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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 字第5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2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5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淑娟被訴附件附表編號3、4所載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黃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附 表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 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編號5及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編號5及編號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3次加重詐欺 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 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編號5及編號6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 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慮 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按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後, 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 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 得少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其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 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 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 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報酬為新臺幣 30,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上開行為後,另 有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件附表 編號3、4所載之方式致使附件附表編號3、4所載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將附件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匯入附件附表編號3 、4所載之帳戶中,再由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3、4所載之時 間、地點提領並轉交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 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三、經查:     附件起訴意旨中附件附表編號3(下稱本案起訴部分)所載 之被害人蕭秀慧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先以113年度偵字第16752號等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 訴,並於113年9月13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 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58號為判決(下稱前案甲 ,被害人蕭秀慧為附表一編號7),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本案卷證在卷可稽。附件起訴(下稱 本案起訴部分)意旨中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之被害人陳建民 部分,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先以11 3年度偵字第5090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2 6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710號為判決(下稱前案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本案卷證在卷可稽。上開前案 甲、乙均尚未確定,經核兩案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 ,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對象皆為與本案相同之被害人 蕭秀慧、陳建民,實施詐欺之時間相近、手法相同,被害人 蕭秀慧部分雖金額有所差異,然屬該等詐欺集團接續實施詐 欺之行為結果,足認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 件,是本案起訴前,同一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臺中地檢署 起訴,本案起訴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陳俊男受騙部分)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蕭凱元受騙部分)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林欣霓受騙部分)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3號   被   告 黃淑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娟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LINE暱稱「老闆」等人所 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依「老闆」透過LINE通 訊軟體下達之指示,持「老闆」託人轉交之之金融卡,提領他 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該提款卡 所屬帳戶之款項,再依「老闆」之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予 其指定之該集團成員,以繳回該詐欺集團,而擔任俗稱「車 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嗣黃淑娟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至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即 由黃淑娟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由本案詐欺集團 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旋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附近 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馨郡、陳俊男訴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偵查隊、林欣 霓、蕭秀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蕭凱元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被陷害的,對方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缺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趙馨郡、陳俊男、林欣霓、蕭秀慧、蕭凱元、被害人陳建民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單、轉帳截圖、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且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上開帳 戶內之詐騙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實際經手 詐騙款項,而為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雖未能確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與 、分工如何,然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行 為,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刑 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不同 告訴(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其擔任車手所得之報 酬為新臺幣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 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案號 1 趙馨郡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許, 佯裝為貸款代辦人員,向趙馨郡佯稱因帳號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凍結等語,致趙馨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2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0日凌晨0時4分許/2萬元/不詳 113偵6764 113年1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2萬元 113年1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2萬元/不詳 2 陳俊男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佯裝為陳俊男之友人,佯稱需借款等語,致陳俊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許/1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1萬5元/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高鐵站) 113偵6764 3 蕭秀慧(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佯裝為蕭秀慧之友人,佯稱需借款支付貸款等語,致蕭秀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5萬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2分許/2萬5元/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113偵5233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2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46分許/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3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4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1萬8,005元/同上 4 陳建民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時許,在LINE群組佯裝為投資顧問,向陳建民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3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2萬5元/新竹市○區○○街00號(全家新竹西大店) 113偵4012 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1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2分許/9,005元/同上 5 蕭凱元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Messenger佯裝為投資顧問,向蕭凱元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蕭凱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2分許/10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16分許/2萬5元/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頭份和平店) 113偵4012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16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17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18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19分許/2萬5元/同上 6 林欣霓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上午11時許,佯裝為林欣霓之丈夫,向林欣霓佯稱需借款云云,致林欣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上午11時56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30日中午12時3分許/2萬5元/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門市) 113偵5233 113年1月30日中午12時4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30日中午12時3分許/8,005元/同上

2025-03-11

MLDM-113-訴-586-20250311-3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7號 原 告 劉偉煌 被 告 林士梧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9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 成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 經理」之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0時許,先將 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臨櫃補發提款卡,並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印章、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當面交付「李經理」, 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旋遭 移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 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 不法行為,受有50,0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將其向兆豐銀行申辦之系爭帳戶臨櫃補發提 款卡,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新港坪門市,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印章、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當面交 付「李經理」,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後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 50,000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2頁),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造成原告財產上 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 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5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劉偉煌 詐欺集團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小小」向原告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3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2025-03-11

