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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強 (另案於法務部○○○○○○○○○○○ 蕭少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啓誠 楊喻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8 、6071、6083、12095、15202、16648號),被告4人於審理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永強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蕭少棠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吳啓誠犯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楊喻心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⑴至⑷部分「老虎鉗」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油壓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⑴、⑷部分「112年」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113年」。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永強、蕭少棠、吳啓誠、楊喻心分別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被告吳啓誠與楊建山就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缺乏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林永強、蕭 少棠、吳啓誠均曾有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有渠等前案紀錄 表為證,素行非佳。參以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 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林永強供稱為國中畢 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蕭少棠供稱為國中畢業、另案入 監執行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萬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吳啓誠供稱為國中肄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務農 、月薪約2萬至3萬元、需扶養太太及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楊喻心供稱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手工業、月 薪約6千至7千元、需扶養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4人本案所犯之數罪, 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 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林永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⑴至⑷所示各次竊 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被告蕭少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⑴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被告吳啓誠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⑴至⑵、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被告楊 喻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⑴至⑵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取得之 財物,核屬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林永強持以用來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⑴至⑷竊盜犯 行之油壓剪1支;被告吳啓誠持以用來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⑴至⑵竊盜犯行之老虎鉗1支,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既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且日後再經持以犯案之可能性非高,予以沒收 對於公益顯無幫助,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林永強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尖嘴鉗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林永強、吳啓誠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永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之物均由林永強取走。(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063469號卷頁7)。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林永強、蕭少棠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林永強、蕭少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100公尺之電纜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之物由林永強、蕭少棠朋分。(見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676455號卷頁19、31)。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吳啓誠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楊喻心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吳啓誠、楊喻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1,000公尺之電纜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之物由吳啓誠、楊喻心朋分。(見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613267號卷頁18、35)。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⑴ 林永強、蕭少棠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林永強、蕭少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之物由林永強、蕭少棠朋分。(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83121號卷頁5、19-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⑵ 林永強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⑶ 林永強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⑷ 林永強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吳啓誠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吳啓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隔柵蓋板100片與楊建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楊建山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之物由吳啓誠、楊建山朋分。(見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642887號卷頁7,113年度偵字第15202號卷頁139-14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6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48號   被   告 林永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少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國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啓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喻心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強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黃 忠河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大元電線電纜 股份有限公司,趁無人在上址公司之際,從大門進入上址公 司,徒手竊取放置在工廠內之尖嘴鉗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黃忠河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永強、吳啓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9月23日9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康寧大學,徒手竊取吳國瑋所管理該大學變電箱 內之電纜線數綑(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復由吳啓誠駕駛自 用小貨車將上開竊得電纜線數綑搬運至林永強住處,由林永 強進行變賣。嗣經吳國瑋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三、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20時1分許,先 由林 永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 澄玥所承租 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廠房,手持足 供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竊取電纜線後,蕭國志即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蕭少棠前往上址廠房,由 蕭少棠協助搬運竊得之電 纜線約100公尺至上開自小客 車上,旋由蕭國志駕車搭載蕭 少棠載運上開電纜線離 去。嗣經蔡澄玥發現遭竊,遂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四、楊喻心、吳啓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⑴於112年9月19日前某日,共同前往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1028之4地號土地,由楊喻心手持足 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吳宗賢所管理位於上址工地之電纜 線約600公尺,得手後再由吳啓誠駕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 去。⑵於112年9月20日17時40分至同月21日7時40分之間某時 ,共同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區大新段1047 之4地號土地,由楊喻心手持老虎鉗竊取吳宗賢所管理位於 上址工地之電纜線約300公尺、100公尺,得手後再由吳啓誠 駕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嗣經吳宗賢發現遭竊,遂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⑴林永強、蕭少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日1時16分許,先由林永強騎車 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工廠,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竊取王國展所有上址工廠內之電纜線,嗣於同日5時27分許 ,蕭少棠騎車前往上址工廠,協助載運林永強竊得之電纜線 離去。⑵林永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2月31日2時4分許,騎車前往上址工廠並翻牆 進入後,手持老虎鉗竊取王國展所有上址工廠內之電纜線, 得手後即於同日3時36分許騎車離去。⑶林永強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3時37分許 ,騎車前往上址工廠,搜尋物色財物後,於同日3時40分許 隨即離去,復於同日13時25分許,騎車返回上址工廠,手持 老虎鉗竊取王國展所有上址工廠內之電纜線,得手後於同日 15時5分許騎車離去。