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網路郵局

共找到 203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5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46、25431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立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郵局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與暱稱「小陳」之不詳人士,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 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陳立忠有取得對價,亦無證 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陳立忠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 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 帳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網路郵局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 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陳立忠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6、10頁、偵卷第25至26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金訴卷第188、19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 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62、73 、77至75、79、91、101至108、117至125、147、157至162 、173至181、193、203至212、221至225、237至246頁、併 辦113偵23946卷第9至15、25頁、併辦113偵25431卷第46、7 2至75、85至8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3至254頁) 、被告與暱稱「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37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 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97至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見警卷第253至2 54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 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 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施足燕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施足燕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施足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9至48頁) 113年6月3日13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2 范詠崴 (提告) 暱稱「楊麗婷」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范詠崴佯稱:下載「全啟投資」APP(網址:https://app.xosot.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范詠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3至55頁) 113年5月29日9時28分許、29分許、10時5分許、11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 3 茆源志 (提告) 暱稱「陳梓涵」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茆源志佯稱: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茆源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67至69頁) 113年5月29日10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 4 丁瑩瑩 (提告) 暱稱「陳薇萱」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丁瑩瑩佯稱:下載「有晁元」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瑩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85至89頁) 113年6月3日1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 5 張延麟 暱稱「趙玲Doreen」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延麟佯稱:下載「華原投資」APP(網址:https://play.topex.store/0000000000/_roibest_install.html)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致張延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97至100頁) 113年6月1日12時5分許、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6 王薏雯 (提告) 暱稱「吳晟華老師」、「許思妤」、「晁元客服NO.008」等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王薏雯佯稱:註冊「晁元投資有限公司」網站(網址:https://down.twcyinvest.com)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薏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13至116頁) 113年5月31日15時25分許、同年6月3日9時15分許、17分許、2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7 陳振倫 (提告) 暱稱「投顧老師」、「夢露」、「旭光客服」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陳振倫佯稱:下載「旭光投資」APP(網址:www.zkisoo.xyz)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振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31至145頁) 113年5月28日12時44分許,匯款130萬元。 8 許洧寧 (提告) 暱稱「許思妤」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許洧寧佯稱:下載「晁元投資」APP(網址:HTTPS://WWW.TWPLACETER.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洧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53至155頁) 113年6月3日9時53分許,匯款17萬元。 9 郭為佳 (提告) 暱稱「許思妤」、「晁元客服NO.008」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郭為佳佯稱:下載「晁元投資」APP(網址:https://down.twcyinvest.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為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67至172頁) 113年6月3日11時36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10 王婉竹 (提告) 暱稱「杜金龍」、「許思妤」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3時2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王婉竹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婉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87至191頁) 113年6月3日12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11 陳嘉惠 (提告) 暱稱「陳欣舒」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嘉惠佯稱:在新騏投資網站上抽中股票,須匯款認購云云,致陳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99至201頁) 113年6月1日10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12 劉秦聿 (提告) 暱稱「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佩雯」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6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劉秦聿佯稱:下載「雲策投資」APP(網址:https://app.tinffcloud.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秦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17至219頁) 113年6月1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13 吳國華 (提告) 暱稱「許思妤」、「晁元客服NO.008」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吳國華佯稱:下載「晁元投資有限公司」APP(網址:https://down.twcyinvest.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31至235頁) 113年6月3日11時38分許、4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14 ︵ 113 偵 23946 併 辦 ︶ 毛郁萍 (提告) 暱稱「王紹新」、「宋慧瑩」、「華原證券營業員」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毛郁萍佯稱:註冊「華原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twlyapplobal.top.ccll)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毛郁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左列併辦偵卷第5至7頁) 113年6月1日12時27分許,匯款4萬0,015元。 15 ︵ 113 偵 23946 併 辦 ︶ 彭煒翔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彭煒翔佯稱:註冊「華原」網站(網址:https://pgdown.hymicc.com)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彭煒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左列併辦偵卷第21至24頁) 113年6月1日12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16 ︵ 113 偵 25431 併 辦 ︶ 林嘉玲 (提告) 暱稱「陳安陽」、「Alin(新騏林婉茹)」、「新騏客服NO.6678」、「新騏客服NO.3307」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林嘉玲佯稱:下載「新騏」APP(網址:)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左列併辦偵卷第13至22頁) 113年6月1日14時53分許,匯款6萬元。

2024-10-22

TNDM-113-金訴-1815-202410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晉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64號、第1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 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及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先在網上申辦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網路郵局(即網 銀)啟用碼並至ATM開通其網路郵局,又於同日自行在網上申 辦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 戶)之網路銀行及網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再將上開二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 及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 轉入或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 提領一空,同時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丁○○、戊○○、甲○○○、丙○○分別訴由其等 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存根聯正本、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存 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被告乙○○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蔡水恭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 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3年8月14日儲字第1139335095號 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及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3年8月14日新明 營字第11300027791號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均為金融機構 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受詐騙LI NE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 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 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其等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 且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根聯正本、受詐騙 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內頁影本、 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可憑,並有被告乙○○之中華郵政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蔡水恭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3年8月14日儲字第11 39335095號函暨附件及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3年8月14日新明 營字第11300027791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再被告雖於警、 偵訊及本院辯稱伊在網上交女友「李欣」,「李欣」稱要回 台開店,請伊保管錢,又說要伊開通帳戶外匯功能,所以介 紹「陳志遠」幫伊開通外匯功能,「陳志遠」騙伊寄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其與「陳志遠」之LINE對話 截圖,顯然不是完整之對話紀錄,其所提之截圖更未提到本 件之A帳戶,反而「陳志遠」有傳送不明之資產總額達5,159 ,313元之不明資產帳戶截圖,又依被告所提上開截圖,其寄 送B帳戶時,寄件人之姓名為「黃○(無法辨認)棟」,並非被 告之姓名,再被告僅提出「李欣」之LINE首頁,根本無其與 「李欣」之任何對話,是其所提上開截圖無法認為真實,不 具證據能力,被告上開辯詞已無可採。再被告既要開通自己 帳戶之外匯功能,則自己就近辦理即可,更況就A帳戶言之 ,台灣地區郵局不知凡幾,鄰里皆有設置,被告大可外出後 數步路至最近之郵局辦理,並無捨近求遠,反至其所提之截 圖所示便利商店將提款卡以假名寄出之理,而其要接收「李 欣」之香港匯款,亦恆以一個帳戶即為已足,更無寄出二帳 戶之任何正當理由。又「李欣」既然認識在台之「陳志遠」 ,則其逕匯款予「陳志遠」即可,無須將款項匯予素未謀面 之被告,以免平添遭網友侵吞之風險。凡此皆可知,被告將 己之帳戶逕予交付不詳之人之違背常理。又被告於本院辯稱 僅有交出其之提款卡與密碼云云,然依卷附之中華郵政113 年8月14日儲字第1139335095號函暨附件及臺灣銀行新明分 行113年8月14日新明營字第11300027791號函暨附件,被告 之A帳戶於112年10月21日先在網上申辦網路郵局(即網銀)啟 用碼並至ATM開通其網路郵局,被告之B帳戶又於同日在網上 申辦網路銀行及網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而在網上申辦網路 銀行及網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必須輸入己之帳戶資料及其 個資驗證通過後,始得辦理,而依被告所提之上開截圖,根 本未有其將其個資、帳戶密碼等資訊告知「李欣」、「陳志 遠」二人之情節,是被告上開二帳戶在網上申辦網路銀行及 網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均應認定係其自為,其自為開通及設 定後,再將其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辯稱其 未申辦網銀云云,自無可採。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 ,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 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 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 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 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 ,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 、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 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 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 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 認識。被告行為時已逾70歲、其述為高中畢業,自具上開一 般普通人之常識。是被告任意交付本案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 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等 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 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 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 款卡及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 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 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 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 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 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 意,亦堪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核無 足採,以其於本院之認罪自白始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A、B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A、B帳戶後,繼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陸續 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A、B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 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 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 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 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 、網銀帳號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正犯云云,無非係因被告曾於偵訊陳稱其曾依「 陳志遠」之指示將十萬元轉至「陳志遠」指定之蔡水恭台銀 帳戶內,然被告並於偵訊陳稱該十萬元係「陳志遠」騙伊須 再轉十萬元,才能打開伊被警示之帳戶,而伊就向其妻借款 十萬元依指示匯款等語,可見被告並非指其轉匯贓款,檢察 官指其為共犯,自有違誤,更況本院認被告所提截圖並無證 據能力,是截圖顯示其匯款十萬元至「陳志遠」指定之蔡水 恭台銀帳戶內,亦屬無憑,綜此,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如附表 所示贓款係被告提領或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自應論以幫 助犯,惟因正犯、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 條變更,是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未於警、偵訊自承犯行 ,其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 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 被告犯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 衡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高達新臺幣822,847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A、B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餘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A、B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受害之鉅款匯入 A、B帳戶後,其中有部分款項嗣遭詐欺集團再洗入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詳如附表),是該等帳戶持有人已涉犯詐欺罪、洗錢罪, 或為正犯或為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至第二層洗錢帳戶 1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15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XoneIp平台操作購買比特幣,獲利後需付開系統運算之費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24日11時26分許 150,000元 B帳戶 112年10月24日11:36起至112年10月25日11:49止分別現金提款60,000元、60,000元、30,000元,以網銀轉出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50,010元,以現金提款35,000元、以網銀轉出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元 112年10月24日11時27分許 133,446元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15日晚間10時43分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佯稱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款存入指定帳戶提領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24日15時31分許 259,401元 A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37起至112年10月25日08:01止分別以網銀轉出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元,以卡片提款60,000元、60,000元、30,000元,以網銀轉出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以卡片提款59,000元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有投資賺錢管道,邀請加入一起投資群組,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26日11時29分許 30,000元 B帳戶 112年10月26日12:19、16:31,分別以網銀轉出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50,010元、80,010元 112年10月26日11時53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26日11時56分許 20,000元 4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因投資平台數據有變動,提供另一投資網址並要求登入投資平台輸入帳密,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26日20時25分許 30,000元 B帳戶 於112年10月27日7:49、7:50分別現金提款20,005元、10,005元 112年10月27日11時13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27日11:17至11:19分別現金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元 5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2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京城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26日9時29分許 100,000元 A帳戶 112年10月26日10:15至10:17分別跨行提款20,005元共五筆 6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27日12時5分許 50,000元 B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34現金提領50,000元