CYEV-114-嘉小-17-202503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緁(原名吳仰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吳品緁名下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品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 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 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 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2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吾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峰」之人,並透過通 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 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吳品緁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字卷第3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品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 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曉峰」之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 體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認識1名網友「林國祥」稱有賺錢管道,就邀我加 入另1名LINE暱稱「李曉峰」之人,「李曉峰」稱投資黃金 平台可以賺錢,我自己投資3、40萬元,等到有獲利時,對 方說要提供帳戶、寄送提款卡才能完成公司內部流程領錢, 不知道後來為何會變成洗錢,我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提款 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曉峰」之人收執,並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至附表 所示之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李和昌、余吉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李和昌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旋轉拍賣平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取畫面, 被害人余吉城所提供之電子信件、網路銀行帳戶擷取畫面、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賣貨便網站翻拍照片,及本案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暨本案一銀帳戶之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名下之本案 郵局、一銀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控用以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投資、求職或申辦貸款之意 思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亦即縱係因投資、求職或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 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投資平台交易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 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 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知購買、承租、投資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 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58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地小工及做過打雜之工作經驗等節 (金訴卷第63頁),堪認被告並非為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本可謹慎多方 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被告 於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輕易將本案郵局 、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本案 郵局、一銀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任憑他人使用,且 其僅透過網路認識「林國祥」、「李曉峰」之人,於未知其 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與其等見過面之情況下,即率爾 輕信渠等說詞,並配合「李曉峰」交付本案郵局、一銀帳戶 提款卡、提供密碼,顯見被告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 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並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參 以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前,帳戶內餘額僅餘242元以節 (偵字144號卷第63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郵局帳 戶本來就很少使用、來往金額不會很多,我本來要寄中國信 託提款卡,銀行人員說我可能被騙,拒絕提高額度,才會於 112年8月14申辦一銀帳戶,並依對方要求寄送郵局、一銀提 款卡等語(金訴卷第57、61頁),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者,所提供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之經驗法則相符,益 徵被告係基於交付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其當不致於受有過多財產損失之心態,抱持姑且一試以取 得投資獲利款項之僥倖心理,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 ,而交付本案前揭帳戶資料,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 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 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 然甚明。  ⒋佐以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交付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臺 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經本 院106年易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徒刑,並於107年1月29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資為憑(金訴卷第12頁、偵字144號卷第151至159頁)。據 此,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前案接受司法調查經驗, 其對於詐欺集團假借各種名目、不實說詞要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乙情,理當知之甚稔,則其對於 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等同容任他人得 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及提取金錢,且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 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不得諉為不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殊難憑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 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致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金訴卷第63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 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 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 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 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 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 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郵局、一銀帳戶已終止銷 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 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有關 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 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交付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以供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一銀 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 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蓉、潘冠蓉、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李和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50分許,透過拍賣平台、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和昌,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進行交叉比對驗證云云,致李和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9月5日  19時37分 ①4萬9,987元 ①郵局帳戶 2 余吉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吉城,佯稱:網路拍賣交易需使用交貨便方式云云,致余吉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一銀帳戶。 ①112年9月5日19時48分 ②112年9月5日19時50分 ①9萬9,987元 ②9萬9,985元 ①一銀帳戶 ②郵局帳戶

2025-03-11

TYDM-113-金訴-1302-2025031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絹 選任辯護人 洪遠亮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5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雅絹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3個」更正為「4個」。  ㈡起訴書附表二「黃堇霆」均更正為「黃菫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雅絹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 述」、「民國114年2月5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金易卷第6 6至68頁,金簡卷第25至32頁、第45至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然除條次變 更及文字酌作修正外,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認犯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所定之 要件未符,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本件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被告固以其在113年4月7日發現本案帳戶無法使用後已立即報 案,雖未獲警方受理,然亦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見本院 金簡卷第45頁)。惟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 人馬暄貽於113年4月5日晚間7時25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37分 許,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後,旋於113年4月5日晚間8時12分許撥打反 詐騙諮詢專線報案,並完整說明受騙經過及款項去向,警方 遂循線得悉用以收受不法款項之帳戶乃被告所有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偵卷第181至185頁),足認在被 告供出犯行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是縱令被告確有在113 年4月7日主動向警方陳述其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舉,依上說明 ,亦不過係對「已發覺」之犯罪為之,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將衡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自白之犯後態度,附此指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有之4 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藉其帳戶隱匿 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 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 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從事高爾夫球場桿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 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 狀,復參諸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均未獲得任何填補,為強 化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遵法意識,認有必要藉實刑之 執行,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蹈覆轍,自不宜逕為緩刑 之諭知。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此節,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金易卷第68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06號   被   告 林雅絹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元翔門市,以交貨便 方式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辰 儀」、「朱秀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容任「蔡辰儀」、「朱秀芬」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嗣「蔡辰儀」、「朱秀芬」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菫霆、呂承翰、陳俐君、馬暄貽、吳明峰、曾威統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雅絹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蔡辰儀」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菫霆、呂承翰、陳俐君、馬暄貽、吳明峰、曾威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菫霆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菫霆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呂承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陳俐君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馬暄貽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吳明峰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曾威統之匯款明細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菫霆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蔡辰儀」、「朱秀芬」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及統一超商元翔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蔡辰儀」、「朱秀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林雅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 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 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 項。