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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志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絞線肆條(電壓600V、粗度250MCM、長度3M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黃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9日4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 面工地,攜帶客觀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剪刀1把 ,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陳本昌管領並裝設在 上址工地之絞線4條(電壓600V、粗度250MCM、長度3M),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白色米袋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本昌察覺上開物 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本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本昌、證 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鍾哲文於警詢時之 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即777-CTS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係監理機關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告訴人陳本昌提出之欣旺 企業有限公司寄貨單、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繳費憑證、台灣 電力公司之電線價目表,均係該等公司之相關出貨紀錄文書 、收款證明文件,復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黃建志於112年7月 19日凌晨5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99巷內遭臨 檢之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 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建志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本昌、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鍾哲文 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且提出欣旺企業有限公司寄貨單、台灣 電力公司收據、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之電線價目表,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黃建志於 112年7月19日凌晨5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99 巷內遭臨檢之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末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同一時、地尚有 竊取竊取陳本昌所有、放置在上址工地鐵板下之電線1捆( 三芯銅線、粗度14MM【平方】、長度約100M,外包淺黑色膠 條)、電盤1組(鐵灰色鐵盒,盒內開關為黑色)云云,然 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證據,而依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凌晨5時4 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99巷內遭臨檢之照片,亦 無從看出被告所騎機車腳踏板上之袋子內之電纜線之數量, 及除電纜線外,是否尚有其他如電盤等物,復以,本院尚依 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發現警方未將案發時照往工地之 監視器檔案列入該光碟片,是自無從透過勘驗工地之監視器 檔案以明被告竊取財物之內容是否果包括上開工地鐵板下之 電線1捆(三芯銅線、粗度14MM【平方】、長度約100M,外 包淺黑色膠條)、電盤1組(鐵灰色鐵盒,盒內開關為黑色 ),而警方擷取之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更屬無從判明被告是 否果有竊取上開物品,綜此,此部分起訴犯行不能證明,然 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論罪部分具單純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 罪諭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迄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已有數次財產犯罪包括竊盜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絞線 4條(電壓600V、粗度250MCM、長度3M),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犯罪工具即剪 刀1把,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YDM-113-審原易-151-20241217-1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榮兆(下稱聲請人)所涉妨 害公務等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 185號審理中,欲選任劉國龍為辯護人;劉國龍雖非律師, 但曾於開南大學法律學分班、世新大學法律學分班進修,曾 任律師助理,其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資深會員等語 。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目前刑 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 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 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刑事訴訟 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係在保障人民之訴訟 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 序所生之流弊。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 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得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 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 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莊榮兆具狀稱欲聲請選任劉國龍為辯護人等情,已陳 明劉國龍未具有律師資格,而聲請人本案涉犯之罪名為刑法 第135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 ,倘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 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 請人之利益。  ㈡聲請人如認其屬無資力聘請律師,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 人之必要,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並無選任 非律師擔任辯護人之必要。  ㈢聲請人另稱劉國龍雖非律師,但曾於開南大學法律學分班、 世新大學法律學分班進修,曾任律師助理,其為司法革新生 命尊嚴維護協會資深會員,然即使如此,究與律師須經過國 家考試、訓練養成、工作性質、內容及所擔負之社會角色、 功能,全然不同,自難認其得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確實維護 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並有效且順暢地進行準備程序之證 據能力及證據方法之提出等一切訴訟上之權利,而勝任辯護 人之職責。  ㈣綜上,為利訴訟程序之妥適進行,並兼顧落實聲請人之訴訟 權益保障,聲請人聲請由未具律師資格之劉國龍為其辯護, 考量辯護之妥適性,尚屬不適宜,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 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3-審聲-34-2024121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貳包(合計淨重1.59公克、驗餘淨重1.57公克、純度23.94% 、純質淨重0.38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前總淨重5. 25公克、驗餘總毛重6.762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蔡秉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 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① 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②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②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4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6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巷0號303室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7日16 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59公克、驗餘 淨重1.57公克、純度23.94%、純質淨重0.38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5.25公克、驗餘總毛重6 .762公克)及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扣案物品,係經警持搜索票所扣獲,此乃循令狀搜索, 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附卷可稽,是扣案物品具有證據能力。 又警方既扣得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就施用毒品犯 行言之,為準現行犯,罪嫌重大,若被告不同意接受採尿, 警方得違反被告意思而強制採尿,此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0 5條之2,是本件採尿之程序無違,況被告於檢察官詢問對警 方採尿及查獲過程有無意見時,其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毒 偵卷第154頁),堪認被告於本件遭逮捕後配合警方採尿之 程序無違,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扣案物品,經 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 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 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 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 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秉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760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案毒 品送驗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1142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GD-000-000-0號)附卷可 稽,且有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扣案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查被告前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 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均係與本件相 同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 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 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 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28041ng/ml、嗎啡高達000000ng /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完畢後第七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59公克、驗餘淨 重1.57公克、純度23.94%、純質淨重0.38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5.25公克、驗餘總毛重6.7 62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在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該物品未鑑定其中是否有毒品殘留,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之手機2支,顯與本案無關,不得於 本件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疑似海洛因1包,經鑑驗不含毒品 成份,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是否為被告用以摻在其 餘扣案之海洛因中,尚屬不明,亦非本件所得置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YDM-113-審易-2250-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免於償還相當於新臺幣伍仟元債務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8時前某時,透過不詳方式加入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6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並由乙○○職司面交車手之責。謀議既定,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8時許,先後透過電話及通 訊軟體INE冒充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警察機關人員與甲○○聯 繫,佯稱甲○○涉及毒品、組織及洗錢等案件,將遭拘留2個 月,須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92,000元,方得免牢獄 之災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在桃 園市龜山區文青三路與文青六路路口,交付現金292,000元 予乙○○。嗣乙○○於取得贓款後,旋搭乘多元化計程車(即UB ER)離去,並依「黃俊凱」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某飲料店對 面之夾娃娃機店交付上開款項予「黃俊凱」,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乙○○並因此獲得免 於償還相當於新臺幣5,000元債務不法利益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統一超商會員資料、 UBER派車紀錄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優步福爾摩沙股份 有限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統一超商會員資料、UBER派車紀 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8號起訴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其所為 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 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2人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 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再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有多種,就面交之詐騙言之,假投資、假檢警為多數,本件 詐欺集團機房假冒司法警察之公務員行騙,並未超出被告之 合理預期,是被告於本案當得預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 假冒公務員之方式實施詐術。