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37、538、539、540、541、542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家欣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9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5月12日 下午4時53分許」更正為:「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準備程 序、同年2月12日準備程序時、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261、291、299頁、第303-1至30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 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卷第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始能減輕其刑 。因此,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吳巧君、李其恩、黃瓊玉、陳鴻震、林若蘭、陳郁靜及 被害人于子安(下合稱告訴人吳巧君等7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移送併 辦關於告訴人陳郁靜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 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即應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 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 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 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惟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進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故無從逕行判斷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于子安、告訴人黃瓊玉達成和解,因未屆至 履行期限而均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13至316頁),及因與告訴人陳鴻震就和解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其餘告訴人吳巧君、李其恩、林若 蘭、陳郁靜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吳巧君等7人所 受損失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1萬元,及被告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至27頁),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 服務人員,月收入約3萬2,000元,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 中2名未成年,由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餘由前夫扶養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5月,然被告本案所犯係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 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 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其他 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吳巧君等7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 告並非實際轉匯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4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42號   被   告 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丁○○於民國106年2月間,因提供其名下帳戶一事涉犯幫助詐 欺罪嫌,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532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自此知悉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來路不 明之行為人,有遭利用作為詐騙集團進行詐騙、洗錢犯罪工 具之可能。丁○○另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6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2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丁○○仍不知悔改,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 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 相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製作金流斷點之 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 1年5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九」之 詐騙集團共犯(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年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乙○○、甲○○、丙○○、辛○○、庚○○、戊○○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使用權限交付給「阿九」,且表示「阿九」係因「阿九」個人從事網路博弈下注需求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9日申辦網路銀行也係應帳戶提供對象要求所為之事實。 3、證明被告雖辯稱「阿九」為其前男友,但無法提出任何「阿九」之聯絡資訊或人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5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6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7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8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9 本案帳戶約定轉帳申請資料1份 1、證明中信商業銀行行員於被告111年5月9日申辦網路銀行時,已告知帳戶使用權限如交付給他人,恐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刑責之事實。 2、證明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10日約定轉入多個下層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 付本案帳戶使用權限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 助洗錢罪嫌,也同時侵害複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 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 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壬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111年5月6日 111年5月13日下午1時7分許 3萬元 2 甲○○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1日晚間9時32分許 5萬元 3 丙○○ 111年4月14日 111年5月12日下午2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2日下午2時28分許 5萬元 4 辛○○ 111年3月15日 111年5月13日下午1時24分許 30萬元 5 庚○○ 111年5月間某時許 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 150萬元 6 戊○○ 111年4月18日 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53分許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   被   告 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 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製作金流斷點之工具,仍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 13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郭誌斌」向己○○佯稱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己 ○○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3日15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 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案經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四)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37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被告犯行與前案,均係交付 同一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屬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SLDM-113-訴-736-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芷喬 選任辯護人 李思漢律師 蔡皇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3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7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政皓(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李芷 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 可預見媒介他人前往從事來路不明且係利用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營 利之工作,該工作極可能係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非法洗錢 ,詎戴政皓於民國110年7月間經由臉書(Facebook)獲悉若介 紹他人「提供2個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包吃、包住,日薪新 臺幣(下同)3000元」、「介紹人每日介紹費為500元」之 可疑工作資訊後,為圖賺取介紹費用,邀約李芷喬一起加入 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君莫笑」組建之通訊群組, 經知悉「君莫笑」所招募者顯係運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為犯 罪基礎之不法工作後,戴政皓、李芷喬基於縱有人以他人之全 部帳戶資料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商議 上揭介紹費由2人對分,並由李芷喬出面媒介友人施侑伶(所 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從事上揭工作。由戴政皓、李芷喬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施侑 伶,談妥提供金融帳戶包吃包住可每日獲取3000元之報酬, 由施侑伶於110年7月6日,在位於宜蘭縣○○鄉○○○○00號之雲湘 居民宿,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存摺交予「君莫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拍照,並告 知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翌(7)日由詐欺集團成員接 送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綁定網路 銀行特約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施侑伶所提供上開帳 戶及網路銀行交易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10「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各以「詐騙方式」所示詐 騙方法向附表編號1至1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 戶及國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殆 盡,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實際去向、所在,施侑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嗣因附表編號1至10「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珮儀(起訴書誤載為劉佩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黃良吉、鍾喬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蔡文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郭士賢、簡欣盈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邱乙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鄭乃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後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蔡文偉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芷喬(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同案被告戴政 皓雖提起上訴,然同案被告戴政皓於113年4月12日撤回上訴 ,有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是同案被告戴政皓部分已確定,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 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89頁),是被告 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 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惟曾於警詢 中自白洗錢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故如整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 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⑷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除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 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依前所述,被告介紹 施侑伶提供本案相關帳戶資料期間,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 認知幫助對象之人數在三人以上,是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 同一,並經原審當庭告知變更後論罪法條(見原審卷二第31 3頁),供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 ,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 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 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 函示研討結果參照)。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當亦無「 幫助共同」可言,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亦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容有 未洽,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施侑伶一次提供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行為,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中信、國泰帳戶以網路轉帳提領 方式達到掩飾、藏匿犯罪所得去向及存在之洗錢目的,分別 侵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然就被 告而言,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犯如附表所示10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查附表編號10部分,告訴人鄭乃升係將款項匯入國泰帳戶, 起訴書漏列被告媒介施侑伶交付國泰帳戶之事實,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另附表編號5告訴人邱乙茹部分,另於110 年7月7日15時6分匯入5萬元至施侑伶中信帳戶,起訴書同有 所漏載,惟此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併予審究,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業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均 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  ⒈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業已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6至404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之罪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聯繫媒介施 侑伶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 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    ㈧移送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83號移送併辦 案件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4所示被害人蔡文偉部分),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 二、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聯繫媒介 施侑伶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犯罪集團成 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 態度;參以被告之品行(參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 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月收入4 萬元, 已婚,家裡有3 歲小孩、父親賴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二第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稱:被告當時一時不 慎觸法很後悔,聽信友人戴政皓介紹的工作,介紹給了施侑 伶,被告僅係媒介工作之人,對於犯罪參與程度甚低,並無 獲取任何報酬,希望能安排跟被害人和解並給予緩刑,被告 要照顧小孩及父親,是家裡的經濟支柱,父親原先中度殘障 ,近期右手退化需要開刀家中生活有所不便,看醫生完需要 陪同,且被告此前並無前科,並請鈞院參酌刑法第57、59條 及第74條之規定,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宣告云 云。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 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如前述,經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詳後述)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 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再 按,在何種情況下認罪,依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 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 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 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 ,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 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 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 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 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偵查及 原審時均否認犯行(見偵字第992號卷第68至69頁、原審卷 一第319至322頁、第372頁、原審卷二第312至313頁),其 雖於本院審判期日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396至404頁),惟 係在各項證據均已蒐集、調查完畢,案情已明朗後始認罪, 難認係真誠悔過,且於訴訟經濟無助,本院審酌上情,爰不 予減輕其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經衡酌被告聯繫媒介施侑伶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造 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 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是客觀上難認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可言,至被告並無前科、無 獲取任何報酬、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情,僅須於各罪之法 定刑度內審酌量刑即足,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是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且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求得諒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詢以是否有跟 被害人和解?被告之辯護人仍答稱:沒有,被告主張無罪( 見本院卷第142頁),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㈤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 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植和移送併辦,檢察官 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劉珮儀 110年7月5日19時2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鳳姐」、「琳霜」等帳號與劉珮儀聯繫,佯稱可增加被動收入,嗣邀約投資,致劉珮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7月7日14時36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號)施侑伶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2 黃良吉 110年7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TWT520」之帳號與黃良吉聯繫,佯稱可於CLIMPUP網站投資且保證獲利,嗣邀約投資,致黃良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7月7日15時55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3 盧書德 110年6月24日12時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菲姐」、「 客服林依」、「傅經理」、「國際分析有限公司」等帳號與盧書德聯繫,佯稱可教學如何增加收入,嗣邀約投資,致盧書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7日16時49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9時34分許,轉帳2萬元致中信帳戶內 4 蔡文偉 110年7月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李佳」之帳號與蔡文偉聯繫,佯稱加入「BAG國際數位交易」可投資獲利,嗣邀約投資,致蔡文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7月7日18時59分許,轉帳1萬1,000元至中信帳戶內 5 鍾喬晏 110年7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鍾喬晏聯繫,佯稱可於「聖麒媒樂城」博奕網站代操獲利,嗣邀約投資,致鍾喬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逾110年7月7日13時41分許,轉帳1,000元至中信帳戶內 6 郭士賢 110年6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雅芸YaYun 」之帳號與郭士賢聯繫,佯稱可於CLIMPUP網站投資且保證獲利,嗣邀約投資,致郭士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7日13時29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3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7 簡欣盈 110年7月6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林庭芝」、「楹」等帳號與簡欣盈聯繫 ,佯稱加入「美盛創投」可投資獲利,嗣邀約投資,致簡欣盈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7日15時55分許,轉帳4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6時39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8 邱乙茹 110年5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Nancy」之帳號與邱乙茹聯繫,佯稱加入「美盛創投」可投資獲利,嗣邀約投資,致邱乙茹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7日15時6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6時32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9 李絢玉 110年4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Albert」之帳號與李絢玉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嗣邀約投資,致李絢玉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7月7日16時21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0 鄭乃升 110年6月2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COCO」之帳號與鄭乃升聯繫,佯稱加入經營網路商店「輕鬆購」可增加被動收入,嗣邀約投資,致鄭乃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7月8日15時4分許 ,臨櫃匯款5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施侑伶帳戶內