⑷林永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20時57分許,騎車前往上 址工廠,手持老虎鉗竊取王國展所有上址工廠內之電纜線, 得手後於113年1月3日1時10分許騎車離去。嗣經王國展發現 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吳啓誠、楊建山(另行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間某日,駕車前往臺南市○ 鎮區○○00○0號養殖場,徒手竊取蘇惠麗所有置於上址養殖場 內之水溝隔柵蓋板約100片,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蘇 惠麗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黃忠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國瑋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蘇惠麗、蔡澄玥及吳宗賢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王國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1209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永強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公司,並徒手竊取尖嘴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忠河、證人邱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永強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7日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共39張 (二)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永強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後,由被告吳啓誠駕車協助搬運,再由被告林永強變賣之事實。 2 被告吳啓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永強有指示被告吳 啓誠前往上開地點,駕車協助搬運竊得電纜線至被告林永強住處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國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永強、吳啓誠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林永強、被告吳啓誠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三)113年度偵字第496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永強於上開時、地手持油壓剪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蕭少棠於上開時、地負責搬運電纜線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協助載運電纜線之事實。 3、證明被告蕭國志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蕭少棠,及協助載運電纜線之事實。 4、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在本件案發之前,即有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蕭少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永強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油壓剪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蕭少棠於上開時、地協助搬運電纜線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協助載運上開電纜線離去之事實。 3、證明被告蕭國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蕭少棠前往上開地點,待被告蕭少棠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車上後,隨即駕車搭載被告蕭少棠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澄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址廠房內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證人陳皓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皓威有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被告蕭國志使用之事實。 5 證人余凖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余凖榮有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賣予被告林永強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永強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2張、現場照片1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113年度偵字第608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喻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喻心坦承與被告吳啓誠 於上開時、地,手持老虎鉗竊 取電纜線後,由被告吳啓誠駕 車載運竊得電纜線離去之事 實。 2、被告楊喻心坦承案發地點的電纜線與其所竊得之電纜線相同之事實。 2 被告吳啓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啓誠坦承於上開時、 地,指示被告楊喻心手持老虎 鉗竊取電纜線後,由被告吳啓 誠駕車載運竊得電纜線離去之 事實。 2、被告吳啓誠坦承竊得電纜線後,將削除之電纜線外皮載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燒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址工地內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遭竊電纜線照片2張、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照片1張、未完全燒燬之電纜線照片1張、遭竊現場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楊喻心、吳啓誠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五)113年度偵字第1664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蕭少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少棠坦承於犯罪事實⑴ 所載時、地,騎車協助載運被告林永強竊得之電纜線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址工廠內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證人簡文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由被告林永強使用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物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3日鑑定書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2張、遭竊現場照片1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六)113年度偵字第1520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啓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喻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啓誠告知證人楊喻心欲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竊取財物,被告楊喻心騎車偕同被告吳啟誠前往上址後,即先行騎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惠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址養殖場內水溝隔柵蓋板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林永強曾告知被告吳啓誠可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竊取財物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鑑定書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2張、遭竊現場照片1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永強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林永強、吳啓誠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 志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之罪嫌;被告楊喻心、吳啓誠就犯罪事實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之罪 嫌;被告林永強、蕭少棠就犯罪事實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林永強就犯罪事實 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林永強就犯罪事實⑶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吳啓誠就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林永強所犯上開 7次竊盜犯行、被告吳啓誠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被告蕭少 棠、楊喻心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林永強、吳啓誠就犯罪事實,被 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就犯罪事實,被告楊喻心、吳 啓誠就犯罪事實,被告林永強、蕭少棠就犯罪事實⑴,均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竊 得上開財物,為被告等人本件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且未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⑴至被告林永強就犯罪事實供稱僅竊取尖嘴鉗,與告訴人黃 忠河所證稱之遭竊財物為電線、鐵軸、配電線開關及配電箱 變壓器不符,因告訴人黃忠河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 財物遭竊,且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明遭竊之電線、鐵 軸、配電線開關及配電箱變壓器確為被告林永強所竊,尚難 僅以告訴人黃忠河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林永強有行竊逾其所自 白範圍之財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林永強此部 分犯罪嫌疑不足;⑵報告意旨雖認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林永 強與蕭少棠共同犯4次加重竊盜犯行,然被告林永強於偵查 中供稱:蕭少棠應該有來1、2次,他只是在門口幫忙載東西 等語,被告蕭少棠亦供稱:我有去工廠門口幫忙載,沒有進 去,我如果有去應該都是半夜、凌晨,我只能確認113年1月 2日5時27分那次有去等語。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拍得於 113年1月2日5時27分許,有2台機車出現在案發地點門口協 助載運物品,故本件卷內並無足夠事證可佐證被告蕭少棠除 113年1月2日5時27分外,尚有參與被告林永強其他3次竊盜 犯行,應認被告蕭少棠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⑶報告意旨雖 認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吳啟誠是於112年5月4日21時38分許 ,前往案發地點,竊取電線電纜、抽水馬達及水溝隔柵蓋板 ,然被告吳啟誠於偵查中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 我,我都是開貨車前往,我去只有偷水溝蓋等語。而就監視 器錄影畫面來看,因監視器錄影之角度、畫質、天色的關係 ,無從確認當日行竊之人就是被告吳啟誠,報告意旨認被告 吳啟誠本件之犯罪時間即為112年5月4日,容有誤會。