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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許博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詩慧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408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請求返還價金 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 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 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程序中,就證人韓岱岳、簡博政之證述,因內容龐雜,聲請 人有核對當日陳述與筆錄正確性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該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8號請求返還價 金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 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並已大致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 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1-11

TPDV-113-聲-657-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靖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建上更一字第三號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 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 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 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民國104年 8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上訴人,因證人林敏清於上開事件11 3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之內容具高度專業性,為完整 理解證人證述之意涵,爰聲請准予交付本院上開事件前揭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 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 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 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 遵守。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1-11

TPHV-113-聲-425-202411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翁鳳玉 代 理 人 邱珮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芫佑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確認債 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明瞭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下稱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庭期開庭內容,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 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 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 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 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 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惟考量法院對於 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 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 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 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 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 。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 」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 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 需要 ,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 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予,始足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固屬有權聲請交付錄 音光碟之人。然聲請人本人未親自到庭參與本件訴訟於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進行,而委任其姻親邱珮瑩為代 理人到庭陳述意見,該日到庭兩造之所有主張及答辯內容均 已記載於筆錄上,且該筆錄內容亦均即時顯現於座位上之電 腦螢幕,以供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 到庭兩造之所述是否一致,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並未曾表示 本件法庭筆錄需更正或補充,而經本院作成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聲請人應可透過其所委任之代理人詳知上開 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各自主張及抗辯內容,亦得逕依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已足使其 充分明瞭當日開庭情形及確認筆錄所載內容為何,即無由事 後以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作為其本案答辯依據,另聲請人僅 泛稱為釐清日後答辯方向,進而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等語, 並未具體敘明所聲請交付之庭期錄音光碟與庭期筆錄相較, 筆錄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漏載或 記載不明確之處,或其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 符之處,難認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 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06

TTDV-113-聲-496-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劉惠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春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 勞簡上第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第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記憶中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沒有 同意捨棄聲請調查證據與撤回保全證據,且筆錄已精簡,部 分重要對話紀錄未記載,為釐清及確認筆錄記載之內容,爰 依法聲請交付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 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 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 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 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 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惟考量法院對於 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 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 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 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 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 。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 」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 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 需要 ,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 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予,始足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之當事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然言詞辯 論筆錄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為已足,法庭錄音僅係為輔助 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確保筆錄之正確性,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之記載均經其等當庭確認,是本件筆錄之記載正確性不容質 疑。若聲請人對庭訊內容有疑義,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庭訊筆錄;倘閱覽後認筆錄記 載內容與當日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始得具體指明其相異 之處,及有比對錄音內容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據以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僅泛稱該期日筆錄記載與其 陳述不盡相符,或有重要對話未記載,並未具體敘明所聲請 交付之庭期錄音光碟與庭期筆錄相較,筆錄有何民事訴訟法 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或 其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符之處,難認聲請人 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2024-11-06

TPDV-113-聲-612-20241106-1

苗簡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偉傑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25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基於訴訟攻防所需 ,並核對是否與筆錄之記載相符,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並 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情事,   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其聲 請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另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 ,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06

MLDV-113-苗簡聲-21-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珮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0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珮禎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 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就告訴人林 宸稀誣告案件提起自訴,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以法 庭錄音作為證據之用途,爰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0 號案件於民國110年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間準備程序之法庭 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 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 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 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 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 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 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 以110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罪刑,並於同年8月14 日確定(下稱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17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案上開期間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查 詢結果,即如附表所示之4期日,有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其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且合於聲請期間,復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 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爰裁定被告於繳 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內容,並依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 定,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開庭期日 提供之內容 1 110年度易字第520號 110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 錄音 2 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 3 111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 4 111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

2024-11-05

SLDM-113-聲-1403-20241105-1

港簡聲
北港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就本件審理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以為核對 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聲請自費交付第一審歷次開庭之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 裁定參照)。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 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 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 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 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僅稱為充 分了解審理過程及核對與筆錄是否相符,並未具體敘明前開 事件法院之審理過程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情,必 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故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提出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該等開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是聲 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4

