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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懿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1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懿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峻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峻懿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二)被告就本案所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隱私, 未得告訴人唐桓碩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全及隱私;又率爾於告訴人 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為本件之放火行為,已一定程度影響 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 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本 案放火行為時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 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 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 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11號   被   告 劉峻㦤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㦤明知他人管領之私人空地亦不應隨意進入;且空地內 生長之與人等高雜草為易燃植披,任意在旁引燃明火,可能 因此延燒造成無法控制之火勢而生公共危險;又於石製地板 上燃燒物品,火熱亦會燻燒地板而有損地板之美觀效用。其 為求尋得空地,以將其持有之電線皮燒熔,轉售其內銅線獲 利,竟即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毀損、侵入 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 5時17分許,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唐桓碩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巷000號之廠區內空地後,不顧該空地鋪有石製地板、 且四周長滿與人等高之易燃雜草,然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其帶 去之大綑電線,致火勢在該空地燃燒蔓延,燻黑地板,造成 該路段往來之不特定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 ,致生公共危險,並致石製地板喪失美觀效用而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唐桓碩。嗣經民眾報警並通知消防局前來處理,經 警調閱沿途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桓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唐桓碩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 土地、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放火、毀損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請予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再與其所犯侵入他人土 地罪為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審簡-1370-202410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耀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耀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 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 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 式為之,而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 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次按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巫耀舜與告訴人林鳳娟間素不相識、並無仇怨, 僅因不滿告訴人開立路邊停車格收費單,即於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謾罵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審諸「幹 你娘、瘋婆子、我要告你」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 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之涵意。再 者,告訴人係於執行勤務時,依規定向停在路邊停車格內之 被告開立收費單,無端遭被告以不雅言詞辱罵,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被告上開言論之表意脈絡,並無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不具 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應認已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甚明。 (三)核被告巫耀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隙,僅 因一時情緒不滿而率爾為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忽視對於他 人名譽與人格之基本尊重,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名譽及精神 上之損害,且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01號   被   告 巫耀舜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耀舜因不滿遭林鳳娟開立道路停車格收費單,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140號停車格, 對林鳳娟辱罵:「幹你娘(台語)瘋婆子!我要告妳!」等 語,足以貶損林鳳娟之名譽。 二、案經林鳳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巫耀舜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林鳳娟 口出「幹你娘(台語)瘋婆子!我要告妳!」等語之事實, 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只是語助詞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是 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辱詞甚明;又依社會通念 ,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之「幹你娘」、「瘋婆子」等語,已屬 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顯 屬侮辱之言語無疑,且被告連續為上開言語,已難認為是單 純之語助詞,被告所辯尚難採信。綜上,被告公然侮辱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TYDM-113-壢簡-1053-202410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錢包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原記載「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 為「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2 月3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世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簡字卷第17至22頁), 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 ,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 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王聖鈞所有之財物,又未經告訴人 同意而持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得告訴人所有 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二)部分,盜領提款卡內之款項1,000元,均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得 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1張,雖尚未發還告訴人, 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皆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7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㈠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6時53分許,前 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高安門市內,見店內 倉庫門未關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擅自侵入店內倉庫,徒手竊取店員王聖鈞所 有放置該處裝有身分證、健保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錢 包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㈡又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在全家便 利商店平鎮民族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持所竊得上開提款卡並 輸入密碼(即王聖鈞出生年月日),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 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提領 1,000元供己花用。嗣王聖鈞發覺其錢包遭竊,經調閱監視 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王聖鈞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1231-202410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5月確定 後」後補充「並與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 應執行5年3月確定」、第6行記載「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 」更正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198號」;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建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69、7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 9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197號、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 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 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法定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 下罰金),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 品罪;惟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 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 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 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 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 升(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第 二級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上訴人係為供己 儲備施用而一次購入,然以毒品之施用必得同時持有,其性 質既屬一行為而當然包括(或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自與刑 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其本質非一行為,僅係法律規 定為裁判上一罪者,迥然有別,二者不可相混淆。