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2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甫(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
係對原判決不服而上訴,其既未明示上訴僅就原判決之一部
為之,故應認其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21頁)
,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按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被告戶籍地設於
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而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將本院於同年10月29日上午10時之審判程序傳票寄存送達於
被告之上開戶籍地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且被告查無戶籍變更,亦未另案在監押,上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表
存卷可參(本院卷85、107-119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為一造缺席判決。②至被告於本案審理完畢後,方另行至
本院遞交刑事陳明送達處所變更狀(本院卷183頁),仍無
礙前開程序適用,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其所為
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併予各自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包括其所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都坦承犯行,原審判
決卻以累犯加重,未以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並未以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而僅係
於量刑審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情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二)。是被告上開指稱原審以累犯加重,顯與原審判決書記
載不符,並無理由。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參照)。是其適用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本件被
告先前已經犯有相當多的施用毒品、詐欺及竊盜案件經追訴
、處罰(案號略,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於兩次竊
盜之情節、手段,先是在網咖裡面竊盜他人皮夾(內含金融
卡及現金等物),之後又在其他網咖竊取他人手機(內含記
憶卡),足見其先前經刑罰制裁後,仍無視法秩序及他人法
益程度不輕,其再犯本案亦非偶發,且其犯罪竊取之物件,
均係他人重要之隨身物品,亦非基於何等特殊原因,遂不得
已而犯罪,犯行情狀要難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使衡酌各該量刑因素(詳後),本難以宣告最低刑度,更
無所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無從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
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竊得手機(不含記憶卡)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黃
清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營造業、家中尚有外婆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
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
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
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並於法定刑範圍內,分別選擇相對較輕
之刑度,定應執行刑亦有相當減讓,是其量刑或定應執行刑
均無違法或不當。
㈣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2人,且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已發還告訴人
黃清池之手機,敘明理由不宣告沒收,且就其竊得鑰匙2把
、金融卡3張等物,認欠缺刑法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經核
均無違誤。
四、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同原審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1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網咖屋」更正為「網路屋」、第4行「
鑰匙」補充為「鑰匙2把」、第5行「充電器」更正為「充電
線1條」。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共價值約3,200元」之記載刪除、第
4行至第5行「下稱本案手機」以下補充「,手機〔不含記憶
卡〕業經黃清池領回」、第5行「網咖門口旁」更正為「網咖
隔壁住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葉映彤、黃清池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陳俊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竊得手機(不含記憶卡)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黃清
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營造業、家中尚有外婆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性
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物,為其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
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手機1具,業已發還告
訴人黃清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鑰匙2把、金融卡3
張,雖亦屬被告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
開金融卡純屬個人金融信用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
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另鑰匙之客觀經濟價
值甚低,顯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俊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充電線壹條、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俊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記憶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4號
被 告 陳俊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30日3時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
0號之網咖屋網路休閒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葉映彤所有置放在電腦桌上之皮夾1
個【內含鑰匙、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充電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共價值約1萬2,000元,下稱本案皮夾】,得手後
旋即騎乘不知情之劉重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5月3日7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之電競學院網咖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黃清池所有置放在電腦桌上之三星天空藍A51
手機(內含記憶卡1張,共價值約3,200元,下稱本案手機)
後,將本案手機藏放於上開網咖門口旁之信箱內,得手旋即
騎乘不知情之劉重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
二、案經葉映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黃清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未向證人鄒宗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也沒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皮夾及本案手機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重伽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重伽所有,期並將上開機車借予證人葉柏成使用之事實。 3 證人葉柏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柏成曾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重伽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將該車借予證人鄒宗佑之事實。 4 證人鄒宗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證人鄒宗佑曾向證人葉柏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於112年4月間將該車借予被告,至112年5月9日證人鄒宗佑入監執行為止迄未歸還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5 112年度偵字第39474卷附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1份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告訴人葉映彤所有之本案皮夾,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6 112年度偵字第41735卷附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告訴人黃清池所有之本案手機,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8756號(下稱前案)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二1份、前案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犯前案時所穿運動鞋,與本案監視器所攝得竊取本案皮夾、本案手機之人所穿運動鞋之花紋、配色均高度相似,該案並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8 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網路IP歷程記錄各1份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該門號並於112年5月3日6時59分至7時14分許,連結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基地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本案皮夾,為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黃清池,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TPHM-113-上易-1665-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