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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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41號 原 告 張耕豪 被 告 貝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078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元自民國11 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8

SCDV-113-竹小-841-2025021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租金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88號 原 告 楊美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茂盛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 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書狀未記載訴之聲明, 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 度補字第42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然原告於114年1月20 日民事補正狀記載:「…☑訴之聲明。☑其他。48個月×3000元 共計144000。請求被告搬遷,給付積欠租金,總額144000元 」等語。顯混淆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亦未明確記載被 告應自何地點搬遷(如為房屋,應載明門牌號碼;如為土地 ,應載明坐落地號),難認原告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陳報上開書狀及證據資料,應提出繕本及所附證據資料 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17

NTEV-114-投簡-88-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85號 債 權 人 大晟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債 務 人 陳宏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7

TNDV-114-司促-2685-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75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信文 債 務 人 蔡雷英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7

TNDV-114-司促-1575-202502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93號 原 告 林清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99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7

TCEV-114-中補-493-202502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 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再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 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 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又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14年2月3日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 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3萬8725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 三審裁判費12萬931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 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2-17

TPHV-112-重上-246-20250217-2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7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吳柏青 訴訟代理人 陳仕軒 李麗凰 李振戎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林鴻芬即新北市私立傑安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 玖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本 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本訴變更聲明 為:訴之聲明本金部分擴張為59萬元,擴張部分之利息起算 日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算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江蕙如前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向本 訴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作為開設新北市新莊區傑安幼兒園使用,99年8月1日起至10 2年7月31日止約定租金7萬元含車位、102年8月1日至105年7 月31日止約定租金7萬元含車位,105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 日止約定租金76,000元,惟因承租人代繳稅款,故每月僅匯 7萬元。嗣後訴外人江蕙如因身體因素於106年8月頂讓幼兒 園並於106年7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本訴被告,本訴原告因幼 兒園立案續約資料,必須有公證房屋五年以上之租約,故配 合本訴被告,遂將原二年租約更改為五年,並與被告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斯時本訴原告不諳法律 ,誤認若以公契(5萬元)、私契(7萬元)之方式訂約,可 減輕租稅負擔,因於公證租約上記載租金為每月5萬元,實 則雙方約定為租金7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且本訴原告與 訴外人江蕙如亦約定每月租金7萬元,被告自106年7月至111 年12月長達66個月均依私契按月給付租金7萬元予本訴原告 ,而非依公契給付租金,顯見公契之租金記載僅為減省租金 收入所得稅。且觀諸112年1月1日承租人調整租金至85,000 元,亦非從5萬元上漲,而是從7萬元為基礎調整較為合理。  ㈡是106年7月1日起始至111年12月31日共66個月,以每月7萬元 計算,總額應為4,620,000元,根據存簿交易明細,租賃期 間總收取租金僅有4,030,000元(與本訴被告提供之付款紀 錄4,090,000差異為 107年6月5日之6萬元,本訴原告銀行交 易明細中無此筆紀錄),本訴被告即承租人尚欠繳59萬元之 差額,原約定之租金為7萬6千元,本訴被告實際繳納7萬元 ,係將代繳之稅款扣除後之金額,故本訴原告請求給付短少 之59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本訴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 示。  ㈢對本訴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就給付租金之金額109年8月28日、110年10月12日及111年11 月10日皆僅繳交6萬元(短少3萬元)。  ⒉另本訴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稱於107年9月6日現金交付 6萬元,惟該存摺明細僅能證明本訴被告自銀行帳戶提領6萬 元,不能證明有交付該款項給本訴原告,且如此鉅額現金依 常理應要求開立收據以資證明,惟本訴被告並未提供,故本 訴原告否認收到該款項(短少6萬元)。  ⒊本訴被告於107年6月欠繳5月份租金,縱另有交付現金(本訴 原告否認),亦為補繳5月份欠繳之租金,依原租賃契約應 於每月1日前繳納(即107年6月1日,先前書狀誤繕為107年6 月5日),而非逕自認定為9月份之租金。  ⒋基此,本訴原告僅收到4,030,000元,而非4,090,000元(差 額共短少6萬元)而本訴被告於租賃期間(106年7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共66個月,共應繳交4,620,000元),因 此本訴原告應請求之金額應為59萬元(462-403=59)。  ⒌其中包含111年7月、110年7月、110年6月、110年3月、109年 9月、108年3月、107年9月及107年5月,共計8個月(7萬x8 個月=56萬元)加上109年8月28日、110年10月12日及111年1 1月10日皆僅繳交6萬元(短少3萬元)共計59萬元。  ⒍106年11月9日及109年11月25日之金額各14萬元,則分別填補 106年7月及106年10月欠繳部分。 