2025-03-04

TPHM-113-上訴-1607-202503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7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86 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8年5 月前某時」更正為「108年6月前某日」、第10行「提款卡及 密碼」更正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27至30行「 於108年6月15日至10月29日期間,陸續將369萬8,000元以現 金交付或匯入葉厚均指定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06 4帳戶)後,葉厚均再將部分如附表所示款項於所示時間匯往 本案帳戶」補充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葉厚均台 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厚均再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嗣經不詳之人網路轉帳 轉出」、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 告訴人孫永疄提出之匯款紀錄表(見109年他字3368號卷第1 1至16頁、第129至138頁)」、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 卷)及被告張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不詳之人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 隱匿其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 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 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分別依112年修正前、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 其最高度刑均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 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 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葉 厚均得以轉帳收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目前經濟 困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 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 ,生活來源仰賴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沒收之主體對象,依立法目的解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或教唆犯。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規定,僅係將修正前義務沒收之立法意旨予以明文化, 並於第2項擴大利得沒收部分,刪除「集團性或常習性」之 洗錢正犯模式,除此之外,法條文義及修法理由,並無對沒 收主體對象限為正犯之規範內涵,有何擴及幫助、教唆犯或 第三人之修訂,應與修正前之規定作相同之解釋,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亦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 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以另案被告葉厚均自白書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 入本案帳戶金額部分,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查,此 部分金額並非被害人所匯款,而查葉厚均自白書內僅記載其 有使用3個帳戶收取被害人款項,並未敘明如附表二所示匯 入款項部分與被害人金額相關,檢察官亦未積極舉證證明此 部分,既難遽認此部分正犯之犯行有使用被告帳戶,自難逕 認此部分被告亦構成幫助犯。而起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匯款至葉厚均帳戶之時間、金額 葉厚均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1 108年6月15日晚間11時24分10萬元,同日時26分1萬6,000元 108年6月15日晚間11時27分、11萬元 2 108年6月17日晚間11時39分、6萬元 108年6月18日凌晨0時43分、6萬元 3 108年6月19日晚間6時49分、10萬元 108年6月19日晚間7時6分、10萬元 4 108年6月19日晚間9時35分、10萬元 108年6月19日晚間9時41分、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葉厚均帳戶轉入本案帳戶金額 1 108.06.14 65,000元 2 108.06.15 50,000元、50,000元、50,000元、900元 3 108.06.16 65,000元、150,015元、170,015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 4 108.06.17 14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20,000元、35,000元、100,000元 5 108.06.18 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40,000元、55,000元、100,000元、 6 108.06.19 50,000元、60,000元、45,000元、60,000元 7 108.06.20 50,000元、7,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   被   告 張志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7            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維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人,該集團 以不詳方式交予葉厚均(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 63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使用。再由葉厚均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間,向孫永疄誆稱其認識摩曼 頓運動用品店店長「張峻偉」,有門路可以低價取得正版名 牌運動鞋高價出售,投資可有高獲利云云,且為取信孫永疄 ,由葉厚均指示林筠皓(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 80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 ,於113年7月9日確定在案)在發票日期108年5月30日、到期 日108年5月3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編號TH000 0000號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上偽造「林謙」之簽名署押, 並不實填載「林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地址「北市○○區○○○路00號5F」及「貨款」等不實事項 後,再由葉厚均於同年6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 町某處將本案本票交付孫永疄,並謊稱為買家積欠運動鞋款 而簽發之本票,使孫永疄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5日至10月 29日期間,陸續將369萬8,000元以現金交付或匯入葉厚均指 定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064帳戶)後,葉厚均再將 部分如附表所示款項於所示時間匯往本案帳戶。嗣孫永疄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永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維於偵訊中之供述【112.6.15、112.6.20、112.7.11訊問筆錄】 辯稱:「蘇信宏」於108年向伊借伊在合作金庫銀行高雄某分行開的帳戶,對方說他說他的公司要匯薪水給他,問伊有沒有多的簿子可以借他,他說他的銀行帳戶會被扣錢,伊就把存摺、印章在高雄某處的咖啡廳借他,因為這本沒有申請金融卡,所以當時沒卡可借他,他說他幾個月用完就還伊,後來伊就忘了這件事,現在存摺及印章應該還在那個人身上等語置辯,然被告無法提出「蘇信宏」之年籍資料【見112.10.3公務電話紀錄】,其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3 告訴人孫永疄於警詢中之指訴【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1號案影卷第31至35頁】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另案被告葉厚均110年2月2日自白書【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1號案影卷第47頁】 證明葉厚均陳稱其向孫永疄詐得款項部分匯到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1號案影卷第353至417頁】 證明:另案被告林筠皓與葉厚均之犯罪事實。  7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及附表 證明另案被告葉厚均自孫永疄處詐得如附表款項之金額之事實  8 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110.8.30合金苓雅字第1100002812號函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6月1日至108年9月14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1號案影卷第179至192頁】 證明本案帳戶自108年6月1日至108年6月20日有來自6064帳戶匯入款及本案帳戶自108.9.14至109.6.1無交易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觸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現 金或以匯款匯入之款項應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孫永疄匯款(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 及附表)後資金去向與本案帳戶之關聯 編號 交付現金或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同日6064帳戶轉入本案帳戶金額 1 108.06.14 交付現金 90,000元 65,000元 2 108.06.15 6064 100,000元 50,000元、50,000元、50,000元、900元、110,000元 3 108.06.15 6064 16,000元 4 108.06.16 65,000元、150,015元、170,015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 5 108.06.17 交付現金 174,000元 14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20,000元、35,000元、100,000元 6 108.06.18 6064 60,000元 6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40,000元、55,000元、100,000元、 7 108.06.19 6064 100,000元 50,000元、60,000元、45,000元、6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8 108.06.19 6064 100,000元 9 108.06.20 50,000元、7,000元