2024-10-22

TYDM-113-審金訴-1260-20241022-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明濱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48號、第775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明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明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 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 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 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稍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前開3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按所示方式,對葉彥君、謝名桐、 黃祈誠、黃秋香、劉錦芬、張凱㨗、沈美英、郭駿森、柯秀 勤、謝麗珠、周靜孜、廖文輝、邱芝玲、洪淑梅、蘇楷駿、 柯美如、柯秀卿、劉千正、林淑蘭、鐘致軍、陳慧媛、羅吉 錡、吳昇、鄒金水、陳雅婷、朱淑芬、劉浚瑋、洪梅芳、張 偉庭、周怡伶、林曉霞、陳彥同(下合稱葉彥君等32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附 表編號27所示劉浚瑋之匯款,因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 轉匯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葉彥君 等32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葉彥君、黃秋香、劉錦芬、張凱㨗、沈美英、郭駿森、 柯秀勤、謝麗珠、周靜孜、廖文輝、邱芝玲、柯美如、柯秀 卿、林淑蘭、鐘致軍、羅吉錡、吳昇、鄒金水、朱淑芬、劉 浚瑋、洪梅芳、張偉庭、周怡伶、陳彥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明濱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不知道本案帳戶為何 被拿去做詐欺,提款卡是單純遺失,沒有交付他人。我於11 2年7月20日發生車禍,有到醫院急診,住院9天,我猜測可 能是這段期間遺失。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上有寫密碼,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都相同,可能這樣遭人撿去利用云云。經查 :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葉彥君等32人均遭不詳人士施用詐 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27 所示劉浚瑋之匯款,因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外, 均旋經提領等事實,則據證人葉彥君等32人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葉彥君等32人分別 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及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 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 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 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 戶資為掩飾,為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 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 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將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 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 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 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而冒有極大風險, 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 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 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 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 ,衡情亦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指示多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為詐欺集團 偶然取得,而係帳戶持用人即被告自主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一節,方與常理相合。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均因遺失而 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取贓工具,與常情有悖,本難逕信。 三、再者,被告就為何詐欺集團知悉本案帳戶密碼一情,始終未 能自圓其說。先辯稱:我在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上有寫密碼 。本案帳戶密碼都是「0000000」,這數字是高雄銀行一開 始幫我設定的,之後我都改為這個密碼云云。偵查中經檢察 事務官質以其既可當庭背誦密碼,則另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 上,實多此一舉,亦增加密碼遭人探知之危險時,又改口稱 :我應該是寫2個密碼,想了一下3張提款卡的密碼應該不一 樣云云。經檢察事務官質以倘3張提款卡密碼不同,又僅將 密碼書寫在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上,則詐欺集團如何得知其 他2帳戶之密碼並順利提領本案贓款時,再改稱:我也不知 道,我所有帳戶都這個密碼云云。於同一日偵查程序,就單 一事實竟出現前後明顯矛盾之說詞,被告臨訟矯飾之情,昭 然若揭。 四、此外,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於112年9月20日利用個人電腦,搭 配晶片卡讀卡機連結至中華郵政網路ATM開通網路郵局一節 ,有中華郵政113年2月26日函在卷足憑。而免臨櫃申請網路 郵局之流程,依序為:㈠先填妥本人基本資料(身分證號、存 簿局帳號及生日)、圖形驗證碼、審閱並勾選服務契約及相 關權益說明。㈡確認留存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皆正確,選 擇任一方式驗證,點擊「發送Email驗證信」或「發送簡訊O TP驗證碼」。㈢Email驗證信:輸入電子信箱收到之6位數字 驗證碼;或簡訊OTP驗證碼:輸入簡訊OTP收到之6位數字驗 證碼。㈣設定首次登入網路郵局/APP之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 碼,使用者代號不可與網路密碼相同。㈤獲取啟用碼,並於2 4小時內憑金融卡至本公司ATM/網路ATM點選「啟用服務」開 通啟用等情,則有中華郵政免臨櫃申請網路郵局資料附卷可 佐。衡以上開申辦流程需填載多項個資,並以留存之電子信 箱或手機門號驗證,倘非本人自行或提供相關資料予他人申 辦,當無順利申辦成功之可能。被告經詢以此節,第一時間 先供稱:有人匯款給我,所以我才開通;我有用手機申請從 網路看存款餘額云云。經質以與其所辯遺失時程不符時,又 旋即改稱:9月20日我已經遺失了,怎麼開通,不是我用的 云云。所述明顯避重就輕,並均於受質疑時立即改變說詞, 在在足證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之情,所辯情詞又與卷附客觀事 證不符,無從採取。 五、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 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 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其主觀上 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 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至辯護人以被告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內仍有相當款項,與一 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情,明 顯有別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然帳戶內餘額多寡,和被告是 否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必然關係;帳戶內留有存款而 未領出,原因亦有多端,自無從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因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修正前後均無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 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27被害人劉浚瑋 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部分,因及時圈存而尚未經詐欺集團轉 匯、提領一節,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此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因未及提領,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 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容有未合。然因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既遂 、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附表編號27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葉彥君等32人詐得財物,而侵害葉彥君等32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 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合。是被告以其未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本案帳戶提款卡純屬遺失等節,提起上訴,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另為適法判決。  五、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其中如附表編號27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 錢未遂,已如前述),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否 認犯行,偵審程序均未見其對所為已有反省或知所錯誤,復 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未 獲得適當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海光鋼鐵,及所 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就附表編號27以外之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 體或過度沒收,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就附表編號27 部分,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被害人劉浚瑋匯 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 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 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被害人劉浚瑋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尚無沒收之必要。末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葉彥君 (提告) 於112年7月5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彥君佯稱:可加入「PXYCOIN」APP投資乙太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18日12時1分許 ⑵112年9月18日12時8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2 謝名桐 於112年9月19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謝名桐佯稱:可下載「COINIFEE」APP申設帳號,儲值資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19日16時18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3 黃祈誠 於000年0月間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黃祈誠佯稱:現在股市難操作,獲利減少,可在「Batecoin」網站申設帳號,儲值資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19日16時37分許 3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4 黃秋香 (提告) 於112年5月底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黃秋香佯稱:可在伊製作之虛擬貨幣網站「likescoin」申設帳號,並向指定客服人員索取帳戶儲值資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0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5 劉錦芬 (提告) 於112年6月底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劉錦芬佯稱:可在「Batecoin」網站申設帳號,並向客服人員索取入金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1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6 張凱㨗(提告) 於000年0月間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張凱㨗佯稱:可在「Bate」網站申設帳號,並依客服經理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21日11時3分許 ⑵112年9月21日11時3分許 ⑶112年9月21日11時5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7 沈美英(提告) 於000年0月間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沈美英佯稱:可下載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12分許 2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8 郭駿森 (提告) 於112年6、7月間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郭駿森佯稱:可下載「LIKESCOIN」交易所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5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9 柯秀勤(提告) 於112年5月底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柯秀勤佯稱:可先以贈送之500U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並下載「LIKESCOIN」交易所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25日11時38分許 ⑵112年9月25日11時4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0 謝麗珠(提告) 於112年9月12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謝麗珠佯稱:可下載「LIKESCOIN」APP投資乙太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51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 周靜孜 (提告) 於112年7月5日,透過LINE「前程似錦」群組結識周靜孜,以暱稱「陳秉霖」、「likescoin客服專員001」向周靜孜佯稱:僅須依指示下載APP並匯款,或用實體黃金及現金向指定幣所兌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26日9時59分許 ⑵112年9月27日14時4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2 廖文輝(提告) 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柏懿投資商學院」群組結識廖文輝,以暱稱「周寶琳」向廖文輝佯稱:可下載「likes coin」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7日13時48分許 3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3 邱芝玲 (提告) 於112年7月初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邱芝玲佯稱:可下載「ManyCoin」APP投資,並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49分許 3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4 洪淑梅 於112年6月中旬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洪淑梅佯稱:伊係「摩根基金(亞洲)有限公司」技術指導老師,有老師將回台灣成立資產管理公司,需要粉絲支持,老師會免費診斷股票並給操作建議,僅須下載「Many」APP,並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5 蘇楷駿 於112年6月23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蘇楷駿佯稱:可協助投資台灣股票及虛擬貨幣,僅須下載「LIKES」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19日9時30分許 ⑵112年9月19日9時3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6 柯美如(提告) 於000年0月間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柯美如佯稱:可下載「likes coin」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泰達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36分許 3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7 柯秀卿(提告) 於000年0月間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柯秀卿佯稱:可下載「COINPARKS」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6分許 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8 劉千正 於112年7月5日13時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劉千正佯稱:可下載「COINPARKS」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9 林淑蘭(提告) 於112年6月初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林淑蘭佯稱:可下載「coinlifee」APP申設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7日14時16分許 10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20 鐘致軍(提告) 於112年5月中旬起,透過LINE「前程似錦」群組結識鐘致軍,以暱稱「黃曉萱」向鐘致軍佯稱:僅須依指示下載「Likescoin」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8日10時1分許 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21 陳慧媛 於112年9月7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陳慧媛佯稱:可下載「LIKESCOIN」APP,並聽從老師指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15分許 1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22 羅吉錡 (提告) 於112年9月7日15時17分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羅吉錡佯稱:可聽從老師指導,將投資股市資金,轉為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18日10時53分許 ⑵112年9月18日10時54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3 吳昇 (提告) 於112年7月初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吳昇佯稱:可下載「Batecoin」APP申設帳戶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4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4 鄒金水 (提告) 於112年7月初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鄒金水佯稱:可下載APP申設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4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5 陳雅婷 於112年9月6日21時41分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陳雅婷佯稱:可下載「Coinparks」交易所APP申設帳戶,聽從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20日10時6分許 ⑵112年9月20日10時9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6 朱淑芬(提告) 於112年6月初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朱淑芬佯稱:可下載「Coinparks」交易所APP申設帳戶,聽從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0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7 劉浚瑋(提告) 於112年6月18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劉浚瑋佯稱:可聽從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1日11時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8 洪梅芳 (提告) 於112年9月初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洪梅芳佯稱:可聽從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18日10時55分許 ⑵112年9月18日10時59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9 張偉庭(提告) 於112年9月初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偉庭佯稱:可聽從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43分許 2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30 周怡伶 (提告) 於000年0月間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周怡伶佯稱:可下載「Pxycoin」APP申設帳戶,聽從指示匯款投資乙太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22日10時50分許 ⑵112年9月26日10時2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31 林曉霞 於112年9月上旬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林曉霞佯稱:可下載「LIKESCOIN」APP,並使用提供之錢包地址,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2分許 2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32 陳彥同 (提告) 於000年0月間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陳彥同佯稱:可下載「LIKESCOIN」APP,並依指示買賣泰達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27日14時43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2024-10-18

KSDM-113-金簡上-155-20241018-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97號、第698號、第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4「匯入帳戶」、「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洗錢財物新 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下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申登人,而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申 辦前揭門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 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 ,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單一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 見網路上有人徵求租用帳戶,竟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 允諾提供前揭門號、郵局帳戶,並配合辦理相關業務,使該 他人得先以前揭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而取得蝦皮購物網站 帳號「zxc00000000」(下稱辛○○蝦皮帳號)外,復承同一 犯意,於111年4月27日依指示前往竹東下公館郵局,臨櫃辦 理上開郵局帳戶更換存摺、網路語音寄帳、申請網路郵局、 跨行轉帳約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設定,並 旋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予指定之人,且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 配合於同年5月5日接續提供身分證件照片、年籍資料、傳送 OTP驗證碼等所需資料,使該他人得以其名義申辦「一卡通M 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綁定前揭郵局帳戶 ,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而以此等方式提供前揭郵局 帳戶等金融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辛○○並因此獲得約定之前揭報酬。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蝦皮帳號、郵局帳戶及「一卡通 」電支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己○○、丁○○、戊○○、乙○○、 甲○○、丙○○、庚○○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各於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 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或轉入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而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該詐欺 集團成員本欲利用蝦皮購物網站之退款機制,藉取消與蝦皮 帳號「qwer6757」賣家之訂單後,將退款至其等控制之辛○○ 蝦皮帳號電子錢包之方式而取得該詐欺贓款,惟因該賣家進 行該筆交易之虛擬帳戶遭通報警示圈存,致該筆款項尚未完 成退款,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外,其餘款 項經匯入或轉入上開各該帳戶後,均旋遭該集團成員將各該 款項轉出至前揭約定帳戶或其他電支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末如附表所示之己○○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丁○○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戊○○、乙○○、甲○○、丙○○、庚○○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業依被告辛○○之自白及卷 內事證,更正被告依指示辦理上開郵局帳戶更換存摺、網路 語音寄帳、申請網路郵局、跨行轉帳約定帳戶(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設定等業務之時間,並說明被告提供前揭 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名 義申辦蝦皮帳號、前揭「一卡通」電支帳戶使用,均係基於 單一目的、於密切時地為之,應論以接續之一罪即可等語( 見原金訴卷第107頁、第15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 上開補充或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 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原金訴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8頁、第161頁), 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 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11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 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 儲字第1120960965號函暨所附存簿儲金帳戶變更、基本資料 (含立帳申請書影本)、約定轉帳帳號、111年3月1日至同 年6月30日之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 錯誤紀錄、106年4月25日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偵 查佐梁育維於112年4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 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111年5月21日星圓字第1110521002號函暨檢附門 號0000-00000門號申辦使用者個資、蝦皮公司111年4月15日 蝦皮電商字第0220415022S號函暨檢附註冊「zxc00000000」 蝦皮帳號及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對應交易資訊1份、「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 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易資 料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下稱偵58 83號卷】第4頁、第5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7號 卷【下稱偵緝697號卷】第75頁至第84頁、第71頁、第72頁 至第73頁背面、偵5883號卷第101頁、第15頁至其背面、第1 7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50頁至第53頁)存卷可考,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提供前揭門號申辦「一卡通」電支 帳戶,並認就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7部分,該詐欺集團均係利 用蝦皮購物網站之退款機制,藉取消訂單退款至其等控制之 辛○○蝦皮帳號電子錢包之方式而取得該詐欺贓款等語,然前 揭「一卡通」電支帳戶登載之會員電話為「0000-000000」 ,而其餘個人資料(諸如身分證字號、年籍)均與被告相符 ,並綁定上開郵局帳戶為實體帳戶乙節,此有「一卡通Mone 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 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易資料各1份(見偵5883號卷第50頁 至第53頁)附卷可參,顯然被告係提供個人資料、前揭郵局 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俾以其名義申辦上開「一卡通」電 支帳戶,而非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是起訴書此部分應容 有誤會;又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7部分之金流去向,告訴 人甲○○、丙○○、庚○○等均係直接將款項匯至被告前揭「一卡 通」電支帳戶後,旋遭轉出至其他電支帳戶,業經告訴人甲 ○○、丙○○、庚○○證述在卷(見偵5883號第57頁至第58頁、第 71頁至背面、第80頁至其背面),亦有前揭「一卡通」電支 帳戶交易資料1份附卷憑參,而本案僅有告訴人乙○○係依指 示將款項轉入蝦皮帳號「qwer6757」之賣家為與被告蝦皮帳 號進行交易所提供之一次性付款帳戶,且該一次性付款帳戶 即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因即 時通報而將上開款項圈存等情,此觀偵查佐梁育維於112年4 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見偵5883號卷第101頁、第27頁)自明,是起訴書認附表編 號5至7部分亦係利用蝦皮購物網站之退款機制以隱匿金流, 或者認附表編號4部分,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既 未遂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僅於本案審 程序中自白犯行,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是依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 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並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得減輕其刑」,是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 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 當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5條 之2,並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時移列第22條,而依該條 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該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112年6月14日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該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 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該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暨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配合辦理該帳戶之各項業務,復提供前揭門號、 身分資料、傳送OTP驗證碼等等,俾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名 義申辦蝦皮帳號、「一卡通」電支帳戶等等,亦得藉各該帳 戶為前述之不法使用,惟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未遂 罪之幫助犯。  ㈣關於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先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門號,俾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門 號申請蝦皮帳號,復於111年4月27日配合辦理前揭郵局帳戶 關於更換存摺、網路語音寄帳、申請網路郵局、跨行轉帳約 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設定等各項業務,嗣 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 送或告知予該集團指定之人,亦提供所需資料,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其名義申辦「一卡通」電支帳戶, 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持或利用前揭各該帳號向附表各編號之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己○○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或轉入 向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並除附表 編號4所示之詐欺贓款外,旋遭轉出一空,在自然意義上雖 有數個幫助行為,惟應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己○○等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贓款經圈存外,該詐欺集團 成員隨即將轉入或匯入被告郵局銀行帳戶、電支帳戶內之各 該款項轉匯至約定之帳戶暨其他電支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 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 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後, 入監服刑,甫於10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金訴卷第17頁至第21頁 )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原金訴卷第163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 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涉之犯行罪質有異, 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 白犯罪,乃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前揭郵局帳戶 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甚至 提供自己申辦門號、身分資料、傳送OTP驗證碼及其他所需 資料等等,使該他人得以其名義申辦蝦皮帳號、「一卡通」 電支帳戶,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多項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竟為牟詐欺集團允諾之不法報酬,而將其所申辦之 前揭郵局帳戶等金融物件交予他人,並配合辦理各項業務,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己○○等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己○○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於本案固能 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己○○等任何款項,使其等 所受之損害未獲彌補,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並兼衡其自述現在工地工作、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簡上 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 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經查,本案被告係以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 號、郵局帳戶等金融物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各該業務,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原 金訴卷第150頁),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 部分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 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附表編號4「匯入帳戶」、「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之5,9 00元,核其性質除係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所得財物外 ,亦屬該集團「洗錢之財物」,又經圈存在案,同如前述, 是此部分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㈤至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或使詐欺集團得 以其名義辦理、使用前揭「一卡通」電支帳戶,並得藉該等 帳戶收受附表編號1至3、5至7之告訴人己○○等匯入或轉入之 各該詐欺贓款,各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 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明顯均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是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認倘仍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乃就此不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1 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並對之誆稱:可報今彩539中獎號碼明牌及包牌,惟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參與簽賭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匯款右列各該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辛○○上開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373號卷【下稱偵10373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⒉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0373號卷第19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己○○之【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0373號卷第20頁至其背面)。   ⒋告訴人己○○提出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0373號卷第9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8頁背面)。  111年5月4日 15時50分許 26萬元 2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與丁○○聯繫,並對之誆稱:可參與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陪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 10時11分許 1萬元 辛○○上開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9號卷【下稱偵759號卷】第4頁至第5頁)。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759號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 ⒊告訴人丁○○之【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戶】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759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14頁、第11頁背面)   ⒋告訴人丁○○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759號卷第6頁背面、第18頁、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  111年5月4日 11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4日 11時43分許 5萬元 3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起,佯裝為戊○○之姪子,致電戊○○之妻子,並對之誆稱:支票到期需金錢周轉,且保證將於111年5月6日還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 15時33分許 86萬元 辛○○上開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83號第39頁至第40頁)。 ⒉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5883號卷第41至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戊○○之【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883號卷第42頁、第46頁、第43頁)。 ⒋告訴人戊○○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5883號卷第44頁、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   4 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9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金享樂」帳號與乙○○聯繫,並對之誆稱:有意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9日 5時40分許 5,900元 蝦皮帳號「qwer6757」之賣家為與辛○○蝦皮帳號進行交易所提供之一次性付款帳戶即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83號第22頁至第23頁)。 ⒉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5883號卷第24至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乙○○之【警示帳戶:左列帳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883號卷第26頁、第35頁、第34頁、第27頁)。 ⒋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畫面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5883號卷第33頁、第29頁至第33頁背面)。  5 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起,以線上遊戲暱稱「找劍鞘我是劍」名義,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對之誆稱:欲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5日 22時10分許 4,400元 辛○○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83號第57頁至第58頁)。 ⒉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5883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 ⒊告訴人甲○○之【警示帳戶:被告「一卡通」電支帳戶】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5883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62頁、第62頁)。 ⒋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擷圖畫面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線上遊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5883號卷第59頁)。  6 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對之誆稱:欲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5日 22時16分許 4,100元 辛○○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83號第71頁至背面)。 ⒉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5883號卷第74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丙○○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5883號卷第75頁、第76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擷圖畫面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5883號卷第73頁、第72頁)。  7 庚○○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2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並對之誆稱:欲販賣線上遊戲之遊戲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5日 23時1分許 3,478元 辛○○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83號第80頁至背面)。 ⒉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5883號卷第81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擷圖畫面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5883號卷第83頁、第82頁至第83頁)。

