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胥丞皓律師
被 告 丙○○(兼被告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7月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其胞弟丙○○乙節,有丁○○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二親等關聯表、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03頁、
第143頁、159至16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丙○○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139頁),並經本院送達予對造,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己○○先後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及111年8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一、二),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
人戊○○○、己○○2人去世後,因兩造就系爭遺產一、二遲未能
達成協議分割,且戊○○○、己○○二人並未有任何遺囑,兩造
就系爭遺產一、二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將系爭遺
產一、二予以分割,並就不動產部分請求變價分割,動產部
分即按應繼分予以分配。
㈡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房屋(下稱○○區房屋)於繼承開始後仍持續出租予他人,
被告113年9月27日民事答辯狀陳報○○區房屋自111年8月至11
3年9月共計25個月,所收取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50,
000元,該租金應屬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由原告甲○○及
乙○○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被告丙○○應將750,000元租金
,分配各125,000元予原告甲○○及乙○○。
㈢另被繼承人戊○○○所有蘆洲區農會存款於110年l月13日(即繼
承開始日)為122,973元,於113年1月24日餘額變為24,027
元,其差額應為被告所提領,尚請被告說明提領之用途及金
額。
㈣被告所提估價單,係以「張太太」為委託人,並簽有「戊○○○
」之簽名,足見○○區房屋整修費用3,029,500元係由戊○○○生
前自行支付,被告所提估價單既無被告之簽名,亦非以被告
名義委託業者整修,且被告並未提出出資整修之金流資料以
實其說,則被告空言「己○○三重不動產整修費用3,029,500
元係被告代墊且有提出估價單」云云,應無可憑採。被繼承
人戊○○○及己○○之遺產應無扣除被告代墊之○○區房屋整修費
用3,029,500元之餘地。
㈤被告一再指稱訴外人庚○○及原告甲○○、乙○○於被繼承人戊○○○
及己○○生前均不聞不問,並且未參與處理戊○○○及己○○過世
後之喪葬儀式等,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說明如下:
⒈庚○○自學校畢業開始工作時起,每月都給其母親戊○○○現金作
為孝親費,並非如被告所述從未盡撫養父母之責任。
⒉被告僅擷取109年10月18日以後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指稱庚○○與原告甲○○結婚後,對戊○○○及己○○均不聞不問,
此對話紀錄並非完整,則被告所述應無足採。
⒊庚○○於戊○○○住院期間,有以現金分攤戊○○○住院之自費項目
,又依據110年2月8日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庚○○表
示要與被告及丁○○共同分擔戊○○○之喪葬費353,580元,並有
確實匯款117,900元至被告兒子辛○○的帳戶,足認庚○○有共
同分擔戊○○○之住院費用及喪葬費。
⒋又依據110年3月12日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庚○
○討論祭拜戊○○○的相關事宜,被告說:「請阿芬(即原告甲
○○)準備菜碗料。我準備金紙,水果。」,庚○○:「收到」
,並於當天20:58傳訊:「阿芬明天會帶雞豬魚」,足見庚○
○及原告甲○○於戊○○○過世後,積極參與處理法事祭拜等事宜
。
⒌又依據111年8月30日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庚○○表示
要與被告及丁○○共同分擔己○○之喪葬費360,000元,並由原
告甲○○轉帳給被告兒子120,000元,足認庚○○及原告甲○○有
共同分擔己○○之喪葬費。
⒍綜觀上開內容,可知庚○○與原告甲○○結婚後,並無對戊○○○及
己○○不聞不問,反而願意一同分擔喪葬費用及處理祭拜儀式
,從而,被告主張庚○○及原告甲○○、乙○○於被繼承人戊○○○
及己○○生前均不聞不問,並且未參與處理戊○○○及己○○過世
後之祭拜儀式乙節,並非事實,顯非可採。
㈥系爭遺產一、二中之不動產部分,均無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
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且被
告雖稱不希望把房子賣掉,但卻自承已經委託仲介出售房子
,原告甲○○、乙○○提起本案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自始即為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戊○○○及己○○之遺產並消滅兩造就
遺產之共有關係,因此本案應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裁判分割
,始能達到分割遺產,以消滅兩造共有關係之目的,因此不
應依同條第4項將不動產維持兩造共有。
㈦聲明:被繼承人戊○○○、己○○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應依原告主張之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甲○○配偶庚○○自80年起開始工作後,對父母未盡撫養之
義務和責任。被告與原告甲○○是從母親去世後才有聯繫,從
110年2月6日開始;與小弟庚○○開始聯繫是從109年10月18日
,母親生前倒數第二趟榮總開始的。試問,如此般的兒媳孫
女,能有臉面分割父母親跟兩兄長一輩子的努力與為庚○○犧
牲的出發點嗎?原告甲○○只在被告辦理出院付費後,來取出
院證明以申請保險理賠。對於公婆,生時不侍奉,死後不祭
拜,就連最後的時光,照料洗澡、如廁、換紙尿布都是被告
與兩兒子幫忙處理,原告身為媳婦跟孫女,從來沒參與過一
次。
㈡父親己○○名下○○區房屋於民國58年貸款購得,於108年l月整
棟整修,購屋貸款與整修費用3,029,500元,原告甲○○配偶
庚○○沒有分攤付出。目前該屋整棟都出租,是被告之子壬○○
在管理。有房屋出租租金收入明細,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11
3年9月,共計25個月。一樓租金9000元×25個月=225,000元
、二樓租金11,000元×25個月=275,000元、三樓租金10,000