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詢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加 入家庭代工之社團,後來暱稱「朱秀芬」之人私訊我,問我 是否要找家庭代工,並與我談論工作內容,後要求我加LINE 暱稱「朱秀芬」之人為好友,「蔡辰儀」跟我說家庭代工要 購買材料,要求我提供帳戶提款卡,且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 補助1萬3,000元,我便依指示寄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對方密 碼等語,並提出其與「朱秀芬」、「蔡辰儀」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而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被告確有與對方談及家庭代工即手機鋼化膜代工等工作事項 ,且渠等對於交貨件數、交貨期限、薪水計算為何等問題亦 均有詳細討論,與一般求職過程,並無特別不同;參以「蔡 辰儀」另傳送公司出具之「代工協議」書1份以取信於被告 ,使被告均誤以為提供帳戶提款卡確實為兼職工作所需,是 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被告因亟欲求職之心理, 為詐騙集團所利用,致被告未能即時察覺,進而交交本案帳 戶,本案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 作為財產犯罪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已起 訴之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 判上一罪,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1 林雅絹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黃堇霆 (已提告) 113年4月3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不詳帳號,向告訴人黃堇霆佯稱:有中獎,但因交易異常無法將獎金匯入帳戶,需提交驗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黃堇霆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33分許 新光帳戶 2萬1,016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8506號卷第第51頁、第193至237頁。 2 呂承翰 (已提告) 113年4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莊鈞翔」之帳號,向告訴人呂承翰佯為買家稱:想在全家「好賣+」進行交易,需點選線上客服連結完成認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呂承翰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15分許 第一帳戶 4萬9,988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6093號卷第39頁、第153至173頁。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22分許 4萬3,123元 3 陳俐君 (已提告) 113年4月5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an Van」之帳號,向告訴人陳俐君佯為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點選線上客服連結完成認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陳俐君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下午5時34分許 郵局帳戶 2萬9,985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6093號卷第47頁、第73至121頁。 113年4月5日下午5時46分許 1萬9,986元 4 馬暄貽 (已提告) 113年4月5日下午5時44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en DS」之帳號,向告訴人馬暄貽佯為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點選線上客服連結完成認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馬暄貽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25分許 永豐帳戶 4萬9,983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6093號卷第43頁、第175至191頁。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26分許 4萬8,121元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37分許 1萬7,996元 5 吳明峰 (已提告) 113年4月5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不詳帳號,向告訴人吳明峰佯為買家稱:想要使用賣便貨申請第三方保證,需點選線上客服連結完成認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吳明峰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晚間6時25分許 新光帳戶 5萬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6093號卷第47頁、第51頁、第123至149頁。 113年4月5日晚間6時26分許 新光帳戶 5萬元 113年4月6日凌晨0時15分許 郵局帳戶 1萬元 6 曾威統 (已提告) 113年4月5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之不詳帳號,向告訴人曾威統佯為賣家稱:需先支付商品價金及運費云云,致告訴人曾威統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晚間9時6分許 第一帳戶 3,860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6093號卷第39頁、第239至251頁。

2025-03-11

TYDM-113-金簡-369-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璟文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朱加展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璟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3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加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璟文、朱加展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張璟文 、朱加展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2月18日20時40分許,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醬油膏樣品」,分別以暱稱「ANT」、「金給力」帳號, 與暱稱「Randy Kush」之李晨瑀(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57萬元之價格,交易1000公克(每罐100公克)之大麻菸油 後,張璟文即先將100公克之大麻菸油1罐交與朱加展,由朱 加展於同(18)日23時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將上開大麻菸油1罐交與李晨瑀,並向李晨 瑀收取10萬元;復於同年月23日1時10分許,由張璟文將剩 餘之900公克大麻菸油共9罐交與朱加展,再由朱加展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道路,交付與李晨瑀並向其收取4 7萬元。嗣警於113年3月8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李晨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搜索並扣得上 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李晨瑀供出毒品來源,警繼於同年5 月13日9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璟文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00號2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廠 牌型號:IPHONE XR、白色,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IM EI碼:000000000000000)及含有依託咪酯類緣物之粉末等 物(所涉持有依託咪酯類緣物等部分,另案由管轄地方檢察 署偵辦);於同(13)日15時5分許,至朱加展位於臺中市○ ○區○○○道路0段000號2樓之5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 廠牌型號:IPHONE SE,含香港門號SIM卡:+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含有依託咪酯(所涉持有 依託咪酯部分,另案由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菸油等物( 詳如附表所示),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張璟文、朱加展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璟文、朱加展迭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08、322頁,本院卷 一第119頁,本院卷二27、29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及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毒品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有異,惟其販賣行為 意在營利則屬同一,而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 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 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從中賺取差價 牟利無疑。經查,被告2人與李晨瑀均非至親,卻約定與其 為毒品之有償金錢交易,如被告2人於買賣過程未從中賺取 價差或其他利益,實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平白 從事上開毒品交易,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認被告2人均 係欲從販賣毒品之犯行中獲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雖被告2人否認於113年2月18日23時6分許由被告朱加展交付 大麻煙油1罐與李晨瑀時,被告2人有向李晨瑀收受10萬元價 金乙節,惟查:  1.證人李晨瑀於警詢時稱:「九日+恩典光」知道我要買大麻 ,介紹我「金給力」及「Ant」並創一個Telegram群組聯絡 ,「金給力」及「Ant」會直接在群組與我聯絡交易,第一 次是113年2月18日「金給力」和我說他從頭份出發,我們約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7-11外的停車場,「金給力」說 他大約23時5分到,開白色車子,車牌尾號25,「金給力」 抵達後,我走到他車旁邊,車上只有1人,他將車窗打開, 將1罐100毫升之大麻煙油試用品交給我,我就將現金10萬元 放在他副駕駛座上,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他卷第50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因我有睡眠障礙,透過友人之介紹,將我 加入「醬油膏樣品」群組,和「Ant」、「金給力」聯繫購 買大麻之事宜,於113年2月18日先連絡購買一批100公克大 麻菸油,價格10萬元,當時說好先買1公斤,價格會比較便 宜,但我擔心那批大麻對我的睡眠障礙沒有幫助,因此不敢 一次拿太多,就約好先拿100公克,「金給力」駕駛一輛白 色休旅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和我碰面,「金給力」將 大麻菸油1罐交給我,我將錢放在副駕駛座等語(他卷第151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是否還記得共向暱稱 「金給力」之人購買過幾次毒品、大麻菸油?價格及交易地 點為何?)不太記得。(問:113年2月18日23點6分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該次交易你有無交付10萬元 給對方?)有點久,我不大記得。(問:你於113年5月6日 檢察官偵訊時,你稱是「金給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和我碰面,「金給力」將大麻菸油1罐給我,我把錢放在副 駕駛座等語,當時究竟有無將10萬元放在對方車上或交給對 方?)我有在吃精神藥物,所以不確定。(問:你於113年3 月8日警詢提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易時,價格為10 萬元,當時之陳述是否屬實?)印象中是。(問:你向本案 被告購買大麻菸油總共幾罐?)印象中是10罐。(問:向被 告購買10罐大麻菸油,總共交付多少錢?)不太記得。」( 本院卷二第9至11頁)。  2.本院審酌證人李晨瑀於接受警詢、及偵查中訊問之外部情狀 ,從其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就與 「Ant」、「金給力」交易大麻菸油1罐等事實經過及細節為 詳盡之說明,且先後2次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又查無其受 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 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 ,被告2人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2人 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2人在場所生有形、無形 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應無與被告2人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 之可能性。參以如前所述,被告2人僅係證人李晨瑀友人介 紹之網友,於偵查中亦稱與被告2人間並無仇恨糾紛,與「A nt」即被告張璟文更未曾見過面(他卷第151頁),證人李 晨瑀顯無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動機,故證人李晨瑀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堪信為真實,被告2人一再辯稱於113年2月18 日當日並未收受10萬元價金,惟經證人李晨瑀業已證述如前 ,況被告2人與證人李晨瑀素昧平生,被告2人無償交付大麻 菸油100公克與陌生人,亦與交易常態不符,是被告2人上開 所辯,尚難採信,堪認被告朱加展於113年2月18日當日確有 向證人李晨瑀收受毒品價金10萬元無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雖就本案 毒品交易價金有所爭議,惟仍可認被告2人均已就本案販賣 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均已自白,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應依上 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張璟 文供出毒品上游「阿彬」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5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 3450018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3頁),是被告張璟 文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且交易量 高達1公斤,數量非少,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且 助長毒品流通,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況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辯護意旨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4.被告張璟文無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 :   本案被告2人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審判 標的不同,即無該判決所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的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意旨 的適用,且本院亦不認為被告張璟文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自無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闡示情節極 為輕微者應減輕其刑的適用。