2024-10-18

SCDM-112-原金訴-76-202410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豪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9、80、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88、1789、179 0、17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624、26419、27956、28231、2843 5、29408、29421、326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39929號、113年度偵字第284、755、19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嘉豪於民國112年1月底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 稱「楊世光」、「阮慕驊」、「Aileen」、「甄美玲」、「 Shirley」、「郭依雯」、「Annie」、「peicheng8」、「 楊應超」、「黃佩君」、「Daisy」、「瑞旗科技」、「Ava 」、「王詩晴」及其餘成年詐欺成員等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提 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許嘉豪加入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居住於 高雄市新興區嵩山飯店,由許嘉豪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小白」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 光」、「阮慕驊」、「Aileen」、「甄美玲」、「Shirley 」、「郭依雯」、「Annie」、「peicheng8」、「楊應超」 、「黃佩君」、「Daisy」、「瑞旗科技」、「Ava」、「王 詩晴」等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二所示之韓松容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許嘉豪名下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許嘉豪名下郵局帳戶(即第2層帳戶)內,再由 「小白」指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駕駛車輛搭載許嘉豪,並 由許嘉豪於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 二編號1、2、4-6所示之地點,依指示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 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現金後,即將該款項交予「小 白」;附表二編號3、7-16詐得之款項則推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7-16所示之方式提領一空,其等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許嘉豪並因此 可獲得免費食宿。嗣附表二所示之韓松容等人查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珝菡、王奕發、莊易倫、王麗卿、韓松容、曾文漢、郭 漢斌、蘇連秀環、劉碧朱、馬淑娟、龔靖婷、潘美鄉、李得滿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第二分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本判決下述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許嘉豪(下稱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之證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 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偵訊時,自承:對涉及詐欺、洗錢 認罪,對方(即被告同夥)共有3個人(見併偵一卷第52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表示承認(見原審卷一第128、138頁),嗣於本院 改稱:原審判決16個罪我全部上訴,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 、4-6我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7-16 部分,就罪刑部分全部上訴,我否認犯罪,此部分只構成幫 助加重詐欺、幫助一般洗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否認犯罪。若鈞院認為被告就有提領款項之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犯行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的話,被告願意承 認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述偵查及原審全部承認事實欄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之自白,有證人詹珝菡、王奕發、莊易倫、王麗卿、韓松容 、曾文漢、郭漢斌、蘇連秀環、劉碧朱、馬淑娟、龔靖婷、 潘美鄉、李得滿、郭麗滿、陳漢苙、陳世芒指述,並有證 人韓松容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根聯(偵八卷第61 頁)、 曾文漢提供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警一卷第26 頁)、 詹珝菡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 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二卷第14、17頁) 、郭漢斌手 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 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31-42、 43-49頁) 、蘇連秀環提供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34 、36頁) 、劉碧朱提供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十 一卷第47、61頁) 、王奕發提供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 申請單(偵一卷第13頁) 、馬淑娟提供聯邦銀行匯出匯款 客戶收執聯(警五卷第45頁) 、馬淑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投資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警五卷 第49-117頁) 、莊易倫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投資 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莊易倫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29、33、35-69頁) 、郭麗滿提供元 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LINE 頭像截圖、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偵九卷第33-35頁) 、 龔靖婷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偵十二卷第55-58頁) 、潘美鄉提供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七卷 第33頁) 、王麗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 字紀錄(追警一卷第49-124頁) 、李得滿手機擷取資料(LI 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上海商業儲匯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追警四卷第65-70頁) 、陳漢苙提供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陳漢苙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三卷第55 、59、61-65頁) 、陳世芒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陳 世芒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追警二卷 第25、27-54頁) 、被告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資料【第一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層帳戶) 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2/1-112/2/28) 及ATM機台編號(警一卷第16-21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1/10-112/2/22,警二卷第2-4 頁) 、帳戶開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 112/2/22,警三卷第9-11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112/3/31,警 五卷第27-31頁) 、帳戶約定轉帳帳號、印鑑變更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9-112/2/22,偵一卷第27- 41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查詢期間:111/12/1-112/2/28)及ATM機台編號(偵五卷第 55-62頁) 、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掛失、申請網 路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8-112/2-22 ,偵八卷第21-41頁) 、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及交 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20-112/2/22,偵十一卷第15-1 9頁)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二 層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 1/12/1-112/3/20,警四卷第17-18頁) 、帳戶基本資料、 登入IP位址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2/14-11 2/3/14,追警三卷第17-24頁)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第一層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期間:112/2/1-112/3/20,警五卷第21-23頁) 、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1, 警六卷第21-23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 :112/2/1-112/2/28,警七卷第23-25頁) 、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偵九卷第 17-19頁) 、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 細(查詢期間:112/1/1-112/5/1,偵十二卷第27-29頁)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路銀行約定及交易明細(查詢期 間:112/2/1-112/7/24,追警一卷第17-19、22-24頁) 、 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 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12/4-112/3/4,追警二 卷第61-73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 2/2/18-112/2/22,追警三卷第13-16頁) 、客戶資料整合 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2/28,追警四 卷第37-39頁)】、高雄新興、順昌、前鎮郵局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偵五卷第99-106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郵局112年6月29日高營字第1121800580號函檢送新興 郵局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偵五卷 第85-86頁、證物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 2年7月6日高營字第1121800611號函檢送順昌郵局監視錄 影光碟1片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偵五卷第89-93頁 、證物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7月11 日高營字第1121800629號函檢送前鎮郵局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偵五卷第95-97頁、證物袋 )、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偵五卷第109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儲字第1130012153號函檢 送被告存簿儲金帳戶之變更資料、立帳申請書影本及網路 郵局服務申請書影本(原審卷一第31-43頁) 、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通清字第1130005385號函檢 送被告帳戶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約定、存款往來申請暨約 定書(原審卷一第45-59頁) 、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13 年3月8日一三民字第000014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帳戶提款卡掛失申請書、交易 明細表(原審卷一第95-114頁)在卷可證,而被告對前述偵 查自白及原審公判庭自白之任意性並未爭執,復有前述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自承:(你是何時、何地、以何 方式,交付帳戶資料給小白?)地點在高雄市的嵩山飯店 ,他們有提供住宿,有買東西給我吃,叫我住在裡面,時 間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是今年1、2月間;小白說怕錢下 來被我領走,要我人待在嵩山飯店,所以我就跟他們去了 ,我們第一天就約在嵩山飯店了;我要吃什麼、買什麼東 西,只要跟小白講,小白就會幫忙弄,我在嵩山飯店吃住 都是由小白這些人幫我負擔(見偵五卷第209、213頁、本 院卷第301頁),參以被告被警緝獲時否認犯行,卻未主張 係遭小白囚禁逼迫犯案,而係辯稱:我先前在菜市場擺攤 ,也在擺攤的小白問我有沒有辦貸款的需要,要我去申辦 銀行帳戶交給他(見警五卷第11頁) ,再審酌其自承:一個 開車、一個帶我去領錢,本案所有犯行發生時我都住嵩山 飯店,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我有去領錢的)均認罪, 交付他本案三個帳戶的時候,就已經知道他們會用這三個 帳戶存款、提款(見審金訴一卷第76頁,本院卷第303、29 1頁)等語,足認被告自始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同住嵩山飯店 ,有需求即可隨意請集團成員採買,與被囚禁者無自行決 定採買權利不同,且其就擔任車手提款犯行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足認其有外出之自由,顯無被拘禁之事實存在,應 可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 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 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 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 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 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 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 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 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 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且目前國內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 得,並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 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甚且於自動櫃員機(ATM)上張貼相 關警示標語,並播送防範成為詐欺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 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已年滿42歲,復參酌被告供稱:我在本案之前, 有看過電視或其他宣導廣告,將帳戶之存薄、印鑑、金融 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他人的犯罪用成為詐 欺犯。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市場擺攤、從事建築打石修板 工作等,我入社會工作20多年等語(見本院第305頁、偵 五卷第211、21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 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 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四)被告自承:小白是我在菜市場認識的,擺攤的時候都會看 見,我是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 籍等語(見偵五卷第211頁),則被告對小白顯無信賴關 係存在。參以被告自承:是小白自己以臉書跟我聯絡的。 (你為何不向正規銀行、合法立案的貸款公司貸款?)因 為當時我人是在通緝中。對方跟我說交帳戶就可以辦貸款 ,且對方也知道我的身分是在被通緝。(跟別人借錢,沒 有提到利息、借貸期限、擔保,你又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 ,他怎麼會相信你不會跑路?)對方只有跟我說資料越齊 全,就越可以貸得過(見偵五卷第211、213頁)等語,足 證被告原先無貸款需求,係小白鼓動方願貸款,且被告早 已知悉自己因在通緝中,無法向正規銀行、合法立案的貸 款公司貸款,然無貸款需求之被告不僅未進一步釐清小白 所稱之貸款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異之處及自己因貸款所需支 出之利息、期限、擔保等成本,以究明小白所稱之申貸流 程是否可信,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並依指示 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小白,被告此等辯解,不僅悖於事理, 更與一般貸款經驗不合。另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同住嵩山 飯店,擔任車手、交付本案三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享受詐騙集團提供免費食宿之利益,依上開事證可知 ,被告明知其所同住者為詐欺集團成員,集團成員使用被 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向被害人騙取金錢,推由被告及其他成 員擔任各次犯行之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詐騙成員上開行 徑顯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而為,本屬詐欺行為之 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被告對上開過程及所生作用自均有 所知悉而形成犯意聯絡,方負責提供帳戶、擔任附表二編 號1、2、4-6犯行之車手,以利本案其餘共犯節省時間, 續行詐騙行為,渠等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 取財之共同目的。是以,縱使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及 附表二編號1、2、4-6犯行之領款,未親身參與施行詐術 及本案其他領款犯行,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仍然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透過與其他集團成員之分工合作,並 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欲達確保詐騙成功之最終目的,故 其對於上開過程所生之本案所有詐騙犯行亦應共同負責。 被告於本院否認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3、7-16之三人以上 詐欺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 (五)按行為人如針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包含 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就特定之被害人遭加重詐欺被騙之 款項,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均 屬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取得被告上揭 3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之小白等詐欺成年正犯,係以該帳 戶作為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而於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 至該帳戶,旋即指示被告或其他成年車手負責將該等詐欺 之犯罪所得領出交付,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 上已明知所為前揭提供3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及依指示提 款之行為,為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部分,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猶執意為之,其本 案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同居於嵩山飯店,更與一般車手或提 供金融帳戶者有自己居所,僅受上游聯絡時方與之為違法 犯行,有極大不同,足見被告亦本於洗錢之故意並與小白 、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年正犯間具有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 絡甚明,其辯稱附表二編號3、7-16犯行僅構成幫助洗錢 罪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縱然未與除小白、不詳姓名 司機等以外之其他不詳共犯謀面或聯繫,或未明確知悉集 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成員身分及所在,惟此亦不過係 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被告該當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正犯之認定,附此敘 明。 (六)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依被告所述係由小白招募 其加入、集團成員群居於嵩山飯店,小白、不詳姓名成年集團 成員管理現場、負責採買,並透過角色分工,指派被告提供銀 行帳戶、擔任車手、另有司機接送被告,本案發生期間為112 年1月底至同年2月22日等,足徵渠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在客觀上具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為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 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依被告前 述自白及本案之二層轉帳、提領款資料等書證(詳見上述㈠) 可知,該集團成員除小白、司機、其餘車手外,尚有負責第二 層轉帳之不詳成年人、事實欄依所載之LINE暱稱之行騙者等參 與其中,則該詐欺集團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 犯罪組織甚明。 ⒉被告自112 年1月底之某日起,即在嵩山飯店居住○○○○○○○○○○○○ ○○○○○○○路○○○號及密碼與詐騙組織成員、擔任提供第一、二層 帳戶及車手之角色,其既知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均係以向被 害人詐取款項為目的,過程中則透過層層之階級分工相互配合 以為行動,其在此脈絡下卻仍願意聽從小白指示完成自己被分 配之工作,則其主觀上確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一員之意思, 且客觀上亦有參與之行為至為顯然,其否認附表二編號8犯行 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且由其於本院承認附 表二編號2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頁, 此係因被告認應以其首次擔任車手之日期作為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首次),亦足證其明知與自己同住之嵩山飯店之人係詐騙 集團成員,自己所參與者係犯罪組織無誤。 (七)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否認附表二編號8犯行另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及主張附表二編號3、7-16之三人以上 詐欺、洗錢犯行僅係幫助犯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被告上訴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定要件(詐欺 所獲取利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規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庸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2.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 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本案亦無同時有 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 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333號判決參照)。因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 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 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則輕罪亦 應於於量刑時為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 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7年。另該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刑或於量刑時為審酌。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 有一自白,即得邀減刑之寬典,嗣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中間時法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中間時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減刑之要件較為嚴苛,就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事由經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上開說明,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為整體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 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 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上述詐欺集團 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 及其上所蓋原審法院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 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獲減刑之 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此際 ,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8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固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之,但於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 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有被告歷次警偵筆錄可證。另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固有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原審法院於準 備及審判期日均僅詢問被告「對起訴、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罪名是否承認」,就此漏未對被告是否對附表二編號8 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實為詢問(見原審卷一第12 8、138頁),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及原審中自白,以 獲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刑之機會,則本件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原審 於審理階段均未就附表二編號8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詢問 或訊問被告之意見,致被告喪失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 犯罪之機會,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不得將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而被告 縱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仍應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參與 犯罪組織罪犯行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符合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就附表二編號8漏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 (五)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被害人,惟其提供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為詐欺集團 提領、轉交詐欺所得給「小白」收受,據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多人分工模式而 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明知,且所參與者係本件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暱稱「 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阮慕驊」、「 Aileen」、「甄美玲」、「Shirley」、「郭依雯」、「A nnie」、「peicheng8」、「楊應超」、「黃佩君」、「D aisy」、「瑞旗科技」、「Ava」、「王詩晴」及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係對不同被 害人所為之不同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 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八)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洗錢防制法、附表二編號8尚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應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九)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 6犯行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其主張係被囚禁 於嵩山飯店,顯然否認得到免費食宿之利益,故其免費於 嵩山飯店食宿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即不符前述減刑 規定之要件。至於本院認此部分犯罪利益無刑罰上重要性 ,毋庸沒收,並不影響前述減刑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雖未及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 舊法,並誤認被告於原審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 然此均對最終適用法條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以此作為 撤銷原判決之論據。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 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 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所 受損失金額非低,被告侵害法益程度非輕,惟衡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 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約歷時1月,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四年十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    ①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已轉交「小白」,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 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為移列至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②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該等帳戶之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主張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二編號8亦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及主張附表二編號3、7-16之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犯 行僅係幫助犯,附表二編號1、2、4-6犯行量刑過重云云,指摘 原判決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此外,被告雖與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查被告係在119年7月10日起,方 會開始履行和解條件,有雙方和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49-25 2頁),其既尚無實際賠償損害之行為,難認其犯後態度等量刑 基礎有所變動,自難以此作為被告此部分犯行刑度應予減輕之依 據。 (三)沒收新舊法之說明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既未扣 得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前述條文之適用。 2.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固有明定。被告獲得 在嵩山飯店免費食宿之利益,係由其他犯罪組織成員所支付, 非被告所得支配之利益,爰不依前述條文規定沒收。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按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為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 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 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 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 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所賺取免費在嵩山飯店食宿的費用,因該飯店 為平價飯店,多人平均下來住宿費用甚微,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平日飲食耗費甚多,當認其食宿所得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所 為犯行業經科刑受罰,應足以保護、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被告賺取食宿之犯罪利益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4.原判決就前述部分雖未敘明,且原判決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之見 解,雖與本院有異,但既不影響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補充敘明即可,自非撤銷原判決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78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22日前某日,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嵩山大飯店,將其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之華南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淑梅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2月22日 9時58分許、59分許,各匯款4萬元、4萬元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華南帳戶內,而與本院審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然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數罪 之情形,即無本條之適用。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華 南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部分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論述如上,且移送併 辦所述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並非原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顯然不同,是被告經移送併辦之部分若屬有罪, 顯與本案被訴部分係屬獨立之數罪,非起訴效力所及,則 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構成裁判上一罪關 係,移送併辦意旨顯無理由,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與敘明。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6號案件,於本院 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7日移送併辦,本院 無從審酌,應予退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張志杰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許嘉豪所申設及使用之銀行帳戶(帳號) 證據出處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 1.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2/1-112/2/28)及ATM機台編號(警一卷第16-21頁) 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1/10-112/2/22)(警二卷第2-4頁) 3.帳戶開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警三卷第9-11頁) 4.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112/3/31)(警五卷第27-31頁) 5.帳戶約定轉帳帳號、印鑑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9-112/2/22)(偵一卷第27-41頁) 6.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2/1-112/2/28)及ATM機台編號(偵五卷第55-62頁) 7.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掛失、申請網路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8-112/2-22)(偵八卷第21-41頁) 8.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20-112/2/22)(偵十一卷第15-1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1.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1/12/1-112/3/20)(警四卷第17-18頁) 2.帳戶基本資料、登入IP位址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2/14-112/3/14)(追警三卷第17-24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帳戶) 1.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3/20)(警五卷第21-23頁) 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1)(警六卷第21-23頁) 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2/28)(警七卷第23-25頁) 4.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偵九卷第17-19頁) 5.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1/1-112/5/1)(偵十二卷第27-29頁) 6.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路銀行約定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7/24)(追警一卷第17-19、22-24頁) 7.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12/4-112/3/4)(追警二卷第61-73頁) 8.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追警三卷第13-16頁) 9.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2/28)(追警四卷第37-39頁)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1層) 匯款金額(第1層)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2層) 匯款金額 (第2層) 第2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1 韓松容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左右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ID之人,佯稱:幫忙操作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韓松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0日10時5分許 134萬8000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郵局帳戶 許嘉豪 112年2月20日11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 100萬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韓松容於警詢之陳述(偵八卷第43-48頁) ⒉韓松容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根聯(偵八卷第61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曾文漢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金錢爆 楊世光」之人,佯稱:有投資管道,加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曾文漢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9時50分許 70萬元 一銀帳戶 ⒈曾文漢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22-24頁) ⒉曾文漢提供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警一卷第26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詹珝菡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Aileem」、「甄美玲」之人,佯稱:下載「國興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詹珝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 112年2月20日10時22分許 50萬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⒈詹珝菡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11-13頁) ⒉詹珝菡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14頁) 3.詹珝菡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二卷第17頁) 4.被告一銀帳戶明細(見警二卷第4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郭漢斌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Shirley」之人,佯稱:在SFHC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郭漢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51分許 51萬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郵局帳戶 許嘉豪 112年2月20日1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順昌郵局 70萬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郭漢斌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4頁) ⒉郭漢斌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31-42頁) ⒊郭漢斌提供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43-49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0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5 蘇連秀環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郭依雯」、「Annie」之人,佯稱:下載「華景證券」APP,匯款至該證券戶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蘇連秀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11時40分許 21萬元 一銀帳戶 ⒈蘇連秀環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31-32頁) ⒉蘇連秀環提供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四卷第34頁) ⒊蘇連秀環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36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劉碧朱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楊世光」、「Annie」之人,佯稱:下載「華景證券」APP,入金至該證券戶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碧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另第1層帳戶內餘款75萬元,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56分許 15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10時5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20日」) 75萬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郵局帳戶 許嘉豪 112年2月21日11時3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2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順昌郵局 75萬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劉碧朱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一卷第31-32頁) ⒉劉碧朱提供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十一卷第47頁) ⒊劉碧朱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十一卷第61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1時19分許 150萬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7 王奕發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以LINE ID「peicheng8」之人,佯稱:在「北城致勝」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奕發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2日12時28分許 100萬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⒈王奕發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9-11頁) ⒉王奕發提供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一卷第13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馬淑娟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時,以LINE ID「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Daisy」、「瑞旗科技」之人,佯稱:在「永豐金」網站交易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馬淑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24分許 10萬30元 (含手續費30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馬淑娟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13-17頁) ⒉馬淑娟提供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警五卷第45頁) ⒊馬淑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警五卷第49-117頁) ⒋馬淑娟提供投資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警五卷第51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2月22日12時50分許 15萬30元 (含手續費30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9 莊易倫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某時,以LINE暱稱「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之人,佯稱:在「永豐金控」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莊易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莊易倫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7-9頁) ⒉莊易倫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29頁) ⒊莊易倫提供投資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警六卷第33頁) ⒋莊易倫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35-69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1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10 郭麗滿 (未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 阮慕驊」、「Ava」之人,佯稱:想要財務自由、資產翻倍,匯款開戶投資股票云云,致郭麗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2時38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郭麗滿於警詢之陳述(偵九卷第7-1-8頁) ⒉郭麗滿提供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九卷第33頁) ⒊郭麗滿提供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截圖(偵九卷第35頁) ⒋郭麗滿提供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偵九卷第35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龔靖婷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0時許,以LINE 暱稱「財經阮老師」、「安妮」、「AiLeen」之人,佯稱:在「國興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龔靖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龔靖婷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二卷第35-39頁) ⒉龔靖婷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十二卷第55-58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潘美鄉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中午某時,以LINE ID「王詩晴」、「阮慕驊」之人,佯稱:在投資網站跟著一起投資股票,獲利很高云云,致潘美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2日10時9分許 26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潘美鄉於警詢之陳述(警七卷第7-8頁) ⒉潘美鄉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七卷第33頁) ⒊潘美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七卷第33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王麗卿 (有提告) 【113金訴8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之人,向王麗卿佯稱:在「永豐金控」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王麗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27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王麗卿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一卷第45-47頁) ⒉王麗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追警一卷第49-124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李得滿(有提告) 【113金訴8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前不詳之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新視野-楊世光」之人,向李得滿佯稱:依其指示在「偉亨證券」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得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0日11時19分許 51萬6,000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李得滿於警詢之陳述(追警四卷第25-27頁) ⒉李得滿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追警四卷第65-70頁) ⒊李得滿提供上海商業儲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追警四卷第70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5 陳漢苙(未提告) 【113金訴8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驊創阮慕驊」之人,向陳漢苙佯稱:依其指示在「宏潤證券」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漢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惟第2層帳戶帳戶已經郵局警示通報並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 112年2月21日15時10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40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2月21日15時17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10萬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X X X X ⒈陳漢苙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三卷第29-32頁) ⒉陳漢苙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三卷第55頁) ⒊陳漢苙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追警三卷第59頁) ⒋陳漢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三卷第61-65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陳世芒(未提告) 【113金訴8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應超」、「shirley」、「黃佩君」之人,向陳世芒佯稱:依其指示在「SFHC」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世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0日11時54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18分許」) 30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陳世芒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二卷第7-9頁) ⒉陳世芒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二卷第25頁) ⒊陳世芒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追警二卷第27-54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4-10-17

