錠加 熱爐軌道上加裝防護網,卻迄至系爭職災發生後始為安裝行 為,且亦未針對協助排除機台卡住一事對員工為教育訓練, 因而導致系爭職災發生,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 失,惟其與有過失之比例應僅為十分之二。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損害之數額應為1,888,790元(計 算式:5082+0000000+150000=0000000),經以前述過失比 例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為1,511,032元(計算式:0 000000×0.8=0000000)。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薪資差額?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資18,3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 之;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第1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 未做好職業安全措施,並違反勞基法第22條等規定,而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於同 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333頁),是上情堪以認定。而兩造均不爭執原 約定每月薪資為28,625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工資、被告主 張抵充工資、勞工保險局職災傷病給付尚未抵充數額3,517 元、被告另行給付14,400元後,尚有18,302元未給付一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於113年5月16日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  ⒊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113年5月20日至22日間無故繼續曠工三 日,故已於113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9頁),然被 告亦不否認原告並無於星期六、日上班之需求(見本院卷三 第75頁),而113年5月21、22日恰為星期六、日,應為原告 之例假日及休息日,則原告縱未於5月21日、22日到職,亦 無曠工之問題,難認已符合連續曠工三日之要件,況原告已 於113年5月16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被 告辯稱因原告無故連續曠工三日而於113年5月24日將上開存 證信函送達原告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⒋又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1頁), 今原告既已於113年5月1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離職前6個月 之月平均工資為28,625元,原告自110年2月17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至113年5月16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3年又3月,勞 退新制基數為【1又15/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為46,516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6,5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本文、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 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 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保條例所為給付,其性質 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 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雇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 給付部分雇主得予抵充而已。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住院醫 療費用19,000元、系爭職災損害賠償1,511,032元,已如前 述,而兩造均不爭執勞保失能給付可抵充數額為404,808元 ,故被告因系爭職災尚應給付原告1,125,224元(計算式:1 9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加計原告得請求短少 工資18,302元、資遣費46,516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數額為1,190,042元(計算式:0000000+18302+46516=00000 0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0,042元及自勞動準備一 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本 院卷二第3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2-21

CTDV-112-勞訴-60-2025022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 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167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1

TCDV-113-勞補-882-20250221-1

勞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陳冠群 被 告 昶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慈 住南投縣○○鄉里○○村○○巷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7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33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7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勞動事 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小額程序規 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1

SLDV-113-勞小-37-20250221-2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9號 原 告 林泯熏 李昊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子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50,526元至原告乙○○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91,1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45,000元 、新臺幣50,526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1,169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乙○○(下逕稱其名):   ⒈未給付之工資:乙○○主張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任職於被告 公司至113年10月1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3,500元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A),惟被告於發放113年7月份薪資 後,同年8月及9月均未給付薪資共計87,000元,且乙○○提 出被告製作之113年8月、9月班表、113年8月份打卡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20、37頁),是乙○○之主張,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給付資遣費: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 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乙○○到職日為111年10月1日,至系爭勞動契約A終止日即11 3年10月1日止,其年資為2年。原告自113年10月1日系爭 勞動契約A終止時起算(該日不計入),每月薪資43,500 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43,500元(計 算式:43,500元×2×1/2=43,500元)。   ⒊特休未休工資: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 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 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 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乙○○任職被 告公司達兩年,特休天數依上開條文應有10日,以乙○○每 月薪資43,500元,每日薪資為1,450元,特休未休之工資 應為14,500元(計算式:43,500÷30×10=14,500)。   ⒋雇主提撥退休金: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 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於112年1 月至113年9月,被告均未提繳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至乙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乙○○111年12月份雇主提撥2 ,406元計算,乙○○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50,526元(計算 式:2,406×21=50,526)。  ㈡原告甲○○(下逕稱其名):   ⒈未給付之工資:甲○○主張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任職於被告 公司至113年9月30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3,500元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B),惟被告未發放113年8月及9月之 薪資共計87,000元,且甲○○提出被告製作之113年8月、9 月班表、勞保投保資料表、113年8月打卡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20、40至44頁),是甲○○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給付資遣費:甲○○到職日為113年7月22日,至系爭勞動契 約B終止日即113年9月30日止,其年資為2月9日。甲○○自1 13年10月1日系爭勞動契約B終止時起算,據此計算,甲○○ 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4,169元(計算式:43,500元×〈2+9 ÷30〉×1/2=4,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乙○○145,000元(計算式:87,000〈未給付 之工資〉+43,500〈資遣費〉+14,500〈特休未休之工資〉=145,00 0),及應提繳50,526元至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 給付甲○○91,169元(計算式:87,000+4,169=91,169)。 三、從而,乙○○、甲○○分別依系爭勞動契約書A、B,請求被告給 付145,000元、91,169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被告應提撥50,526元至乙○○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 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1

