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肇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連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連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連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駕駛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 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按遵行之方向行 駛所致,此有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18頁)。從而,難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主 觀上預見可能性,應認其無過失。惟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性質 、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本案事故後,明知 告訴人人車倒地,竟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自離開現場,所 為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 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9-91頁),並衡諸本案犯罪行為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章典,再參酌告訴人表示:已經和解;對緩刑沒有意見等語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 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成立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4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43號   被   告 柯連㨗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連㨗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凌晨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往中壢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與中園路口,與逆向 行駛而來由許嘉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許嘉倫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第II 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膝部外側副韌帶撕裂、左膝挫傷、雙足 背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詎柯連㨗明知許嘉倫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 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 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倫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柯連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嘉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暨擷 取照片、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本件車 禍係因告訴人逆向行駛所致,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 過失,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YDM-114-壢交簡-6-202501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莊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清莊固坦承有騎乘518-MHM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吳建樟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發生擦撞,惟否認有何肇事遺棄 之犯行,辯稱:對方突然迴轉,我反應不及就發生碰撞,後 來我往前10公尺,轉頭看對方還在機車上沒有倒下,想說沒 事就離開現場等語,然: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 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 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 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 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 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 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 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 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 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 因肇事所發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從而,判斷汽機車駕 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 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 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停留在現場,駕車離去,即可認定 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 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 構成要件。  ㈡經查,被告係於騎乘機車直行時,突遇告訴人騎乘機車迴轉 而來,告訴人機車之車頭並與被告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該等 事故發生之過程亦經被告詳為描述,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 生知之甚詳,本即應停留現場,確認有無救護或報警處理之 需要,被告雖辯稱其見告訴人並未倒下,想說可能沒事等語 ,然則,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客貨 車不同,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極易受有身體傷害,此乃具有 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可知之事實,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後,被告自己並未倒下,惟其亦自陳伊自己受有右腳腳踝瘀 青之傷勢,足見被告當可預見於本案事故中,無論有無人車 倒地,均有造成當事人受傷之高度可能,其本應對告訴人採 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停留現場等候員警 到場處理,被告不為此舉,反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騎車離去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清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於案發時係沿大興西路直 行,而告訴人突然從路邊右前方衝出來迴轉,伊反應不及就 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253號卷 〈下稱偵卷〉第8至11頁),而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證稱,案發 當時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與於對向車道上直行之被告發 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再參以檢察官指揮檢察 事務官就本案地點監視器影片進行勘驗之勘驗結果(見偵卷 第57至58頁),足見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貿然跨越 雙黃線迴轉,且車速非慢,而被告就告訴人上開舉動難以預 見,難認被告就本案事故有所過失,且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 偵卷第63至64頁),準此,應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而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 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 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 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 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253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3號   被   告 陳清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往大興西路 方向,行駛至寶慶路300號對面水果攤前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與吳建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建樟受有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未據診 斷證明書,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清莊明知 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自有可能令對方受傷,竟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 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 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清莊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對方突然迴轉,我反應不及就發生碰撞,後來我往前行10 公尺,轉頭看對方還在機車上沒倒下,想說應該沒事,就離 開現場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建樟於警詢中 指述綦詳,且有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請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依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YDM-113-桃交簡-1413-2025012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3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慶鋒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 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 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 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雷啟鴻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 詳偵卷第10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44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60號   被   告 許慶鋒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鋒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明德路往德明路方 向行駛,行經明德路與大同路236巷口,欲左轉大同路236巷 行駛時,騎乘該車撞擊其同向前方同為左轉、由LOI QI HOO 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雷啟鴻,下以中文名稱之)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雷啟鴻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及胸壁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許慶鋒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 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雷 啟鴻,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慶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雷啟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雷啟鴻發生碰撞後,僅將被害人機車扶起,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協助救護等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三 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勘驗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兩人均人車倒地,被告與被害人共同將被害人之機車扶起後,隨即騎車離去,被害人仍留於現場並求助路人,嗣警察到場處理之事實。 四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復請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YDM-113-審交簡-429-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竹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0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36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竹煌駕駛動力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竹煌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2時56分許,行駛至該路與軍和街路口時,竟違規 闖越紅燈,與許凱傑所騎乘沿軍和街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造成許凱傑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 另判決不受理)。詎黃竹煌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且致他人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 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凱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竹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凱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此 外,復有太極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擅自先行離去,對於告訴人之 安全照護未為適當注意,自應予相當之責難;惟念其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準 備程序後就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給付賠 償金額新臺幣3萬元(交訴卷第43頁),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 稱良好,具有悔意;又被告於本次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 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交訴卷 第11頁),其品性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目前居所是其兒 子承租,並由兒子負責租金、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交訴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TCDM-114-交簡-12-2025012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ANH PHUOC(中文名:裴安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ANH PHUOC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或補充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由建國路往竹山路方向直行」更正為 「由竹山路往建國路方向直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查車籍」更正為「查駕駛」。  ㈢本院審酌被告BUI ANH PHUOC無照騎乘機車,左轉時未禮讓直 行車因而致告訴人劉福建受傷,過失程度重大,故就被告過 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照又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 害,被告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提高 告訴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妨礙檢警追查 肇事者身分;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採茶、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原為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外籍勞工,惟其於民國111 年5月11日行方不明,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後於113年11 月29日出境,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雖 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案件繫屬本院之前 既已出境,故本案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9號   被   告 BUI ANH PHUOC              (中文姓名:裴安福,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ANH PHUOC(中文姓名:裴安福)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另牌照於112年11月14日逕 行註銷),沿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由建國路往竹山路方向行 駛,於行經鯉南路與自強路路口時,欲左轉駛入自強路,適 有劉福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鯉南路 由建國路往竹山路方向直行。BUI ANH PHUOC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劉福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劉福建人、車倒 地,受有右大腿皮膚挫傷瘀血,兩側膝蓋及左手食指皮膚挫 傷之傷害。BUI ANH PHUOC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察看 ,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其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 劉福建有受傷之可能,竟未為救護劉福建之措施或經其同意 ,反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犯意,逕自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福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ANH PHUOC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福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資料、路口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南投縣竹山鎮陳 耀宗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 受傷,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外國人,倘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審酌被告有無依刑法第95條之 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NTDM-113-投交簡-548-2025012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提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6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提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6行「右打腿」更正為「右大腿」;證 據名稱增列「被告劉提志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徐秀英之機車係自後方追撞被告之微型電動自 行車乙節,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 ),顯見被告尚無肇事因素而難認有何過失,惟被告自陳其 認被害人傷勢不嚴重,遂離開現場(見偵卷第55、116頁) ,可見其所為已違反本罪之立法目的,爰依上開規定僅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置被害 人生命、身體安全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動機 、目的、情節(含事故時間、地點等),及被告於本案交通 事故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交訴卷第52頁),以及被害人所受傷 勢程度,而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之態度,以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 院交訴卷第45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 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MLDM-113-苗交簡-739-20250122-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禁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21日0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太平區 永平路1段往永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1 段與中興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步行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中興東路之行 人丁○○、乙○○優先通行,即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左轉中興東路 ,因而不慎與丁○○、乙○○發生碰撞,致丁○○受有頭皮擦傷、 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 擦傷及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側踝部 挫傷之傷害。詎丙○○明知已肇事且可預見致人成傷,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逕自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 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上揭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 庭評議,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113年2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 ○○○○○○○○○○○○○○○○○○○○○道路○○○○○○○○○○○號查詢被告汽車駕 駛人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丁○○、乙○○ 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55 頁至第83頁、第87頁、第97頁、第107頁),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 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查本 案被告自承其並未考取汽車駕照,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告 訴人丁○○、乙○○優先通行,而肇致本件事故,並有前開被告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可佐(見 偵卷第99頁至第107頁;本院交易卷第176頁),故被告前開 駕駛行為,自屬無照駕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 通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查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乙 ○○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 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 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並於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5年內之113年1月21日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 ,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1月旋即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三)另被告既有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因而肇致 本件事故發生,尚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因而肇致 本件事故,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上揭傷勢,被告明知如此, 仍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既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 處理,亦未提供可供連繫之方式,所為顯毫無可採;然幸告 訴人丁○○、乙○○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犯罪損害非鉅,並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 工,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 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TCDM-113-交訴-327-20250122-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男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俊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此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至於被告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則由本院另行處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YDM-113-交訴-111-20250122-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桂媚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6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 偵移調字第209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卻彎腰撿拾掉在駕駛座地面之手機,因而分心 駕駛而向右偏駛入慢車道,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又其預見告訴人可能因 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 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 人之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14萬5,000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 09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45至146頁、本院交簡卷第11頁);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賣茶葉工作,月收入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 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暨參酌 告訴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 院交訴卷第30、34頁、本院交簡卷第11頁),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54號   被   告 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快車道從向陽路往 中山路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前,本應 專心駕駛隨時注意路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陰、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 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彎腰撿拾掉在駕駛座地面之 手機,因而分心駕駛而向右偏駛入慢車道,適丙○○騎乘車號 碼NMQ-690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慢車道行駛於相同 方向,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與丙○○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 、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及前臂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按照現場人 車倒地之情況,丙○○很有可能會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直接駕駛前 開車輛逃逸,毫無停留。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其於案發當時有感覺到車輛有碰撞到東西,然被告仍直接將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開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 ⑴案發當時天候陰、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告訴人呼吸中無酒精反應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中市豐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於案發後逃逸現場之事實。 9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被告及告訴人均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為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主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CDM-113-交簡-1019-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IAP VAN TIEN(中文名:甲文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26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GIAP VAN TIEN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GIAP VAN T IE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5、33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與告訴人 胡健文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或採取 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意圖避卸應負之 責,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然其係突 發之犯行,非預謀而為,且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復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 告訴人民國113年7月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6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實害 ;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卷第3頁),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 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表示如果和解願意原諒對方等語(見偵 卷第24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48號   被   告 GIAP VAN TIEN(中文姓名:甲文進)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             月0日生,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IAP VAN TIEN(中文姓名甲文進,下稱甲文進)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永義五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與永義路交 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不慎與胡健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雙方因此人車倒地,胡健文因此 受有右側肩膀等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胡健文撤回告 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文進明知其駕車疏失肇事,竟未 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將 機車留在現場而步行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健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文進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健文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上開犯罪事實。 3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5-01-22

TCDM-113-交簡-1043-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