KSHM-113-金上訴-425-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豪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9、80、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88、1789、179 0、17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624、26419、27956、28231、2843 5、29408、29421、326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39929號、113年度偵字第284、755、19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嘉豪於民國112年1月底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 稱「楊世光」、「阮慕驊」、「Aileen」、「甄美玲」、「 Shirley」、「郭依雯」、「Annie」、「peicheng8」、「 楊應超」、「黃佩君」、「Daisy」、「瑞旗科技」、「Ava 」、「王詩晴」及其餘成年詐欺成員等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提 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許嘉豪加入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居住於 高雄市新興區嵩山飯店,由許嘉豪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小白」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 光」、「阮慕驊」、「Aileen」、「甄美玲」、「Shirley 」、「郭依雯」、「Annie」、「peicheng8」、「楊應超」 、「黃佩君」、「Daisy」、「瑞旗科技」、「Ava」、「王 詩晴」等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二所示之韓松容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許嘉豪名下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許嘉豪名下郵局帳戶(即第2層帳戶)內,再由 「小白」指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駕駛車輛搭載許嘉豪,並 由許嘉豪於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 二編號1、2、4-6所示之地點,依指示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 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現金後,即將該款項交予「小 白」;附表二編號3、7-16詐得之款項則推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7-16所示之方式提領一空,其等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許嘉豪並因此 可獲得免費食宿。嗣附表二所示之韓松容等人查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珝菡、王奕發、莊易倫、王麗卿、韓松容、曾文漢、郭 漢斌、蘇連秀環、劉碧朱、馬淑娟、龔靖婷、潘美鄉、李得滿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第二分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本判決下述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許嘉豪(下稱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之證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 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偵訊時,自承:對涉及詐欺、洗錢 認罪,對方(即被告同夥)共有3個人(見併偵一卷第52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表示承認(見原審卷一第128、138頁),嗣於本院 改稱:原審判決16個罪我全部上訴,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 、4-6我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7-16 部分,就罪刑部分全部上訴,我否認犯罪,此部分只構成幫 助加重詐欺、幫助一般洗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否認犯罪。若鈞院認為被告就有提領款項之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犯行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的話,被告願意承 認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述偵查及原審全部承認事實欄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之自白,有證人詹珝菡、王奕發、莊易倫、王麗卿、韓松容 、曾文漢、郭漢斌、蘇連秀環、劉碧朱、馬淑娟、龔靖婷、 潘美鄉、李得滿、郭麗滿、陳漢苙、陳世芒指述,並有證 人韓松容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根聯(偵八卷第61 頁)、 曾文漢提供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警一卷第26 頁)、 詹珝菡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 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二卷第14、17頁) 、郭漢斌手 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 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31-42、 43-49頁) 、蘇連秀環提供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34 、36頁) 、劉碧朱提供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十 一卷第47、61頁) 、王奕發提供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 申請單(偵一卷第13頁) 、馬淑娟提供聯邦銀行匯出匯款 客戶收執聯(警五卷第45頁) 、馬淑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投資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警五卷 第49-117頁) 、莊易倫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投資 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莊易倫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29、33、35-69頁) 、郭麗滿提供元 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LINE 頭像截圖、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偵九卷第33-35頁) 、 龔靖婷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偵十二卷第55-58頁) 、潘美鄉提供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七卷 第33頁) 、王麗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 字紀錄(追警一卷第49-124頁) 、李得滿手機擷取資料(LI 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上海商業儲匯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追警四卷第65-70頁) 、陳漢苙提供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陳漢苙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三卷第55 、59、61-65頁) 、陳世芒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陳 世芒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追警二卷 第25、27-54頁) 、被告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資料【第一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層帳戶) 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2/1-112/2/28) 及ATM機台編號(警一卷第16-21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1/10-112/2/22,警二卷第2-4 頁) 、帳戶開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 112/2/22,警三卷第9-11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112/3/31,警 五卷第27-31頁) 、帳戶約定轉帳帳號、印鑑變更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9-112/2/22,偵一卷第27- 41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查詢期間:111/12/1-112/2/28)及ATM機台編號(偵五卷第 55-62頁) 、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掛失、申請網 路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8-112/2-22 ,偵八卷第21-41頁) 、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及交 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20-112/2/22,偵十一卷第15-1 9頁)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二 層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 1/12/1-112/3/20,警四卷第17-18頁) 、帳戶基本資料、 登入IP位址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2/14-11 2/3/14,追警三卷第17-24頁)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第一層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期間:112/2/1-112/3/20,警五卷第21-23頁) 、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1, 警六卷第21-23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 :112/2/1-112/2/28,警七卷第23-25頁) 、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偵九卷第 17-19頁) 、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 細(查詢期間:112/1/1-112/5/1,偵十二卷第27-29頁)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路銀行約定及交易明細(查詢期 間:112/2/1-112/7/24,追警一卷第17-19、22-24頁) 、 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 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12/4-112/3/4,追警二 卷第61-73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 2/2/18-112/2/22,追警三卷第13-16頁) 、客戶資料整合 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2/28,追警四 卷第37-39頁)】、高雄新興、順昌、前鎮郵局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偵五卷第99-106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郵局112年6月29日高營字第1121800580號函檢送新興 郵局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偵五卷 第85-86頁、證物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 2年7月6日高營字第1121800611號函檢送順昌郵局監視錄 影光碟1片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偵五卷第89-93頁 、證物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7月11 日高營字第1121800629號函檢送前鎮郵局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偵五卷第95-97頁、證物袋 )、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偵五卷第109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儲字第1130012153號函檢 送被告存簿儲金帳戶之變更資料、立帳申請書影本及網路 郵局服務申請書影本(原審卷一第31-43頁) 、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通清字第1130005385號函檢 送被告帳戶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約定、存款往來申請暨約 定書(原審卷一第45-59頁) 、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13 年3月8日一三民字第000014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帳戶提款卡掛失申請書、交易 明細表(原審卷一第95-114頁)在卷可證,而被告對前述偵 查自白及原審公判庭自白之任意性並未爭執,復有前述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自承:(你是何時、何地、以何 方式,交付帳戶資料給小白?)地點在高雄市的嵩山飯店 ,他們有提供住宿,有買東西給我吃,叫我住在裡面,時 間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是今年1、2月間;小白說怕錢下 來被我領走,要我人待在嵩山飯店,所以我就跟他們去了 ,我們第一天就約在嵩山飯店了;我要吃什麼、買什麼東 西,只要跟小白講,小白就會幫忙弄,我在嵩山飯店吃住 都是由小白這些人幫我負擔(見偵五卷第209、213頁、本 院卷第301頁),參以被告被警緝獲時否認犯行,卻未主張 係遭小白囚禁逼迫犯案,而係辯稱:我先前在菜市場擺攤 ,也在擺攤的小白問我有沒有辦貸款的需要,要我去申辦 銀行帳戶交給他(見警五卷第11頁) ,再審酌其自承:一個 開車、一個帶我去領錢,本案所有犯行發生時我都住嵩山 飯店,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我有去領錢的)均認罪, 交付他本案三個帳戶的時候,就已經知道他們會用這三個 帳戶存款、提款(見審金訴一卷第76頁,本院卷第303、29 1頁)等語,足認被告自始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同住嵩山飯店 ,有需求即可隨意請集團成員採買,與被囚禁者無自行決 定採買權利不同,且其就擔任車手提款犯行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足認其有外出之自由,顯無被拘禁之事實存在,應 可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 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 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 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 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 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 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 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 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 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且目前國內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 得,並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 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甚且於自動櫃員機(ATM)上張貼相 關警示標語,並播送防範成為詐欺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 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已年滿42歲,復參酌被告供稱:我在本案之前, 有看過電視或其他宣導廣告,將帳戶之存薄、印鑑、金融 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他人的犯罪用成為詐 欺犯。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市場擺攤、從事建築打石修板 工作等,我入社會工作20多年等語(見本院第305頁、偵 五卷第211、21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 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 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四)被告自承:小白是我在菜市場認識的,擺攤的時候都會看 見,我是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 籍等語(見偵五卷第211頁),則被告對小白顯無信賴關 係存在。參以被告自承:是小白自己以臉書跟我聯絡的。 (你為何不向正規銀行、合法立案的貸款公司貸款?)因 為當時我人是在通緝中。對方跟我說交帳戶就可以辦貸款 ,且對方也知道我的身分是在被通緝。(跟別人借錢,沒 有提到利息、借貸期限、擔保,你又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 ,他怎麼會相信你不會跑路?)對方只有跟我說資料越齊 全,就越可以貸得過(見偵五卷第211、213頁)等語,足 證被告原先無貸款需求,係小白鼓動方願貸款,且被告早 已知悉自己因在通緝中,無法向正規銀行、合法立案的貸 款公司貸款,然無貸款需求之被告不僅未進一步釐清小白 所稱之貸款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異之處及自己因貸款所需支 出之利息、期限、擔保等成本,以究明小白所稱之申貸流 程是否可信,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並依指示 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小白,被告此等辯解,不僅悖於事理, 更與一般貸款經驗不合。另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同住嵩山 飯店,擔任車手、交付本案三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享受詐騙集團提供免費食宿之利益,依上開事證可知 ,被告明知其所同住者為詐欺集團成員,集團成員使用被 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向被害人騙取金錢,推由被告及其他成 員擔任各次犯行之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詐騙成員上開行 徑顯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而為,本屬詐欺行為之 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被告對上開過程及所生作用自均有 所知悉而形成犯意聯絡,方負責提供帳戶、擔任附表二編 號1、2、4-6犯行之車手,以利本案其餘共犯節省時間, 續行詐騙行為,渠等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 取財之共同目的。是以,縱使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及 附表二編號1、2、4-6犯行之領款,未親身參與施行詐術 及本案其他領款犯行,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仍然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透過與其他集團成員之分工合作,並 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欲達確保詐騙成功之最終目的,故 其對於上開過程所生之本案所有詐騙犯行亦應共同負責。 被告於本院否認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3、7-16之三人以上 詐欺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 (五)按行為人如針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包含 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就特定之被害人遭加重詐欺被騙之 款項,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均 屬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取得被告上揭 3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之小白等詐欺成年正犯,係以該帳 戶作為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而於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 至該帳戶,旋即指示被告或其他成年車手負責將該等詐欺 之犯罪所得領出交付,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 上已明知所為前揭提供3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及依指示提 款之行為,為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部分,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猶執意為之,其本 案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同居於嵩山飯店,更與一般車手或提 供金融帳戶者有自己居所,僅受上游聯絡時方與之為違法 犯行,有極大不同,足見被告亦本於洗錢之故意並與小白 、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年正犯間具有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 絡甚明,其辯稱附表二編號3、7-16犯行僅構成幫助洗錢 罪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縱然未與除小白、不詳姓名 司機等以外之其他不詳共犯謀面或聯繫,或未明確知悉集 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成員身分及所在,惟此亦不過係 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被告該當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正犯之認定,附此敘 明。 (六)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依被告所述係由小白招募 其加入、集團成員群居於嵩山飯店,小白、不詳姓名成年集團 成員管理現場、負責採買,並透過角色分工,指派被告提供銀 行帳戶、擔任車手、另有司機接送被告,本案發生期間為112 年1月底至同年2月22日等,足徵渠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在客觀上具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為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 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依被告前 述自白及本案之二層轉帳、提領款資料等書證(詳見上述㈠) 可知,該集團成員除小白、司機、其餘車手外,尚有負責第二 層轉帳之不詳成年人、事實欄依所載之LINE暱稱之行騙者等參 與其中,則該詐欺集團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 犯罪組織甚明。 ⒉被告自112 年1月底之某日起,即在嵩山飯店居住○○○○○○○○○○○○ ○○○○○○○路○○○號及密碼與詐騙組織成員、擔任提供第一、二層 帳戶及車手之角色,其既知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均係以向被 害人詐取款項為目的,過程中則透過層層之階級分工相互配合 以為行動,其在此脈絡下卻仍願意聽從小白指示完成自己被分 配之工作,則其主觀上確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一員之意思, 且客觀上亦有參與之行為至為顯然,其否認附表二編號8犯行 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且由其於本院承認附 表二編號2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頁, 此係因被告認應以其首次擔任車手之日期作為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首次),亦足證其明知與自己同住之嵩山飯店之人係詐騙 集團成員,自己所參與者係犯罪組織無誤。 (七)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否認附表二編號8犯行另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及主張附表二編號3、7-16之三人以上 詐欺、洗錢犯行僅係幫助犯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被告上訴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定要件(詐欺 所獲取利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規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庸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2.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 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本案亦無同時有 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 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333號判決參照)。因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 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 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則輕罪亦 應於於量刑時為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 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7年。另該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刑或於量刑時為審酌。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 有一自白,即得邀減刑之寬典,嗣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中間時法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中間時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減刑之要件較為嚴苛,就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事由經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上開說明,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為整體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 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 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上述詐欺集團 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 及其上所蓋原審法院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 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獲減刑之 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此際 ,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8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固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之,但於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 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有被告歷次警偵筆錄可證。另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固有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原審法院於準 備及審判期日均僅詢問被告「對起訴、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罪名是否承認」,就此漏未對被告是否對附表二編號8 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實為詢問(見原審卷一第12 8、138頁),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及原審中自白,以 獲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刑之機會,則本件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原審 於審理階段均未就附表二編號8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詢問 或訊問被告之意見,致被告喪失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 犯罪之機會,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不得將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而被告 縱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仍應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參與 犯罪組織罪犯行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符合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就附表二編號8漏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 (五)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被害人,惟其提供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為詐欺集團 提領、轉交詐欺所得給「小白」收受,據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多人分工模式而 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明知,且所參與者係本件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暱稱「 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阮慕驊」、「 Aileen」、「甄美玲」、「Shirley」、「郭依雯」、「A nnie」、「peicheng8」、「楊應超」、「黃佩君」、「D aisy」、「瑞旗科技」、「Ava」、「王詩晴」及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係對不同被 害人所為之不同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 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八)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洗錢防制法、附表二編號8尚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應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九)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 6犯行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其主張係被囚禁 於嵩山飯店,顯然否認得到免費食宿之利益,故其免費於 嵩山飯店食宿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即不符前述減刑 規定之要件。至於本院認此部分犯罪利益無刑罰上重要性 ,毋庸沒收,並不影響前述減刑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雖未及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 舊法,並誤認被告於原審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 然此均對最終適用法條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以此作為 撤銷原判決之論據。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 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 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所 受損失金額非低,被告侵害法益程度非輕,惟衡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 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約歷時1月,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四年十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    ①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已轉交「小白」,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 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為移列至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②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該等帳戶之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主張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二編號8亦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及主張附表二編號3、7-16之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犯 行僅係幫助犯,附表二編號1、2、4-6犯行量刑過重云云,指摘 原判決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此外,被告雖與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查被告係在119年7月10日起,方 會開始履行和解條件,有雙方和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49-25 2頁),其既尚無實際賠償損害之行為,難認其犯後態度等量刑 基礎有所變動,自難以此作為被告此部分犯行刑度應予減輕之依 據。 (三)沒收新舊法之說明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既未扣 得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前述條文之適用。 2.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固有明定。被告獲得 在嵩山飯店免費食宿之利益,係由其他犯罪組織成員所支付, 非被告所得支配之利益,爰不依前述條文規定沒收。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按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為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 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 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 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 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所賺取免費在嵩山飯店食宿的費用,因該飯店 為平價飯店,多人平均下來住宿費用甚微,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平日飲食耗費甚多,當認其食宿所得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所 為犯行業經科刑受罰,應足以保護、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被告賺取食宿之犯罪利益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4.原判決就前述部分雖未敘明,且原判決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之見 解,雖與本院有異,但既不影響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補充敘明即可,自非撤銷原判決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78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22日前某日,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嵩山大飯店,將其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之華南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淑梅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2月22日 9時58分許、59分許,各匯款4萬元、4萬元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華南帳戶內,而與本院審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然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數罪 之情形,即無本條之適用。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華 南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部分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論述如上,且移送併 辦所述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並非原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顯然不同,是被告經移送併辦之部分若屬有罪, 顯與本案被訴部分係屬獨立之數罪,非起訴效力所及,則 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構成裁判上一罪關 係,移送併辦意旨顯無理由,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與敘明。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6號案件,於本院 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7日移送併辦,本院 無從審酌,應予退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張志杰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許嘉豪所申設及使用之銀行帳戶(帳號) 證據出處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 1.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2/1-112/2/28)及ATM機台編號(警一卷第16-21頁) 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1/10-112/2/22)(警二卷第2-4頁) 3.帳戶開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警三卷第9-11頁) 4.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112/3/31)(警五卷第27-31頁) 5.帳戶約定轉帳帳號、印鑑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9-112/2/22)(偵一卷第27-41頁) 6.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2/1-112/2/28)及ATM機台編號(偵五卷第55-62頁) 7.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掛失、申請網路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8-112/2-22)(偵八卷第21-41頁) 8.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20-112/2/22)(偵十一卷第15-1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1.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1/12/1-112/3/20)(警四卷第17-18頁) 2.帳戶基本資料、登入IP位址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2/14-112/3/14)(追警三卷第17-24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帳戶) 1.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3/20)(警五卷第21-23頁) 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1)(警六卷第21-23頁) 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2/28)(警七卷第23-25頁) 4.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偵九卷第17-19頁) 5.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1/1-112/5/1)(偵十二卷第27-29頁) 6.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路銀行約定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7/24)(追警一卷第17-19、22-24頁) 7.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12/4-112/3/4)(追警二卷第61-73頁) 8.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追警三卷第13-16頁) 9.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2/28)(追警四卷第37-39頁)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1層) 匯款金額(第1層)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2層) 匯款金額 (第2層) 第2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1 韓松容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左右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ID之人,佯稱:幫忙操作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韓松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0日10時5分許 134萬8000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郵局帳戶 許嘉豪 112年2月20日11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 100萬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韓松容於警詢之陳述(偵八卷第43-48頁) ⒉韓松容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根聯(偵八卷第61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曾文漢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金錢爆 楊世光」之人,佯稱:有投資管道,加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曾文漢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9時50分許 70萬元 一銀帳戶 ⒈曾文漢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22-24頁) ⒉曾文漢提供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警一卷第26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詹珝菡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Aileem」、「甄美玲」之人,佯稱:下載「國興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詹珝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 112年2月20日10時22分許 50萬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⒈詹珝菡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11-13頁) ⒉詹珝菡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14頁) 3.詹珝菡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二卷第17頁) 4.被告一銀帳戶明細(見警二卷第4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郭漢斌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Shirley」之人,佯稱:在SFHC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郭漢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51分許 51萬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郵局帳戶 許嘉豪 112年2月20日1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順昌郵局 70萬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郭漢斌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4頁) ⒉郭漢斌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31-42頁) ⒊郭漢斌提供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43-49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0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5 蘇連秀環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郭依雯」、「Annie」之人,佯稱:下載「華景證券」APP,匯款至該證券戶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蘇連秀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11時40分許 21萬元 一銀帳戶 ⒈蘇連秀環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31-32頁) ⒉蘇連秀環提供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四卷第34頁) ⒊蘇連秀環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36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劉碧朱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楊世光」、「Annie」之人,佯稱:下載「華景證券」APP,入金至該證券戶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碧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另第1層帳戶內餘款75萬元,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56分許 15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10時5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20日」) 75萬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郵局帳戶 許嘉豪 112年2月21日11時3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2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順昌郵局 75萬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劉碧朱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一卷第31-32頁) ⒉劉碧朱提供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十一卷第47頁) ⒊劉碧朱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十一卷第61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1時19分許 150萬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7 王奕發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以LINE ID「peicheng8」之人,佯稱:在「北城致勝」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奕發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2日12時28分許 100萬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⒈王奕發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9-11頁) ⒉王奕發提供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一卷第13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馬淑娟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時,以LINE ID「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Daisy」、「瑞旗科技」之人,佯稱:在「永豐金」網站交易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馬淑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24分許 10萬30元 (含手續費30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馬淑娟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13-17頁) ⒉馬淑娟提供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警五卷第45頁) ⒊馬淑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警五卷第49-117頁) ⒋馬淑娟提供投資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警五卷第51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2月22日12時50分許 15萬30元 (含手續費30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9 莊易倫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某時,以LINE暱稱「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之人,佯稱:在「永豐金控」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莊易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莊易倫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7-9頁) ⒉莊易倫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29頁) ⒊莊易倫提供投資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警六卷第33頁) ⒋莊易倫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35-69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1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10 郭麗滿 (未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 阮慕驊」、「Ava」之人,佯稱:想要財務自由、資產翻倍,匯款開戶投資股票云云,致郭麗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2時38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郭麗滿於警詢之陳述(偵九卷第7-1-8頁) ⒉郭麗滿提供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九卷第33頁) ⒊郭麗滿提供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截圖(偵九卷第35頁) ⒋郭麗滿提供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偵九卷第35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龔靖婷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0時許,以LINE 暱稱「財經阮老師」、「安妮」、「AiLeen」之人,佯稱:在「國興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龔靖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龔靖婷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二卷第35-39頁) ⒉龔靖婷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十二卷第55-58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潘美鄉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中午某時,以LINE ID「王詩晴」、「阮慕驊」之人,佯稱:在投資網站跟著一起投資股票,獲利很高云云,致潘美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2日10時9分許 26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潘美鄉於警詢之陳述(警七卷第7-8頁) ⒉潘美鄉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七卷第33頁) ⒊潘美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七卷第33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王麗卿 (有提告) 【113金訴8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之人,向王麗卿佯稱:在「永豐金控」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王麗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27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王麗卿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一卷第45-47頁) ⒉王麗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追警一卷第49-124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李得滿(有提告) 【113金訴8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前不詳之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新視野-楊世光」之人,向李得滿佯稱:依其指示在「偉亨證券」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得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0日11時19分許 51萬6,000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李得滿於警詢之陳述(追警四卷第25-27頁) ⒉李得滿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追警四卷第65-70頁) ⒊李得滿提供上海商業儲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追警四卷第70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5 陳漢苙(未提告) 【113金訴8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驊創阮慕驊」之人,向陳漢苙佯稱:依其指示在「宏潤證券」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漢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惟第2層帳戶帳戶已經郵局警示通報並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 112年2月21日15時10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40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2月21日15時17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10萬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X X X X ⒈陳漢苙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三卷第29-32頁) ⒉陳漢苙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三卷第55頁) ⒊陳漢苙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追警三卷第59頁) ⒋陳漢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三卷第61-65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陳世芒(未提告) 【113金訴8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應超」、「shirley」、「黃佩君」之人,向陳世芒佯稱:依其指示在「SFHC」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世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0日11時54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18分許」) 30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陳世芒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二卷第7-9頁) ⒉陳世芒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二卷第25頁) ⒊陳世芒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追警二卷第27-54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4-10-17

