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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昇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1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網咖店內,以 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 11年12月26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111年12月26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均表達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昇宏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我真的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有驗到我自己也覺 得很訝異,我是因為吸到楊仁厚的二手煙才被驗到云云。後 於本院改稱:後來才知道我朋友在玻璃球內加入第一級毒品 ,當時我並不知情,才會尿液驗到陽性反應。另辯稱:伊經 朋友告知,當時因經常性頭痛、咳嗽,長時間經常依賴成藥 、甘草止咳嗽藥水含嗎啡成份,且伊也因經常性服用導致腎 發炎急診住院可查就醫紀錄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檢體編號 111F-47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1.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後送由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且經原審送複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之 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及112年8 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  2.又上開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閾值濃度分別為336ng/mL)等情,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 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 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 ,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 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 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 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 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 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 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 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 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 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 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 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 ,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81 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 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 ,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 學之常規,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 信,基此,被告確於111年12月26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即堪以認 定。  3.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是朋友在我身旁抽 的時候聞到;又於原審審理改稱: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可 能是伊是在密閉空間,在廁所裡面,吸入朋友楊仁厚吐出來 的海洛因二手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頁),於本院審理 再改稱:伊並不知道我朋友在玻璃球內加入第一級毒品,才 會誤吸海洛因云云,足徵被告就如何施用一級毒品方式前後 辯解不一。且被告所述之友人楊仁厚業已於112年5月13日死 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可查,而無從調查,被告所辯實與「 幽靈抗辯」無異,真實性顯非無疑。又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 ,衡情自可分辨其施用不同種類毒品情狀,然卻未提及友人 在玻璃球放入海洛因而誤吸食之情況,被告所辯,已屬有疑 。再參以被告之尿液檢出嗎啡閾值為336ng/ml、複驗嗎啡閾 值為391ng/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閾 值300ng/ml(嗎啡)】,檢出可代因閾值為96ng/ml、複驗 可代因閾值為0ng/ml,檢出安非他命閾值為3041ng/ml、甲 基安非他命閾值為20213ng/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第18條所定之閾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見毒偵字卷第151頁、原審卷一第215頁),倘若被告所辯 誤吸入摻與海洛因香煙味道或以玻璃球一起施用海洛因、安 非他命時,依上開說明,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 為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 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不可能出現被 告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較一般檢驗值高出6 倍、40倍,而被告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閾值,卻僅高於 一般檢驗值之檢驗數值,兩種毒品之代謝時間既有不同,更 可認被告所辯其一起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不足 採信,被告顯係先後分別施用。    4.再者,觀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所述:「(審判長問:根據你的 毒品案件前案紀錄,你於97年間有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判 刑確定的紀錄,所以你之前有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有。(審判長問:按照你親身經驗,楊仁厚在吸食香煙時, 你當時是如何判斷他香煙內有摻海洛因?)楊仁厚在我面前 把海洛因放在香煙裡面。(審判長問:你親眼看到的?)是 。(審判長問:楊仁厚把摻入海洛因的香煙毒煙吐出時,你 吸到二手煙時有感受到裡面有海洛因的成份嗎?)沒有。( 審判長問:既然你覺得沒有感受到有海洛因的成份,你的尿 液檢驗有嗎啡陽性反應跟你說楊仁厚在密閉空間施用海洛因 香煙有什麼關連?)我已經10幾年沒有接觸海洛因,所以我 沒有感覺,我當時是在用安非他命。(審判長問:你說沒有 感覺,你的驗尿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你認為跟楊仁厚吸 食海洛因煙有關,是你主觀單純的猜測?)因為我確實沒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且當時只有接觸到的人只有楊仁厚有吸食 海洛因,所以我才覺得是楊仁厚。(審判長問:你是用猜測 的嗎?)有驗到我第一直覺覺得是吸到楊仁厚的煙。」云云 ,足認被告於原審自承係以二手煙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甚 或於本院自承係是朋友把海洛因加在玻璃球內致其誤吸食海 洛因等節,均係推測所致,無任何真憑實據,難以採信。況 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 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 中檢驗出超標的嗎啡反應。  5.被告所辯其有喝甘草止咳水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代謝後嗎 啡之陽性反應,且其因而造成腎發炎急診住院情事,然其所 辯係因其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知為何尿液檢查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曾有喝甘草止咳水造成其腎發炎急診 住院,然此均為被告自己推論其喝甘草止咳水所造致,並無 相關證據足佐。