SLDV-113-勞簡-69-20250221-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吳靜怡 被 告 巧悅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43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1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嗣被告 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於113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 其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尚積欠其112年11   、12月份之工資6萬元、特休未休工資4,000元、連同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總計12萬150元等情,業據提出書狀所附 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1

SLDV-114-勞簡-3-20250221-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品森即王佰堯 被 告 巧悅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1,269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286元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1,26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特 別助理職務,嗣被告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於113年1月 3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萬8,648 元,被告尚積欠其112年11、12月份之工資17萬7,296元,連 同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總計35萬1,269元等情,業據提 出書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1

SLDV-114-勞簡-2-20250221-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杜王金戀 訴訟代理人 林世煌 被 告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5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44,5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87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400元。」(本院卷第203頁 )。考量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就已於言詞辯論期日, 表明欲追加請求舊制退休金,就相關之聲明、事實、證據, 本院亦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相當時期通知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6頁), 可認進行原告訴追加之際,證據調查程序尚未完竣,准許追 加有利於擴大解決紛爭效能,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故此部分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84年1月19日受僱於被告,在99年6月29日選擇採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被告為自87年12 月3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而伊於108 年11月15日自請退休,則伊87年12月31日至99年6月28日之 勞退舊制年資(下稱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為23,伊108 年5月起每月工資為24,000元,月平均工資亦應為24,000元 ,故針對舊制年資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舊制退休金552,000元【計算式:23×24,000=552,000】。  ㈡又伊於108年11月15日自被告退休後,復於108年11月16日開 始又再受僱於被告,並受派於香蕉碼頭擔任售貨員,約定每 月工資26,600元,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終止系爭 契約,惟仍積欠伊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2月之工資共638,40 0元【計算式:26,600×24=638,400】(下稱系爭工資),伊 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306 ,150元。  ⒈原告就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13。  ⑴、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 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 年滿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勞基法於85年12月27日增定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 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上開 法規中所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旨在擴大 勞基法所定資遣及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 法之勞工,於工作期間達到勞基法所定退休年限時,亦得 與原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享有相同之退休保障,無須自 適用勞基法後才開始起算退休年資,俾減少不同時期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間之權益失衡現象。然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 之勞工,其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明定採 用分段適用之原則。  ⑶、從而,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 基法之勞工相同,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其退休金年資。至 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應按勞基法適用前、後不同階段 ,分別核計。即適用勞基法以前之退休金核計標準,依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議定 之,適用勞基法以後部分,另依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計 算。  ⑷、復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復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 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 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 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 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 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者,就 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 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 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經查,原告主張:伊自84年1月19日受僱於被告,被告自87 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原告於99年6月29日採取勞退新 制、又於108年11月15日自請退休等節,依原告所提勞工 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部分薪轉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 本院卷第75頁、第73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⑹、而原告於本件,雖係就「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9年6月28日 」此舊制年資,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惟就原告於被告適 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仍應回歸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 非自適用勞基法之日重新起算,始符合該法第84條之2關 於適用勞基法前後計付規定之意旨。否則,若謂得否退休 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 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 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付方式),將形同將該條文割裂適 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 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 用之一致性,且與勞基法第84條之2及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 範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不符 ,顯非適當。  ⑺、故本院認在勞工之工作年資採自受僱日起算之同時,關於 相對應於工作年資之計算基數部分,亦應採相同之起算時 點,較為合理適當,並符合法規適用之整體一致性,亦即 有關適用勞基法後之計算基數部分,該15年之計算起點, 仍應回溯自勞工受僱日起算。從而,原告於被告適用勞基 法前因工作年資(即自84年1月19日87年12月30日),仍 應核計舊制退休金基數,並按前開說明扣除後,始屬原告 得就本件舊制年資實際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基數。  ⑻、從而,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9頁、第111頁至第 112頁),至108年11月15日退休時,已年滿63歲。而原告 自84年1月19日受僱於被告日起,計算至原告適用勞退新 制之前1日(即94年6月28日),經過時間為10年5月10日 ,因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 以1年計」,則原告前開工作年資應計算為10年6月,舊制 退休金基數應計算為21【計算式:10.5×2=21】。  ⑼、再原告自84年1月19日受僱於被告日起,計算至被告適用勞 基法之前1日(即87年12月30日),經過時間為3年11月12 日,復因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則原告又前開工作年資應計算為4年,前 開期間之之舊制退休金基數為8【計算式:4×2=8】,則原 告可領取舊制退休金之基數應為13【計算式:21(自84年 1月19日計算至99年6月28日之舊制退休金基數)-8(自84 年1月19日起算至87年12月30日之舊制退休金基數)=13】 。  ⒉原告計算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為23,550元。  ⑴、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又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稱平均 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退休)前6個月期間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月或年非 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 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 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勞工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勞 工退休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依原告主張其自108年5月起之工資為24,000元,自原告 退休日即108年11月15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 【即自108年5月15日至108年11月14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 84日,其日平均工資為785元、月平均工資為23,550元( 計算式詳附表一)。  ⒊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舊制退休金為306,150元【計算 式:13×23,550=306,15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   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1月8日退休後,兩造於108年11月16 日成立系爭契約,惟被告仍積欠原告系爭工資等節,是觀兩 造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2日為止,就上開勞資爭議 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並未否認兩 造間曾成立系爭契約,僅辯稱公司可優先處理工資,其餘部 分無法處理,雙方係就工資分期發放之起始時間未達共識, 始致欠付工資部分之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紀錄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系爭工資乙情 ,應屬實在,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當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944,55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本院判准金額欄),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計算始日 計算終日 計算期間總日數 計算月份總日數 該月所得工資 計算時期工資 108年5月15日 108年5月31日 17 31 24,000 13,161 108年6月1日 108年6月30日 30 30 24,000 24,000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31日 31 31 24,000 24,000 108年8月1日 108年8月31日 31 31 24,000 24,000 108年9月1日 108年9月30日 30 30 24,000 24,000 108年10月1日 108年10月31日 31 31 24,000 24,000 108年11月1日 108年11月14日 14 30 24,000 11,200 合計   184     144,361 日平均工資 785 月平均工資 23,550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各列計算時期工資:「該月所得工資」÷「計算月份總日數」×「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日平均工資:「計算時期工資」總合÷「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30。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舊制退休金 552,000 306,150 2 積欠工資 638,400 638,400 合計   1,190,400 944,550