三、本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租約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6年7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萬元,於租期屆至後,被 告再與原告簽立相同之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1月1日至116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則調漲為85,000元。  ㈡本訴被告所經營之傑安幼兒園係繼受於前手即訴外人江蕙如 ,當時約定租金即為每月5萬元,而本訴被告誤以為頂讓後 ,租金為每月7萬元,故於每月匯款7萬元予本訴原告,直至 本件原告提起告訴後,被告始翻閱原先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匯 款紀錄,經計算後始知悉被告非但未積欠租金,更早已支付 超額之租金予本訴原告,故本訴原告以本訴被告積欠七個月 租金為由,請求本訴被告應給付租金,顯無理由。  ㈢就本訴原告主張107年6月5日差額之6萬元(即被告附表中之1 07年9月6日),本訴被告係以現金提領後交付予本訴原告。  ㈣倘本訴被告所承租之租金仍與前手即訴外人江蕙如相同,則 本訴被告實無頂讓之必要,且本訴原告所述租金為76,000元 或代繳稅款則為7萬元,與兩造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並不 相符,兩造亦無必要於簽立租賃契約,將該租賃契約公證後 而否認該租賃契約非屬真正之合意,是以當時欲將租賃契約 公證,顯然係為確定兩造均應按租賃契約之內容履行。  ㈤訴外人江蕙如與原告承租之租金雖為7萬元,然承租範圍實包 含系爭房屋之二樓及地下室停車位;而本訴被告僅承租系爭 房屋之一樓且不含停車位,故租金方降為5萬元,故本訴原 告所指本訴被告須繼受原租約租金之限制,難認可採。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原告經詳細計算租金後,反訴原告非但未積欠反訴被告 租金,反而多匯79萬元予反訴被告。又系爭租約約定稅賦由 反訴被告負擔,惟自106年7月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以來,均由反訴原告負擔,故反訴原告實已多繳納33萬 元(計算式:5,000元×66(5年6月)=33萬元。),反訴原 告另於112年1月即誤提早申報111年12月之稅金為調漲租金 後之所得稅8,500元,故反訴原告多給付3,500元予反訴原告 。以上反訴原告多給付反訴被告共計1,123,500元(計算式 :79萬元+33萬元+3,500元=1,123,500元),則反訴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不 當得利。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23,50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租約實雙方約定為租金7萬元,反訴原告並未溢繳租金 。又系爭租約原約定稅款由本訴原告負擔,惟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為每月76,000元,本訴被告實際僅繳納7萬元, 係已將代繳之稅款扣除後之金額,本訴被告再爭執33萬元, 並無理由,且106年7月至113年3月之扣繳稅款報繳證明中顯 示,108年10月及110年12月各5,000元並未繳納,故實際金 額應為32萬元。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李俊宏事務所106新北院民公宏字第00222號公 證書證本、系爭租約、99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租約 、102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租約、105年8月1日至107 年7月31日止租約及租賃切結書等件為證,本訴被告對於兩 造間簽訂系爭租約不爭執,惟否認系爭租約每月租金實為7 萬元,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訴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自 105年8月起,訴外人江蕙如即按月匯款7萬元予本訴原告, 而被告頂讓幼稚園之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4月16日、107年 7月2日起至107年8月14日、107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2月20 日、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7月24日、109年10月29日起至1 10年2月26日、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5月11日、110年8月12 日起至111年6月15日、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間 ,均按月匯款7萬元予本訴原告,核與本訴原告所述相符。 復觀之兩造於106年6月29日簽訂並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其上 明確載明系爭房屋月租金5萬元,復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 難認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不知系爭房屋租金為5萬元,亦 難認本訴被告於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扣除未繳納 之期數後,仍按月匯款7萬元予本訴原告將近5年均未發現錯 誤,且系爭房屋在訴外人江蕙如頂讓予本訴被告前,即為月 租金7萬元出租,本訴被告辯稱其僅承租系爭房屋之一樓且 不含停車位,故租金降為5萬元云云,惟未該主張舉證以實 其說,本訴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準此,本訴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租金應為7萬元,應屬可採。本訴原告據此請求本訴被 告給付短少之租金56萬元(即107年5月、9月、108年3月、1 09年9月、110年3月、6月、7月及111年7月共8個月,7萬x8 個月=56萬元)及109年8月28日、110年10月12日及111年11 月10日皆僅繳交6萬元,共短少3萬元,合計59萬元,應屬有 據。  ㈢至本訴被告辯稱於107年9月6日以現金交付租金6萬元予本訴 原告云云,然此既為本訴原告所否認,本訴被告即應就有利 於己之證據負舉證之責。本訴被告固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惟 此僅能證明本訴被告自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無從證明本訴 被告有交付6萬元予本訴原告,是本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亦難採認。  ㈣從而,本訴原告依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 告給付59萬元,及其中49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4日起清償日止,其中10萬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反訴原告主張溢繳租金79萬元予反訴被告。又代墊稅 金33萬元及因反訴原告於112年1月誤提早申報111年12月之 稅金為調漲租金後之所得稅8,500元,故反訴原告多代墊3,5 00元之稅金,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123,500元之不當得利 云云,固據其提出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款報繳證明為證。 然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返還溢繳租金79萬元云云,為 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 採。  ㈡又觀諸反訴被告提出系爭房屋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 之租約,約定租金為76,000元,復觀之反訴被告提出之存摺 明細,訴外人江蕙如自105年8月起即按月匯款7萬元予本訴 被告,足認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江蕙如有承租人代繳稅款故僅 約按月給付租金7萬元之約定。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實際租 金為7萬元,此應與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江蕙如所約定之租約 相同,是系爭租約應與其開租約相同,均為約定租金為76,0 00元,惟反訴原告僅需給付7萬元,況系爭租約既約定租賃 所得稅由反訴被告負擔,則反訴原告何需確實扣繳系爭房屋 之租賃所得,故本件應認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由反訴被告負 擔,而系爭租約實際租金為76,000元,反訴原告僅需繳納7 萬元,剩餘每月6,000元即為反訴被告予反訴原告扣繳系爭 房屋租賃所得稅之稅金。是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代墊稅金33萬元、3,500元云云,亦屬無據。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1,123,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訴-3387-20250214-1