KSHM-113-金上訴-424-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豪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9、80、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88、1789、179 0、17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624、26419、27956、28231、2843 5、29408、29421、326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39929號、113年度偵字第284、755、19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嘉豪於民國112年1月底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 稱「楊世光」、「阮慕驊」、「Aileen」、「甄美玲」、「 Shirley」、「郭依雯」、「Annie」、「peicheng8」、「 楊應超」、「黃佩君」、「Daisy」、「瑞旗科技」、「Ava 」、「王詩晴」及其餘成年詐欺成員等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提 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許嘉豪加入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居住於 高雄市新興區嵩山飯店,由許嘉豪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小白」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 光」、「阮慕驊」、「Aileen」、「甄美玲」、「Shirley 」、「郭依雯」、「Annie」、「peicheng8」、「楊應超」 、「黃佩君」、「Daisy」、「瑞旗科技」、「Ava」、「王 詩晴」等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二所示之韓松容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許嘉豪名下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許嘉豪名下郵局帳戶(即第2層帳戶)內,再由 「小白」指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駕駛車輛搭載許嘉豪,並 由許嘉豪於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 二編號1、2、4-6所示之地點,依指示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 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現金後,即將該款項交予「小 白」;附表二編號3、7-16詐得之款項則推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7-16所示之方式提領一空,其等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許嘉豪並因此 可獲得免費食宿。嗣附表二所示之韓松容等人查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珝菡、王奕發、莊易倫、王麗卿、韓松容、曾文漢、郭 漢斌、蘇連秀環、劉碧朱、馬淑娟、龔靖婷、潘美鄉、李得滿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第二分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本判決下述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許嘉豪(下稱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之證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 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偵訊時,自承:對涉及詐欺、洗錢 認罪,對方(即被告同夥)共有3個人(見併偵一卷第52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表示承認(見原審卷一第128、138頁),嗣於本院 改稱:原審判決16個罪我全部上訴,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 、4-6我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7-16 部分,就罪刑部分全部上訴,我否認犯罪,此部分只構成幫 助加重詐欺、幫助一般洗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否認犯罪。若鈞院認為被告就有提領款項之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犯行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的話,被告願意承 認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述偵查及原審全部承認事實欄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之自白,有證人詹珝菡、王奕發、莊易倫、王麗卿、韓松容 、曾文漢、郭漢斌、蘇連秀環、劉碧朱、馬淑娟、龔靖婷、 潘美鄉、李得滿、郭麗滿、陳漢苙、陳世芒指述,並有證 人韓松容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根聯(偵八卷第61 頁)、 曾文漢提供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警一卷第26 頁)、 詹珝菡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 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二卷第14、17頁) 、郭漢斌手 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 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31-42、 43-49頁) 、蘇連秀環提供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34 、36頁) 、劉碧朱提供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十 一卷第47、61頁) 、王奕發提供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 申請單(偵一卷第13頁) 、馬淑娟提供聯邦銀行匯出匯款 客戶收執聯(警五卷第45頁) 、馬淑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投資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警五卷 第49-117頁) 、莊易倫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投資 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莊易倫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29、33、35-69頁) 、郭麗滿提供元 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LINE 頭像截圖、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偵九卷第33-35頁) 、 龔靖婷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偵十二卷第55-58頁) 、潘美鄉提供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七卷 第33頁) 、王麗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 字紀錄(追警一卷第49-124頁) 、李得滿手機擷取資料(LI 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上海商業儲匯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追警四卷第65-70頁) 、陳漢苙提供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陳漢苙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三卷第55 、59、61-65頁) 、陳世芒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陳 世芒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追警二卷 第25、27-54頁) 、被告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資料【第一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層帳戶) 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2/1-112/2/28) 及ATM機台編號(警一卷第16-21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1/10-112/2/22,警二卷第2-4 頁) 、帳戶開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 112/2/22,警三卷第9-11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112/3/31,警 五卷第27-31頁) 、帳戶約定轉帳帳號、印鑑變更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9-112/2/22,偵一卷第27- 41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查詢期間:111/12/1-112/2/28)及ATM機台編號(偵五卷第 55-62頁) 、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掛失、申請網 路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8-112/2-22 ,偵八卷第21-41頁) 、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及交 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20-112/2/22,偵十一卷第15-1 9頁)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二 層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 1/12/1-112/3/20,警四卷第17-18頁) 、帳戶基本資料、 登入IP位址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2/14-11 2/3/14,追警三卷第17-24頁)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第一層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期間:112/2/1-112/3/20,警五卷第21-23頁) 、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1, 警六卷第21-23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 :112/2/1-112/2/28,警七卷第23-25頁) 、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偵九卷第 17-19頁) 、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 細(查詢期間:112/1/1-112/5/1,偵十二卷第27-29頁)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路銀行約定及交易明細(查詢期 間:112/2/1-112/7/24,追警一卷第17-19、22-24頁) 、 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 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12/4-112/3/4,追警二 卷第61-73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 2/2/18-112/2/22,追警三卷第13-16頁) 、客戶資料整合 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2/28,追警四 卷第37-39頁)】、高雄新興、順昌、前鎮郵局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偵五卷第99-106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郵局112年6月29日高營字第1100000000號函檢送新興 郵局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偵五卷 第85-86頁、證物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 2年7月6日高營字第1121800611號函檢送順昌郵局監視錄 影光碟1片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偵五卷第89-93頁 、證物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7月11 日高營字第1120000000號函檢送前鎮郵局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偵五卷第95-97頁、證物袋 )、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偵五卷第109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儲字第0000000003號函檢 送被告存簿儲金帳戶之變更資料、立帳申請書影本及網路 郵局服務申請書影本(原審卷一第31-43頁) 、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通清字第1130005385號函檢 送被告帳戶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約定、存款往來申請暨約 定書(原審卷一第45-59頁) 、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13 年3月8日一三民字第000014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帳戶提款卡掛失申請書、交易 明細表(原審卷一第95-114頁)在卷可證,而被告對前述偵 查自白及原審公判庭自白之任意性並未爭執,復有前述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自承:(你是何時、何地、以何 方式,交付帳戶資料給小白?)地點在高雄市的嵩山飯店 ,他們有提供住宿,有買東西給我吃,叫我住在裡面,時 間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是今年1、2月間;小白說怕錢下 來被我領走,要我人待在嵩山飯店,所以我就跟他們去了 ,我們第一天就約在嵩山飯店了;我要吃什麼、買什麼東 西,只要跟小白講,小白就會幫忙弄,我在嵩山飯店吃住 都是由小白這些人幫我負擔(見偵五卷第209、213頁、本 院卷第301頁),參以被告被警緝獲時否認犯行,卻未主張 係遭小白囚禁逼迫犯案,而係辯稱:我先前在菜市場擺攤 ,也在擺攤的小白問我有沒有辦貸款的需要,要我去申辦 銀行帳戶交給他(見警五卷第11頁) ,再審酌其自承:一個 開車、一個帶我去領錢,本案所有犯行發生時我都住嵩山 飯店,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我有去領錢的)均認罪, 交付他本案三個帳戶的時候,就已經知道他們會用這三個 帳戶存款、提款(見審金訴一卷第76頁,本院卷第303、29 1頁)等語,足認被告自始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同住嵩山飯店 ,有需求即可隨意請集團成員採買,與被囚禁者無自行決 定採買權利不同,且其就擔任車手提款犯行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足認其有外出之自由,顯無被拘禁之事實存在,應 可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 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 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 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 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 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 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 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 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 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且目前國內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 得,並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 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甚且於自動櫃員機(ATM)上張貼相 關警示標語,並播送防範成為詐欺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 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已年滿42歲,復參酌被告供稱:我在本案之前, 有看過電視或其他宣導廣告,將帳戶之存薄、印鑑、金融 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他人的犯罪用成為詐 欺犯。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市場擺攤、從事建築打石修板 工作等,我入社會工作20多年等語(見本院第305頁、偵 五卷第211、21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 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 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四)被告自承:小白是我在菜市場認識的,擺攤的時候都會看 見,我是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 籍等語(見偵五卷第211頁),則被告對小白顯無信賴關 係存在。參以被告自承:是小白自己以臉書跟我聯絡的。 (你為何不向正規銀行、合法立案的貸款公司貸款?)因 為當時我人是在通緝中。對方跟我說交帳戶就可以辦貸款 ,且對方也知道我的身分是在被通緝。(跟別人借錢,沒 有提到利息、借貸期限、擔保,你又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 ,他怎麼會相信你不會跑路?)對方只有跟我說資料越齊 全,就越可以貸得過(見偵五卷第211、213頁)等語,足 證被告原先無貸款需求,係小白鼓動方願貸款,且被告早 已知悉自己因在通緝中,無法向正規銀行、合法立案的貸 款公司貸款,然無貸款需求之被告不僅未進一步釐清小白 所稱之貸款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異之處及自己因貸款所需支 出之利息、期限、擔保等成本,以究明小白所稱之申貸流 程是否可信,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並依指示 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小白,被告此等辯解,不僅悖於事理, 更與一般貸款經驗不合。另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同住嵩山 飯店,擔任車手、交付本案三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享受詐騙集團提供免費食宿之利益,依上開事證可知 ,被告明知其所同住者為詐欺集團成員,集團成員使用被 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向被害人騙取金錢,推由被告及其他成 員擔任各次犯行之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詐騙成員上開行 徑顯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而為,本屬詐欺行為之 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被告對上開過程及所生作用自均有 所知悉而形成犯意聯絡,方負責提供帳戶、擔任附表二編 號1、2、4-6犯行之車手,以利本案其餘共犯節省時間, 續行詐騙行為,渠等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 取財之共同目的。是以,縱使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及 附表二編號1、2、4-6犯行之領款,未親身參與施行詐術 及本案其他領款犯行,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仍然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透過與其他集團成員之分工合作,並 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欲達確保詐騙成功之最終目的,故 其對於上開過程所生之本案所有詐騙犯行亦應共同負責。 被告於本院否認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3、7-16之三人以上 詐欺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 (五)按行為人如針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包含 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就特定之被害人遭加重詐欺被騙之 款項,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均 屬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取得被告上揭 3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之小白等詐欺成年正犯,係以該帳 戶作為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而於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 至該帳戶,旋即指示被告或其他成年車手負責將該等詐欺 之犯罪所得領出交付,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 上已明知所為前揭提供3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及依指示提 款之行為,為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部分,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猶執意為之,其本 案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同居於嵩山飯店,更與一般車手或提 供金融帳戶者有自己居所,僅受上游聯絡時方與之為違法 犯行,有極大不同,足見被告亦本於洗錢之故意並與小白 、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年正犯間具有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 絡甚明,其辯稱附表二編號3、7-16犯行僅構成幫助洗錢 罪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縱然未與除小白、不詳姓名 司機等以外之其他不詳共犯謀面或聯繫,或未明確知悉集 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成員身分及所在,惟此亦不過係 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被告該當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正犯之認定,附此敘 明。 (六)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依被告所述係由小白招募 其加入、集團成員群居於嵩山飯店,小白、不詳姓名成年集團 成員管理現場、負責採買,並透過角色分工,指派被告提供銀 行帳戶、擔任車手、另有司機接送被告,本案發生期間為112 年1月底至同年2月22日等,足徵渠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在客觀上具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為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 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依被告前 述自白及本案之二層轉帳、提領款資料等書證(詳見上述㈠) 可知,該集團成員除小白、司機、其餘車手外,尚有負責第二 層轉帳之不詳成年人、事實欄依所載之LINE暱稱之行騙者等參 與其中,則該詐欺集團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 犯罪組織甚明。 ⒉被告自112 年1月底之某日起,即在嵩山飯店居住○○○○○○○○○○○○ ○○○○○○○路○○○號及密碼與詐騙組織成員、擔任提供第一、二層 帳戶及車手之角色,其既知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均係以向被 害人詐取款項為目的,過程中則透過層層之階級分工相互配合 以為行動,其在此脈絡下卻仍願意聽從小白指示完成自己被分 配之工作,則其主觀上確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一員之意思, 且客觀上亦有參與之行為至為顯然,其否認附表二編號8犯行 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且由其於本院承認附 表二編號2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頁, 此係因被告認應以其首次擔任車手之日期作為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首次),亦足證其明知與自己同住之嵩山飯店之人係詐騙 集團成員,自己所參與者係犯罪組織無誤。 (七)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否認附表二編號8犯行另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及主張附表二編號3、7-16之三人以上 詐欺、洗錢犯行僅係幫助犯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被告上訴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定要件(詐欺 所獲取利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規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庸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2.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 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本案亦無同時有 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 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333號判決參照)。因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 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 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則輕罪亦 應於於量刑時為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 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7年。另該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刑或於量刑時為審酌。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 有一自白,即得邀減刑之寬典,嗣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中間時法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中間時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減刑之要件較為嚴苛,就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事由經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上開說明,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為整體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 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 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上述詐欺集團 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 及其上所蓋原審法院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 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獲減刑之 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此際 ,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8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固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之,但於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 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有被告歷次警偵筆錄可證。另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固有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原審法院於準 備及審判期日均僅詢問被告「對起訴、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罪名是否承認」,就此漏未對被告是否對附表二編號8 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實為詢問(見原審卷一第12 8、138頁),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及原審中自白,以 獲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刑之機會,則本件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原審 於審理階段均未就附表二編號8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詢問 或訊問被告之意見,致被告喪失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 犯罪之機會,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不得將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而被告 縱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仍應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參與 犯罪組織罪犯行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符合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就附表二編號8漏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 (五)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被害人,惟其提供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為詐欺集團 提領、轉交詐欺所得給「小白」收受,據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多人分工模式而 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明知,且所參與者係本件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暱稱「 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阮慕驊」、「 Aileen」、「甄美玲」、「Shirley」、「郭依雯」、「A nnie」、「peicheng8」、「楊應超」、「黃佩君」、「D aisy」、「瑞旗科技」、「Ava」、「王詩晴」及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係對不同被 害人所為之不同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 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八)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洗錢防制法、附表二編號8尚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應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九)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 6犯行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其主張係被囚禁 於嵩山飯店,顯然否認得到免費食宿之利益,故其免費於 嵩山飯店食宿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即不符前述減刑 規定之要件。至於本院認此部分犯罪利益無刑罰上重要性 ,毋庸沒收,並不影響前述減刑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雖未及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 舊法,並誤認被告於原審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 然此均對最終適用法條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以此作為 撤銷原判決之論據。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 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 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所 受損失金額非低,被告侵害法益程度非輕,惟衡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 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約歷時1月,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四年十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    ①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已轉交「小白」,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 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為移列至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②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該等帳戶之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主張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二編號8亦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及主張附表二編號3、7-16之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犯 行僅係幫助犯,附表二編號1、2、4-6犯行量刑過重云云,指摘 原判決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此外,被告雖與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查被告係在119年7月10日起,方 會開始履行和解條件,有雙方和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49-25 2頁),其既尚無實際賠償損害之行為,難認其犯後態度等量刑 基礎有所變動,自難以此作為被告此部分犯行刑度應予減輕之依 據。 (三)沒收新舊法之說明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既未扣 得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前述條文之適用。 2.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固有明定。被告獲得 在嵩山飯店免費食宿之利益,係由其他犯罪組織成員所支付, 非被告所得支配之利益,爰不依前述條文規定沒收。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按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為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 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 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 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 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所賺取免費在嵩山飯店食宿的費用,因該飯店 為平價飯店,多人平均下來住宿費用甚微,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平日飲食耗費甚多,當認其食宿所得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所 為犯行業經科刑受罰,應足以保護、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被告賺取食宿之犯罪利益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4.原判決就前述部分雖未敘明,且原判決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之見 解,雖與本院有異,但既不影響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補充敘明即可,自非撤銷原判決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78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22日前某日,在 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100號之嵩山大飯店,將其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南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淑 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2 月22日9時58分許、59分許,各匯款4萬元、4萬元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華南帳戶內,而與本院審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然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數罪 之情形,即無本條之適用。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華 南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部分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論述如上,且移送併 辦所述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並非原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顯然不同,是被告經移送併辦之部分若屬有罪, 顯與本案被訴部分係屬獨立之數罪,非起訴效力所及,則 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構成裁判上一罪關 係,移送併辦意旨顯無理由,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與敘明。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6號案件,於本院 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7日移送併辦,本院 無從審酌,應予退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張志杰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許嘉豪所申設及使用之銀行帳戶(帳號) 證據出處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 1.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2/1-112/2/28)及ATM機台編號(警一卷第16-21頁) 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1/10-112/2/22)(警二卷第2-4頁) 3.帳戶開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警三卷第9-11頁) 4.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112/3/31)(警五卷第27-31頁) 5.帳戶約定轉帳帳號、印鑑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9-112/2/22)(偵一卷第27-41頁) 6.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2/1-112/2/28)及ATM機台編號(偵五卷第55-62頁) 7.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掛失、申請網路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8-112/2-22)(偵八卷第21-41頁) 8.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20-112/2/22)(偵十一卷第15-1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1.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1/12/1-112/3/20)(警四卷第17-18頁) 2.帳戶基本資料、登入IP位址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2/14-112/3/14)(追警三卷第17-24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帳戶) 1.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3/20)(警五卷第21-23頁) 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1)(警六卷第21-23頁) 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2/28)(警七卷第23-25頁) 4.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偵九卷第17-19頁) 5.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1/1-112/5/1)(偵十二卷第27-29頁) 6.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路銀行約定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7/24)(追警一卷第17-19、22-24頁) 7.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12/4-112/3/4)(追警二卷第61-73頁) 8.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追警三卷第13-16頁) 9.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2/28)(追警四卷第37-39頁)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1層) 匯款金額(第1層)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2層) 匯款金額 (第2層) 第2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1 韓松容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左右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ID之人,佯稱:幫忙操作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韓松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0日10時5分許 134萬8000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郵局帳戶 許嘉豪 112年2月20日11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 100萬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韓松容於警詢之陳述(偵八卷第43-48頁) ⒉韓松容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根聯(偵八卷第61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曾文漢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金錢爆 楊世光」之人,佯稱:有投資管道,加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曾文漢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9時50分許 70萬元 一銀帳戶 ⒈曾文漢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22-24頁) ⒉曾文漢提供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警一卷第26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詹珝菡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Aileem」、「甄美玲」之人,佯稱:下載「國興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詹珝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 112年2月20日10時22分許 50萬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⒈詹珝菡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11-13頁) ⒉詹珝菡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14頁) 3.詹珝菡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二卷第17頁) 4.被告一銀帳戶明細(見警二卷第4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郭漢斌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Shirley」之人,佯稱:在SFHC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郭漢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51分許 51萬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郵局帳戶 許嘉豪 112年2月20日1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順昌郵局 70萬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郭漢斌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4頁) ⒉郭漢斌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31-42頁) ⒊郭漢斌提供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43-49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0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5 蘇連秀環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郭依雯」、「Annie」之人,佯稱:下載「華景證券」APP,匯款至該證券戶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蘇連秀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11時40分許 21萬元 一銀帳戶 ⒈蘇連秀環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31-32頁) ⒉蘇連秀環提供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四卷第34頁) ⒊蘇連秀環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36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劉碧朱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楊世光」、「Annie」之人,佯稱:下載「華景證券」APP,入金至該證券戶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碧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另第1層帳戶內餘款75萬元,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56分許 15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10時5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20日」) 75萬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郵局帳戶 許嘉豪 112年2月21日11時3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2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順昌郵局 75萬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劉碧朱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一卷第31-32頁) ⒉劉碧朱提供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十一卷第47頁) ⒊劉碧朱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十一卷第61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1時19分許 150萬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7 王奕發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以LINE ID「peicheng8」之人,佯稱:在「北城致勝」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奕發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2日12時28分許 100萬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⒈王奕發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9-11頁) ⒉王奕發提供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一卷第13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馬淑娟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時,以LINE ID「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Daisy」、「瑞旗科技」之人,佯稱:在「永豐金」網站交易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馬淑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24分許 10萬30元 (含手續費30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馬淑娟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13-17頁) ⒉馬淑娟提供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警五卷第45頁) ⒊馬淑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警五卷第49-117頁) ⒋馬淑娟提供投資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警五卷第51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2月22日12時50分許 15萬30元 (含手續費30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9 莊易倫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某時,以LINE暱稱「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之人,佯稱:在「永豐金控」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莊易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莊易倫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7-9頁) ⒉莊易倫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29頁) ⒊莊易倫提供投資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警六卷第33頁) ⒋莊易倫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35-69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1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10 郭麗滿 (未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 阮慕驊」、「Ava」之人,佯稱:想要財務自由、資產翻倍,匯款開戶投資股票云云,致郭麗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2時38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郭麗滿於警詢之陳述(偵九卷第7-1-8頁) ⒉郭麗滿提供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九卷第33頁) ⒊郭麗滿提供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截圖(偵九卷第35頁) ⒋郭麗滿提供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偵九卷第35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龔靖婷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0時許,以LINE 暱稱「財經阮老師」、「安妮」、「AiLeen」之人,佯稱:在「國興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龔靖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龔靖婷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二卷第35-39頁) ⒉龔靖婷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十二卷第55-58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潘美鄉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中午某時,以LINE ID「王詩晴」、「阮慕驊」之人,佯稱:在投資網站跟著一起投資股票,獲利很高云云,致潘美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2日10時9分許 26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潘美鄉於警詢之陳述(警七卷第7-8頁) ⒉潘美鄉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七卷第33頁) ⒊潘美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七卷第33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王麗卿 (有提告) 【113金訴8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之人,向王麗卿佯稱:在「永豐金控」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王麗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27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王麗卿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一卷第45-47頁) ⒉王麗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追警一卷第49-124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李得滿(有提告) 【113金訴8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前不詳之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新視野-楊世光」之人,向李得滿佯稱:依其指示在「偉亨證券」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得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0日11時19分許 51萬6,000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李得滿於警詢之陳述(追警四卷第25-27頁) ⒉李得滿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追警四卷第65-70頁) ⒊李得滿提供上海商業儲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追警四卷第70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5 陳漢苙(未提告) 【113金訴8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驊創阮慕驊」之人,向陳漢苙佯稱:依其指示在「宏潤證券」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漢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惟第2層帳戶帳戶已經郵局警示通報並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 112年2月21日15時10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40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2月21日15時17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10萬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X X X X ⒈陳漢苙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三卷第29-32頁) ⒉陳漢苙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三卷第55頁) ⒊陳漢苙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追警三卷第59頁) ⒋陳漢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三卷第61-65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陳世芒(未提告) 【113金訴8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應超」、「shirley」、「黃佩君」之人,向陳世芒佯稱:依其指示在「SFHC」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世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0日11時54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18分許」) 30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陳世芒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二卷第7-9頁) ⒉陳世芒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二卷第25頁) ⒊陳世芒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追警二卷第27-54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4-10-17