且由於持 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其數量足以評價該持有行為之 不法內涵較高,已非單純持有少量或適量毒品供己施用之行 為所得全數涵蓋,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為判斷標準,逕 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 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法律既 未特別評價,衡其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法定刑均較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為低,而由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黃建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法定數量以上之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30.762公克)而持有之行為,其不法內涵既高 於該施用行為,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 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重度犯行 所吸收,不另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案件中亦有同質性之施用毒品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 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案件相同或具有關連性,且均屬故意犯 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 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 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 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且所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純質淨重逾 20公克,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 ,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247頁,本院卷第73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 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鑑定書 在卷可憑,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 吸收),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毒偵卷 第246頁,本院卷第7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 為其所有,然未用於本案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或持有毒品 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非為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犯行 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5包 經檢驗含第一级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净重共計10.22公克,取樣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0.17公克,純度18.53%,驗前纯質淨重共計1.8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48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33頁) 2 安非他命1包 驗前毛重34.99公克,驗前淨重34.448公克,取樣0.05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4.393公克,純度89.3%,驗前纯質淨重共計30.762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毒品編號113DH-026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4月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31、265頁)。 3 吸食器4組 4 磅秤1個 5 IPHONE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 6 賭資1800元 7 賭具碗公1個 8 骰子1批 9 抽頭金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毒品海洛因8包(毛重204.56公克) 蔡家琪 2 毒品安非他命14包(毛重413.82公克) 3 毒品愷他命香菸3支 陳英傑 4 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5.89公克) 5 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3公克) 6 毒品大麻1包(0.36公克) 7 賭資700元 蔡家琪 8 賭資1,000元 馮志明 9 賭資1,500元 陳英傑 10 IPHONE14 PLUS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蔡家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6號   被   告 黃建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審訴字第1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 、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8日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4樓之1,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 式,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先後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在上址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共11.91公克,淨重共10.22公克, 純質淨重共1.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34.99公克,淨重34.448公克,純質淨重30.762公克)、 吸食器4組及磅秤1個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該等毒品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3日2時5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3H-026號、毒品編號為113DH-026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H-026號)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 證明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分析編號DAB8859號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0.762公克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8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小包、吸食器4組、磅秤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11月11日)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4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審易-224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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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45號、第30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黃銘鐘 」後補充「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證據部分補 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相卷第97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6月5日桃交鑑字第1130004132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30605卷第29 -34頁)」、「被告黃銘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7、5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 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查被告黃銘鐘於 本件案發時,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案發時、地無照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與月眉路口行 人穿越道時,未禮讓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該處之被害人張咪咪 優先通行,而貿然通行並撞擊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相卷第16、10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見相卷第97、47-51、51-53、55-59頁)。是核被告黃銘鐘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 告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50頁),對被告防 禦權並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考量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且行經行 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 人張咪咪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 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 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死罪,雖同 有上述二種加重事由,仍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91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致生 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 甚鉅,所為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與告訴人陳雅惠、其餘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現正遵 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2號調解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 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 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在做工、需扶 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 時疏忽,致罹刑章,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雅 惠及其餘家屬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告訴 人張碧蓮、陳雅惠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64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履 行其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42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人 等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45號 第30605號   被   告 黃銘鐘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鐘於民國113年2月2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 清晨5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與月眉路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依規定應優先讓行人通行,且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市區 之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張 咪咪於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時, 黃銘鐘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張咪咪,使張咪咪 因頭胸四肢外傷,致顱內出血併血胸,導致出血性休克,而 於同日上午9時4分死亡。嗣黃銘鐘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 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咪咪之胞姊張碧蓮、之女陳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銘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而擦撞被害人張咪咪,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咪咪之女陳雅惠於警詢、被害人之妹張碧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 ⑴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概況。 ⑵車禍發生時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現場環境並無干擾被告注意能力情形。 ⑶本案車損情形。 ⑷被告、死者為本案交通事故之兩造。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後經過。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各訂有明 文。經查,被告黃銘鐘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本案機車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 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 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 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 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 死亡,請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2號調解筆錄。

2024-10-11