新訴
新市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訴字第10號 原 告 余碧玉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複代理人 顏愷璘律師 被 告 陳瑋霖 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 此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 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 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 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 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給付租約 終止前已發生之租金,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 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 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房屋所有人倘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 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及其上同段153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返還原告 ,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確認被告承租標的為上開建物 之左方及後方廠房(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廠房),且系爭廠房已遭火災燒 毀,經原告數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最終於113年12月10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421、421-9、421-1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225,000元, 及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除系 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  ㈡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01,700元【計算式:(421地號土地 )面積1,549㎡×公告現值3,700元/㎡+(421-9地號土地)面積 1,431㎡×公告現值2,400元/㎡+(421-1地號土地)面積640㎡× 公告現值2,400元/㎡=10,701,7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32萬元、111年2月至112年3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63萬元及遲延利息,而其中租金32萬元部分,依前 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此與原告上開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 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應無主從關係,非 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63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3項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廠房滅失之損害600萬元、112年4月至同年8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5,000元及遲延利息,而其中系爭 廠房滅失之損害600萬元部分,原係請求被告返還承租之系 爭廠房,嗣系爭廠房因被告過失行為而燒燬滅失,故改依民 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與原告上開返還系 爭土地之請求,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應 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其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5,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 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45,000元部分,屬返還系爭421地號土地之附 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  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變更、追加聲明後,核定為1 7,021,700元【計算式:10,701,700+320,000+6,000,000=17 ,021,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864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裁判費92,575元,尚應補繳69,28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4

SSEV-111-新訴-10-20250214-4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07號 原 告 游金泉即永豐企業社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送貨單即租賃契約 書第6點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發電機使用需求,於(一)民國112年4月 10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發電 機(編號35)1台,經原告將上開發電機送交至被告指定之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工地使用,嗣被告返還上開發電機 後,尚積欠自112年11月6日至112年12月28日止共計3萬3,39 0元之租金;另於(二)112年7月21日起以每日500元之租金 ,向原告承租發電機(編號383)1台,經原告將上開發電機 送交至被告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使用,嗣 被告返還上開發電機後,尚積欠自112年10月19日至113年1 月10日止共計4萬4,100元之租金。是被告迄今仍有7萬7,490 元(計算式:3萬3,390元+4萬4,100元=7萬7,490元)租金尚 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 ,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及統 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39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送貨單 即租賃契約書,並未明定租金給付之時期,亦無從認定有何 習慣可資依循,故本件發電機之租金應依民法第439條規定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而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均已屆 期。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 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萬7,490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14