KSHM-113-金上訴-423-2024101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69、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家賢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 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0月0 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 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魏攸倩、邱 建能(下合稱魏攸倩等人),施以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時間及匯 款金額」欄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該身分不詳之人 旋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家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遺失了,應該是阿媽幫我整理房 間的時候以為是垃圾就清理掉了,提款卡的密碼本來有寫在 保護套上,後來保護套也不見了,密碼我也忘記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又身分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 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魏攸倩 等人,施以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匯 款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欄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該身分不詳之人旋持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節,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從而,被告所申 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已為持有該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身分不 詳之人,作為向告訴人魏攸倩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並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 行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逃避檢警追緝之行為,已甚明 灼。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有關本案郵局帳戶之掛失紀錄,該公司以113年2月29日儲 字第1130015648號函覆以:「經查旨述帳戶無辦理掛失存簿 及金融卡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從未 就本案郵局帳戶申辦掛失,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發現提款卡不見以後,想說反正也不知道密碼,就沒有去報 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被告亦未曾向警方報案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而以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經新聞 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若遇存摺 、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勢 將立即報警,或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 金流動,被告既稱其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竟未為任 何相應處理,已屬違常。且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所 有人得隨時以電話口頭、臨櫃書面、網路郵局APP等方式申 辦帳戶掛失,縱遇假日與國定假日仍可申辦掛失等節,參之 前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儲字第1130015648 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即明,可知遺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以電話口頭申辦掛失之方式即可隨時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辦 掛失,至為簡便,復依被告於偵詢中所供:我郵局提款卡掉 過好幾次,每次我都是打電話去郵局申辦掛失等語(見偵緝 字1269卷第46頁),更顯示被告知悉申辦掛失本案郵局帳戶 之程序極易,是被告既知悉僅需撥打電話即可申辦掛失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則其倘確實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殊無不及時申辦掛失之可能,被告所辯前詞,要與常情不符 ,尚難逕信。 ㈢、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之犯罪工具 ,一旦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察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 警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 有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 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而告訴人魏攸倩等人遭身分不詳 之人詐欺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其等所匯款項旋遭人持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取得本 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身分不詳之人於告訴人魏攸倩等人匯款 前,當可確實掌握本案郵局帳戶之存、取款,足信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身分不詳之人應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本 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絕非收取他人盜贓、遺失 物。又被告所辯其提款卡遺失等節,並不可信,業經詳論在 前,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交付該名對告訴人魏攸倩等人施以詐術之身分不詳之 人,該人實無持用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可能,則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 ,提供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已足推斷 。 ㈣、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 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查被告為高職肄業,且其於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時,已滿30 歲等節,參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頁 )即有可稽,又依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曾經在 餐廳工作過3年,目前在夜市擺攤等語(見偵緝字1269卷第4 6頁,本院卷第106頁),顯見被告並非欠缺智識能力之人, 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無從對上情諉為不知。是以,被告 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當有預見該身分不詳之人係為供不法犯罪使用, 卻仍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該身分不詳之人, 任憑本案郵局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見被告對於 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將以本案郵 局帳戶從事不法犯罪,毫不在乎,堪認縱令該人以本案郵局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被告本意。 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臻明確。 ㈤、綜合以上,被告前揭所辯徒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幫助身分不詳之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僅 係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向告訴人魏攸倩等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 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如何選定 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 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 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同時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魏攸倩 等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 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89頁)為參,可見 素行尚稱良好;以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有賠償告 訴人魏攸倩等人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經本院 電詢告訴人魏攸倩等人之和解意願,其中告訴人魏攸倩未能 聯繫,告訴人邱建能則表示無和解意願等節,有本院113年8 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存卷可考,足認被 告雖有意填補告訴人魏攸倩等人所受損害,然未能與告訴人 魏攸倩等人達成和解共識,致未能賠償告訴人魏攸倩等人, 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工作收入,且除需照養寵物外,並無需其扶養 之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身分不詳 之人遂行洗錢犯罪,並非實際上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人,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魏攸倩 身分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24日17時5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魏攸倩佯稱可以在網路交易平臺儲值後搶單賺取報酬云云,致魏攸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5日15時3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攸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7918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魏攸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未登摺明細擷圖(見偵字7918卷第12頁)。 ⑶、告訴人魏攸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7918卷第14至16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7918卷第31頁,本院卷第44-1至49頁)。 2 邱建能 身分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以電話聯繫邱建能,向其佯稱其先前在網路平臺上購買口罩時,因系統錯誤導致誤刷信用卡,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取消消費並確保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安全性云云,致邱建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0年12月25日16時5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2元)。 ⑵、110年12月25日17時1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⑶、110年12月25日17時33分許,匯款2萬8,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7時32分許,匯款2萬8,138元)。 ⑷、110年12月26日0時14分許,匯款3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2元)。 ⑸、110年12月26日0時40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⑹、110年12月26日0時5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⑺、110年12月26日0時5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5頁)。 ⑵、告訴人邱建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55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7918卷第31頁,本院卷第44-1至49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4-10-11