2025-03-04

TPDM-114-審簡-55-2025030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17號)及言詞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原 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密 碼,均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罪所 得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 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金融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0 月間,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使用 該門號註冊Max、Maicoin、Bitopro、HoyaBit等虛擬通貨平 台之帳號,並綁定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均 可利用本案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又將本案帳戶之客戶連絡電 話改為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9日許,至高雄市○○路○○○○號 貨運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註冊有上開虛擬通貨平台 帳號之本案門號,一併寄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助理-承勳」之成年人士所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 E告知「助理-承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 密碼、各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 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ㄧ所 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則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載),以此掩飾、隱匿 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助理-承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6至9「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並均匯款至本案帳 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ㄧ所示) ,甲○○可預見本案帳戶所匯入之該等款項因來路不明,極有 可能係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如將之轉匯,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一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不違背 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助理-承勳」形成犯意聯絡,俟附表 一編號6、7所示之人匯款後,即於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許 ,以本案帳戶所連結之iPassMoney帳號,轉出新臺幣(下同 )7000元至不詳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再以 卡片提款之方式,將其餘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匯入款項提領 一空(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載),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 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甲○○交付本案帳戶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告訴人 ,原以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惟 因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洗錢罪則係保護前置 犯罪之司法訴追利益,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與檢察官 起訴部分之告訴人均不同,自無從移送併案。因蒞庭檢察官 已於本院審判期日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 見本院卷第168頁),該部分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依據前揭規定,此部分於審判期日所為言詞追加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一卷第15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55至1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申辦本案門號後,註冊上開虛擬通貨平 台帳號,復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註 冊有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本案門號手機,一併寄予「助 理-承勳」指定之人,及告知「助理-承勳」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款卡密碼、各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兼職,後來就將 本案帳戶綁定上開虛擬貨幣平台,對後來助理說要幫我操作 虛擬貨幣,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㈡經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使用本案門號註冊上開虛擬通 貨平台帳號,並將上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綁定本案帳戶,嗣 將本案帳戶客戶聯絡電話改為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9日許 ,至高雄市○○路○○○○號貨運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註 冊有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本案門號手機,一併寄「助理 -承勳」所指定之人,及告知「助理-承勳」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一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54、164頁),並有1被告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警一卷一第50頁)、寄貨單(見偵 一卷第25頁)、被告與暱稱「助理-承勳」、「RM發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見偵一卷第45至61頁反面) 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各 節,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提供前揭資料之行為,具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之成年人士,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曾在飯店業實習之社會歷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為一智識正常、具 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 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亦可自行申辦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 進行投資。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或虛擬通貨平 台帳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一開始要找工作,在 網路上找到夾娃娃機的職缺,對方跟我說夾娃娃機的職缺有 分為正職跟兼職,但是已經沒有正職的職缺了,只有兼職, 要我先做兼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佐以前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內容,可見被告、「助理-承勳」在 通訊軟體LINE後接洽後,方論及所述工作內容,足認被告與 「助理-承勳」先前並不相識且素未蒙面,是被告與「助理- 承勳」之間,實乏任何信賴基礎。次查,被告將前揭資料交 予「助理-承勳」使用,業如前述,則對於取得前揭資料之 人而言,得自由憑藉本案帳戶跨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 項,而可任意使用,衡情被告應知悉本案帳戶之提供,可能 遭「助理-承勳」濫用。參之本案帳戶於被告交出前揭資料 後,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轉匯等情,可徵 被告實際上欠缺其他任何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戶因其前揭 告知行為而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復稽之前揭資料交出 前,於113年1月7日10時37分許,本案帳戶經提領至剩餘0元 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 87頁),被告顯可迴避帳戶可能無法返還帳戶所生固有財產 遭提領之損失。  ⒋據上各情,被告於前揭資料交予他人後,並無相關避免他人 濫用之措施,亦可迴避其潛在可能受到之損害,可徵被告實 際上並不在乎該他人取得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得任意使用 本案金融資料,進而使用、支配本案金融帳戶所匯入之款項 ,無論該等款項是否出於合法來源。以故,被告自有容任所 交付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等正犯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從原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升高為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被告乃智識正常、具一般社會歷練之人,且可預見上開所告 知「助理-承勳」之前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內容,確有 可能遭到濫用,且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乃係他人以不法 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仍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 不詳人士實行詐欺取材、洗錢犯罪,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 自承其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人匯款後,即於113年1月18 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帳戶所連結之iPassMoney帳號,轉出 7000元至不詳帳戶等情,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 憑(見偵一卷第89頁),是被告所為,已形成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綜效,佐以被告與「助理-承勳」間前開 對話紀錄,可見「助理-承勳」向被告表示如要轉出、提領 本案帳戶內款項可先行告知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足見 係從原先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升高為共同犯詐欺取財、共 同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進而與「助理-承勳」、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實現洗錢款項領取之行為分擔及 形成意思聯絡。    ㈥被告雖辯稱其亦係遭詐騙等語。惟查:  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知道不能把金融資料、個人資料交 予他人,怕會有被利用之風險,但我當時想趕快求職等語( 見偵一卷第9頁),輔以被告、「助理-承勳」前開對話紀錄 ,可見「助理-承勳」向被告表示若銀行有詢問帳戶,以不 接電話或推辭回應之方式處理,以免本案帳戶遭鎖住等語( 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可徵被告於上開過程中,乃係經「 助理-承勳」告知對於銀行可能稽核確認之內容,採取消極 迴避之對應方式,然被告既知本案帳戶可能有遭他人利用之 風險,又「助理-承勳」已敘及本案帳戶有遭凍結之可能, 以上諸端,均足顯示本案帳戶實已涉入不法財產犯罪、洗錢 之風險,則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後,所匯入款項,及有可能係 源自於不法來源,有所預見,被告猶執意為之,益徵被告就 上開犯行有前揭不確定故意至明。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因求職過程遭到詐欺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對方要我先做兼職,做兼職要先加入群組,類似 投資群組,對方跟我說加入這個群組會獲利,我一開始有跟 對方講說我要兼職,對方要我做兼職,我問他做兼職要幹嘛 ,我一開始是要兼職,但後來就變成投資等語(見院一卷第 154頁),嗣又改稱:對方沒有叫我投資,只說幫我操作虛 擬貨幣等語(見院一卷第165頁),觀之被告先後所述,被 告就提供帳戶資料之緣由,從應徵工作變成由他人代為操作 投資,內容前、後不一,再者,參以被告、「助理-承勳」 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於交付前開資料前、後,均未有就其所 述投資有何實質投資內容,僅見「助理-承勳」改成要求其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亦無約定實際被告投資比例、 應支出投資款項金額,顯與一般正常投資流程迥異,更與兼 職工作內容無涉,難認被告就其所述,係為兼職或投資而交 付前開資料,有何合理信賴根據可言。