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聲請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66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迴避事件,就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
聲再字第 626 號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第
1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
竟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遂遭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
第 50 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依法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
人乃認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
合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 273 條及第 275 條規定等(下
合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
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餘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客觀上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
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是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
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
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