另告 訴人蘇惠麗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電線電纜、抽水馬 達遭竊,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明遭竊之電線電纜、抽水馬 達確為被告吳啟誠所竊,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吳啟誠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上開部分成立犯罪, 均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NDM-113-易-1687-2024110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黃玉齡 訴訟代理人 楊慶南 被 告 黃安民 兼訴訟代理人 于佳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安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4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安民、于佳瑄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 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黃安民、于佳瑄分別以 新臺幣1萬4,540元、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兩造所提書狀及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黃玉齡與被告黃安民(下均逕稱其名)均為黄明輝(於民國 110年12月5日死亡)之子女,被告于佳瑄(下逕稱其名,與黃 安民合稱被告)為黄安民之妻。緣黄明輝生前在其所有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停車場(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下稱本案停車場),並對外出 租收益,黃明輝過世後,本案停車場即由原告、黃安民、黄 玉婷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二人因本案停車場經營 與原告發生糾紛,竟基於損毀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足 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亦因而犯數次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經 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 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原告則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 所認定之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 為據。依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 犯罪事實為:   ⒈黄安民於111年3年8日19時47分許,在本案停車場,以老虎 鉗剪斷該處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停車場內供電系統失 其效用。經黃玉齡發現,請工人修復後,黃安民仍承前犯 意,接續於同日22時42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將上述電線 剪斷,再次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   ⒉黄安民於111年3年12日19時14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將黃 玉齡等在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軌道上加裝固定鍊條之固 定釘以鐵鎚敲除,以此方式鬆脫鍊條,使鐵捲門損壞無法 正常升降,又續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 電線,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   ⒊黄安民與于佳瑄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年13 日21時38分許,在本案停車場,由于佳瑄負責遞送老虎鉗 予黃安民,黃安民則持此工具剪斷並拆除停車場由裡向外 看右側鐵捲門之鐵鍊,致該鐵捲門無法正常升降。   ⒋黄安民與于佳瑄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年19 日20時54分許,一同至本案停車場,由黃安民手持拔釘器 將該處之不鏽鋼儲水塔敲破無法蓄水,再以老虎鉗剪斷本 案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 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270元。 依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就㈠1、2部分自應 由黃安民單獨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㈠3、4部分則應由 被告二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之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至4、7等之金額,被告自承係黃安民毀損且願 意賠償,惟抗辯黃安民就系爭土地有持分,而被繼承人黃 明輝之全體繼承人共四人,且修繕維修費用均係由原告收 取應屬於全體繼承人之停車場租金去支付,而非原告的錢 ,故黃安民僅應賠償四分之一云云。惟查,本案停車場於 被告為本件毀損行為時仍正常經營,且由原告所實際管理 ,故原告於支出上開金額後,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而與黃安民是否為土地之共有人無涉,至於黃 安民雖為繼承人之一而得依法請求停車場營運期間之分配 利益(此部分已於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786號判決中論列) ,惟黃安民既有上開對停車場設備之毀損行為,於全部之 繼承人未分配停車場利益時,自應對支出受損害設備之修 繕維修費用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就上開部分, 請求黃安民賠償4,040元(計算式:600+300+140+2,000+1, 000=4,040),應予准許。   ⒉就附表編號5「黃安民破壞電捲門維修」、編號6「黃安民 破壞電捲門無法維修-拆除部分」部分,原告提出之相關 單據均與被告於111年3月12日之犯罪事實相關,且所支出 之修繕金額亦屬合理,足認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就 此部分,均屬黃安民破壞電捲門之相關費用,原告請求黃 安民賠償10,000元(計算式:4,000+6,000=10,000),應予 准許。被告雖抗辯於111年3月12日時黃安民並不知有固定 釘在軌道,如原告不加裝固定釘,就不會產生鐵捲門歪斜 ,也不會產生編號5之4,000元之花費,至於編號6係原告 請廠商破壞電捲門的費用,而非維修電捲門云云,惟就此 部分業據本院112年度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停車場監視錄 影及現場之照片,確認係黃安民於111年3月12日19時14分 許至本案停車場將固定釘拔除,並將電捲門下放至遮住約 停車場入口一半之高度,且電捲門下放時左右側歪斜,電 捲門因固定釘拆除而損壞,無法發揮通常效用等情,有該 案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足認編號5之 電捲門經破壞之維修及編號6之電捲門遭破壞而無法維修 後之拆除等費用,均應由黃安民負擔,被告上開抗辯,應 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就編號6所列111年3月14日之拆除 電捲門之部分,因停車場之鐵皮建築物房屋係違章建築, 於109年8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發函列管在案,因此本來就 應該要拆除了云云。惟於被告為毀損行為之時,停車場仍 屬正常營運而有收益,且經原告為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 自得轉向為毀損行為之黃安民求償,被告此部分抗辯,顯 不足採。   ⒊就附表編號8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之明細為「黃安民停車場 電箱設備破壞維修費」,並提出111年7月29日嘉誠水電工 程之收據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惟查,上開維修費 用支出之時間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相距達四個多月 之久,且嘉誠水電工程之收據之品名分別為「3P75 100型 無熔絲開關」、「3P50 100型無熔絲開關」、「2P20 無 熔絲開關」、「1P20 無熔絲開關」、「電源線結線作業 」、「電力檢查」、「負極端子排更新」、「電燈定時器 安裝」等,不但未列具體之數量及單價,且較被告於本件 刑案所認定「以老虎鉗剪斷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 之犯罪事實所產生維修範圍更為廣涉,若黃安民所為之行 為確造成如收據之明細之多項損害,於當時停車場仍正常 經營中,電力系統至關重大,為何會於當下置之不理,而 於長達四個月之後始為上開維修,故該部分之費用與被告 之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屬可疑;且黃安民於111 年3月19日20時54分至本案停車場,所為之行為係「將該 處之不鏽鋼儲水塔敲破無法蓄水」(此部分應屬原告下列 編號9所主張,詳下述),及「以老虎鉗剪斷停車場電箱內 總電源之電線」,然觀諸黃安民前於111年3月8日曾連續 二次「以老虎鉗剪斷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該次 之犯罪行為與本次相同,惟原告就該次之犯罪行為僅請求 「編號1:600元」、「編號2:300元」、「編號4:2000 元」,有收據及原告於該收據(或估價單)旁之備註為憑( 見附民卷第11、13頁),足認以編號1、2、4之維修金額亦 應足就「黃安民以老虎鉗剪斷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 」所造成之損害修復,而不應以近乎電力系統大維修所產 生之全部金額均由被告負擔,亦足認原告所提111年7月29 日嘉誠水電工程之收據,應與被告於111年3月19日犯罪事 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作為其請求之依據。另依被告 所提之黃家家族群組中本次之維修費為1,000元(見本院卷 第75頁),本院亦認上開金額亦與編號1、2、4之維修費用 接近,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1,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又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人既為被告二 人,即應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⒋就附表編號9部分,原告所提出支出之明細為「黃安民損壞 消防設備檢測維修費用」,並提出111年8月5日竑泰企業 社蔡世偉消防設備師請款單、收款證明為佐(見本院附民 卷第21、23頁)。惟查,上開維修費用支出之時間與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相距達四個多月之久,且該請款單為 「蔡世偉消防設備師」所出具,觀其細目應係為主管機關 就停車場之消防安檢所為之相關檢查及測試所生之費用, 不但無原告另外購買或維修於刑事案件所認定之「黃安民 將該處之不鏽鋼儲水塔敲破無法蓄水」所稱之被敲破之不 鏽鋼儲水塔之相關單據,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開請款 單所列係原告於111年3月19日所為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縱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亦應另行於全部繼承人分配 停車場利益時列入必要支出項目而另為審酌,尚不得逕於 本案向被告為請求,是以就此部分,原告請求,即無所據 。至原告雖主張該儲水塔係供消防系統的設備云云,惟就 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因黃安民將該不鏽鋼儲水塔敲 破後,始因而產生上開請款單所列高達八項,且高達1萬5 ,000元之費用等情,其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⒌就附表編號10部分:依原告請求之項目為「預估:黃安民 損壞電捲門設備檢測維修費用」,請求金額為11萬5,200 元等情。經查,原告雖稱上開部分係被告於損害後尚未完 成修繕的估價費用等語,惟其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相 關之估價單為證,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除刑事判決所論列 之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外,尚有其他之損害行為,自無從 再另以所謂「預估-黃安民損壞電捲門設備棺測維修費用 」而包括式的向被告為請求;縱此部分係於編號6「黃安 民破壞電捲門無法維修-拆除部分」之電捲門拆除後所須 之重新安裝等之預估費用,惟本院審酌原告於另案(本院1 12年度湖司補字第92號)之起訴狀陳稱停車場已於111年5 月註銷營業稅籍而停止營業(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且 參以黃安民於111年3月12日之犯罪行為所產生之電捲門之 維修及拆除費用,已分別於編號5、6為請求,則就已拆除 之電捲門是否仍有再重新回復或維修之必要,尚無其他證 據證明,故原告若未實際支出此項目,應無再予准許其請 求之必要;再者,於原告所提明細表格內所列(詳本院附 民卷第9頁)之依據為于佳瑄所提出之估價單,亦未得以逕 認即為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況依被告所提黃家家族群組 內與上開明細表格相同表格中(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抑 或被告所提出之停車場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131頁)均未 見有此部分之費用,更足認原告請求此部分「預估之維修 費用」,並不在兩造於本案停車場之支出中論列及請求中 ,且於黃安民於111年3月12日為損害電捲門或原告為僱工 拆除後,至本件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長達 二年七個多月之期間,原告均未曾再予維修或重新安裝, 自應認就此部分應無再予維修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黃安民賠償之金額為14,040元(計算式: 4,040+4,000+6,000=14,040),得請求黃安民與于佳瑄共 同賠償之金額為1,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安民給付14,140元 、黃安民與于佳瑄二人共同給付1,000元,暨均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 為准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無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兩 造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邱明慧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收據日期(民國) 明細 費用(新臺幣,元) 1 111年3月10日 黃安民停車場電線破壞維修增加鎖頭 600 2 111年3月10日 黃安民停車場電線破壞維修費 300 3 111年3月12日 黃安民破壞電捲門維修零件(購買白鐵釘在軌道上固定) 140 4 111年3月12日 黃安民停車場電線破壞維修費 2,000 5 111年3月13日 黃安民破壞電捲門維修 4,000 6 111年3月14日 黃安民破壞電捲門無法維修-拆除 6,000 7 111年3月19日 黃安民停車場電線破壞維修費 1,000 8 111年7月29日 黃安民停車場電箱設備破壞維修費 16,000 9 111年8月5日 黃安民損壞消防設備維修費用 15,030 (含匯款費30元) 10 預估 黃安民損壞電捲門設備檢測維修費用 115,200 合計 160,270

