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罪疑唯輕原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貴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擅自進入吳崇賢管理、址設高雄市○○ 區○○街0號之協勝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下稱系爭工廠 )內,逕自進入以目光搜尋財物,著手欲竊取工廠內之電纜 時,適吳崇賢前來巡廠,黃金貴聞聲旋逃離現場致未得手而 止於未遂,嗣經吳崇賢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於 現場扣得黃金貴所有黑色帆布包1個、保溫杯1個,以及不詳 人所有油壓剪1把、美工刀1把、瓦斯罐1罐、噴槍頭1個、頭 燈1個、束帶1把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金貴(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入 系爭工廠內,於吳崇賢地達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跟著一名不詳人士進入系爭工廠,後 來吳崇賢抵達後我就離開了,我並沒有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協勝發公司工廠內,並於現場遺留 其所有之隨身側背包、保溫水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崇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我騎車路過該處,因見一名不 詳人士進入系爭工廠,我也從遭破壞之後方窗戶進去,我見 到裡面有削好的電纜線、電纜皮等物,後來有人(吳崇賢) 進來,我就從後方遭破壞之窗戶離開,現場的黑色帆布包1 個、保溫杯1個是我遺留的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被 告於上揭時間,自系爭工廠後方遭破壞之窗戶潛入,且對於 工廠內部有削好的電纜線、電纜皮、剪刀等工具知之甚詳, 客觀上顯然已達目光搜尋財物之著手竊盜犯行之程度。再者 ,被告見工務經理吳崇賢前來,非但未留下解釋來意,旋即 自後方遭破壞之窗戶逃離,甚至未及攜離隨身側背包及保溫 杯,足見其倉皇程度,益徵被告係基於行竊目的而於上開時 間進入上開工廠,主觀上具竊盜犯意甚明。被告前揭辯解, 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犯行,係以攜帶兇器 之方式進入上開地點內行竊等語。查黑色帆布包1個、保溫 杯1個、油壓剪1把、美工刀1把、瓦斯罐1罐、噴槍頭1個、 頭燈1個、束帶1把,為現場遺留之物,其中黑色帆布包1個 、保溫杯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然被告始終否 認現場所遺留之油壓剪、美工刀等物為其所有,亦非其攜帶 至系爭工廠內(見偵卷第9頁),且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11至15頁),並未攝得被告確實有攜帶上 開油壓剪或美工刀等物到場,另經警採集上開油壓剪及美工 刀上之DNA,均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稽,是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場之油壓剪及美工刀等物係被告所攜帶 並遺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有何攜帶兇器之加重 竊盜犯行,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函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竊盜未遂罪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又 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 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著手竊取 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實非可取;復考量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黑色帆布包1個、保溫杯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由 被告攜至案發現場,業具被告供陳在卷,然上開黑色帆布包 及保溫杯,並非用以直接供為本案竊盜犯行犯罪之物,亦非 專供為實施竊盜犯罪使用,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竊盜犯行間 並無直接關係,非屬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 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KSDM-113-簡-4060-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煜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可預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會員帳戶均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 ,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 戶及虛擬貨幣會員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 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會員帳 戶予不詳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會員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 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天道酬庸」、「誠信 合作」之成年人(尚無從證明「天道酬庸」、「誠信合作」為不 同人,下稱「天道酬庸」)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向幣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BitoPro系統會員帳戶 ,並於111年4月1日驗證通過(下稱幣託帳戶,以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銀帳戶》入金,且綁定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再於111年4月7日申請將遠銀帳戶設為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並於111年4月12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提供國泰世 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以及 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下合稱幣託帳戶資料)予「天道酬庸」。 「天道酬庸」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幣託帳戶資料及國泰世華帳戶 資料後,即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丙○○施以 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國泰世華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使用網路銀行分次自國 泰世華帳戶轉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遠銀帳戶以加值幣託帳戶,再購 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轉入指定錢包,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2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設幣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使用,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 是要貸款,才依對方指示傳送自己操作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 行及幣託帳戶APP影片給對方,國泰世華帳戶設定款項匯入 時,會傳送簡訊通知,但本案我沒有收到簡訊通知,我以為 沒有收到錢不知道帳號被盜用,且我拍登入國泰世華帳戶網 路銀行及幣託帳戶影片給對方時,是使用2支手機,1支手機 操作登入,1支手機錄影,密碼輸入後螢幕上會變成黑點應 該拍不到密碼,加上我設定的密碼很複雜,對方應該無法猜 到,有可能是我的手有問題,按得比較慢還要用2支手機, 所以才被破解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現 有不明登入訊息及不明款項匯入後,有立即採取註銷帳戶、 通報165反詐騙平台及前往警局報案等措施,且被告國泰世 華帳戶內之款項亦遭詐欺集團詐領,衡以詐欺集團之詐欺手 法日新月異,被害人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 經驗之人,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以及當時急需貸款之情 形下,被告能否察覺其國泰世華帳戶、幣託帳戶可能係供詐 欺集團當作人頭帳戶使用,顯非無疑,被告係因一時疏忽才 將該等帳戶之帳號密碼以攝影方式透露給詐欺集團,若要求 被告洞悉為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實屬過苛,本案無法排除被 告係遭他人欺騙之可能,且被告之所以無法提供其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係因被告手機故障而無法保存對話紀錄,加 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嚴重精神障礙,其高階認知功 能薄弱,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迫於現實經濟壓力,在急需辦 理貸款之情狀下,未能及時察覺而遭騙取帳戶資料之可能性 ,難認被告自始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故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向幣託公司註冊幣託帳戶,於111年4月1 日驗證通過,而幣託帳戶係以遠銀帳戶作為入金帳戶並綁定 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復於111年4月7日申請將遠銀帳戶設為 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且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 騙經過、詐騙金額、金額流向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帳戶資料 詳卷)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華南銀行帳 戶(帳戶資料詳卷)存摺存款查詢及匯款回條聯、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網路 銀行及幣託帳戶登入資訊翻拍照片、幣託帳戶交易資料翻拍 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 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 01220號函及附件、113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29 83號函及附件、遠東銀行113年1月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04 7號函及附件、幣託公司113年2月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 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首先,有關被告找尋貸款之原因及管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時均供稱:我是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看到貸款訊息 ,貸款是要用來投資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82至83頁、訴卷 第210至211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曾稱:本來是想看借多 少先搬家,等聯徵通過後才決定是否投資等語(訴卷第97頁 ),核其供稱貸款之原因先後已有不一,又所謂「偏門」乃 使用不正當手法,被告並無信賴在此明示「偏門工作」之社 團進行之交易活動係合法正當之基礎,且找貸款與找工作二 者性質截然不同,被告竟在找工作之社團尋求貸款,亦非合 理。其次,關於其申貸為何須提供幣託帳戶,被告於警偵階 段均表達自己原來即有幣託帳戶,因與對方談及自己有在投 資虛擬貨幣,對方擔心申貸用途不當,故要求拍攝登入幣託 帳戶之影片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82頁),然如前所述 ,被告係於案發期間稍前之111年3月28日註冊幣託帳戶,與 其稱本即有在投資比特幣之情形不符,經以此情訊問被告始 坦認其係按照對方要求方註冊幣託帳戶等語(訴卷第212頁 ),再參以被告自陳辦妥幣託帳戶後自己並未實際操作過交 易買賣(訴卷第213頁),均一再突顯其所辯自己要投資虛 擬貨幣一事與實情不符,反而與實務上所見詐欺集團要求帳 戶所有人交付實體金融帳戶資料之同時,一併令其申辦交付 虛擬貨幣帳戶以利洗錢之情況相符。且被告稱因手機電池壞 掉遺失對話紀錄(訴卷第216頁),而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 錄佐證,然警方於111年5月20日拍攝被告手機內留存資料時 ,被告手機仍保留案發期間登入帳戶通知及完成交易之相關 資料(警卷第68至69頁、第74至82頁),應不致僅單獨造成 與「天道酬庸」對話紀錄遺失之結果,則被告與「天道酬庸 」之對話紀錄是否係被告有意刪除致無從查找,已值存疑, 況此亦與被告警詢供稱:LINE對話紀錄被詐騙集團註銷,無 法提供對話紀錄等語(警卷第6至7頁)矛盾,則被告辯稱其 係遭「天道酬庸」詐騙利用一節,已無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可資調查。  ⒉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貸款之人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工作證明、薪資 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辦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辦人債 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 得款項。被告自承案發前有向銀行貸款經驗等語(訴卷第96 頁、第211頁),並有國泰世華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訴卷第17至19頁)存卷可核,對於前揭貸款常情應 屬瞭解,是其所辯「天道酬庸」稱需提供登入金融帳戶及虛 擬貨幣會員帳戶影片,以利確認貸款人身分及貸款目的,顯 與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迥異。而國泰世華帳戶自111 年3月7日起僅餘85元後,於111年4月1日有1元存入,餘額為 86元,此後於111年4月12日第一筆被害款項匯入前均未再使 用,此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5頁)附卷可考, 而國泰世華帳戶更於111年4月7日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已如前述,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 因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 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並配合 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舉相符。  ⒊被告於111年3月28日註冊幣託帳戶並綁定國泰世華帳戶後, 幣託帳戶嗣於111年4月1日通過驗證,已如前載,而幣託帳 戶於111年4月12日0時12分轉入99萬9,500元加值前,並無任 何新臺幣加值提領或買賣交易紀錄,然告訴人之被害款項陸 續轉入遠銀帳戶後,旋即由不詳之人依序將款項全數用以加 值購買虛擬貨幣,並如數提領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加值 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訴卷第64至66頁),顯見自款 項轉出國泰世華帳戶至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過程短暫迅 速。且幣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自111年4月5日起 至111年4月14日止,均有數筆使用相同IP位置之登入資料( 訴卷第61至62頁、第185頁);又依幣託公司網頁列印資料 所示(訴卷第141至166頁),新臺幣加值須「1.登入BitoPr o app,點擊下方的『資產』,再點擊上方的『加值』2.使用綁 定BitoPro帳號的銀行帳戶,透過『網路銀行』或『ATM』轉帳加 值到BitoPro指定帳戶」,且「『銀行匯款』僅受理綁定BitoP ro帳號的銀行帳戶」、「常用『銀行匯款』加值,可至銀行辦 理BitoPro指定帳戶的『約轉帳戶』,提高轉帳金額上限」, 足認幣託帳戶採用銀行匯款方式加值新臺幣時(含透過網路 銀行或ATM轉帳),僅得以國泰世華帳戶轉帳至遠銀帳戶為 之,可見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戶應係同一人或同一集團所 操控使用,此與前述被告所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以及幣託 帳戶資料相關頁面「天道酬庸」有所掌握之情境吻合。復衡 以幣託公司對於用戶身分及交易當設有相關驗證機制(如: 電子信箱、手機號碼及個人身分驗證),而被告亦有使用註 冊之電子信箱接收幣託公司提供之即時交易驗證碼(警卷第 82頁),且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幣託帳戶帳號 及密碼之設定,亦有長度之條件限制,被告另供稱:幣託帳 戶密碼比較複雜,對方應該猜不到等語(訴卷第214頁), 故他人能輕易準確猜測或憑空想像拼湊密碼,而順利破解盜 用帳戶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故被告辯稱其僅係拍攝登入 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及幣託帳戶影片予「天道酬庸」,顯 係淡化自身提供帳戶資訊情節之迴護之詞,實情應係已具體 提供登入上開帳戶所需帳號密碼。是上開交易過程中,能同 時使用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轉出款項、登入幣託帳戶交易 ,於短時間內迅速完成交易,確係被告主動提供國泰世華帳 戶資料、幣託帳戶資料予「天道酬庸」使用無訛。