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災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55號
原 告 黃智隆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11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1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1,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移
調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及113年11月15日
時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3,118元,及其
中53萬1,11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2,000元部分自113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3、341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焊接人員
,每月工資4萬2,000元。嗣伊於109年6月23日執行塔架廠中
之黑塔焊接門框作業時,發生右手受傷之職業災害(下稱10
9年事故),惟當時被告向伊表示僅能請病假且至多請假1個
月,伊僅得於109年9月23日至109年10月30日請病假後,隨
即於109年11月1日復工。惟伊當時因109年事故所受傷勢尚
在復健而無法從事焊接工作,被告遂表示如伊無法從事焊接
工作則需自請離職,伊在別無選擇之情形下,詢問被告是否
尚有其他部門職缺,進而轉調至組裝部門擔任組裝人員,惟
伊於職務調動後每月工資為3萬5,000元,遭被告不當扣薪7,
000元。嗣伊於111年8月29日與同事搬運工作物品時,因工
作場地不平整,致伊踩到石頭滑倒受有左側手肘扭傷、左手
肘肌肉拉傷等傷勢(下稱111年事故或系爭傷勢),伊於事
故發生當日除隨即前往就醫外,通知被告前情,然被告卻仍
要求伊僅得請病假並限制其請假天數,更於告知伊如未復工
即需自請離職後,於伊仍在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內違法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2條、第2
4條規定請求因被告不當扣薪所致之工資差額23萬6,694元、
加班費差額3萬527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
求109年事故之醫療補償1萬2,300元及111年事故之醫療補償
2萬6,880元及工資補償24萬1,164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下稱勞健保費差額)
2萬6,08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萬3,872元
,共55萬6,99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4萬3,118元,及其中53萬1,11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2,000元部分自113年11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原告
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1萬3,87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事故發生後,向伊反應因其手部網
球肘而無法舉重物,希望由原工作性質較粗重之「塔架焊接
組」調職至相對輕鬆之「塔架裝配組」,經兩造就工作內容
及工資異動為協商,並由原告提出薪資異動申請單後,伊即
依兩造合意於109年11月將原告調動至塔架裝配組工作。原
告之薪資調整乃因調職前後工作不同之差異所致,此皆為原
告申請調職時所得預見,原告自應受此合意之拘束,且原告
亦受領調職後工資長達26個月之久,可見原告對調職後之薪
資結構亦表示同意,難謂原告係於非自願情形下遭伊調職。
況伊於原告調職滿3個月後即將原告之工資調整為4萬元,並
逐步調漲,故原告自未受有工資差額之損害。至有關原告依
111年事故所為請求部分,原告在其主張發生事故當日及翌
日均上足8小時班,已難認原告係在執行職務中受有系爭傷
勢,是原告主張111年事故為職業災害並為醫療補償及工資
補償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於111年起,扣除其本應享
有之特休假及經伊同意之公假外,以各種理由請假而未服勞
務之天數多達36天,顯然低於其他勞工之出勤時數,且工作
表現不佳,經伊多次輔導及勸導仍未見改善後,伊始於111
年12月16日告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同年月31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又縱認111年事故屬職業災害,該時
亦已非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是伊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通知效力,自屬合法。況原告於經伊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後,更向伊請謀職假,嗣並受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原
告亦已同意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情事,是原告請求伊給付兩
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之勞建保費差額及勞退金,即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5頁)
㈠原告自108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塔架焊接人員,每
月工資4萬2,000元。
㈡原告於109年6月間曾發生右手受傷之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為1萬2,300元,被告同意給付。
㈢109年11月1日起,原告職務調動為塔架裝配人員,工資調整
為3萬5,000元;110年2月1日起,工資調整為4萬2,000元。
㈣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並給付13萬707元之資遣費(含預告工資)。
四、原告主張遭被告不當扣薪及111年事故為職業災害,並據以
請求工資差額、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勞健保費差額、勞退
金等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說明如
下:
㈠109年11月之職務調動係經兩造協議之結果:
⒈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
,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職業
災害,治療停止申請復職時,因停職之原因已消滅,雇主即