是以,辯護意旨為被告張璟文 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量減輕其刑, 並不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均明知大麻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 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 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2人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且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非少,其等所為 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 誠屬不當,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面對己過, 坦承犯行,尚有悔悟,暨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兼衡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被告朱加展所提科刑資料(114年1月16日刑事 辯論狀暨被證一至三【本院卷一第261至27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iphone手機2支,分 別係供被告朱加展、張璟文聯絡買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偵卷第307、321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璟文因本案犯行取得57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朱加展則因本案犯行取得50 00元,亦據被告朱加展供承在卷,分屬被告2人本案販毒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雖查扣附表編號6至10、13、16之煙油、電子煙彈、煙 彈零件、晶體粉末等物(成分詳見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惟 無積極證據可證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審理範圍之案件有關, 準此,上開物品尚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而宜由檢警另行偵 辦,以查明是否與涉犯毒品犯罪有所關聯,並於該案件中聲 請沒收或另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本案不予宣告沒 收。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1、4、5、11、12、14、15), 經被告2人供稱該等扣案物品與其等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又非違禁物或其 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手機1支 所有人:朱加展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手機1支 所有人:朱加展 含香港門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XR手機1支 所有人:張璟文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背面破裂 4 iphone 11手機1支 所有人:張璟文 含sim卡1張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所有人:張璟文 含sim卡1張,鏡頭2個破裂 6 煙油2罐 所有人:張璟文 7 煙油1罐 所有人:朱加展 ※初驗含依托咪酯成分(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9頁】)。 8 米白色晶體1包 所有人:張璟文 ※經鑑驗含依托咪酯成分(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7月02日北榮毒鑑字笫AA1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件【偵卷第353-357頁】)。 9 白色粉末1包 所有人:張璟文 ※經鑑驗含美托咪定成分(見同編號8備註欄)。 10 淺黃色晶體1包 所有人:張璟文 ※經鑑驗含美托咪酯成分(見同編號8備註欄)。 11 針筒1支 所有人:張璟文 12 針筒1批 所有人:朱加展 13 電子煙彈(含主機)1支 所有人:朱加展 ※初驗含依托咪酯成分(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頁】)。 14 點鈔機1台 所有人:朱加展 15 電子磅秤1台 所有人:朱加展 16 煙彈零件1批 所有人:朱加展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李晨瑀 (1)113.3.8警詢(他卷第45-46頁) (2)113.3.9警詢(他卷第47-54頁) (3)113.5.2警詢(他卷第131-132頁) (4)113.5.6偵訊(他卷第149-153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30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37頁) 2.張璟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11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3-81頁) 3.朱加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115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27-141頁) 4.李晨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057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81-197頁) 5.張璟文、朱加展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81-287頁) 6.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91-94、143-146、211-216頁) 7.手機Telegram帳號、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6-123頁、第149-175頁、第217-253頁) 8.現場搜索、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3-89、95、177-179、199-209、343、347頁) 9.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偵卷第255-257頁) 10.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7月02日北榮毒鑑字笫AA1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及附件(偵卷第353-357頁) 11.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5日衛授食字第1131800259號公告(偵卷第359-360頁) 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5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34500181號函(本院卷一第133頁) 1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桃檢亮寒113偵25642字第1149008904號函(本院卷一第273頁) 14.朱加展114年1月16日刑事辯論狀暨被證一至三(本院卷一第261-271頁)

2025-03-10

TYDM-113-訴-790-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晟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晟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康晟緯於民國112年5月7日1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社團「中油、四大超商點數、折價券交換社團」, 見林欣怡張貼徵求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之訊息後,即透 過臉書暱稱「陳緯」帳號,與林欣怡聯繫交易事宜,雙方議 定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交易OPEN POINT點數1000點,林 欣怡於同年月7日9時17分、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0 元、900元至康晟緯指定之帳戶後,康晟緯即將相對應之點 數2000點轉至林欣怡之統一超商會員帳號。詎康晟緯明知其 已無可供出售之OPEN POINT點數,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欣怡訛稱可 以8折售價再便宜出售OPEN POINT點數云云,致林欣怡陷於 康晟緯確有給付之能力及意願之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7日1 2時15分、15時3分、16時3分,匯款1500元、2750元、225元 至康晟緯指定之被告父親康慶發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於同(7)日18時47分 ,匯款500元至康晟緯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虛擬帳號)。嗣康晟緯收款後 即借詞推託,僅交付相當於價值945元之OPEN POINT點數後 即拒不交付剩餘之OPEN POINT點數,亦不退還款項,林欣怡 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康晟緯前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1、22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和網友買點 數,再轉賣給告訴人林欣怡,我錢給對方後,對方沒有轉點 數給我,我沒有蓄意要騙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條件與告訴人約定交易OPEN POINT點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偵卷第57至5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1至74頁)、富邦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OPEN POINT點數記錄查詢、手機對話擷 圖(偵卷第75至133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5月23日連銀客字第1120010646號函暨康慶發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5頁)、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05月22日茂管外字第112052201號函暨廠商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3頁)、芬格公司回覆之 電子郵件暨豪神遊戲登入資訊(偵卷第25至33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偵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12年5月7日12時4分起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略以:(詳見偵卷第87至133頁) 被告 112年5月7日12時4分 我朋友還有你要收嗎? 告訴人 我實際要算一下,我還缺多少點。所以他有3300? 告訴人 2970,對嗎?3300×0.9 被告 你先轉1500來,等我回去跟他說他再弄給你,記得一半一半給他。 告訴人 等你到家之後我們再一起操作,跟早上一樣。 被告 你20分前轉來,我到家充個電就請他贈。 告訴人 我已經從台北富邦銀行(轉帳末五碼12210)轉帳新台幣(1500)到你連線商業銀行末五碼81123的帳號囉!請查詢交易明細! 被告 我們約一點交易。 告訴人 因為早上跟你交易過,所以我放心。 被告 下大雨剛到家,1500已匯過去,他說等他下班14:30贈給你,你再補他1450。 被告 一樣八折給您,問沒有了就這麼多了。 告訴人 好。朋友的同學何時要交易? 被告 他也是說一半先收,另一半等他下課。四點。 告訴人 2750我先給你,你到時候給我5000點數。還是3300,拿到可以先給我?我先開始轉換華航點數。 被告 四點左右處理給你。我保守估計四點3300你先收到,六點剩下的可以收到。 告訴人 我已經從台北富邦銀行(轉帳末五碼12210)轉帳新台幣(2750)到你連線商業銀行末五碼81123的帳號囉!請查詢交易明細! 被告 好我等他到家我去弄,好了先贈他的給你。 告訴人 再快點給我,我需要找人換,因為一個人只能換1000點。 被告 弟弟的四點過後他下課。 告訴人 恩恩!謝謝。 被告 我可以換阿。 告訴人 你幫我換一組就好了,剩下先轉給我。我們這裡還有人可以轉。這樣我還要跟你要250點,還是你們還有250點? 被告 沒關係,後面再算給我就好。我還有274,夠。 告訴人 可以了!換完了,謝謝,我轉225給你。 告訴人 我已經從台北富邦銀行(轉帳末五碼12210)轉帳新台幣(225)到你連線商業銀行末五碼81123的帳號囉!請查詢交易明細! 被告 112年5月7日18時16分 你等我一下我手機螢幕裂縫進水,我借朋友手機跟你說一下,我等等修好了回去弄給你,3300已經給了,弟弟的還沒。 告訴人 好。 被告 修手機他跟我報價1090,我沒帶那麼多,先幫我匯給老闆,我等等修好再匯還你。你轉500,我19:30前還給你。 告訴人 我已經從台北富邦銀行(轉帳末五碼12210)轉帳新台幣(500)到你中國信託末五碼53621的帳號囉!請查詢交易明細! 告訴人 7:30之前麻煩把剩下的4200op跟500匯還給我喔!謝謝。 告訴人 112年5月7日19時37分 好了嗎?   自上可知,被告稱其自2位朋友購買點數並轉贈與告訴人, 並稱其中1位將於當日14時30分許、另1位將於當日16時許轉 贈OPEN POINT點數,嗣因告訴人追加購買點數,被告進而稱 16時前告訴人可以收取3300點,其餘於18時前可以收取。後 至當日18時16分許,被告向告訴人稱因其手機須維修,向告 訴人借款500元,要求告訴人逕轉帳與手機行老闆充作維修 費用,並承諾將於當日19時30分前還款。惟至對話紀錄末段 ,可見告訴人再度向被告確認尚未交易完成之剩餘OPEN POI NT點數4200點之轉贈時限及上開500元借款之還款時限,迄 至當日19時37分被告均未再回覆。  2.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該日上午已與被告成功進行2 次交易,確實收受OPEN POINT點數2000點無訛,參以告訴人 於對話間亦稱:「因為早上跟你交易過,所以我放心。」可 見告訴人係因相信被告確實有掌控買賣OPEN POINT點數並如 期給付之能力,方於被告向其詢問:「我朋友還有你要收嗎 ?」後,繼續與被告進行本案交易。惟迄至雙方約定之當日 18時前,被告均藉詞推託,除交易成功之2000點外,最終共 僅給付相當於945元之點數,告訴人實際損失4030元,此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58頁)。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我是和網友購買點數,但他後來不見了等語(偵卷第 44頁),是被告於向本案告訴人提出交易之要約時,從未取 得可資出售之OPEN POINT點數,是倘告訴人於被告詢問是否 繼續交易時知悉被告得以出賣點數僅屬編造之情,絕無可能 繼續與被告進行交易、甚或進而借貸500元手機維修費與被 告,是此屬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之詐術,亦為告訴人於當日對 被告陸續匯款之原因,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3.被告一再辯稱:我是和網友買點數,再轉賣給告訴人轉取差 價,但網友沒有轉點數給我,我和網友約面交,錢給他後對 方叫我在原地等他,他回去拿手機再給我點數,但之後我就 等不到他了,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偵卷第44頁) ,惟被告自承與該網友係於網路上認識、並不熟(同上卷頁 ),且被告自始至終未能提出該網友之真實身分資料或購買 點數之證明,被告上開辯詞實有違常情,礙難採信。何況, 被告上開所稱手機行老闆之中信虛擬帳號,實則為被告所使 用之「豪神娛樂城」遊戲帳戶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 擬帳號,此據被告父親康慶發於警詢時供述甚明(偵卷第39 、40頁),亦有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5 月22日茂管外字第112052201號函暨廠商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21至23頁)及芬格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暨豪神遊 戲登入資訊(偵卷第25至33頁)等在卷可參,是可認被告以 身上現金不足而向告訴人借款500元乙節,亦屬詐術之行使 ,告訴人係延續先前對被告給付能力、意願之錯誤,又陷於 被告此次所杜撰借款理由之錯誤,方再次匯款予被告。從而 ,本案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疑。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利用告訴人 對其之信賴,瞞騙告訴人其有OPEN POINT點數可資出售之事 實,藉此詐得金錢,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利益, 貪圖一己私利,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前科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詐得之4030元(計算式︰1500+2750+225+500-945 =403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YDM-113-易-862-202503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ourbonAlfort牛奶巧克力餅乾壹個、Bourbon 起司舒芙蕾條裝蛋糕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明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出於單一之竊盜犯罪決意,於接近時間內,在同 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道 取財,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 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現無業, 因無經濟能力購買食物而為此竊盜犯行(見偵卷第5至6頁) ,另被告於113年已有2次竊盜案件為本院判刑確定之犯罪紀 錄,素行難認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末衡酌其 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BourbonAlfort牛奶巧克 力餅乾1個、Bourbon起司舒芙蕾條裝蛋糕1條,核屬其犯罪 所得,因已為其食用而未扣案(見偵卷第7頁),自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21號   被   告 莊明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坑段569之1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上午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威海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Bourbo nAlfort牛奶巧克力餅乾1個、Bourbon起司舒芙蕾   條裝蛋糕1條(價值共新臺幣78元),得手後即放入長褲口 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趙振宇察覺有異,經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趙振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3-10