故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僅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密碼及網路銀行密 碼一節,應予更正補充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  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金融 機構及虛擬貨幣平台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或係專供用戶購買、轉移 及提領虛擬貨幣等財產上利益所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 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 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 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經查,被告自陳其國小至高中就學期間,均 就讀一般學校未受過特殊教育,高中並就讀商業相關類科, 出社會後曾擔任作業員從事機台操作工作,並自學買賣股票 ,有股票、期貨之投資經驗,知悉我國有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以及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物品,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等 情(訴卷第94至95頁、第208至210頁、第217頁),足認被 告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及虛擬貨幣會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一節,應知之甚 詳。又被告未適度查證「天道酬庸」之真實姓名年籍、所屬 公司,即率爾提供幣託帳戶資料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毫無 信賴關係、僅透過臉書社團「偏門工作」及LINE洽詢之「天 道酬庸」,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 戶所收受之款項來源正當,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國泰世 華帳戶及幣託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復經他人轉出後會遮 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 輕忽心態,顯然容任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資料遭人 利用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現有不明登入訊息及不明款 項匯入後,即立即採取註銷帳戶、通報165反詐騙平台及前 往警局報案等措施等語,惟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係於 111年4月14日0時許,發現電子信箱有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 行異常登入及交易成功之通知等語(警卷第6頁),欲主張 對於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一事因手機送修係後期才察覺,然 此不僅與被告同日警詢供述其於111年4月14日始將手機送修 更換電池等語(警卷第7頁)之時間序相互矛盾,更與其審 理時陳稱國泰世華帳戶有設定入出金時會有手機簡訊通知等 語(訴卷第215頁、第224頁)扞格;至於被告雖同時辯稱案 發期間均未收到簡訊通知,然遭查獲時被告手機內未查得相 關簡訊之原因多端,更無從排除事後遭被告自行刪除之可能 性,自無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縱被告所辯察覺異狀 時點為真,後續尚有2筆被害款項匯入,然其係在本案最後 一筆被害款項轉出國泰世華帳戶後,方以遺失為由向國泰世 華辦理掛失,並遲至於111年4月29日向警方報案,此有掛失 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警卷第83頁、偵卷第73頁)附卷可考,此些舉動 均係在犯罪既遂後所為,均無從回溯推論其在提供帳戶資料 予「天道酬庸」時,主觀上並無前述幫助犯罪之故意。  ⒍至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且 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現已改制為國軍左營總醫院) 鑑定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之精神疾病,其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b122.2,整體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程度 2級、情緒功能b152.2,整體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程度2級 、高階認知功能b164.1,目標導向相關執行功能有顯著困難 ,造成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功能方面有明顯持續適 應困難、程度1級,障礙程度中度,惟非無法減輕或恢復而 須定期重新鑑定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楠 梓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偵卷第27至48頁、訴卷第231頁) 在卷可考,而被告此些個人身心狀況,固然可於量刑時予以 斟酌,然身心障礙鑑定之判斷側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障、福 利與照顧等社會福利政策之目的,與刑事犯罪故意及責任能 力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聯,參酌前述被告之就學狀況、工作 經驗及從事投資經驗,依本案具體狀況,本院認被告對外界 事物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應與 常人相差有限,被告前述身心狀況並未影響其於本案發生時 ,對外界事物及資訊的認知、理解、分析、判斷及依其判斷 而行為之能力,無礙於其預見他人可能以其交付國泰世華帳 戶資料及幣託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工具之判 斷。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 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罪名,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訴卷第196頁 、第206至207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又本件雖據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等語(起訴書第3頁),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對於 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施用詐術一節有所預見,復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前(訴卷 第196頁),本院即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天道酬庸」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他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 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 爾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幣託帳戶資料及交易碼予他人使 用,其行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且因虛擬貨幣交易較難追蹤 金流,故被告破壞金融秩序之情節,相較於實務上常見幫助 洗錢案件,行為人多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情形 為重,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總額為 900萬元,以及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調)解之犯後態度,反以被害人身分自居飾詞狡辯,並質 疑告訴人被害款項來源不明、是人頭帳戶(審訴卷第44頁、 訴卷第220頁),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其他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91頁)附卷 可考,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綜合高中商科畢業,無業 ,因中度身心障礙生活花費依靠社會補助,先前求職遭詐騙 1萬元,另積欠友人40多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無未成 年子女或長輩須扶養等語(訴卷第220頁),及前述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經鑑定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 神病特徵之精神疾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訴卷第2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匯款至國泰世 華帳戶後由不詳成員轉出至幣託帳戶,再由不詳成員購買虛 擬貨幣提領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或電子錢包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是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 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 收。 ㈡、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單獨存在價值甚微,對之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依目 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帳戶 幣託帳戶加值時間、金額 購買時間、數量 提領時間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8日11時許起,假冒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遭冒用身分開戶,須配合檢警調查將存款轉帳至金管會指定帳戶查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4月12日0時7分 200萬元 111年4月12日0時11分 99萬9,50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2日0時12分 99萬9,500元 111年4月12日0時13分、14分 34118.45529單位泰達幣、34121.8369單位泰達幣 111年4月12日0時19分 111年4月12日0時13分 99萬9,60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2日0時14分 99萬9,600元 111年4月12日9時整 100萬元 111年4月12日9時5分 99萬9,98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6分 99萬9,980元 111年4月12日9時6分 34129.08186單位泰達幣 111年4月12日9時14分 111年4月13日0時8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3日0時14分 149萬9,50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3日0時15分 149萬9,500元 111年4月13日0時16分 51022.12082單位泰達幣 111年4月13日0時18分 111年4月13日8時40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3日8時50分 149萬9,80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3日8時51分 149萬9,800元 111年4月13日8時52分 51052.91839單位泰達幣 111年4月13日8時56分 111年4月14日0時4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4日0時5分 149萬9,70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4日0時6分 149萬9,700元 111年4月14日0時6分 51084.79853單位泰達幣 111年4月14日0時10分 111年4月14日8時44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4日8時51分 149萬9,50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2分 149萬9,500元 111年4月14日8時53分 51183.85941單位泰達幣 111年4月14日8時58分

2025-01-03

CTDM-112-訴-350-20250103-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蓓蕾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智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蓓蕾係址設新竹市OOOOOOOO 耀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威公司)負責人,其知 悉商標註冊號第02088456號「銀盾」商標及其圖樣(附表一 ,即原判決附圖1所示商標,下稱本案商標),係告訴人四 季洋圃生物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竟基於在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7月間,為行銷目的,將耀 威公司印有仿冒「銀盾」商標(附表二,即原判決附圖2所 示「銀盾」文字及「盾牌」圖樣之商標)之抗菌噴霧商品( 下稱本案商品),在耀威公司上址,以桌上型電腦上網連結 網際網路後,至「momo購物網平台」和「ETMALL東森購物網 平台」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致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虞,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嗣經告訴人發覺上情,以佯 裝買家方式,分別於「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 物網平台」下標購買,並於110年6月14日依耀威公司提供之 付款方式,各給付2,280元、1,980元,耀威公司便以超商寄 送方式交付上開商品。經警將上開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 商標商品無訛,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 3款(起訴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侵害商標 權罪嫌等語。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上開侵害他人商標權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本 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已 依據卷內資料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 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記載被告違反商標法行為,係 於110年6、7月間,將本案商品之訊息及照片,在網路通路 上架而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主觀上有無故意一 節,所審酌之時點應為110年6、7月上架該等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時;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9年1 、2月就想要申請商標等語,且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與告 訴人為競爭同業,被告更自承為「真正市場之先行者」,足 認被告對於商標權為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有所認知,更對於 市場情形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再者,110年6、7月間,告訴 人之「銀盾」商品已曾經媒體公開報導、並從事公益捐贈活 動,於業界應有相當之知名度,更已於市場上出現將近1年 ,依照上揭情況證據,應可認被告於110年6、7月上架商品 時,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然原判決似僅審酌被 告於上架前(即108年至109年間)之行為,並據以推論被告 無主觀犯意,而疏未審酌110年6、7月間之情況證據以評價 被告於110年6、7月間之主觀犯意,已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 ,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 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標法第95條 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係以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 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其構成要件, 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侵害 商標權之行為,始為該當上開罪名,如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 要件,自無從以商標法第95條規定相繩,先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在「momo購物網平台」、 「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訊息及照片 ,嗣經告訴人於110年6月14日分別在「momo購物網平台」、 「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下單購買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 違反商標法犯行,供稱:附表二商標於108年5月間即已定稿 ,並於000年0月使用在本案商品之外包裝,因耀威公司前於 94、95年間開發「銀剋菌奈米銀抗菌噴霧」商品(下稱銀剋 菌商品),在網購通路是熱銷商品,因發生消費糾紛,於10 9年4月9日遭搜索查扣生產器具和原料,造成000年0月生產 之本案商品未能上市,為了維持耀威公司營運,110年6、7 月間才在「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 販售,告訴人購買之本案商品是000年0月生產之庫存品;伊 比告訴人早研發及銷售抗菌噴霧商品,銷量比告訴人大,是 市場領導品牌,沒有必要使用告訴人的商標,而告訴人所提 供110年6月之媒體報導,僅是登載在紙質平面媒體A18版, 且其銷售之「銀盾抗菌液」僅為該媒體所提及數項商品中之 一項,且媒體報導提到公益捐贈,也僅是針對歸仁區公所為 之,不具有知名度,伊銷售本案商品,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 權之故意等語。  ㈢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具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一節, 業據被告否認在卷,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檢察官所提事證, 是否得據為認定被告於110年6、7月間,在「momo購物網平 台」和「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販賣本案商品,主觀上有 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而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 害商標權罪。經查:   1.本案商品外包裝圖案(即附表二商標)之設計版次之日期 為「201905出版」,有該設計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65頁),且依卷附被告與中國廣東省九江桃苑頤養院經 營者許輝於108年5月19日、20日之微信對話記錄,提案耀 威公司之抗菌商品於九江桃苑頤養院銷售一事,被告即有 提供附表二商標所示商品外包裝設計底稿予許輝,有卷附 對話記錄及商品包裝設計底稿可憑(見原審卷第61、63頁 ),又告訴人於「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 網平台」購得之本案商品,外包裝標示製造日期〔2020.02 〕,亦有本案商品包裝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保全字第99號卷第7頁),則被告供稱附表 二商標於108年5月間即已設計完成,及本案商品於109年2 月生產一節,應堪信實。準此,本案商標之申請註冊日為 109年2月18日,同年10月1日經智慧局准予商標註冊登記 ,有該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第02088456號)影本、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他字第39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第14頁 、第37頁、第41頁),可知附表二商標於108年5月間設計 完成時,尚無本案商標之申請註冊案,附表二商標之文字 或圖樣當無參考或使用本案商標之可能,縱二商標之文字 或圖樣構成近似,難認被告於本案商品使用附表二商標時 ,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2.耀威公司前製造、銷售「銀剋菌」商品,因涉嫌使用逾保 存期限之「LS Diol」成分,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於109年4月9日執行搜索,並扣得 大量商品名稱為「銀剋菌」之抗菌噴霧及原料,嗣經檢察 官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358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 (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第73至81頁),又依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第3頁第6行記載「銀剋菌」商品之成分為「Nano S ilver (奈米銀)」,此與本案商品之主要成分為「Nano Silver (奈米銀)(見他字卷第21頁),二者為成分相近 商品,且「銀剋菌」商品於銷售當時成為網購通路同類商 品之熱銷排行榜商品,並被「momo購物網平台」特別推薦 使用,亦有卷附網路推薦商品文及momo銷售網站網頁資料 一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則耀威公司前自行 研發銷售之「銀剋菌」商品,已有累積相當銷售實績與商 品商譽,不論其事後於108年5月更換外包裝設計為附表二 商標,109年2月使用於本案「銀盾」抗菌噴霧商品,110 年6、7月間於市場上重新上架銷售之原因為何,實無利用 或攀附本案商標來提高商品知名度之必要,此適可證被告 前開供稱伊比告訴人早研發及銷售抗菌噴霧商品,銷量比 告訴人大,是市場領導品牌,沒有必要使用告訴人的商標 等語,應非虛言。   3.上訴意旨指稱110年6、7月間,告訴人之「銀盾」商品曾 經媒體報導,並從事公益捐贈活動,於業界應有相當之知 名度,且已於市場上出現將近1年,應可認被告於110年6 、7月上架商品時,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云云 。惟查,告訴人提出其生產銀盾系列商品之行銷資料,包 含:⑴109年4月7日告訴人在○○市○○區公所舉辦記者會,捐 贈銀盾抗菌液商品給歸仁區各公立幼兒園,該捐贈資訊經 發佈於歸仁區公所官方網站內之「歸仁新聞」欄位(見本 院卷第71頁);⑵110年6月10日之經濟日報網路報導一則 (見他字卷第49頁),觀其內容係介紹告訴人開發包含「 銀盾超微氣泡銀離子抗菌液」、「銀盾室內空氣清淨機」 、「銀盾戶外噴霧空氣清淨系統」及「銀盾手持抗菌噴霧 機」、「銀盾-金鐘罩系列」之銀離子口罩及銅離子口罩 等商品。依上,告訴人109年4月7日從事捐增銀盾抗菌液 商品之公益活動時,本案商標尚未經核准註冊,且該訊息 僅屬○○市○○區之地方性消息,並未廣為全國所宣傳,又經 濟日報之讀者向為關心產業、股市、金融、國際、財經等 相關訊息之特定族群,而非一般民眾,且與本案抗菌噴霧 商品為類似商品之「銀盾超微氣泡銀離子抗菌液」「銀盾 手持抗菌噴霧機」僅為該報導中所提及數項商品中之一部 分,並未特別單獨報導,則本案商標是否因上開公益捐贈 活動或經濟日報報導而於業界有相當知名度,即非無疑。 此外,被告於110年6、7月間於市場上銷售本案商品時, 依前揭本案商標於109年10月1日取得商標註冊後之使用期 間、範圍及地域等證據資料,並非密集透過廣告、宣傳品 或電子媒體(包括網路)等,在全國各地大量且廣泛刊登 與播送為行銷,顯然其使用期間不長、範圍及地域亦非廣 泛,且卷內亦無告訴人銷售本案商標抗菌商品相關銷售資 料,佐證其於業界有相當知名之事,是依告訴人實際使用 本案商標所從事的商業活動卷證資料,當無從認定本案商 標具有相關事業普遍認知的相當知名度,則被告於110年6 、7月間於市場上銷售000年0月生產之庫存商品,亦難認 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商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 商標權罪,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於本案商品 包裝及廣告上使用附表二商標,與本案商標指定之商品有致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告 訴人之本案商標權故意。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涉犯被訴侵害商標權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業經本院就起訴 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 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原審詳為指駁及本院補充理由如上 ,且無新事證,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犯行, 檢察官上訴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就 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紋綦、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蓓蕾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蓓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蓓蕾係址設○○市○區○○路000號耀威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威公司)負責人,其知悉商標 註冊號第02088456號「銀盾」商標及其圖樣(下稱附圖1商 標)係告訴人四季洋圃生物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季洋 圃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指定使用 於第5類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告訴人四季洋圃 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 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仍基於在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7月間,為行銷目的,將耀威公司 所製作之抗菌噴霧印有仿冒「銀盾」商標(下稱附圖2商標 )之自製抗菌噴霧,在○○市○區○○路000號,以桌上型電腦上 網連結網際網路後,至「momo購物網平台」和「ETMALL東森 購物網平台」刊登販賣附圖2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致消 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侵害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之商標權利 。嗣經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人員在網際網路上發覺上情,以 佯裝買家方式,分別於「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 購物網平台」下標購買附圖2商標之商品,並於110年6月14 日依耀威公司所提供之付款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28 0元、1,980元,耀威公司便以超商寄送方式交付上開商品。 經警將上開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始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之甚明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犯行, 無非以被告劉蓓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四季洋圃 公司之指訴、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第02088456號)、「momo 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販賣銀盾商品之 網頁頁面影本、「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網 平台」購買被告所生產之銀盾商品之購買證明影本、出貨明 細影本、品牌鑑定報告書、告訴人四季洋圃前往耀威公司地 址之錄影及照片檔案光碟及被告販售之銀盾抗菌噴霧2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圖2商標印製在耀威公司所產製之抗 菌噴霧上,並有在「momo購物網平台」和「ETMALL東森購物 網平台」刊登販賣印有附圖2商標之抗菌噴霧之訊息及照片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違反商 標法的意思,附圖2的圖案108年年初委託設計師設計的,因 為耀威公司生產的抗菌噴霧不能使用「銀剋菌」這個名稱, 所以就改成「銀盾」,附圖2的商標我大概在109年2月就已 經貼在抗菌噴霧上,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購買貼有附圖2商 標的抗菌噴霧是我在109年2月所生產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利益辯護稱: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附圖1商標之商標權係 於109年10月1日取得,而被告所經營耀威公司生產的抗菌噴 霧因使用「銀剋菌」的名稱產生爭議,於109年4月9日經搜 索後,耀威公司已經陷入停擺無法再生產抗菌噴霧,故告訴 人四季洋圃公司在「momo購物網平台」和「ETMALL東森購物 網平台」所購買印有附圖2商標之抗菌噴霧,實際上是耀威 公司為109年2月間所生產製造,故被告將附圖2商標用於抗 菌噴霧產品之時間點為109年2月,早於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 取得附圖1商標權,從而,被告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 款善意先行使用,況附圖2商標為被告於108年間委託設計師 設計,被告本身也沒有侵害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商標權之故 意甚明等語。 五、經查:  ㈠附圖1商標為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所註冊並取得商標權,且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列之第5類商品,商標權 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9年9月30日止等情,有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第02088456號)在卷可佐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1他3994卷第1 3至第14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被告將附圖2商標使用於耀威公司所生產之抗菌噴霧上,並 有在「momo購物網平台」和「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刊登 販賣附圖2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 人員分別於「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 」下標購買附圖2商標之商品,並於110年6月14日依耀威公 司所提供之付款方式各匯款2,280元、1,980元,耀威公司便 以超商寄送方式交付上開商品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臺南 地檢111他3994卷第209至212頁,本院卷第47頁),此外, 復有「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販賣 銀盾仿冒商品之網頁頁面、購買證明影本、出貨明細影本等 件在卷可佐(見臺南地檢111他3994卷第15至第18頁、第19 至33頁),可認被告確有將附圖2商標使用在耀威公司所生 產之抗菌噴霧商品上,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耀威公司所 生產之抗菌噴霧商品功能為抑菌,並產生防護膜等情自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而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所使用 附圖1商標係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列之第5類人體用 消毒劑類別之商品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確係將附圖2商 標用於與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類似之商品。  ㈢被告於商品包裝及廣告上使用如附圖2所示之商標是否與附圖 1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 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 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 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次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 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 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 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 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 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 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 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 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圖1商標 係將「銀盾」文字置於經設計之盾牌圖樣內所組成,此經告 訴人四季洋圃公司透過文字與圖案結合之特殊設計,相當程 度上已具有商標識別之功能;而被告所使用附圖2商標圖樣 ,係將「銀盾」文字部分圖像畫,並搭配設計後之翅膀與盾 牌之圖案所組成,就附表圖2之商標整體觀察與附圖1之商標 圖樣外觀比較,二者整體構圖皆係以文字與圖案之結合所構 成,外觀屬近似圖樣,二者所傳達之觀念相同。再被告所使 用附圖2商標圖樣之文字讀音與附圖1商標文字讀音均屬相同 。準此,兩者有明顯相同,自外觀、讀音及觀念以觀,而於 異時異地隔離整體或主要部分觀察,均無明顯差異,是相關 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應會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應構成近似之商標無訛。  ㈣被告有無侵害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附圖1商標商標權之故意:   ⒈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行為人除 須在客觀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有使用近似於註冊 商標之行為,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外,其主觀 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亦即,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侵害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如附 圖1所示之商標權,否則,即不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此主觀犯意,一如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無從為被 告主觀犯意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圖2商標為其於108年間委請 設計師設計,並因先前耀威公司所生產之抗菌噴霧商品使 用「銀剋菌」商標產生法律爭議,遂將附圖2商標使用於 耀威公司所生產之抗菌噴霧商品乙節,供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176頁),而依被告所提出存有附圖2商標之外包裝圖 案照片,該外包裝版次上之日期為「201905出版」,有該 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可認附圖2商標之設 計應早於108年5月,佐以被告所經營之耀威公司因使用「 銀剋菌」於抗菌噴霧上,因涉嫌使用逾保存期限之「LS D iol」成分,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於109年4月9日執行搜索,並扣得大量商品名稱為 「銀剋菌」之抗菌噴霧及原料,經檢察官偵查後,而為不 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103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73至81 頁),則被告為避免相關法律爭議,將其委請他人設計附 圖2商標使用在耀威公司產製之抗菌噴霧商品上,並非不 可想像;雖附圖2商標與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之附圖1商標 外觀近似,雖據本院認定如前,然附圖2商標為被告於108 年5月前即委請他人設計,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季洋圃公 司之附圖1商標係於109年10月1日始登記取得商標權,憶 如前述,則被告既係使用早於附圖1商標前即已設計完竣 之附圖2商標於耀威公司產製之抗菌噴霧商品,實難遽論 被告使用附圖2商標時,主觀上侵害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 附圖1商標商標權之故意;即便被告主觀上有怠於查詢附 圖1商標之過失存在,然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並未處罰過失犯,尚難以此,而論被告使用附圖2商標, 即以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相繩。 ㈤綜上,被告雖將與附圖1商標近似之附圖2商標使用於與耀威 公司所產之抗菌噴霧商品上,然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標法 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故意,從而,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商標 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六、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項 第3款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 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圖1: 附圖2:

2025-01-02

IPCM-113-刑智上易-1-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78 號、第2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書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 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21日12時20分許,行經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齋明寺辦公室,徒手竊取林旭貞放置在零錢包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12月26日21時22分許,行經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 000號廖彗君所經營之小吃店,徒手竊取廖彗君皮夾內之現 金5,000元得手,隨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廖彗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5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74頁),核與證人林旭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113偵2 6910號卷第33至38頁),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113偵26910號卷第43至4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75頁),核與證人廖彗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113偵2 1507號號卷第35至37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5張、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截圖11張(113偵21507號號卷第33、41至48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廖彗君現金款項為1萬元,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 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 之證明力。訊據被告僅坦承竊取告訴人廖彗君現金金額為5 至6千元,而經遍查全卷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 人遭竊1萬元之事實,故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除被 告自承竊取之5千元外,實難認定其尚成立公訴意旨所指額 外竊取5千元部分之犯行,且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被 告所為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 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 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 白未有隱瞞,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紀錄、犯罪情節 、動機、所生損害、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79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共竊得6,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易-196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錩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緝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錩璿(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餘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陳嘉甫 於警詢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秦霈暻於警、偵訊所述相符, 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有出手推陳嘉甫肩部等語,可見被告 所涉傷害犯行,雖未見諸於陳嘉甫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現 場影像中,但仍有高度可能性。原審率爾認檢察官聲請傳喚 陳嘉甫及秦霈暻作證並無必要,而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 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觀諸陳嘉甫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案發時影像,其中被告 有出現畫面之情況如下:  ⒈畫面時間11:46:16   甲男(即李鈞詠)、乙男(即莊瑋峰)、丙男(即魏廷翰) 、丁男,連同最後加入一名身高較高、身穿黑色短袖上衣、 長褲之男姓(即被告)在咖啡店外聚集討論。  ⒉畫面時間11:47:05   甲男、丙男往自小客車前方走來,被告亦跟在丙男身後。  ⒊畫面時間11:47:15   自小客車乘客下車,為一名身穿白色上衣、有88印花字樣女 性(即秦霈暻),向甲男方向走去,伸手要拿取東西。  ⒋畫面時間11:47:19   自小客車駕駛(即陳嘉甫)下車,走向秦霈暻身邊,2人與 甲男談論,丙男則持續站在陳嘉甫前。  ⒌畫面時間11:47:19至11:48:30   甲男持續與陳嘉甫談話。  ⒍畫面時間11:48:31   甲男往前靠向陳嘉甫。  ⒎畫面時間11:48:34   甲男伸手推陳嘉甫,陳嘉甫因此向後靠,秦霈暻見狀伸手阻 擋。  ⒏畫面時間11:48:36   甲男持續拉住陳嘉甫上衣,並將陳嘉甫往前拉,秦霈暻在2 人中間阻攔。  ⒐畫面時間11:48:36   甲男持續與陳嘉甫發生肢體拉扯,可看見被告仍位在此群人 之最後方,並未看見有出手之情形。  ⒑畫面時間11:48:40   甲男放開陳嘉甫上衣,甲男以左手推向陳嘉甫胸前,陳嘉甫 往後退一步,丙男亦有以左手推向陳嘉甫胸前,甲男往秦霈 暻看,並用力以右手推打秦霈暻左肩處,秦霈暻遭推碰撞自 小客車車頭。  ⒒畫面時間11:48:44   陳嘉甫上前並伸手推開甲男,與甲男理論,其身旁之丙男一 同叫囂。  ⒓畫面時間11:48:51   被告往畫面右邊走去,後來消失在畫面中,直至畫面結束均 未再見到被告。  ⒔畫面時間11:48:58   陳嘉甫轉身向後走,甲男、丙男跟上前理論。  ⒕畫面時間11:49:14   警方已到場。   此有原審民國111年7月25日、113年6月13日勘驗筆錄2份存 卷足憑(原審訴一卷第249至255頁、原審訴緝卷266頁), 可見整場衝突過程約僅1分鐘,被告始終與陳嘉甫保持相當 距離,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均未見被告動手毆打陳嘉甫 ,是以被告辯稱其並未傷害陳嘉甫等語,應可採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傷害犯行業據陳嘉甫指訴歷歷,核 與秦霈暻所述相符,應堪認定,原審逕認無傳喚陳嘉甫及秦 霈暻之必要即予以審結,容有未洽等語。查陳嘉甫及秦霈暻 經本院兩度合法傳喚始終不到庭,嗣經檢察官捨棄傳喚(本 院卷第83頁、第113頁)。而依陳嘉甫於警詢中稱:我遭戴 眼鏡身穿深色背心的被告徒手毆打後腦勺,我當下沒還手, 其他人則在旁助勢叫囂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以及秦霈 暻於警詢中稱:他們一群人把我圍起來,陳嘉甫用手把他們 推開,而被告則出手朝陳嘉甫頭部打一拳等情(警卷第24頁 ),可見其等指訴陳嘉甫是在遭一群人包圍之際,被身著深 色背心者毆打後腦勺。然觀之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於案發時並無身著背心,且李鈞詠等人包圍陳嘉甫及秦霈暻 時,陳嘉甫剛好站在車前且背對鏡頭,亦即行車紀錄器可完 整拍攝陳嘉甫之背面影像,然整個衝突過程中,並未見有任 何人出拳毆打陳嘉甫後腦勺(警卷第51至57頁、原審訴二卷 第59至67頁),是以陳嘉甫及秦霈暻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 均難採信。至被告固於原審自承有出手推陳嘉甫肩部等語( 原審訴緝卷第274頁),惟於本院已陳明此舉目的僅在推開 雙方(本院卷第119頁),且依陳嘉甫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 ,其傷勢為頭痛、枕部頭皮壓痛(警卷第47頁),肩部並無 任何傷勢,是以縱認被告有出手推陳嘉甫肩部一下,亦難認 有致傷之情。 四、綜上,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 告涉犯傷害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 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李鈞詠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錩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錩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錩璿於民國110年4月20日21時許,與 訴外人魏廷翰、莊瑋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 店喝咖啡,適同案被告李鈞詠(前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科刑確 定)致電魏廷翰,要求魏廷翰先等一下,李鈞詠約5分鐘後 可抵達。嗣李鈞詠抵達後,李鈞詠即告知被告、魏廷翰、莊 瑋峰3人,其要喬告訴人秦霈暻因信用問題而向其女友即訴 外人韋佳利借名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 人及貸款事宜。嗣於110年4月20日22時許,李鈞詠、被告、 魏廷翰、莊瑋峰4人與秦霈暻、告訴人陳嘉甫2人在上開處所 對面洽談上開事宜,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衝突,李鈞詠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秦霈暻,致秦霈暻因而受有右肩挫 傷、頭痛之傷害;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嘉甫, 致陳嘉甫因而受有頭痛、枕部頭皮壓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 李鈞詠、秦霈暻、陳嘉甫、魏廷翰、韋佳利、莊瑋峰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員警職務報告 ;㈣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李鈞詠與 陳嘉甫吵起來,我沒有打陳嘉甫,他們吵起來的時候,(因 為)我太太懷孕,(所以)我就去旁邊顧我太太了,我離開 現場之後就沒有回來了等語(見:訴緝卷第265頁、第273至 274頁)。 六、經查: (一)被告上辯稱其於李鈞詠、陳嘉甫雙方發生爭執時,其即離 開現場他去,並未毆打陳嘉甫等旨,核與本院勘驗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見:李鈞詠走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 自小客車車尾處,與陳嘉甫、秦霈暻對話並發生拉扯、推 擠之案發當時(錄影畫面時間11時47分許起),被告乃站 立於人群最後方,並未見有向前為出手或加入拉扯、推擠 之情形,嗣則漸向錄影畫面之右方走去(畫面時間11時48 分51秒許),消失於錄影畫面中,迄至錄影檔案結束,均 未見被告返回於畫面中,不久警方即已獲報到場、雙方衝 突告於結束(錄影畫面時間11時49分許)之結果大致相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查(訴一卷第251至253頁 、訴緝卷第266頁、訴二卷第61至67頁),應堪採信,檢 察官審判中傳喚告訴人秦霈暻、陳嘉甫之聲請(見:訴緝 卷第267頁),亦可認無調查之必要。又證人即告訴人陳 嘉甫雖證稱:案發當時(我)遭被告毆打後腦勺,造成我 頭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秦霈暻 雖證稱:被告出手往我男朋友陳嘉甫頭部打了一拳等語( 見:警卷第24頁),與上開勘驗結果所見之客觀事實不符 ,尚難遽採。綜上,是本案應不能認定被告確有毆打陳嘉 甫之行為。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李鈞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見: 起訴書第3頁),惟此細繹檢察官本案起訴所載犯罪事實 ,對渠2人所訴指傷害行為之實施對象分為秦霈暻、陳嘉 甫,初已不同,而依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經過,李鈞詠係 因雙方洽談協商不睦,始起意為本件犯行之實施,衡情係 屬突發,果爾亦應難認李鈞詠於本案犯行前,得與被告有 何犯意之聯絡,公訴意旨亦未敘明被告與李鈞詠於所訴指 之犯行之實施中,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是本案應不能遽論 被告與李鈞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公訴上旨尚難遽採 。 七、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舉前揭 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2-31

KSHM-113-上訴-759-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昌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黃衍惟自民國112年5月 初起,吳昌駿則經黃衍惟招募,自112年6月初起,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男子漢』、『波洛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補充更正為「黃衍惟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吳昌駿 則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大發』 之人招募,自112年6月初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金大發』、『每單順單單順』之成年人(下稱『金大發』、『每單 順單單順』)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刪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刪除「特種文書」。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黃衍惟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另為判決有罪」。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昌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同案共犯黃衍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 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報酬(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 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同案共犯黃衍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如附表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同案共犯黃衍惟、「金大發 」、「每單順單單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 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 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鄭吉宏達成和解,復未獲 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本 案我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100頁)等語,而卷內亦無 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 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 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120萬元,固為 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同案 共犯黃衍惟,再由同案共犯黃衍惟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 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 洗錢之財物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為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安佑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及「張智成」署名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末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安佑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 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同案共犯黃衍惟、「金大發 」、「每單順單單順」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 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 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構成刑 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云云。  ㈡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天沒有帶偽造的識別證、我 記得那時候證件還沒有下來等語(詳本院卷第100頁、第102 頁),核與告訴人鄭吉宏於警詢中亦從未提及同案共犯吳昌 駿向其收取現金時,有出示任何識別證或工作證明乙節(詳 偵卷第65至66頁)相符,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 造識別證或工作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從而,本案自難以該 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 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102年6月5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偵卷第97頁) 收款公司蓋印 偽造之「安佑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張智成」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49號   被   告 黃衍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昌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衍惟自民國112年5月初起,吳昌駿則經黃衍惟招募,自11 2年6月初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男子漢」、「波 洛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吳昌駿擔任收取詐騙款項 之面交車手,黃衍惟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吳昌駿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點收後上繳予詐欺 集團成員。黃衍惟及吳昌駿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底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茗雪」向鄭吉宏佯稱:可經由「天 諭金控APP」操作股票獲利,然需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或虛 擬貨幣錢包內等語,致鄭吉宏陷於錯誤,約定擬將投資款項 交付由「林茗雪」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黃衍惟 、吳昌駿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昌駿依黃衍惟指示,印 製「安佑投資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並將自鄭吉宏處收受款項120萬元等文字填妥於本案收據 上後,吳昌駿遂於112年6月5日13時許,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向鄭吉宏收取120萬元,並 將本案收據交付鄭吉宏,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 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鄭吉宏。吳昌駿取得120萬元款項後 ,旋即依黃衍惟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 超商鶴岡門市附近,將前開款項轉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黃衍惟,由黃衍惟轉交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 鄭吉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吉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衍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2年5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並於112年6月1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鶴岡門市附近收取現金,惟辯稱:吳昌駿不是我叫他去收的,當天上級指示我去桃園大興西路全家附近,叫我在那邊等,叫我把後車廂打開,會有人丟錢進來,之後我就把車開走,在車上點錢,誰丟錢進來我不知道等語。 2 被告吳昌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2年6月初,透過黃衍惟介紹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並依黃衍惟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鄭吉宏收取1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又其於收款後,將款項全數交予黃衍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昌駿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並將該車交給黃衍惟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Telegram暱稱「金大發」之人即為被告黃衍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吉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120萬元與被告吳昌駿之事實。 4 告訴人鄭吉宏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附表所示之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120萬元與被告吳昌駿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吳昌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鄭吉宏收取現金120萬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離去之事實。 6 車輛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1份 證明被告吳昌駿於112年6月4日向日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期間為112年6月4日23時59分許至112年6月16日10時35分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黃衍惟、吳昌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2人印製前開收據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對同一告訴人, 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 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 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2人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審金訴-2613-20241231-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筑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亦會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追查真正不法分子 之困難,一旦允為分擔參與提供人頭帳戶,甚至直接轉匯被 害人匯入自己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即已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之實行,猶先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薛美惠」之人,嗣「薛美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丙○○、莊淑貞、許惟綸、呂美惠、朱 美玲施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丙○○等5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甲○○帳戶內。 甲○○已預見丙○○等5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係詐欺之贓款,竟將 原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提升至與「薛美惠」及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犯意 聯絡,於附表2所示時間,自帳戶內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 ,在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與詐欺集團不詳男子,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113 年7月17日我在臉書應徵豐川粒子公司會計小姐工作,對方 表示公司在臺北,臺南要開分公司,惟辦公室尚未整理好, 如錄取,我8月要先居家上班,並要我加臺北主管薛美惠的L INE。對方於同年月19日通知我已錄取,薛美惠通知我於7月 22日開始上班,要我外出考察市場,協助公司採購物品。7 月23日薛美惠即以須薪資轉帳為由,問我名下有無國泰銀行 帳戶資料,我說有,但找不到,遂先拍提款卡影像傳給她。 薛美惠並以須有一備用帳戶為由,要求我拍名下之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給她。7月29日薛美惠撥打我電話,要我補辦國泰 銀行摺子,並問我有無郵局存摺,要我一併拍給她。7月30 日薛美惠以公司不想直接匯大筆金額給廠商,以免被扣稅, 會把貨款匯入我戶頭,再請我把錢領出來交給「世博有限公 司」的人員。我不疑有他,依薛美惠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 2所載時間提領附表2所示之金額,於起訴書附表2所載地點 ,交付與自稱「世博有限公司」收款人員陳先生及林先生。 我係遭對方以交付公司貨款為由詐騙,我無共同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集團為能 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 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 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 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 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 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 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 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 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 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 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 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匯款至附表1之3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 附表2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2之金額,於附表2所示之交付地 點交予不詳姓名之男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以佐證(警卷第 9-11頁、第13-15頁、第17-1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 認定。  ㈡被告所辯,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本院認為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轉交時,主觀上是 否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等待證事實,尚難達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⑴被告因在網路謀職,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公司,並依公司人 事主管指示提領附表2之金額交與公司客戶指定收款之人等 情,其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 入。  ⑵被告透過網路謀職,應徵豐川粒子公司會計,雙方訂有僱用 合約書,有被告提出其應徵工作時與對方通話之通訊軟體Me ssenger暱稱「宋佩容」、LINE暱稱「Liina宜蓁」、「薛美 惠」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01-163頁、本院卷第71-97 頁、第105-173頁)、被告與豐川粒子公司之僱用契約書1份 (警卷第111頁)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網路謀職之辯稱,自 非憑空捏造。另被告為確認豐川粒子公司是否合法存在之公 司,亦自行上網查詢豐川粒子公司之公司資料、營業登記項 目、稅籍資料,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引(本院卷第63-69頁) ,從上開資料顯示,豐川粒子公司係一合法登記並有稅籍資 料的合法公司,就謀職者而言,被告未察覺豐川粒子公司對 其僱用過程,係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手法之一,難認有何歸 責之處。  ⑶依前開對話擷圖,豐川粒子公司之人事主管薛美惠,確有透 過LINE指示被告外出考察市場、並協助公司採買(本院卷第 109頁),被告亦因此至家樂福、燦坤、特力屋、新光三越 等賣場訪視筆電、空氣清淨機市場,製有筆電、空氣清淨機 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7頁、第271頁)。豐川粒 子公司以此方式取信被告,讓被告誤認其擔任豐川粒子公司 會計,且確有為公司工作,一般謀職者,面對此種方式,實 難察覺所謂在豐川粒子公司擔任會計僅係詐騙手法之一,自 難苛責被告未能發現此乃騙局。  ⑷詐欺集團成員薛美惠以須薪轉帳戶為由,要求被告去補辦 國 泰銀行帳戶存摺,再拍給薛美惠,被告於補辦後,將國泰銀 行存摺拍給薛美惠,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 第117-119頁、第127頁);薛美惠亦以要提領貨款為由,要 求被告自其帳戶提領款項後,至附表2之交付地點(本院卷 第131-159頁),並有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之豐川粒子公司 與「世博有限公司」間購買商品之購買商品合約書二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75-281頁)。依上開卷存資料,被告辯稱 係自認受雇於豐川粒子公司,並依公司人事主管指示提領公 司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再依公司主管指示將款項交與公司交 易對象指派人員等節,均有憑據,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  ㈢被告於本件提領自己帳戶內匯入之公司貨款,再依公司主管 指示至指定地點交與第三人,既均係自認依任職公司主管之 指示執行擔任公司會計之職責,即難認其對匯入款項係詐欺 集團之詐欺款,及提領款項交與第三人係洗錢行為有所認識 。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其係網路求職,擔任公司會計,依 公司主管要求將公司匯入其帳戶之貨款提領後,至指示地點 交付與公司往來客戶之指派人員,有被告擷取之對話擷圖及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遭網路詐騙,即屬有據。且 依網路應徵被告擔任會計之詐欺集團於本件使用之謀職陷阱 ,依前揭網路對話擷圖呈現詐欺集團以公司名義對被告所下 各項工作指示內容,難認原擔任幼兒體能老師之被告能辨識 其中確屬詐術。本件既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對其應徵擔任會計 之公司係詐欺集團,則被告提領帳戶款項及交款項與第三人 之行為,即無法認定其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認識。本件公訴 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無足 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追加部分) 佯稱係丙○○之姪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先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4萬元轉匯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莊淑貞 佯稱係莊淑貞之子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1時10分許 35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許惟綸 以臉書暱稱「Kai Lin」佯稱可幫忙處理包棟民宿 113年7月30日14時47分許 113年7月30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2萬元 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呂美惠 佯稱係呂美惠之子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4時43分許 45萬元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朱美玲 佯稱係朱美玲之侄要借款 113年7月31日10時4分許 113年7月31日10時6分許 5萬元 5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113年7月30日12時41分許 113年7月30日13時14分許 113年7月30日15時0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59,330元 90,000元 40,000元 113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 113年7月30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同上 2 113年7月30日15時17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20,000元 113年7月30日15時20分許 同上 3 113年7月30日17時7分許          113年7月30日17時9分許     113年7月30日17時1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100,000元 113年7月30日17時許 同上 4 113年7月31日8時58分許 113年7月31日8時59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5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6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7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合計15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50,000元 113年7月31日上午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號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0124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85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偵查卷宗(追加偵 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刑事卷宗(追加院 卷)