更何況依被告警詢時所述,其採集尿液時並 無服用藥物,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毫無所悉,難以憑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湛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 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3月16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2月4日, 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 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 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其於111年12月21日在楊梅某間 網咖,向綽號阿發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也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 中等身材,留平頭(毒偵第19至20、146頁),被告既無法 提供阿發之年籍資料,供檢警追查,自無因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 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警查獲時,於尿液初篩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可參,然其於原審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難 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尚不符合自首要件,不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然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且一再砌詞卸責 ,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期徒刑1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殘渣 袋(含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 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分別為有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 刑,所得之處斷刑之範圍,量處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 月、7月,已屬低度量刑,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 越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復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 無違,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之情事。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其已供 出上游未依規定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之違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殘渣袋 1包(毛重0.170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2 吸食器 1組 無 無

2024-11-27

TPHM-113-上訴-4710-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嘉俊與余英豪(所涉竊盜犯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7月1日10時45分許,由余英豪騎乘不知情之張瑋玲 (所涉竊盜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89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被告,行經新北市 ○○區○○路0號前,由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黃大洋所有放置在 停放該處機車上之裝置有行車紀錄器之安全帽1個(價值新 臺幣10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逃逸。嗣被害人查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證人即共犯余英豪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瑋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 片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竊盜犯行 ,辯稱:我沒有跟證人余英豪一起去偷安全帽,是證人余英 豪跟我有債務糾紛才講話不實在,監視錄影畫面中機車後座 之男子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證人余英豪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後座搭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稱之A男,下稱A男 ),行經上開地點,由A男下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本案安全 帽等情,業據證人余英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 172、191、201頁),核與被害人指述本案安全帽遭竊(偵1 8943卷第9至11頁)、證人張瑋玲於偵訊時證述本案機車係 借予證人余英豪使用(偵18943卷第189至193頁)之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18943卷第18至2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 認信實。  ㈡證人余英豪於112年5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後座的 人我不是很清楚,用這台機車載的人很多,我不太記得是誰 ,我知道我有竊取安全帽等語;同日以被告身分則供稱:後 面的人是我朋友即被告等語(偵18943卷第125至127頁); 復於112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後座的乘客是被告, 是被告下手去偷安全帽。我跟被告是兒時玩伴,我確定是他 偷的等語(偵18943卷第175至177頁);又於原審審查庭時 陳稱: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我偵查中亂講的,真的不是他 。我當時搭載的是在淡水網咖認識不久的人,我在偵查中是 做偽證,因為我跟被告有金錢糾紛等語(審易卷第170至172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先結證稱:我在警詢跟檢察官訊問時 所述沒有講實話,因為我跟被告之前有糾紛,所以我當時才 咬定是與被告共同犯罪等語,其後又改稱:因為這件事情是 我指使被告去拿那頂安全帽,既然是我指使的,所以我認為 不需要把被告也牽扯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92至194頁),足 見證人余英豪就案發時是否騎車搭載被告到場,並由被告下 手竊取本案安全帽,亦即A男是否為被告一節,前後不一, 證述反覆,其證詞之可信性,已有可議。況證人余英豪曾證 稱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方為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則其 是否確實有意誣陷被告於罪,亦非無疑。  ㈢又卷內固有證人余英豪與A男一同竊取本案安全帽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照片可憑(偵18943卷第18頁),然觀諸照片中機 車後座之A男,頭戴3/4罩式安全帽,並以口罩遮住口鼻,僅 露出眼睛,難以清楚辨認A男是否即為被告。至於證人張瑋 玲固證稱其與證人余英豪為朋友,有將該車借予證人余英豪 使用,惟坦言無法辨認機車後座之A男究為何人(偵18943卷 第87頁、第191頁),是其證述亦無法作為證人余英豪證述 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余英豪顯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 告即有為本案竊盜犯行,率爾以竊盜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得 以證明被告有與證人余英豪共同竊取本案安全帽之犯行,並 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 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余英豪於112年5月12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雖迴避證稱:後座的人我不是很清楚,用這台機車 載的人很多,我不太記得是誰,我知道我有竊取安全帽等語 ;於同日以被告身份供稱:後面的人是我朋友即被告等語; 復於112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後座乘客是被告,是 被告下手去偷安全帽。我跟被告是兒時玩伴,我確定是他偷 的等語;證人余英豪係向被告之同居女友張瑋玲借得該作案 機車,且當時其等均一同居住在淡水友人住處,顯見其等頗 有交情,證人余英豪在能力所及內迴護被告,並非不可想像 ,原審判決未就證人余英豪全盤證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 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 異、同之情形,反僅以證人前後陳述不一,即認其陳述有疑 ,是原審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 運用,自難認為適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證人余英豪歷次證述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檢察官 所提前揭各項證據均不足以採為證人余英豪證述之補強證據 ,是無從逕以證人余英豪有瑕疵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 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46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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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2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甫(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 係對原判決不服而上訴,其既未明示上訴僅就原判決之一部 為之,故應認其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21頁) ,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按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被告戶籍地設於 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而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將本院於同年10月29日上午10時之審判程序傳票寄存送達於 被告之上開戶籍地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且被告查無戶籍變更,亦未另案在監押,上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表 存卷可參(本院卷85、107-119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為一造缺席判決。