有同意勞工申請復職之義務,雇主如因勞工治療後之復原狀
況已不適任停職前之原工作,而欲調動勞工工作時,此屬勞
動契約中工作場所或應從事工作之勞動條件之變更,除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由雇主與勞工商議約定外,應
依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辦理。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事故後所為之職務調動,未經其同意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109年之職務調動係經兩
造協商後之結果等語。經查,109年事故為職業災害乙情,
且原告有於109年11月提出自「塔架焊接組」轉調至「塔架
裝配組」擔任組員之申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
異動銓敘表、109年11月之薪資/晉升/異動申請單(下稱異
動申請單)在卷可憑(見本院移調卷第49、51頁),觀諸異
動申請單記載:「手有舊傷無法舉重,故11月01日起調至塔
架裝配組」等內容,可知兩造確因原告該時之手部傷勢而為
工作內容之調整,原告固否認其有同意上開職務調動內容,
然參以原告既自陳係因需要工作始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部門職
缺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及原告亦已於上開異動申請單
簽署確認,並自109年11月職務調動後至111年12月,長達2
年期間均從事調動後工作,而未見其有為任何反對或保留之
舉止,足認原告於109年11月所為之職務調動係經兩造合意
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職務調動後工資遭被告不當扣薪7,00
0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
之合理性,倘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
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試用期間,係基於勞
雇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
期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
、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質,再藉以決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
續僱用該勞工。讓勞雇雙方確知彼此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
願與對方進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109年職務調動所受調整之工資項目,109年11月之
異動申請單記載:「原薪資$42,000;異動後薪資$35,000」
、「薪資比照裝配新人,待試用期滿後再評估調薪。年齡給
16,560+伙食津貼1,800+職能給16,140+全勤給500元=35,000
」等內容(見本院移調卷第51頁),嗣110年2月之薪資職稱
異動銓敘表、異動申請單則記載:「於2020年11月1日調任
到塔架裝配組後,已經滿3個月試用期,薪資調整為NTD40,0
00元」、「年齡給16,560+伙食津貼1,800+職能給21,140+全
勤給500元=40,000」等內容(見本院移調卷第53、55頁),
可知被告於職務調動後因工作內容差異所為之工資調整為2,
000元(計算式42,000-40,000=2,000),至其餘5,000元則
係被告於原告職務調動後,以比照新人試用期為由而予調降
,此節應堪認定。茲就被告所為前開工資調整,說明如下:
⑴因職務內容差異而調降工資部分:
查原告於109事故前係擔任焊接人員,於109年事故後因原告
手部受有傷勢之故,始經原告提出申請並由兩造協議後調整
職務內容為塔架裝配組人員等情,業經說明如前,足認原告
職務調動後之工作內容係經兩造評估原告該時傷勢復原情形
,始將原告調動至較焊接工作更利於傷勢恢復之裝配組工作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勞動契約既係以「勞務給付」與「工
資給付」為對價之雙務契約,則被告因原告於職務調後工作
內容及勞務提供種類之差異而減少該部分勞務給付之對價即
2,000元部分(計算式:職務調動前工資42,000元-職務調動
後非試用期員工應領工資40,000元=2,000元),即難謂屬違
法減薪,而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原告主張此
部分工資係遭不當扣薪云云,難認可採。
⑵因試用期而調降之工資部分:
①被告辯稱因職務調動所為之工資調整,於試用期滿後之110年
2月起即調整為4,000元,並逐步調漲薪資,且前開調整亦經
原告之同意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試用期乃係勞雇雙方於
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之觀察猶豫期間,由勞雇雙方就試用期
間之勞動條件另為約定,以考慮是否進一步締結永續性勞動
契約之情形。然本件原告係因109年事故受有職業災害而有
職務調動之需求,而原告於職務調動時即已任職於被告相當
時日且為正式員工,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態度、性格、
技術、能力等節已有所知悉,被告以職務調動為由而使勞雇
雙方再進入試用期並據以調降工資,自難謂符合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所指得為試用期約定之情形。
②被告固以異動申請單為據,辯稱職務調動後之工資業經原告
同意云云,然參被告提出製表日期為西元2020年11月17日,
且無原告簽名之薪資異動銓敘表記載:「因為手部(網球肘
)無法舉重物,因此轉任到塔架裝配組,薪資比照裝配組新
人敘薪,3個月適用期滿再做評估」等語,並經被告內部主
管依層級簽核等情(見本院移調卷第49頁),可知有關原告
於職務調動後之工資需比照新人敘薪且有3個月試用期適用
乙情,應為被告單方所擇定,此參被告於試用期滿後亦單方
經內部簽核將原告工資自3萬5,000元調整至4萬元等情即足
證之(見本院移調卷第53、55頁),是自難逕以原告有於異
動申請單上簽名乙情,即認其同意被告以試用期名義而為工
資之調降。又縱認原告曾同意被告以試用期名義調降工資,
原告於109年事故後所為之職務調動,亦屬雇主安置義務之
履行,被告既稱職務調動後之工作內容較調動前為輕鬆等語
(見本院卷第294頁),足徵兩造自無再約定試用期作為觀
察之必要,是被告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以試用期為由
而扣減原告每月工資5,000元之行為,顯與試用期約定之目
的不符而欠缺合理性,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關於
工資應全額給付予勞工之強制規定,而此規定亦不得依勞雇
間之合意而為不利於勞工之約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
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20萬6,167元、延長工時工資差額
3萬0,527元,有無理由?
