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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發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來發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來發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訊問後 ,認被告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自行為後迄被查獲日止,有20餘 年期間均未到案,有逃亡事實,且有羈押必要,裁定於同日 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6日、113年7月6日、 113年9月6日、113年11月6日、114年1月6日延長羈押5次在 案。 二、茲因上開第5次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於114年1 月10日訊問後,雖仍辯稱其未與「甲男」、「乙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本案已由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114 年1月10日審理終結、宣判,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271條第 1項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足認被告所涉殺人罪 嫌仍屬重大,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本院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與防禦權之保障等節後,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方式來替代羈押,用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SLDM-113-國審重訴-2-20250214-3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PHAN THANH TUAN(中文姓名:范青俊)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中文姓名:阮明孝)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53、10454、10455、159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U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NGUYEN MINH HIEU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 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3人涉犯重罪規避刑責屬人之常 情,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 NH TUAN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且被告3人就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所述互有歧異,本案亦有 共犯越南籍阿THOA、阿山、阿丁等人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諭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雖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嫌,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 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NH TUAN係逾期居留 之外國人,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3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 自114年2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因被告3人已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 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對被告3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 四、至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 犯行,現仍在大學就讀中,在台亦有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 外祖母跟表哥同住,希望能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 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惟查,被告NGUY EN MINH HIEU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14

SCDM-113-重訴-9-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PHAN THANH TUAN(中文姓名:范青俊)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中文姓名:阮明孝)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53、10454、10455、159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U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NGUYEN MINH HIEU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 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3人涉犯重罪規避刑責屬人之常 情,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 NH TUAN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且被告3人就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所述互有歧異,本案亦有 共犯越南籍阿THOA、阿山、阿丁等人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諭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雖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嫌,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 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NH TUAN係逾期居留 之外國人,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3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 自114年2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因被告3人已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 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對被告3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 四、至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 犯行,現仍在大學就讀中,在台亦有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 外祖母跟表哥同住,希望能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 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惟查,被告NGUY EN MINH HIEU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14

SCDM-113-聲-1240-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PHAN THANH TUAN(中文姓名:范青俊)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中文姓名:阮明孝)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53、10454、10455、159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U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NGUYEN MINH HIEU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 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3人涉犯重罪規避刑責屬人之常 情,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 NH TUAN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且被告3人就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所述互有歧異,本案亦有 共犯越南籍阿THOA、阿山、阿丁等人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諭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雖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嫌,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 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NH TUAN係逾期居留 之外國人,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3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 自114年2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因被告3人已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 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對被告3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 四、至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 犯行,現仍在大學就讀中,在台亦有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 外祖母跟表哥同住,希望能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 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惟查,被告NGUY EN MINH HIEU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14