②至被告於本案審理完畢後,方另行至 本院遞交刑事陳明送達處所變更狀(本院卷183頁),仍無 礙前開程序適用,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其所為 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併予各自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包括其所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都坦承犯行,原審判 決卻以累犯加重,未以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並未以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而僅係 於量刑審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情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二)。是被告上開指稱原審以累犯加重,顯與原審判決書記 載不符,並無理由。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參照)。是其適用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本件被 告先前已經犯有相當多的施用毒品、詐欺及竊盜案件經追訴 、處罰(案號略,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於兩次竊 盜之情節、手段,先是在網咖裡面竊盜他人皮夾(內含金融 卡及現金等物),之後又在其他網咖竊取他人手機(內含記 憶卡),足見其先前經刑罰制裁後,仍無視法秩序及他人法 益程度不輕,其再犯本案亦非偶發,且其犯罪竊取之物件, 均係他人重要之隨身物品,亦非基於何等特殊原因,遂不得 已而犯罪,犯行情狀要難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使衡酌各該量刑因素(詳後),本難以宣告最低刑度,更 無所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無從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 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竊得手機(不含記憶卡)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黃 清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營造業、家中尚有外婆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 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 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 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並於法定刑範圍內,分別選擇相對較輕 之刑度,定應執行刑亦有相當減讓,是其量刑或定應執行刑 均無違法或不當。  ㈣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2人,且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已發還告訴人 黃清池之手機,敘明理由不宣告沒收,且就其竊得鑰匙2把 、金融卡3張等物,認欠缺刑法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經核 均無違誤。 四、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同原審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1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網咖屋」更正為「網路屋」、第4行「 鑰匙」補充為「鑰匙2把」、第5行「充電器」更正為「充電 線1條」。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共價值約3,200元」之記載刪除、第 4行至第5行「下稱本案手機」以下補充「,手機〔不含記憶 卡〕業經黃清池領回」、第5行「網咖門口旁」更正為「網咖 隔壁住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葉映彤、黃清池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陳俊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竊得手機(不含記憶卡)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黃清 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營造業、家中尚有外婆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性 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物,為其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 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手機1具,業已發還告 訴人黃清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鑰匙2把、金融卡3 張,雖亦屬被告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 開金融卡純屬個人金融信用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 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另鑰匙之客觀經濟價 值甚低,顯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俊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充電線壹條、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俊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記憶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4號   被   告 陳俊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30日3時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 0號之網咖屋網路休閒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葉映彤所有置放在電腦桌上之皮夾1 個【內含鑰匙、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充電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共價值約1萬2,000元,下稱本案皮夾】,得手後 旋即騎乘不知情之劉重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5月3日7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之電競學院網咖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黃清池所有置放在電腦桌上之三星天空藍A51 手機(內含記憶卡1張,共價值約3,200元,下稱本案手機) 後,將本案手機藏放於上開網咖門口旁之信箱內,得手旋即 騎乘不知情之劉重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 二、案經葉映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黃清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未向證人鄒宗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也沒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皮夾及本案手機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重伽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重伽所有,期並將上開機車借予證人葉柏成使用之事實。 3 證人葉柏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柏成曾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重伽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將該車借予證人鄒宗佑之事實。 4 證人鄒宗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證人鄒宗佑曾向證人葉柏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於112年4月間將該車借予被告,至112年5月9日證人鄒宗佑入監執行為止迄未歸還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5 112年度偵字第39474卷附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1份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告訴人葉映彤所有之本案皮夾,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6 112年度偵字第41735卷附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告訴人黃清池所有之本案手機,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8756號(下稱前案)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二1份、前案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犯前案時所穿運動鞋,與本案監視器所攝得竊取本案皮夾、本案手機之人所穿運動鞋之花紋、配色均高度相似,該案並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8 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網路IP歷程記錄各1份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該門號並於112年5月3日6時59分至7時14分許,連結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基地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本案皮夾,為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黃清池,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1-26