又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已知悉至少有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不詳之人、不詳之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行為角 色係詐欺集團之車手典型角色,被告無不知參與之詐欺集團 為3人以上之組織之理,是被告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⒊進而言之,依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我是陳警 官」、「電話突然中斷,邱女士這邊就先按照主任交代的任 務去辦,等回到家後,跟警官做聯絡」、「邱女士,你到家 後跟警官聯絡即可」、「我這邊跟隊長作匯報」、「邱女士 ,這是法院的收據,請務必保存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9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8號起訴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然檢、警 並未提供對話紀錄所提到之「法院的收據」(即公文書), 是無從認被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可證告訴人於警詢所 稱歹徒核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屬實, 甚為灼然,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犯相同類型之詐欺罪,於 面交之詐騙型態,歹徒屢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行 詐欺之實,被告自然無推諉不可預見之理,是其該當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甚明。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 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應逕予 變更。又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第1款者,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該項規定於 被告行為後始制訂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不得溯及 適用。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①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 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 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 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 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 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 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 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 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 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是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因無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定 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但未自動繳交告訴人甲○○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 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於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 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因無自白之機會 ,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自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極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 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 損失金額共計292,000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 之坦承對於洗錢犯行之釐清幾無貢獻),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洗出者為292,000元,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你本次向被害人 收取29萬2千元,你可以抵掉多少債務?)答:5,000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即為免於償還相當於新臺幣5,000元債務不法利益,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YDM-113-審金訴-1357-2024121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96號 原 告 張維明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維明對被告吳俞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YDM-113-審附民-996-2024121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97 號、113年度偵字第5587號、第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共捌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二「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丁○○(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利用其妻游致 萱之祖母林月瑜(查無證據顯示知情,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之名義,於蝦皮購物網站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0 」(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再使用林月瑜名下手機門號「00 00000000」作為綁定門號。取得本案會員帳號後,即以其母 王欣怡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連結登入本案會員帳號, 而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6時47分許,在乙○於蝦皮購物網站 上所經營之「帕帝珠寶」賣場上,以假名「賴薇甯」訂購5 克黃金條塊,乙○即寄送裝有5克黃金條塊之包裹至丁○○指定 之取貨門市(即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3號1樓之 統一超商金汲門市),上開包裹於111年10月18日1時17分送 達至金汲門市,丁○○再於同年月18日1時17分至同年月27日2 時50分間某時,至金汲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上 開包裹攜回住所,再以刀片割開包裹,竊取其內之商品,將 包裹膠帶重新黏貼好後,即放回金汲門市原處。