TYDM-114-壢簡-409-2025031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再字第1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鈺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60號、第1220號、第2200號、第3170號、第3502號、1 10年度軍偵字第5號、第2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18 號、第1193號、第1215號、第1332號、第2280號、第2594號、第 2797號、第3871號、第4783號、第5508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 2月15日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36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檢察官聲 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裁定開始再審,再經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8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鈺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鈺晟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供詐欺犯罪者所用,便利詐欺犯罪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 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逃避檢警之追緝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由 顏鈺晟提供自己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陳政龍(經檢警另行偵辦)。陳政龍取得顏鈺晟 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至26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 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㈡嗣顏鈺晟接獲陳政龍指示要求配合提領款項,並返還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予顏鈺晟,顏鈺晟遂於109年8月31日某時許,竟 就如附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匯入款項,由原本幫助犯意提升 至與陳政龍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 6分、7分、9分、10分、11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0段00 號統一超商內,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10萬元, 而後將提款卡連同所提領之現金交給陳政龍。顏鈺晟即以上述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取財及或與之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鈺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政龍於偵訊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㈠部分:   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 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 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 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犯罪事實㈡部分:   因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 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 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 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 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 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而詐欺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 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陳佩君、劉潔寧、 黃孟珍、陳奕彣、陳筱柔、陳姿穎、賴碧霞、柯乃慈、田芸 瑄、何承泓、鍾琳、葉珮琪、童愛甯、吳依庭、王雅貞、紀 茗鳳、李如茵、何湘芸、賴美鈴、呂美情、戴紘維、被害人 鍾美琴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之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並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完成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⒉數罪併罰:  ⑴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 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 ,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 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 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先提供其 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 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 ),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政龍後,陳政龍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 號1至2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1至2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隨即遭轉匯一空;於犯 罪事實㈡則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陳政龍後,被告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告訴人徐文達、被害人李文超、陳俞如 、李岳勳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此時顯非單純基於幫助行為, 而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行(共5罪),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與陳政龍,就犯罪事實㈡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幫助犯: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偵審自白規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 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 給陳政龍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並造成告訴(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且考量其就 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附表一編號23至26部分 則負責提領款項,與告訴(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參 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 均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再卷第115至11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所得之獲利為2萬5,000元(見偵122 0卷第15、129頁、偵1384卷第380頁)。而上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楊岳都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陳佩君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珮君佯稱:可於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佩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① 109年8月31日18時6分許/11萬8,436元 ② 109年8月31日18時7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陳佩君警詢時之證述(偵1220卷第39至  45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220卷第102至1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220卷第53至59、67、89頁  )。 4.告訴人陳佩君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20卷第111至112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32卷第29至42頁)。 2 劉潔寧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6日21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潔寧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以中獎但領獎需要支付保證金云云 ,致劉潔寧陷於錯誤 ,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10時38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劉潔寧警詢時之證述(偵1193卷第89至9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1193卷第1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193卷第129至135、149、171頁)。 4.告訴人劉潔寧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193卷第177至197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193卷第381至396頁)。 3 黃孟珍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31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孟珍佯稱:可下載澳銀交易及幣安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 黃孟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28日10時31分許/85萬元 1.告訴人黃孟珍警詢時之證述(偵1332卷第13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32卷第43至5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32卷第29至42頁)。 4 陳奕彣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26日17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彣佯稱:可在大陸金鵬基金儲值獲得獲得紅利云云,致陳奕彣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28日11時34分許/50萬元 1.告訴人陳奕彣警詢時之證述(偵2594卷第31至32頁)。 2.存入憑條(偵2594卷第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594卷第91、111至11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594卷第61至67頁)。 5 陳筱柔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4日16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筱柔佯稱:可利用蝦皮搶單賺取佣金,惟需加入會員繳費賺取加倍佣金云云,致陳筱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0日23時12分許/3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3時31分許/3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3時52分許/3萬元 ④ 109年8月31日0時3分許/1萬元 1.告訴人陳筱柔警詢時之證述(偵2280卷第67至70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33至1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80卷第79至80、87、119、149頁)。 4.告訴人陳筱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280卷第14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93至206頁)  。 6 陳姿穎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姿穎佯稱:可下載集市APP兼職,且需透過集市客服匯款才能賺取佣金云云,致陳姿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7時11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8時許/2萬元 ③ 109年8月28日18時20分許/3萬元 1.告訴人陳姿穎警詢時之證述(偵2280卷第21至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80卷第35至36、39、45、63至65頁)。 4.告訴人陳姿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280卷第58至6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93至206頁)  。 7 賴碧霞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8日14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碧霞佯稱:可加入集市會員,惟需匯款才能賺取佣金云云,致賴碧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① 109年8月28日16時48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8時20分許/2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3時13分許/3萬元 1.