從而,被告所辯,不 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轉 匯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則如犯罪事實一、 二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6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2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原論以幫助犯,惟揆 之上開說明,雖有未洽,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正犯( 見院一卷第168頁),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助理-承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款項, 原係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助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使其等得收受各該款項,惟被告嗣後參與上開詐欺、洗錢 犯行,則從規範評價之單一性而言,此際具有為不法侵害同 一性之侵害前、後階段(幫助犯變成正犯),乃評價上單一 ,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以一行為就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涉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共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甚且過程中進而參 與其中而加以分擔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 、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除上開犯罪情狀 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此部分並無可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 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5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 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⒊被告於本院先 表明收入不穩定,無法給付告訴人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明 細可參(見院一卷第105頁),隨後則於本院表示有賠償告 訴人梁祐華之意(見院一卷第172頁),然迄未見任何賠償 或得到告訴人寬宥之紀錄文件,是被告仍欠缺實質損害賠償 或其他關係修補之舉措,自無從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父母親、目前打零工、月收入2萬多元、家庭經濟來狀 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院一卷第17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 斷刑下限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其減輕事由(幫助犯 ),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就上開複數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法益種類 、犯罪手段、罪質均屬相同,又各行為間發生時間較為密切 ,綜合觀之,其法益侵害加重程度,應屬有限,各罪所示之 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之情形,自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 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 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 以權衡,就其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轉出7000 元,乃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之洗錢客體,堪認就附表二編號 6、7部分經被告匯出之洗錢標的,已經無原物可資沒收,故 不問是否屬犯罪所有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逕予追徵之。至其餘款項,均 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行提領、支配,本案帳戶復 於113年2月29日銷戶結清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可引(見偵一卷第89頁),難認有何其他經查獲之洗錢標 的,自無加以沒收、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施怡安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蔡依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透過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蔡依庭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至特定網站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蔡依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7日17時12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依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9至20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廣告擷圖(見警一卷二第127至128頁)。 ⑶轉帳成功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7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7日17時13分許 4萬1200元 2 紀萱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5時40分許,透過在IG刊登之不實廣告與告訴人紀萱穎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儲值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紀萱穎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紀萱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2至13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廣告擷圖、「IEX」網站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3、102至107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3 陳泱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8時許,透過在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告訴人陳泱竹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至特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陳泱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泱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6至18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IEX」網站擷圖、廣告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往來明細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6頁、警一卷二第118至122、126頁)。 ⑶告訴人陳泱竹手寫匯款明細(見警一卷二第172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8日10 時14分許 5萬元 4 吳珈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加入告訴人吳珈欣之聚餐時,對告訴人吳珈欣佯稱:加入特定群組,至特定博奕網站進行下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吳珈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進行註冊,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3時7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珈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6至27頁)。 ⑵跨行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一第64頁、警一卷二第129至136頁)。 ⑶告訴人吳珈欣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二第137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5 梁祐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群網上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與告訴人梁祐華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進行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梁祐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載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12分許(原載為10時12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祐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8至30頁)。 ⑵虛擬貨幣交易歷史紀錄擷圖、入金、轉帳之交易詳情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見警一卷二第138、139至150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一第65至67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8日15時23分許 20萬元 6 林瑞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與告訴人林瑞娥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林瑞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載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 17時14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瑞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4至15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VATI」網站擷圖(見警一卷二第108至117頁)。 ⑶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4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7 林意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與告訴人林意侖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賽船虛擬遊戲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林意侖因而陷於錯誤,於右載時間,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 17時21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意侖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1至22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一第59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8 李家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李家萱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家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8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李家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一第60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8日22時8分許 5萬元 9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乙○○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21時49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2至18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擷圖、貸款廣告擷圖(見警二卷第46至48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說明: ⑴編號1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超出9萬12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⑵編號2、3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1時3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4000元(超出12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⑶編號4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5時10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30萬元(超出5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⑷編號5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6時3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0萬元(超出40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⑸編號6、7所示款項,被告先於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許以iPass Money電支轉匯7000元至不詳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1時3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8000元(超出6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⑹編號8、9所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22時4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1萬元(超出18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柒仟元,追徵之。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9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330460900號卷一 警一卷一 屏警分偵字第11330460900號卷二 警一卷二 屏警分偵字第1138015479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卷 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 院二卷