⒈工資差額及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有關原告於109年事故後所為之工資調整,除被告於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經以試用期名義而短少給付部分外,被告因職
務內容差異而調整部分,尚具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業經說明
如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差額及延長工時工資差
額,即應以試用期名義而短少給付之工資所致者為限。從而
,原告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經被告以試用期名義而短少
給付之工資為1萬5,000元(計算式:5,000×3=15,000),原
告得據此請求109年11月至110年1月之延長工時工資差額,
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其
於上開期間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內之加班時數共18小時、再
延長工作時間共9小時,其原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經扣除
已領加班費共5,690元(計算式:389+243+2,724+1,702+389
+243=5,690)後,合計為813元【計算式:(40,000÷240×1.
334×18)+(40,000÷240×1.667×9)-5,690=813)】。
⒉年終獎金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並不包括年終獎金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定有
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因被告短少給付工資致其短收109年度至111年度之年終
獎金差額共2萬4,167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自行以曾領取
之年終獎金除以本薪,再自行乘以其預期之工資,其計算式
顯非允當等語。然查有關原告所請求之年終獎金性質究是否
為經常性給與且具勞務對價而屬工資範圍,或是否需視被告
當年度盈餘狀況而決定是否發放等情,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原告逕主張年終獎金為經常性給與而屬短少給付之工資云
云,已難認可採。況原告之工資於110年2月即已調整為正式
員工工資,其於110年1月所領取109年度年終獎金4萬0,333
元(見本院卷第87頁),亦已高於其該時原應領取之工資即
4萬元,則原告逕以實際受領之年終獎金金額與其該時工資
之比例試算預期可得之年終獎金金額,尚乏所據,而無可採
。
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萬5,000元及延長工時工
資81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補償3萬9,180元及工資補償24萬1,164元,有無理由?
⒈有關原告主張109事故為職業災害,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醫療補償1萬2,300元部分,被告已為認諾(見本院
卷第364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就前開認
諾部分即應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⒉有關原告主張111年事故亦屬職業災害,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請求醫療補償2萬6,880元及工資補償24萬1,
164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8月29日執行業務時受有系爭傷勢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
任。原告固提出泰乙堂中醫診所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
第27、29頁),主張其確有於111年8月29日受有系爭傷勢,
並以證人王世華之證述為佐,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均僅足
證原告因左側手肘扭挫傷之傷勢於111年8月29日至112年5月
8日間曾至泰乙堂中醫診所進行治療、因左側手肘扭傷、左
側手肘拉傷等傷勢於111年9月16日至112年7月7日間曾至光
田綜合醫院進行治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29頁),尚無
從證明前開傷勢係因執行職務時所致。另證人王世華固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於111年8月、9月期間如何受傷的我
不清楚,因為我們不同部門,我有兩天沒有看到原告去上班
,問他們組別後才聽說原告受傷,當時組別有說原告是工作
時不小心受傷,但沒有說什麼地方受傷,我沒有當場看到原
告受傷的過程,後來我有打電話關心原告,原告說因為工作
搬東西受傷的,但不記得我打電話關心原告之時點等語(見
本院卷第272至274頁),依證人王世華上開證述可知,其雖
於111年8、9月間有經同事得知原告似有因工作受傷,並親
自聽聞原告表示其係於工作搬東西時受傷等情,然證人王世
華亦證稱其並未當場見聞原告之受傷過程,故其所證述關於
原告之受傷情形均係經原告或第三人轉述而知悉,且其亦證
稱對於致電關心原告之時點已不復記憶等語,可知證人王世
華並未親眼見聞原告於111年8月29日之受傷情形,是其所證
述內容尚不足逕認原告確有於111年8月29日發生職業災害之
事實。
⑶另原告主張於111年事故當下與其一同搬運工作物品之同事即
證人郭子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對於有無於111年8月
29日與原告一起搬運工作物品沒有什麼印象,也沒有什麼印
象原告曾因搬運工作物品而滑倒,雖有印象原告在任職期間
曾因受傷請假,但不記得原告是為何受傷,我也不曾向王世
華講過原告受傷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依
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郭子睿對於原告主張其在111年8月
29日執行業務時有發生滑倒而受有系爭傷勢之情事表示沒有
印象,則原告所為前開主張是否為真實可採,已非無疑;證
人郭子睿復證稱:我跟王世華認識,但很少跟他講話,我沒
有跟王世華講過原告受傷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則證人王世華證述其曾聽聞其他同事表示原告有因工作受傷
之訊息來源,即難認係經原告主張發生事故現場親眼見聞之
人所轉述,而顯不足採。遑論原告就被告抗辯其於111年8月
29日及翌日均上足8小時班,且亦未為職業災害之通報,難
認原告係於111年8月29日工作中受有系爭傷勢等節,原告亦
未能就此提出合理說明,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足證其於上
開期間有至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之事實,尚難認系爭傷勢係於
執行業務時所致。
⑷準此,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係於執行職務或從事