2024-12-31

TNDM-113-金訴-2626-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筑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亦會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追查真正不法分子 之困難,一旦允為分擔參與提供人頭帳戶,甚至直接轉匯被 害人匯入自己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即已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之實行,猶先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薛美惠」之人,嗣「薛美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楊清正、戊○○、己○○、丙○○、乙○○施 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楊清正等5人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甲○○帳戶內。甲○○ 已預見楊清正等5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係詐欺之贓款,竟將原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提升至與「薛美惠」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附表2所示時間,自帳戶內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 在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與詐欺集團不詳男子,以上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113 年7月17日我在臉書應徵豐川粒子公司會計小姐工作,對方 表示公司在臺北,臺南要開分公司,惟辦公室尚未整理好, 如錄取,我8月要先居家上班,並要我加臺北主管薛美惠的L INE。對方於同年月19日通知我已錄取,薛美惠通知我於7月 22日開始上班,要我外出考察市場,協助公司採購物品。7 月23日薛美惠即以須薪資轉帳為由,問我名下有無國泰銀行 帳戶資料,我說有,但找不到,遂先拍提款卡影像傳給她。 薛美惠並以須有一備用帳戶為由,要求我拍名下之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給她。7月29日薛美惠撥打我電話,要我補辦國泰 銀行摺子,並問我有無郵局存摺,要我一併拍給她。7月30 日薛美惠以公司不想直接匯大筆金額給廠商,以免被扣稅, 會把貨款匯入我戶頭,再請我把錢領出來交給「世博有限公 司」的人員。我不疑有他,依薛美惠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 2所載時間提領附表2所示之金額,於起訴書附表2所載地點 ,交付與自稱「世博有限公司」收款人員陳先生及林先生。 我係遭對方以交付公司貨款為由詐騙,我無共同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集團為能 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 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 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 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 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 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 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 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 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 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 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 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匯款至附表1之3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 附表2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2之金額,於附表2所示之交付地 點交予不詳姓名之男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以佐證(警卷第 9-11頁、第13-15頁、第17-1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 認定。  ㈡被告所辯,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本院認為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轉交時,主觀上是 否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等待證事實,尚難達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⑴被告因在網路謀職,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公司,並依公司人 事主管指示提領附表2之金額交與公司客戶指定收款之人等 情,其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 入。  ⑵被告透過網路謀職,應徵豐川粒子公司會計,雙方訂有僱用 合約書,有被告提出其應徵工作時與對方通話之通訊軟體Me ssenger暱稱「宋佩容」、LINE暱稱「Liina宜蓁」、「薛美 惠」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01-163頁、本院卷第71-97 頁、第105-173頁)、被告與豐川粒子公司之僱用契約書1份 (警卷第111頁)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網路謀職之辯稱,自 非憑空捏造。另被告為確認豐川粒子公司是否合法存在之公 司,亦自行上網查詢豐川粒子公司之公司資料、營業登記項 目、稅籍資料,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引(本院卷第63-69頁) ,從上開資料顯示,豐川粒子公司係一合法登記並有稅籍資 料的合法公司,就謀職者而言,被告未察覺豐川粒子公司對 其僱用過程,係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手法之一,難認有何歸 責之處。  ⑶依前開對話擷圖,豐川粒子公司之人事主管薛美惠,確有透 過LINE指示被告外出考察市場、並協助公司採買(本院卷第 109頁),被告亦因此至家樂福、燦坤、特力屋、新光三越 等賣場訪視筆電、空氣清淨機市場,製有筆電、空氣清淨機 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7頁、第271頁)。豐川粒 子公司以此方式取信被告,讓被告誤認其擔任豐川粒子公司 會計,且確有為公司工作,一般謀職者,面對此種方式,實 難察覺所謂在豐川粒子公司擔任會計僅係詐騙手法之一,自 難苛責被告未能發現此乃騙局。  ⑷詐欺集團成員薛美惠以須薪轉帳戶為由,要求被告去補辦 國 泰銀行帳戶存摺,再拍給薛美惠,被告於補辦後,將國泰銀 行存摺拍給薛美惠,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 第117-119頁、第127頁);薛美惠亦以要提領貨款為由,要 求被告自其帳戶提領款項後,至附表2之交付地點(本院卷 第131-159頁),並有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之豐川粒子公司 與「世博有限公司」間購買商品之購買商品合約書二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75-281頁)。依上開卷存資料,被告辯稱 係自認受雇於豐川粒子公司,並依公司人事主管指示提領公 司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再依公司主管指示將款項交與公司交 易對象指派人員等節,均有憑據,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  ㈢被告於本件提領自己帳戶內匯入之公司貨款,再依公司主管 指示至指定地點交與第三人,既均係自認依任職公司主管之 指示執行擔任公司會計之職責,即難認其對匯入款項係詐欺 集團之詐欺款,及提領款項交與第三人係洗錢行為有所認識 。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其係網路求職,擔任公司會計,依 公司主管要求將公司匯入其帳戶之貨款提領後,至指示地點 交付與公司往來客戶之指派人員,有被告擷取之對話擷圖及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遭網路詐騙,即屬有據。且 依網路應徵被告擔任會計之詐欺集團於本件使用之謀職陷阱 ,依前揭網路對話擷圖呈現詐欺集團以公司名義對被告所下 各項工作指示內容,難認原擔任幼兒體能老師之被告能辨識 其中確屬詐術。本件既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對其應徵擔任會計 之公司係詐欺集團,則被告提領帳戶款項及交款項與第三人 之行為,即無法認定其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認識。本件公訴 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無足 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清正(追加部分) 佯稱係楊清正之姪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先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4萬元轉匯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戊○○ 佯稱係戊○○之子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1時10分許 35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己○○ 以臉書暱稱「Kai Lin」佯稱可幫忙處理包棟民宿 113年7月30日14時47分許 113年7月30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2萬元 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丙○○ 佯稱係丙○○之子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4時43分許 45萬元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乙○○ 佯稱係乙○○之侄要借款 113年7月31日10時4分許 113年7月31日10時6分許 5萬元 5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113年7月30日12時41分許 113年7月30日13時14分許 113年7月30日15時0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59,330元 90,000元 40,000元 113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 113年7月30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同上 2 113年7月30日15時17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20,000元 113年7月30日15時20分許 同上 3 113年7月30日17時7分許          113年7月30日17時9分許      113年7月30日17時1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100,000元 113年7月30日17時許 同上 4 113年7月31日8時58分許 113年7月31日8時59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5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6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7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合計15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50,000元 113年7月31日上午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號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0124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85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偵查卷宗(追加偵 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刑事卷宗(追加院 卷)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04-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6行原記載「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主管』、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雪莉』、『鳳梨』 及數名取款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主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原記載「乙○○並交付事先偽 造之『日盛基金』公司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 之『日盛基金』公司印鑑、『徐信安』印文及偽造之『徐信安』署 押)予丙○○而行使之」,應補充更正為「乙○○並交付事先偽 造之「『日盛基金』公司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 造之『日盛基金』公司印鑑、『徐信安』印文及偽造之『徐信安』 署押),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予丙○○而行使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㈢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 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 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 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管 」(下稱「主管」)之成年人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如附 表編號1所示署名為徐信安偽造之「日盛基金」(下稱「日 盛公司」)工作證1張,再將前揭工作證1張交由被告,復由 被告將該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日盛 公司之員工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 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⒈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 重詐欺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害人遭詐 欺的過程我不清楚,指示我去收錢的人是暱稱主管的人,當 時我們是飛機群組聯絡,群組裡面只有我跟主管而已」等語 (詳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被害 人如何遭詐欺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本院考 量被告供稱只與「主管」聯繫,且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 觀上知悉「主管」是否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再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於網 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從事的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 款,並交付予「主管」之行為,未必知悉「主管」所屬詐欺 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 被告主觀上知悉「主管」是否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或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 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要件相符,故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相繩;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實際上未擴張起訴 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 所防禦,況所適用之罪名輕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縱漏未 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⒊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確實有於112年1 1月2日到龜山超商跟被害人收500萬元,有交付他偽造的收 據跟工作證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確有持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以行使,並以此方式取 信告訴人,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遭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罪名(詳 本院卷第41頁),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㈢又被告與「主管」共同偽造之「日盛公司」之工作證及「日 盛現儲憑證收據」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主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 有自白,且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43頁),則無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顯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 案所為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 「主管」之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主 管」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洗錢等 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 受損之金額甚鉅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 其損失;暨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獲有報酬,已如前述, 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任何 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固為洗 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予「主管 」,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 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 財物係由「主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憑 證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惟因該憑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不重複宣告沒收。 