2025-03-04

PTDM-114-金訴-126-2025030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17號)及言詞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原 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密 碼,均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罪所 得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 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金融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證據證明辛○○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0 月間,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使用 該門號註冊Max、Maicoin、Bitopro、HoyaBit等虛擬通貨平 台之帳號,並綁定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均 可利用本案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又將本案帳戶之客戶連絡電 話改為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9日許,至高雄市○○路○○○○號 貨運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註冊有上開虛擬通貨平台 帳號之本案門號,一併寄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助理-承勳」之成年人士所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 E告知「助理-承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 密碼、各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 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ㄧ所 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則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載),以此掩飾、隱匿 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助理-承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6至9「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並均匯款至本案帳 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ㄧ所示) ,辛○○可預見本案帳戶所匯入之該等款項因來路不明,極有 可能係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如將之轉匯,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一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不違背 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助理-承勳」形成犯意聯絡,俟附表 一編號6、7所示之人匯款後,即於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許 ,以本案帳戶所連結之iPassMoney帳號,轉出新臺幣(下同 )7000元至不詳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再以 卡片提款之方式,將其餘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匯入款項提領 一空(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載),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 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辛○○交付本案帳戶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告訴人 ,原以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惟 因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洗錢罪則係保護前置 犯罪之司法訴追利益,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與檢察官 起訴部分之告訴人均不同,自無從移送併案。因蒞庭檢察官 已於本院審判期日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 見本院卷第168頁),該部分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依據前揭規定,此部分於審判期日所為言詞追加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一卷第15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55至1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申辦本案門號後,註冊上開虛擬通貨平 台帳號,復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註 冊有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本案門號手機,一併寄予「助 理-承勳」指定之人,及告知「助理-承勳」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款卡密碼、各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兼職,後來就將 本案帳戶綁定上開虛擬貨幣平台,對後來助理說要幫我操作 虛擬貨幣,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㈡經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使用本案門號註冊上開虛擬通 貨平台帳號,並將上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綁定本案帳戶,嗣 將本案帳戶客戶聯絡電話改為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9日許 ,至高雄市○○路○○○○號貨運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註 冊有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本案門號手機,一併寄「助理 -承勳」所指定之人,及告知「助理-承勳」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一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54、164頁),並有1被告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警一卷一第50頁)、寄貨單(見偵 一卷第25頁)、被告與暱稱「助理-承勳」、「RM發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見偵一卷第45至61頁反面) 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各 節,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提供前揭資料之行為,具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之成年人士,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曾在飯店業實習之社會歷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為一智識正常、具 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 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亦可自行申辦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 進行投資。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或虛擬通貨平 台帳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一開始要找工作,在 網路上找到夾娃娃機的職缺,對方跟我說夾娃娃機的職缺有 分為正職跟兼職,但是已經沒有正職的職缺了,只有兼職, 要我先做兼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佐以前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內容,可見被告、「助理-承勳」在 通訊軟體LINE後接洽後,方論及所述工作內容,足認被告與 「助理-承勳」先前並不相識且素未蒙面,是被告與「助理- 承勳」之間,實乏任何信賴基礎。次查,被告將前揭資料交 予「助理-承勳」使用,業如前述,則對於取得前揭資料之 人而言,得自由憑藉本案帳戶跨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 項,而可任意使用,衡情被告應知悉本案帳戶之提供,可能 遭「助理-承勳」濫用。參之本案帳戶於被告交出前揭資料 後,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轉匯等情,可徵 被告實際上欠缺其他任何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戶因其前揭 告知行為而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復稽之前揭資料交出 前,於113年1月7日10時37分許,本案帳戶經提領至剩餘0元 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 87頁),被告顯可迴避帳戶可能無法返還帳戶所生固有財產 遭提領之損失。  ⒋據上各情,被告於前揭資料交予他人後,並無相關避免他人 濫用之措施,亦可迴避其潛在可能受到之損害,可徵被告實 際上並不在乎該他人取得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得任意使用 本案金融資料,進而使用、支配本案金融帳戶所匯入之款項 ,無論該等款項是否出於合法來源。以故,被告自有容任所 交付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等正犯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從原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升高為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被告乃智識正常、具一般社會歷練之人,且可預見上開所告 知「助理-承勳」之前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內容,確有 可能遭到濫用,且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乃係他人以不法 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仍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 不詳人士實行詐欺取材、洗錢犯罪,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 自承其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人匯款後,即於113年1月18 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帳戶所連結之iPassMoney帳號,轉出 7000元至不詳帳戶等情,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 憑(見偵一卷第89頁),是被告所為,已形成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綜效,佐以被告與「助理-承勳」間前開 對話紀錄,可見「助理-承勳」向被告表示如要轉出、提領 本案帳戶內款項可先行告知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足見 係從原先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升高為共同犯詐欺取財、共 同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進而與「助理-承勳」、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實現洗錢款項領取之行為分擔及 形成意思聯絡。    ㈥被告雖辯稱其亦係遭詐騙等語。惟查:  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知道不能把金融資料、個人資料交 予他人,怕會有被利用之風險,但我當時想趕快求職等語( 見偵一卷第9頁),輔以被告、「助理-承勳」前開對話紀錄 ,可見「助理-承勳」向被告表示若銀行有詢問帳戶,以不 接電話或推辭回應之方式處理,以免本案帳戶遭鎖住等語( 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可徵被告於上開過程中,乃係經「 助理-承勳」告知對於銀行可能稽核確認之內容,採取消極 迴避之對應方式,然被告既知本案帳戶可能有遭他人利用之 風險,又「助理-承勳」已敘及本案帳戶有遭凍結之可能, 以上諸端,均足顯示本案帳戶實已涉入不法財產犯罪、洗錢 之風險,則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後,所匯入款項,及有可能係 源自於不法來源,有所預見,被告猶執意為之,益徵被告就 上開犯行有前揭不確定故意至明。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因求職過程遭到詐欺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對方要我先做兼職,做兼職要先加入群組,類似 投資群組,對方跟我說加入這個群組會獲利,我一開始有跟 對方講說我要兼職,對方要我做兼職,我問他做兼職要幹嘛 ,我一開始是要兼職,但後來就變成投資等語(見院一卷第 154頁),嗣又改稱:對方沒有叫我投資,只說幫我操作虛 擬貨幣等語(見院一卷第165頁),觀之被告先後所述,被 告就提供帳戶資料之緣由,從應徵工作變成由他人代為操作 投資,內容前、後不一,再者,參以被告、「助理-承勳」 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於交付前開資料前、後,均未有就其所 述投資有何實質投資內容,僅見「助理-承勳」改要求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亦無約定實際被告投資比例、應 支出投資款項金額,顯與一般正常投資流程迥異,更與兼職 工作內容無涉,難認被告就其所述,係為兼職或投資而交付 前開資料,有何合理信賴根據可言。從而,被告所辯,不可 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轉 匯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則如犯罪事實一、 二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6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2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原論以幫助犯,惟揆 之上開說明,雖有未洽,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正犯( 見院一卷第168頁),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助理-承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款項, 原係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助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使其等得收受各該款項,惟被告嗣後參與上開詐欺、洗錢 犯行,則從規範評價之單一性而言,此際具有為不法侵害同 一性之侵害前、後階段(幫助犯變成正犯),乃評價上單一 ,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以一行為就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涉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共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甚且過程中進而參 與其中而加以分擔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 、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除上開犯罪情狀 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此部分並無可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 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5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 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⒊被告於本院先 表明收入不穩定,無法給付告訴人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明 細可參(見院一卷第105頁),隨後則於本院表示有賠償告 訴人己○○之意(見院一卷第172頁),然迄未見任何賠償或 得到告訴人寬宥之紀錄文件,是被告仍欠缺實質損害賠償或 其他關係修補之舉措,自無從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認定;⒋ 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父母親、目前打零工、月收入2萬多元、家庭經濟來狀況 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院一卷第17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 刑下限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其減輕事由(幫助犯) ,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就上開複數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法益種類 、犯罪手段、罪質均屬相同,又各行為間發生時間較為密切 ,綜合觀之,其法益侵害加重程度,應屬有限,各罪所示之 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之情形,自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 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 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 以權衡,就其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轉出7000 元,乃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之洗錢客體,堪認就附表二編號 6、7部分經被告匯出之洗錢標的,已經無原物可資沒收,故 不問是否屬犯罪所有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逕予追徵之。至其餘款項,均 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行提領、支配,本案帳戶復 於113年2月29日銷戶結清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可引(見偵一卷第89頁),難認有何其他經查獲之洗錢標 的,自無加以沒收、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施怡安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透過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癸○○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至特定網站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7日17時12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9至20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廣告擷圖(見警一卷二第127至128頁)。 ⑶轉帳成功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7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7日17時13分許 4萬1200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5時40分許,透過在IG刊登之不實廣告與告訴人戊○○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儲值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2至13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廣告擷圖、「IEX」網站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3、102至107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3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8時許,透過在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告訴人庚○○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至特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6至18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IEX」網站擷圖、廣告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往來明細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6頁、警一卷二第118至122、126頁)。 ⑶告訴人庚○○手寫匯款明細(見警一卷二第172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8日10 時14分許 5萬元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加入告訴人甲○○之聚餐時,對告訴人甲○○佯稱:加入特定群組,至特定博奕網站進行下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進行註冊,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3時7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6至27頁)。 ⑵跨行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一第64頁、警一卷二第129至136頁)。 ⑶告訴人甲○○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二第137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群網上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與告訴人己○○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進行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載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12分許(原載為10時12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8至30頁)。 ⑵虛擬貨幣交易歷史紀錄擷圖、入金、轉帳之交易詳情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見警一卷二第138、139至150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一第65至67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8日15時23分許 20萬元 6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與告訴人丁○○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載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 17時14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4至15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VATI」網站擷圖(見警一卷二第108至117頁)。 ⑶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4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7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與告訴人丙○○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賽船虛擬遊戲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載時間,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 17時21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1至22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一第59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8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乙○○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8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一第60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8日22時8分許 5萬元 9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壬○○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21時49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2至18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擷圖、貸款廣告擷圖(見警二卷第46至48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說明: ⑴編號1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超出9萬12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⑵編號2、3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1時3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4000元(超出12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⑶編號4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5時10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30萬元(超出5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⑷編號5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6時3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0萬元(超出40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⑸編號6、7所示款項,被告先於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許以iPass Money電支轉匯7000元至不詳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1時3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8000元(超出6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⑹編號8、9所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22時4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1萬元(超出18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柒仟元,追徵之。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9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330460900號卷一 警一卷一 屏警分偵字第11330460900號卷二 警一卷二 屏警分偵字第1138015479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卷 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 院二卷