TPHM-113-上易-166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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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7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聲 請 人 楊凱宇 代 理 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9、77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30981號、110年度偵字第5341、6102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816、127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為本件數罪併罰之認 定,顯有違背法令之處,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事由: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本件 主謀即共同被告余建緯於「第一審110年2月2日訊問時,陳 述伊最初犯罪計畫就是要強盜鄭德威、溫睿宇,要強到同一 個犯罪集團的收水贓款(黑吃黑),並透過溫睿宇找到鄭德威 下落,所以一開始就是準備兩台車等節,顯見本件並非先搶 到溫睿宇後,再另行起意強盜鄭德威,此即伊陳述「我會想 強盜鄭德威、溫睿宇的錢...我知道鄭德威有錢,所以我就 打算去強盜鄭德威,但我沒有辦法所定鄭德威,所以我先從 鄭德威的手下溫睿宇下手」、「我們當天下午2時許,所有 人,包含我,都去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某處集合,那時候還 有另外一台車也有到,那台車是黑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黑色的車先去押溫睿宇,我這銀色的廂型車先 在旁邊等候,那台黑色的車壓到溫睿宇後,就把鄭德威的行 蹤傳在群組裡面」(聲證4,第一審卷一第65頁以下)。三 上開陳述,亦與共同被告陳旻宏手機中還原的微信對話「他 們剛出款」、「第一次水要交了」、「目前交150」、「等 等可能又要交水了」等物證(聲證5,109年度偵字30981號 卷四第134、135頁),相互符合。(二)、而鄭德威、溫睿 宇被強盜的錢,屬於同一個詐騙集團的收水贓款,欲與被害 人溫瑞玉於109年10月11日俊行時所陳述「我與鄭德葳於109 年10月9日下午13時47分許到中壢區,後老闆叫我們先找收 交貨點再告知...一直到三人群組內老闆傳訊息『150準備』( 準備要收取新臺幣15萬元),我就從網咖離開直接前往吉野 家3樓廁所敲門喊150,對方就開了一個門縫拿一袋錢給我, ...不到十分鐘後老闆又傳訊息『259準備』(準備要收取新臺 幣29萬5000元),這時候我把錢給鄭德威保管,我背他的包 包出門再次前往吉野家收錢,一步出吉野家就被一個身高約 175公分的陌生男子勾者脖子,另一個陌生男子押著我的背 把我押上車,....大約過一小時左右,我就聽到他們聊天說 我朋友鄭德威也被第二組人押走了」(聲證6,109年度偵字 30981號卷三第第1-7頁)。(三)、依共同被告余建瑋上開 於第一審之陳述,顯見本按被害人鄭德威、溫睿宇係共同管 理某詐騙集團所得之財物,且依「鄭德威及溫睿宇將於109 年10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取得詐欺贓款 」等節,該被害二人顯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取款之任務,終 究要將詐得管領之財物上繳詐騙集團,是被告等人縱有所謂 「對該二人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 」,然被告等均於109年10月9日下午接續據實施強盜鄭德威 及溫瑞與共同管理某詐騙集團所得之財物,應依想像競合犯 論處一罪,詎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等人涉犯兩個強盜罪,數罪 併罰之,顯有違背法令之處。(四)、按想像競合犯係裁判 上一罪,而數罪併罰係兩罪,一個強盜罪自係叫兩個強盜罪 為較輕之罪名,對被告而言更為有利,是本件合乎再審之要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 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相同罪名,應論以一罪或數罪問題,自不在本款所謂 罪名之內。又法院若對罪數之認定違背法律原則(如是否有 應論以事實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但以數罪論處)等情形時 ,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為是否循非常上訴途 徑救濟之問題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聲請人楊凱宇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余建緯、胡西寶、翁祥鈞 、陳奕維、洪永全、陳旻鴻、吳紹強、陳複坤、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吳力俊」之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10月9日下午,在桃園市中壢區東正路上之吉野家餐廳 前,先強盜被害人溫睿宇之財物(裝有工作機及贓款新台幣 〈下同〉22萬4,000元之背包);再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於 桃園市○○區○○路00號前,強押被害人鄭德威上車進而強盜其 財物(內裝有14萬9,000元贓款之背包)之犯罪事實,核聲 請人即被告楊凱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4 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罪,且就 扣案聲請人所有之手機1具(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8部分) ,說明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認原審就以上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 等部分,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之上訴 應予駁回(詳原確定判決第4至14頁,理由貳部分);惟就 第一審判決科刑部分,以聲請人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鄭德威達 成和解,取得其諒解,被害人溫睿宇部分則經多次傳喚未到 庭以致無從與之和解等之犯後態度,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 刑,再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就聲請人所犯上開二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7年10月;聲請 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以上有本案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訴字第149、774號及原確定判決、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等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應以想像競合犯規定,認聲請人於本 案所為僅成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一罪云云。然查: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 言。而聲請人並不爭執其所犯之上開罪名,乃認為其係以一 行為對本案被害人二人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應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論以一罪,依上說明,此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況聲請 人前已執同一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駁回其上訴,且於理由闡述本件共犯等人先後加重強盜被 害人等財物之犯行,其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手段各具獨 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並無從論 以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詳理由四部分)。聲請人仍再爭 執此節聲請本件再審,自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另聲請人 所提聲證4、5、6即共同被告等人於本案中之歷次供述,本 院認為亦顯無審酌及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而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再-457-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華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華興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依其向本院所提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其係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 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華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筆錄時自白,而犯罪 人自白或供出上游毒品查獲者可減輕其刑,被告符合刑法第 59條規定,請求酌情減輕徒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有如起 訴書事實欄所述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於量刑時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於原審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8月,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 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 衡原則情事。