TYDM-113-審交訴-232-202410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判處罪 刑之紀錄。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社會大眾用路 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 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50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4號   被   告 黃宗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彥自民國113年8月17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1時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吃薑母鴨,明知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 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離去。嗣於113年8月18日凌晨2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壢交簡-1304-202410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7行記 載「『陳文祥』」後補充更正為「並由陳文祥於蓋用偽造之亞 飛投資印文後」、第18行記載「收執」後補充「足生損害於 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19行記載「詐欺成員」後補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1、8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文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無犯罪所得,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無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中 間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新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新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刻「亞飛投資」之印章, 並由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收據上偽造「亞飛投資」印文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 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至公訴意旨論罪法條僅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惟起 訴書已載明被告係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而與其他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屬已經起訴,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1頁),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法條及罪名,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亦為認 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1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文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同一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目的,以同一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詐欺 告訴人蒲若榆並持偽造之收據前往取款,致其先後於112年3 月16日、同年月24日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86萬、180 萬元與被告,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與「王媚樺」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見112偵緝4178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41、84 頁),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 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  ㈨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蒲若榆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 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 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告訴 人蒲若榆以20萬元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經告訴人表示 原諒之意,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90號調解筆錄、 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95-96、85頁)在卷可佐,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 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雖僅1人,然受詐騙 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 流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約定報酬為收款金額 之1%,但並未實際取得該報酬等語(見112偵緝4178號卷第5 7頁、本院卷第4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蒲若榆收取186萬元、180 萬元後,均係依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此部分共計366萬元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 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 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4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亞飛 投資」之印文各1枚,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亞飛投資」之印章1枚,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1 112年3月16日收款收據1張 (金額186萬元) 公司印鑑 「亞飛投資」印文1枚 112偵38147卷第51頁 2 112年3月24日收款收據1張(金額180萬元) 公司印鑑 「亞飛投資」印文1枚 112偵38147卷第49頁 3 未扣案之亞飛投資印章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78號   被   告 陳文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現另案寄押於法務部○○○○○○ ○臺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並約定可取得收款金額1‰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媚樺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聯繫蒲若榆,向其佯稱可 投資股票,惟需交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陳文祥再依 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6日17時許、24日10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樓,向蒲若榆面交取款新 臺幣(下同)186萬元、180萬元。並先行備妥①亞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於「付款人」、「日期」、「摘 要」、「金額」、「收款人」欄位,填載「蒲若榆」、「11 2.3.16」、「現金存入辦理」、「壹佰捌拾陸萬元整」、「 陳文祥」,②空白收款收據,於「付款人」、「日期」、「 摘要」、「金額」、「收款人」欄位,填載「蒲若榆」、「 112.3.24」、「現金存入辦理」、「壹佰捌拾萬元整」、「 陳文祥」,而偽造收款收據2紙,並將該收款收據交付蒲若 榆收執。陳文祥得款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付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蒲若榆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蒲若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蒲若榆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收款收據2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2024-10-11

TYDM-113-審金訴-119-202410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 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 ,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54號   被   告 蘇柏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融前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之員工   ,其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桃園 市○○區○○○00○000號百總工程A3用地置料區,操作堆高機, 將堆放該處之鍍鋅鋼製導線管4捆(共400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4萬元,已發還百總公司)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再載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巨 岡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巨岡公司),以3萬4,260元(已歸還 巨岡公司)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巨岡公司員工蔡宛宸。嗣 經百總公司職安人員許世傑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世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為上開竊盜之事實。 3 證人蔡宛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期間,以貨 車載運上開鍍鋅鋼製導線管4捆至巨岡公司變賣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8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被告駕駛堆高機搬運上開 鍍鋅鋼製導線管4捆至貨車上,再載運竊取變賣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YDM-113-桃簡-1469-2024100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車,仍於飲用酒類及食用含有酒類食物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 路,並因酒後反應力不佳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其他用路人受 傷,其於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52.8 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受傷之其他路 人和解,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84號   被   告 彭俊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諺自民國113年5月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食用 燒酒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晚間11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986 巷口時,不慎與徐嘉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將彭俊諺送醫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 152.8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528,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徐嘉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 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YDM-113-壢交簡-1178-202410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蔡嘉琪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陳柏成安全帽1頂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出門急需安全帽 ,方拿取本案安全帽,使用完後,有回到現場將安全帽放在 前方花圃上云云。惟按行為人竊取時之返還意願,必須出於 真摯性,倘在竊取行為時存有使用後隨意放置之心態,導致 無法信賴對物有權利者得以尋回該物時,尚不得謂欠缺消極 所有意圖。本案安全帽係告訴人報警後,由警員於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前花圃發現,參諸被告上開抗辯,可認本案 安全帽雖係被告嗣後放置在該處,且該處與本案安全帽遭竊 處不遠,然倘該處屬告訴人輕易即得發現並尋回者,其又何 須大費周章報警處理。再者,如被告確有返還該物之真摯性 ,在遺忘係自何輛機車取走本案安全帽之情形下,亦可放置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社區之警衛室,而非隨意棄置在 一旁之花圃,在在可證被告使用後隨意放置之心態,是其主 觀上仍具有竊盜罪之所有意圖,則被告前開抗辯,即無足採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 高職畢業學歷,待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 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85號   被   告 蔡嘉琪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琪於民國113年5月7日晚間7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柏成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00元) 後離去。嗣經陳柏成驚覺失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嘉琪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辯稱:伊當時有急用,故拿告訴人陳柏成之安全帽,後來使 用完畢,有放回花圃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當時晚間7點多,伊發現安全帽被偷,中間還有下 樓2至3次、11點多也還有下樓1次,亦未見安全帽,是隔天 早上買早餐才發現安全帽在花圃等語,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被告顯然已破壞告訴人對安全 帽之持有支配關係,且被告未歸還告訴人,任意棄置,顯對 該安全帽是否歸還告訴人漠不關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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