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睿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
第1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睿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睿綸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簡第
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壹日,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該判決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113年12月31
日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表示:希望可
以撤銷緩刑,伊不想要一直到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等語,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4樓,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
院,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
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3年9月3
日以113年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該
判決並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桃園地檢
署執行科接受書記官詢問時表示:希望可以撤銷緩刑,伊不
想要一直到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希望撤銷後,可以繳納易
科罰金,提早把事情解決掉等語,此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
佐,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從而,受刑人違反
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TYDM-114-撤緩-63-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