另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 偽造「日盛基金、「徐信安」」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 無從證明被告及「主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 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日盛公司工作證 無 無 2 112年11月2日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91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日盛基金」之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徐信安」印文1枚、偽簽之「徐信安」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61號案件提起公訴)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主管」、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 、「雪莉」、「鳳梨」及數名取款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網路上 投放假投資訊息之廣告,吸引丙○○加入詐欺集團創立之通訊 軟體LINE群組,「艾蜜莉」、「雪莉」、「鳳梨」即以「假 投資」之方式向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備妥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與「鳳梨」等人約定於112年11月2日18 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超商,交付上開款項 予自稱「日盛基金」員工「徐信安」之乙○○,乙○○並交付事 先偽造之「日盛基金」公司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日盛基金」公司印鑑、「徐信安」印文及偽造 之「徐信安」署押)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盛基 金」公司及「徐信安」。乙○○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犯 罪所得交予「主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主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並知悉其未加入「日盛基金」公司之勞健保,工作證亦非其真實之姓名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50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假收據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先例參照)。查被告擔任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 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 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 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主管」、「艾蜜莉」、「雪莉」、「鳳梨」等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告訴人提出之 偽造私文書,既已交由告訴人收受,參照上開說明,自不予 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日盛基金」公司印鑑、 「徐信安」印文及「徐信安」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TYDM-113-審金訴-2225-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NT ZIN TUN 義務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TUN ARKAR OO 義務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黃睿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8367號),且經本院裁 定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 ○○ ○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 ○○○ ○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3、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參與人丙○○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即銀龍號變價之 價金扣除依法須負擔之稅金、罰款及必要費用後之現金)沒收。   事 實 己○ ○○ ○ 與甲 ○○○ ○ (綽號老鬼)均明知愷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法第4 條第3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及販賣,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 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共同 基於縱使所運輸之物品為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三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船籍蒙古國、船名「 YIN LONG」(下稱銀龍號)雜貨輪作為運輸毒品工具,己○ ○○ ○ 為船長,甲 ○○○ ○ 為輪機長並通曉中文,負責以其 持有之行動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臺灣成年男子,聯繫確認接貨、藏貨、交貨時間地點等事宜。於 民國113年3月15日,甲 ○○○ ○ 接獲指示,由船長己○ ○○ ○ 駕駛銀龍號開往高雄港外5海里位置,與船名「SOFIA」( 船籍不詳)貨輪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駁以太空包包覆之愷他 命(共34袋麻布袋),己○ ○○ ○ 指示甲 ○○○ ○ 及不 知情船員SOE HTET PAING、SOE MIN LATT、AUNG THANT KYAW等 人將上開包覆之太空包剪開並另行燒燬,甲 ○○○ ○ 則命不 知情船員SOE HTET PAING、SOE MIN LATT、AUNG THANT KYAW、M OE THET KHAING、ZIN PAING OO、TAY ZAR NAUNG等6人(均另為 不起訴處分)將上開愷他命搬運藏於銀龍號駕駛室下方油櫃人孔 蓋內之密艙,旋即駛返高雄港,並暫停駐於4025號浮筒碼頭處, 待進一步指示交貨。嗣於同年3月19日18時50分許,由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偕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依檢察 官指示登船執行逕行搜索,於上開人孔蓋內查獲上開麻布袋內之 以茶葉袋外包裝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共852包(毛重893. 23公斤,推估純質淨重約695,077.1公克,純度約為81.8%),並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己○ ○○ ○ 對「被告甲 ○○○ ○ 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主 張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卷宗簡稱請見附表二 之卷別對照表,下同),本院審酌除「被告甲 ○○○ ○ 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外之其餘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 ○○○ ○ 於警詢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對於被告己○ ○○ ○ 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己○ ○○ ○ 及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規定之 適用。而被告甲 ○○○ ○ 嗣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 ,其於審判中證述內容,與先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 之內容,經核尚無不符,自得以被告甲 ○○○ ○ 於審判 中之證詞所代替,故被告甲 ○○○ ○ 於警詢、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既有上開證詞可為代替,即非為證明被告己 ○ ○○ ○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對於被告己○ ○○ ○ 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己○ ○○ ○ 固坦承其為銀龍號之船長,且客觀 上有於113年3月15日駕駛銀龍號開往高雄港外5海里位置, 與船名「SOFIA」貨輪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駁以太空包 包覆之34袋麻布袋,其知悉上開麻布袋嗣被放在銀龍號駕駛 艙油箱內,且有指示船員將太空包外包裝燒掉等語(偵一卷 第64頁、本院卷第37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愷他 命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麻袋內 裝的是愷他命,本案都是甲 ○○○ ○ 與臺灣人溝通,至 於我指示燒掉太空包外包裝,是因為有味道等語。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本案均係甲 ○○○ ○ 與雇主聯繫,並指揮將3 4包麻布袋搬到駕駛艙油箱內,被告己○ ○○ ○ 並無任 何共同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犯意。 (二)訊據被告甲 ○○○ ○ 固坦承其為銀龍號之輪機長,且客 觀上有於上開時間,依老闆「黃哥」指示,前往高雄港外5 海里位置接駁以太空包包覆之34袋麻袋,並指示其他6名船 員將貨物搬運至銀龍號駕駛室下方油櫃人孔蓋內之密艙,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犯行 ,辯稱:我完全不知麻袋內裝的是愷他命,當初要我去載貨 物時有問老闆是否為毒品,老闆說不是,是電腦電子產品等 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老闆「黃哥」及乙○○即另名船上臺 灣籍管事,均告知被告甲 ○○○ ○ 接駁貨物為不能碰水 之電子類物品,被告甲 ○○○ ○ 即未有所懷疑;又老闆 「黃總」雖向被告甲 ○○○ ○ 提及獎金美金2萬元一事, 惟被告甲 ○○○ ○ 認為此次係接駁高單價電子類產品, 故獎金較高,且老闆先前有積欠船上船員薪水及獎金,也可 能係一次性發放,故未質疑,被告甲 ○○○ ○ 確實不知 接駁貨物為愷他命。又縱認被告甲 ○○○ ○ 具共同運輸 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惟依據所犯重於 所知者、從其所知法理,以及罪疑唯輕原則,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甲 ○○○ ○ 為本案行為時獲悉運輸物品為第三級毒 品,應認其至多僅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二、經查 (一)被告己○ ○○ ○ 為銀龍號船長,被告甲 ○○○ ○ 為 銀龍號輪機長,被告甲 ○○○ ○ 於113年3月15日,接獲 指示,由船長己○ ○○ ○ 駕駛銀龍號開往高雄港外5海 里位置,與船名「SOFIA」(船籍不詳)貨輪之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接駁以太空包包覆之愷他命(共34袋麻布袋),被 告己○ ○○ ○ 指示被告甲 ○○○ ○ 及不知情之上開 船員將上開包覆之太空包剪開並另行燒燬,被告甲 ○○○ ○ 則命不知情上開6名船員將上開愷他命搬運藏於銀龍號駕 駛室下方油櫃人孔蓋內之密艙之事實,業經被告2人坦認在 卷(偵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19頁;偵一卷第68頁至第6 9頁、本院卷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641頁),並有證人即 船上另6名船員SOE HTET PAING、SOE MIN LATT、AUNG THAN T KYAW、MOE THET KHAING、ZIN PAING OO、TAY ZAR NAUNG 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1 頁至第54頁),及銀龍號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暨清單(警 一卷第203頁至第296頁、第109頁至第133頁)、銀龍號以吊 掛方式搬運上開太空包及船員打開外包裝之照片(警一卷第 24頁至第26頁)、銀龍號油櫃人孔蓋開啟照片暨岸上清點照 片(警一卷第299頁至第307頁)以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 識實驗室113年4月12日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80 號毒品鑑驗報告(警一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2人主觀已認識可能運輸毒品愷他命,而有運輸毒品愷 他命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1、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 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 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 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 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 、經驗,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行為 時精神狀態等,以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得預見。 2、被告己○ ○○ ○ 部分: (1)徵之被告己○ ○○ ○ 自陳:「運輸上開物品時,有懷疑 是不是違禁品」、「我不知道帶的這些是毒品,但承認是違 法的東西等語」、「我在開船過程中,於船上無線電聽到聽 到被告甲 ○○○ ○ 用緬甸話講電話,對方要他們把東西 放於油艙,我就覺得這個東西有問題」、「(正常載貨放置 船上的地點為何?)肉品是放在冰櫃裡面。(那如果是不需 要冷凍的東西,是否就是放在甲板上)是」等語(警一卷第 8頁、本院卷第36頁、第33頁、第35頁),顯見被告己○ ○○ ○ 早在駕駛銀龍號前往高雄港外5海里位置接駁貨物時 ,主觀即已知悉此批貨物乃係違法物品,且上船後需放置在 油艙內。被告己○ ○○ ○ 雖一再表示其僅知悉為違法物 品,載運貨物數量太多,不覺得是毒品云云;辯護人亦為其 辯護稱:被告己○ ○○ ○ 僅係聽從雇主指示將上開麻布 袋放置在機艙,不能以此認定其知悉包裝內容物為毒品愷他 命。惟觀之被告己○ ○○ ○ 陳稱:「我聽到要放在密艙 ,就覺得怪怪的,而被告甲 ○○○ ○ 有說要放在那裡, 等下海巡署的人員會來查詢,而且有一點味道出來」、「( 所以把太空包燒掉,是你的主意?)因為打開就有味道出來 ,而且海巡署的人員會過來,所以就把太空包燒掉」、「( 那你為何要把它燒掉?)當初我要去載這個東西的時候,因 為聞到有味道,就覺得不好,我就拿去燒掉」之情形(本院 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見被告己○ ○○ ○ 知悉此批運 輸貨物,係會散發令人覺得不好味道之貨物,且其散發味道 應非微弱,方會吸引海巡署人員查緝。又被告己○ ○○ ○ 自陳其有燒掉最外層太空包,其當有看到該太空包內裝之 物,為多包交疊放置、形體略顯歪曲之泰國香米麻布袋及藍 色麻布袋,此有前開手機拍攝外包裝打開之畫面可佐(警一 卷第25頁),是被告己○ ○○ ○ 亦知悉其運輸之貨物, 為偏軟狀之物,故可以上開交疊且歪曲之方式擺放。是以, 被告己○ ○○ ○ 既知悉運輸之貨物為違法物品,且此批 貨物不僅需放置在甚為隱密之油艙裡,而帶有藏匿之意思, 且係會散發令人感受不好味道之偏軟狀物品,一般具正常經 驗之人見聞此批貨物放置方式及特徵,當可推斷有相當可能 為毒品。 (2)被告己○ ○○ ○ 自陳從基層船員做起,在船上工作已經 20年等語(本院卷第616頁),且其更自陳:以前當大副有 跟過走私香菸的船隻等語(本院卷第46頁),依據其職業經 驗及個人走私經驗,當更可從此批運輸貨物之特性,預見有 高度可能為毒品。再輔以船員TAY ZAR NAUNG陳稱:我有將 上述警方查扣的毒品搬運到船内,我們是受船長己○ ○○ ○ 、機械長TUN ARKAR 00指揮搬運,但是他們沒有告訴我 們那是什麼,我想打開看是什麼東西,但船長及機械長都不 准我們去打開等語(警一卷第185頁),被告甲 ○○○ ○ 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看到船長指示船員燒掉麻布袋外包 裝(本院卷第405頁),從被告己○ ○○ ○ 完全禁止船 員打開包裹及命燒掉外包裝之舉動,益徵其主觀當係知悉此 批貨物並非一般走私物品,而有高度可能係毒品,方會採取 嚴格禁止查看及銷毀外包裝之方式處理。被告己○ ○○ ○ 既可預見其搬運貨物為毒品,而被告己○ ○○ ○ 自陳 未查看麻布袋內之物品,亦多次表示其不會講中文,本次依 被告甲 ○○○ ○ 指示搬運等語,顯示其對本件搬運之貨 物,究係為何種毒品,並不在意,可認縱令其所搬運之物品 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己○ ○○ ○ 主觀上已認識其運輸貨物有可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是其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 意,應屬明確,被告己○ ○○ ○ 及辯護人尤以前詞置辯 ,難認可採。