告訴人賴碧霞警詢時之證述(偵2280卷第151至15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80卷第169至172、187頁)。 4.告訴人賴碧霞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280卷第173至18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93至206頁)  。 8 柯乃慈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0日19時1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乃慈佯稱:可利用蝦皮集單儲值賺取佣金云云,致柯乃慈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9時10分許/5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9時53分許/5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3時42分許/3萬元 ④ 109年8月30日23時50分許/2萬元 1.告訴人柯乃慈警詢時之證述(偵718卷第31至32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718卷第69、7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18卷第35至36頁)。 4.告訴人柯乃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718卷第43至5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718卷第15至28頁)。 9 田芸瑄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田芸瑄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田芸瑄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29日11時41分許/62萬3,000元 1.告訴人田芸瑄警詢時之證述(中壢分局卷第105至10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中壢分局卷第135頁)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壢分局卷第111至113、117  、121、143至145頁)  。 4.告訴人田芸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壢分局卷第137至14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壢分局卷第55至59頁)  。 10 何承泓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承泓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何承泓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30日17時9分許/3萬元 1.告訴人何承泓警詢時之證述(偵5508卷第91至92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5508卷第1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08卷第101至102、111、117、129頁)。 4.告訴人何承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5508卷第139至14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508卷第99至100頁)  。 11 鍾琳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集市官方客服」向鍾琳佯稱可以賺取佣金云云 ,致鍾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28日13時26分許/3萬元 1.告訴人鍾琳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11至21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2 葉珮琪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7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珮琪佯稱:可儲值在蝦皮搶單賺取佣金云云 ,致葉珮琪陷於錯誤 ,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4時36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5時42分許/5,000元 ③ 109年8月28日16時42分許/1萬元 ④ 109年8月31日10時34分許/3萬元 1.告訴人葉珮琪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14  至217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3 童愛甯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童愛甯佯稱:可下載集市APP儲值搶單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童愛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5時44分許/5,000元 ② 109年8月28日17時5分許/1萬元 1.告訴人童愛甯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77至  7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384卷第135至136、142、153、160至16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4 吳依庭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依庭佯稱:可下載集市APP儲值搶單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吳依庭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8時51分許/2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1時27分許/3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1時43分許/3萬元 ④ 109年8月30日23時46分許/3萬元 1.告訴人吳依庭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18  至22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5 王雅貞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雅貞佯稱:可在蝦皮購物 儲值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王雅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9時28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1時28分許/2萬元 ③ 109年8月31日7時52分許/1萬0,008元 1.告訴人王雅貞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24至227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6 鍾美琴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美琴佯稱:可透過虛擬網路遊戲完成任務賺取佣金云云,致鍾美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0日21時54分許/5,000元 1.被害人鍾美琴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28  至230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7 紀茗鳳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1日16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紀茗鳳佯稱:可至澳門銀河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紀茗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1日18時27分許/5萬元 ② 109年8月31日18時28分許/5萬元 1.告訴人紀茗鳳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49至253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㈡第2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㈡第247至249、259至261、271頁)。 4.告訴人紀茗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㈡第267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18 李如茵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如茵佯稱:可至泰華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如茵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22時15分許/3,000元 1.告訴人李如茵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17至223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㈡第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㈠第335至337、371至373頁)。 4.告訴人李如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㈡第33至9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19 何湘芸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0日某時,透過IG向何湘芸佯稱:可使用libra網站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何湘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30日23時17分許/3萬元 1.告訴人何湘芸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25至230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㈡第1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61卷㈡第109至110、127至129頁)  。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0 賴美鈴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3日10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美鈴佯稱:大樂透中獎300萬元港幣,需先匯款2%云云,致賴美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28日14時13分許/24萬元 1.告訴人賴美鈴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31至2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㈡第177至183頁  )。 3.告訴人賴美鈴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㈡第19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1 呂美情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美情佯稱:可使用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呂美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1日0時20分許/5萬元 ② 109年8月31日0時22分許/5萬元 1.告訴人呂美情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37至2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㈡第215至219、239頁)  。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2 戴紘維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紘維佯稱:可使用PDK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戴紘維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23時11分許/3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2時26分許/3萬元 1.告訴人戴紘維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55至258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㈢第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㈡卷第283至286頁、偵8361  卷㈢第25、37頁)。 4.告訴人戴紘維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㈢第7至14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3 李文超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1日21時8分許前某時,刊載一頁式廣告兜售工具,致李文超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21時8分許/2萬元 1.被害人李文超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87至288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24 徐文達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文達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徐文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31日21時19分許/1萬7,000元 1.告訴人徐文達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96至2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871卷第27至28、77至79、85至87頁)。 3.告訴人徐文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871卷第  45至50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25 陳俞如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6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俞如佯稱:可至投資平台金鵬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俞如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1日21時42分許/2萬元 ② 109年8月31日21時45分許/1萬5,000元 1.被害人陳俞如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39至24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215卷第9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偵1215卷第67至69、97  頁)。 4.被害人陳俞如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15卷第  91至96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26 李岳勳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岳勳佯稱:可至泰華金控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岳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22時9分許/3萬元 1.被害人李岳勳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47至24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797  卷第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797卷第21至27、35、41頁  )。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犯罪事實欄㈠ 顏鈺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3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4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5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6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0