2024-11-05

NHEV-112-湖簡-1395-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7 、5626、9270、9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癸○○(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二第25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 00元」應更正為「現金4,000元」。  ㈡附件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之「現金3萬元」應更正為「現 金3,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及「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不論 從外攜入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   ⒈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同案被告乙○○分別持以實行竊 盜行為之油壓剪及老虎鉗各1支,為金屬材質,復足以破壞 鎖頭,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    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緊接於門扇牆 垣之下,細繹立法旨趣,當係指土地上工作物而言,鎖在一 般人觀念上,雖屬防盜之用,然非泛指一切可以移動物上所 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如係定著於不動產( 如時下銀行或信託公司專設出租之保險箱)或體積重大難以 移動者,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專為防盜用之設備,故無論毀 壞該保險箱本身,或其附屬之鎖而行竊,均應成立毀壞安全 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如係小型而可輕易移動者,即難認為安 全設備,否則如毀壞此種小型而可自由移動之保險箱之鎖行 竊,亦論以上開加重竊盜罪,反之,如不毀壞其鎖,而將此 種保險箱整個竊去,僅論以普通竊盜罪,豈非顯與常理有悖 (參照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之研究意見)。查附 件附表一編號1同案被告乙○○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該香 油錢箱係固定於建築物之牆壁上,而非可以移動之物;附件 附表一編號2同案被告乙○○則破壞廟門之鎖頭,此均有現場 照片附卷可參(警16048號卷第49頁,警20945號卷第87頁) ,上開香油錢箱及廟門之鎖頭應均屬安全設備甚明,同案被 告乙○○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為自該當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經本院另行判決)間就如附件附表一 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 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 餐飲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同案被告乙○○如附件附表一行竊所用之油壓剪及老虎鉗各1支 ,雖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係乙○○之老闆所有乙節 ,業經同案被告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是 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竊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已發 還被害人部分,其餘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且無 證據可佐其內部實際分贓內容,爰認被告與乙○○對該犯罪所 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乙○○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已發還被害人部分」欄所示之物品,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於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 、地,分別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萬9,000元、3萬元得手 ,然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上開所竊取之款項分 別僅為4,000元、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9、151頁),又 卷內除被害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害人於前開 時、地遭竊之金額究為若干,尚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 即遽認被告另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是此部分除被告自白於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現金4,000元、3,000元外,其餘現金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開論罪部分有 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油錢箱壹個(價值新臺幣參仟元)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9270號 113年度偵字第9380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共1年6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 別為以下犯行。 二、乙○○、癸○○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意聯絡,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地點」欄內所示之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分工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 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 開。其中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由乙○○ 、癸○○平分,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則 由乙○○取得。 三、乙○○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在如附表 二編號1至5、7「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7「竊取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7「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另又於如 附表二編號6、8「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如附表二編號6、8「地點」欄 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8「竊取方式」欄內所示 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8「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 物得手後離開。 四、案經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許家委、戊○○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項: 1、與被告癸○○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分工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2、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由被告乙○○、被告癸○○平分,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則由被告乙○○取得。 3、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7「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7「竊取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4、於如附表二編號6、8「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6、8「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8「竊取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8「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2 被告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與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分工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3 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27張、現場照片共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中,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行紀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30張、現場照片共2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中,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辛○○、壬○○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31張、現場照片共9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8張、現場照片共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0張、現場照片共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7張、現場照片共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7張、現場照片共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9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二、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 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 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 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 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於欠缺法律之正當權源下,擅自將他 人持有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至於實力支配時間之久 暫,在所不問,且行為人為脫離對該物之實力支配所為之舉 動,即屬對物之處分行為,尚難遽認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 意圖。