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3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洪敬庭
代 理 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免訴
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洪敬庭於無罪、免訴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拾玖日,准予補償
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洪敬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於民國108年1月17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再經本院
裁定自108年1月19日起羈押,又經本院裁定自108年3月19日
起延長羈押2月,至108年5月15日經檢察官撤銷羈押釋放為
止,計受羈押119日。嗣該案起訴後,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
第87號第一審判決無罪、免訴確定。請求按每日新臺幣(下
同)5,000元計算,支付請求人補償金60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請求人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輸入、運送、販賣禁
藥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
3年3月20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無罪,違反藥事法(即輸入、運送、販賣禁藥等罪)部分免
訴,於113年4月17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請求人係於113年10月7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係於其所涉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無罪、免訴判決確定後2年內為請求,未
逾法定請求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
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
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
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
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
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
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
、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
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
有規定。
四、請求人因違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違
反藥事法(輸入、運送、販賣禁藥)等案件,於108年1月17
日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檢
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自108年1月19日
起羈押,又經本院裁定自108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於108年5月15日經檢察官撤銷羈押並當庭釋放。請求人所
涉上開犯罪起訴後,經本院餘113年3月20日以109年度金訴
字第87號判決請求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輸入、運送、
販賣禁藥部分免訴,已於113年4月17日確定等情,有拘票、
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押票等件影本各1份、本院上開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且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請求人於無罪、免訴判決確定前受羈
押119日(含羈押前之拘提、逮捕期間2日),堪予認定。
五、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㈠、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
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
中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偵查之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
障。本件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輸入
、運送及販賣禁藥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依該案相關卷證,本件並無
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第1項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又請求人於107年間,另犯輸入、販賣禁藥(含尼古丁
成分之電子菸油),經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4年、105年
間,另犯輸入禁藥(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3罪
,經本院於108年5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再經
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12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1179號宣示判決筆錄1份、本院107年度訴字523號
刑事判決1份可據。又依本件卷內資料所示,請求人確有
參與同案被告林育政所發起之輸入、運送、販賣禁藥(含
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之組織,且有參與輸入、運送、
販賣禁藥行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強制拘提到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與羈押要件並無不符,相關承辦
之公務員,就請求人本件之拘提、逮捕、羈押,並無何違
法或不當。
㈡、就請求人被訴輸入、運送及販賣禁藥部分,經判決免訴
,係以:請求人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
字第1125005696號令發布該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
4月1日施行;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
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
日施行;其餘條文,則自112年3月22日施行。該法此次主
要修正,在於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
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
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類菸品」定義
。則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產品,原屬藥事法列管之禁
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賣者,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論
處。嗣於菸害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個人違反同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輸入類菸品,依該法第26條規定,處5萬元
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
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而
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
組合元件,依該法第32條規定,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
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是該法本次修正之
目的,在於將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不論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即俗稱之電子煙、電子煙油等
產品)增列為該法所規制之「類菸品」,並將類菸品就菸
害防制事項之管理與處罰,自藥事法中抽離,避免與一般
民眾認知歧異,基此,尼古丁既非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且電子煙相關產品不論有無標
示含尼古丁,現已不以藥品列管,自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所稱禁藥,是自上開修正之菸害防制法施行後,違反
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或同法第32條第1款
之行為者(即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或販賣、展
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均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第26
條第1項第1款或同法第32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而無
藥事法或菸酒管理法之適用,已無刑罰之規定,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之規定諭知請求人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
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本院所應審認該免訴判
決是否符合「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之事由即應
為無罪判決」之要件。經查:⑴於菸害防制法為上開修正
之前,輸入一般含有尼古丁之菸品,若有違反修正前菸害
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或第7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
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
沒入並銷毀之。若所輸入者是私煙,則係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45條第2項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另依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輸入
私菸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則不適用前開規定處罰。均
未對行為人論以藥事法之處罰規定,此係因為含有尼古丁
之菸品,倘符合菸害防制法或菸酒管理法所定義之「菸品
」或「菸」,則不以藥品列管。同理在菸害防制法修法增
列類菸品規定後,關於符合類菸品定義之含尼古丁成分電
子煙油產品,其管理與處罰事項,亦應從藥事法中抽離,
不再以藥品加以列管,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否則輸
入一般含尼古丁成分之菸品,以菸害防制法、菸酒管理法
論處,輸入或運送、販賣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則論以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或同法第83條第1項運送、販
賣禁藥罪,最高可判處有期徒刑10年或有期徒刑7年,即
非事理之平,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9月11日
FDA藥字第1129051783號函略以:…二、依據藥事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三
、有關產品是否屬藥品列管之判定,係依據藥事法第6條
之相關規定,經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
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及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
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據以憑核,非僅依成分憑判等
語,亦可印證。依卷內事證,原起訴意旨認請求人涉犯違
反藥事法之犯行所依憑之證據,既因請求人行為後之法律
已廢止其刑罰而諭知免訴,則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處罰
請求人被訴之輸入、運送、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
油之行為。可認請求人符合「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
免訴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要件。
㈢、請求人請求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
償60萬元云云。惟審酌請求人受上開羈押,相關承辦公
務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而請求人被羈押時,
為年齡為28、9歲者,其於107年間勞保投保薪資為22,000
元,於108年間勞保投保薪資為23,100元。而於108年間,
則查無其所得額資料(所得額為0)等情,此有勞保、就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份、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1份可參。復審酌請求人羈押期
間所受名譽損失及身心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
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
,核屬過高,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請求人受羈押
日數119日(含羈押前之拘提、逮捕期間2日),准予補償
357,000元(即3,000 × 119=357,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2款、第6條第1項
、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轉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TYDM-113-刑補-2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