2025-03-04

PTDM-114-金訴-105-202503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本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304、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本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本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本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 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4、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鈞、吳厚廷、蘇綉惠 、莊欣惠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659號卷<下稱偵10659卷>第8 至17頁),並有本案永豐帳戶、板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黃冠鈞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吳厚廷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蘇綉惠提供之AT M交易明細單、告訴人莊欣惠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27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偵10659卷第34至37、52、54 至55、58、61、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雖自承有將本案 永豐、板信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惟仍辯稱我真的很想說與 我無關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04號卷<下稱 偵緝3304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是其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 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後,其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帳 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主觀上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詐 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 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 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幫助 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 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 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誠值非 難;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財產損失之程度、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8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前曾因 提供金融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本院)99年度簡字第6627號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27號判決在卷 可參,卻仍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尚難僅因被 告坦承犯行即認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之行為除 使本案告訴人等受害匪淺,更一再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 之盛行,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另被告亦未能與本案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害,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 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緩刑。  ㈤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固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 已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 、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案永豐、板信帳戶,雖 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 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 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 ,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既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 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本 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緝3304卷第20頁),且依卷內現有 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 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冠鈞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1日19時22分許,佯裝臉書會計人員致電黃冠鈞,佯稱其於臉書社團購買商品時操作錯誤;嗣後另一不詳之人再佯裝兆豐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佯稱其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避免遭盜刷云云,致黃冠鈞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23時16分 49,988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8月1日23時18分 49,988元 2 吳厚廷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7日9時24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並以提供不明連結之方式騙取吳厚廷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吳厚廷陷於錯誤,進而遭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8月1日23時20分 49,985元 本案板信帳戶 112年8月1日23時22分 49,986元 112年8月2日0時01分 49,985元 112年8月2日0時03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8日) 49,989元 3 蘇綉惠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1日21時許,佯裝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蘇綉惠,佯稱其購買船票因船公司誤植金額,需蘇綉惠配合操作ATM取消訂單,致蘇綉惠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0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30分) 24,985元 本案永豐帳戶 4 莊欣惠 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佯裝旋轉拍賣買家,傳送訊息向莊欣惠佯稱無法下標,並提供不明連結,指示其透過該連結與平台及銀行聯繫,待告訴人點擊後,不詳之人佯裝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要求其配合進行驗證、綁定流程云云,致莊欣惠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月0時54分 9,987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8月2日0時55分 9,986元 112年8月2日0時55分 3,234元 112年8月2日1時7分 6,793元