CPEV-113-竹北小-607-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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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9號 原 告 李載榮 被 告 連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欲參選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第十五屆理事長,惟   公會章程有規定需設籍在新竹市,至民國113年11月9日會員 大會前幾天被告仍找不到新竹市設籍處,原告情義相挺,好 意提供新竹市○○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被告 辦理設籍登記,被告在社會處當場打電話聯絡會計師急件辦 理,因會計師說辦理房屋設籍要一個星期,故先送件,有書 面登記即可符合章程,租約再補簽辦。然被告未當選理事長 後,就沒有再辦理後續手續,也沒有告知原告不承租,亦即 表示被告同意要承租系爭房屋,惟其竟拒付租金與押租金, 則依內政部公版租約,被告無故終止租約,應給付原告第一 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應沒收之3個月押租金6萬 元,共計8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當時原告說房子要借給被告把公 司登記在那邊,是原告的好意,但被告實際上也沒有在該處 設籍,會計師說時間來不及,等選完再辦,後來被告選輸, 就有跟原告說不再辦了,兩造間亦沒有談到租金的事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應就此事實負舉 證責任: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締結不動產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 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 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 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原則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先 由原告提出證據,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須足使 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即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 在,更勝於不存在)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始可認有相當之證 明,而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盡;若原告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 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即應認原 告舉證不足,此時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3、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 賃契約,給付原告第一個月租金2萬元與應沒收之3個月押租 金6萬元,共計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並未成立租賃契約,兩造間亦沒有談到租金的事等語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既由原告起訴主張權利,應由原 告對「兩造間就租金、租賃標的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 表示之合致,租賃契約已成立」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負 舉證之責任,方得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已成立租賃契約 ;若所舉證據,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已成立租賃契約,原告即無由據以請求被告依約為租 金及押租金之給付。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成立租賃契約,被告自無依約應給付 原告租金與押租金之義務: 1、原告固主張其提供系爭新竹市民生路房屋供被告設籍,以使 被告符合參選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之資格,兩造 間已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租期1 年、押租金計3個月共6萬元云云,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 NE記事本紀錄、被告所撰寫之信件文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 第15頁、第41頁至第45頁)。觀諸前開證據資料,雖可見原 告曾傳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稅單等文件資料予被告,並 於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內留有「新竹市○區○○路000號 7樓 辦公室租約押金請會計師辦理」等記載;被告所撰寫之 信件文書亦有「連崇賢監事,依章程規定,事先在新竹市○○ 路000號7樓設有承租辦公室場所,有邀請房東李載榮至會員 大會作人證」之陳述內容,然原告既於本院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陳:「(法官問:兩造有無談到一個月房 租兩萬元,租期多久?)那邊房子的行情是兩萬多元,一個 月的房租,一般簽約是租一年」、「(法官問:你確定你有 跟被告講租金一個月兩萬元,租期一年的事?)答:沒有, 當時時間很緊急,因為競選期間很激烈,要趕快去辦理設籍 登記」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可見彼時兩造間縱有就租 賃系爭房屋以供設籍登記所用相關事宜進行商洽,並欲請會 計師協助辦理相關手續,惟對於「租金」約定數額若干,原 告並未與被告為確認,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數額 訂為2萬元乙節已為允諾,而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每月應付租 金數額已達合意。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已約 定每月租金2萬元」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無 從單憑其空言系爭房屋周遭租屋市場行情為2萬多元云云, 逕認兩造彼時就「租金」此一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已有意思表 示之合致,復而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已成立租賃契約。 2、次查,其餘諸如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押租金數額」等 租賃契約常見約定內容,雖非租賃契約成立必要之點,然原 告既已自承並未與被告確認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一年;就兩 造約定押租金數額若干,原告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 酌,應認兩造間就上開事項亦未達成具體之共識。據此,無 論係「租金」此一租賃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或係其他依一般 不動產租約締約慣習所常見之約定內容,依原告所舉證據, 既均難認兩造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認兩造間對於系爭 房屋租賃事宜尚僅止於磋商階段,並未成立租賃契約。 3、從而,原告對於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之事 實,既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 成立租賃契約,原告即無由據以請求被告依約為租金及押租 金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一個 月租金2萬元與3個月押租金6萬元,共計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其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2-14

CPEV-114-竹北小-6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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