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致於111年8月29日受有系爭傷勢,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
年事故之醫療補償2萬6,880元及工資補償24萬1,164元,即
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
第13條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向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因
原告尚在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故被告所為之終止通知不生
效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因原告請假相當頻
繁且工作表現不佳,經輔導多次仍未能改善,始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原告亦同意被告所為
資遣等語。經查,111年事故非職業災害乙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即
不受勞基法第13條所定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契約之限
制。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其有於111年4月及7月經被告給予嘉獎之獎勵,而
無工作表現不佳之情形云云,並以獎勵申請單為據(見本院
卷第347、349頁),惟被告辯稱:原告雖無曠職之情形,然
其工作時數較正常出勤情形為少,經考核結果認為原告不適
任後,後續也有再與原告溝通,但仍未改善,故與原告合意
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縱認兩造非
合意終止,被告所為資遣行為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等語。
查被告提出考核日期為111年12月15日之考核紀錄表記載:
「出勤率低落,面對工作會挑輕鬆地做,尤其大部分時間操
作堆高機,但同組人員卻付出辛苦的勞力組裝工作。這也導
致他對工作內容不熟悉,無法獨立完成組裝作業,需要組長
一直提醒及檢查他的作業成果。故此人無法適任此工作,也
造成同組人員勞力付出不公平的狀況」、「total score:5
0」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05頁),堪認被告確有就原告之工
作表現進行評估,且考核結果為不適任之情,併參以原告之
出勤紀錄顯示,原告於111年間確有因「身體不舒服」、「
看醫生」、「有事需請假」等事由多次請假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281至286頁),足認被告為上開考評時併為考量之情事
,尚非無據。被告固曾於111年4月及7月間對原告為嘉獎之
獎勵,然此應屬被告於特定時間或事件所為之獎勵,尚與被
告於綜合考量原告整年度表現後所為之考評有別,自難僅憑
上開嘉獎紀錄即推認原告整年度之工作表現。
⒊另參被告提出之員工資遣費計算表記載:「離職日期:2022/
12/31」、「資遣原因: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
任的工作卻不能勝任」、「預告工資: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已於12/16告知,發給十五日預告工
資。」等內容(見本院移調卷第429頁),及被告已於原告
仍在職之111年12月21日為資遣通報等情,並有員工資遣通
報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移調卷第427頁),而原告對於員
工資遣費計算表所記載事項,並於112年1月10日簽名確認,
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工作表現不佳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於向原告為終止通知前亦曾
勸導原告改善仍未果,始依前揭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
,尚非無據,否則原告於受資遣通知時,應會就被告所為終
止之合理性或事由提出質疑,然原告除於111年12月20日、2
3日、29至30日均以「謀職假」之事由向被告請假外(見本
院卷第423至425頁),更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之112年1月
10日再次簽名確認其受終止之時間、事由、所受領之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金額,堪認原告對於被告所為終止通知事由亦未
為異議,此觀諸原告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爭議調解及本院起
訴時,均僅係就被告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通知是否於職
業災害醫療期間而不生效力乙事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6、
31頁),可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核屬適法。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通
知不生效力云云,顯無可採。
⒋至有關被告辯稱兩造勞動契約係經合意終止云云,然觀諸被
告所提出之員工資遣費計算表上既載明兩造勞動契約係經被
告於111年12月16日為預告終止之告知(見本院移調卷第429
頁),自難逕以原告嗣後於其上簽名確認或請謀職假等情,
即認兩造有合意終止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準此,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11年12月3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則原告請求112年1月至112年4月之勞健保費差額2萬6,080元
及勞退金1萬3,872元,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萬5,000元及延長工
時工資813元,及原告於109年事故之醫療補償1萬2,300元,
合計2萬8,113元(計算式:15,000+813+12,300=28,113),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取。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工資差額部分,核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至有關醫療補償部分,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24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8,
113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TCDV-112-勞訴-255-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