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於警詢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如何取得 毒品安非他命一節,僅泛稱: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的駭客網咖向不詳之男子購買云云(毒偵卷第11頁),是被 告於本案中並未供出任何毒品上游,本院自無從據為量刑之 參考。又被告自89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迄今亦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多次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戒斷毒癮之決 心,所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更無何情輕法重、 情堪憫恕等情狀可言。原審於量刑時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 刑事由,認以入監方式始能戒斷其毒癮,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8月之刑,已屬低度量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認無理由。本件被告上 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易-1538-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76號、第10836號、 第11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鍾承恩(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本 院卷第7頁)、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9至17頁),並未 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應認係就原判決提起全部上 訴,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論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第1 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遞減其刑,予 以科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 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偵 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詳實供述,並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檢警 查獲共犯林昭安,以阻止毒品擴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 刑後,最輕之刑度可減至有期徒刑10月,惟原審卻量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相差甚多,請鈞院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給予被告刑度最大幅度之減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 我國禁絕毒品之嚴刑峻令,以手機通訊軟體散布販賣毒品之 廣告,著手將所持有之毒品販賣與他人,而毒品之氾濫不僅 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 家財、連累家人,或甚至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 是被告所為,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響至深且重 。又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再無明顯推搪閃爍之 情形,節省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併斟 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學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認原審業就被告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與被告犯行之罪責相當, 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縱與辯護人所主張最大幅度之減輕,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至同案被告林昭安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恩 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76號、第10836號、1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零伍柒公克,驗 餘淨重零點參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鍾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持其所 有之IPHONE13手機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4杯咖啡圖 案),在屏東縣屏東市按摩交流群組中,公然宣稱「糖果剩 最後一張,要的私訊,南」、「營,裝備需要的私訊」等語 ,以此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適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警察機關執行網路掃毒專案,警員見上開廣告,乃佯裝 買家與鍾承恩接洽,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以下同)4500元, 交易重量半錢(即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是鍾承 恩先向林昭安購入毒品(林昭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再 於112年7月3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環球網咖,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佯裝買家之警察,並收取4500元價金。 交易完成後,買家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以現行犯逮捕鍾承恩 ,扣得上開交易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4057 公克,驗餘淨重0.3988公克)、4500元(發還警方)、IPHO 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二、嗣鍾承恩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昭安,警方於112年7月12日16時 48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D號房即 林昭安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 克)、K菸6支、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鍾承恩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8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鍾承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昭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鍾承恩散布販毒廣告截圖、鍾 承恩與佯裝買家警察之對話紀錄截圖共24張、被告鍾承恩與 同案被告林昭安2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共9張、交易毒 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4057公克,驗餘淨重0.3988公克)、現金4500 元(發還警方)、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號)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結晶體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量0.3988公克),亦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編號3810D012號成份鑑定報 告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69-71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112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稽。基上,足認被告鍾承恩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 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 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 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 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 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 ,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 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 ,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 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購毒者即佯為買家之員警之犯行,為有償行為,核與 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 該當於毒品販賣之著手,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 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 自甘承受重典著手為前開交易,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 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仍屬合法取證;倘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 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應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739、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鍾承恩於手機通訊軟體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佯為買家 之員警係為辦案,而佯裝為購毒者,與被告鍾承恩聯繫交易 ,並相約見面交易毒品,然因此乃警方偵查技巧實施,自始 不具購毒真意,被告鍾承恩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鍾承恩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 犯。