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旻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71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旻惠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劉旻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收受、交付不明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且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亦
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
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收受、提供
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
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收受車手所領出款項以進行轉交,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家駿(由本院另行審結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刀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旻惠於
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上午11時許,依指示前往
高雄市某處向「小刀陳」領取內有楊薇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並將該中信帳戶提款卡丟棄在高雄市○○○路000號林園高中前
,由張家駿前往撿取該提款卡,嗣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
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3「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其等匯入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3「匯入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復指派張家駿持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
提領款項後,轉交與劉旻惠,劉旻惠復將該等詐得款項攜往
指定地點放置(張家駿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
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3「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
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旻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所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收簿手收取、交付金融帳戶、
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
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
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告訴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
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復指示
被告收取中信帳戶提款卡轉交與張家駿,並收取張家駿所提
領之詐欺得款,堪認被告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
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
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
減刑之限制,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以外,至少尚有擔任車手之張
家駿、交付提款卡與被告之「小刀陳」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參與犯罪,足認本件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對各告訴人實行詐
騙,被告對此亦有所知悉,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是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
向被告諭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並經被告為認罪
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與張家駿、「小刀陳」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
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㈥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已返還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中,擔任收簿
手、收水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
刑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曾彥瑋達成調解(告訴人謝宜芳、柯宜蘋經通知
未到庭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詳後述);復衡以被
告為詐欺集團中之收簿手、收水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
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及被告主觀上僅有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
,惡性較輕;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示儆懲。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曾彥
瑋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修
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曾彥瑋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賠
償告訴人曾彥瑋5萬元完畢,如前所述,是被告已賠償之金
額遠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數額2,000元,犯罪所得實際上
已形同發還與告訴人,自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曾彥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向曾彥瑋詐稱需認證成功,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曾彥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17分許、4萬9,23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23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24分許、2萬元、9,000元 劉旻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謝宜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向謝宜芳詐稱需簽署認證,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謝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31分許、3萬58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33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34分許、2萬元 (高雄市○○○路000號) 同日下午4時36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40分許、4,000元;同日下午4時56分許、7,000元 劉旻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柯宜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接續向柯宜蘋詐稱需簽署認證,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柯宜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2萬7,123元;同日下午4時33分許、4,015元;同日下午4時35分許、3,120元 同編號2 劉旻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KSDM-113-審金訴-468-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