PTDM-113-金訴-50-2024101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並 提領匯入其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可能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仍基於對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 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 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乙○○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前某日,在嘉義縣○○鎮 ○○路000號居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帳號給本件詐騙集團;另由該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或 其他成員,使用LINE向甲○○謊稱發放薪資云云而施以詐術, 先騙取甲○○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中信帳戶)用以收受詐騙所得贓 款,再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6日13時6分 將自己所有之另案中信帳戶存款,轉帳匯出新臺幣(下同) 3,630元至本案帳戶;俟該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乙○○ 於111年9月19日21時3分,持金融卡、密碼以自動櫃員機提 領30,000元(含前揭甲○○匯入之3,630元)花用殆盡。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本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被告於 偵查中提出之徵聘廣告、「機台」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等截 圖3紙、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姓名及本 案帳戶帳號)、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LINE將其申辦之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他人,並有於111年9月19日21時3 分,持金融卡、密碼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花用之事實 ,惟辯稱:我是因為擔任操作機台的工作,提供本案帳戶是 作為薪資轉帳戶,我沒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我的認知 對方匯入的3,630元是我操作機台的薪資,所以我才去把它 領出來使用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謊稱由告訴人 代為發放薪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詐欺集團匯入之款 項,輾轉匯款3,63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於111年9月19日21 時3分,持金融卡、密碼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包括上 開3,630元)花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甲○○於 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35至4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告訴人甲○○提出與LINE暱稱「欽欸」之人傳送之對 話訊息擷圖1份、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LIN E暱稱「芸欣」、「謝文誠」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暱 稱「芸欣」之個人檔案頁面擷圖、Facebook社團徵才貼文擷 圖、操作機台之網站介面擷圖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174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網路郵局/e 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存簿變更代號、整批終止帳 戶存簿變更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 項申請書、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 料、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256號 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1 、33、193至201、205至260頁,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 35至63、159至1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據告訴人指稱:伊在臉書社圑看到應徵行政相關職缺的貼文 ,伊當時就私訊該人了解這份工作,後來該人介紹另一份工 作,工作內容是人力公司的老闆要徵求助理幫忙代發薪水, 該人力公司之老闆LINE名稱為「欽欸」,伊只要負責發薪水 給「欽欸」的員工,一個月可以獲得3萬元之薪資,伊便提 供伊的帳戶給他,以便將「欽欸」員工的薪資匯入伊的戶頭 內,伊再依「欽欸」的指示轉匯到指定的帳戶等語(警卷第3 5至43頁),而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款項,確係依據「欽欸」 指示以薪資之名義匯款,此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在卷可參(警卷第247頁),可見告訴人係經他人告知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告之薪資方予以匯款。  ㈢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臉書社團「我是大林人 」看到求職資訊,因此找到LINE暱稱為「郭漢」之人,「郭 漢」說工作內容是每天在手機上做機台的工作,就是每天會 公告一個時間,再按照「郭漢」說的時間跟「郭漢」要的資 訊下去做測試,照著頁面指示點擊即可,但伊不知道點擊的 意義為何,「郭漢」說如果有問題,在畫面中就會顯示,有 顯示再跟他們講,如果沒有顯示就是測試成功,測試完後他 們那邊會有紀錄,一個月後會收到薪水,「郭漢」沒有跟伊 說是什麼機台,只說這個機台需要測試,機台的功用也沒有 和伊明講,只說他們去採購一批機台回來,需要有人去做認 購測試,測試完沒問題就給廠商,廠商再給他們錢,他們在 分佣給伊,「郭漢」說總共會有10個測試的時間段,一個時 間段是30元。伊再透過「郭漢」認識到「芸欣」,伊有跟「 芸欣」說收到薪水,好像是9月10幾日;伊好像是在8月下旬 跟被告說這份工作,因為伊想說這個工作好簡單,就找伊弟 弟(即被告)一起做,反正很簡單也沒什麼,又可以多一份收 入,才會找被告一起做,因為當時伊與被告兩個都很缺錢, 想說賺一個也是賺,賺兩個也是賺,不然就找被告一起,反 正在旁邊可以更方便教,可以一起去點擊,所以伊與被告那 時候常常在屋子裡面說在什麼時間要點,後來因此認識LINE 暱稱「謝文誠」之人,進而投資機台的事情,伊也有跟被告 說,那時候剛好被告的鳳梨跟伊的小黃瓜都有採收,自己也 有存一點錢,伊跟被告兩人就湊出55萬元匯款去投資機台, 後來才發現被詐騙,另案提告主要是針對「謝文誠」投資詐 騙的部分,但對於點擊機台之報酬,伊與被告的認知都是那 是薪資,薪資應該不會有問題,只是投資的部份是詐騙,所 以伊才會去針對投資詐騙這部分報案等語(本院卷第401至41 5頁),是被告確係因證人之引介下,與證人共同從事點擊機 台之工作,而被告獲得之3,630元,係對方告知為點擊測試 機台而獲得薪資報酬,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子虛。  ㈣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 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犯人本意始成立。查被告卻有依指示進行點擊機台之工作, 並因此獲得3,630元之薪資,被告主觀上認為依指示時間點 擊機台之勞務換取薪資,尚屬合理,且過程中並無特殊可疑 之處,甚且被告因此與證人共同籌資投資機台,而遭詐欺, 被告苟非相信對方所述為真,難認尚會與證人籌資數十萬之 金錢而讓自己受有損害,且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無 從因此掌握、使用本案帳戶,是被告因點擊機台而獲得款項 ,主觀上認知為其薪資所得,並提領自己帳戶內之款項花用 之行為,難認對於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洗錢行為有「 預見」及「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綜上,可知被告對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因而收受所謂「薪資」 款項、提領自己帳戶內金額花用,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起訴意 旨所指之詐欺及洗錢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 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2024-10-09