2025-03-04

PCDM-113-金訴-1148-2025030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月緣 選任辯護人 鄭琦馨律師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04 號、112年度偵字第7960、108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53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月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月緣(下稱被告)可預見若 將金融帳戶(下稱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 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 ,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 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 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 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擔任「收 水手」之林家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 稱「Monster」)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小鹿」、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能人力」、「謝秉儒-O 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及「專業貸款陳專員」、Telegram暱 稱「大飛」、「貴董」、「發仔」、「羅四海」及「執行長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由被告提供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而為 下列行為: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合庫帳戶。被告依「謝秉儒-O 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不知情之蔡秋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 車搭載被告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於民國111年 10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再由蔡秋梅搭載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將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付林家祥; 被告又依「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2至3所示時間、地點,由蔡秋梅搭載被告前往提領附 表一編號2至3所示款項,於同(20)日下午2時38分許,再由 蔡秋梅搭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 林家祥後,由林家祥將所收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被告所屬前開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 二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萬澔玟(所涉詐欺等 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申設 之屏東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 戶),再由萬澔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中 之1萬元自農會帳戶轉匯至華南帳戶。被告依「謝秉儒-OK忠 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由蔡 秋梅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於111年1 0月20日下午2時38分許,再由蔡秋梅搭載被告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林家祥,由林家祥將所收款 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㈢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 上常見因借貸而提供帳戶,該等借貸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 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 燃眉之急,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 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否則,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 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 弱處境、或詐欺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 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 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陳 述、共同被告林家祥之供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申辦貸款委託書、共同被告林家祥之收款照片、被告提領 暨轉交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合庫、華南暨農會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影本及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蔡秋梅、萬澔玟之證詞、證人 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詞暨其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 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拍攝存摺影本之方 式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轉交林家祥, 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 要申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沒有交出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提供帳戶存摺影本前,有 查過網路,確實有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我是大陸配偶,只 有小學學歷,在小吃店從事清潔工作、生活單純,因銀行貸 款不易,才相信詐欺集團要幫忙貸款之說法,並無詐欺取財 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被告如何提供帳戶、提款以迄轉交款項與林家祥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林家祥(1 11年度偵字第48104號卷【下稱偵48104卷】第181至186頁; 112年度他字第477號卷第161至166頁;112年度偵字第7960 號卷【下稱偵7960卷】第59至64頁;112年度偵字第10834號 卷【下稱偵10834卷】 第19、20、21至27、189至193頁;11 2年度偵字第53861號卷【下稱偵53861卷】一第113至121、1 23至128、129至136頁;偵53861卷二第197至201、203至207 、209至213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0號卷第69至71頁;11 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卷第141至143、145至165頁)、蔡秋梅( 偵53861卷一第67至73頁)證述相符,並有合庫、華南帳戶之 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 告提領暨轉交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偵10834號卷第 82、85至95、101至103、105至107頁)、林家祥收款畫面翻 拍相片(審金訴卷第83頁)在卷可稽,固堪以認定。惟查:  ㈠被告於警、偵訊、原審中以迄本院審理時一致堅稱:於111年 10月17日在臉書(facebook)看到貸款訊息,其留言表示有貸 款需求並將LineID留給對方,旋即由「專業貸款陳專員」、 「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與其聯繫,「謝秉儒-OK忠 訓國際貸款中心」表示需作金流認證,會將款項匯入其帳戶 ,其領出、交回後,即可貸款,其乃依「謝秉儒-OK忠訓國 際貸款中心」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付林家祥 等語(偵10834卷第69至74、75、76、45至50頁;偵7960卷第 7至12頁;偵48104卷第175至179頁;偵53861卷一第13至26 頁;112年度偵字第20774號卷【下稱偵20774號卷】第9至13 頁;112年度金訴字第776號卷一第72頁;本院卷第119、120 頁),並提出其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間之Line 通話紀錄為憑(偵48104卷第85至90頁;偵20774號卷第39至 49頁;偵10834卷第69至74頁),所述並非子虛。  ㈡依被告與「OK忠訓國際」簽立之契約(本院卷第51頁),被告 於111年10月18日(案發前2日)與代理「OK忠訓國際」之專員 謝秉儒簽立契約,雙方約定因被告財力證明不足,委請該公 司承辦信貸包裝業務,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 律責任及金錢賠償30萬元…代辦費用及包裝費用各1萬5,000 元,規費撥款後才收取。參以被告之學歷係國小畢業(本院 卷第105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自陳在 小吃店從事清潔工作(本院卷第238頁),智識程度不高、 社會經驗有限,對於金融機構之運作方式及內容,未必知悉 ,實難僅以其曾辦理機車、紓困貸款(偵53861卷ㄧ第15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存心。再依 證人林家祥證稱:報酬由向我收水上游發放;我不知道被告 的報酬等語(偵10834卷第26、27頁),可見林家祥所屬詐欺 集團,係由直接取交贓款之後手(俗稱收水)發放薪資與前手 ,果若被告同屬該集團成員,理應由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上游 即林家祥發放薪資與被告,然林家祥已證實並未發放薪資與 被告無誤,則被告是否亦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尚非無疑 。稽此各節,堪認被告係因囿於與包裝成代辦貸款公司之詐 欺集團簽訂契約之約束,方代為提領款項並轉交,其欲以此 不誠實之方法以利辦理貸款之作為,固不足為訓,然尚不能 遽此推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初,即存 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合力完成詐欺本 案被害人財物及洗錢犯行之犯意。  ㈢被告於案發當(20)日下午3時1分許以Line向「謝秉儒-OK忠訓 國際貸款中心」表示:總共24萬元全被你叫的帥哥拿走了等 語,未獲置理,復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至晚間7時15分許期間 ,多次以Line致電「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均無 人接聽,此有上開Line通話紀錄可考(偵10834卷第69至74頁 )。其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失去聯繫後,發覺 有異,旋於同(20)日晚間8時7分許及時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報請處理,並提出林家祥之相片供調 查乙節,亦有該日所製警詢筆錄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 憑(偵10834卷第69至74、93、97頁)。益徵被告受騙(即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等情屬實,難認 其提供帳戶並領款、轉交款項初始,其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遽為有 罪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74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8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同一,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卷 證,附予本案卷內即可,毋庸另行退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1 吳宗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17日,冒為吳宗哲之友人「德哥」,向其佯稱:因購買法拍屋須周轉20萬元云云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15萬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11萬元、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庫銀行大溪分行,臨櫃提領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分許、2萬、同日中午12時3分許、2萬、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西桂林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 陳逸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19日,冒為陳逸紀之姪子,向其佯稱:因工作缺錢需要周轉云云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5萬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4分許、2萬、同(20)日下午2時25分許、2萬、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西桂林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3 蘇明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19日,冒為蘇明和之外甥女,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9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許、2萬、同(20)日下午2時28分許、2萬、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西桂林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萬澔玟轉匯時間、金額及方式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1 賴妍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Darj Chen」聯繫賴妍陵,佯以出售LV迷你水桶側背包予賴妍陵。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2萬7,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1萬元、在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萬巒佳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匯至華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1萬元、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溪桂林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 楊蕙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以Facebook暱稱「Jeremy Lin」聯繫楊蕙瑄,佯以出售YSL包包予楊蕙瑄。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3萬2,000元。 3 邱凱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Annie Chen」聯繫邱凱蒂,佯以出售LV包包予邱凱蒂。 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2萬元。