查本件被告乙○○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5、7「竊取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擅自駕駛如附表二編號3至5、7「竊得財 物」欄內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共4台,雖有將上開車輛開回原 地或棄置路邊,然被告亦自承其竊取他人車輛係作為犯罪交 通工具,用以尋找作案之目標,此與單純竊取他人車輛短暫 代步事後立即歸還之使用竊盜核屬有間,而屬就物為攸關權 義之行為,且被告駕駛竊得之車輛犯案,隨時有遭追緝而須 棄車逃亡,或與人發生車禍造成機車受損,抑或汽油用罄無 法開回原處致無法歸還之可能,此亦為被告下手行竊車輛前 所得預見,惟被告仍決意竊取他人車輛犯案,難認其主觀上 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事後將竊得之車輛駕駛回失竊地 點原處或他處停放,其行為與所謂使用竊盜不成立竊盜罪仍 屬有別,而仍應論以竊盜罪。 三、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 編號2至5、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6、8部分,則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乙○○所犯7次加重竊盜 、1次加重竊盜未遂、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各1紙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癸○○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乙○○、癸○○就犯罪事實欄 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除於如附 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至5、7、8「已發還被害人部分」 欄內所示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2份、調查筆錄6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其餘 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分工方式 竊得財物(新臺幣) 已發還被害人部分 1 寅○○ 113年1月1日2時54分至3時5分許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太上龍頭忠義廟」 由被告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乙○○前往前開地點,並由被告乙○○以油壓剪破壞牆壁上之香油錢箱而竊取裡面零錢,被告癸○○則負責搬運放在地上之香油錢箱得手。 香油錢箱1個(價值3,000元)、現金1萬9,000元 無 2 甲○○ 113年1月3日3時20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福德祠」 被告乙○○先騎乘證人標宗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使用自己之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至前開地點(涉及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竊盜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中),並持老虎鉗剪開該地點之門鎖,由被告2人共同搬運功德箱得手。 功德箱1個、現金3萬元、金牌10片(1片約2錢,價值共約15萬元) 功德箱1個、現金700元、金團2團(14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新臺幣) 已發還被害人部分 1 辛○○ 112年12月4日23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圖書館)前空地 被告乙○○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足認為兇器)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門鎖而毀越門窗(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 未竊得財物 無 2 壬○○ 112年12月5日0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被告乙○○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足認為兇器)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門鎖而毀越門窗(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剪刀、尖嘴鉗、板手、鑽子、金屬墊片得手。 剪刀、尖嘴鉗、板手、鑽子、金屬墊片 無 3 己○○ 113年1月20日5時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而毀越門窗,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車棄置於臺南市○○區○○00○0號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4 子○○ 113年1月24日3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旁空地 被告乙○○以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而毀越門窗,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車棄置於臺南市玉井區山玉高幹288N2508HE02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5 庚○○ 113年2月19日0時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被告乙○○以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而毀越門窗,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車棄置於前開地點附近。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6 丑○○(有提告) 113年2月19日2時12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密婆穴關帝廟」 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前開地點,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足認為兇器)破壞固定捐獻箱之基座(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捐獻箱得手。 捐獻箱1個(價值2萬元)、現金4,000元 無 7 丁○○(有提告) 113年1月18日17時15分至19日7時30分止 臺南市○○區○○○000號旁 被告乙○○先騎乘證人標宗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開地點,以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而毀越門窗,竊取該自用小貨車、車上之面紙10盒及黑色帆布1匹得手,後將面紙與黑色帆布棄置於不詳地點,該自用小貨車則棄置於前開地點附近。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面紙10盒及黑色帆布1匹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8 戊○○(有提告) 113年1月19日1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三元帥宮」 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前開地點,徒手竊取香油箱得手。 香油箱1個(價值2萬2,000)、現金9,000元 香油箱1個

2024-11-05

TNDM-113-易-1133-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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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81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 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 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 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使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貨車司機、離婚、要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及祖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別定有明文。被 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以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犯罪工 具,且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從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 案,且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犯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安全帽1頂,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及扣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3至133、149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均 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4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栗子崙163-1             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7日17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乘甲○○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 ,徒手騎走該機車(含車上安全帽1頂)而竊取之。嗣丙○○ 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7時3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 號之夾娃娃機店,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老虎鉗破壞丁 ○○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零錢約新臺 幣(下同)3千餘元,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該 機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某私人停車場,安全 帽則棄置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巷口。嗣經甲○○、丁○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已發還)、安全帽1頂。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羈押庭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竊取機車、安全帽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就竊取娃娃機零錢部分,則係犯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其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顯見其輕忽他 人財產法益之情,請予以從重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所竊得 之零錢約3千餘元為其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4-11-05