MLDM-113-苗金簡-387-20250310-1

簡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再字第1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鈺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60號、第1220號、第2200號、第3170號、第3502號、1 10年度軍偵字第5號、第2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18 號、第1193號、第1215號、第1332號、第2280號、第2594號、第 2797號、第3871號、第4783號、第5508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 2月15日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36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檢察官聲 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裁定開始再審,再經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8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鈺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鈺晟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供詐欺犯罪者所用,便利詐欺犯罪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 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逃避檢警之追緝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由 顏鈺晟提供自己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陳政龍(經檢警另行偵辦)。陳政龍取得顏鈺晟 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至26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 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㈡嗣顏鈺晟接獲陳政龍指示要求配合提領款項,並返還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予顏鈺晟,顏鈺晟遂於109年8月31日某時許,竟 就如附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匯入款項,由原本幫助犯意提升 至與陳政龍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 6分、7分、9分、10分、11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0段00 號統一超商內,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10萬元, 而後將提款卡連同所提領之現金交給陳政龍。顏鈺晟即以上述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取財及或與之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鈺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政龍於偵訊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㈠部分:   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 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 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 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犯罪事實㈡部分:   因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 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 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 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 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 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而詐欺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 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陳佩君、劉潔寧、 黃孟珍、陳奕彣、陳筱柔、陳姿穎、賴碧霞、柯乃慈、田芸 瑄、何承泓、鍾琳、葉珮琪、童愛甯、吳依庭、王雅貞、紀 茗鳳、李如茵、何湘芸、賴美鈴、呂美情、戴紘維、被害人 鍾美琴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之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並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完成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⒉數罪併罰:  ⑴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 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 ,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 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 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先提供其 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 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 ),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政龍後,陳政龍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 號1至2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1至2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隨即遭轉匯一空;於犯 罪事實㈡則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陳政龍後,被告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告訴人徐文達、被害人李文超、陳俞如 、李岳勳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此時顯非單純基於幫助行為, 而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行(共5罪),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與陳政龍,就犯罪事實㈡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幫助犯: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偵審自白規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 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 給陳政龍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並造成告訴(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且考量其就 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附表一編號23至26部分 則負責提領款項,與告訴(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參 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 均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再卷第115至11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所得之獲利為2萬5,000元(見偵122 0卷第15、129頁、偵1384卷第380頁)。而上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楊岳都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陳佩君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珮君佯稱:可於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佩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① 109年8月31日18時6分許/11萬8,436元 ② 109年8月31日18時7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陳佩君警詢時之證述(偵1220卷第39至  45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220卷第102至1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220卷第53至59、67、89頁  )。 4.告訴人陳佩君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20卷第111至112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32卷第29至42頁)。 2 劉潔寧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6日21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潔寧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以中獎但領獎需要支付保證金云云 ,致劉潔寧陷於錯誤 ,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10時38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劉潔寧警詢時之證述(偵1193卷第89至9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1193卷第1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193卷第129至135、149、171頁)。 4.告訴人劉潔寧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193卷第177至197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193卷第381至396頁)。 3 黃孟珍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31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孟珍佯稱:可下載澳銀交易及幣安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 黃孟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28日10時31分許/85萬元 1.告訴人黃孟珍警詢時之證述(偵1332卷第13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32卷第43至5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32卷第29至42頁)。 4 陳奕彣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26日17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彣佯稱:可在大陸金鵬基金儲值獲得獲得紅利云云,致陳奕彣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28日11時34分許/50萬元 1.告訴人陳奕彣警詢時之證述(偵2594卷第31至32頁)。 2.存入憑條(偵2594卷第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594卷第91、111至11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594卷第61至67頁)。 5 陳筱柔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4日16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筱柔佯稱:可利用蝦皮搶單賺取佣金,惟需加入會員繳費賺取加倍佣金云云,致陳筱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0日23時12分許/3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3時31分許/3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3時52分許/3萬元 ④ 109年8月31日0時3分許/1萬元 1.告訴人陳筱柔警詢時之證述(偵2280卷第67至70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33至1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80卷第79至80、87、119、149頁)。 4.告訴人陳筱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280卷第14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93至206頁)  。 6 陳姿穎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姿穎佯稱:可下載集市APP兼職,且需透過集市客服匯款才能賺取佣金云云,致陳姿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7時11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8時許/2萬元 ③ 109年8月28日18時20分許/3萬元 1.告訴人陳姿穎警詢時之證述(偵2280卷第21至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80卷第35至36、39、45、63至65頁)。 4.告訴人陳姿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280卷第58至6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93至206頁)  。 7 賴碧霞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8日14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碧霞佯稱:可加入集市會員,惟需匯款才能賺取佣金云云,致賴碧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① 109年8月28日16時48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8時20分許/2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3時13分許/3萬元 1.告訴人賴碧霞警詢時之證述(偵2280卷第151至15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80卷第169至172、187頁)。 4.告訴人賴碧霞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280卷第173至18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93至206頁)  。 8 柯乃慈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0日19時1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乃慈佯稱:可利用蝦皮集單儲值賺取佣金云云,致柯乃慈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9時10分許/5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9時53分許/5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3時42分許/3萬元 ④ 109年8月30日23時50分許/2萬元 1.告訴人柯乃慈警詢時之證述(偵718卷第31至32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718卷第69、7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18卷第35至36頁)。 4.告訴人柯乃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718卷第43至5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718卷第15至28頁)。 