2025-03-04

TPHM-113-上訴-6425-202503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簡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夏敏英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士簡字第120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士簡附 民字第59號),經本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7分許前不詳 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原告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0日15時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55萬4,970元至本案帳戶,乃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賣帳戶,沒有詐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255萬4,9 7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05 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55萬4,970元,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 交易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 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 警覺,難謂無故意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5萬4,9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3

SLEV-113-士簡-1852-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4號 原 告 呂瀚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國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二、惟查本件係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致原告遭受損害,經本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該詐欺集團係透過LINE通訊軟 體,對包括本件原告在內之多名被害人散佈虛假之投資訊息 而為詐騙,故本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應暫免繳納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03

PTDV-113-補-814-2025030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凱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7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凱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載「14時0分」更正為「12時 17分」;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欄所載「②111年12月22日12時 56分」更正為「②111年12月23日12時59分」。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甲帳戶及乙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6、8-1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因告訴人李雪容向甲帳戶匯款並 未成功(起訴書附表編號7已為具體說明),故僅成立上 開罪名之未遂犯。 (三)被告係以提供甲帳戶及乙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 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 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並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 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 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 戶之數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暨 酌被告於113年8月1日偵查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廚師工作、月薪4萬5千元(偵5573卷第17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於113年8月1日、113年11月22日偵查中均供稱其並未 因本案獲有報酬(偵5573卷第178、206頁),依卷內事證 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   被   告 藍凱培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凱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 2月初某日,將黃鈺翔(另行起訴)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易霖、詹鴻安、謝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莊綺玉、楊壹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徐一宇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月昭、賴宗昇分別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芳苑分局;李雪容、莊志成分別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呂芳俊、劉秀 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中和分局;郭明隆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先後分別由臺灣臺中、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蔡伊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凱培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2 告訴人李易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詹鴻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謝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5 被害人李淑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徐一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月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李雪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9 被害人呂芳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0 告訴人莊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1 告訴人劉秀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楊壹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3 告訴人賴宗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4 被害人陳明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5 被害人趙國卿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6 被害人李美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7 告訴人郭明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8 告訴人莊綺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9 告訴人蔡伊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20 證人黃鈺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黃鈺翔於上揭時間將本案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被告藍凱培,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之事實。 21 本案甲、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至該等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2 ①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號等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0號等案起訴書各1份 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判決書、112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4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11月前即先後3次因提供本人及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2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判決書1份 證明證人黃鈺翔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先依被告藍凱培指示,辦理甲帳戶及乙帳戶之約定轉帳後,再將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藍凱培,復由被告藍凱培將其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李易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以LINE暱稱「助教-婉怡」、「吳正定kevin 」等向李易霖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3日12時14分 ②111年12月23日12時1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23日12時24分 37萬8,999元 乙帳戶 2 詹鴻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助教-小慧敏」等向詹鴻安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9時5分 9萬3,000元 111年12月28日9時22分 25萬5,000 元 3 謝美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以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等向謝美娟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14時24分 ②111年12月23日8時33分 ①56萬4,000元 ②41萬9,000 元 ①111年12月22日14時26分 ②111年12月22日14時52分 ③111年12月22日15時28分 ④111年12月23日9時8分 ⑤111年12月23日11時4分 ①49萬9,999  元 ②6萬2,999  元 ③9萬8,999  元 ④41萬8,999  元 ⑤12萬6,999  元 4 李淑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0000000」等向李淑娥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15時14分 33萬1,362元 5 徐一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以LINE暱稱「陳藝涵」等向徐一宇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7日11時6分 60萬元 6 陳月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前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張發才」等向陳月昭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14時0分 85萬元 7 李雪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以LINE暱稱「陳振國」、「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825」等向李雪容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30日10時30分 13萬2,000元(匯款未成功) 8 呂芳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前以LINE暱稱「助教-婉怡」、「吳正定kevin 」等向呂芳俊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11時32分 2萬元 9 莊志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向莊志成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12時30分 76萬4,000元 10 劉秀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怡晴」、「傑富瑞客服006 」等向劉秀香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11時41分 ②111年12月22日11時53分 ③111年12月23日10時34分 ①2萬8,000元 ②2萬8,000元 ③2萬8,000元 11 楊壹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以LINE暱稱「朱家泓」、「李澤建」、「楊芸姝 」等向楊壹秀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11時27分 5萬元 12 賴宗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以LINE向賴宗昇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6日9時23分 ②111年12月26日9時31分 ①200萬元 ②30萬元 13 陳明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以LINE暱稱「陳夢瑤」、「李詩」、「助教-怡晴」、「吳正定kevin」等向陳明崑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10時25分 10萬元 14 趙國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張發才」向趙國卿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12時32分 23萬元 15 李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以LINE向李美玲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10時41分 20萬元 16 郭明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月間以LINE暱稱「助教-張靜君」、「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835」、「陳啟運」、「林蘇怡」、「Jefferis客服87」、「General Atlantic」等向告訴人郭明隆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9時14分 30萬元 17 莊綺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前以LINE暱稱「金玉滿堂助教-婉怡」、「傑富瑞客服012」等向告訴人莊綺玉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12時36分 ②111年12月22日12時56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18 蔡伊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起,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婉怡」等向告訴人蔡伊庭佯稱:可下載股票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13時30分 30萬元

2025-03-03

KLDM-113-基金簡-199-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