TNDM-113-易-1727-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之刑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 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 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更正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案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600VXLPE100釐米平方X1C電纜(20公斤)、600VXLPE200釐米平方X1C電纜(20公斤)」更正為「600VXLPE100釐米平方X1C電纜(40公斤)、600VXLPE200釐米平方X1C電纜(40公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鴻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如下: ㈠、犯罪事實:   陳志鴻、簡鴻榮、王清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志鴻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長庚大學第一醫學大樓旁,陳志鴻等4人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平方電纜剪、老虎鉗,將翁明現放置在長庚大學第一醫學大樓整修工程待料區之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裁剪分段,復將分段之電纜線裝入行李箱內帶離現場。嗣經長庚大學學生向駐衛警王耀澤反應陳志鴻等4人行跡怪異,遂發現電纜線遭竊,現場並有散落電纜線,警方經獲報至現場,查獲陳志鴻、簡鴻榮,並扣得電纜剪2支、老虎鉗1支、包包1個、600V XLPE100釐米平方X1C電纜(40公斤)、600V XLPE200釐米平方X1C電纜(40公斤)。   ㈡、證據名稱:   被告陳志鴻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簡鴻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王清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明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耀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日刑生字第1110050845號鑑定書。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2024-11-01

TYDM-112-易-1059-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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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和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順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 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時5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太平宮前 ,以自備鑰匙啟動梁心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將之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並於騎乘 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將之棄置在現場。 (二)於112年2月25日1時5分許,破壞林永進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機車行辦公室之廁所鋁門窗後,進入辦公室內,徒 手竊取林永進所有之紅色老虎鉗、紅色鯉魚鉗、現金新臺幣 (下同)4萬2,200元得手,旋即離去現場。     (三)於112年2月28日6時7分即何煒鈞報案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何煒鈞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懸掛不知情 之友人顏文貞所有之000-0000號車牌,將之騎乘離去而竊取 得手,於騎乘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街與安業街路口處時,將 之棄置在現場。  (四)嗣經梁心桐、林永進、何煒鈞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查獲A   、B車,而將2輛機車分別交還給梁心桐、何煒鈞。警方從A   車前置物箱內之手套、B車前置物箱之礦泉水瓶蓋上,均採   得與黃順和相符之DNA-STR型別;警方並於同年2月28日19時   51分許,從黃順和之黑色背包內扣得林永進遭竊之紅色老虎   鉗、紅色鯉魚鉗各1把,並返還給林永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黃順和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 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取紅色老虎鉗、紅色鯉魚鉗、現金之犯行,辯稱:紅色老虎 鉗、紅色鯉魚鉗是工頭給的,老闆帶其去買的,監視器拍到 的不是其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三)部分:   被告坦承的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心桐、何煒鈞於警詢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查獲被   告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查獲A車之照片   、查獲B車之照片存卷可憑,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進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2月25日9時4 0分左右,到公司時發現後門廁所鋁門窗糟破壞,辦公室被 翻得亂七八糟,現金4萬2,200元整及紅色老虎鉗與紅色鯉魚 鉗遭取走,警方查扣之贓物,其認得是其公司內遭取走的工 具等語,且有被告在告訴人林永進之機車行內之監視器照片 、同日隨後返回友人彭文貞住處之監視器照片附卷可參,而 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穿著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男子之穿 著相符,有查獲時照片可稽(見偵卷第87頁),互核上開證 據均相合致。是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 竊取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物,應堪認定。被告於審理時辯 稱其只是經過那裡,並非上開監視器拍攝到的男子,顯為臨 訟杜撰之詞,毫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 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 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 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 議,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數 量及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林 永進所有之現金4萬2,2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 均已發還告訴人林永進及被害人梁心桐、何煒鈞,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9、141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油壓剪1把,係被告友人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其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之手套2個、手電筒1支、自製白色開鎖工具1個、 自製藍色開鎖工具1個、隨身包包1個、帽子1個,雖係被告 所有,惟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 ,足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 知。     (四)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認該物品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DM-113-審易-242-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0、1700、1763、2026、2361、3019、3075、3820、4898、6901 、6902、7224、81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1、2、3、4、5、6、7、8、9、10、11、12、14、15、1 6、17、19、2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3、4、5 、6、7、8、9、10、11、12、14、15、16、17、19、20所示 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2、3、4、5、6、7、8、9、10、11、1 2、14、15、16、17、19、20所示之人所管領、所有如附表 編號1、2、3、4、5、6、7、8、9、10、11、12、14、15、1 6、17、19、20所示之財物。 二、戊○○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財物。 三、嗣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8所示方式竊 取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財物,並 同時導致附表編號18所示之夾娃娃機台損壞,足生損害於附 表編號18所示之人。 四、案經辛○○、丙○○、庚○○、丁○○、子○○、壬○○、乙○○、宇峰系 統整合有限公司、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查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8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88頁、第98至99頁、第101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陳述或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5、6、7、8、9、10、12、14 、15、16、17、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 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簡字第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緩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 3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 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下稱甲部分),嗣因③竊盜案件,經以108年度簡字第2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1 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主張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對於有 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②③案罪名與本案相同,被告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或甫滿3年,即再犯本案各次犯行, 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 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率然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 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且被告未 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實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 所受損害,更造成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人所有之夾娃娃機臺損 壞,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過失傷害、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2、3、4、5、6、7、8、9、10、12、14、1 5、16、17、18、20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附表編號11、13所攜帶之老虎鉗為被告所有,各供被告於附 表編號11、13所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1 、1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 犯行,各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予附表所示之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5 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 主文 備註 1 112年12月5日 15時15分許 屏東縣○○市○○路0號 (夾了再說娃娃機店) 