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承翰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2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附表所示之處所。
陳嘉宏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附表所示之處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本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民國114年1月3日審理筆錄(見訴1295卷第279頁至第302頁)
節本之記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均稱聲請人)蔡承翰與陳嘉宏二人因
上揭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
人二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顯示本案尚有未到案
之共犯,於本案審結前足認聲請人二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復因本件所犯為重罪,故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二人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以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
而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命聲請人二人均自113年10月30
日起羈押在案。
四、查本案業於114年1月3日調查證據完畢,言詞辯論終結,並
定於114年2月10日宣判,經本院訊問聲請人二人,及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聲請解除禁止通信接見,應予
准許,再考量聲請人二人上開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部分之羈押原因雖仍未消滅,然若以課予提出相當保
證金,並限制住居之義務,應足以對聲請人二人形成拘束力
,俾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得認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是綜合衡酌聲請人二人各自之本案犯罪情狀、所
參與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資力,以及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
之維護與聲請人二人之人身自由保障等因素,准聲請人二人
各於提出新臺幣60,000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
時起,均限制住居在如附表所示各自住居之處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人 限制住居處所之地址 1 蔡承翰 住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 陳嘉宏 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附件: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
審 判 筆 錄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113 年度訴字129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寶慶院區國民法官
法庭第2 法庭公開審判,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書記官 鄭涵文
通 譯 林雅琦
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報到單之記載
檢察官 廖彥鈞
被告在庭身體未受拘束
書記官朗讀案由
審判長諭知本案開始審理。
(因證人於路途中,暫先休庭11:08)
(復行入庭11:18)
法官問被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等項
被告答
蔡承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本股羈押禁見)
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庭呈委任狀)
被告答
陳嘉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本股羈押禁見)
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略)
【事實及法律辯論】
審判長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請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依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並就是否有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沒收一併辯論。
(審判長請檢察官論告)
檢察官稱
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審判長問被告之答辯)
被告均答
請辯護人幫我回答。
(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選任辯護人侯律師為被告蔡承翰辯護稱:
一、被告都有承認犯罪,被告與少年並非是共同實施犯罪,被告
利用少年犯罪是否符合加重要件,請庭上審酌。被告犯行屬
未遂,故請庭上審酌被告都有坦承上開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另外,被告前後陳述一致,且之前被告另案也都到案執行
完畢,應該沒有再予羈押禁見之必要。請求庭上具保停止羈
押。
二、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上訴理由狀及歷次所提書狀所載。
公設辯護人張紋綺為被告陳嘉宏辯護稱:
一、如113年11月12日刑事辯護狀所載。被告今日請求庭上具保
停押,請庭上審酌。
二、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及歷次所提書狀所載。
(略)
【被告最後陳述】
審判長問
有無最後陳述?
被告蔡承翰答
請庭上讓我具保回家過年,我知道錯了也很後悔,我具保5
至10萬元,但尊重庭上意見。
被告陳嘉宏答
請庭上讓我回家照顧母親,我已經5個多月沒回家。我可以
5到10萬具保。
審判長問
本案到114年1月29日羈押期間屆滿,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請鈞院依法審酌。
被告蔡承翰答
聲請交保。
被告陳嘉宏答
聲請交保。
審判長問
對於是否到庭聽判?
被告蔡承翰答
不用。
被告陳嘉宏答
不用。
審判長諭知:
本案辯論終結,定114 年2月10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寶慶院區
國民法官法庭第2法庭宣判,可自行到庭聆判,被告還監,餘請
回,退庭。
(轉譯結束時間12:1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鄭涵文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