CYDM-113-金訴-166-2024100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萍 義務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325號、第4076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王雅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轉匯至指定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與他人共犯 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宏」、「操盤劉經理」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王雅萍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 戶)予A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註冊MaiCoin、MAX虛擬貨 幣平台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將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之入金帳號設定為被告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復由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 局帳戶,再由王雅萍依「偉宏」、「操盤劉經理」指示轉匯 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操盤劉經理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王雅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個人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2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遠傳湖內保生加盟門 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 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腿」之 人使用。「雞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於111年2月15日2時15分,將 本案門號綁定為詹東霖(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詹東霖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交易驗證手機號碼,並用以 登入網路郵局查詢帳戶餘額,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匯入詹東霖郵局帳戶之款項,以附 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 資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編 號2至5所示之金額至詹東霖郵局帳戶,再由B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許明華、詹惠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核轉,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一卷第72至73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金訴一卷第69至71、124、13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明華、詹惠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 卷第19至21、41至43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偉宏」、「操盤劉經理」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 圖、詹東霖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通聯 調閱查詢單、IP位址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19日儲字第1130019076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儲金 簿掛失補副申請書、網路郵局申請書及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 、113年7月11日儲字第1130043189號函暨所附詹東霖郵局帳 戶之存簿變更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現 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22號函暨所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明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詹惠蘭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品心、許 景晴、呂育甄、黃泓翰、張雅雯之陳報狀、被害人黃泓翰名 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17、25、27、31至33、35、37、39 、45、47、49至51、53、55、57頁;警二卷第17至21、33至 35、37至39、41至45、53至55、61至63、65至71、77至83、 87至89頁;警三卷第75至76頁;他二卷第15至17頁;偵一卷 第9至29頁;金訴一卷第21至37、43至49頁;金訴二卷第183 至1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 ,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被告郵局帳戶收取詐 欺贓款,再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示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犯行,則於修 正前後皆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洗錢、幫助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 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本案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僅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A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則 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 ,及事實欄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雖均已 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 中已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此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事由之情形。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未詳查所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提供自身帳戶並擔 任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車手工作,復輕率交付手機門號 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上開方式坐領不法 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部分有上述洗錢自白之量 刑有利因子,此部分分工係聽從上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購買 虛擬貨幣,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就事實欄二 部分則屬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並考量被告曾表示有意願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然嗣具狀陳報因發生車禍無法工 作,而無能力賠償之情形(見金訴一卷第93至99頁);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金訴一卷第136、139至148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共獲得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見金訴一卷第71頁),核 與被告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5日22時20分許,有跨行提款4,0 00元之紀錄相符,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分於其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雖經被 告依A詐欺集團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電子錢 包再遭轉出一空,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 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否認因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亦無積極證據 足證其為此部分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詹東霖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由B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亦 無管領、處分之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予B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尚幫 助B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 款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詹東霖郵局帳戶,再由B詐欺集 團成員以本案門號透過網路郵局,於111年2月15日0時5分許 ,轉帳3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 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 缺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 三、經查,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係於111年2月15日2時15分, 始被B詐欺集團綁定為詹東霖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交易驗證 手機號碼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B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術,致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張雅雯陷於錯誤,於111 年2月14日23時51分、同日時55分、同日時56分許,各匯款1 0萬、5萬、5萬元至詹東霖郵局帳戶時,詐欺犯行即已既遂 ;嗣B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15日0時5分許,轉帳3萬15元(含 15元手續費)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 ,此部分洗錢犯行亦已既遂。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 行為,並未在實現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 益,而屬無效之幫助,依上開說明,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無從以公訴意旨所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名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王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王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 王雅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1 許明華 A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10時許,假冒姪女身分,致電聯繫許明華佯稱:需借款等語,致許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8月5日11時39分,匯款48萬元(含他人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詹惠蘭 A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5時27分許,假冒外甥身分,致電聯繫詹惠蘭佯稱:因拓展業務需資金周轉等語,致詹惠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25分許,匯款35萬元。 ⑴111年8月5日11時39分,匯款48萬元(含他人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8月5日11時52分,匯款23萬3,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贓款流向 1 張雅雯 假投資 111年2月14日23時51分 10萬元 詹東霖郵局帳戶 ⑴111年2月15日2時17分許,網路轉帳1萬9,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12元手續費)。 ⑵111年2月15日2時41分許、同日21時8分許、111年2月16日17時7分許,各網路轉帳100、110、1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23時55分 5萬元 111年2月14日23時56分 5萬元 2 許景晴 111年2月16日17時45分 5萬元 ⑴111年2月16日18時10分許,提款6萬元。 ⑵111年2月16日18時11分許,提款3萬元。 111年2月16日17時50分 4萬元 3 呂育甄 111年2月16日19時47分 5萬元 ⑴111年2月16日19時57分許,提款1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111年2月17日0時14分許,提款6萬元(含他人匯款)。 4 黃泓瀚 111年2月16日20時22分 5萬元 ⑴111年2月17日0時14分許,提款6萬元(含他人匯款)。 ⑵111年2月17日0時15分許,提款3萬元。 5 陳品心 111年2月22日17時6分 2萬元 111年2月22日17時16分許,提款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卷證索引〉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076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4號卷 他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5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卷 審金訴一卷 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卷 金訴一卷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7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防字第1127656286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8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防字第1127655363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457號卷 他二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63號卷 偵三卷 11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卷 審金訴二卷 12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卷 金訴二卷

2024-10-07

KSDM-113-金訴-168-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