9 田芸瑄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田芸瑄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田芸瑄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29日11時41分許/62萬3,000元 1.告訴人田芸瑄警詢時之證述(中壢分局卷第105至10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中壢分局卷第135頁)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壢分局卷第111至113、117  、121、143至145頁)  。 4.告訴人田芸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壢分局卷第137至14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壢分局卷第55至59頁)  。 10 何承泓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承泓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何承泓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30日17時9分許/3萬元 1.告訴人何承泓警詢時之證述(偵5508卷第91至92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5508卷第1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08卷第101至102、111、117、129頁)。 4.告訴人何承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5508卷第139至14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508卷第99至100頁)  。 11 鍾琳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集市官方客服」向鍾琳佯稱可以賺取佣金云云 ,致鍾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28日13時26分許/3萬元 1.告訴人鍾琳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11至21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2 葉珮琪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7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珮琪佯稱:可儲值在蝦皮搶單賺取佣金云云 ,致葉珮琪陷於錯誤 ,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4時36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5時42分許/5,000元 ③ 109年8月28日16時42分許/1萬元 ④ 109年8月31日10時34分許/3萬元 1.告訴人葉珮琪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14  至217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3 童愛甯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童愛甯佯稱:可下載集市APP儲值搶單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童愛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5時44分許/5,000元 ② 109年8月28日17時5分許/1萬元 1.告訴人童愛甯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77至  7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384卷第135至136、142、153、160至16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4 吳依庭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依庭佯稱:可下載集市APP儲值搶單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吳依庭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8時51分許/2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1時27分許/3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1時43分許/3萬元 ④ 109年8月30日23時46分許/3萬元 1.告訴人吳依庭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18  至22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5 王雅貞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雅貞佯稱:可在蝦皮購物 儲值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王雅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9時28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1時28分許/2萬元 ③ 109年8月31日7時52分許/1萬0,008元 1.告訴人王雅貞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24至227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6 鍾美琴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美琴佯稱:可透過虛擬網路遊戲完成任務賺取佣金云云,致鍾美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0日21時54分許/5,000元 1.被害人鍾美琴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28  至230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7 紀茗鳳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1日16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紀茗鳳佯稱:可至澳門銀河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紀茗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1日18時27分許/5萬元 ② 109年8月31日18時28分許/5萬元 1.告訴人紀茗鳳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49至253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㈡第2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㈡第247至249、259至261、271頁)。 4.告訴人紀茗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㈡第267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18 李如茵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如茵佯稱:可至泰華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如茵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22時15分許/3,000元 1.告訴人李如茵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17至223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㈡第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㈠第335至337、371至373頁)。 4.告訴人李如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㈡第33至9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19 何湘芸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0日某時,透過IG向何湘芸佯稱:可使用libra網站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何湘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30日23時17分許/3萬元 1.告訴人何湘芸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25至230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㈡第1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61卷㈡第109至110、127至129頁)  。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0 賴美鈴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3日10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美鈴佯稱:大樂透中獎300萬元港幣,需先匯款2%云云,致賴美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28日14時13分許/24萬元 1.告訴人賴美鈴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31至2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㈡第177至183頁  )。 3.告訴人賴美鈴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㈡第19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1 呂美情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美情佯稱:可使用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呂美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1日0時20分許/5萬元 ② 109年8月31日0時22分許/5萬元 1.告訴人呂美情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37至2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㈡第215至219、239頁)  。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2 戴紘維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紘維佯稱:可使用PDK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戴紘維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23時11分許/3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2時26分許/3萬元 1.告訴人戴紘維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55至258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㈢第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㈡卷第283至286頁、偵8361  卷㈢第25、37頁)。 4.告訴人戴紘維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㈢第7至14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3 李文超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1日21時8分許前某時,刊載一頁式廣告兜售工具,致李文超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21時8分許/2萬元 1.被害人李文超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87至288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24 徐文達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文達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徐文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31日21時19分許/1萬7,000元 1.告訴人徐文達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96至2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871卷第27至28、77至79、85至87頁)。 3.告訴人徐文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871卷第  45至50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25 陳俞如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6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俞如佯稱:可至投資平台金鵬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俞如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1日21時42分許/2萬元 ② 109年8月31日21時45分許/1萬5,000元 1.被害人陳俞如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39至24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215卷第9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偵1215卷第67至69、97  頁)。 4.被害人陳俞如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15卷第  91至96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26 李岳勳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岳勳佯稱:可至泰華金控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岳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22時9分許/3萬元 1.被害人李岳勳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47至24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797  卷第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797卷第21至27、35、41頁  )。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犯罪事實欄㈠ 顏鈺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3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4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5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6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0

MLDM-113-簡再-1-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78號、第10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皆亨分別於㈠民國113年 8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柯家研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錢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內 有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中國信託簽帳卡、中華郵政金 融卡及現金8,000元)及手機1支(價值4萬元)後離去。㈡11 3年10月31日上午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 商桃龍門市,徒手竊取鄭凱筑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手機1支(廠牌:OPPO,價值5,000元 )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14年2月13日死亡,有被告之 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依照前揭說明,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0

TYDM-114-易-23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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