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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66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迴避事件,就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 聲再字第 626 號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第 1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 竟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遂遭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 第 50 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依法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 人乃認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 合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 273 條及第 275 條規定等(下 合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 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餘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客觀上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 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是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 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 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JCCC-113-審裁-966-2024122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吳美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度地聲字 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5第1項第3款前揭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3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駁回在案,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20

TPBA-113-抗-18-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謝治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愛森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117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112年度台抗字第9 0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74號返還房屋等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不公之虞等 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合議庭法官 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之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不 公之虞云云,惟未提出主張迴避之原因,亦未提出客觀上足 認合議庭法官有何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僅係主觀 臆測該合議庭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自於 法不合。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本案訴訟之合議庭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事實,依上開說明,尚不 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服本案訴訟裁定之判斷,即 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 之合議庭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2-19

TPHV-113-聲-475-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林詠添 上列抗告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 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定。而所稱裁定,係指屬於 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 ,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對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 抗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玉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聲請法官迴避,而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即 不得抗告,不因本院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從而, 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9

TCDV-113-聲-318-20241219-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假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 全字第48號)之聲請補充裁定,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 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 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 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 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2 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 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 ,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是聲請法官迴避 ,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之事實為釋明 ,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本件聲請人於其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 113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駁回,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 在案,此有案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聲請 人於113年7月25日(本院收文日)就上開本院113年度全字 第48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並同時聲請上開裁定承審法官許 麗華、張瑜鳳、傅伊君迴避,惟聲請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具體事實。況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任憑己見,指摘許 麗華等3名法官枉法裁判,亦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19

TPBA-113-聲-118-20241219-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鍾源權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 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 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 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 年度台抗字第39號、27年渝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 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為 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官 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有一定 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定事件 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 ,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且該事件 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 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 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即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爭執,現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65號審理中,由法官陳宣每審理,該 法官未能公平考量行政程序法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基本規定 ,反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作考 究是否送達,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具體事實,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陳宣每迴避。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65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惟查系爭事件業於民國113年11月 26日裁定駁回而終結,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 聲請人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全卷查核無訛,則依 首揭說明,系爭事件既經審理終結,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 要,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19

TPTA-113-地聲-72-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7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4號裁定 ,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 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審,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 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 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 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19

TPAA-113-聲再-530-20241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明揚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4號),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 3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 迴避。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怨隙,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因當事人不滿法官行使法定職權方式,則非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84號;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電話詢問 承辦股(義股)書記官系爭案件出庭相關人員,書記官表示 法官告知本次開庭為調查證據,相對人無須出庭,聲請人認 為相對人亦應出庭,該審判程序有違法之虞,因承審法官違 背法律規定,故聲請該法官應迴避審理本案云云。 三、查系爭案件經承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由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受命法官則於同年12月 5日行調查證據期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5款、第124條、第125條 、第139條規定,受命法官具有依職權調查證據、指揮訴訟 、闡明訴訟等職權,故其對如何調查證據、闡明訴訟、期日 通知當事人範圍等均有衡情斟酌之權。聲請人無非係以系爭 案件受命法官於調查證據期日未通知相對人到庭為由聲請該 法官迴避。而由系爭案件113年12月5日調查筆錄以觀,受命 法官於該期日係向聲請人釐清起訴範圍並為闡明,核係其法 定職權行使,依前揭說明,尚難僅因其未通知相對人到庭, 即謂受命法官所為該當於法定迴避事由。此外,聲請人未能 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案件受命法官有何法 定迴避事由,從而,其聲請該法官迴避,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9

KSBA-113-聲-53-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7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羅文斌 被 告 吳黨元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林志鈞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沈炳信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蕭天豪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詹坤尚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劉岳錩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顏安敏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陳嘉義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自字第8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羅文斌於民 國113年5月1日前對桃園地方法院所有的法官各提4次以上刑 事告訴及法官迴避狀,怎能球員兼裁判,承辦聲請人之刑事 案件,聲請人已指名道姓被告吳黨元等8人為陷害聲請人冤 獄之人,倘仍不就聲請人所遞之刑事告訴狀開庭,將不計一 切代價報仇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限於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即明。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 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 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法官迴 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原 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被告吳黨元等8人提起自訴 ,現經本院以113年度自字第8號案件(下稱自字8號案)繫 屬中。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本院全體法官迴避,然 以法官有迴避之原因而為迴避之聲請者,係指該訴訟業已繫 屬,且現時承辦該案件之法官而言,此觀同法第17條係規定 法官迴避事由以「法官於該管案件」甚明(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聲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就其中並非自 字8號案合議庭之承辦法官聲請迴避,自無聲請之實益與必 要,亦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又聲請人於聲請法官迴避狀 中均未指明本院自字8號案之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不 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是其聲請法官迴避既與法定聲請迴 避事由不符,亦乏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M-113-聲-4167-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 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且應以該事件仍繫屬 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 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 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3年度消上 字第17號,下稱訟爭事件),以承審訟爭事件之合議庭法官 即翁昭蓉、宋家瑋、廖珮伶(下合稱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承審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3頁、第37頁),惟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且訟爭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判 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是該事件既 已終結,聲請人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 迴避,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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