然本案犯罪時間(112年7月3日)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時 間(108年5月17日)已逾4年,尚難遽認被告鍾承恩就其本 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本案被告 鍾承恩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二者犯罪之性質不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鍾承 恩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仍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  ㈡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是被告 所為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論以未遂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再被告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俱坦認犯罪事實在卷,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鍾承恩為警查獲後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係同案被告林昭安,使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查 獲被告林昭安,確係因被告鍾承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其 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被告鍾承恩有複數刑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 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 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復綜觀被告鍾承恩於本案 係持手機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其犯 罪情節難認輕微,且查無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後,最低 刑度達有期徒刑1年3月,實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承恩為圖一己之私利, 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嚴刑峻令,以手機通訊軟體散布販賣毒 品之廣告,著手將所持有之毒品販賣與他人,而毒品之氾濫 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 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甚至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 形,是被告鍾承恩所為,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 響至深且重。又被告鍾承恩前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除前開自白 減輕其刑罰之事實,不再重複評價以外,被告鍾承恩於偵、 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再無明顯推搪閃爍之情形,節省司法資源 之無益耗費,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併斟酌被告鍾承恩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其學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236 頁)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057公克, 驗餘淨重0.3988公克),為被告鍾承恩本案販賣給警員之物 ,已據被告供述甚詳,並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編 號3810D012號成份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69-71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㈡扣案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 告鍾承恩透過該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張貼販賣毒品之 訊息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3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4500元係警員偵查本案時用以誘捕被告鍾承恩 販賣毒品所用,且業已發還警員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許育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HM-113-上訴-774-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耿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耿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廖耿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部分前案之罪名均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執行完 畢後5年期間之初期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09號   被   告 廖耿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耿暉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1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66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2017號、第2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某網咖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晚間0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 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旁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耿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YDM-113-桃簡-2825-202411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嘉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 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 」之記載,更正補充為「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 咖,使用自己的手機」。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 詢」之記載應予刪除(被告無警詢供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實欄「告 訴人謝婷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曾嘉緯」。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統一 超商OPENPOINT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 人於手機APP上向統一超商兌換其他有價之物或折抵消費使 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 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 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 易字卷第96頁),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 庭告知被告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一 體原則,自應以此為起訴之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詐騙方式獲取利益,使告訴人謝婷羽受有財產上損 害,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以匯票全 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基簡字卷第55至56頁),堪 認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考量告訴人到庭表明不追究(見本院 易字卷第9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 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詐得之利益,雖未發還被害人,因被告已全數賠償告 訴人(見本院基簡字卷第55至56頁),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 收、追徵之必要。