嗣丁○○故意 不去領貨,因逾期無人取貨,而於同年月29日3時25分退回 原寄件門市,乙○取貨時發覺上開包裹已遭拆封,上開商品 已遭竊取,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緣少年許○睿(00年0月生,涉嫌竊盜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處理)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埔店 擔任店員,丁○○與許○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時起至同年 8月7日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購物網站平台上,以假名分別 向不詳賣家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多個高價商品,並指定在中 埔店取貨付款,不詳賣家乃分別將裝有商品之包裹寄送至中 埔店,由該店另名店員存放在包裹自取櫃中保管而管領中。 再由丁○○指示許○睿於112年7月26日、8月1日、8月4日至7日 ,共分六次,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每次約3至5件不 等),乘無人注意之際、未經結帳,逕自交由丁○○攜出店外 ,丁○○返家後,再分別將該次所攜之包裹拆封,竊取其內之 商品後,再將空包裹放回原位,丁○○故意不去領貨,嗣領取 期限屆至,包裹退回原寄件門市後,再由原寄件人前往領取 ,始發現包裹內之商品遭竊,中埔店店長丙○○得知上開舞弊 事件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 18時12分許,在己住處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日昇大道 社區)之警衛室,以調閱監視器為由,進入警衛室內,再趁 保全員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放置在桌面上的錢包 (含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得手 後,將錢包藏匿在身後褲子夾層,旋即逃逸離去。嗣經甲○○ 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確認為丁○○所為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而由臺中第三分局、桃園桃園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丙○○ 、甲○○、證人王欣怡、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睿於警詢時之陳 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 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睿經 訊前依法具結,是其等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聯基地台位址、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物流追蹤 、金旺商行(即全家便利店中埔店)從業人員人事彙集表、 EC退貨單、EC盤點憑證、告訴人丙○○提出之遭竊商品清單, 各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全家 便利商店中埔店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統一發票收據、保單截圖、訂單(事實欄一㈠)已取 消之截圖、告訴人乙○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商品(黃金條 塊)之頁面截圖、包裹(事實欄一㈠)遭拆封之照片2張、蝦 皮訂單明細頁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丙○○提出之 內容物遭竊之包裹退回後之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 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復無偽變造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甲○○、證人王欣怡、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睿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壹二所示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基 地台位址、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物流追蹤、金旺 商行(即全家便利店中埔店)從業人員人事彙集表、EC退貨 單、EC盤點憑證、告訴人丙○○提出之遭竊商品清單,及上開 壹三所示統一發票收據、保單截圖、訂單(事實欄一㈠)已 取消之截圖、告訴人乙○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商品(黃金 條塊)之頁面截圖、包裹(事實欄一㈠)遭拆封之照片2張、 蝦皮訂單明細頁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丙○○提出 之內容物遭竊之包裹退回後之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號、112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少 護字第895號刑事宣示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極為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與許○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之共犯許○睿雖未成年,然未有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或可得而知其未成年之事實,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被告丁○○指示共犯許○睿於112年7月26日、8月1日、 8月4日至7日共計六日,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每次 約3至5件不等),乘無人注意之際、未經結帳,逕自交由丁 ○○攜出店外,丁○○返家後,再分別將該次所攜之包裹拆封, 竊取其內之商品後,再將空包裹放回原位,此有證人即共犯 許○睿之警詢證詞供錄在卷,亦有各該日之監視器畫面列印 可憑,公訴人就上開6次可截然明確劃分之竊盜犯行認僅構 成一個接續犯,與罪數理論不合,甚至與公平正義原則相違 ,本院不採。被告就所犯上開八罪(即事實欄一㈠、㈢各一罪 、事實欄一㈡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乙○、丙○○、甲○○之損失、被告雖於犯 後坦承犯行,然其極為年輕,竟不知努力上進,反自110年 以降即犯多件詐欺罪、竊盜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甚且夥同其妻游致萱及其他共犯,屢屢自 行在網上佯裝訂購高價商品(如細軟)再至取貨地點之便利商 品相護掩護偷取商品包裹得逞(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號、112年度易字第927號刑 事判決、112年度少護字第895號刑事宣示筆錄可稽),對於 店家之財產法益斲害甚大,其素行顯然極為不佳,而亟待矯 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 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末以,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六次 犯行,其所竊得之包裹商品難以歸類於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 ,故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沒收欄」之主刑之末統一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以符實際,並用符公平正義之旨,又 許○睿及其法代雖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願賠償該告訴 人,有和解書可稽,然未知許○睿及其法代是否果已賠償, 且本件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及共犯許○睿如何分配犯罪所得, 本於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本旨即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自應宣告由其二人共同沒收及追徵價額,至執行檢察官 於執行時若共犯許○睿已賠償,則應由被告單獨沒收及追徵 價額,然此乃執行之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訂單編號 廠商名稱 商品價值/ 賠付款(新臺幣) 1. 