辛○○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辛○○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2箱(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至9頁反面)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16至19頁、偵一卷第61至67頁、警三卷第29至37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69頁、警一卷第1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見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59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530號 2 112年12月18日 11時4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持娃娃機萬能鑰匙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40盒(價值合計約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35至38頁) ③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年籍對照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26至31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見警二卷第9頁、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肆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763號 3 113年12月18日 12時許 屏東縣○○市○○路00號(淘寶屋娃娃機店)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6盒(價值合計約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32至34頁) ③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年籍對照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26至31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見警二卷第9頁、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763號 4 112年12月1日 12時21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擺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6盒(價值合計約1,1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27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拾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026號 5 112年12月1日 12時2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24盒(價值合計約1,6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1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拾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12月5日 14時44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6盒(價值合計約4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12月7日 15時36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6盒(價值合計約4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3至3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12月8日 13時1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2盒(價值合計約84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拾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12月8日 13時38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6盒(價值約1,120元)及夾娃娃機台內之洗衣球9盒(價值合計約1,0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7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拾伍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11月4日 18時18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0號 己○○ (未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己○○所管領、擺放在其所管理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公仔1隻(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至9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四卷第11至16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四卷第2頁)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361號 11 112年9月19日 3時51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瑞華街與瑞國街口之花園帝國工地 庚○○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翻越左列工地外架設之鐵皮圍籬後進入左列工地,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老虎鉗工具破壞倉庫門門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庚○○所管領之2.0mm電纜線30丸(價值約3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見警五卷第5至6頁、警七卷第4至4頁反面)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五卷第15至17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五卷第2頁) ④花園帝寶建地現場照片1份(見警五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  戊○○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枝及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拾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 12 112年10月6日 15時19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工地 癸○○ (未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竊取鐘明東所管領之鐵片1批、螺桿1批(重量合計5公斤),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左列工地內電梯零件所有人張志銘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六卷第16至17頁、偵六卷第83至84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六卷第25至32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六卷第3頁) ④號現場照片1份(見警六卷第19至24頁) ⑤屏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偵六卷第87頁)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量合計伍公斤之鐵片壹批、螺桿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 13 112年9月29日 3時至同日5時止 屏東縣屏東市瑞華街與瑞國街口之花園帝國工地 庚○○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老虎鉗,破壞工地圍籬鐵絲網後進入左列工地,竊取庚○○所管領之2.0mm電纜線20丸(價值約3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見警五卷第5至6頁、警七卷第4至4頁反面)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七卷第7至9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七卷第3頁) ④花園帝寶建地現場照片1份(見警五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枝及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拾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3075號 14 112年12月1日 11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決戰夾物店) 丁○○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丁○○所管領、擺放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2箱,共26盒(價值約2,0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見警八卷第12至15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八卷第34至41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八卷第8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 15 112年12月14日 9時12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大秘堡娃娃機店) 子○○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子○○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寶僑膠囊洗衣球6盒(價值約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之指訴(見警九卷第3至5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九卷第23至31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8號 16 112年12月14日 9時9分許 屏東縣○○市○○街0○0號 壬○○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壬○○所管領、擺放在其所管理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箱,共16盒(價值約9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之指訴(見偵十卷第19至20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十卷第27至28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偵十卷第11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6901號 17 112年12月18日 12時8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 壬○○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壬○○擺放在其所管理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箱,共16盒(價值合計約9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之指訴(見偵十卷第19至20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十卷第29至30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偵十卷第11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12月17日 5時6分許 屏東縣○○市○○街0○0號 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萬能鑰匙打開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之夾娃娃機台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2,000元,並致該機台損壞,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見偵十一卷第19至20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十一卷第27至32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偵十一卷第11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度偵字第6902號 