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翁鳳玉
代 理 人 邱珮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芫佑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確認債
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明瞭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下稱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庭期開庭內容,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
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
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
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
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
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惟考量法院對於
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
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
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
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
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
。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 」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
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
需要 ,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
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予,始足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固屬有權聲請交付錄
音光碟之人。然聲請人本人未親自到庭參與本件訴訟於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進行,而委任其姻親邱珮瑩為代
理人到庭陳述意見,該日到庭兩造之所有主張及答辯內容均
已記載於筆錄上,且該筆錄內容亦均即時顯現於座位上之電
腦螢幕,以供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
到庭兩造之所述是否一致,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並未曾表示
本件法庭筆錄需更正或補充,而經本院作成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聲請人應可透過其所委任之代理人詳知上開
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各自主張及抗辯內容,亦得逕依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已足使其
充分明瞭當日開庭情形及確認筆錄所載內容為何,即無由事
後以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作為其本案答辯依據,另聲請人僅
泛稱為釐清日後答辯方向,進而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等語,
並未具體敘明所聲請交付之庭期錄音光碟與庭期筆錄相較,
筆錄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漏載或
記載不明確之處,或其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
符之處,難認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
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TTDV-113-聲-496-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