SCDM-114-聲-133-20250214-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生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文生(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 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為羈押 處分。 二、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被告 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 人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經被告 上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涉犯重罪,可預期妨礙審判 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暨公共利益之維護 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 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3-國審上訴-9-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子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77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子杰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宜蘭縣○○鎮○○街○○○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 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 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 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 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 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 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 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 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 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游子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參 與之犯罪組織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有多次相同罪行,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 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 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被告應予執行羈 押3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復於114年2月6日延長羈押2月 ,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及裁定等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 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固依然存在,然考量本案已於114年1月13 日宣判,復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認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所涉犯罪情節,暨衡量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 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如能取 具適當數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俾約束其行動,應可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壓 力及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降 低其再犯之誘因,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本院衡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節,爰 准予被告取具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 住居在其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之「宜蘭縣○○鎮○○街00號」住 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4-聲-489-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川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聲請 人 即 被 告 田振宇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川龍、田振宇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田振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 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因妨害性 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訊問、並參酌卷 證資料後,認被告黃川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之罪、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 為強制性交等罪,而被告田振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 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款之規定,裁定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 均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於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之際,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 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在同年月15日裁定被告黃川龍、 田振宇2人均自113年10月2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另於前 揭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之際,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訊問 上開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 見後,在同年月12日裁定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均自113年 12月23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 到單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6頁; 本院卷二第59至71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卷三第19至22頁 、第31至38頁)。   三、茲因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前開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 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黃川龍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而被告田振宇及其辯護人則表示:請求 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至188頁)。且被告田振宇另具 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其謂:被告田振宇於逮捕過程中配合 ,業已伏法認罪而接受司法裁判,且與被害人有調解意願, 堪認其並無躲避刑事追訴且有面對自身民事賠償責任之意; 再者,被告田振宇與母親有一定情感聯繫,可居住於母親之 住所,況被告田振宇家中尚有其餘4名弟妹需要照料,現家 中經濟僅靠母親支持,相信此種家庭連結及親情羈絆有心理 拘束力而使被告田振宇無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田振宇羈押原 因應已消滅,已無羈押必要,請求鈞院准予停止羈押,改以 其他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如鈞院同意具保,被告田振 宇應可籌措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等語。 四、經查,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 事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川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修正前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1條之罪、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 影而為強制性交等罪,及被告田振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 交罪,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所犯 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 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 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黃川龍 涉犯本件犯行經原審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被告 田振宇涉犯本件犯行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8年2月之重刑,可 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復衡以本件被告黃川龍、田振 宇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黃川龍、田振宇仍有羈押之必 要性,本院認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 田振宇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田振宇所稱之家庭 狀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照顧,並不影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田振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聲-180-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隆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隆(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内證人證述及相關事證可佐,認其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多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所 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經權衡 被告人身自由、社會公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執行羈押,至114年2 月2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4年2月11日對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為訊問,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本案有被告之自白,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及卷附之書證資料等證據可資佐證,並經本院撤 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認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多次 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與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要件相符,羈押之事由仍 然存在。又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 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 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本院 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HM-113-上訴-6286-20250213-4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川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聲請 人 即 被 告 田振宇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川龍、田振宇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田振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 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因妨害性 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訊問、並參酌卷 證資料後,認被告黃川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之罪、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 為強制性交等罪,而被告田振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 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款之規定,裁定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 均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於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之際,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 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在同年月15日裁定被告黃川龍、 田振宇2人均自113年10月2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另於前 揭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之際,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訊問 上開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 見後,在同年月12日裁定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均自113年 12月23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 到單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6頁; 本院卷二第59至71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卷三第19至22頁 、第31至38頁)。   三、茲因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前開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 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黃川龍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而被告田振宇及其辯護人則表示:請求 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至188頁)。且被告田振宇另具 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其謂:被告田振宇於逮捕過程中配合 ,業已伏法認罪而接受司法裁判,且與被害人有調解意願, 堪認其並無躲避刑事追訴且有面對自身民事賠償責任之意; 再者,被告田振宇與母親有一定情感聯繫,可居住於母親之 住所,況被告田振宇家中尚有其餘4名弟妹需要照料,現家 中經濟僅靠母親支持,相信此種家庭連結及親情羈絆有心理 拘束力而使被告田振宇無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田振宇羈押原 因應已消滅,已無羈押必要,請求鈞院准予停止羈押,改以 其他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如鈞院同意具保,被告田振 宇應可籌措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等語。 四、經查,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 事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川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修正前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1條之罪、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 影而為強制性交等罪,及被告田振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 交罪,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所犯 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 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 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黃川龍 涉犯本件犯行經原審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被告 田振宇涉犯本件犯行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8年2月之重刑,可 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復衡以本件被告黃川龍、田振 宇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黃川龍、田振宇仍有羈押之必 要性,本院認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 田振宇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田振宇所稱之家庭 狀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照顧,並不影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田振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3-原侵上訴-5-20250213-3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OPPHITAK SUTTIDA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OPPHITAK SUTTIDA,與同 案被告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 YAWAN、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等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 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 被告所涉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屬重罪,而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又被告甫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年(尚未確定),刑期非輕,堪認其逃匿以規避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為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亦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日後之執行,衡酌被告 所涉案件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無法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而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曾規避偵查機關之調查,於歷次偵、 審程序均坦承犯罪,又於臺灣並無家人、朋友,更無逃亡之 經濟能力,實無逃亡之可能性、行為及意圖,尚欠缺羈押事 由,且可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甚或附加刑事訴訟法第11 6條之2所定各事項作為停止羈押之條件,若日後認有羈押必 要,仍得再命羈押,無妨礙偵查、審判之虞。再被告為泰國 籍人士,於泰國仍有幼子及高齡家屬需其照顧、安頓,或尋 求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協助。本案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請 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 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罪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確屬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9月4日執行羈 押,並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刑度非 輕,依人性畏重罪重刑之常情,確有加深逃亡規避罪責之風 險,加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於113年6月10日經員警逕行拘 提時係暫宿於旅館,可見其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復自承 以觀光名義入境,原訂113年6月10日搭機離境,在臺並無親 友,想盡快返回泰國照顧家人等情,更增添其潛逃出境之誘 因,且本案涉及跨國運毒,其以離境方式逃避後續審判、執 行之動機及能力均較一般人為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0顆( 總毛重462.5公克,純度79.06%),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 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 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原審裁 定被告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至被告是 否需照顧、安頓家人,與判斷其有無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並無必然關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 前述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 定延長羈押,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 程度暨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裁定延長 羈押,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抗-37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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