另被告持以施行詐騙之手機,雖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未據扣案,且手機核屬個 人日常通訊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7號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在 社群網站臉書社團「7-11 全家 萊爾富 OK商店 家樂福 全 連『超商集點買賣交流區』」見謝婷羽刊登欲販賣統一超商OP ENPOINT點數663點之貼文後,以其所申辦之臉書暱稱「池儀 婷」帳號,向謝婷羽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60元之價格 購買前開點數,致謝婷羽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時21分 許,在謝婷羽位在新北市萬里區住處(地址詳卷),將OPEN POINT點數663點以轉贈功能交付至曾嘉緯指定之OPENPOINT APP「0000000000」號帳號。嗣謝婷羽將前開OPENPOINT交付 曾嘉緯後,旋遭曾嘉緯封鎖聯繫方式,始悉受騙,遂報警處 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婷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謝婷羽以臉書暱稱「池儀婷」帳號,向告訴人傳送訊息表示欲以160元購買OPENPOINT點數663點,並以OPENPOINT APP 「0000000000」號帳號收受前開點數,惟並未給付對價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婷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將OPENPOINT點數663點轉贈至被告指定之OPENPOINT APP「0000000000」號帳號後,旋遭被告封鎖Messenger聯繫方式,且未收到被告所應給付對價之事實。 3 被告以臉書暱稱「池儀婷」帳號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臉書搜尋結果截圖1份 證明被告確有封鎖告訴人臉書帳號Messenger對話,且被告「池儀婷」臉書帳號並未遭停用,而係將暱稱改名為「宋卉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因 本案行為詐得OPENPOINT點數663點(價值約160元),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2024-11-25

KLDM-113-基簡-1217-2024112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梓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梓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梓宏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址 設新竹市○○路00號之快樂老爹網咖內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AFB-9268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街00巷00號前時,因 行車間吸食香菸,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氣,乃於同日18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廖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李元宏於113年10月1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113年7月3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各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  ㈤公路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4頁)存卷可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 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輕忽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於前揭時間飲用啤酒數罐後,仍駕駛上開車 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 ,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違反義務程度非鉅,又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 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 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5

SCDM-113-竹交簡-547-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肇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9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已舉證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 案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下稱甲殘刑部 分);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8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 行案);又犯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甲殘刑部分 、乙執行案、⑤至⑧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易字卷第99至17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第1至2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且 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犯罪類型及罪質 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 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 (三)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假期國際有限公司所 有之手機,復變賣予不知情之證人陳建羽,法治觀念薄弱, 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該手機業已尋獲而經陳建羽交出後 為告訴人取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然陳建羽仍受 有支付變賣價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業據 陳建羽、告訴人店員呂儀宣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7 至39、45至47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61 頁)可稽;暨斟酌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 、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但其將之變賣而取得 之1,000元未據扣案,業如前述,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 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20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因: (一)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銷,所餘殘刑 計有期徒刑8月10日; (二)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分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 55號、108年度簡字第2448號等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 (三)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8號案判決判 處拘役30日確定; (四)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3次、拘役20日6次、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 刑拘役12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五)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六)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 9年度士簡字第77號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10日確定 ,定應執行刑50日確定; (七)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八)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九)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299號案判決 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江肇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1之假 期國際有限公司VACANZA西門店內,乘店員呂儀宣不備之際 ,徒手竊取其管領並置放在櫃檯上之realme品牌、型號C21 之行動電話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 ),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於同年月28日凌晨,在臺北市○○ 區○○路00號駭客網咖,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陳 建羽。嗣經呂儀宣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由陳建羽接通後,始查 悉遭竊,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肇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呂儀宣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陳建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PDM-113-簡-405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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