元×25個月=250,000元,總計750,000元。
㈢母親戊○○○名下蘆洲不動產於民國78年購得,房屋總額495萬
元。民國78年頭期款85萬元,由己○○、戊○○○、丁○○、丙○○
共同支付,原告甲○○配偶庚○○沒有分攤付出。後續貸款金額
410萬元,90年11月30日轉貸款給被告丙○○,貸款金額274萬
元,並由被告丙○○清償結案。蘆洲不動產於105年整修室內
土木水電,因沒有找到當時報價單,未有附件證明,然確是
事實,以上原告甲○○配偶庚○○沒有分攤付出。三重與蘆洲兩
房子的修繕費用,母親曾經向庚○○提起,卻無分攤回覆。修
繕兩房子,被告的兩個兒子也有參與500,000元。
㈣父親己○○、母親戊○○○一直以來都依附於被告丙○○之公司:帝
○企業社。原告甲○○趁母親病重之際,為了勸告母親變賣不
動產才親自來醫院探望,原告甲○○從未照顧過公婆。母親戊
○○○自100年2月2日至110年l月13日急診自付及醫療費用463,
679元,僱傭全日看護費用64,400元,並檢附109年6月30日
至110年l月8日院方交代購買醫療及營養補給品由壬○○(被
告長子)購買並支出總金額23,921元。母親戊○○○病重住院
期間,原告甲○○及配偶庚○○沒有探望及照顧並分攤醫療費用
。
㈤戊○○○、己○○過世後,勞保喪葬補助款由庚○○代領,庚○○交由
原告甲○○代為處理,原告甲○○卻一拖再拖,三催四請後直到
112年4月6日才將喪葬補助款分配後匯給被告,時隔近2年,
期間庚○○過世。原告甲○○哭窮,告知被告,有房貸、經濟壓
力,卻在地政事務所申請資料發現,原告甲○○與癸○○分別各
自擁有臺北市北投區之不動產。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被繼承人戊○○○、己○○分別於110年1月13日及111年8
月4日死亡;附表一、二分別為戊○○○、己○○之遺產;兩造為
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兩造未能協議分割戊
○○○、己○○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紙、兩造之戶籍
謄本、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原告甲○○配偶
庚○○自80年起開始工作後,對父母未盡撫(扶)養父母之義
務和責任;庚○○替戊○○○投保醫療保險,每當母親病重入院
,庚○○夫妻急忙要求多拿幾份醫療診斷書及費用明細,把母
親病重當利益財,卻不分攤母親病重住院之醫療費用;原告
甲○○從未照顧過父母,為了變賣不動產才親自來醫院探望等
情,然原告甲○○、乙○○2人係經由庚○○再轉繼承,縱令庚○○
長期對戊○○○、己○○不聞不問,只要戊○○○、己○○未為庚○○不
得繼承之表示,讓庚○○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參照),原告二人依然為戊○○○、己○○之繼承人,且
其等應繼分比例乃法律規定,亦不因孝順與否而有不同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戊○○○、己○○之繼承人,而被
繼承人戊○○○、己○○遺有系爭遺產一、二尚未分割等節,已
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戊○○○、己○○之系爭遺產另
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
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一、二,洵屬有
據。
五、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
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如
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
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
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戊○○○所有蘆洲區農會存款於110年l月
13日繼承開始日為122,973元,於113年1月24日餘額為24,02
7元,其差額應為被告所提領等語,然被告否認為其提領(
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區房屋於繼承開始後所收取之租金
應列入分配,然被告否認○○區房屋之租金為其收取(見本院
卷二第123頁),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區房屋之租
金為被告收取,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己○○○○區房屋購屋貸款、整修費用3,029,500元為其
墊付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21頁),固據其提
出台灣省政府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85至307頁),然被告所提台灣省政府興建國民
住宅貸款借據僅能證明己○○借房屋貸款之事實,尚無從證明
被告以其財產繳納己○○上開貸款之事實,而被告所提估價單
僅能證明戊○○○委請訴外人李○維就○○區房屋修繕之事實,尚
無從證明該等修繕費用係由被告支付。被告自應提出證據證
明該等貸款、修繕費用為被告墊付(例如:提出轉帳至李○
維帳戶之交易明細、或請訴外人李○維到庭作證),故被告
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㈣被告主張:戊○○○蘆洲區房屋貸款為其代墊(見本院卷一第27
7頁、卷二第122頁),固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據、約定書、其他特約事項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26頁)。然被告所提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能證明戊○○○曾以蘆洲區房
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事實,
而被告所提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據、約定書、其他特約事項
書僅能證明戊○○○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被告僅為戊○○○
上開貸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以其固有財產
清償戊○○○上開貸款之事實。被告自應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以自身財產清償戊○○○之房屋貸款(例如提出匯款交易明
細),故被告上開主張,亦難可採。另被告主張蘆洲房屋於
105年整修室內水電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然被告並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更無從認定上開修繕費用係由被告墊
付,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被告主張:戊○○○、己○○一直以來都依附於被告公司,伊代墊
戊○○○、己○○勞健保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22