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 ○○ ○ 係基於直接故意而參與 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被告已否認此節,且卷內復無 直接證據可認被告己○ ○○ ○ 主觀上明知本案貨物之內 容物為毒品愷他命。至本次運輸雖係在Whats app名為「工 作」之群組內討論,此經被告己○ ○○ ○ 陳稱在卷(警 一卷第51頁)。而被告2人均有加入該「工作」群組(其他 群組成員為暱稱「黃哥」、「黃總」、「旺財」、「(兩個 肌肉符號)」、「小博」,「小博」真實姓名為乙○○),有 被告2人查扣手機擷取畫面可證(警一卷第27頁、第53頁) ,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警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1頁 至第52頁)。然觀之查扣手機內容,僅查得「旺財」詢問有 無手機及護照等內容(警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3頁), 全然未提及任何關於本次載運貨物之內容,實不足以被告己 ○ ○○ ○ 有加入該工作群組,逕認其主觀明知本案係運 輸愷他命而具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 3、被告甲 ○○○ ○ 部分: (1)徵之被告甲 ○○○ ○ 自陳:「當初老闆要我去載貨物時 ,我問老闆是毒品,老闆說不是,是機械,接到貨後我們去 按覺得軟綿綿的,覺得奇怪但又怕被扣薪水」等語(偵一卷 第69頁),已顯見被告甲 ○○○ ○ 載運時已有認識此批 貨物可能為毒品,方會詢問老闆。且被告甲 ○○○ ○ 實 際碰到該貨物時,亦有以手按壓發現貨物為軟綿綿之物,核 與毒品常呈現粉狀之特性亦屬相符。再參以被告甲 ○○○ ○ 與老闆即Whats app暱稱「黃總」間之對話(按:被告甲 ○○○ ○ 自陳本案係由Whats app暱稱「黃總」、「黃哥 」之人主持指揮,「黃總」、「黃哥」應為同一人等語,見 警一卷第64頁),「黃總」曾告知被告甲 ○○○ ○ 「這 次要去工作,回來把東西放在機艙,安全的地方可以嗎」、 「回來之後獎金給你2萬美元,你的部分,公司應該會再多 給你」,有該對話在卷可考(警一卷第55頁至第59頁)。而 被告甲 ○○○ ○ 於貨物運上銀龍號後,確實要求船員將 上開34袋麻布袋搬進隱密油艙,此經證人即船員SOE MIN LA TT(偵一卷第21頁)、證人即船員TAY ZAR NAUNG(偵一卷 第29頁)、證人即船員AUNG THANT KYAW(偵一卷第35頁) 、證人即船員MOE THET KHAING(偵一卷第46頁)、證人即 船員ZIN PAING 00(偵一卷第53頁)證述在卷。是被告甲 ○ ○○ ○ 受叮囑要求將貨物放在「安全」之處,且其因本 趟運輸,即可獲得獎金美金2萬元相當新臺幣60餘萬元之報 酬,益徵被告甲 ○○○ ○ 當可預見其運輸之貨物有高度 可能係毒品,必需放在安全地方,且能因此獲得如此高額報 酬。則被告甲 ○○○ ○ 主觀既已預見其運輸之貨品有高 度可能為毒品,且其又能獲得獎金美金2萬元之高額報酬, 可認被告甲 ○○○ ○ 縱其所搬運之物品可能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甲 ○○○ ○ 主觀上 已預見本案貨物內可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有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2)被告甲 ○○○ ○ 雖抗辯其因懷疑是不法物品,有特別詢 問「黃哥」及「小博」,其等均稱載運物品是電子產品云云 (警一卷第50頁)。惟被告甲 ○○○ ○ 自陳其有按壓貨 物,覺得軟綿綿的很奇怪等語,此與電子產品為硬體且具一 定硬度之物,截然不同,自當知悉該等麻布袋盛裝之物,顯 然並非其所稱電腦。又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因運輸為電子產 品故獎金較高,且亦有可能係給付先前積欠其他船員獎金及 薪水,故給付美金2萬元亦屬合理云云,惟依據前開對話紀 錄,「黃總」已指明係「給被告甲 ○○○ ○ 獎金美金2萬 元」,自無所謂此筆獎金係給所有船員之可能,而被告甲 ○ ○○ ○ 個人可獲得折合新臺幣約60萬元,運輸電子產品 衡情不可能獲取如此高額之報酬,尤以被告甲 ○○○ ○ 主觀亦可知悉其運輸之貨物並非電子產品,辯護人此部分抗 辯,實難採認。辯護人雖再為其辯護稱應基於「所犯重於所 知,從其所知」及罪疑唯輕法則,認定其僅具運輸第四級毒 品犯意云云。惟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 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 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 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 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依上開 事證,足證被告甲 ○○○ ○ 應可預見其載運之貨品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理由如前,自無依據「所犯重於所知,從 其所知」及罪疑唯輕法理,認定其僅具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 ○○○ ○ 係基於直接故意而參與 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被告甲 ○○○ ○ 已否認此 節,且卷內復無直接證據可認其主觀上明知本案貨物之內容 物為毒品愷他命。至被告甲 ○○○ ○ 雖加入討論本案運 輸之Whats app群組,且被告亦有與老闆「黃總」聯繫,然 上開內容均未言及任何關於載運貨物之內容,亦不足以認定 被告甲 ○○○ ○ 主觀具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 接故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均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 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 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 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 2人以船運方式起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並已運抵臺灣,已進入我國領域內,被告2人之運輸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2 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 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被告2人明知愷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緝之 違禁物,被告己○ ○○ ○ 卻擔任銀龍號船長,負責駕駛 銀龍號接駁本案毒品;被告甲 ○○○ ○ 則擔任銀龍號輪 機長,負責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臺籍男子聯繫本案運輸事宜, 並指揮將本案扣得毒品藏匿在銀龍號油艙,共同運輸本案高 達852包、推估純質淨達695,077.1公克之愷他命進入我國, 其等共同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遠,行 為所生潛在危害重大。惟考量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刑評價被告2 人責任,且考量被告2人參與情節嚴重及所生危害程度差異 不大,故應以相同之中度刑評價被告2人責任。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未坦白犯罪,不 知悔悟。另考量被告己○ ○○ ○ 自陳為大學畢業,家中 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母親及丈母娘;被告甲 ○○○ ○ 自陳為大學畢業,家中尚有3歲之養女、配偶、父母在 緬甸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2人自 陳在緬甸亦無任何前科(本卷第616頁至第617頁)。經斟酌 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 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 係緬甸籍,其等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我國 並無合法之居留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本院認其等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852包,為本案所運輸之第 三級毒品,屬於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該等毒 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 取或分離毒品秤重,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 入包裝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認與扣案愷 他命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一併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7手機以及編號4之ASUS筆記型電腦, 均為被告己○ ○○ ○ 持用;附表一編號5之航海日誌, 為被告己○ ○○ ○ 船上工作時記載之文書,此經被告己 ○ ○○ ○ 陳稱在卷(本院卷第624頁)。而被告己○ ○○ ○ 持用手機,查得前開聯繫本案運輸事宜之Whats app 工作群組,業如前述;編號4之ASUS筆記型電腦及編號5之航 海日誌,則是跟工作有關的紀錄,此經被告己○ ○○ ○ 陳稱在卷(本院卷第624頁),可認上開扣案物(附表一編 號4、5、6、7)均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被 告己○ ○○ ○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1手機1支為被告甲 ○○○ ○ 持用,其 持用手機均查得前開聯繫本案運輸事宜之Whats app工作群 組,業如前述。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衛星電話,被告己○ ○ ○ ○ 陳稱:之前係由在船上之臺灣人或被告甲 ○○○ ○ 負責接聽,之後沒中國人,都由被告己○ ○○ ○ 負 責接聽等語(警一卷第118頁、偵一卷第64頁),被告甲 ○○ ○ ○ 雖稱:該衛星電話係由之前的臺灣人使用,我們不 被允許使用等語(警一卷第50頁)。被告2人陳稱情節雖略 有不同,惟仍可見該衛星電話需由會說中文之人接聽。而被 告2人所稱「之前在船上之臺灣人」為乙○○(暱稱「小博」 ),此經被告2人陳稱在卷(偵一卷第65頁、第69頁),然 乙○○於113年3月12日即運輸本案毒品前,即已下船,此經被 告2人陳稱在卷(警一卷第8頁、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乙 ○○畫面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3頁),則在乙○○人離開銀龍號 後,勢必需由其他人接聽該衛星電話,而被告甲 ○○○ ○ 又為船上唯一會說中文之人,此經被告甲 ○○○ ○ 自陳 在卷(警一卷第49頁),故於乙○○離開銀龍號後,被告甲 ○ ○○ ○ 當係唯一可接聽該衛星電話之人,堪認被告己○ ○ ○ ○ 陳稱:之後均由被告甲 ○○○ ○ 接聽衛星電話 一情,尚堪採信。是附表一編號3衛星電話,當係聯繫本案 所需之物,可認係被告甲 ○○○ ○ 用以聯繫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依上,附表一編號3、11所示之扣案物,係供本案 犯罪之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甲 ○○○ ○ 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附表一編號8至10、12至18所示之物,被告2人 均稱附表一編號8平板電腦及編號9隨身碟內只有電影,其餘 物品為其他船員所有(本院卷第624頁),無證據證明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參與人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水、陸、空交通工 具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沒收係採相 對義務沒收,原則上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 之罪所使用之水、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倘係第三 人所有,且屬於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而供犯罪行為人 使用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對第 三人所有之犯罪工具沒收與否,判斷之準據在於第三人是否 以輕率或重大過失等可資非難方式,提供犯罪工具給犯罪行 為人使用或取得犯罪工具,而非以第三人具有刑事不法為必 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 (二)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銀龍號,係登記在薩摩亞國之「WIDE GAIN INC.」公司名下,並取得蒙古國船籍,此有銀龍號船 籍登記證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87頁),而「WIDE GAIN INC .」公司登記負責人即為參與人丙○○,又參與人丙○○陳稱: 銀龍號是一名大陸籍綽號「諾哥」之男子請我當船之人頭, 我有簽船舶股權轉讓書,又且之後是我出面與乙○○(按:即 前開工作群組暱稱「小博」之人)簽訂「光船租賃合同」, 並由我登記及租賃銀龍號貨輪予乙○○等語(偵一卷第176頁 ),並有船舶股權轉讓書及光船租賃合同在卷可考(偵一卷 第183頁至第185頁)。是參與人丙○○雖表示其僅擔任銀龍號 人頭等語,惟其既為「WIDE GAIN INC.」公司登記負責人, 更有出面處理銀龍號租賃事宜,堪認參與人丙○○對銀龍號具 有實際支配處分權限,衡以我國關於船舶所有權之歸屬,並 非以登記為要件(海商法第6條、第8條、第9條參照),應 認參與人丙○○為銀龍號之實質所有權人。 (三)銀龍號係實際用於載運本案毒品之用,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又前開「光船租賃合同」記載租金為每月新臺幣200萬元 、押金新臺幣500萬元,且租賃合同取消日為113年1月19日 (偵一卷第185頁),惟參與人丙○○表示乙○○沒有給租金, 乙○○有給我報酬3萬元(偵一卷第192頁),是本案銀龍號係 在分毫未取狀況下,即交由他人使用,參與人丙○○更可獲得 報酬新臺幣3萬元。又本案被告係於113年3月15日接獲指示 駕駛銀龍號前往載運本案毒品,惟依據上開租約,銀龍號應 於113年1月19日即取消租約,卻仍持續在約定租期外供他人 使用。依上,足見參與人丙○○確有輕率提供銀龍號給犯罪行 為人使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對參與 人丙○○宣告沒收銀龍號。 (四)又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 、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 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 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 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 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 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龍號扣案後, 經參與人丙○○於偵查中同意變價拍賣(偵一卷第192頁),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7號裁定囑託高雄地檢署變價,價 金扣除依法須負擔之稅金、罰款及必要費用後送本院保管。 高雄地檢署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變價,並以新 臺幣366萬元拍定,拍定人繳納拍定價款完畢,預計扣除船 務費用333萬985元後,所餘金額將入庫保管,現仍在處理中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裁定、拍賣不動產筆錄、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變價字第2號簽呈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553頁至第569頁、第647頁至651頁)。是以, 前開扣案物銀龍號變價後扣除上開費用而由本院保管之價金 ,即為應沒收之扣押物銀龍號變換而來,與銀龍號具有同一 性,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對參與人丙○○宣告沒 收。 四、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依據前開手機雖記載獎金美金2萬元,惟被告2人均稱未領取 任何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收取任何報酬,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852包(即原始茶葉袋包裝共851包,散落於麻布袋內之愷他命,為警收集後另以夾鏈袋裝1包)。 毛重893.23公斤,推估純質淨重約695,077.1公克,純度約為81.8%(見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12日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80號毒品鑑驗報告,附於警一卷第199-201頁)。 。 2 銀龍號 1艘 銀龍號業經高雄地檢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辦理變價拍賣,於113年11月11日拍賣程序由拍定人拍定,拍定人已繳納船舶拍定價款366萬元及鑑定費1萬5,000元完畢。拍賣價款366萬元擬依據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3項,清償船務費用共計333萬985元,所餘金額入庫保管,尚在處理中(詳如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變價字第2號簽呈及本院電話紀錄)。 3 衛星電話 1支 4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5 航海日誌 2本 6 手機(GALAXY NOTE10+) 1支 7 手機(VIVO) 1支 8 平板電腦 1台 9 隨身硬碟(廠牌:TRANSCEND) 1顆 10 手機(iPhone 12 PRO MAX) 1支 11 手機(iPhone 12 PRO) 1支 12 手機(MI MAX3) 1支 13 手機(iPhone 11) 1支 14 手機(iPhone 5S) 1支 15 手機(INFINX) 1支 16 手機(MI MAX3 NN) 1支 17 手機(iPhone 13 PRO) 1支 18 手機(REDMI) 1支 附表二: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鳳山字第1132900527號卷 警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1號卷 偵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卷 本院卷

2024-12-30

KSDM-113-訴-297-20241230-6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