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ANH PHUOC(中文名:裴安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ANH PHUOC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或補充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由建國路往竹山路方向直行」更正為
「由竹山路往建國路方向直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查車籍」更正為「查駕駛」。
㈢本院審酌被告BUI ANH PHUOC無照騎乘機車,左轉時未禮讓直
行車因而致告訴人劉福建受傷,過失程度重大,故就被告過
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照又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
害,被告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提高
告訴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妨礙檢警追查
肇事者身分;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採茶、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原為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外籍勞工,惟其於民國111
年5月11日行方不明,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後於113年11
月29日出境,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雖
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案件繫屬本院之前
既已出境,故本案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9號
被 告 BUI ANH PHUOC
(中文姓名:裴安福,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ANH PHUOC(中文姓名:裴安福)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另牌照於112年11月14日逕
行註銷),沿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由建國路往竹山路方向行
駛,於行經鯉南路與自強路路口時,欲左轉駛入自強路,適
有劉福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鯉南路
由建國路往竹山路方向直行。BUI ANH PHUOC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劉福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劉福建人、車倒
地,受有右大腿皮膚挫傷瘀血,兩側膝蓋及左手食指皮膚挫
傷之傷害。BUI ANH PHUOC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察看
,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其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
劉福建有受傷之可能,竟未為救護劉福建之措施或經其同意
,反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犯意,逕自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福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ANH PHUOC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福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資料、路口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南投縣竹山鎮陳
耀宗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
受傷,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外國人,倘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審酌被告有無依刑法第95條之
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交簡-54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