頁)。而被告僅陳稱:金額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㈥被告主張:戊○○○11年來在榮總住院費用,是我跟太太照顧、
支付,金額總共43萬3,979元(見本院卷二第463頁),固據
被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榮民
總醫院急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
收費簡易證明單、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
、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63至517頁),然被告所提上開單據係戊○○○死亡後之112
年4月10日所開立,自不能以嗣後開立之單據反推該等費用
均由被告所墊付,該等單據至多僅能證明戊○○○生前曾支出
該等醫療費用。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
上開主張,亦無可採。另被告主張:戊○○○生前支出看護費
用總計644,000元(計算式:322天×2,000元=644,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463頁),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㈦然觀諸被告所提「夢○」(指被告)與「○○○○ 」(指庚○○)
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庚○○於戊○○○死亡後之110年
4月20日曾對被告陳稱:「二哥早,阿芬已經辦好完稅證明
,因為未達課稅標準,所以不用繳納遺產稅,接下來便是遺
產處理,分為兩個方向處理,建議如下……至於三個待解決事
項,初步建議如下1.舅舅十萬元借款:要先還,如果大哥的
喪葬分攤12萬沒還給你,建議從這裡支付,如果已經分攤,
那就由我這裡的勞工喪葬補助支付。2.○○50+萬借款:建議
由三重房租按月支付,每月金額可以討論(兼顧老爸照顧與
家管)。3.你的200+萬墊款:這部分由蘆洲房子處分後(兩
年內處分的稅高達40%),先償還你的墊款後,再平均三人
。以上是大方向的原則建議,看看二哥是否同意,如果可行
,我再跟老爸大哥說明。至於細節等原則確定再討論」、「
二哥,可能我講的太快,沒有顧及到你的想法,也沒有講清
楚,我的原意是你的代墊款是一筆不小的金額,這是你對家
裡的付出,一定要保障你的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
70頁),而此時己○○仍在世,足見庚○○早已承認被告對戊○○
○至少有200萬元之債權,而原告2人既係經由庚○○而繼承系
爭遺產一,自應繼承庚○○對於被告該筆債權之承認。故被告
對戊○○○有200萬元之債權,應可認定。
六、系爭遺產一、二應如何分割: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以為公平裁量。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戊○○○所
遺存款顯不足以清償被告對戊○○○墊付債權200萬元,且因被
告目前沒有全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意願(見本院卷二
第134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先扣償被告
之債權200萬元後,剩餘價金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部分,原告雖主張應予變價分
割云云,然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併斟
酌將前開不動產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於個別有資金需求時
,亦得自由處分,以尊重及符合兩造之意願及目前經濟能力
外,亦不損及該不動產之利用價值等情狀,故本院認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分割後各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
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而就附表一編號3至9
、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存款部分,分別為戊○○○、己○○對於
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
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
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
該存款。而就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7所示悠遊卡餘額
,性質上係屬可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
產一、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不動產部分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5.00 5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被告取得200萬元後,所剩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三樓) 119.36 陽台10.35 1分之1 存款部分 3 蘆洲區農會 24,027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 51,966元 5 台新銀行 315元 6 遠東銀行三重分行 481元 7 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 670元 8 蘆洲中原路郵局 540元 9 三重區農會 198元 其他 10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55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不動產部分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7.00 1分之1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65.60 1分之1 存款部分 3 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 59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三重溪尾街郵局 525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7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 272元 其他 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855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6分之1 6分之1 2 乙○○ 6分之1 6分之1 3 丙○○ 3分之2 3分之2
PCDV-112-重家繼訴-72-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