PKEV-113-港簡聲-16-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泰淞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7號 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請檢視被告簽名原稿,即可證明民國113年5月22日原審準備 程序筆錄經過竄改及變造。被告簽名時位置是A4紙下半頁, 上半頁均有記載文字,調閱筆錄時上半段文字不見了,足見 上開筆錄經過竄改、變造、增刪,故需要調閱錄音光碟佐證 、更正上開筆錄遭不實竄改紀錄。  ㈡被告開庭時未曾說「我認為我沒有毀損的犯意」等語,但上 開筆錄卻如此記載,故聲請調閱錄音檔以更正筆錄。且開庭 時被告欲表明水錶是被告的財產,被告是自衛行為並沒有犯 法,法官卻不讓被告說明,且預設立場,並以誘導方式選擇 性記載在上開筆錄,此觀諸上開筆錄即可證明。  ㈢告訴人張金鏭(下稱告訴人)毫無任何證據,卻誣告被告破 壞門栓,並於派出所、地檢署、法院一路作偽證,謊報水錶 是政安建設有限公司的財產未移轉給被告,並偽造不實修繕 門栓單據,告訴人明顯涉嫌偽造文書罪,開庭時法官不讓被 告說明、辯解,開庭過程法官諸多偏頗,調閱錄音光碟即可 證明被告所言屬實。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 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 、第6點亦有明定。再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是依上開說明,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毀器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65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抗告人提起 上訴後,經同法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113年5月23日具狀聲請 交付113年5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核其屬適 格聲請人,聲請亦未逾期,合先敘明。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抗告,已 於抗告狀上載明上開筆錄經變造、竄改、記載有誤、法官偏 頗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均屬具體,至於其主張 是否可採,核屬其提起相關救濟後管轄機關之判斷,尚難以 該筆錄錯漏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訴訟指揮無礙其訴訟權 益為由,即認抗告人之聲請未已就「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聲請要件有所釋明。又法院開庭時,除了書記官( 以打字)記載開庭的書面筆錄之外,為防案件當事人或關係 人(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證人、鑑定人等等)在法庭 上的口頭陳述,因書記官或來不及記載而有所疏漏、或過於 簡略,影響法官或檢察官對於事實及法律上的判斷,於開庭 時法庭皆會錄音。錄音本身,非但在當事人有疑義時,可以 申請調閱核對以確保筆錄的正確性,且錄音內容的本身,亦 可作為證據。是以法庭錄音,事涉保障人民訴訟權當中企求 「正確審判」、「公開審判」重要的一環,亦牽涉到訴訟權 的保障核心即正當法律程序。是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要件,應基於保障聲請人訴訟上防禦權而從寬解釋 。準此,倘抗告人已有抽象之釋明,除錄音內容有法律條文 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部分內容應予除去,或否准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即准許聲請。原裁定逕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其理由尚嫌欠備。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非無理由,又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陳泰淞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泰淞(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中有說明否認犯罪之原因及理由,但 筆錄中僅有簡略記載,顯有選擇性記載與漏記,以及其所聲 請取得之準備程序筆錄,其簽名位置與其所記憶簽名位置有 所不同,顯見筆錄經過竄改增刪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條之1第2項聲請交付該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其修正理 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 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 ,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旨。是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 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 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又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 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 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 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 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 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 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 為避免刻意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 約,所謂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 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 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且該規定亦非當事人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之依據,而係向法院聲請播放錄音、錄 影以核對筆錄是否需更正。是依上開法規之規定,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 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被訴毀損案件之 當事人,核之前開說明,自屬聲請人適格。又其聲請交付之 法庭錄音光碟為上開案件之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該期日雖 已結束,然該案尚未確定,可認聲請人之聲請尚未逾期。惟 聲請意旨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部分隻字未提,經本院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後,聲請人雖於113年 6月13日向本院具狀補正,然其書狀所載內容為「補提理由 如下:1.聲請人庭訊後向本院聲請閱卷之準備程序筆錄之被 告簽名位置與其記憶之位置不同,顯見筆錄遭竄改增刪。2. 聲請人要說明撬開本案鎖頭之原因而遭本院法官制止。3.聲 請人當庭欲表明其沒有犯法的意思,水錶為其財產,告訴人 張金鏭無權干涉,且聲請人當庭聽聞公訴檢察官向本院表示 應駁回被告上訴,聲請人質問檢察官駁回上訴之理由為何? 並欲請該案偵查檢察官來當面與聲請人對質,且偵查檢察官 竄改錄音檔、偵訊筆錄,違法起訴聲請人,違法不起訴張金 鏭等語,然該次準備程序之筆錄卻遭本院選擇性紀錄,並未 將上述話語記載在筆錄內」等語,審諸聲請人所主張漏記部 分,顯非關該等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遺漏而足以影響判決事 實之認定,亦非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 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況,再 參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已將聲請人主要答辯內容「(問:上 訴意旨為何?)如上訴狀所載。我當時於10點多的時候有用 拿鐵鎚對著螺絲起子敲去撬開1個左邊的鎖頭,然後我就離 開現場,後來約1小時後張金鏭去拿右邊的鎖頭來鎖在左邊 ,並告訴我太太說不要再去破壞鎖頭,後來我還是拿了鐵鎚 跟螺絲起子去把第2個鎖頭撬開,時間約是當天11、12點左 右,正確時間我不記得,2個鎖頭都有被我撬開,也有壞掉 ,我不知道為何現場只剩1個鎖頭,門閂我完全沒有去碰到 。(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有何答辯?)我否認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去撬鎖頭及2個鎖頭 有壞掉的部分我不爭執,但是我爭執門閂有壞掉的部分,我 沒有碰到門閂。當天我去去撬開門鎖是因為我要去看水箱的 水錶,因為我那幾天用水都斷斷續續的,我認為我沒有毀損 的犯意。」載明在案,則上開筆錄記載之問答內容顯無何重 大缺漏之處,復未違聲請人答辯之主要內容,再者,在庭當 事人之陳述內容,均係在公開法庭經書記官繕打後立即以電 腦螢幕當場呈現供在庭之人檢視,且準備程序之筆錄更經聲 請人當庭確認後簽名在筆錄上,聲請人空言指摘該次筆錄遭 竄改、漏記或選擇性紀錄,實無所據。是本件難認其聲請係 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上開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2024-11-01

TPHM-113-抗-1398-20241101-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路○區道○街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等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繼簡字第6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5號分割 遺產事件之當事人,為瞭解民國113年10月22日開庭之敘述 內容,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 請交付該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則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5號分割遺產 事件之原告,固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 惟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 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而上開事件113年10月22日 之開庭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卷內筆錄之記載已可呈現該 日開庭情形為何,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期日筆錄已足,當無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況聲請人本件聲請,未具體敘明所欲 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交付法庭 錄音內容為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手段,揆諸上開 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屬無據,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31

KSYV-113-家聲-226-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張淑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尤苡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 上字第15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 113年4月22日、同年6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 當事人,其以核對筆錄內容為由,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法庭錄音(見本件聲字卷第1頁),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 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0-30

TPHV-113-聲-40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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