0000000000 MOMO 17,300元 2. 0000000000 19,800元 3. 0000000000 19,353元 4. 0000000000 19,000元 5. 0000000000 18,000元 6. 0000000000 15,951元 7. 0000000000 15,951元 8. 0000000000 19,500元 9. 0000000000 17,300元 10. 0000000000 17,300元 11. 0000000000 19,800元 12. 0000000000 16,900元 13. 00000000000 蝦皮購物 賠付款17,000元 14. 00000000000 賠付款20,000元 15. 00000000000 賠付款11,460元 16. 00000000000 賠付款19,240元 17. 00000000000 賠付款1,840元 18. 00000000000 賠付款17,000元 19. 00000000000 賠付款17,200元 20. 00000000000 賠付款19,990元 21. 00000000000 賠付款19,700元 22. 0000000000 MOMO 17,500元 23. 0000000000 5,199元 24. 00000000000 蝦皮購物 賠付款1,800元 25. 00000000000 賠付款17,700元 26. 00000000000 賠付款4,500元 27. 00000000000 賠付款17,760元 28. 00000000000 賠付款18,575元 29. 00000000000 賠付款17,73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欄 1 事實欄一㈠ 丁○○ 5克黃金條塊(價值約10,350元)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丁○○、許○睿 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內之商品(價值如附表一「商品價值/賠付款」欄位所示,共計達425,849元) 丁○○共同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應由丁○○與許○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丁○○ 錢包(含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11,000元)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0

TYDM-113-審易-2210-202412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惠雪寶(原名葉曉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1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器物罪 嫌,然被害少年蔡○輝於被告行為時已滿17歲,而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蔡○輝未滿18歲,是尚不得認 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器物罪,再本件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少年(其等年次均與被害人同)未成年 之事實,是亦無從認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從而應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⑵審酌被 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係與共犯等人分別持木棍、斧頭、鐮刀 、鐵鎚等物毀損告訴人蔡○輝之機車、而被告行為之際更係 侵入告訴人蔡○輝之住處將蔡○輝之機車牽出、被告行為造成 告訴人蔡○輝之機車損失程度甚大、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被告於偵訊時自稱已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然迄未 提出任何證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件犯罪工具即木棍、斧頭、 鐮刀、鐵鎚等物(數量均不詳),非屬於被告所有,且既未 扣案,難以特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兼送達處所)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姚○文(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李○廷(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毀損等犯嫌,另由少年法 庭處理)為朋友,緣姚○文與蔡○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所涉毀損等犯嫌,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因故起糾紛, 姚○文遂夥同乙○○、李○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 之人,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3日23時 55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蔡○輝住處,由「小黑」將 蔡○輝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自上址門前車庫牽至大門口後,由乙○○將本案機車牽至桃 園市○○區○○000○0號前,乙○○、姚○文、李○廷、「小黑」即 分持木棍、斧頭、鐮刀、鐵鎚等物砸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 煞車燈、車殼、車頭大燈損壞、後輪胎爆胎、右後車身靠近 引擎部分電線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蔡○輝。嗣經蔡○輝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有與同案少年姚○文、李○廷、「小黑」共同於上揭時地,持工具毀損本案機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與同案少年姚○文、李○廷、「小黑」共同於上揭時地,持工具毀損本案機車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蔡○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9時許,發現本案機車遭牽走,嗣本案機車於同日11時許,經警尋獲後,發現有煞車燈、車殼、車頭大燈損壞、後輪胎爆胎、右後車身靠近引擎部分電線損壞之情事。 ㈣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份 被告與同案少年姚○文、李○廷、「小黑」共同於上揭時間,將本案機車自告訴人住處牽往桃園市○○區○○000○0號;本案機車為警尋獲時,多處損壞且橫倒在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器物罪嫌 。被告與同案少年姚○文等人就上開毀損行為,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與 同案少年姚○文等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有毀損本案機車之左右後視鏡、 前後方向燈等情,惟被告辯稱:同案少年姚○文先前就有自 己去砸本案機車的左右後視鏡及方向燈等語,此核與證人即 同案少年李○廷於偵訊時證稱:同案少年姚○文先前就有自己 去砸本案機車的左右後視鏡及某一邊的方向燈等語,以及告 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與同案少年姚○文、李○廷前於112年8 月9日有起爭執,渠等便於該日晚間將本案機車藏起來並砸 車等語,大致相符,從而,此部分之損壞實難認係被告所造 成,然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乃被告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先後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具有接續犯關係, 屬於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再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等是要去砸車等 語,且本案機車遭尋獲時,確實多處遭毀損並橫倒在地等情 ,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復無其他被告對於本案機車具 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自難對其繩以竊盜罪責,告訴及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略)