2025-02-21

KSDV-113-勞訴-99-20250221-5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8號 原 告 蘇正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獅桓媒體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 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 。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仟肆佰壹拾元,惟因原告此部分 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 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捌佰零參元(計算式: 2410元×1/3=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20

PCDV-114-勞補-48-20250220-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89號 原 告 林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東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維持僱傭關係。㈡併計工作年 資。㈢給付薪資及獎金。」(調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每 月於14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至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原告就前 第㈡、㈢項之請求,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於114年2月11日再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 1,4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於5日、20日分別給付原告17,205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三、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11日變更後之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而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調字卷第9 頁),則原告自其所稱契約終止之日起即112年10月23日起 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 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 資總額計算(即自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資遣之112年10月23 日計算至117年10月22日),又因原告自113年3月7日開始受 僱於訴外人力特工程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7日至113年12月 31日之月薪為27,470元,自114年1月1日起月薪為28,590元 ,另應扣除原告於此期間轉向他處服勞務之利益,故就該第 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02,693‬元(計算式詳附表 )。 四、原告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變更後「訴之聲 明第㈡項請求自112年10月23日至113年3月6日止之薪資281,4 00元」、「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㈢項請求自113年3月7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等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當核定為2,202,69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 ,879元,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5,253元,故 原告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26元【計算式:22,879-15,2 53=7,626】,原告目前已繳納裁判費2,000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5,626元【計算式:7,626- 2,000=5,626】,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己 戊 編號 起日 迄日 原可自被告受領之每月報酬 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之每月報酬 計算式 甲欄至乙欄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己欄計算結果,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10/23 113/3/6 63,000 0 (63,000×4)+63,000×14÷30 281,400 2 113/3/7 113/3/31 63,000 27,470 (63,000-27,470)×25÷31 28,653 3 113/4/1 113/12/31 63,000 27,470 (63,000-27,470)×9 319,770 4 114/1/1 117/9/30 63,000 28,590 (63,000-28,590)×45 1,548,450 5 117/10/1 117/10/22 63,000 28,590 (63,000-28,590)×22/31 24,420 合計 2,202,693

2025-02-20

KSDV-113-勞訴-89-20250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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