19 112年10月8日 2時56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0號旁123地號之工地 宇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提告) 陳明郎(告訴代理人)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踰越工地外架設之鐵皮圍籬進入左列工地,竊取宇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43捆,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明朗警詢之指訴(見警十卷第19至23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十卷第29至40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十卷第2頁) ④現場照片1份(見警十卷第26頁至28頁) 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肆拾參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7224號 20 112年12月9日 13時37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 甲○○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甲○○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地點之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2箱(價值合計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見警十一卷第13至14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十一卷第33至4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十一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拾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3992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1112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0707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2224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1659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7397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8213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0575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九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7288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3619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6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號卷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卷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5號卷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8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1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2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24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9號卷

2024-11-01

PTDM-113-易-909-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貳點陸陸肆壹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驗餘淨重2.6441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2.6641公克」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 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2.6641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1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愷他 命殘渣袋、現金、手機、銅線、銅管、銅頭、油壓剪、板手 、老虎鉗、螺絲鉗),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 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陳俊煜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早上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弄0號2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5日15時30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2.6441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煜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2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1-01

PCDM-113-簡-4704-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華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3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 45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華崧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壹袋(含扳手貳支、頭燈壹個、無線電壹個、油 壓剪貳支、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華崧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牆垣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規 定處斷;又踰越牆垣而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行竊,其 侵入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之理(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同院69年度臺上字第 2415號判決、同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 。次按刑法第306條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 頂且周圍有牆壁,供人出入使用之土地上定著物,如校舍 、辦公室、醫院、工廠及倉庫等;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 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附連,且有一定設施得與外界相隔離之 區域。   ㈡查本案被告攜帶扳手、油壓剪等工具逾越鼎藏青塘建案工 地圍牆後,侵入該建案工地行竊未果,再該建案工程雖已 有屋頂,然牆壁部分尚未完成,內部亦非可供他人任意出 入使用之狀態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速偵字卷第41至45頁), 足見該工地工程完工程度,尚難認屬刑法第306條之建築 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且應 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即 有未洽,而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與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任意竊取他人 物品,雖並未得手,惟仍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 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犯罪工具1袋(含扳手2支、頭燈1個、無線電1個、油 壓剪2支、老虎鉗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 於各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4號   被   告 徐華崧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華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晚間9時1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街00號之對面工地(建案名稱:鼎藏青塘),並攜帶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老虎鉗及油壓剪等物,乘無人注意之 際,翻越牆垣進上址工地而物色財物時,因觸動警報器,旋 即逃逸至上開工地5樓房間外之鷹架,因此未能竊得財物而 未遂。嗣營建工地主任吳俊毅報警並會同警方趕往現場查看 ,警方當場逮捕徐華崧並扣得犯罪工具1袋,始悉前情。 二、案經吳俊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華崧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 毅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而犯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建築物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以攜帶兇器、毀越牆垣而犯竊盜未遂罪嫌處 斷。 三、至扣案之犯罪工具1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321條、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易-611-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勝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參柒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0.370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 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 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現金、手銬、鑰匙、測量工具 、手機、螺絲起子、老虎鉗、安非他命),或非被告所有, 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81號   被   告 王國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賭場,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男 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30公克,驗餘淨重0. 3700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2月5 日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明街15巷口為警逮捕,經 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 3730公克,驗餘淨重0.3700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勝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30 公克,驗餘淨重0.370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30公 克,驗餘淨重0.370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0-30

PCDM-113-簡-473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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