2024-12-10

TYDM-113-審簡-897-20241210-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12號 原 告 陳雅菁 被 告 段御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雅菁對被告段御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YDM-113-審附民-1812-202412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IET ANH(中文名:黃越英) 男 ( 越南 外籍留學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02 號、第193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VIET ANH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ANGVIETANH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辯稱伊看到機台 上有一個紅色的板子,板子上面有刮刮樂,伊以為刮到號碼 ,可以拿機台上的公仔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被 告在該店內從頭到尾只投幣二次,即僅花費20元,且根本沒 有夾中任何東西,依本國夾娃娃機運營實務,根本不可能獲 得額外機會而可有刮刮樂之額外中獎機會之權利。且證人即 告訴人廖祥村亦於本院證稱其將紅色的板子放在機台上就是 其當時根本沒有在做活動等語,故即使被告果有夾到公仔, 當然也不可以去拿機台上面的公仔,此屬至明之理。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辯稱伊看到機台上有貼 標籤,只要來玩7次,就可以帶走公仔,伊當時已經來玩第7 次云云,然此顯與本國娃娃機店營運實務不符,一般運營實 務均須不但單次來店投幣消費,而且必須夾中商品,才有額 外的福利,即可以透過刮刮樂獲取刮中號碼後拿取擺在機台 上對應號碼的公仔,且證人黃子騰亦向檢察事務官證稱其在 機台上有貼標籤沒錯,但是必須夾中7個(商品),才會送一 個,且公仔外盒也有貼寫有夾中7送1之標籤之規則,被告說 他玩7次,代表只有投70元,被告帶走的公仔價值7000元, 不可能只來玩7次,就可以把公仔帶走,公仔的外盒也有貼 夾中7送1的標籤等語明確。綜此,被告竊盜犯行極為明確, 其之警詢辯詞均與事實不合,顯無足採,自以其審理自白始 為可採。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犯 後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雖有經警返還公仔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廖祥村於本 院陳稱公仔外包裝已經開拆損壞,已無任何價值,是其仍受 有損害、被告係越南在台之留學生,本應奮發求學,反於本 件密集之時間至選物販賣機店竊取財物之品行不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係外國人,竟不知謹守我國法律,案發後於 警調查時尚且矢口否認犯行,本應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 諭知驅逐出境,然諒其拘提到案後,在本院坦承犯行,乃於 本件暫不諭知驅逐出境,以觀後效。末以,扣案之公仔2個 ,業據告訴人廖祥村、黃子騰立據領回(見偵19378卷第33 頁、偵11802卷第39頁),不得諭知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78號   被   告 HOANG VIET ANH (中文姓名:黃越英)             (越南籍)             男 19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IET AN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廖祥村所有、放置在該處選物販賣 機上方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廖祥村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9378號)。  ㈡於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黃子騰所有、放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上方 之魯夫公仔1個(價值7,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子騰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80 2號)。 二、案經廖祥村、黃子騰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VIET ANH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HOANG VIET ANH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時、地,拿走放置在該處販賣機上方之公仔各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祥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公仔2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 祥村、黃子騰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略)

2024-12-09

TYDM-113-審簡-1600-20241209-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仕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張竣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鍾仕源、張竣傑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鍾仕源、簡志翔(已結)、張峻傑等3人, 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山寨99熱炒店,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林珊瑜、邱書民等2 人發生爭執,至山寨99熱炒店外,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簡志翔持甩棍,鍾仕源、簡志翔等2人徒手,分別揮打 告訴人邱書民屁股及徒手攻擊邱書民身體,隨後雙方推擠造 成邱書民跌倒,並遭人壓在地上,致邱書民受有左側肘部性 脫臼、左側肘部關節痛、左前臂閉鎖性骨折、雙膝部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書民及其妻(現已離婚)林珊瑜與 被告鍾仕源、張竣傑、簡志翔於本院達成調解,嗣被告簡志 翔已履行分期賠償之義務,而經告訴人二人對被告簡志翔撤 回告訴,有調解筆錄一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可稽,核先 敘明。再查,被告鍾仕源、張竣傑二人均食言而拒不履行調 解筆錄所定之賠償,有本院書記官113年2月20日電話紀錄可 憑,再經本院合法傳喚該二人於113年10月17日應攜帶賠償 金到庭,該二人亦拒不到庭,有戶籍資料及傳票回證可稽。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對 於共犯之一人即被告簡志翔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即被告鍾仕源、張竣傑,是本件就該二人部分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以,被告鍾仕源、張竣傑二人 均拒不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賠償,而該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告訴人自得逕依本院調解筆錄,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二人所有財產以茲受償,併此指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審原易-22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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